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陳林素月租用陳林素月之夫陳福霖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1286、1289、1290及1317地號耕地,約定租用期間自92年3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定有不得轉租之條款。
乙○○租用上開耕地後,即整地種植荖葉,嗣於93年10月12日,因手部受傷無力工作,遂將乙○○與陳林素月之上開契約影本交給甲○○為據,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除轉租價格60萬元外,另需每年支付土地租金12萬元,由甲○○直接交給陳林素月,乙○○並委由張錫彰與甲○○訂立「讓渡地租契約書」,書立甲○○就上開土地荖葉擁有採收權,且不得轉租之約款,而將上開土地違法轉租予甲○○。甲○○於93年11月初某日,再以60萬元代價,將上開乙○○與陳林素月、乙○○與甲○○之上開契約影本交給丁○○為據,把上開土地違約轉租予丁○○,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初某日至97年3月2日止,另需每年支付土地租金12萬元,由丁○○直接交給陳林素月,丁○○並有管理及種植採收上開土地荖葉之權,丁○○則自94年起至96年止,每年均依約繳納租金與陳林素月,而陳林素月明知於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均予收受,並記載於丁○○所收執之陳林素月與乙○○之上開契約影本上。
二、詎乙○○明知上開土地上之荖葉自93年甲○○轉租後均為丁○○所經營管理,僅丁○○有採收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僱請不知情之張美惠、魯陳秀美、李桂珍及黃順眉,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10分,至上開土地以摘取之方式竊取丁○○所經營管理之荖葉約45台斤(價值約6,750元),迨丁○○發現後,於同年月21日報警處理。
三、案經丁○○委任李泰宏律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契約之訂立與效力:
1.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縱使出租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諾者亦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承租權之讓與,則係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兩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乙○○於92年2月21日向陳林素月租用陳林素月之夫
陳福霖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1286、1289、1290及1317 地號耕地,約定租用期間自92年3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定有不得轉租之條款。乙○○租用上開耕地後,即整地種植荖葉,嗣於93年10月12日,因手部受傷無力工作,遂將乙○○與陳林素月之上開契約影本交給甲○○為據,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12 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除轉租價格60萬元外,另需每年支付土地租金12萬元,由甲○○直接交給陳林素月,乙○○並委由張錫彰與甲○○訂立「讓渡地租契約書」,書立甲○○就上開土地荖葉擁有採收權,且不得轉租之約款,而將上開土地轉租予甲○○。甲○○於93年11月初某日,再以60萬元代價,將上開乙○○與陳林素月、乙○○與甲○○之上開契約影本交給丁○○為據,把上開土地轉租予丁○○,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初某日至97年3月2日止,另需每年支付土地租金12萬元,由丁○○直接交給陳林素月,丁○○並有管理及種植採收上開土地荖葉之權,丁○○則自94年起至96年止,每年均依約繳納租金與陳林素月,而陳林素月明知於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均予收受,並記載於丁○○所收執之陳林素月與乙○○之上開契約影本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林素月、甲○○、張錫彰、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丁○○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2頁)、讓渡地租契約書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4份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⑵被告乙○○、證人甲○○及丁○○均以種植及採收荖葉之
目的承租上開土地,業據被告乙○○、證人甲○○及丁○○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讓渡地租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乙○○等三人,均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承租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亦有土地所有權狀4份附卷可考,是前揭證人陳林素月與被告乙○○、被告乙○○與證人甲○○、證人甲○○與丁○○間之土地租賃或轉租契約,應均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⑶被告乙○○與證人甲○○約定將土地耕作之權利及土地押
金、地上物讓與證人甲○○,有「讓渡地租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然被告乙○○事先並未獲得證人陳林素月同意,業據證人陳林素月於警詢時證稱:土地租金當初是乙○○給我,94年3月2日起,由丁○○給我租金,我才知道乙○○把土地轉租給丁○○,至於甲○○有無承租,我不清楚等語明確,且有被告乙○○於96年10月8日函覆證人陳林素月:證人陳林素月已收取甲○○所給租金,即表示「默許」轉租等語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再參諸上開「讓渡地租契約書」訂有不得轉租約款,以及證人甲○○於乙○○與陳林素月間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將剩下的租期3年多轉租給我,約定剩餘租金由我繳,並約定如果我有賺錢的話,租期屆滿後,地上物歸乙○○,如果我賠錢,地上物歸我,以補貼損失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卷影本第131頁);證人陳錫彰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就這份契約,我認為轉租給別人耕作這部分是一樣的等語,顯見被告乙○○並未使自己脫離契約關係,而證人甲○○及張錫彰亦均認定被告乙○○係轉租上開土地予證人甲○○,是探求被告乙○○與證人甲○○、張錫彰之真意,應係約定上開土地之轉租事宜而已。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乙○○違法轉租耕地予證人甲○○,被告乙○○與證人陳林素月間之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即使證人陳林素月事後知情而同意或不為反對之意思亦然(又本案縱認被告乙○○係將承租權讓與證人甲○○,依舉輕以明重原則,結論亦同);基於同一理由,不論證人甲○○嗣後是違法轉租或將承租權讓予證人丁○○,被告乙○○與證人甲○○間訂立之耕地租賃(原轉租)契約,亦向後失其效力,即使被告乙○○事後知情而同意或不為反對之意思亦然。
⑷證人丁○○以被告乙○○與證人陳林素月、被告乙○○與
證人甲○○之契約為據,向證人陳林素月繳交94至96年租金租金,並經證人陳林素月收受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基於債之相對性,並探求證人陳林素月及丁○○之真意,應解為證人陳林素月與丁○○間,就上開土地已另定租賃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是該契約不因無訂立書面契約而無效)。
(二)荖葉所有權及收取權之歸屬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向證人陳林素月租用上開土地後,即整地種植荖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甲○○讓予上開土地給我時,上面就有荖葉樹了,荖葉樹每年都要剪1半,將剪下來的1半放在土裡,會長出新的荖葉樹,剩下的一半會繼續長荖葉,但有些荖葉會死掉,但我不需要另外買新的來種等語相符,足認上開土地上之荖葉樹,均是被告乙○○當年所栽種而來,惟該荖葉樹已附合成為上開土地之重要成分,揆諸上開規定,荖葉樹之所有權應歸屬土地所有人陳福霖所有。
2.證人陳林素月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證人甲○○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失效,而證人陳林素月與丁○○間,就上開土地已另定租賃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丁○○應對上開荖葉應擁有管理、採收權。
(三)被告乙○○竊盜犯行之認定:
1.被告乙○○未得證人丁○○之同意,於96年10月20日僱請不知情之張美惠、魯陳秀美、李桂珍及黃順眉,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10分,至上開土地摘取丁○○所經營管理之荖葉約45台斤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惠、魯陳秀美、李桂珍及黃順眉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6張(警卷第44至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而上開荖葉之收取權在法律上既歸屬證人丁○○所有,則被告乙○○客觀上顯已竊取證人丁○○擁有採收權之上開荖葉。
2.被告乙○○與甲○○間之讓渡地租契約雖訂有禁止轉租條款,但未約定違反時之效力,有上開讓渡地租契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乙○○明知甲○○已將上開土地轉租予丁○○,且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間止,上開荖葉園均由丁○○管理耕作,縱使荖葉園內之工作物雖為被告承租之初耗費不貲所設置,但被告既已多年未對荖葉之種植提供任何勞力或管理,縱認為權益受損或主觀上認為有收回荖葉園之權利,惟依一般常情而言,其應知就上開已可採摘之荖葉為丁○○辛苦種植管理之農作物,縱始被告要回荖葉園,上開園內荖葉亦應歸丁○○採摘,被告並無坐享他人栽種之成果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權利,其逕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摘取荖葉,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證人丁○○同意,即於前揭時、地僱工摘取上開土地荖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辯稱:其與丁○○對上開土地荖葉採收權之歸屬有所爭執,甲○○違反轉租契約中之禁止轉租條款,所以其告知證人甲○○及丁○○要將土地收回,丁○○也答應提前於租期屆滿前半年即在96年9月底還我,所以我自同年10月1日起,已有採收權,因證人丁○○未依期將上開土地返還於我,我才在同年10月21日逕行僱工採收荖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為承租之初硬體投資一百多萬元,僅以60萬元之低價給甲○○承作,且被告不具法律常識,認為甲○○既不得轉租,則其有權將荖葉園收回,且有採收權,不具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1.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甲○○約定97年3月2日歸還土地,該日之前,乙○○沒有跟我要過土地、也沒有找別人來跟我說,都沒先溝通過,就直接告我竊盜;被告乙○○3年前有打電話跟我確定是否為我在使用土地,我說時間到了就會還他等語;於原審證稱:甲○○雖曾跟我說過乙○○要求把土地還給他,但我說租約還沒到期,我不願意還等語;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97年3月2日之前,乙○○有跟丁○○要過土地,是在我跟乙○○簽約後那年,大約3年前,乙○○說要收回土地,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要收回土地,乙○○有說他有打電話給丁○○,我說不要這麼做;我有跟丁○○說乙○○要求提早半年把土地還給他,但我不知道丁○○有無答應等語,彼等之證詞相互比對,對於甲○○有無向丁○○轉告有關被告要求提早半年返還土地之證詞雖所有矛盾,但均不能證明被告乙○○所言丁○○已同意提早半年返還等情,況衡諸常情,丁○○既然與甲○○約定租期至97年3月2日,且已負責繳交每年之租金給陳林素月,則對於關係彼等權益之事項何以未簽立任何書面以杜日後爭議?而當時正值荖葉採收期,價格正好,業據證人丁○○於原審供述明確,則丁○○又豈有同意提早返還交由被告採收荖葉之理。被告所辯丁○○同意提早半年返還云云,既無佐證,尚難採信。
2.被告於93年間轉租予甲○○之後,迄至96年10月間完全未為任何耕作,96年度之租金亦由丁○○所繳納,復無從證明丁○○有同意提早返還而事後反悔之情事,則就一般常理而言,上開荖葉自應由長年耕作之丁○○加以採收,而被告為58年次,五專畢業,業據被告承認且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應知園內可採摘之荖葉無由其坐享其成之理,從而被告擅自僱工採收上開荖葉,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丁○○才有採收荖葉之權利,竟然未經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摘取上開荖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美惠、魯陳秀美、李桂珍及黃順眉竊取上開土地荖葉,為間接正犯。
2.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丁○○間有轉租契約之民事糾葛,在未循法律途徑解決私權紛爭之前,竟擅自僱工採收被害人辛苦栽種經營之作物、被告竊得荖葉之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非低、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確有將前揭土地轉租丁○○,蒲垂商有採收荖葉之權利,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10月29日虛構「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同意,先後於96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唆使不知情之工人,竊取上開土地內乙○○所種植之荖葉」等情,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丁○○涉有竊盜罪嫌(丁○○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1號案件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致被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告訴人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或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自不能謂其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辯稱:其與丁○○有到警察局協調,雙方協議荖葉暫停採收,並暫時由丁○○經營管理,若有違反協議者,則依法訴究,因丁○○於協議後,仍有採收荖葉的行為,才依該協議向檢察署提出訴狀,真意是希望檢察官能釐清爭議,因為不知道訴訟有區分為民事及刑事訴訟,且該份告訴狀是委由朋友書寫,僅大略看過,不知此舉會使得證人丁○○有受到刑事處分之可能,其無使證人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誣告丁○○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丁○○、甲○○、陳林素月、張錫彰、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荖葉照片、現場測繪圖、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1.按被告曾於96年10月19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之荖葉遭丁○○竊取;又96年10日29 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略以:丁○○未經其同意,先後於96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唆使工人,偷摘上開土地內之荖葉,請檢察官依法究辦等語;而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丁○○並無被告乙○○所指竊盜犯行,遂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1號案件,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6年10月19日報案紀錄、96年10月29日刑事告訴狀,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同月29日有向檢察官控告丁○○犯罪竊盜罪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首應確認者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究意有無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犯罪之主觀犯意。
2.依卷內96年10月21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丁○○於當日向警方報案於本件荖葉園發生土地糾紛請派員前往處理並要求備案,警員處理情形記載:因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權利糾紛,並經雙方協調於即日起停止採收荖葉,但荖葉園先由丁○○管理,雙方不得違反協調事宜,如有違反依法移送;雙方近期內向地檢署民事庭提出申請調解等語,有上開報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則依上開報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與丁○○間於96年10月21日因上開荖葉園地上物及農作物發生糾紛報警後,雙方均同意「即日起停止採收荖葉,不得違反,如有違反依法移送」,換言之,丁○○亦明示同意即日起停止採收荖葉,惟被告供稱丁○○於該日後即10月24、25日其同居人之子仍有採收荖葉之行為,故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對此證人丁○○則稱:(是否有此事情?)我忘記了,96年10月間荖葉的價錢很好,因為荖葉有時間性,我怕放久了會壞掉,我問警察是否還可以採收,警察告訴我去採收沒有關係,有問題再到派出所協調;(你既然認為契約期間未到期,你10月21日到派出所協議時,為何要答應停止採收荖葉?)因為那天時間拖很久,我想把事情快點處理完,早一點回去休息,我不知道我同居人之子有無於10月24、25日去採荖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對於被告指稱丁○○同居人之子於10月21日之後仍違背約定去採荖葉一節,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且亦無意遵守其在派出所同意停止採收之協議,則被告指訴上情似非憑空捏造;又被告與丁○○就上開糾紛均只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不知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亦有被告96年10月19日報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而地檢署並無民事庭之設置,亦不負責處理民事糾紛,惟連警方亦誤載由雙方近期向「地檢署民事庭」提出申請調解等語,更遑論並無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能分辨應向法院民事庭提出訴訟或應控告何人始能徹底解決紛爭;再觀諸被告向地檢署提出之刑事竊盜告訴狀(見臺東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72號),其內容主要在陳述被告乙○○如何向陳林素月租賃農地、如何讓予甲○○、如何發現甲○○轉租他人而請求歸還、如何發現丁○○未經其許可一而再、再而三偷摘荖葉等情,並附有寄甲○○之存證信函為證,其陳述之內容大體均為被告親身經歷且真實發生之事件,並無捏造虛構之情事,而其告訴狀雖名為「竊盜」告訴狀、內容提及丁○○一再「偷摘」等語,用語不無誇大之情形,然依其內容一望可知應是被告與甲○○、丁○○間對於上開荖葉園權利歸屬發生爭議而引發之民事糾葛,則被告向地檢署提出上開告訴且誤認丁○○違背協議繼續摘取荖葉已屬偷竊,應非憑空捏造,僅係其對丁○○違背協議摘取荖葉行為之法律上評價錯誤。又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狀內雖未言及丁○○同居人之子於96年10月21日後之採摘行為,惟既非丁○○親自所為,被告雖未於告訴狀提及內,惟其主觀上顯認與丁○○有關始認為丁○○違背協議而提出告訴,從而被告以丁○○違背協議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尚難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使丁○○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
3.至於證人丁○○、甲○○、陳林素月、張錫彰、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荖葉照片、現場測繪圖、存證信函等證據,均只能證明被告與甲○○、丁○○、陳林素月間就上開荖葉園承租權或何時返還被告等情發生爭議,均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丁○○之故意。至於被告在96年10月19日向報出所報案時,雖經處理警員告知其與丁○○間係民事糾紛云云,惟一般人如無法律常識,縱始如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亦不見得能真正了解何為民事糾紛,以致於連嗣後處理之警員亦誤為指示至地檢署申請調解而有所混淆,故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丁○○之故意,且被告被訴96年10月29日向地檢署誣告之犯行其未構成犯罪,本院亦無從就被告96年10月19日向派出所報案之行為一併審理。
4.此外,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丁○○竊盜之犯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逕以法律上被告無採收權、至遲於96年10月19日經警員告知係民事糾紛即應知丁○○並非竊盜等情,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而疏未詳予審酌被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及其刑事竊盜告訴狀中所述之情節為真正發生之事實,不應以被告對丁○○行為之法律上評價即認定被告犯誣告罪,原判決即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