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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鍾祐宸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0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2257號、

98 年度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7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4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鍾祐宸、丙○所犯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鍾祐宸犯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丙○被訴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乙○○○○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2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判決第三項鍾祐宸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2編號2、3、5、6、8、16-18、20-33、35、37、38、42-44、47-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鄭昀晉,綽號小日本、小凱、阿呆)成年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號、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3月19日確定)。丙○成年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均不知悔改,丙○先參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國」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偽冒檢察官派命書記官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帳戶、財產)等法定職權方式詐取財物之詐騙集團,待習得詐騙技巧後,即應「阿國」邀人加入之要求,而介紹乙○○○○加入該不詳姓名綽號「阿國」等成年人共同所組成之上開團體,並由乙○○○○應允每次詐欺取財事成後,丙○不需實際參與行動,即可分得其等所詐得金額(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之3%報酬,乙○○○○再先後吸收黃琳安(未上訴,已確定。另所涉如附表1編號11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陳昱鈞(另行審結。所涉如附表1編號11部分,業經同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甲○○(所涉如附表1編號1至7、11至18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36號事件併入97偵2257號)、鍾祐宸、林志柏(另行審結)、徐志杰(未上訴,已確定)、彭薪運(未上訴,已確定)、高偉浩(未上訴,已確定)、陳文良(所涉如附表1編號22、25、2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其本件之上訴因無具體理由,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魏榮良(所涉如附表1編號27、28部分,另案審理)等均明知其等並不具有書記官等公務員之身分,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亦無人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分,本不得承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者之命令,代為實施或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扣押刑事證據與犯罪所得等法定職權,竟貪圖乙○○○○事前所允諾之每次詐欺取財事成後,可分得詐得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而應允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受乙○○○○之指揮,並由黃琳安等人分別擔任實際至現場向被害人冒稱渠為書記官,以出示由此共犯團體所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之偽造傳真公文書,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工作(即所謂一線車手),陳昱鈞等人則各別擔任實地監視被害人有無至金融機構領款或報警等行動、一線車手取款過程之監視及開車、把風、接應等,且隨時回報現場情況及詐騙取財結果,以聽候乙○○○○及綽號「阿國」者之電話指示,分配詐騙所得款項,並將其餘款項轉交予乙○○○○或存匯至乙○○○○、綽號「阿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工作(即所謂二線車手)。乙○○○○則負責轉達、執行該綽號「阿國」者之指示,並擔任該綽號「阿國」之人及其所屬共犯團體成年成員與乙○○○○旗下車手即黃琳安等人間溝通協調,預付車手食宿交通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工作(即所謂車手頭),每次均由乙○○○○依該綽號「阿國」者之指示,以公線(即專用於與該共犯團體所屬成員彼此聯繫之行動電話與門號)或私人行動電話,統籌調度其旗下車手先至被害人所在之特定縣市(通常以中華電信長途電話區碼為代號)聽候指示行事,並指派車手間之分工方式,俟各就定位後,由該綽號「阿國」之人或乙○○○○藉由行動電話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予現場車手,並由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冒稱己為檢察官等公務員,一線車手則佯稱己為承檢察官之命,行使扣押職權之書記官,藉以訛取財物,迨詐得財物後,車手即以電話回報,並依乙○○○○及綽號「阿國」者之電話指示,分得渠等實行詐欺取財實際所應分得之報酬,乙○○○○則以電話向丙○回報該次詐欺取得之款項數額,並將其與丙○於該次詐得金額各自所應分得之3%報酬扣除,其餘贓款則交予該綽號「阿國」之人。嗣於97年8月間某日後,乙○○○○因另行結識該共犯團體所屬另組不詳姓名綽號「進哥」之成年成員,為圖分得較高之每次詐得金額約4%之報酬,乃脫離丙○所屬組別,轉而直接受該綽號「進哥」之人之指示而詐取財物。其等犯行分別如下:

(一)乙○○○○、丙○依渠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甲○○斯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均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上開所述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印章後,共同於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先後向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子○○等人行使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子○○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則各為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處分。

(二)乙○○○○、鍾祐宸(綽號白豬,成年人,其經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友人介紹而認識乙○○○○,為可分得詐得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而應允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受乙○○○○之指揮)與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印章後,共同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3編號82所示之識別證(尚未貼有照片),再交予乙○○○○收執,嗣由乙○○○○將該尚未偽造完成之識別證,併同其所有之公線行動電話2支(內均已附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前,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交予鍾祐宸,旋由鍾祐宸自行粘貼個人照片在該識別證上,以完成偽造該特種文書之行為,作為渠日後取信於人之身分表徵證明及彼此聯絡之工具,復共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向壬○○行使如附表1編號8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壬○○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則為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處分。

(三)乙○○○○、鍾祐宸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9、10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印章,復偽造如附表3編號63、64所示之傳票原本公文書及印文,由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傳真方式,分別向辛○○、戊○○行使如附表2編號17、18所示之偽造傳真傳票公文書後,共同於如附表1編號9、10所示之時、地,共同以如附表1編號9、10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分別著手向辛○○、戊○○詐取財物,惟因辛○○、戊○○均未能順利提領存款,致渠等犯行未遂。

(四)乙○○○○、丙○皆可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仍不違背本意,而與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印章後,共同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之人先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乙○○○○,再由乙○○○○以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聯絡少年甲○○,迨少年甲○○受乙○○○○之指示後,以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撥通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與陳昱鈞、黃琳安相約前往嘉義地區,乙○○○○、丙○與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行為人,乃共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著手向施郭桂心詐取財物,惟因黃琳安、陳昱鈞先後為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自黃琳安身上扣得如附表2編號19、36、39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識別證及行動電話等物,另在陳昱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2編號40、41之行動電話。

(五)乙○○○○、鍾祐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甲○○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之人,先行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乙○○○○,再由乙○○○○以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鍾祐宸等人前往宜蘭地區,渠等即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共同向辰○○行使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辰○○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則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處分。

(六)乙○○○○、鍾祐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甲○○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之人,先行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乙○○○○,再由乙○○○○以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鍾祐宸等人前往臺東地區,渠等即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共同向癸○○行使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致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即為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處分。

(七)乙○○○○、鍾祐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甲○○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之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印章後,乙○○○○、丙○即與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行為人,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共同向庚○○、卯○○○、寅○○、己○行使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庚○○、卯○○○、寅○○、己○均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則各別為如附表1編號14至17所示之處分。

(八)乙○○○○、鍾祐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仍不違背本意,而與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地,共同以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行為方式,著手向丁○○○詐取財物,惟丁○○○因故未能順利提取存款,致未遂渠等犯行。

(九)乙○○○○、鍾祐宸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19、20、22至25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6至8所示之印章後,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之人乃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乙○○○○,再由乙○○○○以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鍾祐宸等人,先後前往桃園、臺東、臺南、嘉義、臺北地區,乙○○○○即與如附表1編號19、20、22至25所示之行為人,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9、20、22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1編號19、20、22至25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分別向陳巫尾、劉陳美玉、林陽子、蘇子溎等人行使如附表1編號19、20、22至25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陳巫尾、劉陳美玉、林陽子、蘇子溎等人皆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附表1編號19、20、22至25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則各為如附表1編號19、20、22至25所示之處分。

(十)乙○○○○、鍾祐宸與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地,共同以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著手向余金閂詐取財物,並行使如附表1編號2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惟余金閂嗣已生疑,報警處理,致未遂渠等犯行。

(十一)乙○○○○、鍾祐宸與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傳真函文公文書,並著手向蘇子溎詐取財物,惟陳文良尚未及行使前揭公文書以詐取財物,即當場為警逮捕,並自陳文良身上扣得如附表2編號6、33、37、38、53所示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傳真函文公文書、識別證及行動電話等物品。嗣經警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乙○○○○與李佩捷同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2編號44、50、56所示之物。

(十二)乙○○○○與甲○○(由黃琳安介紹而認識乙○○○○,為可分得詐得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而應允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受乙○○○○之指揮)與如附表1編號

27 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7、8所示之印章後,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之人乃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乙○○○○,再由乙○○○○以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甲○○等人,先後前往臺北地區,甲○○即與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行為人,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向李遜吾行使如附表1編號27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李遜吾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則各為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處分。

(十三)乙○○○○、鍾祐宸、甲○○與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2編號7、8所示之印章後,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之人乃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繫乙○○○○,再由乙○○○○以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甲○○等人,先後前往臺南地區,甲○○即與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行為人,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分工與行為方式,向沈弘行使如附表1編號28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沈弘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則各為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處分。

嗣經警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在甲○○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42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2編號45、46所示之行動電話。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224號2案件之被告為共犯關係,本院依職權將該2案件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丙○對被告乙○○○○於警詢中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與其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同,並未具有特別可信性,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就被告丙○而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被告丙○部分之證述,雖與其於本院之部分證述不同,然其所為之陳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3、至本件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且所引用之證據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

四、被告乙○○○○、鍾祐宸對上開犯行均坦承在卷,此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均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其等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五、被告丙○則辯稱伊所參與之犯行僅被告甲○○、黃琳安及陳昱鈞該組成員所犯部分,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伊並未參與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公訴意旨及原審認被告丙○共犯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犯行部分,係以同案被告乙○○○○、甲○○之指述、被告丙○於原審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等為據。惟查:

1、被告丙○並非擔任一、二線車手之人,而係居於車手頭即被告乙○○○○之上線,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故而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之被害人雖指稱其等有被詐騙之事實,並有所提資料為據,惟尚未能作為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乙○○○○等上開犯行之證據。

2、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結稱:被告丙○僅參與由被告甲○○、黃琳安、陳昱鈞該組成員之詐欺等犯行,於黃琳安、陳昱鈞經警查獲後,即未再與伊合作,於偵查中未詳細說明,且在原審時因所犯案件多未記清,至上訴後,見相關筆錄及監聽譯文等,方確定被告丙○並未參與伊嗣後交由鍾祐宸等人或在臺東地區之犯行等語。被告甲○○亦於本院結稱:陳昱鈞與黃琳安被查獲後,因被告乙○○○○與被告丙○吵架,被告丙○即未再與其等合作等語。

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鍾祐宸於本院亦結稱,伊8月多參與該集團時,黃琳安及陳昱鈞已被查獲,其所得係交予被告乙○○○○或直接匯到大陸方面所給之帳號,並未分給被告丙○等語。且被告陳昱鈞於本院亦供稱被告丙○並未參與臺東地區之犯行等語。上開證詞大致均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而被告等之犯罪方式,因涉及各組成份子間彼此分配款項之多寡,且依被告等人所犯之數十件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所詐騙金額既多,故而被索賠之金額及請求賠償之人數應屬眾多,若非被告丙○確實並未參與,被告乙○○○○等人為減輕其等之賠償負擔,應不可能偽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故意使其免負共同賠償之責,故上開乙○○○○等證人於本院就被告丙○所參與犯行部分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則依其等證述內容,堪以認定被告丙○並未參與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之犯行。

3、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於原審曾自白其犯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之罪,其於本院辯稱係因於原審經告知已涉犯本案,承認之件數與其刑度無關,方承認,然因判決後發覺犯罪件數與刑度有關,方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否認上開部分犯行,至原審方坦承之供述,及被告等曾抗辯係集合犯,為一罪之情形,上開誤認確屬可能,並參以被告鍾祐宸等人確係有分組行動之情形,再參以上開證人乙○○○○等之證述,及其於本院之抗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顯係非真實之自白,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4、綜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之犯行,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固屬有據,惟此係基於被告丙○於原審違反真實之自白及共犯乙○○○○等不明確或不實之指述為據,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供述在卷,故此部分原審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丙○上訴否認該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人量刑過輕云云,惟其上訴主要之依據為被害人癸○○之指述,然既經認定被告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癸○○犯行,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被告乙○○○○上訴理由認伊所為全部犯行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乙○○○○所為顯非集合犯,且原審已就被告等各別所犯詐取財物犯行及惡性予以衡酌,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過重,故其上訴亦無理由。惟此部分既就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已有不同,故原審就上開判決附表

1 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自應均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被告丙○並未涉犯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犯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均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論罪科刑: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75 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又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可參)。附表2編號16、20至24、26 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分別係以「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士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所製作,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雖未設此內部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稔檢察系統組織,殊不足以分辨該監管單位是否確實存在,而仍有誤信上開偽造傳真函文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偽造傳真函文均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如附表2編號17、18、25所示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參諸同旨,亦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被告乙○○○○等人明知渠等均不具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之身分,猶先後持如附表2編號16、20至24、2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在各該偽造公文書署名之「鄭世揚」等人。

2、核被告乙○○○○、鍾祐宸於附表1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1條規定處斷、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1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附表1編號12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文、署名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2條規定處斷、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1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鍾祐宸與共犯林志柏、李佩捷、徐志杰、甲○○分別與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行為人間,就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鍾祐宸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8、14、16、17所示之時、地,陸續向各該被害人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2紙,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5、按構成要件之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集合行為,若從法條所描述文字之通常語意無法判斷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之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之典型實行型態加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始得論以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於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之,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法條文義上無法判斷是否屬於集合行為,從詐欺取財之規範目的、詐欺罪之實行典型予以觀察,詐欺取財罪在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行為人對於同一詐欺對象實行詐欺行為,固然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然若所實行之數次行為,客觀上非對於同一人、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刑罰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再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

是以,行為人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從而,被告等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鍾祐宸所犯上開10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並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皆應分論併罰之。

6、被告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7、又被告乙○○○○、鍾祐宸於附表1編號12至18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甲○○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是被告乙○○○○、鍾祐宸於上開犯行時,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甲○○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先後與少年甲○○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加之。

8、被告乙○○○○、鍾祐宸於附表1編號9、10、18之犯行,雖已分別由上開共犯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均尚未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是各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皆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9、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祐宸於附表1編號9、10、12至18所為之犯行,皆係於本案偵查中,在檢、警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而非基於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分別查問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或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檢警機關供出前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但不知孰為行為人乙節,經檢察官到庭指明在卷,業經原審查悉甚明,是被告鍾祐宸上開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經參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鍾祐宸於警詢、偵查中,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渠等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是本院認被告鍾祐宸上揭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供出上手即被告丙○,惟此部分僅涉及犯後態度,核與減刑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鍾祐宸均值青壯之年,且皆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先後加入由綽號「阿國」、「進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所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一時情急,誤而交付畢生大筆存款積蓄,非惟使眾多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鉅額損害,且斲傷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等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誠屬甚深,惡性非輕,所為至屬不該,本不宜輕縱,及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鍾祐宸並有自首之情形,應有悔意,再參酌被告乙○○○○、鍾祐宸各於該共犯團體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與涉案期間長短及情節輕重等項,被告乙○○○○於該共犯團體中,主要係負責召募、指揮與聯繫車手等工作,屬該共犯團體之重要成員,而被告鍾祐宸僅係受被告乙○○○○、綽號「阿國」、「進哥」等人之指示,負責至現場從事收取款項及接應把風等工作之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共犯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且加入該共犯團體從事犯罪之時間非長,及其等所各取得之款項,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結終時,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及被告等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鍾祐宸就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部分之犯行部分,雖共犯人數變更,惟其犯行及惡性並犯後態度等均與原審量刑時相同,並未變更,故本院雖撤銷各該部分之判決,惟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爰判決如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8罪名之宣告刑部分所載。

、沒收:⑴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該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同斯意旨)。

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⑵經查:

①如附表2編號2、3、5、6、8所示之印章均屬偽造如上述

,其中除編號6之印章已另案扣押外,餘固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依證人邱繼仟於警詢時所證述其所丟棄之印章尺寸,核與上開印章所生之印文大小迥然有異,應非屬同一之物),而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又如附表2編號16-18、20-33、35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

公文書,雖分別係被告乙○○○○、鍾祐宸等人各與上開共犯團體其他成年成員供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本案被害人等人收執以訛取財物如前述,衡情已非屬被告乙○○○○等人及其他共犯所有,皆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印文及署名,雖該等印文、署名未經扣案附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仍應宣告沒收。

③再扣案如附表2編號37、42至44、47至57所示之偽造識

別證特種文書、行動電話及金融卡,各為被告乙○○○○等人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等彼此間或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相關事宜、取得不法所得與報酬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用均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④另扣案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係屬

共同被告陳文良所有,而為被告乙○○○○、鍾祐宸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亦如前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⑤至附表3編號1至39所示之扣案物品,固分別為被告乙○

○○○等人所有之物,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又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如附表3編號41至44所示之扣案物品,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均僅具證據性質,且非違禁物;再如附表3編號45至54所示之扣案物品,皆非被告等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各該物品之所有人與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非違禁物;另如附表3編號55至8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未經扣案,衡情應係被告乙○○○○等人所屬共犯團體之其他成年成員,先後以傳真方式產生如附表2編號9至35所示之傳真函文後,即已信手撕毀棄置而滅失,而如附表3編號55至8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亦隨同滅失;又如附表3編號82至8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鍾祐宸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亦未經扣案,復無可證明該等識別證現仍存在,基於將來執行可能性之考量;再如附表3編號85、85所示扣案之存摺簿,雖分別屬共同被告李佩捷、林志柏所有,然存摺簿本身僅得為存提匯款記錄之查詢,非可直接供被告乙○○○○等人本案犯罪之用,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⑥至如附表3編號40所示之扣案現金,縱認悉屬被告乙○

○○○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等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該現金之所有權並非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同旨可參),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均附此指明。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人於本案皆係以偽造之公印,用紅色印泥蓋印在所接收之傳真公文上,而完成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因認被告乙○○○○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而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普通印章。又所謂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35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印信之種類如下: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

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前條第1款至第5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印信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2編號9至35所示之印文、署名,確均屬偽造之物業如前述,然觀諸上開印文之形式、字體、尺度,均難謂與印信條例前揭所定相合,況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所顯示之機關猶非實際存在,又前開偽造之署名,則屬於特定用途之簽名章,均非政府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該等印文各自所源生之印章,亦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公印、公印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乙○○○○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與被告等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階段行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一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二、認定事實部分:

1、上揭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乙○○○○所涉附表1編號1至7、11、19至28之罪(除附表1編號1、2部分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逕予以更正),被告鍾祐宸所涉附表1編號19至26、28之罪,被告甲○○所涉附表1編號27、28之罪,被告丙○所涉附表1編號1至7及11之罪,均分別據被告乙○○○○、鍾祐宸、甲○○、丙○坦承在卷。

2、且被告等之供述與共犯林志柏、陳昱鈞、黃琳安、高偉浩、陳文良、彭薪運、徐志杰、李佩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97年7月31日、同年10月30日警詢時指述及98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壬○○於97年9月11日警詢時指述、辛○○於97年10月28日警詢時指述、戊○○於97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施郭桂心於97年8月14日警詢時指述、癸○○於97年8月28日、同年10月19日警詢時指述及98年1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卯○○○於97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述、寅○○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指述、己○於97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時指述、丁○○○於97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陳巫尾於97年9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8日警詢時指述、余金閂於97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警詢時指述、沈弘於97年11月4日警詢時指述、林陽子於97年10月8日警詢時指述、蘇子溎於97年10月8日警詢時指述及同年月21日偵查中結證、李遜吾於原審結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守營於97年9月16日、同年月28日警詢時及證人邱繼仟、鍾信勳於97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7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9日、98年1月6日偵查中結證、同年4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同年5月6日偵查中結證、丙○於98年3月21日、同年5月8日偵查中結證、鍾祐宸於97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7日、98年5月6日偵查中結證、同年4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及鍾祐宸於97年11月25日偵訊時當庭書立之筆跡1紙、林志柏於97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6日、98年5月5日偵查中結證、陳昱鈞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0日偵查中結證、黃琳安於97年12月24日、98年1月20日偵查中結證、甲○○於97年11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12日、98年1月14日、同年4月13日偵查中結證、高偉浩於97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陳文良於97年11月26日偵查中結證、彭薪運於97年10月19日、98年5月5日偵查中結證、徐志杰於97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偵查中結證、李佩捷於97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98年1月14日偵查中結證、魏榮良於98年2月17日偵查中結證相符。

3、此外並有丑○○於太平坪林郵局存褶往來明細、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2日鑑驗書1紙及如附表2編號13、14、1

8、19、21、24、25、26、28、34所示之函文影本13紙、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傳真函文原本1紙、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識別證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6日刑紋字第0970 148492號、97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45521號鑑驗書及送鑑資料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相關資料1份及所附採證照片4張、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單向通聯紀錄(97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97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97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1份、劉冠龍為申登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單向通聯紀錄1份、附表2編號39、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2編號5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表各1份、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行動電話門號及序號一覽表、通話對象用戶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譯文(97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及如附表2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監察譯文(9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租資料各1份、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聽譯文表各1份、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如附表3編號85所示之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09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17日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7日臺幣存提交易憑證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711號函文、97年11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77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97年11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833號函附資料、97年11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914號函附林翊庭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97年12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09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陳巫尾所有郵局帳戶於97年9月16日之提款資料、被害人李遜吾所有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9日之提款資料、臺東縣警察局97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鍾祐宸、林志柏、高偉浩、彭薪運、徐志杰)5份、97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李佩捷、甲○○)2份、97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鍾祐宸)1份、98年3月21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1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99號、第214號、98年度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來來汽車旅館97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住宿名單、皇家汽車旅館97年8月2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7日之住宿名單、夏威夷飯店97年8月26日住宿房號表及估價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5219-DX號、H2-8822號、6611-KL號、8T-3318號、4892-RY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被害人李遜吾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劉陳美玉)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現場照片合計3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201371號函附之影像光碟1片及存提款影像檔照片15張、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影像擷取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

4、足認被告乙○○○○、丙○、鍾祐宸、甲○○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鍾祐宸、甲○○、丙○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三、論罪科刑部分:

1、原審依被告等所為,就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1至7、11、19至28之罪,被告鍾祐宸如附表1編號19至26、28之罪,被告甲○○所涉附表1編號27、28之罪,被告丙○所涉附表1編號1至7及11之罪,分別依其犯行論以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1條規定、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2條規定、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等,如附表1編號1至7、11、19至28之罪,及其就各該犯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規定,均如各該附表所示,本院審核均無違誤,茲予引用之。

2、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等人遭查獲之犯罪利益近2,000萬元,且被害人大都為老年人,未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被告乙○○○○犯28罪,卻卻僅判有期徒刑10年,顯然過輕,被告犯後未以和解表達其等確有悔意等為據提其上訴,被告乙○○○○則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惟原審就此部分,已分別就被告乙○○○○、鍾祐宸、甲○○及丙○分別於上開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職務、所分得利益,及參與之犯行,各別量處妥適之刑度,被告等4人於本院雖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係因其財力有限所致,故應認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四、被告乙○○○○上開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28所示之罪,所量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2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鍾祐宸上開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1編號8至10、12至26、2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如附表2編號2、3、5、6、8、16- 18、20-33、35、37、38、42-44、47-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五、移送併案:

一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害人丑○○遭被告乙○○○○、甲○○等人於97年7月24日詐騙70萬元、同年8月4日詐騙80萬元、同年8月18日詐騙120萬元未遂部分,其中97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4日部分,應為附表1編號1、2部分,故此部分既為原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其內容更正原審記載未足及有誤之處。而被害人丑○○所述97年8月18日遭詐騙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被告等人所涉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未能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一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12號,被害人沈弘、蘇子溎等人部分,此部分與被告鍾祐宸所犯如附表

1 編號

22、25及26之犯行,係屬相同之事實,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王 紋 瑩法 官 林 德 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附表1:

┌─┬──┬──┬─────────────────────┬─────────┐│編│行為│行為│ 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人 │時地│ │ │├─┼──┼──┼─────────────────────┼─────────┤│ 1│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乙○○○○共同行使││︵│晉太│7 月│詳地點,先撥打丑○○位在臺中市○○路住處電│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24日│話(原判決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60至70│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丙○│(原│歲之某婦人位在臺中地區住處之電話,茲予更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陳│判決│),向丑○○佯稱己為地檢署檢察官,其帳戶因│年肆月;丙○共同行││書│昱鈞│記載│涉不法,要求其領出存款,以便監管調查,調查│使偽造公文書,足以││附│、黃│7月 │完畢即歸還款項云云,致丑○○不疑有他,至金│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表│琳安│間某│融機構提領存款70萬元,而少年甲○○駕駛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編│、少│日,│號碼V8-5021號自用小客車,陳昱鈞則駕駛車牌 │壹年肆月。 ││號│年林│予以│號碼3757-EG號自用小客車,二人輪流搭載黃琳 │如附表2編號1、9、 ││22│智祥│更正│安,並使用如附表2編號39、40、41所示之行動 │36、39、40、41所示││︶│、綽│),│電話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之物均沒收。 ││ │號「│在臺│示,在現場監視丑○○之行動,迨其領畢現金70│ ││ │阿國│中縣│萬元後,黃琳安即以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行動 │ ││ │」等│大里│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 ││ │真實│市中│之人乃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 ││ │姓名│山路│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3編號55所示性質 │ ││ │年籍│2段 │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3編號55 │ ││ │均不│某處│所示之署名,繕打丑○○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 ││ │詳之│ │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 ││ │成年│ │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再以該偽造之公│ ││ │人 │ │文書原本傳真予少年甲○○收執,少年甲○○即│ ││ │ │ │攜帶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 ││ │ │ │號9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地 │ ││ │ │ │向該婦人騙稱己為檢察官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 ││ │ │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前揭偽造│ ││ │ │ │之傳真函文公文書1紙交付予丑○○收執而行使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壹偉」、「王文和」本人│ ││ │ │ │及內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婦│ ││ │ │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少年甲○○即係承│ ││ │ │ │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 ││ │ │ │有之現金70萬元交付予少年甲○○,因而受有財│ ││ │ │ │產上之損害,黃琳安及陳昱鈞則擔任二線車手工│ ││ │ │ │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 ││ │ │ │應,並監視丑○○及少年甲○○之行動。少年林│ ││ │ │ │智祥得手後,旋由黃琳安以電話向乙○○○○及│ ││ │ │ │綽號「阿國」之人回報,並依乙○○○○之指示│ ││ │ │ │,由少年甲○○分得贓款21,000元,黃琳安及陳│ ││ │ │ │昱鈞則各分得10,500元,餘款則於當日在桃園縣│ ││ │ │ │新屋地區某處交付予乙○○○○,乙○○○○就│ ││ │ │ │其中分得21,000元並扣除車手交通費及其他相關│ ││ │ │ │雜支費用,丙○則分得21,000元後,所餘贓款即│ ││ │ │ │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號「阿國」之人。 │ ││ │ │ │ │ │├─┼──┼──┼─────────────────────┼─────────┤│ 2│秋岡│97年│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食髓知│乙○○○○共同行使││︵│晉太│8月 │味後,復以如附表1編號1之同一手法,在不詳地│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4日 │點,再度撥打如附表1編號1之丑○○住處電話,│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丙○│(原│向丑○○佯稱己為地檢署檢察官,要求其領出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陳│判決│他存款,以便後續監管,調查完畢即歸還款項云│年肆月;丙○共同行││書│昱鈞│記載│云,致丑○○仍不疑有他,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使偽造公文書,足以││附│、黃│為附│8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70萬元,茲更正之),而│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表│琳安│表1 │少年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編│、少│編號│,陳昱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年肆月。 ││號│年林│1之 │,二人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使用如附表2編號39 │如附表2編號1、10、││23│智祥│日期│、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依綽號「│36、39、40、41所示││︶│、綽│相隔│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丑○○之行│之物均沒收。 ││ │號「│約1 │動,迨丑○○領妥現金80萬元後,黃琳安即以如│ ││ │阿國│週後│附表2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 │ ││ │」等│之某│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人遂另行起意,在不│ ││ │真實│日,│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 ││ │姓名│茲更│如附表3編號56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 │ ││ │年籍│正之│,並偽造如附表3編號56所示之署名,繕打廖明 │ ││ │均不│),│珠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 ││ │詳之│在臺│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偽造之公文書│ ││ │成年│中縣│後,再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少年甲○○│ ││ │人 │大里│收執,少年甲○○即攜帶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 │ ││ │ │市中│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 │ ││ │ │山路│公文書,於左列時、地向丑○○騙稱己為檢察官│ ││ │ │2段 │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特│ ││ │ │某處│種文書,另將上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1紙交 │ ││ │ │ │付予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壹│ ││ │ │ │偉」、「王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 ││ │ │ │理之正確性,並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猶誤認少年甲○○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 ││ │ │ │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80萬元交付予│ ││ │ │ │少年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琳安及│ ││ │ │ │陳昱鈞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 │ │ │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丑○○及少│ ││ │ │ │年甲○○之行動。少年甲○○得手後,旋由黃琳│ ││ │ │ │安以電話向乙○○○○及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 │,並依乙○○○○之指示,由少年甲○○分得贓│ ││ │ │ │款21,000元,黃琳安及陳昱鈞則各分得10,500元│ ││ │ │ │,餘款則於當日在桃園縣新屋地區某處交付予秋│ ││ │ │ │岡晉太朗,乙○○○○就其中分得21,000元並扣│ ││ │ │ │除車手交通費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丙○則分得│ ││ │ │ │21,000元後,所餘贓款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 ││ │ │ │號「阿國」之人。 │ ││ │ │ │ │ │├─┼──┼──┼─────────────────────┼─────────┤│ 3│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乙○○○○共同行使││︵│晉太│7 月│詳地點,先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70至80│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間某│歲之老年人位在臺中地區住處之電話,向該老年│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丙○│日,│人佯稱己為地檢署檢察官,其帳戶因涉不法,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陳│在臺│求其領出存款,以便監管調查,調查完畢即歸還│年肆月;丙○共同行││書│昱鈞│中市│款項云云,致該老年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提│使偽造公文書,足以││附│、黃│府後│領存款80萬元,而少年甲○○駕駛車牌號碼00-0│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表│琳安│街(│021號自用小客車,陳昱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編│、少│即臺│EG號自用小客車,二人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使用│壹年肆月。 ││號│年林│灣臺│如附表 2編號39、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如附表2編號1、11、││26│智祥│中地│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36、39、40、41所示││︶│、綽│方法│監視該老年人之行動,迨該老年人領具現金80萬│之物均沒收。 ││ │號「│院)│元後,黃琳安即以如附表 2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 ││ │阿國│附近│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 ││ │」等│ │人乃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所│ ││ │真實│ │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57所示性質屬│ ││ │姓名│ │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 3編號57所│ ││ │年籍│ │示之署名,繕打該老年人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 ││ │均不│ │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 ││ │詳之│ │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再將該偽造之公│ ││ │成年│ │文書原本,以傳真方式交予少年甲○○收執,少│ ││ │人 │ │年甲○○即攜帶如附表 2編號36所示之偽造識別│ ││ │ │ │證及附表 2編號11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於左列時、地向該老年人騙稱己為檢察官派來取│ ││ │ │ │款之書記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 ││ │ │ │,另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 1紙交付予該│ ││ │ │ │老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壹偉」│ ││ │ │ │、「王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臺│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 ││ │ │ │正確性,並致該老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 ││ │ │ │認少年甲○○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 ││ │ │ │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80萬元交付予少年│ ││ │ │ │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琳安及陳昱│ ││ │ │ │鈞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 ││ │ │ │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該老年人及少年│ ││ │ │ │甲○○之行動。少年甲○○得手後,旋由黃琳安│ ││ │ │ │以電話向乙○○○○及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 │並依乙○○○○之指示,由少年甲○○分得贓款│ ││ │ │ │24,000元,黃琳安及陳昱鈞則各分得12,000元,│ ││ │ │ │餘款則於當日在桃園縣新屋地區某處交付予秋岡│ ││ │ │ │晉太朗,乙○○○○就其中分得24,000元並扣除│ ││ │ │ │車手交通費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丙○則分得24│ ││ │ │ │,000元後,所餘贓款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號│ ││ │ │ │「阿國」之人。 │ │├─┼──┼──┼─────────────────────┼─────────┤│ 4│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乙○○○○共同行使││︵│晉太│7 月│詳地點,先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年人位在│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30日│臺中地區住處電話,向該老年人佯稱己為地檢署│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丙○│,在│檢察官,其帳戶因涉不法,要求其領出存款,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陳│臺中│便監管調查,調查完畢即歸還款項云云,致該老│年肆月;丙○共同行││書│昱鈞│市某│年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50萬元,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附│、黃│處 │少年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表│琳安│ │,陳昱鈞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編│、李│ │,二人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使用如附表 2編號39│壹年肆月。 ││號│佩捷│ │、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依綽號「│如附表2編號1、12、││27│、少│ │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該老年人之│36、39、40、41、56││︶│年林│ │行動,迨該老年人領妥現金50萬元後,少年林智│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智祥│ │祥即以如附表 2編號39等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綽號│ ││ │、綽│ │「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另行│ ││ │號「│ │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 ││ │阿國│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58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 ││ │」等│ │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 3編號58所示之署名│ ││ │真實│ │,繕打該老年人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 ││ │姓名│ │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 ││ │年籍│ │公文書之偽造後,再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 ││ │均不│ │予黃琳安收執,黃琳安即攜帶如附表 2編號36所│ ││ │詳之│ │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 2編號12所示之偽造傳真│ ││ │成年│ │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地向該老年人騙稱己為│ ││ │人 │ │檢察官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 ││ │ │ │別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1 紙交付予該老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於「張壹偉」、「王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 ││ │ │ │人員管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 ││ │ │ │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老年人信以為真而│ ││ │ │ │陷於錯誤,誤認黃琳安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 ││ │ │ │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50萬元交│ ││ │ │ │付予黃琳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陳昱鈞及│ ││ │ │ │少年甲○○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前揭自用│ ││ │ │ │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該老年│ ││ │ │ │人及黃琳安之行動。黃琳安得手後,旋由少年林│ ││ │ │ │智祥以電話向乙○○○○及綽號「阿國」之人回│ ││ │ │ │報,並依乙○○○○之指示,由黃琳安分得贓款│ ││ │ │ │15,000元,陳昱鈞及少年甲○○則各自分得7,50│ ││ │ │ │0元,三人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 ││ │ ○ ○○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多福門市內,將秋│ ││ │ │ │岡晉太朗所應分得部分與代墊支出費用及丙○所│ ││ │ │ │應分得部分共計185,000 元,匯入李佩捷事先以│ ││ │ │ │自己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2編│ ││ │ │ │號5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持李佩捷所│ ││ │ │ │提供如附表 2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花用一空│ ││ │ │ │,其餘贓款則依綽號「阿國」之人所傳輸之簡訊│ ││ │ │ │資料,存匯至渠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 │├─┼──┼──┼─────────────────────┼─────────┤│ 5│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乙○○○○共同行使││︵│晉太│7 月│詳地點,先撥打子○○位在臺中縣清水鎮住處電│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30日│話,向子○○諉稱己為刑事警察局幹員,其丈夫│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丙○│下午│之身分資料因遭人冒用開設金融帳戶,該帳戶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陳│2 時│及綁架及洗錢等案件,要求其撥打行動電話門號│年肆月;丙○共同行││書│昱鈞│許,│0000000000號與檢察官聯絡,其依指示撥打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附│、黃│在臺│由自稱地檢署檢察官之該共犯團體成年成員接聽│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表│琳安│中縣│,並要其領出存款,以便監管調查,調查完畢即│,累犯,處有期徒刑││編│、少│梧棲│歸還款項云云,致子○○不疑有他,乃至金融機│壹年肆月。 ││號│年林│鎮四│構提領存款70萬元,而少年甲○○駕駛車牌號碼│如附表2編號1、13、││24│智祥│維路│V8-5021號自用小客車,陳昱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36、39、40、41所示││︶│、綽│2 號│757-EG號自用小客車,二人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之物均沒收。 ││ │號「│臺灣│使用如附表 2編號39、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 │阿國│銀行│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 ││ │」等│後方│現場監視子○○之行動,迨子○○領妥現金70萬│ ││ │真實│處 │元後,黃琳安即以如附表 2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 ││ │姓名│ │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附近便利商店之傳真│ ││ │年籍│ │電話,迨該綽號「阿國」之人另行起意,在不詳│ ││ │均不│ │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 ││ │詳之│ │附表 3編號59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 ││ │成年│ │並偽造如附表 3編號59所示之署名,繕打子○○│ ││ │人 │ │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 ││ │ │ │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 ││ │ │ │為後,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黃琳安,│ ││ │ │ │黃琳安收執如附表 2編號13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 ││ │ │ │公文書後,乃將之交付予少年甲○○,由少年林│ ││ │ │ │智祥攜帶如附表 2編號3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於│ ││ │ │ │左列時、地向子○○訛稱己為「王文和」檢察官│ ││ │ │ │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 ││ │ │ │種文書,另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 1紙交│ ││ │ │ │付予子○○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壹│ ││ │ │ │偉」、「王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 ││ │ │ │理之正確性,並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誤認少年甲○○即係承王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 ││ │ │ │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70萬元交付予│ ││ │ │ │少年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琳安及│ ││ │ │ │陳昱鈞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 │ │ │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子○○及少│ ││ │ │ │年甲○○之行動。少年甲○○得手後,旋由黃琳│ ││ │ │ │安以電話向乙○○○○及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 │,並依乙○○○○之指示,由少年甲○○分得贓│ ││ │ │ │款21,000元,黃琳安及陳昱鈞則各分得10,500元│ ││ │ │ │,餘款則於當日在桃園縣新屋地區某處交付予秋│ ││ │ │ │岡晉太朗,乙○○○○就其中分得21,000元並扣│ ││ │ │ │除車手交通費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丙○則分得│ ││ │ │ │21,000元後,所餘贓款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 ││ │ │ │號「阿國」之人。 │ │├─┼──┼──┼─────────────────────┼─────────┤│ 6│秋岡│97年│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食髓知│乙○○○○共同行使││︵│晉太│7 月│味後,復以如附表1編號5之同一手法,在不詳地│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31日│點,撥打子○○之住處電話,向子○○佯稱己為│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丙○│中午│地檢署檢察官,要求其領出其他存款,以便後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陳│12時│監管,調查完畢即歸還款項云云,致子○○猶不│年肆月;丙○共同行││書│昱鈞│30分│疑有他,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70萬元,而少年林│使偽造公文書,足以││附│、黃│許,│智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昱│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表│琳安│在臺│鈞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編│、少│中縣│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使用如附表 2編號39、40、│壹年肆月。 ││號│年林│清水│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如附表2編號1、14、││25│智祥│鎮中│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子○○之行動,迨│36、39、40、41所示││︶│、綽│山路│子○○領妥現金70萬元後,黃琳安仍以如附表2 │之物均沒收。 ││ │號「│129 │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阿國│之1 │,迨該綽號「阿國」之人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 ││ │」等│號附│,持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 │真實│近 │3編號60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 │ ││ │姓名│ │造如附表3編號60所示之署名,繕打子○○之個 │ ││ │年籍│ │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 ││ │均不│ │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上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 ││ │詳之│ │,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黃琳安,黃琳│ ││ │成年│ │安再將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 │ ││ │人 │ │書交付予少年甲○○,由少年甲○○攜帶如附表│ ││ │ │ │2編號3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於左列時、地向陳 │ ││ │ │ │素珍誆稱己為王檢察官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將│ ││ │ │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別在胸前出示之,另│ ││ │ │ │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1紙交付予子○○ │ ││ │ │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壹偉」、「王│ ││ │ │ │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 │ │ │,並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少年林│ ││ │ │ │智祥即係承王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 ││ │ │ │,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70萬元交付予少年甲○○│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琳安及陳昱鈞則擔│ ││ │ │ │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 ││ │ │ │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子○○及少年甲○○之│ ││ │ │ │行動。少年甲○○得手後,亦由黃琳安以電話向│ ││ │ │ │乙○○○○及綽號「阿國」之人回報,並依秋岡│ ││ │ │ │晉太朗之指示,由少年甲○○分得贓款21,000元│ ││ │ │ │,黃琳安及陳昱鈞則各分得10,500元,餘款則於│ ││ │ │ │當日在桃園縣新屋地區某處交付予乙○○○○,│ ││ │ │ │乙○○○○就其中分得21,000元並扣除車手交通│ ││ │ │ │費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丙○則分得21,000元後│ ││ │ │ │,所餘贓款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號「阿國」│ ││ │ │ │之人。嗣子○○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 7│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乙○○○○共同行使││︵│晉太│8 月│詳地點,先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11日│某婦人位在臺中地區住處電話,向該婦人佯稱己│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丙○│,在│為地檢署檢察官,其帳戶因涉不法,要求其領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陳│臺中│存款,以便監管調查,調查完畢立即歸還款項云│年肆月;丙○共同行││書│昱鈞│地區│云,致該婦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50│使偽造公文書,足以││附│、黃│ │萬元,而少年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表│琳安│ │用小客車,陳昱鈞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編│、李│ │用小客車,二人輪流搭載黃琳安,並使用如附表│壹年肆月。 ││號│佩捷│ │2 編號39、40、4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28│、少│ │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該│ ││︶│年林│ │婦人之行動,迨該婦人提領現金50萬元後,少年│ ││ │智祥│ │甲○○等人即以如附表 2編號39等所示之行動電│如附表2編號1、15、││ │、綽│ │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36、39、40、41、56││ │號「│ │人乃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1所│所示之物均沒收。 ││ │阿國│ │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61所示性質屬│ ││ │」等│ │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 3編號61所│ ││ │真實│ │示之署名,繕打該婦人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 ││ │姓名│ │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 ││ │年籍│ │成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原│ ││ │均不│ │本傳真予黃琳安收執,黃琳安攜帶如附表2編號3│ ││ │詳之│ │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偽造傳│ ││ │成年│ │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地向該婦人偽稱己為│ ││ │人 │ │檢察官派來取款之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 ││ │ │ │別證特種文書,另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1 紙交付予該婦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張壹偉」、「王文和」本人及內政部對所屬人│ ││ │ │ │員管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 ││ │ │ │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錯誤,誤認黃琳安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 ││ │ │ │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 ││ │ │ │黃琳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陳昱鈞及少年│ ││ │ │ │甲○○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該婦人及黃│ ││ │ │ │琳安之行動。黃琳安得手後,旋由少年甲○○以│ ││ │ │ │電話向乙○○○○及綽號「阿國」之人回報,並│ ││ │ │ │依乙○○○○之指示,由黃琳安分得贓款15,000│ ││ │ │ │元,陳昱鈞及少年甲○○則各分得7,500 元,三│ ││ │ │ │人另於同日下午 4時38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 ││ │ │ │南路2段203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內,將秋岡晉│ ││ │ │ │太朗所應分得部分與代墊支出費用及丙○所應分│ ││ │ │ │得部分共計150,700 元,匯入李佩捷事先以自己│ ││ │ │ │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2編號56│ ││ │ │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持李佩捷所提供│ ││ │ │ │如附表 2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花用殆盡,其│ ││ │ │ │餘贓款則依綽號「阿國」之人所提供之簡訊內容│ ││ │ │ │,存匯至渠所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內。 │ │├─┼──┼──┼─────────────────────┼─────────┤│ 8│秋岡│97年│乙○○○○先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乙○○○○共同行使││︵│晉太│8 月│聯絡林志柏如附表 2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13日│與林志柏、鍾祐宸、徐志杰、李佩捷等人會合後│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上午│,一行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H2-8822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10時│用小客車自桃園地區南下臺東地區,乙○○○○│年參月;鍾祐宸共同││書│林志│許,│在途中預先分配各人擔任車手等任務,迨抵達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柏、│在臺│東地區後,即由李佩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李佩│東縣│其所有之證件向位在臺東市區之「來來汽車旅館│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編│捷、│臺東│」登記住宿,而參與並促成乙○○○○等人犯罪│貳月。 ││號│徐志│市更│之實現,迨乙○○○○等人在臺東市區覓得歇息│ ││ 1│杰、│生北│之處所後,旋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如附表2編號2、16、││︶│綽號│路31│成年成員,利用壬○○於97年 8月12日前遭人詐│42、43、44所示之物││ │「阿│4 號│騙37萬元之事,在不詳地點,撥打壬○○位在臺│均沒收。 ││ │國」│內 │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壬○○諉稱己為士林地方│丙○無罪。 ││ │等真│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渠將再度派人前往收取涉及│ ││ │實姓│ │不法之存款款項,以便監管,調查完畢即會付息│ ││ │名年│ │歸還款項云云,致壬○○猶不疑有他,至臺東卑│ ││ │籍均│ │南郵局提領存款14萬元,而鍾祐宸駕駛車牌號碼│ ││ │不詳│ │H2-8822號自用小客車,林志柏則駕駛車牌號碼0│ ││ │之成│ │4-37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徐志杰,│ ││ │年人│ │並使用上開公線電話及如附表 2編號43所示之行│ ││ │ │ │動電話等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 ││ │ │ │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壬○○之行動,迨壬○○│ ││ │ │ │領得現金14萬元後,乙○○○○即以如附表 2編│ ││ │ │ │號43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 │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 ││ │ │ │持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 ││ │ │ │編號62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造│ ││ │ │ │如附表 3編號62所示之署名,繕打壬○○之個人│ ││ │ │ │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伊所交付監管之│ ││ │ │ │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 ││ │ │ │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祐宸收執,鍾│ ││ │ │ │祐宸即攜帶如附表 3編號8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 ││ │ │ │附表 2編號16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 ││ │ │ │列時、地向壬○○騙稱己為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 ││ │ │ │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 ││ │ │ │種文書,另將前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 2紙交│ ││ │ │ │付予壬○○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 ││ │ │ │宏」、「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 ││ │ │ │之正確性,並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 ││ │ │ │認鍾祐宸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 ││ │ │ │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14萬元交付予鍾祐宸,│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志柏、徐志杰等人則│ ││ │ │ │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 ││ │ │ │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壬○○及鍾祐宸之行│ ││ │ │ │動。鍾祐宸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秋│ ││ │ │ │岡晉太朗,乙○○○○將贓款分予鍾祐宸 4,000│ ││ │ │ │元、林志柏3,000元、徐志杰2,000元,並扣取自│ ││ │ │ │己所應分得之4,200元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 │ ││ │ │ │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即存匯至綽號「阿國」│ ││ │ │ │之人所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嗣壬○○因發覺│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 │ │├─┼──┼──┼─────────────────────┼─────────┤│ 9│秋岡│97年│乙○○○○、鍾祐宸、林志柏、徐志杰及李佩捷│乙○○○○共同意圖││︵│晉太│8 月│先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方式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朗、│13日│臺東市區覓得歇息之處所後,旋由該共犯團體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起│鍾祐│,在│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撥打李│物交付,未遂,累犯││訴│宸、│臺東│青木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辛○○謊稱己│,處有期徒刑伍月;││書│林志│市松│為戶政事務所主任,其身分證有誤,且前已積欠│鍾祐宸共同意圖為自││附│柏、│江路│銀行 200餘萬元之債務,其若交付現金60萬元,│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表│李佩│1段3│即會代為處理此事,並要求其至便利商店收執法│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編│捷、│04巷│院之傳真公文云云,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另行│付,未遂,處有期徒││號│徐志│5弄3│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偽造│刑貳月。 ││ 2│杰、│號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63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如附表2編號3、17、││︶│綽號│ │函文原本上,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42、43、44所示之物││ │「阿│ │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辛○○收執,而│均沒收。 ││ │國」│ │行使如附表 2編號17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丙○無罪。 ││ │等真│ │,致辛○○不疑有他,旋至臺東大同路郵局欲領│ ││ │實姓│ │取存款,惟該郵局櫃檯人員因覺可疑,告以此為│ ││ │名年│ │詐騙手法等語,辛○○即未提領存款而逕自返家│ ││ │籍均│ │,鍾祐宸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不詳│ │林志柏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 │之成│ │載乙○○○○及徐志杰,並使用上開公線電話及│ ││ │年人│ │如附表 2編號43所示之行動電話等作為聯絡工具│ ││ │ │ │,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抵達現場後,│ ││ │ │ │乙○○○○因覺事跡敗露,乃命渠等撤離現場,│ ││ │ │ │而未遂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秋岡│97年│乙○○○○、鍾祐宸、林志柏、徐志杰及李佩捷│乙○○○○共同意圖││︵│晉太│8 月│先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方式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朗、│14日│臺東市區覓得歇息之處所後,旋由該共犯團體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起│鍾祐│,在│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先後撥│物交付,未遂,累犯││訴│宸、│臺東│打戊○○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分別向吳錫│,處有期徒刑伍月;││書│林志│市中│勸偽稱己為戶政事務所、臺北偵查隊之人員,其│鍾祐宸共同意圖為自││附│柏、│正路│配偶委託他人辦理之戶籍謄本遭某黃姓罪犯取走│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表│李佩│315 │,其在桃園名下之房屋內則遭查獲詐欺犯罪,要│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編│捷、│號 │求其償還被害人損失 285萬元,地檢署將會派人│付,未遂,處有期徒││號│徐志│ │來取款云云,致戊○○不疑有他,旋於97年 8月│刑貳月。 ││ 3│杰、│ │14日中午12時許,至位在臺東市○○路之土地銀│如附表2編號3、18、││︶│綽號│ │行領款,惟該銀行行員發覺可疑,乃報警處理,│42、43、44所示之物││ │「阿│ │戊○○未領得存款返家後,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均沒收。 ││ │國」│ │「阿國」等成年成員復在不詳地點,來電要吳錫│丙○無罪。 ││ │等真│ │勸至郵局提領85萬元,並要求其至便利商店收取│ ││ │實姓│ │地檢署之傳真公文云云,該綽號「阿國」之人乃│ ││ │名年│ │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 ││ │籍均│ │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64所示性質屬公文│ ││ │不詳│ │書之函文原本上,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 ││ │之成│ │後,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戊○○收執│ ││ │年人│ │,而行使如附表 2編號18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 ││ │ │ │文書,致戊○○仍不疑有他,旋至郵局欲領取存│ ││ │ │ │款,惟該郵局人員因覺可疑,乃未令戊○○順利│ ││ │ │ │領得存款,戊○○即逕自返家。鍾祐宸駕駛車牌│ ││ │ │ │號碼 H2-8822號自用小客車,林志柏則駕駛車牌│ ││ │ │ │號碼 F4-37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徐│ ││ │ │ │志杰,並使用上開公線電話及如附表 2編號43所│ ││ │ │ │示之行動電話等作為聯絡工具,惟渠等未尚趕抵│ ││ │ │ │現場,該綽號「阿國」之人即來電告知事跡敗露│ ││ │ │ │,而未遂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 ││ │ │ │ │ ││ │ │ │ │ │├─┼──┼──┼─────────────────────┼─────────┤│11│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於上│乙○○○○共同意圖││︵│晉太│8 月│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撥打施郭桂心位在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朗、│14日│義縣布袋鎮之住處電話,向施郭桂心偽稱己為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起│丙○│,在│察局人員,其存款因遭「張清海」之犯罪嫌疑人│物交付,未遂,累犯││訴│、陳│嘉義│冒用其證件即將被凍結,乃要求其提供金融帳號│,處有期徒刑陸月;││書│昱鈞│縣(│及存款數額以便進行查封,或將其存款領出,交│丙○共同意圖為自己││附│、黃│起訴│由法院調查,迨查核無誤後,將即歸還云云,致│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表│琳安│書誤│施郭桂心一時情急之下,信以為真,欲出門至布│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編│、少│載為│袋農會提領存款50萬元之際,為施郭桂心之家人│,未遂,累犯,處有││號│年林│嘉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旋少年甲○○駕駛車牌號│期徒刑陸月。 ││ 4│智祥│市)│碼 V8-50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琳安,陳昱鈞則│如附表2編號4、19、││︶│、綽│布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用如│36、39、40、41、44││ │號「│鎮貴│附表 2編號39、40、41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45、46所示之物均沒││ │阿國│舍72│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於中午12時30│收。 ││ │」等│號之│分許,抵達施郭桂心前揭住處附近聽候指示行動│ ││ │真實│貴舍│,迨於下午 1時30分許,該冒稱警察局人員者在│ ││ │姓名│里活│不詳地點,再度撥打電話予施郭桂心,詢問其是│ ││ │年籍│動中│否已領取50萬元,並佯稱將派法院人員前來取款│ ││ │均不│心前│,施郭桂心乃表示已領妥,而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詳之│ │款,黃琳安則以如附表 2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 ││ │成年│ │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附近便利商店之傳真電│ ││ │人 │ │話,迨該綽號「阿國」之人另行起意,在不詳地│ ││ │ │ │點,持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 ││ │ │ │表 3編號65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 ││ │ │ │偽造如附表 3編號65所示之署名,繕打施郭桂心│ ││ │ │ │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 ││ │ │ │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偽造前揭公文書之行│ ││ │ │ │為後,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黃琳安,│ ││ │ │ │黃琳安收執如附表 2編號19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 ││ │ │ │公文書後,乃攜帶如附表 2編號36所示之偽造識│ ││ │ │ │別證,欲假扮書記官向施郭桂心取款,然尚未及│ ││ │ │ │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前,即在左列地│ ││ │ │ │點為警當場逮捕,並在現場附近捕獲擔至二線工│ ││ │ │ │作之陳昱鈞,少年甲○○則趁隙逃逸,而未遂渠│ ││ │ │ │等詐欺取財犯行。 │ │├─┼──┼──┼─────────────────────┼─────────┤│12│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乙○○○○共同行使││︵│晉太│8 月│詳地點,先撥打辰○○位在宜蘭地區之住處電話│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18日│,向辰○○騙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在│,渠將派人前往收取涉及不法之存款款項,以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宜蘭│監管,調查完畢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辰○○不│年肆月;鍾祐宸共同││書│林志│縣宜│疑有他,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39萬元,而鍾祐宸│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柏、│蘭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志柏則│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少年│延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編│林智│路60│智祥,並使用上開公線行動電話及如附表 2編號│。 ││號│祥、│巷2 │44所示之行動電話等,作為彼此及與乙○○○○│如附表2編號2、20、││ 5│綽號│弄1 │之聯絡工具,渠等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44所示之物均沒收。││︶│「阿│之4 │示,至現場監視辰○○之行動,迨辰○○領得現│丙○無罪。 ││ │國」│號 │金39萬元後,渠等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 ││ │等真│ │「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另行│ ││ │實姓│ │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 ││ │名年│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3編號66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 ││ │籍均│ │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 3編號66所示之署名│ ││ │不詳│ │,繕打辰○○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 ││ │之成│ │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公│ ││ │年人│ │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 ││ │ │ │真予鍾祐宸收執,鍾祐宸即攜帶如附表 3編號82│ ││ │ │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 2編號20所示之偽造傳│ ││ │ │ │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地向辰○○騙稱己為│ ││ │ │ │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 ││ │ │ │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前揭偽造之傳│ ││ │ │ │真函文公文書 1紙交付予辰○○收執而行使之,│ ││ │ │ │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鄭世揚」本人及臺│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 ││ │ │ │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辰○○信以│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鍾祐宸即係承檢察官之命│ ││ │ │ │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39│ ││ │ │ │萬元交付予鍾祐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 ││ │ │ │志柏、少年甲○○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 ││ │ │ │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 ││ │ │ │辰○○及鍾祐宸之行動。鍾祐宸得手後,旋將詐│ ││ │ │ │騙所得款項交付予少年甲○○,少年甲○○即依│ ││ │ │ │乙○○○○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鍾祐宸12,0│ ││ │ │ │00 元、林志柏及少年甲○○各分得6,000元,並│ ││ │ │ │扣留乙○○○○所應分得之12,000元與扣除交通│ ││ │ │ │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即交由秋岡晉│ ││ │ │ │太朗派至宜蘭地區之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成│ ││ │ │ │員轉交予綽號「阿國」之人。 │ │├─┼──┼──┼─────────────────────┼─────────┤│13│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晉太│8 月│繫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行自桃園地區南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25日│至臺東地區聽候通知,鍾祐宸等人抵達臺東地區│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下午│後,旋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4 時│員在不詳地點,撥打癸○○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年伍月;鍾祐宸共同││書│林志│許,│電話,向癸○○誆以渠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柏、│在臺│察官鄭世揚,其身分資料因遭人向銀行冒貸借款│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李佩│東縣│,要求其先存放現金 160萬元至士林地檢署監管│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編│捷、│臺東│調查,且不得報警或向他人轉述此事,渠會派書│肆月。 ││號│少年│市漢│記官至其住處取款,調查完畢即會歸還款項云云│如附表2編號2、21、││ 6│林智│中街│,致癸○○不疑有他,旋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16│44、56、57所示之物││︶│祥、│161 │0萬元,鍾祐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均沒收。 ││ │綽號│巷38│客車,少年甲○○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丙○無罪。 ││ │「阿│號 │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柏,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 ││ │等真│ │(均未扣案)等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 ││ │實姓│ │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癸○○之行動,迨│ ││ │名年│ │癸○○悉數領得現金後,林志柏等人即以前揭公│ ││ │籍均│ │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 ││ │不詳│ │阿國」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3編號67 │ ││ │之成│ │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 ││ │年人│ │偽造如附表3編號67所示之署名,繕打癸○○之 │ ││ │ │ │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 ││ │ │ │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 ││ │ │ │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祐宸│ ││ │ │ │,由鍾祐宸持綽號「阿國」之人事先所交付如附│ ││ │ │ │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號 │ ││ │ │ │21 所示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 │ ││ │ │ │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鍾祐宸即攜帶如附表3 │ ││ │ │ │編號8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1所示之 │ ││ │ │ │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陳│ ││ │ │ │秀鳳佯稱己為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 │ ││ │ │ │書記官劉國宏,並將前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2紙交付予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 ││ │ │ │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 ││ │ │ │性,惟鍾祐宸未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 ││ │ │ │書,癸○○即輕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鍾祐宸│ ││ │ │ │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 ││ │ │ │其所有之現金160萬元交付予鍾祐宸,因而受有 │ ││ │ │ │財產上之損害,林志柏、少年甲○○則擔任二線│ ││ │ │ │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 ││ │ │ │把風接應,並監視癸○○及鍾祐宸之行動。鍾祐│ ││ │ │ │宸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林志柏保管│ ││ │ │ │,林志柏旋依乙○○○○及綽號「阿國」之人之│ ││ │ │ │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鍾祐宸44,0 00元、林志 │ ││ │ │ │柏及少年甲○○各分得24,000元,並扣留秋岡晉│ ││ │ │ │太朗所應分得之48,000元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 ││ │ │ │相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即於當日晚間,在臺│ ││ │ │ │東市區之「皇家汽車旅館」,交由綽號「阿國」│ ││ │ │ │之人派至之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男子成員轉│ ││ │ │ │交予綽號「阿國」之人;林志柏另於同日下午4 │ ││ │ │ │時46分許,在臺東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乙○○○○之電話指示│ ││ │ │ │,利用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金融卡,將秋岡晉 │ ││ │ │ │太朗所應分得部分與代墊支出費用及丙○所應分│ ││ │ │ │得部分共計174,000元,以現金無摺存入李佩捷 │ ││ │ │ │事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提供如附表2編 │ ││ │ │ │號5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持李佩捷所│ ││ │ │ │提供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花用及分 │ ││ │ │ │予丙○。嗣癸○○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14│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晉太│8 月│繫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26日│通知,鍾祐宸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起│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訴書│撥打庚○○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庚○○│年肆月;鍾祐宸共同││書│林志│誤載│訛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渠│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柏、│為97│將派人前往收取其涉及不法之存款款項,以便監│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少年│年 8│管,調查完畢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庚○○不疑│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編│林智│月27│有他,旋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15萬元,鍾祐宸乃│。 ││號│祥、│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志柏則│如附表2編號2、22、││ 8│綽號│中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44、57所示之物均沒││︶│「阿│時分│智祥,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收。 ││ │國」│,在│、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丙○無罪。 ││ │等真│臺東│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 ││ │實姓│縣卑│在現場監視庚○○之行動,迨庚○○領得現金15│ ││ │名年│南鄉│萬元後,林志柏等人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 ││ │籍均│利嘉│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在│ ││ │不詳│村利│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3編號68所示性質上屬公 │ ││ │之成│民路│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 │ ││ │年人│17 3│號68所示之署名,繕打庚○○之個人資料等,以│ ││ │ │巷4 │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 ││ │ │號 │,再以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 ││ │ │ │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祐宸,由鍾祐宸持綽│ ││ │ │ │號「阿國」之人事先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 ││ │ │ │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號22所示性質仍屬 │ ││ │ │ │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 ││ │ │ │為後,鍾祐宸即攜帶如附表3編號82所示之偽造 │ ││ │ │ │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 │ ││ │ │ │書,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庚○○佯稱己為鄭世│ ││ │ │ │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 │ ││ │ │ │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 ││ │ │ │書,另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 │ ││ │ │ │庚○○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 ││ │ │ │、「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 │ │ │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 ││ │ │ │確性,並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鍾│ ││ │ │ │祐宸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 │ ││ │ │ │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15萬元交付予鍾祐│ ││ │ │ │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志柏、少年林智│ ││ │ │ │祥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 ││ │ │ │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庚○○及鍾祐宸│ ││ │ │ │之行動。鍾祐宸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 ││ │ │ │予林志柏保管,林志柏旋依乙○○○○及綽號「│ ││ │ │ │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鍾祐宸 │ ││ │ │ │4,000元、林志柏及少年甲○○各分得3,000元,│ ││ │ │ │並預先扣留乙○○○○所應分得之4,500元與扣 │ ││ │ │ │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即│ ││ │ │ │由少年甲○○於當日,在臺東市○○路○○○號之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利用林志柏所│ ││ │ │ │交付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金融卡,以3萬元為單│ ││ │ │ │位,分批匯入綽號「阿國」之人所指示之不詳人│ ││ │ │ │頭帳戶內。 │ │├─┼──┼──┼─────────────────────┼─────────┤│15│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晉太│8 月│絡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27日│通知,鍾祐宸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起│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於97年 8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訴書│日上午,在不詳地點,撥打卯○○○位在臺東地│年伍月;鍾祐宸共同││書│林志│誤載│區之住處電話,向卯○○○詐以渠為士林地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柏、│為97│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其身分資料遭人盜用而│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少年│年 8│涉及刑案,要其配合辦案,否則要重辦之,並將│人,處有期徒刑玖月││編│林智│月26│其抓去關,渠復要求其至銀行將存款領出後,渠│。 ││號│祥、│日)│會派地檢署書記官劉國宏前往收取該存款款項,│如附表2編號2、23、││ 7│綽號│中午│以便監管,調查完畢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羅王│44所示之物均沒收。││︶│「阿│12時│昭花不疑有他,於翌日上午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丙○無罪。 ││ │國」│許,│145萬元,鍾祐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等真│在臺│小客車,少年甲○○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 │實姓│東縣│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柏,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 ││ │名年│臺東│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 ││ │籍均│市中│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 ││ │不詳│山路│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卯○○○之行動,│ ││ │之成│178 │迨卯○○○領得現金145萬元後,林志柏等人即 │ ││ │年人│巷5 │以上開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 │號 │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 │ │ │3編號69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 │ ││ │ │ │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69所示之署名,繕打 │ ││ │ │ │卯○○○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 ││ │ │ │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將該尚未蓋用類│ ││ │ │ │如關防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 ││ │ │ │予鍾祐宸,由鍾祐宸持綽號「阿國」之人事先所│ ││ │ │ │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 ││ │ │ │表2編號23所示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 │ ││ │ │ │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鍾祐宸旋即攜帶│ ││ │ │ │如附表3編號8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3│ ││ │ │ │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向卯○○○佯稱己為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 ││ │ │ │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 ││ │ │ │書,另將上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 │ ││ │ │ │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 ││ │ │ │」、「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 ││ │ │ │正確性,並致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 ││ │ │ │認鍾祐宸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 ││ │ │ │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145萬元交付予鍾祐宸 │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志柏、少年甲○○│ ││ │ │ │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 ││ │ │ │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卯○○○及鍾祐宸│ ││ │ │ │之行動。鍾祐宸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 ││ │ │ │予林志柏保管,林志柏旋依乙○○○○及綽號「│ ││ │ │ │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鍾祐宸 │ ││ │ │ │40,000 元、林志柏及少年甲○○各分得21,000 │ ││ │ │ │元,並預先扣留乙○○○○所應分得之43,500元│ ││ │ │ │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其餘贓│ ││ │ │ │款迨渠等三人於97年8月27日晚間返回桃園地區 │ ││ │ │ │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渠等至中壢市○○路之「大時鐘」│ ││ │ │ │旁,當面交付予綽號「阿國」之人所派來之共犯│ ││ │ │ │團體其他成年成員。 │ │├─┼──┼──┼─────────────────────┼─────────┤│16│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晉太│8 月│絡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27日│通知,鍾祐宸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下午│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於97 年8月2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2時5│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寅○○位在臺│年肆月;鍾祐宸共同││書│林志│分許│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寅○○佯稱己為陳和平警│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柏、│,在│官,其因涉及洗錢,要凍結其財產云云,迨於同│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少年│臺東│日下午 1時許,該共犯團體所屬成年成員復來電│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編│林智│縣成│誆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並│。 ││號│祥、│功鎮│要求其至郵局將存款65萬元悉數領出,渠會派地│如附表2編號2、5、 ││ 9│綽號│跋邊│檢署書記官劉國宏前往收取監管該款項,以配合│24、25、44所示之物││︶│「阿│路24│調查,俟調查完畢即會發還該款項云云,致蔡雪│均沒收。 ││ │國」│號之│妹不疑有他,旋至成功郵局提領存款65萬元,鍾│丙○無罪。 ││ │等真│和平│祐宸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 ││ │實姓│國小│年甲○○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名年│內 │搭載林志柏,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92681│ ││ │籍均│ │4656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未扣案│ ││ │不詳│ │)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 ││ │之成│ │示,在現場監視寅○○之行動,迨寅○○具領現│ ││ │年人│ │金65萬元後,林志柏等人即以上開公線行動電話│ ││ │ │ │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該綽號「阿國」之人│ ││ │ │ │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3編號70所示性質上 │ ││ │ │ │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 ││ │ │ │3編號70所示之署名,繕打寅○○之個人資料等 │ ││ │ │ │,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 ││ │ │ │意旨,再將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印文,而屬未偽│ ││ │ │ │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祐宸,由鍾祐宸持│ ││ │ │ │綽號「阿國」之人事先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 ││ │ │ │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號24所示性質仍 │ ││ │ │ │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 ││ │ │ │行為,該綽號「阿國」之人復另行起意,在不詳│ ││ │ │ │地點,持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 ││ │ │ │附表3編號71所示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 │ ││ │ │ │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亦併將該偽造│ ││ │ │ │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祐宸,鍾祐宸旋即攜帶如│ ││ │ │ │附表3編號8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4、│ ││ │ │ │25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 ││ │ │ │點,向寅○○騙稱己為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 ││ │ │ │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 ││ │ │ │書,另將前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 │ ││ │ │ │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 ││ │ │ │、「鄭世揚」、「林世裕」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威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 ││ │ │ │之正確性,並致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 ││ │ │ │認鍾祐宸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 ││ │ │ │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65萬元交付予鍾祐宸,│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志柏、少年甲○○則│ ││ │ │ │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 ││ │ │ │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寅○○及鍾祐宸之行│ ││ │ │ │動。鍾祐宸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林│ ││ │ │ │志柏保管,林志柏旋依乙○○○○及綽號「阿國│ ││ │ │ │」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鍾祐宸19,000元│ ││ │ │ │、林志柏及少年甲○○各分得9,500元,並預先 │ ││ │ │ │扣留乙○○○○所應分得之19,500元與扣除交通│ ││ │ │ │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其餘贓款迨渠等三│ ││ │ │ │人於97年8月27日晚間返回桃園地區後,由秋岡 │ ││ │ │ │晉太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 │載渠等至中壢市○○路之「大時鐘」旁,當面交│ ││ │ │ │付予綽號「阿國」之人所派來之共犯團體其他成│ ││ │ │ │年成員。嗣寅○○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17│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晉太│8 月│絡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27日│通知,鍾祐宸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下午│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於97年 8月2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4 時│日下午 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己○位在臺東│年肆月;鍾祐宸共同││書│林志│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己○諉以渠為士林地方法院│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柏、│在臺│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其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少年│東縣│遭人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其須交付80萬元予地│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編│林智│成功│檢署監管科人員監管調查,否則將涉刑案云云,│。 ││號│祥、│鎮三│致己○不疑有他,旋於當日下午 3時許,至成功│如附表2編號2、26、││10│綽號│民路│郵局提領存款80萬元,鍾祐宸駕駛車牌號碼00-0│44所示之物均沒收。││︶│「阿│之博│021號自用小客車,少年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丙○無罪。 ││ │國」│愛幼│4-37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柏,並使用門號 │ ││ │等真│稚園│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 │實姓│後門│公線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依綽│ ││ │名年│處 │號「阿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己○之│ ││ │籍均│ │行動,迨己○領取現金80萬元後,林志柏等人即│ ││ │不詳│ │以前開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 ││ │之成│ │該綽號「阿國」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 │年人│ │3編號72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 │ ││ │ │ │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72所示之署名,繕打 │ ││ │ │ │己○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 ││ │ │ │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復將該尚未蓋用類如關│ ││ │ │ │防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 ││ │ │ │祐宸,由鍾祐宸持綽號「阿國」之人事先所交付│ ││ │ │ │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 │ ││ │ │ │編號26所示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 ││ │ │ │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鍾祐宸旋即攜帶如附│ ││ │ │ │表3編號8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6所示│ ││ │ │ │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向│ ││ │ │ │己○訛稱己為鄭世揚檢察官派來收款之 │ ││ │ │ │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 ││ │ │ │書,另將上開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 │ ││ │ │ │己○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 ││ │ │ │「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 ││ │ │ │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 ││ │ │ │性,並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鍾祐宸│ ││ │ │ │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 │ ││ │ │ │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80萬元交付予鍾祐│ ││ │ │ │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志柏、少年林智│ ││ │ │ │祥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 ││ │ │ │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己○及鍾祐宸之│ ││ │ │ │行動。鍾祐宸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 ││ │ │ │林志柏保管,林志柏旋依乙○○○○及綽號「阿│ ││ │ │ │國」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鍾祐宸24,000│ ││ │ │ │元、林志柏及少年甲○○各分得12,000 元,並 │ ││ │ │ │預先扣留乙○○○○所應分得之24,000 元與扣 │ ││ │ │ │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其餘贓款迨│ ││ │ │ │渠等三人於97年8月27日晚間返回桃園地區後, │ ││ │ │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車,搭載渠等至中壢市○○路之「大時鐘」旁,│ ││ │ │ │當面交付予綽號「阿國」之人所派來之共犯團體│ ││ │ │ │其他成年成員。嗣因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 │ │。 │ │├─┼──┼──┼─────────────────────┼─────────┤│18│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意圖││︵│晉太│8 月│絡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朗、│27日│通知,鍾祐宸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起│鍾祐│,在│團體所屬綽號「阿國」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物交付,未遂,累犯││訴│宸、│臺東│撥打丁○○○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江徐│,處有期徒刑陸月;││書│林志│縣市│謹妹佯稱己為地檢署檢察官,渠懷疑其為詐騙集│鍾祐宸共同意圖為自││附│柏、│正氣│團成員,要其配合辦案,先至銀行將存款全數領│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表│少年│北路│出,翌日再派書記官前往取款監管云云,致江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編│林智│76 │謹妹不疑有他,旋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欲提領存│付,未遂,處有期徒││號│祥、│巷20│款,惟該銀行行員因覺可疑,告之此為詐騙手法│刑參月。 ││11│綽號│號 │等語,丁○○○即作罷而未領取任何存款,鍾祐│如附表2編號44所示 ││︶│「阿│ │宸等人駕駛前揭車輛未及趕抵現場,該綽號「阿│之物均沒收。 ││ │國」│ │國」之人即來電告知事跡敗露,而未遂渠等詐欺│丙○無罪。 ││ │等真│ │取財之犯行。 │ ││ │實姓│ │ │ ││ │名年│ │ │ ││ │籍均│ │ │ ││ │不詳│ │ │ ││ │成年│ │ │ ││ │人 │ │ │ ││ │ │ │ │ │├─┼──┼──┼─────────────────────┼─────────┤│19│秋岡│97年│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在不│乙○○○○共同行使││︵│晉太│9 月│詳地點,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至60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10日│之某婦人位在楊梅地區之住處電話,向該婦人誆│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左右│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渠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在│派人前往收取其涉及不法之存款款項,以便監管│年參月;鍾祐宸共同││書│林志│桃園│,調查完畢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該婦人不疑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柏、│縣楊│他,旋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52萬元,彭薪運乃駕│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彭薪│梅鎮│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祐宸則駕│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編│運、│埔心│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柏,│。 ││號│綽號│地區│並使用上開公線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 0000000000│如附表2編號2、27、││17│「進│某處│號、0000000000號公線行動電話等作為聯絡工具│44所示之物均沒收。││︶│哥」│ │,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 ││ │等真│ │該婦人之行動,迨該婦人悉數領得現金後,鍾祐│ ││ │實姓│ │宸等人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 ││ │名年│ │人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 ││ │籍均│ │造如附表 3編號73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 ││ │不詳│ │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 3編號73所示之署│ ││ │之成│ │名,繕打該婦人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 ││ │年人│ │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 ││ │ │ │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 ││ │ │ │原本傳真予彭薪運,由彭薪運持綽號「進哥」之│ ││ │ │ │人事先藉由鍾祐宸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 ││ │ │ │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2編號27所示性質仍屬公│ ││ │ │ │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 ││ │ │ │後,彭薪運即攜帶如附表 3編號83所示之偽造識│ ││ │ │ │別證及附表 2編號27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該婦人虛稱己為鄭世揚│ ││ │ │ │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偽│ ││ │ │ │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造之傳真函文│ ││ │ │ │公文書 2紙交付予該婦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損害於「劉國宏」、「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 ││ │ │ │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婦人信以為真而│ ││ │ │ │陷於錯誤,誤認彭薪運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 ││ │ │ │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52萬元交│ ││ │ │ │付予彭薪運,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鍾祐宸、│ ││ │ │ │林志柏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 ││ │ │ │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該婦人及彭│ ││ │ │ │薪運之行動。彭薪運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 ││ │ │ │交付予鍾祐宸保管,鍾祐宸旋依乙○○○○及綽│ ││ │ │ │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彭薪運│ ││ │ │ │8,000 元、鍾祐宸10,000元、林志柏11,000元,│ ││ │ │ │其餘款項則於當日在桃園市某處,交由秋岡晉太│ ││ │ │ │朗處理。 │ │├─┼──┼──┼─────────────────────┼─────────┤│20│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晉太│9 月│絡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16日│通知後,林志柏即以如附表 2編號48所示之行動│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上午│電話聯繫彭薪運,鍾祐宸、林志柏、彭薪運三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11時│駕車駛往臺東地區途中,則頻以如附表 2編號47│年參月;鍾祐宸共同││書│林志│55分│、48、49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為通訊,商談行騙相│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柏、│許,│關事宜,迨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團│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李佩│在臺│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撥│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編│捷、│東縣│打陳巫尾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先向陳巫尾│貳月。 ││號│彭薪│太麻│訛稱己為警員,其家人因在花蓮與人合夥作生意│如附表2編號2、28、││12│運、│里鄉│而出事情,要其配合查證,並要其至郵局將存款│44、47、48、49、50││︶│綽號│泰和│全數領出而自行保管云云,陳巫尾旋依指示至郵│56、57所示之物均沒││ │「進│村北│局提領存款40萬元返家後,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收。 ││ │哥」│橋26│成年成員復來電誆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等真│-1號│察官鄭世揚,要其攜同上開款項至地檢署配合調│ ││ │實姓│內 │查,陳巫尾答稱身體不便後,該成員乃稱渠將派│ ││ │名年│ │書記官前往收取該款項,以便監管,翌日即會退│ ││ │籍均│ │還款項云云,致陳巫尾不疑有他,而彭薪運乃駕│ ││ │不詳│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祐宸則駕│ ││ │之成│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柏,│ ││ │年人│ │並使用上揭公線行動電話 3支等作為聯絡工具,│ ││ │ │ │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先在現場監視│ ││ │ │ │陳巫尾之行動,迨陳巫尾領取現金40萬元後,鍾│ ││ │ │ │祐宸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人│ ││ │ │ │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 ││ │ │ │如附表 3編號74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 ││ │ │ │,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 3編號74所示之署名│ ││ │ │ │,繕打陳巫尾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 ││ │ │ │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 ││ │ │ │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 ││ │ │ │本傳真予彭薪運,由彭薪運持綽號「進哥」之人│ ││ │ │ │事先藉由鍾祐宸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偽造│ ││ │ │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2編號28所示性質仍屬公文│ ││ │ │ │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 ││ │ │ │,彭薪運即攜帶如附表 3編號83所示之偽造識別│ ││ │ │ │證及附表 2編號28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陳巫尾謊稱己為鄭世揚檢│ ││ │ │ │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偽造│ ││ │ │ │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 ││ │ │ │文書 2紙交付予陳巫尾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害於「劉國宏」、「鄭世揚」本人及臺灣士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 ││ │ │ │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陳巫尾信以為真而陷│ ││ │ │ │於錯誤,誤認彭薪運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 ││ │ │ │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40萬元交付│ ││ │ │ │予彭薪運,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鍾祐宸、林│ ││ │ │ │志柏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陳巫尾及彭薪│ ││ │ │ │運之行動。彭薪運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 ││ │ │ │付予林志柏保管,林志柏旋依乙○○○○及綽號│ ││ │ │ │「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彭薪運、│ ││ │ │ │鍾祐宸、林志柏各8,000 元,乙○○○○另以如│ ││ │ │ │附表2編號50所示之行動電話傳輸簡訊至如附表2│ ││ │ │ │編號48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指示林志柏將其餘贓│ ││ │ │ │款存入李佩捷事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所提供如附│ ││ │ │ │表 2編號56所示帳戶內,林志柏乃於同日及翌日│ ││ │ │ │即97年9月1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利用如附表 2│ ││ │ │ │編號57所示之金融卡,以現金無摺存入方式,分│ ││ │ │ │別存入合計371,000及5,000元,李佩捷旋依秋岡│ ││ │ │ │晉太朗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下午 2時24分許,│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中原分行內,將如附表 2編號56所示帳戶內│ ││ │ │ │之存款34萬元,轉匯至綽號「進哥」之人所指定│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林翊庭、│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巫尾因發│ ││ │ │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 │├─┼──┼──┼─────────────────────┼─────────┤│21│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意圖││︵│晉太│9 月│絡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行至臺東地區聽候│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朗、│16日│通知後,林志柏即以如附表 2編號48所示之行動│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起│鍾祐│下午│電話聯繫彭薪運,鍾祐宸、林志柏、彭薪運三人│物交付,未遂,累犯││訴│宸、│1 時│駕車駛往臺東地區途中,則頻以如附表 2編號47│,處有期徒刑伍月;││書│林志│許,│、48、49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為通訊,商談行騙相│鍾祐宸共同意圖為自││附│柏、│在同│關事宜,迨三人抵達臺東地區後,旋由該共犯團│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表│彭薪│縣太│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男子成員在不詳地點│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編│運、│麻里│,撥打余金閂位在臺東地區之住處電話,向余金│付,未遂,處有期徒││號│綽號│鄉多│閂佯稱己為檢察官,其郵局存款因遭人冒用證件│刑肆月。 ││13│「進│良村│而將被凍結即查封,要其將存款40萬元領出自行│如附表2編號44、47 ││︶│哥」│大溪│保管云云,致余金閂不疑有他,至太麻里郵局將│、48、49所示之物均││ │等真│351 │存款悉數領回返家後,該共犯團體所屬成年男子│沒收。 ││ │實姓│號 │成員旋即來電央求余金閂先將現金暫交書記官保│ ││ │名年│ │管、檢驗,以求安心,若家中電話鈴響,即係書│ ││ │籍均│ │記官到府云云,詎不到 5分鐘,電話鈴即響起,│ ││ │不詳│ │余金閂乃心中起疑,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以│ ││ │之成│ │電話報警,彭薪運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 │年人│ │用小客車,鍾祐宸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 │ │ │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柏,並使用上開公線行動電話│ ││ │ │ │3 支等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 ││ │ │ │話指示,在現場監視余金閂之行動,迨余金閂悉│ ││ │ │ │數領得現金後,鍾祐宸等人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 ││ │ │ │話向綽號「進哥」之人回報,彭薪運即依指示,│ ││ │ │ │攜帶如附表 3編號8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於左列│ ││ │ │ │時間、地點,向余金閂詐稱己為檢察官派來收款│ ││ │ │ │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 ││ │ │ │文書而行使之,鍾祐宸、林志柏則擔任二線車手│ ││ │ │ │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 ││ │ │ │接應,並監視余金閂及彭薪運之行動,惟余金閂│ ││ │ │ │則顧左右而言他,以圖拖延時間,迨警員趕抵時│ ││ │ │ │,彭薪運驚覺事跡敗露,乃倉皇奔回上開車輛離│ ││ │ │ │去,而未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 │ │├─┼──┼──┼─────────────────────┼─────────┤│22│秋岡│97年│陳文良於97年10月 6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乙○○○○共同行使││︵│晉太│10月│市○○路 ○○○號之「有機可趁」通訊行內,將其│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6 日│個人照片交由乙○○○○與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上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2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11時│7、38所示之識別證各1枚,以作為渠日後取信於│年肆月;鍾祐宸共同││書│高偉│30分│人之身分表徵證明,復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浩、│許,│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陳文│在臺│偽刻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印章後,一併由秋岡晉│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良、│南市│太朗交予陳文良收執使用,嗣乙○○○○以如附│參月。 ││號│綽號│北區│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鍾祐宸,指示鍾│如附表2編號6、29、││14│「進│西門│祐宸等人先行南下至臺南地區聽候通知,鍾祐宸│37、38、44、47、51││︶│哥」│路 3│、高偉浩、陳文良三人駕車駛往臺南地區途中,│、52所示之物均沒收││ │等真│段41│則以如附表2編號47、52所示之行動電話對外聯 │。 ││ │實姓│號之│絡,商談行騙相關事宜,迨三人抵達臺南地區後│ ││ │名年│立人│,旋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 ││ │籍均│國小│,利用沈弘前於97年10月3日遭自稱為地檢署檢 │ ││ │不詳│前 │察官王銘玉之人諉稱「邱文正」者以其名義在郵│ ││ │之成│ │局開戶從事犯罪,要其配合辦案,若不配合,將│ ││ │年人│ │凍結其財產等為由,詐得135萬元之事,而在不 │ ││ │ │ │詳地點,撥打沈弘位在臺南地區之住處電話,猶│ ││ │ │ │向沈弘誆以渠為檢察官王銘玉,要求其再提取現│ ││ │ │ │金170萬元至地檢署監管調查,渠會派書記官前 │ ││ │ │ │往取款,事畢即歸還款項云云,致沈弘仍不疑有│ ││ │ │ │他,旋至臺南市○○路○○○號之華南銀行提領存 │ ││ │ │ │款170萬元,高偉浩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用小客車搭載鍾祐宸、陳文良,並使用如附表2 │ ││ │ │ │編號51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作為│ ││ │ │ │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在│ ││ │ │ │現場監視沈弘之行動,迨沈弘悉數領具現金後,│ ││ │ │ │鍾祐宸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 ││ │ │ │人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 ││ │ │ │造如附表3編號75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 │ ││ │ │ │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75所示之署 │ ││ │ │ │名,繕打沈弘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 ││ │ │ │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 ││ │ │ │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 ││ │ │ │本傳真予鍾祐宸,鍾祐宸將之交予陳文良後,陳│ ││ │ │ │文良即持綽號「進哥」之人事先藉由乙○○○○│ ││ │ │ │所交付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 ││ │ │ │附表2編號29所示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 │ ││ │ │ │,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陳文良即攜帶│ ││ │ │ │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29│ ││ │ │ │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向沈弘佯稱己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 ││ │ │ │宏,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上│ ││ │ │ │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2紙交付予沈弘收執而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王銘玉」│ ││ │ │ │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 ││ │ │ │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沈│ ││ │ │ │弘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文良即係承檢察│ ││ │ │ │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 ││ │ │ │現金170萬元交付予陳文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 ││ │ │ │損害,鍾祐宸、高偉浩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 ││ │ │ │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 ││ │ │ │監視沈弘及陳文良之行動。陳文良得手後,旋將│ ││ │ │ │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鍾祐宸保管,鍾祐宸旋依秋│ ││ │ │ │岡晉太朗及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 ││ │ │ │款分予陳文良42,500元、高偉浩25,500元、鍾祐│ ││ │ │ │宸34,000元,並預留乙○○○○應分得之68,000│ ││ │ │ │元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所餘│ ││ │ │ │贓款則依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線行│ ││ │ │ │動電話所傳輸之簡訊內容,由鍾祐宸於當日在嘉│ ││ │ │ │義市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至│ ││ │ │ │蔡坤杰所有之同銀行帳戶內。 │ │├─┼──┼──┼─────────────────────┼─────────┤│23│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晉太│10月│繫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至嘉義地區等候通知│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6 日│,鍾祐宸、高偉浩、陳文良三人駕車駛往嘉義地│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下午│區途中,則以如附表2編號47、52所示之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2 時│話對外聯絡,商談行騙相關事宜,復由該共犯團│年參月;鍾祐宸共同││書│高偉│50分│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浩、│許,│打劉陳美玉位在嘉義地區之住處電話,向劉陳美│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陳文│在嘉│玉佯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銘玉,│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良、│義市│渠將派人前往收取其涉及不法之存款款項,以便│貳月。 ││號│綽號│杭州│監管,調查完畢當會發還款項云云,致劉陳美玉│如附表2編號6、30、││15│「進│四街│不疑有他,旋至金融機構提取存款45萬元,高偉│37、44、47、51、52││︶│哥」│15號│浩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等真│ │祐宸、陳文良,並使用如附表2編號51及門號091│ ││ │實姓│ │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綽 │ ││ │名年│ │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劉陳美│ ││ │籍均│ │玉之行動,迨劉陳美玉悉數領得現金後,鍾祐宸│ ││ │不詳│ │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人回報│ ││ │之成│ │,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 ││ │年人│ │表3編號76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 │ ││ │ │ │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76所示之署名,繕 │ ││ │ │ │打劉陳美玉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 ││ │ │ │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用│ ││ │ │ │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 ││ │ │ │傳真予鍾祐宸,鍾祐宸乃持綽號「進哥」之人事│ ││ │ │ │先藉由乙○○○○交付予陳文良如附表2編號6所│ ││ │ │ │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號30所示性質 │ ││ │ │ │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 ││ │ │ │造行為後,即將之交付予陳文良,陳文良攜帶如│ ││ │ │ │附表2編號37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30所│ ││ │ │ │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向劉陳美玉訛稱己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 ││ │ │ │國宏,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 ││ │ │ │上揭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1紙交付予劉陳美玉 │ ││ │ │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王│ ││ │ │ │銘玉」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 ││ │ │ │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 │ │ │並致劉陳美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文良│ ││ │ │ │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 ││ │ │ │將其所有之現金45萬元交付予陳文良,因而受有│ ││ │ │ │財產上之損害,鍾祐宸、高偉浩則擔任二線車手│ ││ │ │ │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 ││ │ │ │接應,並監視劉陳美玉及陳文良之行動。陳文良│ ││ │ │ │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鍾祐宸保管,│ ││ │ │ │鍾祐宸依乙○○○○及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 ││ │ │ │指示,將贓款分予陳文良13,500元、高偉浩10,0│ ││ │ │ │00元、鍾祐宸8,000元,並預留乙○○○○應分 │ ││ │ │ │得之18,000元與扣除交通食宿及其他相關雜支費│ ││ │ │ │用後,所餘贓款則依乙○○○○以門號00000000│ ││ │ │ │34號公線行動電話所傳輸之簡訊內容,由鍾祐宸│ ││ │ │ │於當日在嘉義市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前,匯至綽號「進哥」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蔡坤杰、帳號:4285│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24│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晉太│10月│繫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至臺東地區等候通│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7 日│知,鍾祐宸、高偉浩、陳文良三人駕車前往臺東│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下午│地區途中,則以如附表2編號47、52所示之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1 時│電話對外聯絡,商談行騙相關事宜,三人抵達臺│年參月;鍾祐宸共同││書│高偉│許,│東地區後,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浩、│在臺│年成員在不詳地點,撥打林陽子位在臺東地區之│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李佩│東縣│住處電話,向林陽子偽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編│捷、│臺東│署檢察官王銘玉,其戶籍謄本因遭人冒用,財產│貳月。 ││號│陳文│市更│將被詐騙,要求其先將存款領出,並交由地檢署│如附表2編號6、31、││16│良、│生北│代為保管,事後再予發還云云,致林陽子不疑有│37、44、47、51、52││︶│綽號│路63│他,旋至臺東地區農會提領現金35萬元,鍾祐宸│、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進│3巷2│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偉 │。 ││ │哥」│2號 │浩、陳文良,並使用如附表2編號51、53及門號 │ ││ │等真│ │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 ││ │實姓│ │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林陽│ ││ │名年│ │子之行動,迨林陽子領得現金後,鍾祐宸即以前│ ││ │籍均│ │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人回報,該綽│ ││ │不詳│ │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3編 │ ││ │之成│ │號77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 ││ │年人│ │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77所示之署名,繕打林陽 │ ││ │ │ │子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 ││ │ │ │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 ││ │ │ │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 ││ │ │ │祐宸,鍾祐宸乃持綽號「進哥」之人事先藉由秋│ ││ │ │ │岡晉太朗交付予陳文良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偽造│ ││ │ │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號31所示性質仍屬公文 │ ││ │ │ │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 ││ │ │ │,即將之交予陳文良,陳文良攜帶如附表2編號 │ ││ │ │ │37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31所示之偽造 │ ││ │ │ │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陽子│ ││ │ │ │詐稱己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 ││ │ │ │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造之│ ││ │ │ │傳真函文公文書1紙交付予林陽子收執而行使之 │ ││ │ │ │,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王銘玉」本人及│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 ││ │ │ │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林陽子信│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文良即係承檢察官之│ ││ │ │ │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 ││ │ │ │35萬元交付予陳文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鍾祐宸、高偉浩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 ││ │ │ │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林│ ││ │ │ │陽子及陳文良之行動。陳文良得手後,旋將詐騙│ ││ │ │ │所得款項交付予鍾祐宸保管,鍾祐宸依秋岡晉太│ ││ │ │ │朗及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 ││ │ │ │陳文良、高偉浩、鍾祐宸各8,000元,鍾祐宸另 │ ││ │ │ │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東市○○路○○○號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無摺存│ ││ │ │ │款方式,將乙○○○○所應分得部分與代墊支出│ ││ │ │ │交通食宿等費用共計26,000元,存至李佩捷事先│ ││ │ │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56 │ ││ │ │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持李佩捷所提供│ ││ │ │ │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花用,其餘贓 │ ││ │ │ │款30萬元,則依乙○○○○以公線行動電話傳輸│ ││ │ │ │至如附表2編號47、53之簡訊內容,由鍾祐宸於 │ ││ │ │ │翌日轉匯至綽號「進哥」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林翊庭、帳號: │ ││ │ │ │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林陽子因發覺有 │ ││ │ │ │異,而報警處理。 │ │├─┼──┼──┼─────────────────────┼─────────┤│25│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晉太│10月│繫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至臺南地區等候通│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8 日│知,鍾祐宸、高偉浩、陳文良三人駕車前往臺南│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下午│地區途中,則以如附表2編號47、52所示之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2 時│電話對外聯絡,商談訛騙相關事宜,復由該共犯│年參月;鍾祐宸共同││書│高偉│10分│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浩、│許,│撥打蘇子溎位在臺南地區之住處電話,向蘇子溎│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陳文│在臺│偽稱己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銘玉,並│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良、│南縣│要其配合辦案,要求扣押其所有帳戶存款至地檢│貳月。 ││號│綽號│新市│署凍結,若其本人無法至臺北之地檢署交款,則│如附表2編號6、32、││18│「進│鄉南│渠將派地檢署書記官劉國宏前往取款云云,致蘇│37、44、47、52、53││︶│哥」│科三│子溎不疑有他,旋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70萬元,│所示之物均沒收。 ││ │等真│路與│鍾祐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 ││ │實姓│環東│載高偉浩、陳文良,並使用如附表2編號53及門 │ ││ │名年│路口│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 │籍均│處 │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蘇│ ││ │不詳│ │子溎之行動,迨蘇子溎領取現金後,鍾祐宸即以│ ││ │之成│ │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人回報,該│ ││ │年人│ │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3 │ ││ │ │ │編號78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並在該│ ││ │ │ │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78所示之署名,繕打蘇 │ ││ │ │ │子溎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 ││ │ │ │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該尚未蓋用類如關│ ││ │ │ │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 ││ │ │ │鍾祐宸,鍾祐宸乃持綽號「進哥」之人事先藉由│ ││ │ │ │乙○○○○交付予陳文良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偽│ ││ │ │ │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號32所示性質仍屬公 │ ││ │ │ │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 ││ │ │ │後,即將之交付予陳文良,陳文良乃攜帶如附表│ ││ │ │ │2編號37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32所示之│ ││ │ │ │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蘇│ ││ │ │ │子溎諉稱己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 ││ │ │ │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 ││ │ │ │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1紙交付予蘇子溎收執而行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宏」、「王銘玉」本│ ││ │ │ │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 ││ │ │ │之正確性,並致蘇子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 ││ │ │ │認陳文良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之書記│ ││ │ │ │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70萬元交付予陳文良,│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鍾祐宸、高偉浩則擔任│ ││ │ │ │二線車手工作,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 ││ │ │ │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蘇子溎及陳文良之行動。│ ││ │ │ │陳文良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鍾祐宸│ ││ │ │ │保管,鍾祐宸依乙○○○○及綽號「進哥」之人│ ││ │ │ │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陳文良21,000元、高偉│ ││ │ │ │浩與鍾祐宸則各15,000元,其餘款項則於當日晚│ ││ │ │ │間,由鍾祐宸、高偉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 ││ │ │ │處,交由乙○○○○處理。 │ │├─┼──┼──┼─────────────────────┼─────────┤│26│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偽造││︵│晉太│10月│繫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至臺南地區等候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即│朗、│8 日│知,鍾祐宸、高偉浩、陳文良三人駕車前往臺南│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起│鍾祐│下午│地區途中,則以如附表2編號47、52所示之行動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訴│宸、│4 時│電話對外聯絡,商談詐騙相關事宜,復由該共犯│月;鍾祐宸共同偽造││書│高偉│40分│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公文書,足以生損害││附│浩、│許,│利用蘇子溎前於如附表1編號25遭詐取70萬元之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表│陳文│在臺│事,再度撥打蘇子溎之住處電話,猶向其偽稱己│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良、│南縣│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銘玉,現要執行│附表2編號6、33、37││號│綽號│新市│第二步驟,要求其向銀行質借70萬元配合辦案云│、44、47、52、53所││19│「進│鄉南│云,蘇子溎則心生懷疑,另電報警處理,並佯至│示之物均沒收。 ││︶│哥」│科南│臺灣銀行借取現金,鍾祐宸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 │等真│路與│-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偉浩、陳文良,並使用 │ ││ │實姓│南科│如附表2編號53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 │ ││ │名年│二路│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 ││ │籍均│口處│指示,在現場監視蘇子溎之行動,迨蘇子溎離開│ ││ │不詳│ │銀行後,鍾祐宸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 ││ │之成│ │進哥」之人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 ││ │年人│ │地點,偽造如附表3編號79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 │ ││ │ │ │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79 │ ││ │ │ │所示之署名,繕打蘇子溎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 ││ │ │ │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 ││ │ │ │以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 ││ │ │ │之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鍾祐宸,鍾祐宸乃持綽號「│ ││ │ │ │進哥」之人事先藉由乙○○○○交付予陳文良如│ ││ │ │ │附表2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 │ ││ │ │ │號33所示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 ││ │ │ │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銘玉」│ ││ │ │ │本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 ││ │ │ │行管理之正確性,鍾祐宸旋將之交付予陳文良,│ ││ │ │ │陳文良攜帶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偽造識別證、 │ ││ │ │ │附表2編號33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及如附 │ ││ │ │ │表2編號38所示預備供行使之用之偽造識別證, │ ││ │ │ │欲再次假扮書記官向蘇子溎取款,然尚未及出示│ ││ │ │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之際,即在左列時、│ ││ │ │ │地為警當場逮捕,鍾祐宸、高偉浩則趁隙逃逸,│ ││ │ │ │而未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 │ │├─┼──┼──┼─────────────────────┼─────────┤│27│秋岡│97年│先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乙○○○○共同行使││︵│晉太│10月│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3編號84所示之識 │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9 日│別證1枚,再交予乙○○○○收執,嗣由秋岡晉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林智│下午│太朗於不詳時、地,將該偽造之識別證交付予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祥、│3 時│榮良,以作為渠日後取信於人之身分表徵證明,│年伍月;甲○○共同││書│魏榮│40分│又乙○○○○以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良、│許,│聯繫甲○○,指示甲○○等人先行至臺北地區聽│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綽號│在臺│候通知,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編│「進│北市│成員,在不詳地點,撥打李遜吾位在臺北地區之│參月。 ││號│哥」│信義│住處電話,先後向李遜吾佯稱己為銀行行員、警│如附表2編號7、34、││20│等真│區松│員及書記官,其身分資料因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44、54、55所示之││︶│實姓│山路│之人頭,擬凍結其帳戶所有存款云云,嗣由該共│物均沒收。 ││ │名年│附近│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來電誆稱渠為檢察官羅│ ││ │籍均│ │建勛,要求其提取存款,並交由地檢署監管科保│ ││ │不詳│ │管,否則將逕行凍結帳戶,且將其收押禁見云云│ ││ │之成│ │,致李遜吾不疑有他,旋至臺北市○○區○○路│ ││ │年人│ │493號之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分行領取存款203萬元│ ││ │ │ │,甲○○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 │ │ │魏榮良,並使用如附表2編號54、55所示之公線 │ ││ │ │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人之│ ││ │ │ │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李遜吾之行動,迨李遜吾│ ││ │ │ │悉數領取現金後,甲○○等人即以前揭公線行動│ ││ │ │ │電話向綽號「進哥」之人回報,該綽號「進哥」│ ││ │ │ │之人乃指示魏榮良,先於左列時、地,向李遜吾│ ││ │ │ │訛稱己為羅建勛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周景庭│ ││ │ │ │,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央求李遜│ ││ │ │ │吾一同至同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領 │ ││ │ │ │取傳真公文,李遜吾應允前往後,該綽號「進哥│ ││ │ │ │」之人乃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2編 │ ││ │ │ │號7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3編號80所示性│ ││ │ │ │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如附表3編號 │ ││ │ │ │80所示之署名,繕打李遜吾之個人資料等,以表│ ││ │ │ │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 ││ │ │ │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再執該偽造之│ ││ │ │ │公文書原本傳真至該便利商店,由李遜吾收執如│ ││ │ │ │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而行使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景庭」、「羅建勛」本人│ ││ │ │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臺│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 ││ │ │ │正確性,並致李遜吾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誤認│ ││ │ │ │魏榮良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書記官,│ ││ │ │ │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203萬元交付予魏榮良,因 │ ││ │ │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甲○○則擔任二線車手工│ ││ │ │ │作,駕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李遜│ ││ │ │ │吾及魏榮良之行動。魏榮良得手後,旋依秋岡晉│ ││ │ │ │太朗及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 ││ │ │ │予甲○○40,600元、魏榮良60,900元,並預留秋│ ││ │ │ │岡晉太朗應分得之81,200元與扣除交通及其他相│ ││ │ │ │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則由魏榮良與秋岡晉太│ ││ │ │ │朗共同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 │ ││ │ │ │北中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存匯至綽號「進哥│ ││ │ │ │」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 ││ │ │ │名:蔡坤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8│秋岡│97年│乙○○○○以如附表 2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乙○○○○共同行使││︵│晉太│10月│繫鍾祐宸,指示鍾祐宸等人先行南下至臺南地區│偽造公文書,足以生││即│朗、│13日│等候通知,鍾祐宸、甲○○、魏榮良三人駕車抵│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起│鍾祐│下午│達臺南地區後,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宸、│3 時│等成年成員,利用沈弘前於如附表 1編號22所示│年陸月;鍾祐宸共同││書│林智│43分│遭自稱為檢察官王銘玉之人訛稱「邱文正」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附│祥、│許,│其名義在郵局開戶從事犯罪,要其配合辦案,否│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表│魏榮│在臺│則將凍結其財產等為由,詐得170萬元之事,而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良、│南市│在不詳地點,撥打沈弘位在臺南地區之住處電話│伍月;甲○○共同行││號│綽號│府前│,向沈弘偽以渠為地檢署監管科職員,其在銀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21│「進│路某│尚有存款未據實以告,若未全數領出交付監管,│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哥」│處 │之前受監管之款項將悉數被檢察官裁處沒入,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等真│ │求其再提取現金交付云云,致沈弘仍不疑有他,│月。 ││ │實姓│ │旋至金融機構提領270萬元,甲○○乃駕駛車牌 │如附表2編號8、35、││ │名年│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祐宸、魏榮良,並│44、54、55所示之物││ │籍均│ │使用如附表2編號54、55所示之公線行動電話等 │均沒收。 ││ │不詳│ │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 ││ │之成│ │,在現場監視沈弘之行動,迨沈弘悉數領得現金│ ││ │年人│ │後,鍾祐宸等人即以前開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 ││ │ │ │進哥」之人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在不詳│ ││ │ │ │地點,偽造如附表3編號81所示性質上屬公文書 │ ││ │ │ │之函文原本,並在該原本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81 │ ││ │ │ │所示之署名,繕打沈弘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 ││ │ │ │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再以│ ││ │ │ │該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 ││ │ │ │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魏榮良,魏榮良即持綽號「進│ ││ │ │ │哥」之人事先藉由乙○○○○所交付如附表2編 │ ││ │ │ │號8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2編號35所示│ ││ │ │ │性質仍屬公文書之傳真函文上,而完成該公文書│ ││ │ │ │之偽造行為後,魏榮良乃攜帶如附表3編號84所 │ ││ │ │ │示之偽造識別證及附表2編號35所示之偽造傳真 │ ││ │ │ │函文公文書,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沈弘佯稱己│ ││ │ │ │為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劉國宏,並出示前開│ ││ │ │ │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另將上揭偽造之傳真函│ ││ │ │ │文公文書1紙交付予沈弘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 │損害於「周景庭」、「王銘玉」本人及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該署檢察官對│ ││ │ │ │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沈弘信以為真而陷│ ││ │ │ │於錯誤,誤認魏榮良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 ││ │ │ │處分之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270萬元交 │ ││ │ │ │付予魏榮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鍾祐宸、│ ││ │ │ │甲○○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車在現場附近負│ ││ │ │ │責把風接應,並監視沈弘及魏榮良之行動。魏榮│ ││ │ │ │良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鍾祐宸保管│ ││ │ │ │,鍾祐宸旋依乙○○○○及綽號「進哥」之人之│ ││ │ │ │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魏榮良81,000元、甲○○│ ││ │ │ │與鍾祐宸各40,500元,並預留乙○○○○應分得│ ││ │ │ │之108,000元與扣除交通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 │ ││ │ │ │,所餘贓款則依該綽號「進哥」之人所傳輸之行│ ││ │ │ │動電話簡訊內容指示,由鍾祐宸於同日晚間9時 │ ││ │ │ │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 │ │ │,存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蔡│ ││ │ │ │坤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附表2: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偽刻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顆 │ │ │├──┼───────────────────┼───┼─────────┤│ 2 │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 │- │ │├──┼───────────────────┼───┼─────────┤│ 3 │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 │ ││ │傳票專用」印章各1顆 │ │ │├──┼───────────────────┼───┼─────────┤│ 4 │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 ││ │1顆 │ │ │├──┼───────────────────┼───┼─────────┤│ 5 │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 │ ││ │傳票專用」印章各1顆 │ │ │├──┼───────────────────┼───┼─────────┤│ 6 │扣案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 │- │ │├──┼───────────────────┼───┼─────────┤│ 7 │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 │- │ │├──┼───────────────────┼───┼─────────┤│ 8 │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 │- │ │├──┼───────────────────┼───┼─────────┤│ 9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 │ │ ││ │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10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 │ │ ││ │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11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 │ │ ││ │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12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 │ │ ││ │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13 │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及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14 │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及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15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 │ │ ││ │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16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及偽造之「士 │ │ ││ │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 │ │ ││ │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偽造之「鄭 │ │ ││ │世揚」署名1枚 │ │ │├──┼───────────────────┼───┼─────────┤│ 17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庭傳票」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 │ ││ │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各│ │ ││ │1枚 │ │ │├──┼───────────────────┼───┼─────────┤│ 18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庭傳票」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 │ ││ │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各│ │ ││ │1枚 │ │ │├──┼───────────────────┼───┼─────────┤│ 19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邦樑」署名1枚│ │ │├──┼───────────────────┼───┼─────────┤│ 20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21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士 │ │ ││ │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 │ │ ││ │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及偽造之「鄭 │ │ ││ │世揚」署名1枚 │ │ │├──┼───────────────────┼───┼─────────┤│ 22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士 │ │ ││ │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 │ │ ││ │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偽造之「鄭 │ │ ││ │世揚」署名1枚 │ │ │├──┼───────────────────┼───┼─────────┤│ 23 │扣案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文1枚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24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 │ ││ │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及偽│ │ ││ │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25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庭傳票」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臺灣台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 │ ││ │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各│ │ ││ │1枚 │ │ │├──┼───────────────────┼───┼─────────┤│ 26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士 │ │ ││ │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 │ │ ││ │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偽造之「鄭 │ │ ││ │世揚」署名1枚 │ │ │├──┼───────────────────┼───┼─────────┤│ 27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臺 │ │ ││ │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 │ │ ││ │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及偽 │ │ ││ │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28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臺 │ │ ││ │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 │ │ ││ │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及偽 │ │ ││ │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29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偽造之「臺 │ │ ││ │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 │ │ ││ │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及偽 │ │ ││ │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30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文1枚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31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 │傳真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文1枚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3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33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34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羅建勛」署名1枚 │ │ │├──┼───────────────────┼───┼─────────┤│ 35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函文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36 │扣案之偽造「內政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姓│黃琳安│ ││ │名張壹偉)」1枚 │等人 │ │├──┼───────────────────┼───┼─────────┤│ 37 │扣案之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文良│ ││ │劉國宏識別證」1枚 │ │ │├──┼───────────────────┼───┼─────────┤│ 38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劉國│陳文良│ ││ │宏識別證」1枚 │ │ │├──┼───────────────────┼───┼─────────┤│ 39 │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秋岡晉│含電池、SIM卡各1只││ │95491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太朗 │(公線電話、門號申││ │)1支 │ │登人為顏茂盛) │├──┼───────────────────┼───┼─────────┤│ 40 │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秋岡晉│含電池、SIM卡各1只││ │961088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太朗 │(公線電話、門號申││ │)1支 │ │登人為周碧娥) │├──┼───────────────────┼───┼─────────┤│ 41 │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秋岡晉│含電池、SIM卡各1只││ │706493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太朗 │(公線電話、門號申││ │)1支 │ │登人為曹依莉) │├──┼───────────────────┼───┼─────────┤│ 42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850i行動│徐志杰│含電池、和信電訊SI││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254│ │M卡、記憶卡各1只(││ │36177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聯絡集合時、地用)│├──┼───────────────────┼───┼─────────┤│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1650行動電話(序 │秋岡晉│含電池、臺灣大哥大││ 43 │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 │太朗 │3G卡各1只(公線電 ││ │行動電話門號)1支 │ │話) │├──┼───────────────────┼───┼─────────┤│ 44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800i行動│秋岡晉│含電池、記憶卡各1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890│太朗 │只(內無SIM卡、公 ││ │3126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線電話) │├──┼───────────────────┼───┼─────────┤│ 45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550i行動│甲○○│含電池、遠傳3G卡各││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898│ │1只 ││ │8335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46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T650i行動│甲○○│含電池、遠傳易通卡││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551│ │各1只(用以聯絡集 ││ │93192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合時、地等) │├──┼───────────────────┼───┼─────────┤│ 47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6280行動電話(序 │鍾祐宸│含電池、遠傳3G卡、││ │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 │ │記憶卡各1只(用以 ││ │行動電話門號)1支 │ │聯絡集合時、地等)│├──┼───────────────────┼───┼─────────┤│ 48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6500S-1行動電話(│林志柏│含電池、遠傳3G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 │ │記憶卡各1只(用以 ││ │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聯絡集合時、地等,││ │ │ │門號申登人為林志柏││ │ │ │之母邱瑞儀) │├──┼───────────────────┼───┼─────────┤│ 49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770i行動│彭薪運│含電池、臺灣大哥大││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273│ │3G卡、記憶卡各1只 ││ │0298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公線占線時使用)│├──┼───────────────────┼───┼─────────┤│ 50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800i行動│李佩捷│含電池、記憶卡各1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273│ │只(內無SIM卡、用 ││ │06451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以聯絡匯款等) │├──┼───────────────────┼───┼─────────┤│ 51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1650行動電話(序 │秋岡晉│含電池1只(內無SIM││ │號000000000000000號、97年10月7日前搭配│太朗 │卡、公線電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52 │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618i行動│高偉浩│含電池、和信電訊SI││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9278│ │M卡、記憶卡各1只(││ │12135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用以聯絡集合時、地││ │ │ │等) │├──┼───────────────────┼───┼─────────┤│ 53 │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秋岡晉│含電池、SIM卡各1只││ │7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太朗 │(公線電話) │├──┼───────────────────┼───┼─────────┤│ 54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1650行動電話(序 │秋岡晉│含電池、遠傳易付卡││ │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 │太朗 │各1只(公線電話) ││ │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55 │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2610行動電話(序 │秋岡晉│含電池1只(內無SIM││ │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 │太朗 │卡、公線電話) ││ │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56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1295│李佩捷│ ││ │00000000號)1張 │ │ │├──┼───────────────────┼───┼─────────┤│ 57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林志柏│ ││ │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 │ │└──┴───────────────────┴───┴─────────┘附表3: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廠牌NOKIA、型號1650行動電話(序號35291│秋岡晉│含電池1只(內無SIM││ │0000000000號)1支 │太朗 │卡) │├──┼───────────────────┼───┼─────────┤│ 2 │廠牌SAMSUNG、型號W629行動電話(序號375│丙○ │含電池、記憶卡各1 ││ │000000000000號)1支 │ │只(內無SIM卡) │├──┼───────────────────┼───┼─────────┤│ 3 │廠牌SAMSUNG、型號D508行動電話(序號355│丙○ │含電池1只(內無SIM││ │000000000000號)1支 │ │卡) │├──┼───────────────────┼───┼─────────┤│ 4 │廠牌SAMSUNG、型號CC03行動電話(序號359│丙○ │含電池1只(內無SIM││ │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卡) ││ │話門號)1支 │ │ │├──┼───────────────────┼───┼─────────┤│ 5 │廠牌NOKIA、型號7200行動電話(序號35336│丙○ │含電池1只(內無SIM││ │0000000000號)1支 │ │卡) │├──┼───────────────────┼───┼─────────┤│ 6 │廠牌NOKIA、型號6500C行動電話(序號3576│丙○ │含電池1只(內無SIM││ │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卡) ││ │話門號)1支 │ │ │├──┼───────────────────┼───┼─────────┤│ 7 │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850i行動電話(│甲○○│含電池、遠傳易付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 │ │、記憶卡各1只 ││ │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8 │廠牌SANYO、型號PHS-J100行動電話(序號 │高偉浩│含電池1只 ││ │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門號)1支 │ │ │├──┼───────────────────┼───┼─────────┤│ 9 │廠牌PANTECH、型號PG-8000行動電話(序號│高偉浩│含電池、遠傳易通卡││ │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 │ │各1只 ││ │動電話門號)1支 │ │ │├──┼───────────────────┼───┼─────────┤│ 10 │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750i行動電話(│李佩捷│含記憶卡1只(內無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電池及SIM卡) │├──┼───────────────────┼───┼─────────┤│ 11 │手機SIM卡9只、行動電話預付卡5張、行動 │丙○ │ ││ │電話儲值卡1張、亞太行動電話預付卡1本、│ │ ││ │公用電話卡1張 │ │ │├──┼───────────────────┼───┼─────────┤│ 12 │名片1張 │丙○ │ │├──┼───────────────────┼───┼─────────┤│ 13 │中華電信電話IC卡1張 │林志柏│ │├──┼───────────────────┼───┼─────────┤│ 14 │現金收支簿1本 │林志柏│ │├──┼───────────────────┼───┼─────────┤│ 15 │襯衫、西褲1套 │甲○○│ │├──┼───────────────────┼───┼─────────┤│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及汽車讓渡合 │高偉浩│ ││ │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各1份、王蕭永身分證影本1紙 │ │ │├──┼───────────────────┼───┼─────────┤│ 17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李佩捷│ │├──┼───────────────────┼───┼─────────┤│ 18 │和信電訊97年9月份、遠傳電信97年10月份 │李佩捷│ ││ │電信費帳單各1紙 │ │ │├──┼───────────────────┼───┼─────────┤│ 19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裝機服務單、│李佩捷│ ││ │遠東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確認單及帳│ │ ││ │單收據各1紙 │ │ │├──┼───────────────────┼───┼─────────┤│ 20 │黑色記事簿1本 │彭薪運│ │├──┼───────────────────┼───┼─────────┤│ 2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高偉浩│ ││ │4號)1本 │ │ │├──┼───────────────────┼───┼─────────┤│ 22 │渣打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 │高偉浩│ ││ │本及金融卡1張 │ │ │├──┼───────────────────┼───┼─────────┤│ 23 │郵局存摺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高偉浩│ ││ │號)1本 │ │ │├──┼───────────────────┼───┼─────────┤│ 24 │郵局存摺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李佩捷│ ││ │號)1本及金融卡1張 │ │ │├──┼───────────────────┼───┼─────────┤│ 25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薪運│ ││ │)1本及金融卡1張 │ │ │├──┼───────────────────┼───┼─────────┤│ 26 │安泰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薪運│ ││ │2本及金融卡1張 │ │ │├──┼───────────────────┼───┼─────────┤│ 27 │聯邦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 │彭薪運│ ││ │本 │ │ │├──┼───────────────────┼───┼─────────┤│ 28 │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彭薪運│ │├──┼───────────────────┼───┼─────────┤│ 29 │署名「李佩捷」之印章3枚 │李佩捷│ │├──┼───────────────────┼───┼─────────┤│ 30 │「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司令」印章2枚 │彭薪運│ │├──┼───────────────────┼───┼─────────┤│ 31 │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只、空夾鏈袋2只 │高偉浩│ │├──┼───────────────────┼───┼─────────┤│ 32 │現金8,200元 │甲○○│ │├──┼───────────────────┼───┼─────────┤│ 33 │現金45,000元 │高偉浩│ │├──┼───────────────────┼───┼─────────┤│ 34 │現金2,000元 │李佩捷│ │├──┼───────────────────┼───┼─────────┤│ 35 │廠牌BENQ筆記型電腦1組 │丙○ │含電腦手提袋1只 │├──┼───────────────────┼───┼─────────┤│ 36 │銀色電腦主機(無側蓋)1部 │甲○○│於98年3月11日發還 │├──┼───────────────────┼───┼─────────┤│ 37 │黑色電腦主機1部 │李佩捷│於98年3月11日發還 │├──┼───────────────────┼───┼─────────┤│ 38 │廠牌NOKIA、型號2610行動電話(序號35679│丙○ │含電池及外置之臺灣││ │0000000000號、搭配97年11月7日申請使用 │ │大哥大3G卡各1只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39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丙○ │申登人為張靜雪 ││ │表1張 │ │ │├──┼───────────────────┼───┼─────────┤│ 40 │現金110,000元 │秋岡晉│ ││ │ │太朗等│ │├──┼───────────────────┼───┼─────────┤│ 41 │行動電話包裝空盒1只 │丙○ │ │├──┼───────────────────┼───┼─────────┤│ 42 │行動電話包裝空盒5只 │秋岡晉│ ││ │ │太朗等│ │├──┼───────────────────┼───┼─────────┤│ 43 │中國信託銀行97年9月17日34萬元匯款單1紙│李佩捷│ │├──┼───────────────────┼───┼─────────┤│ 44 │執行搜索被告丙○錄影光碟1片 │- │ │├──┼───────────────────┼───┼─────────┤│ 45 │記事本1本 │高偉浩│ ││ │ │女友 │ │├──┼───────────────────┼───┼─────────┤│ 46 │望遠鏡1只 │高德祥│ │├──┼───────────────────┼───┼─────────┤│ 47 │張正憲駕駛執照1紙 │張正憲│ │├──┼───────────────────┼───┼─────────┤│ 48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郎桂琴│ │├──┼───────────────────┼───┼─────────┤│ 49 │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 │楊順仁│ │├──┼───────────────────┼───┼─────────┤│ 50 │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張 │不詳 │ │├──┼───────────────────┼───┼─────────┤│ 51 │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810i行動電話(│陳啟文│含記憶卡1只(內無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電池、SIM卡) │├──┼───────────────────┼───┼─────────┤│ 52 │廠牌DFASHION、型號S388行動電話(序號35│陳啟文│含電池、遠傳易通卡││ │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 │ │、記憶卡各1只 ││ │電話門號)1支 │ │ │├──┼───────────────────┼───┼─────────┤│ 53 │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580i行動電話(│趙瑋欣│含電池、遠傳3G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 │ │記憶卡各1只 ││ │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54 │銀黑色電腦主機1部 │陳啟文│於98年3月11日發還 │├──┼───────────────────┼───┼─────────┤│ 55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56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57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58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59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60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61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王文和」署名1枚 │ │ │├──┼───────────────────┼───┼─────────┤│ 62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文1枚、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偽造之│ │ ││ │「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1紙及 │ │ ││ │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偽 │ │ ││ │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63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庭傳票」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 │ ││ │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 │ ││ │文各1枚 │ │ │├──┼───────────────────┼───┼─────────┤│ 64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庭傳票」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 │ ││ │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 │ ││ │文各1枚 │ │ │├──┼───────────────────┼───┼─────────┤│ 65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之「林邦樑」署 │ │ ││ │名1枚 │ │ │├──┼───────────────────┼───┼─────────┤│ 66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文1枚、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67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 │ ││ │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68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 │ ││ │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69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 │ ││ │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70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 │ ││ │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71 │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庭傳票」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臺灣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 │ ││ │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 │ ││ │文各1枚 │ │ │├──┼───────────────────┼───┼─────────┤│ 72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原本│ │ ││ │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 73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 │ ││ │枚 │ │ │├──┼───────────────────┼───┼─────────┤│ 74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枚;│ │ ││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1│ │ ││ │枚 │ │ │├──┼───────────────────┼───┼─────────┤│ 75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 │ ││ │枚 │ │ │├──┼───────────────────┼───┼─────────┤│ 76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 │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 │」印文1枚、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77 │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 │函文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 │」印文1枚、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78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79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80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文1枚、偽造之「羅建勛」署名1枚 │ │ │├──┼───────────────────┼───┼─────────┤│ 8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原本1紙及其上偽造之「王銘玉」署名1枚 │ │ │├──┼───────────────────┼───┼─────────┤│ 82 │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劉國宏識│鍾祐宸│ ││ │別證」1枚 │ │ │├──┼───────────────────┼───┼─────────┤│ 83 │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劉國宏識別│彭薪運│ ││ │證」1枚 │ │ │├──┼───────────────────┼───┼─────────┤│ 8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識│魏榮良│ ││ │別證」1枚 │ │ │├──┼───────────────────┼───┼─────────┤│ 85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帳號1295│李佩捷│ ││ │00000000號)1本 │ │ │├──┼───────────────────┼───┼─────────┤│ 86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帳號1295│林志柏│ ││ │00000000號)1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