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甲○○部分)。
事 實
一、戊○○與甲○○係夫妻,緣戊○○因甲○○係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乃於民國87年2月28日,在花蓮市○○路○○號,以甲○○名義向丙○○、丁○○夫婦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並交付1紙發票人為甲○○、戊○○、發票日為87年2月28日、到期日87年4月28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復將登記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13萬元抵押權予丙○○(下稱系爭抵押權)。戊○○明知上開借款並因此設定抵押權之事,竟於96年12月18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96年度重訴字第5號葉重照請求丙○○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甲○○或是你有無向丙○○借過錢」,虛偽證稱:「沒有」,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丙○○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 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生91執孝字第6167號債權憑證、秀林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秀鄉戶字第0980002699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於96年12月18日具結後證稱其或甲○○未向丙○○借錢乙節,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件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可稽(偵卷第5 至12頁、15頁)。惟否認有何虛偽陳述,原抗辯:未曾向丙○○、丁○○借貸;後於本院抗辯:曾向丁○○借款10萬元,但已經清償完畢,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及不清楚為何甲○○名下之土地會被設定抵押權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有無向告發人丙○○借貸10萬元,訴訟勝負在於舉證之分配,不見得即為事實之真相;另一方面,告發人丙○○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抗辯被告甲○○係於86年12月間向其借貸10萬元,但於本案卻稱係於87年2 月28日借貸,是以告發人就借貸時間說法即有出入,而被告甲○○於90年間對丙○○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足見其對本件債務之有無有所爭執,雖該訴訟以和解方式終結,被告甲○○願給付丙○○10萬元,乃雙方各退一步息訟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前以甲○○名義,向丙○○、丁○○夫婦借款10
萬元,並交付同額之本票1 紙及為丙○○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本票是借款當天87年2月28日簽的,到期日87年4月28日,是因為約定2 個月要還錢。但究竟是被告戊○○、甲○○或被告戊○○1 人來借錢,伊印象已經模糊,借錢當時沒有特別講說是伊或伊先生借的,就是伊夫妻一起借的,伊夫妻沒有分別財產;系爭抵押權就是為擔保這筆10萬元借貸,當時是叫代書辦理,為了多一些保障,才會將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實際借款(原審卷第50至54頁);另證人丁○○於本院亦證述略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花小字第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戊○○承認向伊借款10萬元並達成和解,與本案被告向伊太太借款10萬元是同筆債務,但伊不記得是被告何人向伊太太借款,當時有簽本票給伊太太,並設定抵押權,被告事後並未履行給付10萬元欠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稽以被告戊○○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伊向丁○○借款10萬元尚未償還乙節,及丁○○於該事件陳稱:從頭到尾都是甲○○的先生戊○○辦的(見該卷第21頁)。可知被告戊○○確有以甲○○名義向丁○○、丙○○夫婦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及以甲○○名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乙情。此外有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為憑證( 他卷第4至11頁)。是被告戊○○於本案辯稱其未向丙○○或丁○○夫婦借款,洵無可採。
㈡被告戊○○雖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甲○○上開土地為丙
○○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債務,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甲○○之印鑑證明乃被告戊○○於86年12月30日代為申請,有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秀鄉戶字第0980002699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核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甲○○」、申請人「戊○○」,及委任書上委任人「甲○○」、受委任人「戊○○」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戊○○」簽名相符,足證系爭本票為戊○○本人代理甲○○所簽發。而被告戊○○經檢察官執卷附相關書證(其本人親收之送達證書、筆錄簽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署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戊○○本人所簽發,並據本院提示上開書證後,方於本院坦承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筆錄),堪認其所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及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乙節,亦無可取。
㈢再徵之丙○○因借款名義人甲○○未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乃
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39 號裁准後,甲○○起訴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被告戊○○承認有向丙○○配偶丁○○借款10萬元,在法官勸諭下當庭達成甲○○應於90年7月31日下午6時前給付丙○○1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法院90年度花小字第64號案卷查核屬實。然事後借款名義人甲○○或實際借款人戊○○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清償,丙○○因而執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登記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拍賣後僅獲償執行費7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生91執孝字第6167號債權憑證、分配表等件可稽(他卷第5 、12至14頁)。是被告戊○○所辯已清償對丁○○之債務,與實情顯有未合。
㈣然被告戊○○卻於96年12月18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96年
度重訴字第5 號葉重照請求丙○○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之重要事項作證,具結後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甲○○或是你有無向丙○○借過錢」,虛偽證稱:「沒有」,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丙○○因而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有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事件之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他卷第19至25頁)。
㈤再依證人丙○○、丁○○之證詞,並佐以卷附之面額10萬元
本票、抵押權設定資料、花蓮地院90年度花小字第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被告戊○○坦承確有向丙○○配偶丁○○借得本案10萬元並當庭達成和解之相關筆錄,足認被告戊○○確於87年2 月28日向丙○○、丁○○夫婦借得本案10萬元無誤。又雖然本案中之土地抵押設定時間係在早於本案借款時間之86年12月30日,但據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因為甲○○之前就有跟我先生借過錢,他們有借有還,但是後來87年2月28日又有借1筆10萬元,才會辦這筆抵押」「因為之前有借有還,之前就已經申請抵押權,又還沒有塗銷,既然這筆10萬元還在抵押權擔保的金額範圍內,總不能再叫人家再辦抵押權。」「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跟我們借錢,但是都已經還了,後來被告2 人說要再借比較大筆的錢,我先生就要求他們設定抵押權,之後才借了這1 筆10萬元給他們。」等語以觀,丙○○夫婦係因被告戊○○於先前借貸後,復要求丙○○夫婦出借較大額款項,丙○○之夫丁○○為求擔保始要求被告戊○○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始出借本案10萬元與被告戊○○,足認被告戊○○與丙○○夫婦於借款當時,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案10萬元借款一節,自有合意無誤。則被告戊○○於上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具結後所為並未向丙○○借錢之陳述,自屬虛偽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對於親身經驗之本案借款事實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清償等事實知之綦詳,卻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件中,否認借款乙節,其偽證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原審失察對被告戊○○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刑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無非為解免本件債務清償責任,丙○○因而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中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嗣經上訴後,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葉重照之訴(參偵卷第21至28頁民事判決書),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簽發系爭本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涉犯本件罪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稽之告發人丙○○於原審及丁○○於本院均陳明不願追究被告戊○○之犯行(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斟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簽發系爭本票,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7年2月28日,向告發人丙○○借款10萬元,並與被告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丙○○,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丙○○,竟於96年12月18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5 號葉重照請求丙○○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向丙○○借錢」,承審法官認定上開10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丙○○因而於上開案件蒙受敗訴判決,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未向丙○○或丁○○夫婦借款,伊僅是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人頭,與該土地有關之事務均係伊先生戊○○處理,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及為丙○○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夫妻2 人或是董先
生1 人來借錢我印象已經模糊,當時是先聯絡好到我店裡來拿錢。」「(被告2 人是跟你借錢還是跟妳先生借錢?)跟我先生丁○○。」「(抵押設定的登記是你的名字,但是實際上是跟妳先生借錢?)是。」「(你剛剛說這10萬元的借款債權人是丁○○,妳是如何認定何人為債權人?)因為被告2 人來我們店裡的時候,我交付給他們的,是我們夫妻共同的錢,並沒有區分是用誰的錢借他們的」(原審卷第50、52至54頁)。另據證人丁○○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花小簡字第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甲○○跟我貸款13萬元,開了本票的保證及不動產的保證,從頭到尾都是甲○○(筆錄將原告誤繕為被告)的先生辦的」(見該卷第21頁);於本院證稱:「(你為何在該案中擔任你太太的訴訟代理人說甲○○跟你借款13萬元?)實際借款是10萬元,因為抵押權最高限額是13萬元,所以我才說成是13萬元。
」(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借貸應係被告戊○○出面與丙○○夫婦接洽。參以被告甲○○僅係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所認定之事實(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 ㈡、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三㈠2.之記載),及被告戊○○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我有跟丁○○借10萬…,我現在還沒有還。」等語( 該案卷第21頁)。可見丙○○夫婦為求擔保要求被告戊○○設定抵押權,始願出借10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方以甲○○名義向丙○○夫婦借款,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借款。
㈡再查,擔保本件借款清償之系爭本票,乃被告戊○○代理被
告甲○○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亦係被告戊○○代為申請甲○○印鑑證明後交付代書辦理,均已如前述。被告甲○○關於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係委由被告戊○○代為處理,則其對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及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並未明瞭,甚而在其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係被告戊○○陳稱有與丁○○借貸及未清償之前提事實下,與丙○○之訴訟代理人丁○○達成和解。是被告甲○○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基於其個人認知證稱其未向告發人丙○○借款,即難認其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反其所見所聞而為虛偽陳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偽證,自應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洵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