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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所謂江沁凌、丙○○瞭解營運狀況,係指曾經前往訊盟公司參觀生產作業,然僅有參觀公司的生產流程不等於瞭解訊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盟公司)的生產能力及財力狀況,況被告並未揭露製作配件之大陸廠商常有延後交貨之情形,致江沁凌與丙○○無法評估有延期交貨,甚至是無法交貨之風險。

(二)又所謂經過比價,係指江沁凌詢問過訊盟公司與另1家廠商之報價,經比較過後選擇報價較低之訊盟公司,衡諸常情,訊盟公司在資金有缺口之情況下,為爭取價值美金489,000元訂單,自然會開出較低的價格以爭取簽約機會,且因美商MTS PRODUCTS公司(以下簡稱MTS公司)急需3,000台液晶螢幕,始會選擇報價比預算低之訊盟公司,是在MTS公司急需貨品,而江沁凌與丙○○未獲得完整資訊下所為之決定,豈能與一般比價相提並論。

(三)再被告自偵查開始至審理階段,均未能提出大陸廠商之名稱、聯絡方式及訂貨文件,被告若確實與大陸廠商訂購貨物,豈會不積極提出大陸廠商之資料以供調查,因而原審認定被告無施用詐術行為尚有未洽。

(四)又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華公司)所購買貨物有瑕疵,且良率極低,被告又無法承諾換貨時間。是被告於交易之始即意圖以下腳貨交與文華公司,待文華公司發現貨物品質不佳時,再佯稱願意換貨,原審認定被告無施用詐術行為,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經查:

(一)MTS公司透過力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克公司)之丙○○向被告所經營之訊盟公司訂購3,000台液晶螢幕前(由力克公司向訊盟公司下單),已先委由證人江沁凌及丙○○至訊盟公司瞭解並評估訊盟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經MTS公司認可後,方由力克公司下單,而被告確係組裝電腦之業者,且當時係正常營運,證人亦知悉被告工廠之規模及運作情形等,此業據證人丙○○及江沁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26、127-131頁),此部分亦核與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經營之訊盟公司及海鴻電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鴻公司)之僱用人員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90頁),再參以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證人乙○○於本院結稱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原本生產線均很順利,每日均有組裝出貨,其後可能係因貨出不來或無資金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以證明證人丙○○、江沁凌到工廠時所見之情形應係屬真實。則MTS公司在委由力克公司下單前既已依其預算,及證人丙○○等人調查並報價之結果,挑選被告公司為交易對象,再參以被告所報之價格係屬市場合理價格,並非異常低價,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3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被告故意以低價搶約之情形,則被告既確有經營訊盟公司,證人丙○○、江沁凌依其所見聞情形及被告之報價,而向MTS公司提出建議訂貨名單後,由該公司決定並委由力克公司與被告訂約,於訂約過程並無虛偽不實或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罪。至其後被告或因貨源不足而組裝不及或組裝之物品品質不符要求,此顯係訂約後所發生之狀況,尚不能遽認被告於訂約時即已預見以未來必會發生組裝不及或品質不符之之情形,而故意使其2人提供不實資訊予MTS公司致陷於錯誤而訂約,故被告所營公司嗣後無法依約交付貨品或品質不良,應僅係屬民事糾葛。況事後被告與丙○○就此部分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故被告辯稱係負責供貨之大陸廠商不及出貨致無法履約,伊無詐欺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未揭露配合廠商經常供貨不及,及被告以低價誘使訂約等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其事,況配合廠商是否能夠如期供貨,原因非只一端,尚難認被告應對此不確定之事項負告知之義務。又以低價取得訂約權,係一般之商場競爭之常態,且如前所述,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訊盟公司的價錢雖比一般少幾塊錢,但沒差很多,算是合理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則被告既非以顯然低於市場價格之方式以取得訂約權,自難以其訂價稍低(此涉及成本及利潤之考量),即推認其係以詐術取得締約權。

(三)又被告雖未能提出大陸廠商之名稱、聯絡方式及訂貨文件等資料,惟參以被告自偵查起迄今皆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錄表在卷可稽,且時隔甚久,被告生意失敗,又入監服刑,上開資料自難周全,惟參以本院傳訊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出納人員即證人乙○○,其結稱伊原任職於訊盟及海鴻公司擔任出納,當時因公司內部有問題,薪資無法發放而離職,當時交易往來詳情均有單據可憑,被告所稱當時股東抽走入股金部分因事隔多年雖已不記得,但確有位楊先生雖要入股並至公司當財務長,其後公司確有發生財務問題,被告當時雖有心要將公司做起來,且公司當時有真正在運作,但最後仍無法順利做起來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係有心且實際在經營公司,並非企圖以詐騙手法取得貨款後即離開,尚亦不能以嗣後公司因財務問題經營失敗,即推認被告於訂約當時有詐騙之意。

(四)本件被告所售出之貨物品質雖然不佳,然依雙方「1片換1片」之約定,被告並不可能因此獲得利益,被告應無故意交付品質不佳之貨品,損及自身商譽且仍需負更換貨品責任之可能。且事後係與證人沈秋華對約定之時間無法達成協議,此亦經證人沈秋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

3、134頁),並非被告未承諾換貨之時間,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訂約之際確有詐欺之故意,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47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文書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證人陳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陳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擔任訊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盟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海鴻電通有限公司(下稱海鴻公司)執行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 6、7月間,美商MTSPRODUCTS公司(下稱 MTS公司)經江沁凌介紹透過力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克公司)之丙○○向訊盟公司採購3000台液晶螢幕,甲○○明知訊盟公司無力如期出貨予美商 MTS公司,竟謊稱:訊盟公司已備妥各項配件,並有1萬片面板之訂單,倘MTS公司以現金付款,訊盟公司即可立即取得面板進行組裝,並於94年8月底準時交貨云云,致代表MTS公司之江沁凌、力克公司之丙○○陷於錯誤,而於94年8月 4日由MTS公司以每台17吋液晶螢幕 163美元之價格,向力克公司下單採購3000台液晶螢幕,再由力克公司向訊盟公司如數採購液晶螢幕3000台,並約定於94年8月31日出貨。MTS公司即於94年 8月15日電匯美元36萬9195元予力克公司,力克公司再於94年 8月17日匯款新台幣1056萬4950元予訊盟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甲○○得手上開款項後,僅於94年 8月29日出貨378台液晶螢幕予MTS公司,並多次藉詞拖延交貨日期,始終未能將其餘數量順利交貨,即逃逸無蹤,經扣除已交貨378台之價金及力克公司退還MTS公司美元3萬9560元貨款,甲○○共計詐得美元26萬8021元。 ㈡甲○○以別名「毛永勝」自稱係海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總經理沈秋華詐稱:海鴻公司生產之TFT LCD品質優良,並提供以A級之品質優良樣本,取信於沈秋華,可放心下單云云,致沈秋華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28日向甲○○下單 510片上開品質之液晶面板,並於94年10月31日匯款新台幣 172萬7617元予海鴻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甲○○得手上開款項後,於94年11月 1日全數提供俗稱「下腳貨」之瑕疵品予文華公司濫竽充數,待文華公司發現該批貨物均不合於雙方約定之品質與之理論後,甲○○承諾將全數退還貨款並開立 18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惟該紙本票仍未獲兌現,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 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代理人洪三財律師之指訴、證人丙○○、錢武彥、江沁凌、沈秋華、楊桃明、簡成金之證述及力克公司、文華公司匯款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美商 MTS公司透過江沁凌、力克公司向訊盟公司採購液晶螢幕3000台及文華公司之沈秋華向海鴻公司訂購液晶面板 510片,並分別匯款至訊盟公司、海鴻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94年 6、7月間,美商MTS公司向力克公司下單採購液晶螢幕,由力克公司向訊盟公司下單訂購3000台液晶螢幕,當時訊盟公司仍有營運有能力出貨,下訂單時力克公司確實有看到訊盟公司有從事生產,因為上游廠商周先生有承諾我供貨,可以提供一萬片面板,其中瀚宇彩晶部分有8千片,6、

7 月談案子時,已經跟大陸廠商談好配件,面板跟配件都是有依據的。後來不能交貨是因為大陸廠商的套件無法如期全部交貨,我匯了30幾萬人民幣定金,大陸公司做到一半跟我說沒辦法交貨,要等到九月多才能出貨,我另外向臺灣的元園進公司買套件,於94年 8月29日出貨378台液晶螢幕予MTS公司,並跟江沁凌協調其餘的貨延遲交貨,但 MTS公司不同意,希望賠錢給 MTS公司,故跟他們達成分批償還的協議;後來無法償還是因為本來有股東資金要進來,但他們知道我有官司就沒有投資,資金沒有進來,所以公司財務周轉出問題,當時有能力交貨,只要一切正常運作,是不可能欠 MTS公司的。㈡94年10月份沈秋華經朋友介紹向海鴻公司定購瀚宇彩晶公司的面板,沈秋華曾到海鴻公司看了好幾次,工廠確實有直接從瀚宇彩晶公司進貨面板,當時沈秋華的訂單是

Z 規的標準,我有向沈秋華解釋,因為瀚宇彩晶的面版進貨時品質不穩定,A規與Z規的價差 1片差到40元美金,文華公司還是同意訂貨並於94年10月28日下單 510片,文華公司在94年10月31日匯款新台幣 172萬7617元予海鴻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4年11月 1日貨到後文華公司的人員就到工廠驗貨並把貨拖走。後來這批貨文華公司到大陸去組裝,文華公司跟我說這批貨要退貨,但文華公司貨始終沒有退回來給我,我們公司結束營業,就無法處理,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美商MTS公司透過力克公司向訊盟公司訂購 3000台液晶螢幕部分:

⒈被告甲○○於94年6、7月間擔任訊盟公司總經理,美商MT

S公司於94年8月4日經江沁凌介紹向力克公司下單採購3千台17吋液晶螢幕,再由丙○○代表力克公司向訊盟公司甲○○下單採購上開液晶螢幕,約定於94年 8月31日出貨,美商MTS公司匯款美元 36萬9195元予力克公司,再由力克公司於94年 8月17日匯款新台幣1056萬4950元予訊盟公司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訊盟公司僅於94年8月29日出貨378台液晶螢幕予MTS 公司,其餘貨物遲未給付,經與訊盟公司協議並經承諾,惟均未依約交貨,嗣於94年9月30日美商MTS公司、力克公司與訊盟公司協議解除契約,由力克公司簽立面額美元30萬7581元本票予美商MTS公司,訊盟公司簽立面額美元 27萬

466 元本票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江沁凌、力克公司業務代表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美商MTS公司訂單、力克公司出具之交貨保證書、MTS公司匯款美金36萬9195元予力克公司之匯款單、力克公司匯款新台幣1056萬4950元予訊盟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訊盟公司之履約保證書、出口378台液晶螢幕予MTS公司之報單、承諾書、協議書、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第10-16、24-29頁),足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美商 MTS公司透過江沁凌、力克公司之丙○○向訊盟

公司採購 3000台液晶螢幕,在下訂單之前,代表MTS公司之江沁凌及力克公司之丙○○有前往訊盟公司瞭解運作狀況,經訊盟公司報價並提供樣品予 MTS公司,評估比價後始下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力克公司之丙○○於本院證述:在接單之前,有前往訊盟公司瞭解運作狀況,當時是正常營運,訊盟公司生產出貨狀況符合我們要求,當時訂單規格是558、B規,只要合乎在 558以內就可以組裝上機出貨,向訊盟公司下訂單的主要原因是當時有去訊盟公司工廠看生產狀況,並由訊盟公司提供樣品送到美國 MTS公司去,當時訊盟公司確實有生產線,有出符合規格貨物的能力,且價格比一般少了幾塊錢空間是合理價格,價錢是 MTS公司那邊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123頁);並有證人江沁凌於本院證述:當時MTS公司跟我說需要 17吋液晶螢幕,具體數量約一千多台,價格約163美元左右, 2至3週內交完,要我推薦廠商,我有找兩家回報給 MTS公司挑選,因為另一家價格較高,所以 MTS公司沒有選擇,訊盟公司是丙○○介紹認識的,另一家是我直接去找的廠商;我當時收到 MTS公司提供的圖檔樣本,請丙○○找廠商,後來找到被告,才知道是公模,所謂公模是大廠會提供許多外框,讓廠商去挑框,再去貼品牌名,不是專屬的,我們只要整機的規格與價格符合就可以,當時沒有限定要哪家廠商作的外框,被告確實有交給我們樣機,我們在被告工廠是看到組裝好的樣機;簽約時我們一定會去驗廠,我跟丙○○一起去工廠,我有回報 MTS公司當時訊盟公司雖然小,但是確實有在做組裝,那時每天產能約七八十台,我看到組裝人員上下層有七八位,被告說的數據我認為合理, MTS公司先下單給力克公司,力克公司認為可以接單就接,所有的交易條件都下給力克公司;電子產品出貨前一定要驗廠、驗貨,所以 MTS公司團隊直接到訊盟公司工廠驗廠、驗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130頁)。是本件美商

MTS 公司液晶螢幕之採購係經證人江沁凌及力克公司丙○○實際瞭解訊盟公司之營運狀況評估後所為交易,可堪認定。

⒊又依照產業界慣例,買賣液晶面板須先付一定比例定金或

現金買賣,分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依市場交易慣例即以現金取貨,業界習慣,面板買賣全新的百分之百要現金,本件是要求出貨全新的;依據組裝廠慣例,採買必須支付一定比例的現金才能採買相關配件或面板,一定比例的現金付款符合業界慣例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 125-126頁),及證人江沁凌於本院證述:以本件來說,因當時組裝價格行情較低,被告須現金去搶面板,所以以現金讓被告有好的議價空間,我記得當時以支付價金7 成為定金,這部分是丙○○告訴我被告有這樣的需求,丙○○告訴我要付7 成現金去搶面板,這在當時是合理,但成數有點過高,其中面板成本佔3分之1到2分之1,其中零組件含機殼(SKD)、電源線佔3分之1,剩下3分之 1是人工、管銷、風險管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頁)。則本件交易美商MTS 公司匯款美元36萬9195元予力克公司,力克公司再於94年 8月17日匯款新台幣1056萬4950元予訊盟公司作為訂金之給付,尚無違交易慣例。

⒋被告於本院雖自承力克公司所匯的1 千多萬元,除付面板

的錢將近400多萬元,及付電路板、紙箱的錢外,還剩1百多萬元有挪到公司運作上面,例如人事費、庫存材料費、行政費用,當時接單時公司有資金缺口約 1百多萬元等語。惟查,商業交易活動本具有高度風險性、投機性、不確定性等特質,公司經營者亦得採擇融資等資金週轉手段以追求報酬,然因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者亦屢見不鮮。而公司經營者在公司財務週轉窘迫時,以多接單、出貨增進營收之方法度過難關,實符合經營者之心態且為經營者之正常運作,尚不得以當時有部分資金缺口,即謂被告存心詐騙。且如將公司經營者在明知公司資金窘迫下仍接單之營業行為,不予具體個案區分,在嗣後因公司無法如期交貨,逕皆認定前揭接單行為屬詐欺而以刑罰相繩,極可能致使現今大部分商業活動難以進行。本件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公司資金或呈窘迫然未真正絕望之前,仍予接單營運以支撐公司之運作,冀圖轉機渡過難關,實為公司經營者之正常作為。又依證人江沁凌證述當時須以現金搶面板之證詞,可徵當時供貨來源物件不足,被告辯稱因上游廠商不能如期供貨,而致無法出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力克公司訂金貨款後未向大陸廠商訂貨或未付款予大陸廠商,亦為證人丙○○證述在卷,是被告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難據此逕認其於接單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⒌綜依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之交易過程可知,證人江沁凌、

丙○○與被告交易前,已至訊盟公司瞭解營運狀況,經市場比價評估後始與被告交易,且支付價金亦無違業界交易習慣,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江沁凌、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再依證人江沁凌於本院證述,到訊盟公司瞭解營運狀況,訊盟公司每天組裝量約70至80台,依契約約定於2至3週交貨完畢,確實有風險,契約上雖有記載交貨期限,但 MTS公司應認其能掌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1 ),足徵於訂約時MTS公司、江沁凌、丙○○已評估訊盟公司之營運產能,並預見有無法如期交貨履約之風險,顯無陷於錯誤而為交易之情。

⒍另證人丙○○雖證述:當時到訊盟公司瞭解營運狀況時工

廠現場有面板,將錢匯進訊盟公司後,現場之面板就不見了,係屬不正常狀況云云,惟查, MTS公司透過力克公司下單的產品並非指定現場在訊盟公司工廠看到的產品,現場的產品是別人的,只是指定規格、外型給訊盟公司生產,訊盟公司只要能買到便宜套件依照規格組裝的起來就可以,並無指定面板廠商來源,只要符合 558規範就可以,面板跟套件八成以上都需要採購,在廠房現場的不是提供給我們的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

4 頁),足徵當時訊盟公司確屬正常營運,且現場之面板屬其他廠商之貨品,自為證人丙○○所明知,被告自不可能告知丙○○該些貨品係要提供給 MTS公司之貨品,而該些貨品既屬其他廠商訂購之貨品,訊盟公司其後交貨予其他廠商,自屬正常狀況,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文華公司訂購510片液晶面板部分:

⒈被告甲○○係海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別名「毛永勝」,文

華公司總經理沈秋華於94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向海鴻公司定購510片瀚宇彩晶公司生產之B規15吋面板,文華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172萬7617元予海鴻公司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海鴻公司於94年11月 1日交貨予文華公司,嗣因貨物有瑕疵,經文華公司篩選後僅少部分符合規格,其餘不合規格部分由文華公司以下腳料賣給二手廠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文華公司總經理沈秋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文華公司匯款 172萬7617元予海鴻公司之匯款單、海鴻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帳單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4、12、15-25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沈秋華係經凱盛公司經理介紹認識被告而向訊盟公司

採購液晶面板,在下訂單之前,沈秋華前往訊盟公司瞭解營運狀況,確認訊盟公司有營運能力才下單交易,並約定規格是558、b規等情,業據證人沈秋華於本院證述:是凱盛公司經理Wilson翁介紹訊盟公司,翁先生來公司拜訪,知道我需要面板要送到大陸組裝,翁先生說被告是瀚宇彩晶公司的協力廠商,我到被告公司看過,認為被告公司小有規模,裡面確有好多庫存面板正在上線組裝中,我與被告深談後認為被告很專業,我就試驗買賣就是本件的 510片,下訂單時約定規格是558、b規,交貨時文華公司有派人至海鴻公司,當時只針對抽檢及數量的確認,在買賣契約上約定如果有毀損是一片換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30 頁)。是文華公司向訊盟公司採購液晶面板係經證人沈秋華實際瞭解訊盟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被告確具專業能力評估後所為交易。

⒊又被告之訊盟公司經營的營業項目之一是先採購一批 X規

面板後,再篩選出需要的 558規格,另外一種方式是直接向瀚宇彩晶公司採買面板後不做篩選,因為不可以開封,合約會載明1片換1片;本件下訂單時雙方有約定檢驗標準,A貨、B貨等級,當時約定是558、B規,由被告直接向瀚宇彩晶公司下單,再轉給文華公司,但契約上看不出來是原封原包或是篩選過,合約沒有載明要原封原包,但口頭上有約定合於 558的規格就可以,如果不是原封原包,在當時情況下也能接受;被告交貨時是一箱一箱,全部以保鮮膜打包直接送海關,在台灣不做檢驗動作,直接出去到大陸再做檢驗,所以行規上是1片換1片;交貨時文華公司有派人去針對抽檢及數量的確認,在買賣契約上約定如果有毀損是1片換1片,後續如果有瑕疵,應該是瑕疵擔保問題;被告有保證品質,也有說如果怎麼樣可以1片換1片等情,亦據證人沈秋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由上開證人與被告之交易過程,足徵被告之經營模式是採購一批 X規面板後,再篩選出需要的面板規格出貨,或是直接向瀚宇彩晶公司採買後不做篩選,出貨後如有瑕疵或不合規格,則約定1片換1片,本件被告交付予文華公司之面板係向瀚宇彩晶公司購貨後未經篩選直接轉給文華公司,則所交付之面板存有瑕疵,則為沈秋華所得預見,被告自瀚宇彩晶購貨後未經篩選直接交付予文華公司,縱所交付之面板良率過低,篩選出合於規格之數量極少,惟應是瑕疵擔保依契約約定換貨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於交易當時有行使詐術而使證人沈秋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⒋再依證人沈秋華於本院證述:我有把每片檢驗出來的狀況

列清單給被告,被告說要從武漢拖貨來換,我說要換有倉租的問題,且要先把錢退給我,才能退貨,被告可能因財務問題,說要把貨退回來還有運費問題,被告就說要從武漢調貨在香港和我換貨,他是有努力想解決問題,但後來就沒下文,我想可能是沒錢再買貨。過一段時間,被告拿一張195萬元的客票給我,並開一張18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說要等票兌現才能把貨退給被告,後來支票退票後要找被告就找不到了;被告應有誠意解決問題,被告在此方面也有其專業,可能是財務所逼,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故意買一批爛貨賣我,被告應不會這麼壞,且他還想跟我做後面的生意,一直問我有無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可徵被告於證人沈秋華表示要退貨後,亦尋求換貨之方法,及積極爭取後續訂單以維營運,再參被告於無法換貨後亦交付票據予證人沈秋華以退還貨款等情,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尚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交易之始,有正常之業務經營,且

證人即告訴人沈秋華對被告之營運方法、專業能力已有所評估,明知交易方法係由被告直接向瀚宇彩晶公司下單購貨,再轉給文華公司,如有瑕疵則約定1片換1片之方式換貨,則對所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應有所預見,且證人沈秋華證述實際上並沒有具體事證證明這部分有詐術行為(見本院卷第 138頁),自難僅以被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因嗣後未能履行換貨,或證人沈秋華嗣後找不到被告,或被告因財務困難未退還價金,遽認被告於交易當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㈢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本件揆諸被告與力克公司、文華公司為上揭買賣交易往來當時,猶有營運能力履行契約之狀態,更無積極事證認被告存有將來不履行之「履約詐欺」之犯意,何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多樣非一,各種樣態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之一情。從而,本件依被告行為以觀,縱被告事後確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交貨之情,惟其於訂約交易時被告並未使用詐術,證人江沁凌、丙○○、沈文華等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詐欺犯罪,另證人錢武彥、謝文玉、簡成金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證明。衡之以上事證,力克公司、文華公司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不得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