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陸續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87,000 元,先後並開立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信用部(帳號:1689-1號、1689-6號),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17633號)取款憑條20紙,供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然丙○○並未持上開取款條提款而未受償,至95年11月8 日持上開取款憑條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甲○○返還前開借款,經該院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促字第13400 號准予核發,並於95年12月29日送達於甲○○。
詎甲○○為圖免償還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在95年12月29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裁定後,96年1 月15日聲明異議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丙○○曾委託甲○○為其處理土地等糾紛事宜時所交付之印章1 枚,逾越丙○○授權範圍,製作日期為「92年5 月11日」,內容為「一、茲有甲○○於民國85年2 月起授(按應係「受」之誤)丙○○委任全權處理有關丙○○之兄、弟、妹之金錢糾紛,以及所有民、刑各項事務必須出面協調處理之一切事宜無誤。二、因這拾多年來丙○○並未支付分文「報酬」予甲○○,因此今兩人同意由甲○○於民國85年至92年所開立之農會及花企銀共有20張總金額新台幣1,087,000 元之取款條以『對價關係』支付予甲○○至丙○○往生前不必再支付報酬予甲○○...四、丙○○並檢附蓋本同意書上之印鑑,印鑑證明書正本...以視(按應係「示」之誤)負責為據」之「同意書」,而偽造丙○○簽立蓋印於「同意書」上,將該「同意書」影印後,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影本,於96年1 月15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對前揭丙○○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在前揭聲請異議後視為起訴之上開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清償借款,及嗣後上訴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事件中,接續於96年5 月15日、96年8月2日、96年11月29日、97年1 月21日,每次各行使上開同意書之「影本」1 份,用以抗辯稱丙○○已同意抵銷前揭借款及證明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丙○○平日使用之印章所蓋,以圖得免予清償借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及丙○○。嗣經前開法院及本院調查後認前揭同意書上丙○○之印文非丙○○本人蓋用,亦未授權甲○○蓋用,而為甲○○敗訴判決,致甲○○所圖免予清償借款之利益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向丙○○借款1,087,000 元,並開立上開20紙取款憑條,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同意書上印章雖不是印鑑章,但為告訴人丙○○所有之日常用章且為其自行保管,伊從未為其保管過該枚印章,同意書是伊拿去請人打字以後,由告訴人親自蓋章的。因多年來丙○○委託伊處理之事務,從未給過伊報酬,才會同意將前揭借款轉作委任報酬之對價,否則前揭取款憑條有一半以上可兌領,丙○○為何不持前揭取款憑條提領被告帳戶內存款?又丙○○是受其子游胡興教唆指使,故而否認其本人於同意書上親自蓋用印章之事實云云。辯護人亦以依吾人經驗,吾人本可有數枚印章,不能僅以文件上出現不同印文或以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印鑑印文不同,而否定同意書之真實性;而前揭同意書確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此為當事人於原審97年8 月12日庭訊時所不爭執之事項,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已有該當契約之成立,即便被告有加蓋告訴人之印章,但在契約成立之前提下,告訴人顯然不會發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被告將同意書提出法院行使抵銷等相關之權利,法院自不因此有陷於錯誤而影響裁判正確性之危險。又告訴人長期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告訴人將其重要之印章、印鑑等相關重要證件資料,均交予被告持有保管,可得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長久以來相約成俗之慣行,就該當法律行為有彼此默示或承諾之概括表示。被告以告訴人之印章蓋於該當之法律行為者,不僅未發生冒名或偽造等問題,反而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為之種種法律行為,相約成俗地概括授權或承諾而發生效力。告訴人與被告於92年5 月11日簽立同意書之後,迄至95年近4 年間,告訴人仍繼續委任被告處理諸多事務,其之所以未支付報酬予被告,乃係因有同意書所載第2條之拘束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查被告抗辯92年5 月11日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告訴人平日使用之印章乙節,業據其提出其上有與告訴人印文相符之票載發票日88年3月20日支票、93年2月23日申請書、93年11月3 日協議清償債務書等書證(見他卷第76頁、原審卷第22、52),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前揭同意書上之印文係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非被告盜刻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同意書上之丙○○印文係何人持告訴人丙○○印章蓋用?有無權利蓋用?因告訴人丙○○否認於前揭同意書上蓋用印章及授權被告蓋用印章之事實(他卷第33頁),故本案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有無同意將被告應償還之借款與其應支付予被告委任報酬抵銷,而於同意書上親自蓋章或授權被告蓋章?經查,㈠本案被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所提出之同意
書第4 點載明:「原告並檢附蓋本同意書上之印鑑,印鑑證明書正本…以視負責為據」等語。該「同意書」被告自承係由被告請人打字,若該「同意書」係為告訴人書立,顯然被告原意即係在「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然經比對同為被告所提之「同意書」所附登記日期為90年1月4日之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所發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上印鑑欄之印文,以目視比對與「同意書」印文不符,被告對同意書上未蓋用告訴人印鑑乙節亦不為爭執,則「同意書」何以未蓋用印鑑?再者,在所附之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印鑑欄下竟又出現一被告自承與「同意書」上印文相同之告訴人名義之另枚印文(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卷第24頁、第25頁、本案他卷第74頁)。則若該同意書確為告訴人所立,其印文亦應為告訴人親自蓋印,何以所蓋之印文與其特地檢附為憑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欄內之印文竟然不符,告訴人又何以多此一舉在提出印鑑證明後,竟在同意書上蓋用其他印章,再在印鑑證明上另蓋印文。再稽諸該同意書簽署日期係「92年5 月11日」,至「95年10月止」尚有3年5個月期間尚未到來,此期間會發生何事?或告訴人會再委任被告做何事,均屬未知,告訴人如何能在92年5 月11日即預行簽立其必會委任被告到95年10月所有事務應付對價而願意以其所執被告所開立之上述取款憑條抵償之行為,均顯與常情不符。
㈡又被告曾於95年間以1 紙91年11月22日由告訴人所立之證明
書,向告訴人要求20萬元報酬,而為告訴人及其子拒絕,被告乃另向告訴人之子游胡興借款一情,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卷第73頁),並據證人林國泰、邱文鴻、游胡興於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本院調取該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可憑(附於該案卷第193-195頁、198-199頁、199-201頁,本院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之後),若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真且係於92年5 月11日所簽立,告訴人與被告既已約定「由甲○○於民國85年至92年所開立之農會及花企銀共有20張總金額新台幣1,087,000 元之取款條以『對價關係』支付予甲○○至丙○○往生前不必再支付報酬予甲○○」,被告又何以於95年再行要求告訴人給付報酬,顯見該「同意書」是否為告訴人同意書立,已非無疑。
㈢被告又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所書寫之計算、數字影本1 張(
參他卷第77頁),惟該紙計算、數字影本,被告亦曾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時附於上訴狀一併提出(參該案卷第12頁、本案原審卷第156 頁)。惟該提出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上訴狀所附之影本竟與本案偵查中及該上訴案件原審時所提之同份資料,多出另行加註「92、7 、21日玆有以下土地使用費請甲○○向外貸借無誤」等字句,並加蓋兩枚「丙○○」印文,被告坦承該兩枚印文與92年5 月11日同意書上之印文係相同印章所蓋,僅辯稱:係告訴人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判決後,告訴人向伊表示係告訴人之子逼告訴人向伊提告,伊才又加註上開文字並請告訴人拿印章蓋印云云(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案卷第40頁、本案原審卷第147-1、159頁)。然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理應無於訴訟中又自為此不利之舉,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堪認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開案件之上訴時,仍執有該枚「同意書」之印章,始能如此為有利於自己之舉,應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長期委任被告處理家產、土地糾紛等事宜,業據被
告提出委任書、申請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等為證(參原審卷第42頁至第143 頁),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委請被告處理多項事務,則被告因此持有告訴人印章,並不違常情,惟本案「同意書」,應非告訴人同意所立,及被告仍曾在訴訟中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告訴人所書寫之計算、數字上,均如前述,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前揭「同意書」上之印章,應足認定。至被告一再辯稱: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縱非告訴人印鑑章,亦係告訴人平日使用之印章等語,然亦不當然反推「同意書」即為被告所立,而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本案原審於97年8 月12日庭訊時,對於「被告與
丙○○確實有簽本案的同意書,且被告有持向本院民事庭以抵銷之前與丙○○間之債務1,087,000 元」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而據此抗辯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該當契約之成立,且被告因長期受告訴人委任而與告訴人間相約成俗地就種種法律行為為概括授權或承諾,被告縱然持有告訴人印章並蓋用於同意書上,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原審受命法官於同一期日諭知上開不爭執事項後,即諭知本件主要爭點為:「同意書是否確實是被告與丙○○所簽訂,其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盜蓋?」,當事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原審卷第33頁筆錄記載),可見前揭同意書形式上之立書人雖為告訴人名義,但告訴人對於有無蓋章於同意書上及有無與被告達成債務抵銷等節,則有爭執。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揭
㈠、㈡、㈢所載之疑義均未能合理交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依法得向告訴人請求報酬,欲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前揭借貸與告訴人應付之報酬相互抵銷,並於同意書蓋用印章或授權被告蓋章之事實,尚有未足。況且同意書上所載債務抵銷乙節,非屬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委任事務已相約成俗為法律行為概括授權或承諾,亦不及於同意書上所載之債務抵銷行為。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偽造告訴人「同意書」,並持向法院行使,
圖免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清償,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無訛,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偽造告訴人「同意書」,於前揭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時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行使,企圖藉此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勝訴判決,圖免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嗣經前開法院及本院調查認前揭「同意書」不實,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被告乃係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同意書」影本之犯行,係屬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持偽造之同意書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行使而為訴訟詐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未論及被告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97年1 月21日上訴本院時行使前揭同意書之犯行,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因而審酌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委任而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文書,圖謀免除自己對告訴人之債務1,087,000元,並進而持偽造之同意書向法院行使,不僅損害告訴人權益,更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非輕,及於犯罪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示警懲,及以「同意書」正本既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後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諸多事務,其等間復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被告對於告訴人應支付之報酬數額或有期待上之落差,被告以告訴人未給付報酬,擅以告訴人應支付之委任報酬與前揭消費借貸債務抵銷,而偽造上揭同意書並提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為訴訟抗辯,其之不法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足資警懲。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另有上開二、㈢所載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見其一再遂行偽造文書及詐騙之犯行,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云云,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不宜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檢察官之上訴,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