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
4號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夥同其餘被告,兩次前往乙○○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犯有竊盜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一起買下該檳榔園,檳榔收取權屬於夫妻財產,被告甲○○收取檳榔並無竊盜故意,判決無罪。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總計偷了2次檳榔,而且甲○○還出具切結書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本案由於被告甲○○與告訴人對於檳榔園歸屬爭執不下,而買受人也無法明確證述賣給誰,因此只能從購買檳榔園的時間、價格以及檳榔園經營等間接事實推斷。告訴人乙○○雖然一再陳稱檳榔園是她1人獨資購買,也是由她經營,既然如此,告訴人理應熟知購買檳榔園的時間以及價格。不過,告訴人乙○○對於購買的時間證稱是在79年間購買(原審卷頁59)。又證稱買下檳榔園之後,有包給別人做,後來兒子退伍,就交給兒子與被告甲○○做,到94年8月9日收回來自己做,並交給辛○○承包採收(原審卷頁63)。然而出賣人己○○卻證稱檳榔園3年開花,再3年就可以採收,所以是80年以後才賣的(原審卷頁69)。顯然乙○○對於何時能購買檳榔園,何時可以採收檳榔等檳榔採收的重要事實,都不是很清楚掌握。
三、而購買檳榔園的價格,乙○○證稱是她一個人買的(原審卷頁59),但是在原審辯護人詰問時,對於購買的價格卻證稱依推斷,一甲地3百萬元,該地約7分,應該是1百20萬元(原審卷頁62)。而證人己○○卻證稱一甲地是80萬元,另外一位合夥人林老師也記得是80萬元(原審卷頁71)。顯然乙○○對於購買的價格也完全不清楚。
四、再從購買檳榔園的過程,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簽契約時,被告甲○○與乙○○都有參與,應該不能說是乙○○跟我簽的,應該是他們兩個人都有參與。」、「我賣給他們之後變誰的我不知道。」、「賣給他們兩個夫妻都有。」、「當時跟誰簽約我忘了。後來97年3月1日簽買賣契約書是因為乙○○去台北找我,她唸我寫的。現在我稍微想起來,當時甲○○在上班,不能參與,他們的家業是共同做的,有可能是乙○○具名簽的。」(見原審卷第66-74頁),更足以顯見當初買下檳榔園,不是告訴人一人。
五、最後從檳榔園的經營情形而言,向乙○○約定購買採收權之辛○○證稱:確實有購買3年的採收權,都是跟乙○○接洽,在採收期間,沒有看到過被告甲○○等人來採收檳榔(原審卷頁154)。但又證稱:擔任檳榔產銷聯誼會副會長,乙○○沒有參加過,反而是甲○○後來有參加,聽說他本來是在林務局上班,參加聯誼會必須有實際做檳榔的才能參加(原審卷頁155)。而受僱於告訴人子女林嘉豪之壬○○在原審證稱:91年到94前間受雇於甲○○在大樹腳工作,當時現場都是由甲○○負責(原審卷頁160)。更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甲○○因為是夫妻關係,被告甲○○熟知檳榔園的採收經營,兩人一起打拼,買下檳榔園,檳榔採收權並不是告訴人一人所有。
六、檳榔園既然不是告訴人一人買下,權利即屬被告甲○○與告訴人共有。雖然事後被告甲○○與告訴人情海生波,夫妻感情丕變,但既然始終沒有釐清夫妻財產,也沒有將檳榔園採收權歸由告訴人一人獨享,則被告甲○○前往採收檳榔,難謂構成竊盜之犯行。至於被告甲○○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的記載也僅含混其詞,沒有清楚記載被告甲○○承認檳榔園歸屬告訴人所有。從其內容可知,當時應係雙方鬧進警局後,警員為暫時休止兩方爭執,將雙方所能達到的最大共識,寫入切結書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甲○○承認檳榔園權利之歸屬。被告甲○○所為既然不是竊盜,則受僱之其餘被告,僅聽從被告甲○○之指示,也不能論以竊盜罪。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廣譽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段○○○巷○
○號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中興28之4號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7年3月9日9時許及同年3月16日9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U9-8308號自小貨車,至被害人乙○○所承租使用,位於花蓮縣○○鄉○○○○○段○○○○○號檳榔園內,由甲○○提供刀械,丁○○、丙○○二人即分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伸縮檳榔刀,先後竊割乙○○所有之檳榔3萬顆及3萬5 千顆,復由甲○○整理集中竊取之檳榔後,交由戊○○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嗣當場遭負責照顧該檳榔園之工人庚○○發現,而通知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竊取行為之故意外,還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竊盜罪所指之竊取行為,必須行為人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者始該當之。故竊盜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乘人不知而竊取之要件,始克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戊○○、丁○○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之陳述、證人庚○○、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乙○○與證人己○○之買賣契約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割取檳榔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㈠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83、84年間向己○○
購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採收權,被告依契約約定之權利採收檳榔,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客觀上竊取他人之物的竊盜行為。同案被告丙○○、戊○○、丁○○僅係受僱於被告甲○○為採收、運送檳榔之工人,渠等均認為該採收之檳榔為被告甲○○所有,均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與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與加重竊盜之「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不合,均無從論以加重竊盜之罪嫌等語。
㈡丙○○、戊○○、丁○○均辯稱:係受僱於甲○○採收檳榔,不知甲○○與乙○○間之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丙○○、戊○○、丁○○4人先後於97年3 月9
日9時許及97年3月16日9 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U9-8308號自小貨車,至花蓮縣○○鄉○○○○○段4092地號(下稱系爭4092地號)檳榔園內,由丁○○、丙○○二人分持伸縮檳榔刀,分別割取3萬顆及3萬5 千顆檳榔,集中由甲○○整理後,交由戊○○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之事實,為被告4 人坦承在卷,並據證人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及告訴人乙○○為夫妻,對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占有及其上檳榔之採收權為夫妻財產之紛爭: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相關之民法第1017條先後於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 條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於91年6月26 日再修正為: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之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法定聯合財產制。系爭4092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為證人己○○占有並於其上種植檳榔,嗣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夫妻向己○○購買受讓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占有及其上檳榔樹,經己○○點交而占有系爭4092地號土地及其上檳榔樹。被告甲○○及告訴人乙○○雖非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復無向國有財產局之承租資料,惟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受讓己○○對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占有,不論係依被告所稱於83、84年間購買或係依告訴人乙○○所述於78、79年間購買,依當時有效即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 條規定,均為夫妻之聯合財產,核先敘明。
⒉證人己○○雖於警詢陳述系爭409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係
出售與告訴人乙○○,並補立買賣契約證明書交告訴人收執,另一方面又出具證明書給被告甲○○,證明檳榔樹係出售給被告甲○○,然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問:警詢時你跟警察說只有乙○○一個人跟你訂買賣契約,甲○○沒有參與,有何意見?)應該不能說是乙○○跟我簽的,應該是他們兩個人都有參與。」、「我賣給他們之後變誰的我不知道。」、「(問:你到底賣給誰?還是你賣給誰你不知道?)他們兩個夫妻都有。」、「當時跟誰簽約我忘了。後來97年3月1日簽買賣契約書是因為乙○○去台北找我,她唸我寫的。現在我稍微想起來,當時甲○○在上班,不能參與,他們的家業是共同做的,有可能是乙○○具名簽的。」、「(問:依你的印象,你說你賣給他們兩夫妻,你賣的當時,是誰管理那塊地?)我不知道。」、「(問:你在警局證述,跟你剛才在法庭所說的話,哪一個比較實在、清楚,不會錯?)若按照天理來講的話,今日比較正確。」、「(問:你跟甲○○、乙○○如何認識?)20多年前有一個林朝峰找我去光復買地,在他們光復飯店認識的。那個飯店說起來應該是乙○○經營的。」、「(問:你在飯店看過甲○○?)有,他整天在那裡出入。我是禮拜六到花蓮,他們夫妻就帶我們去看山。」、「(問:這塊地的買賣你要賣給他們,你當時跟誰講?)這個很難講,實際上是跟男的說比較多。」「也曾經有跟女的在一起的時候說的」、「(問:你當時簽的時候,你簽給乙○○與簽給甲○○證明書時,你心裡的想法?)我就是想賣給他們夫妻。我當時認為他們是共同的,並不是某一個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74 頁),足見當時是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一起與己○○洽談購買受讓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占有及其上檳榔樹事宜,而以乙○○名義與己○○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雖均稱係其個人出資向證人己○○受讓取得上揭409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自己始為採收權人云云,惟當時被告甲○○任職林務局為公務員,乙○○經營飯店,夫妻2 人均有收入且同財共居,縱有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己○○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實際係被告或乙○○出資購買,即不能證明為被告甲○○或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產,則依上揭民法第1017條夫妻財產之規定,系爭4092地號土地及其上檳榔樹之占有應推定為夫妻共有。
⒊依證人壬○○於本院證述:91年到94年間曾受僱甲○○,
於受僱期間在俗稱大樹腳之土地(即系爭4092地號土地)工作,現場由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之前甲○○有幫忙發落等情,可見被告甲○○及告訴人於讓渡取得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占有後,被告甲○○有與告訴人共同管理採收檳榔之事實。
⒋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夫妻於94 年起感情交惡後,2
人對檳榔園之管理採收,究為何人所有,迭起爭執,有 2人往來之存證信函可參(見警卷第31-36 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就系爭4092地號土地檳榔之採收有夫妻財產之糾紛甚明。
㈢按竊盜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乘人不知而竊取之要件,
始克成立,已如前述,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⒈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夫妻間有檳榔園管理採收之
夫妻財產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主觀上認就該檳榔園有採收權而僱用被告丙○○、戊○○、丁○○等人至系爭4092地號土地採收檳榔,即難認係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系爭4092地號土地檳榔之採收權於94年至95年間雖經告訴人讓與辛○○,惟辛○○並不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夫妻間之糾紛,而被告甲○○於96年1月24 日花蓮光復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中雖曾述及「乙○○之檳榔係坐落縣府原野地3737、3738、3739地號檳榔13000 株及原野地(俗稱大樹下)一甲地檳榔(約700 株),以及林田山事業區第128林班租地檳榔約3500株(即3500 株外,餘非屬乙○○所有)業經公證人許政次公證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然或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就夫妻財產有所約定,縱被告甲○○嗣後毀約或有爭議,均屬夫妻財產之糾紛。且依97年3月9日被告甲○○所書立「檳榔果實切結領據書」內容記載「立據人甲○○於97 年3月9日早上於光復段地號4092 號採取自採之檳榔因與林嘉豪(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子)有爭議,為恐該採割之檳榔遭致變質,蒙受損失,立據人資立本切結折算該檳榔市價新台幣肆萬元,而將該檳榔領回,如該檳榔非甲○○所有,而權屬林嘉豪者,則甲○○願以該市價之切結金額償還林嘉豪,恐口無憑,特立本領據為憑。」等語,可徵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就系爭4092地號檳榔之採收權有所爭執,諸此足見被告主觀上乃認該檳榔為其所有,即難遽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再查,告訴人就系爭4092地號檳榔園有僱請綽號「猴伯」
(姓名年籍不詳)看管,且該處有門關著,有人要上去一定要跟「猴伯」說,如果告訴人要去採,也會告知猴伯說要去採檳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甲○○等4人到系爭4092 地號採收檳榔前,甲○○有先打電話給猴伯,且係猴伯開門讓被告4 人進入等情,亦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猴伯說是他開門讓甲○○進去的,猴伯有打電話給林嘉豪,林嘉豪再電話找我去阻止他們」、「(問:你去到現場後,如何與甲○○講?)說他們是一家人,我現在是給林嘉豪請的,我只是做自己的本份,告訴他們不要再割了,然後林嘉豪跟他媽媽有來,稍微有爭執,我們也沒有辦法,最後她們私底下在講話,我們就沒再參與下去了,這是第1 次。」、「(問:第2 次的情況?)日期我不清楚,時間是10點多,一樣是林嘉豪打給我的,我到現場有猴伯、甲○○、丁○○,連我自己四個人在現場,我問猴伯說為什麼他們上來割檳榔,猴伯先打電話給林嘉豪,林嘉豪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阻止他們。」、「猴伯跟我講說甲○○有先打電話給他,猴伯說他也是給人請的,他也沒辦法,所以他只好打電話給林嘉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是由上所述,檳榔園既設有門之設備,且有「猴伯」在現場看管,被告甲○○明知到系爭4092地號割取檳榔,告訴人所僱用之「猴伯」會通知告訴人或林嘉豪前來,而仍事先打電話告知「猴伯」,請猴伯開門讓其進入,可見被告甲○○係基於其是檳榔園所有人之意通知「猴伯」,由「猴伯」開門進入檳榔園割取檳榔,並非趁人不知而竊取。而「猴伯」亦明知被告甲○○係要割取檳榔,且知悉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不願介入糾紛而仍開門讓被告甲○○等4 人進入檳榔園割取檳榔,再通知告訴人之子林嘉豪到現場處理。被告甲○○明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4092地號檳榔之採收有爭執,不思解決夫妻間財產爭議,仍執意前去採收,縱有可議,然尚難認係以竊盜之犯意趁人不知而竊取甚明。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係依猴伯通知始到現場,其所為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甲○○既自認為系爭4092地號檳榔園採收權人,被告
丙○○、戊○○、丁○○受僱於被告甲○○,依甲○○指示採收檳榔,亦難認被告丙○○、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趁人不知而竊取之竊盜行為,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雖有至系爭4092 地號土地割取檳榔之
客觀行為,但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本件乃屬夫妻財產之糾紛,被告等4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非趁人不知而竊取,而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