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育達教育事業集團花蓮班(下稱育達補習班)主任,於民國95年8 月中旬間某日,以要給育達補習班之學弟妹參考為由,要求學員即被告乙○○寫考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感言,該感言內容稱「文新補習班之國文講義歷年不變、題目老舊,不合統測趨勢;數學則是只教基礎題型,中高難度都沒有上到…;電子專二的師資能力明顯不足」等足以毀損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名譽之文字。被告丙○○嗣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於95年8 月底某日將上述足以毀損文新補習班名譽之文字印製為育達補習班之招生廣告,並寄發給花蓮地區之高職生作為招生之用。因認被告乙○○、丙○○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乙○○若不構成該條項之罪,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告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並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又按告訴人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2人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或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係自然人甲○○設立,並以自然人甲○○為代表人,此有花蓮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他卷第7 頁),並經檢察官向花蓮縣政府調取該補習班設立及變更資料可佐(見偵他卷第46至90頁),惟該補習班並未為公司或法人登記,亦據本院查詢,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4月29日花院能民字第08580號函,及告訴人於98年4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意旨狀㈠可憑,足認告訴人不具法人資格,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即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告訴,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提起本件告訴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他卷第1、33 頁),顯非合法。又負責人甲○○於其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中96年3 月28日受訊時雖表明欲對被告乙○○提出誹謗告訴之意(偵他卷第131頁),惟距其於95年8月29日邀請被告乙○○到班說明上開育達補習班招生廣告刊載內容並將渠等談話錄音時所悉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嫌(偵他卷第34-38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應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即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