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劉吳瑞香(因罹胰臟癌,於民國97年6月23日死亡)之二女兒,因於97年3月間返臺照料癌末臥病之劉吳瑞香,劉吳瑞香遂於97年6月中旬起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號內存款全部贈與己○○,並於97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己○○陪同劉吳瑞香前往花蓮市○○路郵局辦理掛失更換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副本後,劉吳瑞香即於翌日上午將上開新存摺及印鑑交予己○○,由己○○獨自前往上開郵局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分別於9時27分將1筆999,000元轉匯至其位於桃園大園郵局帳戶內,於9時28分將1筆501,000元轉入其定期存款,於9時43分提領現金7萬元1筆)。
二、惟劉吳瑞香於97年6月23日死亡,己○○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明知劉吳瑞香已經死亡,權利能力已然終止,其如欲主張受贈上開存款須向劉吳瑞香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且已不得再使用已死亡之劉吳瑞香名義領取存款,竟仍持劉吳瑞香上開存摺及新印鑑前往上開郵局,以劉吳瑞香名義,盜用劉吳瑞香之新印鑑,偽造填載金額20萬元之提款單1紙(私文書)並據以行使,郵局承辦人員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帳戶管理及國家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吳瑞香之子女庚○○、戊○○、丙○○及丁○○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97年6月17日陪同劉吳瑞香至花蓮市○○路郵局辦理帳號:0000000號存款之更換印鑑、補發存摺一事,翌日由被告單獨持劉吳瑞香上開補發之存簿及更換之印鑑提領共計
157 萬元(分別於9時27分將1筆999,000元轉匯至其位於桃園大園郵局帳戶內,於9時28分將1筆501, 000元轉入其定期存款,於9時43分提領現金7萬元1筆),被告再於同年月26日蓋用劉吳瑞香上開印鑑提款20萬元之事實,有郵局97年9月11日政字第0975090240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劉吳瑞香身分證正、反面、花蓮十九支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各1紙、提款單4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承認,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花蓮市○○路郵局櫃檯職員黃玉美於偵查中結證:我們對年紀大的民眾會比較注意,因為本件是劉吳瑞香本人來,當時劉吳瑞香神智還正常,她有時自己走,有時是她女兒扶她過來,因為她身體比較虛弱一點,所以我們請到旁邊坐,由她女兒來填寫資料,她當時沒有坐輪椅,可以走路,她說她簿子不見了,找不到,我們辦完後,依規定是當天不能領,劉吳瑞香是有表明說要把簿子裡的錢全部轉給陪她來的那個女兒。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們有請主管來詢問老太太的意思。隔天來辦轉帳時,剛好又是我辦,是抽號碼牌的,是陪同來的女兒自己來的,轉帳的金額是150萬,用兩筆轉走,主管也知情,因為轉帳超過10萬主管都要覆核,而且之前劉吳瑞香已經有說要轉帳的事了,劉吳瑞香來換發印鑑的時候還可以走路,我們昨天還有看錄影帶,有看到劉吳瑞香有簽名,本件均為劉吳瑞香自己簽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起)。
3.證人即花蓮市○○路郵局專員癸○○於偵查中結證:我的工作是覆核櫃檯人員收的資料,當場審核再還給申請人,劉吳瑞香變更帳戶申請書是劉吳瑞香本人親簽,在補辦存簿的時候,我們問劉吳瑞香錢要怎麼用,她說錢要給女兒,當時覺得劉吳瑞香還有判斷能力,也還可以行動;我們有詢問劉吳瑞香是否要把錢給被告,劉吳瑞香也確實要把錢給被告,但她是不是遭到誤導我們就不能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起)。
4.徵諸證人黃玉美、癸○○為郵局人員,與被告或劉吳瑞香並無親誼或利害關係,其中證人癸○○並詳實證稱:劉吳瑞香另一個女兒有來好幾次,一直強調她母親神智不清,沒有辦法辦事情,我回答劉吳瑞香當時神智還清楚,而且有表達說要把錢給陪她來辦事的這個女兒,另一位女兒聽我這樣說,她就跟我說不要把這些話跟法院講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足見彼等應是據實陳述事件始末,並無刻意迴護被告或規避業務上責任之情形,彼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依上開事證,可知劉吳瑞香於97年6月17日至郵局辦理補發存簿及更換印鑑章時,已明確向郵局承辦人員表明欲將郵局上開帳戶內的錢全部給被告,核與被告所述是母親自願將其在上開郵局帳戶內的錢贈與給伊等情相符,且劉吳瑞香於上開時地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可以行走、簽名及表達意思等情,已據證人黃玉美、癸○○證述如上,並有郵局錄影光碟可按,堪認劉吳瑞香確有如被告所述願將郵局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無訛。
5.惟劉吳瑞香於97年6月23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劉吳瑞香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頁),而被告亦明知上情,則劉吳瑞香死亡後,被告應知劉吳瑞香既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經終止,不可能再具名提領存款,且劉吳瑞香於郵局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經成為遺產,被告復有多名兄弟姐妹,上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被告如欲主張受贈上開存款,亦須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存款,不得私下提領,竟於97年6月26日持劉吳瑞香前開新存簿及新印鑑,至中山路郵局以劉吳瑞香名義,盜用劉吳瑞香之新印鑑,偽造填具金額20萬元之提款單(私文書)1紙並據以提款,使郵局承辦人員交付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帳戶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
6.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了解法律、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違法性之認識,是戊○○叫伊去提款云云。惟劉吳瑞香既已死亡,死亡之人不可能再具名提領任何款項,且其財產已成為遺產,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而被告並非至愚,其辯稱不了解法律云云,顯非可採。況且,劉吳瑞香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子女庚○○、戊○○、丙○○及丁○○等人,而被告平日與庚○○不和,復曾因父親遺產而發生爭執,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則劉吳瑞香死亡後,其他繼承人豈可能任令被告提領存款,況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叫被告去提款一事,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7.綜上,被告於劉吳瑞香死亡後,偽造劉吳瑞香名義提款單之私文書,盜用劉吳瑞香之印鑑章,據以向郵局人員行使提領20萬元現金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其母親印鑑章進而偽造郵局提款單以行使提領20萬元,其盜用印鑑之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郵局提款單後進而提出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據以領款,此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後有一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拘役40日之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惟明知劉吳瑞香之其他繼承人對劉吳瑞香遺產之分配甚為關注,仍無視日後將引起紛爭,擅自行使偽造提款單提領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3.至被告偽造之郵局提款單,業因行使而交付上開郵局承辦人員作業留存,所有權已非其所屬,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照料劉吳瑞香,探知劉吳瑞香在花蓮市○○路郵局上開帳戶尚有存款,竟於97年6月中旬某日,以投資土地為由,致劉吳瑞香陷於錯誤,同意將郵局存款交由己○○作為投資土地使用,並於97年6月17日下午2點多配合前往郵局變更印鑑並換發存簿;己○○於次日再前往上開郵局共提領157萬元(分別於9時27分將1筆999,000元轉匯至其位於桃園大園郵局帳戶內,於9時28分將1筆501,000元轉入其定期存款,於9時43分提領現金7萬元1筆)得逞,嗣於97年7月2日提領一空用以支付被告對外欠款,並未投資土地使用。又己○○於97年6月23日劉吳瑞香死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持有劉吳瑞香上開原應列作劉吳瑞香遺產之花蓮市○○路郵局帳戶新印鑑、新存摺侵占入己,拒絕將之提出交由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8年7月9日更正如上),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庚○○、丙○○與丁○○之指述、劉吳瑞香之死亡證明書、郵局錄影資料、劉吳瑞香郵局存款於97年6月18日、97年6月26日遭人提領、轉帳金錢之交易明細與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97年6月17日劉吳瑞香辦理更換印鑑、申請補發存款簿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偕其母親劉吳瑞香於97年6月17日下午前往上開郵局將劉吳瑞香之郵局存摺申辦掛失補副及更換新印鑑,以及翌日上午曾自其母親郵局帳戶內共提領157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再提領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等犯行,辯稱:母親臥病期間,伊前來花蓮照料,母親感念伊孝心,乃自願將其在花蓮市○○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予伊,以彌補伊之前未分得房產之損失,伊完全遵照母親之旨意辦理存摺補發副本及更換新印鑑,伊領得150萬元後用於返還自己之欠款,另外7萬元則用於貼補花蓮家用,20萬元則於領出後交胞弟丙○○用以支付母親之殯葬費用,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新存摺及新印鑑伊都放在母親住處房間裡,伊有要進去家裡拿自己的東西,但丙○○拒絕伊進去,所以新存摺、新印鑑及伊的東西都沒有帶走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承認有拿走印章,但不交出來等語,並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利用母親罹病時日無多,不斷洗腦,誘騙母親拿200萬元投資其女婿乙○○土地買賣,母親大概是同意投資,弟媳辛○○○也說被告曾私下告訴她母親願拿錢投資乙○○去仲介買土地,賺到的錢要全部給2個弟弟,耳聞被告向母親誇大買賣土地很好賺錢,使母親掉入陷阱,辛○○○、壬○、吳秋香可證明上情等語。告訴人丙○○供稱:母親生前沒有說遺產怎麼分配,我曾經在她往生前有問她錢怎麼處理,她說不要管那麼多,有賺到錢會給我;母親死後被告並未交付20萬元等語。告訴人丁○○供稱:(問:你母親之前有無說要這樣分?)母親生前常常改變主意,她因為生病吃藥的關係頭不是很清楚等語。依上開告訴人丁○○之指述,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而告訴人庚○○、丙○○之指訴,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彼等之指述,並無從查知被告所述可投資土地買賣一節究意是如何不實之詐術,而劉吳瑞香究竟是否有同意投資、要投資多少、投資何處土地、郵局的存款是否就是要交給被告拿去投資土地的錢等情,均不明確,而彼等與被告為遺產分配一事交惡,彼等所述上情亦不無誇大之嫌,尚難依彼等上開指述認定被告有何詐騙劉吳瑞香投資土地之施用詐術行為或劉吳瑞香因而同意交付郵局之存款。
2.證人辛○○○即丙○○之妻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跟劉吳瑞香說土地投資的事,可以賺很多錢,她的女婿在作代書,有門路可以介紹,這是我聽到被告跟劉吳瑞香講的,所以錢應該是劉吳瑞香要投資土地的,不是要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劉吳瑞香死亡前一星期的中午聽到被告說她女婿有買賣土地有賺錢,叫媽媽拿錢投資,以後有賺錢再拿回來給2個弟弟,劉吳瑞香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出來投資,也沒有答應拿錢出來投資;(問:有無什樣的情況讓你感覺到,媽媽有被她騙的情況?)我也不知道;(問:被告有無騙媽媽什麼?)應該不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依其前後證詞觀之,辛○○○雖曾聽聞被告談及其女婿買賣土地有賺錢,叫劉吳瑞香投資一事,惟劉吳瑞香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語而答應投資,亦未詢問投資金額、如何購買等投資細節,其是主觀上推測錢是要投資土地而非給被告;況且劉吳瑞香如欲交付金錢給被告投資土地,並非將存款贈與被告,則劉吳瑞香既與丙○○、辛○○○同住一處(參證人辛○○○之證述,本院卷第70頁背面),何以劉吳瑞香不將投資土地細節詳細告知其子丙○○?且劉吳瑞香於96年9月檢查確定罹患胰臟癌,於化療後,大概也知道了,過2個月後子女有告訴母親病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則劉吳瑞香已知自己罹患癌症,是否可能自行將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提領投資土地而不告知其餘子女,亦非無疑,從而依辛○○○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劉吳瑞香因被告上開投資土地之說而交付全部存款給被告之情事。
3.證人壬○即被告舅媽於偵查中證稱:劉吳瑞香說要投資,被告說她那邊親戚很會買土地,賺了很多錢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曾經聽我母親跟我說他要投資被告女婿去買賣土地,若有賺到錢要分給我跟我弟弟,我母親有跟我講這件事,但我沒有看過母親在生前拿錢出來投資買賣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依證人壬○、丙○○上開證詞,劉吳瑞香雖曾言及要投資,但均未說明已決定投資及如何投資,且縱使其告知丙○○賺到錢要分給丙○○等人,惟亦未告知丙○○投資詳情,且劉吳瑞香於郵局辦理存簿補發時,亦僅說錢全部要給被告,已如前述,完全未提及要投資、買土地或交被告管理等情,則劉吳瑞香將上開帳戶內存款全部給被告時,是否即與投資買賣土地有關,亦難認定。
4.至於證人朱吳秋香即劉吳瑞香之妹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後來聽庚○○說被告領錢的事,我認為是被告騙劉吳瑞香說要投資等語,其所述上情為朱吳秋香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5.又被告否認有何侵占劉吳瑞香之新存摺及新印鑑之情事,而被告於劉吳瑞香於97年7月1日出殯後當日下午,與告訴人庚○○、丙○○等兄弟姐妹開家族會議發生爭吵,致被告女婿乙○○與配偶、子女等徒步行至花蓮火車站搭車,被告亦將行李、皮包等物留在家中空手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庚○○、丁○○、丙○○當庭對於證人乙○○上開證詞非但面無表情,亦未加否認或反駁,再參以劉吳瑞香上開郵局帳戶除最後1次於97年6月26日由被告提款20萬元之外,迄97年7月2日尚有存款餘額606,575元並未動用,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頁,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謂至97年7月2日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足見被告亦無動用上開存款之情形,則被告所辯上開存摺或印鑑仍在丙○○家中等情,即非無可能,且丙○○家中辦理劉吳瑞香喪事,出入人多,事情繁雜,在告訴人與被告已完全欠缺信任關係之情形下,暫時未發現新存摺或新印鑑而誤認被告拒不交出,亦極可能發生,且無其他事證足認存摺或印鑑確實由被告持有,尚難僅以告訴人所述新存摺及新印章為被告帶走云云即認被告侵占上開存摺及印鑑,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罪亦不能證明。
6.原審雖以:劉吳瑞香曾於97年3月5日立下遺言書,由庚○○代筆,壬○簽名見證,決定其郵局帳戶存款分配給兒女們之子女作教育就學基金、被告僅就花蓮二信帳戶活期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開銷後享有遺產分配之權利;且被告自94年11月
10 日出境後迄今僅入境2次,其中1次於95年6月2日入境為父奔喪,同年月15日即出境返回僑居地,且於劉吳瑞香罹癌後,遲至97年3月11日始回國,相對的劉吳瑞香對被告之觀感不如其他4名子女親近可信,可從其上開遺言書分配財產之情形可見端倪,豈可能嗣後反常的將全部存款無償贈與被告;且被告不滿父親過世後未分得房產,而寫下心情手稿,故有犯罪之動機;如劉吳瑞香自願將郵局存款悉數贈與被告,被告焉有不及時請母親向其他兄弟姐妹說明上情,或由被告向兄弟姐妹昭告此情以保護自身權益而隱密進行,甚或拒絕交出新存摺及印鑑之理,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稱:之前我沒有看到遺言書,母親出殯時我才看到,(你母親之前有無說要這樣分?)母親常常改變主意,她因為生病吃藥的關係頭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告訴人庚○○亦稱:5月底我回來看母親,我母親已經把我當賊了等語(見偵卷第71頁),由上可知,劉吳瑞香雖於97年3月5日曾經立下遺言書就遺產作分配,且僅分給被告一部分存款,然其嗣後仍有可能改變主意,且其嗣後已對庚○○有所不滿,亦極可能另行處分財產;而被告雖於97年3月間始返回臺灣,然其返臺後為照護劉吳瑞香而同住花蓮,如劉成琴、庚○○在,被告就返回桃園,如劉成琴、庚○○不在就回來花蓮照顧,因為被告跟其他姐妹不合,而劉吳瑞香最後的階段有連續10幾天是被告在照顧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則劉吳瑞香人生最後階段主要由被告陪伴照顧,而此時劉吳瑞香已知罹病,面對朝夕相伴之被告,感念其情而改變先前遺言,決定將郵局存款全部贈與被告,且不願其餘子女知曉而產生爭吵,由其私下自行處分,亦合於情理;且被告雖出國多年,但還是在劉吳瑞香生前趕回照顧,而被告父親過世時被告既未分得房產,劉吳瑞香若思以自己財產加以彌補,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被告不欲其他兄弟姐妹知悉,以免節外生枝,亦屬人之常情,原審逕以前開事證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犯行,難認可採。
7.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劉吳瑞香之死亡證明書、郵局錄影資料、劉吳瑞香郵局存款於97年6月18日、97年6月26日遭人提領、轉帳金錢之交易明細與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97年6月17日劉吳瑞香之辦理更換印鑑、申請補發存款簿資料,均僅能證明劉吳瑞香於死亡前不久確有處分上開郵局存款之意,而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8.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6月26日下午2點多,明知劉吳瑞香已經死亡,竟前往上開郵局,以劉吳瑞香名義,盜用劉吳瑞香之新印鑑,進而偽造填具不實之提款單並據以行使提領款項(即前揭有罪部分),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劉吳瑞香於生前已於97年6月17日在郵局表示欲將郵局內之存款全部給被告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據,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上開款項之手段可議,但仍不能置劉吳瑞香生前之意思於不顧而逕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提出殯葬業者甲○○所開立之25萬元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74頁),冀以證明其有交付25萬元給丙○○支付殯葬費之辯解為真,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被告說之前開的收據被她的姐妹拿到美國,所以叫我再開收據給她等情,而告訴人丙○○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5萬元,徵諸證人乙○○雖堅稱被告確有在花蓮火車站交付25萬元給丙○○等情,惟乙○○為被告女婿,其所述上情不無偏頗被告之嫌,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則被告所辯確有將領得之20萬元加上身邊5萬元合計25萬元交予丙○○云云,本院尚難遽信。
惟被告所辯此節雖無法採信,但仍不足以被告事後竟要業者補開收據而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仍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審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並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及侵占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