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93年間,一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順福」之成年男子託甲○○代找人頭購買土地,甲○○介紹其雇工戊○○(另案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以共同連續毀損他人建築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黃順福」認識,嗣於93年3月22日,由戊○○出面,以戊○○名義向余林秀鑾購買臺東縣○○鄉○○段71之8地號土地,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舊廍13號之建築物鐵皮屋及鐵皮倉庫各1棟,仍由孫月娥(現已更名為乙○○)占有居住使用中,並未包括在內。嗣不知情之丁○○透過仲介公司購買上開土地,於93年6月8日以其妻游桂蓮名義,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戊○○應清除土地上之房屋。甲○○乃與「黃順福」前去找孫月娥溝通搬遷事宜,未果。詎甲○○、「黃順福」與戊○○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3 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由「黃順福」出面僱請不知情之謝武智攜帶電動螺絲起子前往上址,正拆除鐵皮屋前方之屋頂時,適孫月娥在場報警處理而未得逞。93年6月30日,以戊○○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孫月娥,要求搬遷,未獲回復後,甲○○復於93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趁孫月娥外出之際,由戊○○駕駛甲○○所提供之怪手,拆除毀壞孫月娥所居住之鐵皮屋及屋內孫月娥所有之傢俱、冰箱、桌子、衣櫃、紙蓮花等物。再於9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拆除毀壞孫月娥所使用之鐵皮倉庫及倉庫內孫月娥所有之農具,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孫月娥。
二、案經被害人孫月娥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介紹伊之雇工戊○○與「黃順福」認識,嗣由戊○○以其名義向余林秀鑾購買上開土地,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93年6月28日上午7時或93年7月9日上午10時到上開土地現場,僅於93年7月9日下午受丁○○之託,與戊○○前往現場打掉土地上之瓦房和整地,那時候鐵皮屋及鐵皮倉庫已經被拆光倒在地上了,伊沒有拆除毀壞孫月娥之鐵皮屋、鐵皮倉庫或其內物品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孫月娥於共犯戊○○毀損一案偵查中指訴:93年6月28日房子的屋頂部分被毀損,第2次是93年7月9日10時左右,整個房子被毀損,第3次是9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將倉庫一起毀損;屋內有伊的傢俱、冰箱、桌子、衣櫃、紙蓮花等(發查偵字卷第27、28頁);復於原審法院95年9月27日審理該案時結證:71之8地號土地上有兩間房子,一間是磚砌倉庫,牆壁是磚的,上面是鐵皮的,裡面只擺放一些農具,另外一間是伊住的,全部都是鐵皮的,該地號上還有余林秀鑾的磚瓦房,她住在伊斜後面;鐵皮屋、鐵皮倉庫共被拆三次,第一次拆伊的屋頂,拆一部分的時候,伊有去報警,所以才沒有繼續拆,當初戊○○跟伊說他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第二次只有拆鐵皮屋而已,將伊房子的窗戶弄壞之後,然後進屋內把大門打開,把裡面的東西有的搬走,有的弄壞,第三次是拆鐵皮倉庫,而且是用怪手來拆的;第一次拆鐵皮屋的時候,甲○○就有去,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你去找屋主,跟伊沒有關係,在第一次拆鐵皮屋的時候,甲○○沒有動手,但他叫工人拆的,其中「阿福」也是6個人裡面之一,他說他是跟「阿福」合股一起買土地的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10、85-89、104、114-118、1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在戊○○的案子偵查中、原審所述實在;被告他們總共去了三次毀損伊的房子,第一次被告有在場,當天拆伊鐵皮屋前方屋頂的部分,包括廚房、浴室、餐廳部分的屋頂,是甲○○叫其他人拆的;第二次伊沒有在場,是拆鐵皮屋及裡面的東西;第三次拆磚牆鐵皮屋頂的鐵皮倉庫,是人家打電話通知伊趕快回去,伊再拍照的時候,甲○○還恐嚇伊不准拍照,還要搶伊的相機,但沒有被搶走等語明確。
(二)證人謝武智於共犯戊○○毀損一案偵查中證述:是「阿福」叫伊去拆房子,伊只拆房子前面的鐵皮雨棚2塊,警察就來了,警察叫他們去調解等語(偵字第2684號卷第27頁)。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周平和於共犯戊○○毀損一案偵查中證述:93年6月28日「阿福」請謝武智拆房子時,孫月娥報警處理,「阿福」通知戊○○到場,戊○○有拿權狀給其看,土地所有人是戊○○等語(偵字第2684號卷第 13-15頁) 。
(四)證人即共犯戊○○於其毀損一案原審法院95年9月2日訊問時,亦供承伊有於93年6月28日及93年7月9日拆孫月娥的鐵皮屋,也有損害到孫月娥的冰箱、衣櫃等物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96頁);又於96年6月8日本案偵查中證稱:是「黃順福」跟甲○○叫伊用伊的名字買余林秀鑾的土地,孫月娥住的鐵皮屋是甲○○叫伊開怪手去拆的,拆之前有人去搬屋內的東西,搬到旁邊去,伊再去拆,孫月娥住的鐵皮倉庫也是甲○○叫伊用怪手拆的,鐵皮倉庫和鐵皮屋是連在一起,確定是甲○○叫伊去拆鐵皮屋的,甲○○知道那是孫月娥的鐵皮屋等語(他字偵查卷第
17、18頁)。
(五)又丁○○以其妻游桂蓮名義,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賣方戊○○應清除地上物,嗣被告與「黃順福」找孫月娥溝通搬遷事宜未果後,曾以戊○○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孫月娥要求搬遷一節,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可佐(發查偵字卷第10、85-89頁)。而孫月娥所居住使用之鐵皮屋、鐵皮倉庫及其內物品確有被拆除毀壞之情形,亦有鐵皮屋、鐵皮倉庫及其內物品被毀壞之相關照片44張可證(發查偵字卷第10、
15 、32 -42、104頁;請上偵字卷第5-8頁)。再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黃順福」、戊○○三人與孫月娥溝通搬遷事宜未果後,確有拆除毀壞孫月娥所居住使用之鐵皮屋、鐵皮倉庫及其內物品確有被拆除毀壞之情形。其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然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1、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惟被告等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刑法實施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刪除後,對原為連續犯之犯罪,不再以一罪論,而應數罪併罰,即非有利於被告。另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3、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5、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第一次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第二、三次係犯同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謝武智毀壞系爭鐵皮屋未遂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及自稱「黃順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毀壞建築物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其前後3次毀壞建築物未遂及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毀壞鐵皮倉庫之時間認定有誤;且未依累犯規定論處罪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原判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建築物,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仍不思停止,反繼續為之,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