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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98年度易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 實

一、甲○○曾無權占用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興建廠房;乙○○因而訴請拆屋還地,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以94年度林簡字第23號判決,命甲○○應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該筆土地返還乙○○確定。乙○○據以聲請該院強制執行,該院於96年7月16日發文,命甲○○自行拆除地上物。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3日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盜採上開廠房前仍屬該筆土地範圍內長約30.9公尺、寬約25.4公尺、深約1.7公尺,共約744立方米之土石,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之鄭水鎮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4地號之土地上堆放;96年11月6日某時,甲○○拆除上開廠房後,復以相同之手法,盜採原廠房位置長約30公尺、寬約16公尺、深約1.7公尺,共約300餘立方米之土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事,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挖取土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乙○○之母曾麗花要耕田,要求伊於拆除地上物後,一併將石頭挖走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曾無權占用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興建廠房;乙○○因而訴請拆屋還地,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以94年度林簡字第23號判決,命甲○○應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該筆土地返還乙○○確定。乙○○據以聲請該院強制執行,該院於96年7月16日發文,命甲○○自行拆除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94年度林簡字第23號民事卷及96年度執字第8989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二)證人曾麗花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要被告往下將土石挖走,只有要求將地上物及土地上的大石頭搬走,現被告將土地往下挖,伊根本無法種田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所證:伊有要被告拆除地上物,本案土地收回後,原本打算耕作,但現在被被告挖了1米多,根本沒有辦法種田等語相符。又證人乙○○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強制執行時,特別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再挖本案土地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參上開執行卷第45頁);如證人乙○○、曾麗花同意被告挖取土石,豈會於執行時特別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再挖本案土地。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次盜採土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竊取土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應併合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將其盜採之土地填平回復原狀,此經告訴人乙○○供陳無訛,仍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將其盜採之土地填平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於

77 年3月1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盜採之土地填平回復原狀,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