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被 告 壬○○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犯附表編號1、2、20、21、23部分所處之罪刑暨應執行刑、辛○○犯附表編號3至10、12、13、16至19、22部分所處之罪刑暨應執行刑及壬○○故買贓物無罪部分,均撤銷。
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16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13、16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頭燈壹個、膠鞋壹雙、活動扳手壹支、T字扳手貳支、油壓剪壹支、鋸子壹把、鋸片貳支、榔頭壹支、鐵鎚壹支、梅花扳手柒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刑。
辛○○被訴附表編號3至10、22之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附表編號1、2、21、23之部分,均無罪。
壬○○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均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89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辛○○前於93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曾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丁○○分別與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2、13、16至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休旅車或寅○○之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由寅○○以其所有之頭燈1個,著膠鞋1雙,並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T字扳手2支、油壓剪1支、鉅子1把、鋸片2支、榔頭1支、鐵鎚1支、梅花扳手7支、鑿子1支等工具,拆解船外機,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2、13、16至19、20所示之船外機得手後,出售他人以獲取價款。
三、壬○○明知寅○○所售予之船外機3台(即附表編號7、16、23所示失竊之船外機),是寅○○竊得之贓物,竟於96年4月間某日(在4月24日之前)、96年4月底及5月底,在壬○○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3號住處,先後三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左右之價格,向寅○○買受附表編號23、7 、16之船外機各1台,欲供其所有之漁船使用。
四、嗣於96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丁○○駕駛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卯○○,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經員警對之盤查,而在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如附表編號20遭竊之船外機1台(業經被害人丙○○領回),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寅○○所有供其等竊取前開船外機所用之上開工具1批;又於96年6月14日下午12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在壬○○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3號住處及臺南縣將軍鄉平沙15之2號隔壁空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7、16、23所示之船外機3台(附表編號7、16所示之船外機業經被害人乙○○、丙○○領回),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巡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寅○○、卯○○於警詢時之供述,主張係傳聞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就有關被告辛○○、丁○○共同竊盜之犯行,其或證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或證稱:丁○○、辛○○有一起去偷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就被告辛○○、丁○○所參與之犯行為明確之供述等情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該等事項亦涉及被告辛○○、丁○○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證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較近,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有特別可信之處,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丁○○、辛○○有至臺東搬東西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就被告辛○○、丁○○所參與至臺東行竊之情節為較明確之供述等情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該等事項亦涉及被告辛○○、丁○○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證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較近,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有特別可信之處,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1.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編號12、13、16、17、18、19所示在臺東縣境內行竊船外機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證人裴金鑾,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子○、甲○○、癸○○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暨蒐證照片86張、現場測繪圖6紙、船外機來源證明書影本紙(被害人丙○○提供)、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2份(辛○○承租之FF-3780號、9225-LW號休旅車)附卷可佐,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辛○○雖坦承附表編號16、17、18、19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與綽號「阿狗」之人共同行竊等情,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6至19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此部分竊盜,並無綽號「狗仔」之人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核其所述雖與在警詢時所稱有綽號「狗仔」男子參與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2、9頁)不符;而證人裴金鑾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寅○○來臺東,最多包含其在內有4人,但綽號阿狗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則卯○○所述之4人是否含綽號「阿狗」之人即有可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相關綽號「阿狗」之人之資料或足認確有其人存在,則共同被告寅○○警詢時所述有阿狗之人參與云云,尚難採信,應認被告辛○○附表編號16至19之犯行,僅辛○○與寅○○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6至19之犯行有阿狗之人參與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96年5月25在附表編號20之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寅○○共同行竊船外機之犯行,辯稱:其是在前一天下午6點多,在臺南縣將軍鄉的萊爾富商店與寅○○不期而遇,寅○○邀其去臺東幫忙搬運船外機,寅○○說船外機是他的,在森永派出所被攔下才知道那是寅○○偷的云云。經查,被告丁○○於96年5月25日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駕車載運附表編號20被害人丙○○失竊之船外機,並扣得寅○○所有之頭燈1個、膠鞋1雙、活動扳手1支、T字扳手2支、油壓剪1支、鋸子1把、鋸片2支、榔頭1支、鐵鎚1支、梅花扳手7支、鑿子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頭燈等物可證;而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已指證丁○○與伊一同至臺東行竊附表編號20之船外機等情明確,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有與丁○○一起去偷等語;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來台東搬東西的這4次,一共有那些人跟寅○○一起搬東西?)他有、他有(卯○○以手指在庭之被告);(問:你剛指的是辛○○、丁○○?)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此外,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被告丁○○與寅○○於本件案發時,僅認識1至2月的時間,此為其2人一致供述在卷,丁○○既與寅○○並非熟識,何以寅○○邀其從臺南至臺東協助搬運船外機,丁○○即應允之;又其等至臺東縣基翬漁港拆解及搬運船外機之時間,係在深夜時分,若如丁○○所述認為該船外機係寅○○所有,又何需利用深夜時間遠從臺南至臺東搬運該船外機,顯見丁○○所辯上情,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辯稱:其有向寅○○分3次各以1萬多元買過3台船外機,總共3萬多元,但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經查:
1.被告壬○○向同案被告寅○○分3次購買附表編號7、16、23號失竊之3台船外機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裴金鑾亦證稱:寅○○的船外機是賣給謝瑞吉、壬○○2人等語明確(見東巡局警卷第69、72、73、106、115頁),而警方於96年6月14 日下午12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壬○○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3號住處及臺南縣將軍鄉平沙15之2號隔壁空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7、16、23所示之船外機3台乙節,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船外機來源證明書1紙(見東巡局卷第163-1頁)等可參,並有被害人乙○○、丙○○之供述在卷可按,復為壬○○所是認,則被告壬○○購買附表編號7、16、23贓物船外機之事實,堪認屬實。
2.被告壬○○雖否認知悉上開船外機為贓物云云,惟查,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知道我賣給他的船外機是贓物;我載去給壬○○的時候,我都有告訴壬○○說這是我偷來的,並且壬○○也有問我這是哪裡偷來的;我每次都會告訴壬○○這是我偷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7、1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分三次向他們買三台,因為船外機常失竊;購買的詳細時間我不知道,他都是載到我家賣我;我認識寅○○2、3年,寅○○曾因受傷住院,醫藥費繳不出來,向我借錢;我曾經向專門販售船外機的商家購買過中古船外機,價格亦約在新臺幣1萬元左右,我多買幾台預留,以防船外機失竊、故障等語(見東巡局卷第116頁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寅○○是做工的,他說是跟人家買來賣給我的等語,則以寅○○生活困頓,甚須向被告壬○○借錢求醫及彼2人間認識已久之關係,被告壬○○對於寅○○能於短時間內取得多台船外機出售,依常情豈不起疑;況且寅○○既然做工,何以會先向他人購買船外機之後,再轉賣給尚且不知會不會購買之被告?而被告亦自承船外機經常失竊,可見船外機因外放漁船而難以看管,容易遭竊,被告亦有被竊經驗,對於寅○○突然有船外機可以出售,且無任何來源證明,依其智識經驗亦可知來源大有可疑;且被告壬○○購買之價格若與專門販售中古船外機之商家相差無幾,其何不向專賣之商家購買較有保障,反而向寅○○購買來歷不明之船外機?從而,證人寅○○所述被告壬○○知悉其出售之船外機為贓物等情,應可採信。
3.至於共犯寅○○於警詢時雖陳稱:臺東所竊船外機賣給謝瑞吉5台,賣給壬○○4台;臺南、高雄所竊船外機賣給謝瑞吉5台,賣給壬○○3台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2頁),被告裴金鑾雖稱:賣給壬○○2台,其他都由謝瑞吉收購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69頁),2人對於售予壬○○之數量所述並不相符,惟被告壬○○家中經搜獲由寅○○出售之船外機至少3台,已堪認定,彼2人對於出售給壬○○台數相異之供述,應是時間較久,記憶不清所致,且無礙於本件被告壬○○購買贓物事實之認定。又共犯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欠壬○○3萬多元,偷的船外機都是用來抵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1頁),而依其於警詢中所稱:向壬○○所借3萬6 千元,已於96年農曆春節過後約2星期就還清了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26頁),二者雖相齟齬,惟依被告壬○○於警詢時自承:委託謝瑞吉向寅○○討錢,第一次在96年3、4月間由謝瑞吉拿1萬元給我,96年4、5月間,謝瑞吉說已向寅○○討回,但他的車子壞掉了,修理車子要4、5萬,所以3萬5 千元先讓他修理汽車;因我已交代謝瑞吉向寅○○討錢,所以建勵賣船外機,我才沒有抵債款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足見寅○○何時還清積欠壬○○之款項,寅○○或壬○○之記憶或認知均不相同,且以寅○○積欠款項及本件行竊之情形,其應是以竊得之船外機出售或抵債方有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寅○○前開抵債與否之供述,尚不足以據此為被告不知船外機為贓物之有利認定。至於寅○○就何以將船外機賣給謝瑞吉及壬○○乙節,於警詢時稱:因偷竊的船外機價錢都是由謝瑞吉出價,其不可能有意見,所以才偷偷將一部分偷來的船外機再賣給壬○○,他收購的價錢比較好等語(見東巡局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竊得的船外機之所以有些賣給謝瑞吉,有些賣給壬○○,是因為壬○○出的價錢比較低,謝瑞吉出的價錢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所述雖前後矛盾,惟均無關於被告壬○○是否明知贓物而買受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辛○○、丁○○、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丁○○、壬○○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寅○○、辛○○、丁○○於行竊時,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T字扳手2支、油壓剪1支、鋸子1把、鋸片2支、榔頭1支、鐵鎚1支、梅花扳手7支、鑿子1支等物,均為質硬尖銳之利器,顯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2.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2、13、16至19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0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辛○○上開犯行,各分別與同案被告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被告壬○○所為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辛○○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辛○○辯護稱:辛○○就與寅○○至臺東竊取船外機部分,辛○○係一起搬運,而非下手行竊,應論以一般的共同竊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惟被告寅○○於本案所為全部竊盜犯行,均會攜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工具1批乙節,業據被告寅○○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而船外機一般均裝置於漁民使用之漁筏上,倘欲竊取之,必有拆解工具始能克盡其功,此與被告寅○○所稱以上開工具拆解之情節亦相符合,而此為一般人均可知悉之常理,辛○○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焉有不知之理;且辛○○就上開犯行亦在案發現場協助搬運船外機,如何會不知寅○○攜帶上開工具拆解之情,顯見辛○○對此亦有認識,而下手拆解之人雖為寅○○,惟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辛○○自應與寅○○共負加重竊盜之責,辯護人前揭辯護,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4.又被告辛○○、壬○○均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彼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丁○○、辛○○均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為被害人用以謀生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壬○○明知贓物而買受,助長竊賊銷贓,暨被告辛○○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丁○○、壬○○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彼等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辛○○、壬○○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6.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頭燈1個、膠鞋1雙、活動扳手1支、T字扳手2支、油壓剪1支、鋸子1把、鋸片2支、榔頭1支、鐵鎚1支、梅花扳手7支、鑿子1支,為被告寅○○、丁○○、辛○○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而上開工具均為寅○○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寅○○陳明在卷,則上開工具應屬共犯寅○○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7.被告壬○○故買附表編號23之贓物之時間在96年4月間,其行為時間無法確認在96年4月24日之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減刑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2、21、23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寅○○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2、21、23之船外機;又被告辛○○於附表編號3至10、22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寅○○共同竊取附表編號3至10、22之船外機,因認被告丁○○、辛○○就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至10、22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未與寅○○同去竊取,亦未在場等語。被告丁○○亦否認有附表編號1、2、21、23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21、23所示的犯行,其均未參與,亦未在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共同被告寅○○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所詢問之如附表編號1至1
0、21、22、23即在高雄或台南偷竊船外機之犯行,僅泛稱:附表編號1、2、20、23[按即警詢筆錄編號(1)、(2)
(9)]等,均由我與丁○○2人拆解船外機級搬至自小客車其餘都是我和辛○○以上記偷竊方式竊取船外機等語(見東巡局卷第27、29頁),對於各該次之竊盜犯行均未具體說明如何與辛○○、丁○○2人謀議行竊、得手後如何處分贓物、如何分贓等情;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辯護人所詰問與何人在台東竊取船外機一節,其證稱:時間已久,我記不得了等語,並稱:在高雄那時候有與丁○○、辛○○一起去偷;辛○○與我在高雄也有一起偷船外機,那幾次忘記了;辛○○沒有在台南偷船外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起),依證人寅○○於原審上開證詞,均無法具體指證被告丁○○、辛○○如何參與上開台南、高雄之竊盜犯行、次數為何,且復謂辛○○並未與其在台南行竊(即附表編號22)一節,所述亦與警詢不符,則證人寅○○在原審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丁○○或辛○○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10、21至23之犯行。
2.況且,共同被告寅○○被訴與丁○○、辛○○共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10、21至23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共犯寅○○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就本案而言,所謂補強證據,自應指有關證明被告寅○○所言,與丁○○或辛○○在附表編號1至10、21至23 共同行竊之相關證據而言,亦即必須與寅○○所述關於共同行竊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於寅○○所述關於與丁○○、辛○○共同行竊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而本件除共犯寅○○上開供述之外,依證人卯○○之證詞亦未明確指證被告丁○○、辛○○有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10、21至23於台南、高雄行竊之犯行,而其他被害人之供述、船外機來源證明、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執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亦僅能佐證被害人失竊船外機或辛○○共同至台東行竊之犯行,則共犯寅○○之供述,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丁○○、辛○○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至10、21至23竊盜罪嫌之證據,尚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辛○○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0、21至23之竊盜犯行,彼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就附表編號1至10、21至23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壬○○故買贓物部分,僅憑共犯寅○○、卯○○所為無關被告壬○○是否知悉是贓物等細節,為不一致之供述,即認被告陳永永無罪,尚有未洽。
2.就被告丁○○、辛○○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至10、21至23之竊盜犯行,疏未注意除共犯寅○○不一致或不明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彼等此部分之犯行;且就附表編16至19之犯行,逕依寅○○先後矛盾之供述即認有綽號「狗仔」之人參與結夥竊盜,亦有未合。
3.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漏未說明彼等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行竊,亦有不當。
4.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壬○○故買贓物無罪部分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又被告丁○○、辛○○就附表編號1至
10、21至23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辛○○上訴就附表編號16至19之犯罪,否認有狗仔之人結夥3人行竊,均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丁○○上訴否認附表編號20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所│ 行為人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地點 │得財物及銷贓│ │ │ ││ │ │方式 │ │ │ │├──┼─────┼──────┼────┼─────┼──────┤│1 │96年4月10 │持扳手等工具│寅○○、│刑法第321 │ ││ │日凌晨某時│拆解固定於漁│丁○○ │條第1項第3│ ││ │許; │筏上庚○○所│ │款 │ ││ │臺南市安平│有之山葉牌30│ │ │ ││ │區鹽水溪古│P船外機螺絲 │ │ │ ││ │堡街72巷河│後,搬運該船│ │ │ ││ │道沙洲 │外機至寅○○│ │ │ ││ │ │所有之TD-118│ │ │ ││ │ │ 1號自小客車│ │ │ ││ │ │內(以下編號│ │ │ ││ │ │2至11、14、1│ │ │ ││ │ │5、20至23均 │ │ │ ││ │ │係以此自小客│ │ │ ││ │ │車載運船外機│ │ │ ││ │ │);由丁○○│ │ │ ││ │ │銷贓後,對分│ │ │ ││ │ │贓款 │ │ │ │├──┼─────┼──────┤ │ │ ││2 │同上 │所得財物為山│ │ │ ││ │ │葉牌40P船外 │ │ │ ││ │ │機1台,其餘 │ │ │ ││ │ │同上 │ │ │ │├──┼─────┼──────┼────┼─────┼──────┤│3 │96年4月14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日(起訴書│得財物為王正│辛○○ │條第1項第3│ ││ │誤載為94年│中所有之40P │ │款 │ ││ │4月14日) │船外機1台 │ │ │ ││ │凌晨某時許│ │ │ │ ││ │;臺南市安│ │ │ │ ││ │平區四草大│ │ │ │ ││ │橋下 │ │ │ │ │├──┼─────┼──────┼────┼─────┼──────┤│4 │96年4月28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黃石│辛○○ │條第1項第3│ ││ │許;高雄縣│車所有東發牌│ │款 │ ││ │路竹鄉頂寮│9.8P船外機1 │ │ │ ││ │村三公路五│台 │ │ │ ││ │福二橋旁 │ │ │ │ │├──┼─────┼──────┼────┼─────┼──────┤│5 │96年4月間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起訴書誤│得財物為劉政│辛○○ │條第1項第3│ ││ │載為94年4 │輝所有山葉牌│ │款 │ ││ │月間)某日│40P船外機1台│ │ │ ││ │凌晨某時許│ │ │ │ ││ │;高雄縣路│ │ │ │ ││ │竹鄉頂寮村│ │ │ │ ││ │三公路五福│ │ │ │ ││ │二橋旁約 │ │ │ │ ││ │800 公尺 │ │ │ │ │├──┼─────┼──────┼────┼─────┼──────┤│6 │96年4月底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某日凌晨某│得財物為莊福│辛○○ │條第1項第3│ ││ │時許;高雄│參所有鈴木牌│ │款 │ ││ │縣彌陀鄉文│8P船外機1台 │ │ │ ││ │安村阿公店│;由辛○○銷│ │ │ ││ │溪出海口維│贓後,對分贓│ │ │ ││ │仁橋旁 │款 │ │ │ │├──┼─────┼──────┼────┼─────┼──────┤│7 │96年4月底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某日凌晨某│得財物為江安│辛○○ │條第1項第3│ ││ │時許;高雄│然所有之山葉│ │款 │ ││ │縣彌陀鄉文│牌15P船外機1│ │ │ ││ │安村阿公店│台;(業經被│ │ │ ││ │溪出海口安│害人乙○○領│ │ │ ││ │檢所旁 │回) │ │ │ │├──┼─────┼──────┼────┼─────┼──────┤│8 │96年4月底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某日凌晨某│得財物為江喜│辛○○ │條第1項第3│ ││ │時許;高雄│男所有之山葉│ │款 │ ││ │縣彌陀鄉文│牌15P船外機1│ │ │ ││ │安村阿公店│台;由辛○○│ │ │ ││ │溪出海口安│銷贓後,對分│ │ │ ││ │檢所旁 │贓款 │ │ │ │├──┼─────┼──────┼────┼─────┼──────┤│9 │96年5月10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林清│辛○○ │條第1項第3│ ││ │許;高雄縣│照所有之東發│ │款 │ ││ │林園鄉中門│牌9.8P船外機│ │ │ ││ │村第二泊區│1台 │ │ │ │├──┼─────┼──────┼────┼─────┼──────┤│10 │同上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 │得財物為林有│辛○○ │條第1項第3│ ││ │ │才所有之東發│ │款 │ ││ │ │牌5P船外機1 │ │ │ ││ │ │台 │ │ │ │├──┼─────┼──────┼────┼─────┼──────┤│11 │96年5月19 │手法同上,所│寅○○ │刑法第321 │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田正│ │條第1項第3│ ││ │許;臺東縣│聖所有之30P │ │款 │ ││ │金樽漁港 │船外機1台 │ │ │ │├──┼─────┼──────┼────┼─────┼──────┤│12 │96年5月20 │手法同上(係│寅○○、│刑法第321 │辛○○共同攜││ │日凌晨某時│以辛○○承租│辛○○、│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許;臺東縣│之FF-3780號 │ │款 │累犯,處有期││ │三和漁港 │休旅車載運船│ │ │徒刑柒月。扣││ │ │外機,編號13│ │ │案之頭燈壹個││ │ │亦同),所得│ │ │、膠鞋壹雙、││ │ │財物為戊○○│ │ │活動扳手壹支││ │ │所有之山葉牌│ │ │、T字扳手貳 ││ │ │40P船外機1台│ │ │支、油壓剪壹││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鋸片貳支、││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收之。 │├──┼─────┼──────┼────┼─────┼──────┤│13 │96年5月20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辛○○共同攜││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李張│辛○○、│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許;臺東縣│秀琴所有之30│ │款 │累犯,處有期││ │小港漁港 │P船外機 │ │ │徒刑柒月。扣││ │ │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膠鞋壹雙、││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T字扳手貳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鋸片貳支、││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收之。 │├──┼─────┼──────┼────┼─────┼──────┤│14 │96年5月21 │手法同上,所│寅○○ │刑法第321 │ ││ │日間凌晨某│得財物為黃勝│ │條第1項第3│ ││ │時許;臺東│勇所有之30P │ │款 │ ││ │縣大俱來漁│船外機1台; │ │ │ ││ │港 │ │ │ │ │├──┼─────┼──────┼────┼─────┼──────┤│15 │96年5月21 │手法同上,所│寅○○ │刑法第321 │ ││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王正│ │條第1項第3│ ││ │許;臺東縣│文所有之30P │ │款 │ ││ │大俱來漁港│船外機1台 │ │ │ │├──┼─────┼──────┼────┼─────┼──────┤│16 │96年5月23 │手法同上(係│寅○○、│刑法第321 │辛○○共同攜││ │日凌晨某時│以辛○○承租│辛○○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許;臺東縣│之9225-LW號 │ │款 │累犯,處有期││ │基翬漁港 │休旅車載運船│ │ │徒刑捌月。扣││ │ │外機,編號17│ │ │案之頭燈壹個││ │ │至19亦同),│ │ │、膠鞋壹雙、││ │ │所得財物為吳│ │ │活動扳手壹支││ │ │文欽所有之山│ │ │、T字扳手貳 ││ │ │葉牌60P船外 │ │ │支、油壓剪壹││ │ │機1台;(業 │ │ │支、鋸子壹把││ │ │經被害人吳文│ │ │、鋸片貳支、││ │ │欽領回) │ │ │榔頭壹支、鐵││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收之。 │├──┼─────┼──────┼────┼─────┼──────┤│17 │96年5月23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辛○○共同攜││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子○│辛○○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許;臺東縣│所有之30P船 │ │款 │累犯,處有期││ │大俱來漁港│外機1台 │ │ │徒刑捌月。扣││ │ │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膠鞋壹雙、││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T字扳手貳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鋸片貳支、││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收之。 │├──┼─────┼──────┼────┼─────┼──────┤│18 │96年5月23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辛○○共同攜││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王添│辛○○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許;臺東縣│枝所有之山葉│ │款 │累犯,處有期││ │大俱來漁港│牌30P船外機1│ │ │徒刑捌月。扣││ │ │台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膠鞋壹雙、││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T字扳手貳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鋸片貳支、││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收之。 │├──┼─────┼──────┼────┼─────┼──────┤│19 │96年5月23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辛○○共同攜││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陳金│辛○○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許;臺東縣│福所有之山葉│ │款 │累犯,處有期││ │大俱來漁港│牌30P船外機1│ │ │徒刑捌月。扣││ │ │台 │ │ │案之頭燈壹個││ │ │ │ │ │、膠鞋壹雙、││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T字扳手貳 ││ │ │ │ │ │支、油壓剪壹││ │ │ │ │ │支、鋸子壹把││ │ │ │ │ │、鋸片貳支、││ │ │ │ │ │榔頭壹支、鐵││ │ │ │ │ │鎚壹支、梅花││ │ │ │ │ │扳手柒支、鑿││ │ │ │ │ │子壹支,均沒││ │ │ │ │ │收之。 │├──┼─────┼──────┼────┼─────┼──────┤│20 │96月5月25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丁○○共同攜││ │日凌晨某時│得財物為吳文│丁○○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許;臺東縣│欽所有60P船 │ │款 │處有期徒刑柒││ │基翬漁港 │外機1台(業 │ │ │月。扣案之頭││ │ │經被害人吳文│ │ │燈壹個、膠鞋││ │ │欽領回);同│ │ │壹雙、活動扳││ │ │日為臺東縣警│ │ │手壹支、T字 ││ │ │察局大武分局│ │ │扳手貳支、油││ │ │查獲 │ │ │壓剪壹支、鋸││ │ │ │ │ │子壹把、鋸片││ │ │ │ │ │貳支、榔頭壹││ │ │ │ │ │支、鐵鎚壹支││ │ │ │ │ │、梅花扳手柒││ │ │ │ │ │支、鑿子壹支││ │ │ │ │ │,均沒收之。│├──┼─────┼──────┼────┼─────┼──────┤│21 │96年4月5日│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凌晨某時許│得財物為所有│丁○○ │條第1項第3│ ││ │;臺南市安│人不詳之60P │ │款 │ ││ │平區鹽水溪│船外機1台 │ │ │ ││ │古堡街72巷│ │ │ │ ││ │河道沙洲 │ │ │ │ │├──┼─────┼──────┼────┼─────┼──────┤│22 │96年4月8日│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起訴書誤│得財物為所有│辛○○ │條第1項第3│ ││ │載為94年4 │人不詳之鈴木│ │款 │ ││ │月8日)凌 │牌5P船外機1 │ │ │ ││ │晨某時許;│台;由辛○○│ │ │ ││ │臺南市安平│銷贓後對分贓│ │ │ ││ │區四草大橋│款 │ │ │ ││ │下 │ │ │ │ │├──┼─────┼──────┼────┼─────┼──────┤│23 │96年4月間 │手法同上,所│寅○○、│刑法第321 │ ││ │(起訴書誤│得財物為所有│丁○○ │條第1項第3│ ││ │載為94年4 │人不詳之18P │ │款 │ ││ │月間)某日│船外機1台。 │ │ │ ││ │凌晨某時許│ │ │ │ ││ │;高雄縣路│ │ │ │ ││ │竹鄉頂寮村│ │ │ │ ││ │三公路五福│ │ │ │ ││ │二橋旁約 │ │ │ │ ││ │800 公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