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稱「林先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款項以獲取高額利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某日,在報紙廣告欄刊登「0000000000˙林先生」借貸之廣告,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若有人欲借款再由甲○○負責接洽交付款項並收取利息。嗣於96年3月下旬某日,適乙○○○急迫需金錢週轉,而以上開門號聯絡,甲○○即約其見面洽談,嗣於翌日在花蓮市境內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乙○○○,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2,500元(換算月息為45分),甲○○並要求乙○○○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以作為擔保,且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實交付127,500元予乙○○○。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按約定分別在吉安慶豐郵局、花蓮火車站等地交付利息予甲○○。自96年9月起,因乙○○○還款困難,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計算,換算月息則為20分,乙○○○總計繳付利息達72萬6千元。嗣於97年4 月間,乙○○○無力負擔重利遂報警處理,而於97年4月22 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甲○○收受乙○○○給付之2千元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乙○○○提出之還款記錄等文書記載,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規定甚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還款記錄(見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第62頁)為乙○○○於審判外自行製作之文書,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不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此外,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借6萬元給乙○○○,並沒有收利息,當時她跟我說要開麵店,有缺幾萬元,借了之後一個月才說要合夥,以上開6萬元入股分紅,後來乙○○○都沒有分紅給我,所以我請她還錢給我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3月下旬見報紙上廣告欄有刊登借貸小廣告,那時我急需用錢,我打了報紙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一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借款15萬元,在電話中該人自稱是「林先生」,之後他為了求證約在我的新房子見面,對方有2名男子開一部深色小客車前來,之後由其中1名男子下車跟我談了一會兒,然後就約在翌日拿現金。於翌日,自稱「林先生」之男子,約我在外面碰面,他獨自1人開車前來,碰面後自稱「林先生」當場拿給我現金127,500元,且交待我記得以10天為1期,,並先扣除當期利息22,500元。我自從在96年3月下旬向他們借錢,在第9天後,就是在96年4月初,自稱「林先生」男子就打電話給我,約在花蓮火車站前向我收取利息,之後我每一期都有固定繳納利息22,500元給「林先生」,我前後支付利息給「林先生」就付了大概付了60萬元左右,利息之繳交方式是自稱「林先生」會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約定時間及地點交錢,之後他們就開車來找我收錢。於借款當時,我有簽發1張15萬元之商業本票,且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遭他們扣走,因為我之前是老師,我有告訴「林先生」我需要用到證件,且因生病需要用到健保卡,所以「林先生」先後還給我身分證、健保卡,警方提供被告「甲○○」口卡片供我指認,甲○○就是我所述自稱「林先生」之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2.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跟被告借錢,我沒有和被告談合夥及分紅的事,被告在何處交付給我15萬元,我忘記了,但利息有時在吉安慶豐郵局,有時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給付,我前後共給付約6、70萬元利息給被告,我給付給被告的利息是從我設於花蓮郵局、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花蓮二信花蓮分行之帳戶中提領出來,約10天提領1次,至於從帳戶提領的是那幾筆我忘記了,其中2次是用郵局帳戶轉帳到被告指定帳戶,有些錢是跟朋友及家人即時守誠、何玉華、孫玉枝、呂慶生借來,其中所還利息約3、40萬元都是借來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借錢時,我在做童裝生意,並沒有籌劃開麵店,我因為要給會錢,會腳未給付會款,我無法給付得標會員款項,而且我尚有信用卡款遲交,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我是因為求助無門才向被告借款15萬元,我給付利息給被告時,我阿姨林佳樺及小孩有看到,我和被告曾約在慶豐郵局、花蓮二信、吉安麥當勞前給付利息,我有轉帳到中國信託帳戶2、3次,至於轉帳到何帳戶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是用華南商業銀行1次,1次是用郵局帳戶,我目前已給付70幾萬元的利息等語。
3.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看報紙借款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會有一個人過去瞭解情況,就約地方見面,後來見面的林先生就是被告,與當初接電話的人應不是同一人,接電話的人聲音比較年長;過去我於偵審中指述被告借錢並收取重利的事實均實在;我是因每十天到就要付被告利息,所以向其他地下錢莊週轉還被告,我沒有能力一次借到3、
40 萬元來還清向被告借的錢,是陸續借的,先支付10天利息就好,拖一天算一天,我從未向我先生拿錢,我們還有其他小孩學費、生活的開銷等要支付,所以我才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
4.依證人乙○○○上開供述,其就確實是依報紙上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表示欲借錢之後,被告即至約定地點見面並自稱為林先生而與乙○○○洽談借款金額為1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一期,並先扣除當期利息22,500元,被告並按期向其收取利息之情節,供述甚為一致,且核與下述之事證相符,其所述應堪採信。
5.證人林佳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有見到被告開車到麵店、童裝店向乙○○○收錢之事實。
6.又被害人乙○○○曾於97年3月15日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千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7.證人孫玉枝、何玉華、呂慶生於偵查中均證稱乙○○○有向彼等表示週轉困難,彼等基於情誼而陸陸續續借款等語,足見乙○○○所述週轉困難而向他人陸續借款之事實非虛。
8.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向被告借款4萬元,每10天為一期,每一期付利息6千元之事實無訛。
9.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去乙○○○經營之麵店收錢之事實。而本件查獲時即96年4月22日,係因乙○○○無力還款,乙○○○始報警並與被告約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收錢,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
10.據上,告訴人乙○○○因急需用款,見到報紙上之廣告而聯絡並向被告借款,依常情而言,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交情或信任關係,如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何以甘冒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而借款予告訴人,故綜合上開全盤事證,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貸款15萬元及按期收取月息45分重利之事實,核屬信而有徵,應堪認定。
11.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係免利息無償借給乙○○○6萬元云云,惟其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僅借給乙○○○3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於97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乙○○○僅欠其1萬元左右,查獲當日乙○○○並拿2千元償還云云。如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則其既未向乙○○○收取利息,乙○○○感激尚且不及,且已陸續還款尚欠被告1萬元左右,欠債金額非高,依常情乙○○○實無須大費周章設詞誣陷被告並報警處理;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借給乙○○○6萬元,一開始是單純借給她,沒有想到要合夥開麵店,借之後約一個多月乙○○○說要合夥云云,嗣又稱乙○○○說借6萬元等於入股麵店,如果有賺錢會分給被告云云,且被告對於麵店有幾個人合夥竟供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所述合夥云云,乃子虛烏有,只是以合夥開麵店云云作為藉口,以致無法具體說明合夥情節;而被告對於本院質以何以於警詢時稱乙○○○欠其3萬元一節,其先辯稱:一開始借6萬元,後來只欠3萬元,後來又陸續還到剩欠1萬元云云,說詞反覆不一,顯難憑信;況且,被告復稱乙○○○有簽借據給我,後來就還給乙○○○了,我沒有留影本,被警察查到時,借據應該在我手上,後來我還給乙○○○,手上沒有留存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既為警以重利罪嫌調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其所述屬實,依常情,被告只須提出乙○○○所寫之借據以實其說即得真相大白,豈有任令乙○○○取回而不留存任何影本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之初供稱:乙○○○於97年2月底借3萬元,分二期還,一次還15,000元,昨天(即97年4月22日)是第一期云云,惟乙○○○於
97 年3月15日已自銀行匯款6千元至被告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述不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先是借款,約一個月後才改為合夥云云,則被告應是大約在97年3月底甫與告訴人改為合夥,豈有在不到20日之時間即收取欠款本金之理。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借款予乙○○○之金額、有無收利息、合夥與否等情均非真實,無可採信。⑵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是與「林先生」共同貸放
款項獲取高利云云,致被告、辯護人及原審法院認被告與「林先生」是否並非同一人,而認是否另有一男子與被告均自稱「林先生」等情,惟依證人乙○○○前開歷次之供述,均已明確指認被告即自稱為「林先生」之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且起訴書已就被告如何貸與乙○○○款項及收取重利之事實記載明確,自無礙於本件審理,亦不足作為被告辯詞之有利佐證。
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夫及告訴人之月收入約10萬元,不須
借高利貸,且告訴人於96年間有向人借款40餘萬元,何不清償本息,反而按月給付利息,告訴人所述不合常理云云。惟證人孫玉枝、何玉華、呂慶生均已證稱告訴人是陸陸續續向彼等借款,且依公訴人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4份(見本院卷第51頁起)所記載告訴人乙○○○分別向案外人楊紹君等4人借款之金額亦是陸續累積之金額,尚不足以此即認告訴人無借高利之必要,所辯尚非可採。
⑷又告訴人業已提出其銀行或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證
明有提款用以給付被告利息之事實,被告對此雖加以否認,惟被告既以收取重利之違法犯行牟利,自不可能簽寫收據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收取重利之犯行已甚為明確,所述復合乎經驗,並有前開事證以資佐證,仍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
12.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重利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謀取正當工作努力奮鬥,賺取合法金錢,卻以收取重利之方式冀圖謀取暴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尚無從認為是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害人歷次供述就被告如何貸款及收取重利之事實均指證明確,並有前述之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遽認被告重利之犯罪不能證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