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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2、16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98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4559、4819、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1人單獨,或與乙○○、林來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交付地點後,由甲○親自或指示知悉販毒內情之乙○○(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與被告甲○之聯絡工具)或林來旺,攜帶已分裝好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乙○○前往交付毒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由甲○或林來旺交付),而在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張俊賢、陳慧縈、吳金鴻、陳亞棟、謝華安、乙○○、林子明及林王政、夏澤菁、連祥原、林佑忠等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7年8月22日經警逕行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查扣甲○所使用之ROMAX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新臺幣(下同)34,200元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以及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原審就部分罪刑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甲○26年。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年2月。其餘部分判決無罪。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此乙○○被判處有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40

39、4559、481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516號),分別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16號、98年度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原審合併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原審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卷一第77頁),因此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由其自由意思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而且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也不再主張其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羅福盛、連祥原、陳亞棟、謝華安、夏梅芬、陳慧縈、吳金鴻、夏澤菁、林王政、林子明、林佑忠以及同案被告乙○○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既無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均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以上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受到不正訊問,均係證人自主陳述等情,且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復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俊賢、陳亞棟在警詢中證述,因張俊賢、陳亞棟經本院以及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確屬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而且是依照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一一說明電話中與被告談話的意義,並不是只有張俊賢、陳亞棟主觀的陳述而已,而是以客觀存在的通話內容為依據,自應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張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且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

1、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至於錄音之內容所涉及之事實,究應如何解讀,仍應傳喚通訊監察對象加以訊問調查,以明瞭其真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則對於合法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以及錄音帶所衍生之監聽譯文,經由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的調查證據程序,即可認為屬於合法調查之證據,因此具有證據能力。此由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的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可知如果監聽譯文是依照監聽內容逐字轉譯而成,由於此種監聽譯文與監聽內容無絲毫差異,僅有表現形式上的不同,因此監聽譯文的證據能力也應該依附於監聽本身的證據能力而為判斷。

2、至於通話人針對監聽內容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然通常僅僅是針對監聽內容做出說明與闡述,但是在陳述的過程中有可能加入通話人主觀上的偏見、臆測或是誤會,因此這種依照監聽內容所為之供述,已經不再是監聽內容表現形式上的轉換而已,而是通話人所為之人的供述,既然屬於人的供述,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之證據調查之方法,而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規定之調查證據方法。亦即,通話人在審判外就監聽內容所做的陳述,仍然屬於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必須以是否已保障被告詰問權為斷。而如果已經保障了被告的詰問權,但通話人陳述內容與在審判外之證述不同,則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即必須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而定,亦即,如果通話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與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同,但是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之外部情狀時,其審判外針對監聽內容所為之闡述說明仍然具有證據能力。

3、就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的判斷,從毒品販賣犯罪之特殊性,在於流通管道之封閉性,查緝困難,檢警單位常以監聽作為偵辦之主要方法,而針對一合法監聽結果所製成之監聽譯文,已合法取得證據能力,則證人於警詢中針對監聽譯文之內容所為說明,由於是依據客觀存在的監聽內容以及譯文而為陳述,與一般傳聞證據,僅由證人在司法警察之詢問下回答問題有所不同,更較諸審判庭上證人已有被告犯罪事實之預見而為之供述,證人於警詢中就監聽譯文之說明,應更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而更能為客觀、不偏離事實或有所遮掩顧忌之陳述。且因證人本身亦為通話雙方當事人之一,就傳聞證據可能具有之知覺錯誤、不正確記憶或明確性等危險性,實較一般傳聞證據降低。況此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更應考量吸食者與供應毒品上游間聯絡之隱密性與特殊信賴,難以期待證人於審判庭上得透過與被告交互詰問程序,就雙方毒品交易過程與監聽譯文充滿彼此才知情之暗號等內容,為更誠實真摯之說明。如果已經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以確定該審判外陳述是否真實的機會,即應認為證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4、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8月28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4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及其通話相對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及該通話相對人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且被告已表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確為其通話內容,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一被告甲○與乙○○(已判決確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慧縈之犯行部分,分別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甲○承認曾經與陳慧縈通電話,也談到金錢的事情,但否認販賣毒品,也否認指示乙○○拿毒品給陳慧縈,辯稱:認識陳慧縈是因為她哥哥陳毅鵬的關係,當天電話聯絡是要拿玻璃球,拿1千元是因為陳毅鵬欠了1千元要還,是叫乙○○拿玻璃球給陳慧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8 、

179、183頁)。

(二)其中甲○所辯,要求送玻璃球2次給陳慧縈一事,經陳慧縈在原審否認,並證稱:不認識乙○○,也不是甲○的乾妹妹,甲○從來沒有送東西過(原審卷一第186頁)。則被告所述是否實情顯有可疑,而如果被告甲○當時準備拿給陳慧縈的物品是易碎的玻璃球,理應謹慎為之,最好是親手交付,以免掉落地上破碎,但根據通聯內容,被告甲○當時將要交付之物自其住處樓上丟下交予被告乙○○,並以電話指示乙○○送至花蓮市下美崙郵局交付予一女子之事實,亦有甲○與乙○○於97年8月10日凌晨1時43分37秒至當日凌晨2時17分4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65-66頁)。顯見被告甲○所辯稱要交付玻璃球給陳慧縈一事並非實情。

(三)又被告甲○指示被告乙○○送至花蓮市下美崙郵局交付予陳慧縈之物為1000元之安非他命,並不是因為陳毅鵬要還1000元的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供述:替甲○送毒品給過買家2次,是安非他命。97年08月10日01時43分37秒、01時49分48秒、02時17分48秒、02時17分31秒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是我與甲○的對話內容,前述通話是甲○叫我送毒品給買家的意思,送過去的是安非他命,前述毒品交易在下美崙郵局,金額是1000元,(經提示陳慧縈相片)她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的人;8月10日送安非他命給陳慧縈,第1次見到陳慧縈就是送安非他命的時候,當時跟她收了1000元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54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5頁羈押訊問筆錄)。

(四)更且乙○○受被告之命代送毒品給客戶,尚有下列通聯紀錄可證。被告乙○○於97年8月7日10時15分4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內容「豐哥,我現在也快進去了,那我來做蜜蜂(林來旺之綽號)的工作,你請我用,你認為可以對我放心嗎,如果你認為可以再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我好嗎,謝謝。」之簡訊給被告甲○,要求替甲○跑腿送毒品給買家,簡訊內容「我現在也快要進去了」是指乙○○即將進監獄執行,做「蜜蜂的工作」,是想要做甲○的朋友「蜜蜂」(林來旺的綽號)之前做的工作,幫甲○跑腿送毒品,請甲○提供安非他命給乙○○吸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185頁),並有上揭簡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57頁)。被告甲○雖否認請乙○○擔任「蜜蜂」的工作,惟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57、58、59頁是我跟乙○○的簡訊或對話內容,「快進去了」意思是準備要關了,「你請我用」就是我請乙○○用安非他命,之前的蜜蜂是林來旺,因為林來旺的綽號是蜜蜂,乙○○想做林來旺之前做的工作,乙○○才會傳簡訊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核與上揭乙○○供述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如後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證人指證,綽號「蜜蜂」之林來旺及乙○○均確有依被告甲○指示送交毒品之事實,乙○○上開幫甲○送交毒品給買家之自白堪信屬實。是被告乙○○係繼綽號「蜜蜂」之林來旺之後幫被告甲○送毒品跑腿之小弟,即依甲○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應可認定。

(五)至於證人陳慧縈雖否認曾撥打電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陳慧縈住處在下美崙郵局附近,0000000000號電話為證人陳慧縈所使用,為陳慧縈所不爭執,又97年8月10日凌晨1時7分35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通話之人為陳慧縈本人,業據被告甲○於原審當庭指認並確認當時打電話的人即是陳慧縈無訛。且乙○○送安非他命到下美崙郵局交付之人係陳慧縈本人,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3頁),陳慧縈否認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更且從陳慧縈在原審接受詰問時,完全否認曾經與被告甲○通過電話,也沒有向甲○購買毒品,行動電話0000000000雖然是證人使用的電話,但因為與陳毅鵬住在一起,可能被陳毅鵬拿去用。甚至證稱不認識乙○○,也不認識甲○(原審卷一第186頁以下)。不過陳慧縈在回答問題時,顯然對於檢察官的訊問充滿敵意,當檢察官訊問施用毒品的時間,並且訊問上班時間以及各項行蹤,檢察官問到『為何記得當日有上班時』,陳慧縈回答稱「因為你問我」(原審卷一第189頁)。當審判長問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與甲○對話的人是女性聲音時,陳慧縈回稱「我哥哥的女朋友也是女的」(原審卷一第191頁)。不過,詰問完畢之後,甲○表示通聯記錄內的聲音的確是陳慧縈,因為她的聲音非常特別,通話內容談到叫一個女孩子去拿,指的就是出庭作證的這位陳慧縈(原審卷一第192頁)。乙○○也當庭陳稱:當天把東西交給一位小姐,體型與庭上這位陳慧縈非常相近(原審卷一第194頁)。更足以確認被告確實有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慧縈。雖然經本院查詢陳慧縈之前科紀錄中僅於86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通緝在案,別無其他前科紀錄,但陳慧縈沒有毒品的前科紀錄,並不足以認定陳慧縈沒有購買毒品,尤其乙○○對於確實有交毒品給陳慧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述證據為證。

(六)綜上各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慧縈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俊賢部分:

(一)被告在本院辯稱雖然曾經打電話給張俊賢,但是在電話中並沒有談到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之後兩人碰面,但因為互不認識,所以並沒有交錢也沒有交貨等語。但查既然被告與張俊賢並不相識,按理應該不會有彼此的電話,則被告所辯並非常情,難以採信。被告甲○又辯稱:是張俊賢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後火車站便利商店買東西,他就自己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罵他莫名其妙,我就走了不理他云云。則如果被告與張俊賢並不相識,又豈會與張俊賢相互以電話聯繫,甚至在碰面之後,還指責張俊賢莫名其妙。

(二)而根據被告甲○與張俊賢的談話內容,證人張俊賢於97年8月16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在花蓮市後火車站統一便利超商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93-99頁),並有張俊賢於97年8月16日16時8分46秒、16時18分57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79頁)。

(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確是被告甲○與張俊賢對話內容,其中「我要拿片啦」是張俊賢要拿安非他命,「1支」是1千元,「我在後站啦」是甲○回答其在後火車站7-11那邊,「你沒有講重點啦」重點是要安非他命1千元,「重點1支片」是指安非他命1千元等情,已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足徵被告甲○與張俊賢在電話中決定買賣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付地點等內容後,張俊賢再前往該地點交易,且依被告甲○陳述證人張俊賢該日有到7-11便利商店與之見面,可見該次確有完成交易。更且張俊賢證述於97年8月16日在7-11便利商店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其證詞堪信屬實。被告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予張俊賢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吳金鴻部分:

(一)被告甲○雖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金鴻,辯稱沒有成交、是林來旺販賣給證人吳金鴻,其不知交易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3的犯行,在電話中與吳金鴻約定在花蓮市○○路○○道碰面,但是吳金鴻又打電話說要向林來旺多要一點,之後因為被告店裡有事,便先行離開,沒有再與吳金鴻碰面。附表一編號4、5是同一件事,都是吳金鴻要求拿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被告聯絡不到林來旺,兩人碰面後,吳金鴻便自行離開,並沒有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6、7也是同一件事,當時雖然以電話聯絡,但是一直都沒有碰面,而且當天也因為有警車巡邏,所以雙方都在等風平浪靜。附表一編號8也是約在林來旺住處附近見面,吳金鴻要向林來旺購買安非他命,卻因為等候太久,人太多,所以吳金鴻先行離去,沒有買到。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是吳金鴻自己跑到被告家中附近,但當時被告已經在外面,不在家中,所以沒有碰面,也沒有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雖然與吳金鴻碰面,吳金鴻也要求調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但因為時間太晚了,找不到貨主,所以都沒有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

(二)從以上被告的辯詞可知,被告確實多次與吳金鴻電話聯繫,在電話中也談到如何取得毒品的事情,被告雖然辯稱當時吳金鴻都是要向林來旺購買毒品,然而如果吳金鴻都是準備與林來旺購買毒品,而根據被告所述,吳金鴻也已經到了林來旺住處附近等候,甚至還因為人太多,等候太久而先行離去,顯見吳金鴻已經可以與林來旺購買毒品,則如果吳金鴻已經可以直接向林來旺直接購買毒品,又何須大費周章,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然後再由被告與林來旺確認,更何況,依照被告所述,在多達8次的電話交易中,竟然沒有1次交付毒品,甚至多次連見面都沒有,若果如此,吳金鴻豈有必要一再與被告電話聯絡,顯見被告所辯,應非實情。

(三)而且在吳金鴻與被告的電話通聯內容中,從97年7月30日15時7分47秒、97年7月31日21時52分48秒、97年8月1日凌晨4時43分27秒、97年8月4日19時43分39秒、97年8月4日21時1分19秒、97年8月8日16時33分0秒、97年8月12日16時21分23秒、97年8月14日零時40分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是吳金鴻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其中「阿麥」是吳金鴻的綽號,電話內容中「木頭1塊」是指安非他命1000元,「海棉1片」是指海洛因1000元之意,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林來旺其人,顯見被告所辯當時吳金鴻是要向林來旺購買毒品,屬於卸責之詞。而且通話內容中「我到了」是指吳金鴻到甲○住家巷口,「你來找我」是甲○要吳金鴻到甲○福建街的住處找甲○,「那個還沒好喔」意思是吳金鴻跟甲○要海洛因,「喔,OK」是指海洛因已經OK了,「喔,好,1是嗎」是甲○問吳金鴻要1千元嗎,「木頭1片」是吳金鴻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樣那邊」是指甲○福建街的住處,「海綿1片」是指海洛因1千元,吳金鴻跟甲○說海綿、木頭都是說1片或1塊,意思是指

1 千元好不好,甲○說「喔好」是答應的意思,「我到這邊了」是指吳金鴻到甲○家福建街住處樓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吳金鴻證述毒品交易之事實相符,更足以證明當時通話的人是被告與吳金鴻,並不是林來旺與吳金鴻。

(四)證人吳金鴻自92年間起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大約2、3天即吸食1次安非他命、海洛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跟被告甲○所購買。證人吳金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錢我都是交給他本人,毒品是他交給我」,而且在被告詰問是否有拿過海洛因時,吳金鴻原本說沒有向甲○拿過海洛因,但隨即改口稱的確向甲○買過海洛因。又逐一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中所談到暗語的真正意思(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80-90、155-156頁、原審卷二第63-65頁)。而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是吳金鴻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至7、9、10所示各次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交易均有成功,均是被告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吳金鴻等情,業據證人吳金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80-90、155-156頁、原審卷二第63-65頁),並有上揭各次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23、25、33、50、61、6

9、75頁)。足證當時吳金鴻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而不是林來旺。而且吳金鴻也確實有施用毒品的犯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5頁),更足以確認吳金鴻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五)至於證人吳金鴻雖然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沒有成功,然查,該次交易有成功且是被告甲○親自將海洛因交付證人吳金鴻之情,已據證人吳金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吳金鴻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見原審卷二第61頁),已據證人吳金鴻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於偵查中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該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據以詢問證人吳金鴻,吳金鴻均確認該次交易有成功,則證人吳金鴻於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交易時間,記憶應較清晰,則自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證人吳金鴻於97年8月8日向被告甲○購買1000元海洛因交易之事實,也可認定。

(六)綜上證據,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給吳金鴻的犯行,應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亞棟部分:

(一)被告辯稱並不認識陳亞棟,當時是陳亞棟要找林來旺,乙○○卻把被告的電話給了陳亞棟,陳亞棟雖然與被告通了電話,但電話的內容都是林來旺的意思,被告也沒有與陳亞棟見面,根本沒有任何交易毒品的行為云云。

(二)被告的辯解與前述相同,均將責任推給完全不在電話中出現的林來旺,其辯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更且如後所述,陳亞棟當時雖然是由林來旺交付毒品,則如果陳亞棟交易的對象也是林來旺,那麼陳亞棟直接與林來旺交易、通電話即可,有何必要透過被告與林來旺聯繫。而且證人陳亞棟於97年8月1日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甲○聯絡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被告甲○指示綽號「蜜蜂」之林來旺將海洛因送至花蓮市○○路○○道旁交付予陳亞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亞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亞棟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31-32頁)。

(三)陳亞棟於97年8月1日凌晨5時5分27秒至凌晨7時19分30秒與被告甲○間之通話內容,是證人陳亞棟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的談話內容,通話中「我跟你拿1千啦,如果不行還是差1千嘛」是陳亞棟要拿1千元海洛因,「我每次買每次試都划不來」的意思是陳亞棟稱他每次拿海洛因都沒辦法解癮,「我知道啊」指甲○知道陳亞棟拿的東西都沒辦法解癮,「我都是拿3的比較多」意思是陳亞棟都1次拿3千比較多,「我是說看你啦,如果可以你拿1支,我試試看」意思是陳亞棟說能不能拿裝1支香菸海洛因的量,給他試試看,「看你要拿1張還是2張都沒關係」是指陳亞棟要拿1千或2千都可以,「乾脆我跟你3你先拿去」是甲○希望陳亞棟先拿3千元海洛因,「我現在在新車站」是甲○在市○市○○○道那裡,「你再說不行我就沒辦法,還沒有人說不行的」意思是香菸加海洛因要解毒癮,不能解毒癮我也沒辦法,因為蜜蜂說他朋友在用都可以解癮,是講品質比較好,我才會說我知道我朋友也是抽菸的,我意思是指海洛因品質很好不用擔心,就算是用香菸抽也能止癮,「地下道那邊」是指市○市○○○路的地下道,是林來旺的住處那邊,碰面是陳亞棟跟林來旺碰面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81頁),足徵證人陳亞棟有與被告甲○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且依證人陳亞棟與被告甲○於同日上午3通電話之時間、內容,第1通97年8月1日凌晨5時5分許電話內容係被告甲○先拿1支香煙的量請陳亞棟試用,第2、3通當日7時7分7秒、7時19分30秒陳亞棟再以電話與甲○聯絡約在中山路地下道旁見面,與證人陳亞棟證述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花蓮市○○路○○道旁相符,再參被告甲○陳述該次係由林來旺與證人陳亞棟碰面等情,證人陳亞棟證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1000元,由被告甲○指示林來旺交付海洛因之證詞,應堪信屬實。由上述,此次證人陳亞棟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交易地點等內容均係由被告甲○與證人陳亞棟決定,被告甲○辯稱係林來旺所販賣,其不知該次交易情形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委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查此次陳亞棟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係由被告甲○指示綽號「蜜蜂」之林來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亞棟,被告甲○與林來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亞棟之事實,足堪認定。而陳亞棟也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徒刑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給陳亞棟。

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華安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謝華安的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謝華安,是透過蔡東發介紹才認識,之後謝華安拿了1支手機做抵押要借1千元,所以在8月13日當天電話聯絡還1千元,並回贖手機,但是當天並沒有見面云云。

(二)被告既然辯稱不認識謝華安,卻在見面當天就用1千元押了手機1支,如非被告擁有相當資力,並有相當信用,否則謝華安應當不會用手機抵借1千元。而謝華安於97年8月13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談話的內容並不是還款回贖手機之事,而是謝華安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由被告甲○親自在花蓮市後山電台將海洛因交付予謝華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華安於偵查中證述:海洛因是向甲○買的,97年8月13日監聽到的這1次是跟甲○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監聽譯文中甲○問「你要2是嗎?」,我回答「沒有是1啦」是指我要1000元,是在花蓮市後山電台附近交貨,甲○本人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有將買海洛因的1000元交給甲○等語明確(見偵4039卷第165-166頁),核與97年8月13日19時27分23秒證人謝華安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第75頁錄音譯文)。證人謝華安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三)謝華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在偵查中所說的綽號阿豐者是另外1位,並不是被告,而且在偵訊時,因為施用毒品有提藥現象,對於檢察官的問題並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19以下)。然經本院勘驗謝華安偵訊的錄影帶,發現謝華安應訊時,神情輕鬆,穩穩地站立在偵訊台前,一一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沒有任何意識不清的狀況,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52頁)。

則謝華安在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實有疑問。又謝華安雖然一再陳稱在偵查中所指的是另外1位綽號阿豐者,但謝華安在警訊中並不是只有證述向綽號阿豐者購買毒品,偵訊的警員還把被告的照片拿給謝華安指證,有指證的照片為證,而照片的人就是被告,謝華安也陳稱當時確實有指認照片上的被告(本院卷二第120頁),則既然謝華安已經指認照片,所述與被告見面的地點也是在被告住處附近,接聽的電話也是被告的號碼,顯然謝華安買毒品的貨主就是被告,不是另外1位阿豐者,謝華安在本院改稱是向另外1位阿豐者購買,並不可信。

(四)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華安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係謝華安向其借錢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符,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一)被告坦承確實曾經在附表一編號13到16的時間,與乙○○通過電話,前2次有碰面,後2次沒有碰面,但是因為乙○○知道被告從來不碰海洛因,所以沒有約好買賣海洛因的事實,而後面2次的電話聯繫,乙○○雖然要求調貨,但是被告並沒有答應云云。

(二)查證人乙○○確實有向甲○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2千元左右,購買海洛因的地點在甲○家外面的後山電台巷口;97年7月31日20時51分5秒、97年8月5日15時8分20秒、97年8月5日15時1分41秒、97年8月5日23時26分52秒、97年8月5日23時35分41秒、97年8月6日19時38分4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均是證人乙○○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乙○○向被告甲○購買1000元海洛因,交易有成功,是甲○親自將海洛因毒品交付給乙○○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均有成功,均是被告甲○親自將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乙○○等情,亦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

27、51-52、55-56頁)。

(三)乙○○與被告在電話中的談話,不只是向被告索討毒品施用,而是談到價錢,談到數量,談到毒品的種類,甚至還斤斤計較是否1次購買2千元,可以買2送1,而不必1包1千元買,例如7月31日,乙○○在電話中說到「母的1」,8月5日,談到「...想拿2張,我先給你1張明天再給你,」,被告在電話回答說只有1千就拿1千,何必一定要2千,乙○○立即回答「這樣我損失比較大...因為2千可以拿3包」,被告隨即與乙○○約好5分鐘後再聯繫。在8月6日的談話也是一樣談到要用2,000元購買。還談到舊帳的事情。更足以證明當時乙○○的確是向被告購買毒品。

(四)證人乙○○雖於原審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6-1(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沒有成功云云,然查,該次交易有成功,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先則稱:該次是被告甲○幫我朋友調的,我跟甲○說錢先欠,我叫甲○先幫我出云云,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乙○○從未提及幫朋友調或要求甲○先代墊價金之情,乙○○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顯有不實。嗣於審判長詢問乙○○於97年7月31日下午8時51分之監聽譯文所述情形時,乙○○又稱他(指甲○)只是叫我先過去,不想在電話中說那麼多,甲○沒有交給我海洛因,只有在他家請我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已與前述幫朋友調云云不符,且乙○○於電話中已告訴甲○要海洛因1000元,甲○隨即要乙○○到其福建街住處,若甲○無海洛因可賣給乙○○,可直接告知乙○○即可,何需乙○○到福建街之約定地點,足證乙○○所述有違常情,況依上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甲○並不避諱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之事,與乙○○所述與事實不符。乙○○於原審證述前後不一,參酌被告甲○各次毒品交易情形及證人乙○○之證述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等情,證人乙○○於原審所稱借錢、還錢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再者,乙○○確實有多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更可資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

(五)綜上,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乙○○之事實,足堪認定。

七、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甲○與林來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子明、林王政部分:

(一)被告承認接到林王政的電話,但辯稱當時林王政在電話中希望被告能代為調貨,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答應,後來也沒有約定,更沒有碰面,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的犯行云云。

(二)證人林子明與林王政合資,於97年6月20日由林子明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以4000元至4500元代價向被告甲○購買含袋毛重1公克之安非他命,由被告甲○指示綽號「蜜蜂」之林來旺送至花蓮市○○路○○道附近交付給林子明與林王政,嗣林子明、林王政於97年6月21日為警搜索,經警查扣上開向被告甲○購買經林子明、林王政施用部分後剩餘之安非他命約0.7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子明、林王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林子明在原審證稱當時確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直接與被告用電話聯繫,透過綽號蜜蜂之林來旺取貨交錢(原審卷二第121頁)。

並且對於通話內容中所談到的大人、小人的暗語,證稱大人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小人就是1千元(原審卷二第127頁)。林王政在原審也證稱確實有與林子明一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130頁以下)。

(三)而如前所述,被告甲○對於曾接獲證人林子明所撥打電話,及由綽號「蜜蜂」之林來旺與證人林子明、林王政在約定地點見面等情均不爭執;又證人林子明、林王政於97年6月21日經警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7公克,與證人林子明、林王政證述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施用部分後之數量略符,證人林子明、林王政證述向被告甲○購買含袋1公克安非他命之證詞堪信屬實在。證人林子明、林王政就向被告甲○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之價金為4000元或4500元,雖因價格波動及時間經過而無法確定記憶,應以4000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甲○與林來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安非他命予林子明、林王政之事實,足堪認定。更且林子明確實因為於97年6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9頁)。林王政也因為於97年6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頁)。更可資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

(四)被告甲○雖舉證人張清漢於原審證述曾有1次託林子明、林王政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沒有成交,以證明林子明、林王政並未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然查,依證人張清漢於原審證述:其不清楚林子明、林王政於97年6月20日是否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其託林子明、林王政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係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當時3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8頁)。

張清漢在原審駁斥甲○指稱有與林子明等2人一起在花蓮市○○路○○道碰面的說法(原審卷二第136頁)與證人林子明、林王政證述97年6月20日係用公共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當時張清漢不在場等語不符,是證人張清漢所述託證人林子明、林王政向被告購買毒品應係另次交易,與97年6月20日林子明、林王政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無關,是證人張清漢之證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林子明、林王政與張清漢一起被警員查獲的犯行,經3人在原審證述無誤,但3人無法確定時間,不過由於林子明以及林王政均證稱97年6月20日這1次,只有2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張清漢也證稱3人一起被抓的時間應該是在97年4、5月間,又說可能是在97年7月11日林子明被抓之前1個月。因此應能認定被告本次犯罪之時間確實是在97年6月20日。

(六)至於林子明證稱曾經向被告買過3次安非他命(同前原審筆錄),但因為只有林子明的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而且也未據檢察官起訴其餘犯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夏澤菁部分:

(一)被告辯稱夏澤菁之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但沒有毒品交易的犯行云云。

(二)證人夏澤菁於97年8月5-6日間與被告甲○聯絡同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000元,由甲○親自在花蓮市後山電台交付予證人夏澤菁之事實,業據證人夏澤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89-190頁、原審卷二第112-119頁)。夏澤菁在原審原本證稱並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在警詢中的指述是因為毒癮發作。隨後,在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之後,夏澤菁即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是在97年8月間,地點是在後山電台,先用電話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的朋友交付毒品(原審卷二第112-119頁)。而夏澤菁確實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可資佐證夏澤菁證詞之可信度。

(三)被告甲○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夏澤菁之事實,於原審辯稱夏澤菁打電話是要被告幫他調安非他命,被告就幫他聯絡蜜蜂,蜜蜂跟夏澤菁見面的情形其不清楚云云。然查,由上開被告甲○之陳述,證人夏澤菁確有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實。而依證人夏澤菁於原審證述:因為毒品的關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那時是因為大家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認識的,甲○是我朋友帶來的,甲○當時有帶安非他命來請我們,當時在聊天中,由對話內容瞭解甲○很有辦法,可以調到東西,因為甲○講他認識的人幾乎都是藥頭,通路比較廣;我都是打給甲○,透過甲○才買到海洛因、安非他命;97年8月初與甲○交易情形,那次在電話中跟甲○說各1張他就瞭解了。因為我原本只用安非他命,後來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有在用,所以這樣講他就知道了;電話是直接跟甲○交談,當時地點是我問甲○約在哪裡,是在後山電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可見夏澤菁係與被告甲○聯絡並決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金、交付地點等內容,足可認定證人夏澤菁係與被告甲○為毒品交易,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四)至此次交易係由被告甲○親自交付或由綽號「蜜蜂」之林來旺交付,證人夏澤菁於原審證述雖有反覆,然經提示警卷第30、39頁林來旺及乙○○照片供夏澤菁指認,夏澤菁均稱非該照片中之人所交付,且稱以偵查中之證述為準,審酌證人夏澤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已過相當時間,於偵查中證述時距交易時間較接近,證人夏澤菁證述交付之人依偵查中之陳述為準,可堪採信確為被告甲○。

(五)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夏澤菁之事實,可堪認定。

九、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祥原部分:

(一)被告承認有接到連祥原的電話,電話中連祥原希望能代為調取800元海洛因,但因為被告沒有答應,所以電話中沒有談成交易,之後兩人也沒有碰面,所以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連祥原云云。

(二)連祥原於97年8月12日17時44分3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購買800元海洛因,電話中所說「查某的」是指海洛因,「先拿8就好」是連祥原要先拿800元;97年8月4日9時28分許電話中所說「我先拿5啦」意思是連祥原要買500元的海洛因,「我這支手機還有牌子先放在你那邊,裡面都還有錢,我先拿500就好」是連祥原要拿手機跟手機裡的電話卡抵押,要拿500元的海洛因」(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46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情,亦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三)連祥原在原審作證時,原本否認購買毒品,證稱都是在警員半壓迫下所為之陳述。在檢察官詰問時,也是證稱都不太記得。但最後在檢察官具體地問「97年6月初,是否有向甲○買過3次海洛因,每次都是5百元」時,連祥原證稱「我只是叫甲○幫忙拿,每次都是5百元,總共3次」(見原審卷一第52頁),接著再核對通訊監察內容時,連祥原一一證稱購買的數量以及價格,即連綽號、代號等等也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6頁)。

(四)在證述中,連祥原於97年8月23日前1、2個月間共向被告甲○購買3次海洛因,第1次約97年7月間,在太陽城電玩店購買500元海洛因,當時有甲○及「小蜜蜂」林來旺在場;第2次距第1次不到1個月,是在後山電台,向甲○購買海洛因,不是500元就是1000元,最後1次是97年8月12日在太陽城電玩店,購買800元海洛因,第2次及第3次均是甲○交付海洛因給連祥原等情,業據證人連祥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9-11頁、原審卷二第56-58頁),並有97年8月4日及97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70頁)。

(五)證人連祥原確實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裁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連祥原既有施用毒品,自須有毒品來源,而連祥原與被告甲○並無宿怨糾紛,衡情證人連祥原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連祥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3次,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程序,仍為相同證述,證人連祥原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之基本事實,應屬真實。再者,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有門庭若市多人擠在一起之情狀,有監察錄音譯文為證(參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61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而證人連祥原於97年8月12日17時44分3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購買800元海洛因,電話中所說「查某的」是指海洛因,「先拿8就好」是連祥原要先拿800元;97年8月4日9時28分許電話中所說「我先拿5啦」意思是連祥原要買500元的海洛因,「我這支手機還有牌子先放在你那邊,裡面都還有錢,我先拿500就好」是連祥原要拿手機跟手機裡的電話卡抵押,要拿500元的海洛因」(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46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情,亦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核與證人連祥原上揭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略相符,並有97年8月4日、8月12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六)證人連祥原於原審雖又證稱當時係請被告甲○「調海洛因」,然證人連祥原均是與被告甲○電話聯絡,並不知甲○所交付海洛因的來源,業據證人連祥原證述在卷,是所謂「調」,應是甲○向上手販入後再出賣予證人連祥原之意,即為買賣,且從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證人連祥原是直接向被告甲○說海洛因之金額數量,並無請甲○向朋友調或問朋友之內容,證人連祥原於原審證稱只是請甲○「調海洛因」,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惟無礙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連祥原之事實認定。至被告甲○辯稱沒有成交云云,委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七)綜上證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佑忠部分:

(一)被告甲○固然承認與林佑忠有通電話也有碰面,但都是談金錢借貸的事情,並沒有談毒品交易的事情云云。

(二)林佑忠先後於97年7月31日20時53分39秒、97年8月10日12時56分40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各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2000元,交易地點係由被告甲○決定,並由被告甲○親自在被告住處附近巷內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林佑忠並收取價金。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中「我阿忠啦,我還你1000好嗎」、「我要還你2000啦」,均是暗指要向被告甲○購買1000元、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佑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25、68頁)。

(三)被告甲○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與林佑忠,辯稱:林佑忠向我借錢,所稱1千元、2千元是還先前借的錢云云。然查,證人林佑忠未曾向被告甲○借錢,通訊內容中所說「還1千元」、「還2千元」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暗語,所以7月31日電話中甲○才會追問「1張喔」來確認是不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8月10日甲○就知道「還2000元」就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林佑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108頁),甲○所稱借錢、還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又依被告甲○陳述,證人林佑忠於97年7月31日、97年8月10日確有至被告住處附近各交付1000元、2000元給被告甲○,足見上揭2次安非他命交易均有成功,證人林佑忠上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佑忠之事實,可堪認定。

十一、又按由於毒品是屬於違禁品,流通的交易成本原本就比較高,從事販賣的人,必須籌備相當資本,並且不斷地從販賣的所得價金中去維持毒品的來源,一旦中斷用毒品交換金錢的行為,將產生其本身毒品來源潰散的嚴重後果,因此這種販賣的行為具有如商品買賣的擴張性,必須靠著不斷刺激消費以維持其本身的存在,結果就是必須不斷地維持甚至擴張購買毒品的人口,此即營利意圖,正由於這種擴張的特性,會大量增加施用毒品的人口,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從重處罰的手段,以提高流通的交易成本,藉此抑制其散佈毒品的嚴重後果。由此,我們可以去了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的販賣之意義,蓋以販賣由於具有高度的擴張性,因此其行為的特徵在於不斷地以毒品換取金錢,交易流通的時間、次數均呈現一定程度的密集性以及規律性,對象多與毒販之間沒有特殊的親友關係,具有不特定性,人數在一段時間內呈現逐漸增多的傾向。查被告甲○於97年1月15日經戒治釋放出所後,在家幫忙照顧古董藝品店,沒有固定薪水,如果要買什麼東西才會跟家裡拿錢,沒有積蓄,也沒有不動產或動產等財產,帳戶內亦無存款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又被告甲○有施用毒品習性,必有金錢來源以供其自己施用毒品費用,且被告乙○○替甲○送毒品給買家,換取被告甲○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並據被告乙○○陳述在卷,是被告甲○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尚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乙○○施用,被告甲○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甲○肯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由卷附被告與購毒者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關於買賣之交易情形,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人數眾多,均足可認定被告甲○確實有從中牟利,情極明灼,被告甲○、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7、8、9、10、11、12、13、18、19、20、2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98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

3 、5、6、14、15、16、17、22、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98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犯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修正,分別就該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毒品罪,提高其法定罰金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論以舊法之罪。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由本院補充說明。被告甲○與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甲○與林來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17、2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一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夏澤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

二、原審並審酌被告甲○雖然前科累累,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本次為謀取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數量均為1千元左右,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因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均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再審酌被告甲○為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以及其他犯罪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6年。另就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被告甲○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三、原審再就沒收之部分分別以下列理由為沒收以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4,7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6、18-19、21-23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計1萬8200元,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000元,此部分財物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被告甲○與林來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17、20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5,500元,此部分財物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林來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來旺連帶抵償之。

(四)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甲○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各1張,國內電信公司,或因行動電話公司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提供給消費者使用後,即將SIM之所有權移轉為消費者,或因出租門號時將SIM卡供消費者植入手機中管理使用,換發新卡,也無庸將SIM卡繳回,因此認為所有權歸屬於消費者,或聲明SIM卡自即日起歸消費者所有等(臺灣高等法院97年4月21日院通刑敬97上重更二字第0970006512號函參照),足認SIM卡之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因此應一併在沒收之列。

(五)扣案之ROMAX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係被告甲○所使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新臺幣34,2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販賣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論處被告甲○罪刑,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各欄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給張俊賢、乙○○、謝華安、夏梅芬、羅福盛等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分別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如附表二各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張俊賢、乙○○、謝華安、夏梅芬、羅福盛等人,無非均係以證人張俊賢、乙○○、謝華安、夏梅芬、羅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甲○於97年8月16日前後1週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俊賢5次部分:

查證人張俊賢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次,每次2000元等情,惟如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除證人張俊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之證詞,證人證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難免有錯置之情形,則縱張俊賢曾多次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惟難遽此推測被告甲○有於97年8月16日前後一週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次給張俊賢之事實,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張俊賢5次之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證人乙○○於97年8月6日19時36分38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1/8錢之事實,固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見97年警聲搜字第419號卷第55-56頁),然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A(乙○○):

母的(指海洛因)8分之1。B(甲○):現在剩公的(指安非他命)母的還沒有。A:那母的要等到什麼時候。B:我等一下打給你呀。A:喔,好。」等語顯示,當時被告甲○並無海洛因可提供給乙○○。嗣乙○○於同日19時38分43秒再撥打甲○所使用電話,向甲○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該次交易是向被告甲○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情,亦據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24頁)。查依上揭2通電話時間僅隔2分鐘,依一般常情,被告甲○顯不可能於2分鐘內即有海洛因可賣給證人乙○○,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上揭97年8月6日19時36分與被告甲○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部分並未成交,堪可採信。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8分之1錢海洛因給乙○○之事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華安部分:

證人謝華安於偵查中固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等情,惟此部分交易除證人謝華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謝華安之證詞,則縱謝華安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惟難遽此推測被告有於97年8月13日前約10日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華安之事實,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謝華安之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謝華安之犯行,無從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夏梅芬部分:

證人夏梅芬於偵查中固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等情,惟本件除證人夏梅芬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夏梅芬之證詞,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夏梅芬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夏梅芬之犯行,無從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福盛部分:

證人羅福盛於警詢時固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等情,惟證人羅福盛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羅福盛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謝華安之犯行,無從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如附表二各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張俊賢等5人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甲○之指示送交安非他命與張俊賢,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張俊賢,無非係以證人張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依被告甲○之指示送安非他命至7-11便利商店予證人張俊賢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張俊賢,甲○也沒有叫我拿東西到後火車站的統一便利超商去給張俊賢,我在警詢時只有說幫甲○送安非他命給陳慧縈兩次,沒有提到送安非他命給張俊賢,在偵查中說有送安非他命給陳慧縈及張俊賢各1次,是因為在檢察官偵訊中,我搞不清楚是怎麼回事就先承認再講,在檢察官偵查時,張俊賢先進去,他問完筆錄後,我才進去,我進去時,張俊賢還在裡面,張俊賢當著檢察官的面說我有送給他1次,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才承認有送給他1次,而且有收錢,但我出來後,張俊賢跟我說我沒有收錢,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我是順著張俊賢的說詞講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張俊賢與被告甲○於97年8月16日16時8分許電話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B(甲○):我在後站啦。我說我在後站,後站7-11。A(張俊賢)喔,好。」,當時因被告甲○人在後火車站7-11便利商店,故與證人張俊賢約在該地點,而依被告甲○自承該日證人張俊賢有前往7-11便利商店與之見面,是當日係被告甲○親自與證人張俊賢見面交易。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固陳述:當時甲○用雜誌的紙包起

來,從樓上丟下來,叫我交給剛剛那個男的(指張俊賢)我也跟他收了1000元沒有錯,並且當日交給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154頁),然查,被告甲○與證人張俊賢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時係在7-11便利商店,故與張俊賢約在該地點見面,自不可能從其福建街住處樓上丟下安非他命給被告乙○○送交至7-11便利商店交付予證人張俊賢,且該日係被告甲○親自在該地點與證人張俊賢見面,已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被告乙○○於原審抗辯97年8月16日並未幫被告甲○送安非他命到後火車站的7-11統一便利超商給張俊賢,該日並未與張俊賢碰面等語,堪可採信。

⒊證人張俊賢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 97年8月16日之交

易係由乙○○送至後火車站7-11之地點交付證人張俊賢云云。查證人張俊賢施用毒品成癮,其每天均吸食少量安非他命約0.1公克,已據證人張俊賢於警詢陳述在卷,是其自須有毒品來源,而張俊賢與被告乙○○並無宿怨糾紛,衡情證人張俊賢應無設詞誣陷無端指認被告乙○○之理,且被告乙○○確有幫被告甲○送交毒品給買家之事實,是證人張俊賢於偵查中證述於97年8月16日之交易係被告乙○○交付毒品,應係另次交易日期有所誤認所致,此部分證詞不影響證人張俊賢上揭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⒋綜上述,公訴人認此次交易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所誤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97年8月16日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對於被告乙○○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之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證人已經在警詢以及偵查中證述為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