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告 庚○○
辛○○丁○○甲○○己○○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1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7、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開砂石係由丙○○合法購得之依據,不外乎丙○○之辯解及卷附之民國(下同)95年
8 月20日之「萬里溪級配買賣合約書」;就此,公訴人於論告中業已具體指明:丙○○就上開砂石究向何人所購得?購買價格如何?於偵查初期竟均供稱不清楚。嗣更自行推翻原先所供之「與謝天義合夥向他人購買」說詞,改稱「係向謝天義購買」,前後供述矛盾至鉅。至丙○○嗣雖提出上開「萬里溪級配買賣合約書」為據,然此合約書之當事人係乙○○與葉福龍二人,究與丙○○有何關聯,已不無疑義。原審未見任何實質調查,即遽認與丙○○所辯相關,並據以採認丙○○之辯解,已有違誤。再參諸上開合約書之簽立時間為
95 年8月20日,而丙○○為警查獲之挖載砂石犯行係在96年
2、3月間,並參酌砂石級配價值不斐,絕無如丙○○所辯:於95年 8月購入上開砂石後,任其堆置逾半年後,始開始挖運處理之社會生活經驗定則,均足見丙○○上開「合法購入」之說,均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取。再原審固採信丙○○之辯解,認丙○○等人於本案中僅挖載原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砂石,再運送往松利砂石場,並未在上開地挖取任何砂石。然丙○○於警詢中,業供承渠所挖載之砂石乃包括原本堆置之土石及「地表下所挖深之土石」;另亦供承在賴基光土地上,確有向下挖土石,但僅將之堆放路邊,並未載走。另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伊出租土地與丙○○係為了要填平窪地,但丙○○竟將之又挖深 2米等語;又證人賴基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出租土地與丙○○是為了要請丙○○將土地推平,但丙○○竟在土地上挖砂石,丙○○並表示再挖兩年即完成等語。據此距離案發時間最近,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具有高度可信性之陳述綜合以觀,丙○○等人確於上開土地向下挖取砂石無誤。詎原審未察,遽採信丙○○上開辯解,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尚有違誤,自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丙○○等均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質疑:被告丙○○提出之「萬里溪級配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之當事人係乙○○與葉福龍二人,究與丙○○有何關聯部分。經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我是松利砂石場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謝天義及葉福龍、丙○○,砂石場砂石來源是河川疏浚來的,我先生在95年 8月30日突然過世,我先生過世後砂石場由葉福龍經營,葉福龍因經營不善跑路了,丙○○在我先生過世後的12月底開始負責砂石場業務,接手前他在桃園作卡車買賣,他接手時砂石場有砂石原料是堆放在我先生承租的萬里溪旁;我先生在93年 5月25日向戊○○租地放這砂石,當時松利砂石場由我先生經營,因欠林明德(即被告丙○○之兄)錢,有用砂石場來抵;95年 8月簽「萬里溪級配買賣合約書」時,松利是我先生及丙○○、葉福龍三人在經營,鞍雄是我先生在經營等語。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松利砂石場負責人雖登記為乙○○,但實際係由其夫謝天義經營,謝天義因積欠被告丙○○之兄林明德金錢,而以松利砂石場股份抵充,嗣謝天義在95年
8 月30日突然過世,接手經營之葉福龍又因經營不善跑路,故由被告丙○○於95年12月接手經營等情。與被告丙○○在警詢所供,其係受雇於林明德,為松利砂石場主任之情不相違背。則被告丙○○因上開因素接手該砂石場,而就上開砂石究向何人所購得?購買價格如何?於偵查初期供稱不清楚,嗣謂「與謝天義合夥向他人購買」,又改稱「係向謝天義購買」等語,即無可苛責之處。而被告丙○○所提於95年 8月20日以葉福龍、乙○○為代表所簽立之「萬里溪級配買賣合約書」,確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丙○○僱請其他被告挖取處理之砂石有合法來源。又被告丙○○於95年12月始接手經營松利砂石場,故其於96年2、3月間始挖運處理本件砂石,亦無何違背生活經驗之情形。
(三)被告丙○○於96年 5月1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中雖有記載:「渠所挖載之砂石乃包括原本堆置之土石及地表下所挖深之土石」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上開言詞係製作筆錄之員警所述,並非被告丙○○之答話,有本院準備程序在卷足憑。況該次警詢筆錄最後亦記載被告丙○○稱:「我只有請甲○○挖掘載運該處地表上所堆置的土石,並沒有叫他挖深,所以這件事和我並沒有關係」等語;則首開筆錄記載應非被告丙○○之陳述,復與錄音不符之筆錄內容,自不得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有關證人戊○○、賴基光證詞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故不再贅述。
(四)綜上各情,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庚○○、辛○○、丁○○、甲○○、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籃健銘律師被 告 庚○○
辛○○丁○○甲○○己○○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7號、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庚○○、辛○○、丁○○、甲○○、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被告甲○○、己○○、戊○○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載運原堆置之砂石為幌子,於民國 96年2月初起,由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被告甲○○駕駛車號 00000大貨車,被告甲○○並僱用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載運土石,被告甲○○復僱用被告己○○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 3人共同在被告戊○○所佔耕座落花蓮縣○○鄉○○段 ○○○○號、310地號國有土地上盜採土石,盜挖面積約 6600平方公尺(寬66公尺、長約100公尺、深約1.6公尺,下稱西寶段土地 ),嗣為警方於96年4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上開土地上當場查獲;被告丙○○復夥同被告庚○○、辛○○、丁○○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同一手法,自
96 年3月初起,由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僱用被告丁○○駕駛挖土機挖土,僱用被告辛○○、庚○○ 2人分別駕駛松利砂石廠所有無車牌之大貨車載運土石,在賴基光所佔耕之松利砂石場以西約300公尺處{GPS衛星定位座標題
(1)X286639 、Y0000000,(2) X289546、Y0000000,下稱賴基光佔耕土地 }無地號國有土地上盜採土石, 盜挖面積約1053.15平方公尺(上底長7.8公尺、下底長21.7公尺、高約
71.4公尺、深約1.4公尺)。因認被告7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7人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戊○○、辛○○、庚○○、丁○○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基光、李賢王、劉啟東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現場測繪圖2份、花蓮縣○○鄉○○段○○○○號、310地號地籍圖謄本各 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2份、挖土機具及曳引車之代保管條1份、會勘紀錄2份、被告丙○○與被告戊○○及證人賴基光 2人土地租約、乙○○與蔡菊蘭、劉啟東與蕭榮財土地租約影本各 1份、紘煜公司劉啟東與松利砂石行葉福龍砂石代工合約書影本 1份及現場照片41張,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僱請被告庚○○、辛○○、丁○○、甲○○於上揭時、地,挖取載運砂石,被告庚○○、辛○○、丁○○、甲○○、己○○亦不否認其曾在系爭土地受僱工作等情,惟被告 7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系爭砂石係謝天義由萬里溪河川疏濬後放置在花蓮縣○○鄉○○段地號309號、310號及松利砂石場以西300公尺處附近,伊於 95年間向謝天義購買,因工廠停工,96年 2月初承接業務始搬運,原料和級配都有來源證明,西寶段土地地主說係魚池,故挖掘的很深,伊只跟被告甲○○交代將堆置的砂石載走即可,不可以挖深,松利砂石場以西部分,之前本身地目就是 1.4公尺深,挖走的也都是原本放在那裡的砂石,並沒有偷挖放置土地上的砂石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被告丙○○僱用伊開車到堆料的地方進料,但不知道料怎麼來的,伊有看到挖土機在開挖,但挖土機挖多深不清楚,沒有挖很深,伊於 3月27日去開砂石車,第2天就被查獲等語。
(三)被告辛○○辯稱:伊係受僱於松利砂石場,開松利砂石場所有之砂石車,當天係臨時由被告丙○○叫伊去該處載運砂石至松利砂石場,伊不知道土地所有人是誰,只知道是公司所承租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伊係於96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臨時應被告丙○○之要求至該地挖取砂石裝車,怪手係松利砂石場所有,被告丙○○並未指示向下挖,只說可以用的砂石就挖起來裝車,伊看見堆置情形係堆成一堆一堆的,但堆幾堆因時間久了,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
(五)被告甲○○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丙○○,於 96年2月至西寶段回填土地,伊於 96年2月僱用被告己○○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挖掘砂石載運,所載運砂石係謝天義於93年疏浚河床之土石原料,謝天義於生前將該砂石賣給廣德砂石場,謝天義經被告戊○○之配偶蔡菊蘭之同意,堆置在被告戊○○所承租之國有地內,該地原本就有一定深度,伊有會同被告戊○○,問過被告戊○○怎麼挖,被告戊○○說以前最低大約 2米深,伊挖級配時,看到土就沒有往下挖,級配都是疏濬河川的,有石頭也有砂石,原本的土差不多像咖啡色的細沙有帶點泥巴等語。
(六)被告己○○辯稱:伊於 96年3月受僱於被告甲○○,在被告戊○○所承租之土地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裝載運送,陸續做了一個多月,砂石載到廣德砂石行,以前名為松利,由被告丙○○付錢給伊,該地以前深度就有 2米深,被告戊○○有提供申請資料,伊才敢下去挖掘,伊有看到堆置之砂石,被告甲○○說要整地,所以叫伊把以前疏濬之砂石挖走等語。
(七)被告戊○○辯稱:西寶段309、310地號,伊並無所有權,但伊有使用權,伊之配偶蔡菊蘭於 93年5月25日將西寶段兩筆地出租給謝天義之配偶乙○○,用以堆砂石原料使用,租約內記載租約到期後要回填以利日後種田使用,原本地離地面二米深,警方去查時,被告甲○○與己○○在挖的砂石是以前的老闆謝天義堆的,伊確定沒有往下挖等語。
五、經查:
(一)西寶段土地部分:
1、查鞍順砂石行實際負責人謝天義以其配偶乙○○即鞍順砂石行負責人之名義,於 93年5月25日與被告戊○○之妻蔡菊蘭,就被告戊○○所佔耕之土地即西寶段土地簽訂租約,租金每年3萬元,租期 5年之事實,有雙方租約1紙在卷可查(警卷C1第39頁),訂立租約後,謝天義於 93年9月間以翔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及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業經許可在花蓮縣○○鄉○○段萬里溪 15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面積為2公頃36公畝36平方公尺,至 93年12月31日止,得採取土、砂、石2萬6600立方公尺一節,亦有花蓮縣政府 93年9月15日府工水字第 0930128961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3年8月24日水授九字第09389002800號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影本及同局 97年1月10日水九管字第097500003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B2第26頁、本院卷第65、80頁),而後謝天義將疏浚所得之砂石原料堆置在上開西寶段土地一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詢C1卷第24頁、偵卷B1第36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供陳在卷(警詢C1卷第 9頁),佐以卷附西寶段土地之航照圖,顯示 93年5月間之西寶段並未有砂石堆置情形,而 94年4月間即有灰白色之砂石大量堆置,其高度比鄰近之紅色建築物超出很多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9月3日農測調字第097925004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西寶段土地確實有堆置砂石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丙○○辯稱謝天義於93年間自萬里溪疏浚工程取得之砂石,堆置於被告戊○○所佔耕之西寶段土地之事實,尚非無據。
2、次查,謝天義因與被告丙○○之兄林明德有債務關係,故謝天義於 95年8月20日將上開所取得之萬里溪疏浚砂石原料,以鞍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之名義,轉賣與松利砂石行,而被告丙○○與其兄林明德為松利砂石行股東之一等情,有松利砂石行與鞍雄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萬里溪級配買賣合約書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丙○○辯稱其因出資松利砂石行而擔任工地現場主任,負責將上開松利砂石行所購買之萬里溪疏浚砂石原料運回砂石場生產製造砂石等語,亦非不可採。
3、又查,被告丙○○委請被告甲○○將原堆置於被告戊○○所佔耕土地上之萬里溪疏浚砂石原料運回松利砂石場內,並未指示往下挖取盜採砂石一節,業據被告丙○○、甲○○、己○○、戊○○等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觀之現場照片,亦未有何特別挖深之情形,況且被告丙○○等人所挖掘土石,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可供比對究竟與土地原本之土石是否有異,難以認定被告丙○○有指示往下挖取之情事,佐以西寶段土地係被告戊○○所佔耕,經開墾為水田,用以種植水稻等作物,其地勢原本即有 2米深等情,有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警詢C1卷第 9頁、第23頁、偵查B1卷第13、36頁),且卷附西寶段附近農田使用情形之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及93年5月10日之航照圖,亦顯示其地勢較周圍路面低且深乙節,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休閒課臨時約僱人員李賢王於警詢時證述:地層凹陷約1米6左右,現場堆置有石頭及砂石等語相符,足見西寶段土地原本之地貌即較為低窪。再者,被告丙○○向謝天義購買之砂石有 6萬立方公尺之多,而據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西寶段土地所載運之砂石,共載運約240台車,每台車約可載運 15立方公尺之砂石,合計約3600立方公尺之砂石等語,亦足徵被告丙○○等人載運之砂石並未超過合理數量,未有往下超挖之情事。況且,西寶段土地原本為水田,依常情水田內應為一般種田之泥土,其內是否有可供利用作為生產級配之砂石存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丙○○辯稱其未指示在西寶段土地往下挖取砂石等詞,尚非虛妄,是本件尚難僅以西寶段土地較為低窪而遽以認定被告丙○○有竊取砂石之犯行。
4、末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將西寶段土地出租係因該地低窪無法耕作,希望將地填平,後來謝天義將砂石堆滿,嗣後被告丙○○就僱工來挖取砂石,挖取之砂即係原堆在伊土地上之砂石,挖的並沒有比之前的地勢更低,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說農地被挖深,係指深度本來就是 2米深左右,並沒有被挖深,伊允許被告丙○○等人將土地上之砂石拿走,再回填泥土,讓伊可以再耕作,被告丙○○目前尚未將地填平等語,核與被告丙○○辯稱其係合法承接挖取砂石業務,於95年12月10日向被告戊○○承租土地,因尚未完成就遭取締,因此來不及回填等情相符,復有租約影本 1紙附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戊○○出租目的在於希望能改善土地狀況,將土地回填至一定高度,以利將來能夠繼續耕作,被告戊○○上開辯稱,非無可採,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被告戊○○有何竊盜之犯行,是難以僅憑西寶段土地租約遽認定被告戊○○有竊取砂石之意圖,且與被告丙○○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甲○○係被告丙○○之砂石載運承包商,被告己○○則為被告甲○○所僱用,被告丙○○僅指示被告甲○○將原堆置於西寶段土地上疏浚砂石原料載運至松利砂石場以西堆置,並未指示其等在上開土地向下挖取砂石一節,業據被告甲○○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上開辯詞相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是難僅以被告甲○○及己○○曾在西寶段工作而逕認被告等人有竊取砂石之意圖,且與被告丙○○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賴基光佔耕土地部分:
1、經查,賴基光佔耕土地上原即堆置馬鞍溪疏浚所得之砂石原料,該砂石原料係由謝天義以鞍順企業有限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在花蓮縣○○鄉○○段馬鞍溪19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所採取之土石,有花蓮縣政府 92年5月13日府工水字第 092005106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影本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7年1月10日水九管字第09750000310號函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6、80頁),該堆置場並經花蓮縣政府核發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此有花蓮縣政府94年4月18日府環空字第09406202240號在卷可稽(警詢C2卷第54頁),而謝天義向賴基光承租該土地用以堆置上開疏浚馬鞍溪之砂石乙節,有證人賴基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偵查B2第21頁、第57頁),謝天義嗣後將該砂石原料轉售與松利砂石行,而被告丙○○亦於95年12月14日向證人賴基光承租該佔耕土地之情,亦有證人賴基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賴基光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土地讓租合約書 1紙在卷可憑(偵卷B2第57頁、警卷C2第53頁),之後被告丙○○又將堆置於西寶段土地之萬里溪疏浚砂石原料運至該地堆置一節,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賴基光佔耕土地上堆置之砂石,係自萬里溪及馬鞍溪疏浚工程取得之砂石等情,應堪認定。
2、次查,賴基光佔耕之土地原係種植玉米、曾麻六甲等作物,該地原本即為凸起之河川地,非平整之地面,證人賴基光與被告丙○○簽約要將地推平一節,業據證人賴基光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B2第56頁),佐以被告丙○○將西寶段之砂石運來堆置,衡情該地自有砂石堆料及泥堆等情,且觀之賴基光佔耕土地之空照圖,可見該地區於93、94年間之地貌均為樹林草木,於95年10月時,則堆置砂石與泥土,且其上已有卡車行駛,顯見該地區於95年間之地貌已有變化,核與證人李賢王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現場測繪圖所顯示有砂石堆料及泥堆等情相符(警卷C2第第25頁、第 36-43頁),是被告丙○○上揭辯詞,尚非無據,難僅以地貌較為低窪即遽認被告等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
3、又查,被告辛○○、丁○○及庚○○均係臨時受僱至賴基光佔耕土地工作,其等均屬臨時工性質,被告丙○○並未指示往下挖取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辛○○、丁○○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等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載運堆置之砂石,且所載運之數量與工作薪資亦無明顯違反常情,檢察官雖提出之挖土機具及曳引車代保管條 1紙,惟僅得證明被告等人有使用挖土機具挖取砂石之事實,是難以據此逕認被告等人有竊取砂石之意圖,且與被告丙○○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末查,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花蓮縣○○鄉○○段○○○○號、310地號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2份,亦僅得證明西寶段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觀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會勘紀錄 2份,會勘人員亦未能確定是否為盜採砂石情事(警卷C1第38頁、警卷C2第27、28頁),仍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等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再者,證人即紘煜公司負責人劉啟東於偵查中所述尚難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檢察官所舉被告丙○○與被告戊○○及證人賴基光 2人土地租約、乙○○與蔡菊蘭、劉啟東與蕭榮財土地租約影本各 1份、紘煜公司劉啟東與松利砂石行葉福龍砂石代工合約書影本 1份,反能證明被告等人所言非虛,尚難推論被告等人確有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有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兩筆土地之承租契約書,其前手又有疏浚河川砂石之申請,是其將所堆放之砂石清運搬離現地,要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可言,被告戊○○僅將地出租他人回填,而被告庚○○、辛○○、丁○○、甲○○及己○○僅係在現場工作之司機與工人,衡情均難認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7人所為符合刑法竊盜構成要件,且被告 7人所為辯解亦非無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7人確有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7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 7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魏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