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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96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其他上訴駁回(乙○○、丙○○部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8年間,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臨時約僱人員,嗣升任為雇員,88年間負責承辦花蓮縣內國有土地租售、專案讓售之勘查及估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擁有潭北段456、480、481、622地號等旅社用地,面積共約1,117.923坪,約3,695.63平方公尺。該公司董事長王桂霜原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惟因王桂霜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所需土地,乃與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勝發合作推動土地變更案;雙方於87年12月1日簽訂合作意願書,嗣再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雙聯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本件開發案之基地面積後,再由永育公司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該讓售國有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88年10月28日,行政院核准專案讓○○○鄉○○段437、457、460、461、462、463、479、501、502、503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王桂霜旋於88年10月29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讓售前揭10筆國有土地;該分處於同日收件後,於88年10月30日分由甲○○收受承辦。

三、王國梁明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1條規定:本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3條規定: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得為讓售價格‧‧‧。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辦理國有財產之估價,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國有財產價格,由本局地區辦事處自行查估者,依下列步驟辦理:1、確定估價之基本事項。2、申請及蒐集資料。3 、勘查現場。4、調查交易或收益實例。5、整理比較分析資料。6、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7、查填地價調查表或估價報告。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一般國有土地(含租用土地、專案讓售土地、標售土地及位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範圍外之國有畸零地、交換等)估價時,估價人員應赴現場調查,以了解土地之坐落位置、坵形狀況、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改良利用、地理環境、公共設施開闢等情形,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決定估價方法辦理。同條項第2款規定:估價方法以所選擇之可比較買賣實例價格為基礎,推算勘估標的之合理價格為原則;如無買賣實例時,以勘查標的平均一年期間所得之淨收益,除以估價當時市場上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估算其收益價格;或於估價當時求取重新取得勘估標的所需成本,以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此外,估價人員並得視勘估標的之特性,參採其他方法,憑估價經驗查估。而實際上該分處辦理國有土地專案讓售之往例,亦皆先由各分處負責蒐集讓售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並向當地地政機關、土地仲介商或代書等,查詢讓售土地附近有無公私有土地買賣交易記錄及其正常交易價格,藉以確認最新市場交易價格,推估讓售土地價格,並填寫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而後提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估價小組「審核」,再報由國有財產局之估價委員會「評定」,以確定讓售價格。

四、詎甲○○對於主管之事務,竟基於直接圖雙聯公司不法利益之故意,違背上開法令,不參考市價確實查估。其雖於88年11月1日勘查上開專案讓售土地現場,卻未向當地居民查詢上開專案讓售土地附近有無公私有土地買賣交易記錄及其正常交易價格,亦無視於讓售土地附近之台九丙線往環潭路旅遊中心路口之立牌售地廣告;復未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或向土地仲介商或代書等查詢讓售土地附近有無公私有土地買賣交易記錄及其正常交易價格;僅僅打電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負責壽豐鄉地價查估業務承辦人員,詢問鄰近鯉魚潭潭邊建地、可供建築農地土地之交易價格,而後在同日即88年11月1日所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上,以鉛筆記載「建一坪4-5萬(道側),農3-5萬」,此外並無其他勘查或蒐集資料之記載。旋於同日製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下稱地價調查表)。又其明知國有財產局於88年9月間售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玉山神學院(下稱玉山神學院)之花蓮縣○○鄉○○段766-1、769地號國有地,屬於○○區○○○○○道」,地形為狹長三角形,商業價值不高;而上開專案讓售土地屬於商業區旅館用地,地形完整、交通便利、緊臨鯉魚潭邊、風景視野甚佳,雙聯公司規劃開發興建大型觀光飯店,商業價值極高,二者難以比擬。竟於填載土地地價調查表時,逕予引用該交易實例,先在說明欄2、填載:「鄰近同段766-1、769地號產價,前經本處估價小組88年第6次會議審核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並報奉本局估價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並於地價調查表上,以略圖標示潭北段766-1、769地號土地位於台九丙線公路旁;卻刻意忽略隱匿該2筆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屬於「文教區」等有關地價之重要資訊。且其既未分析闡述何以此交易案例得以採為上開專案讓售土地價格之參考標準;亦未說明何以不將其已查得且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上載明「建一坪4-5萬(道側),農3-5萬」之鄰近土地市價行情,採為參考資料,隨即於說明欄3、虛偽不實登載:「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並緊接該句之後記載:「擬照案例產價提每平方公尺7,000元,請公決。」便將該土地地價調查表呈送股長丙○○、主任乙○○書面審核,致其二人因而疏未察覺潭北段766-1、769地號土地與上開專案讓售土地,在使用分區、地目、地形大小及商業價值之差異性,即予核章,而後發文送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再由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評定,足生損害估價小組及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嗣估價小組及估價委員會也因疏於確實審核,而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讓售潭北段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予雙聯公司,總價金61, 950,980元,並於89年6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讓售之10筆國有土地面積共8,850.14平方公尺,以甲○○所查得鄰近土地「建(道側)一坪4-5萬,農3-5萬」之市價行情,再參以其未查得鄰近之潭北段767、792、800、800-1、805地號土地,曾於87年6月間買賣,每坪價格4萬元之交易情形,可確定讓售當時每坪之市價至少有4萬元。依此計算其價格,本案讓售之10筆國有土地市價至少有107,086,694元【40,000元×(8,850.14×0.3025)】,扣除雙聯公司買受價金61,950,980元,雙聯公司至少獲得不法利益45,135,714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在土地地價調查表上登載不實及圖利雙聯公司之犯行,辯稱:

(一)我承辦本件讓售土地專案,有依國有財產估價程序、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等相關規定辦理,於88年11月1日到現場勘查本案10筆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情形、交通狀況、面臨道路、距離主要道路的距離、附近的開發程度、查訪附近的市場行情,這塊地附近並沒有住家,我只有到鯉魚潭商店街查訪當地的居民,到底訪問幾個人我也忘記了,因為太久了,這些我會記載在隨手筆記上,回到辦公室再整理,但沒有列入記錄中,我現在已經找不到那些資料。我沒有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詢,有沒有向土地仲介商或代書查詢我已沒有印象,但有口頭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裡面負責壽豐鄉地價查估業務的人員,詢問鄰近鯉魚潭潭邊建地、可供建築農地土地之交易價格。勘查回來之後,我做了國有土地勘查表,以鉛筆標記「建一坪4-5萬(道側)、農3-5萬」等字,就是我口頭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詢問之鄰近土地價格。我查訪附近的居民結果,他們說附近沒有交易的情形,所以沒有記載在勘查表上。

(二)地價調查表上只是記載跟本案土地價值以及區位比較相近的案例。因為之前所查詢「建一坪4-5萬(道側)、農3-5萬」之區位,是在台九線的商店街,距離本案土地較遠,且其繁榮程度、交通條件、建蔽率、容積率、土地使用條件、景觀、主要道路、面臨道路寬度條件差異性較大,所以沒有直接列在地價調查表裡面直接比較,僅作為參考。而鄰近玉山神學院交易案例,比較接近本案土地,綜合各種因素,差異性較小,就使用區分來講,本案土地為旅館區,價值上會比文教區較高,但是本案的旅館區建蔽率僅為百分之三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面臨道路10米,而且有建築限制,都市計劃有規定建築應低於三成,且建築是要配置庭院設備,均應由花蓮縣政府委託知名建築師設計;反觀玉山神學院○○○區○○○○○道路台九丙線20米道路,無建築上限制,建蔽率百分之五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且可直視鯉魚潭景觀。所以我會以它們的差異性作增減,再依本案土地87、88年之公告現值,認為本案土地地價無明顯波動,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做為陳報本案標之出售價格是合理的。

(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8年7月1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88607331號函稿,是第二股承辦,非第一股由我承辦的業務,該函稿在88年7月17日正式發文,但是在88年7月27日乙○○主任才以黃色標籤紙批示,指示第一股辦理產籍異動登記,我只要根據江主任的批示辦理產籍異動登記就好了,不用審酌該函稿的內容及附件包括花蓮縣壽豐鄉綠湖國際大飯店所需土地範圍之清冊及明細表(重測前後)等部分,且函稿的附件資料總共133頁,所以我確實沒有發現上開明細表,不知道潭北段456地號林志忠的土地已於87年12月31日出售與王桂霜;622地號陳金條土地已經賣給王桂霜,正在過戶中;602、603、624地號的土地,地主歐雪要賣等資料。

(四)我不知道雙聯公司跟永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之事。合作開發契約書中約定,永育公司所擁有之公園綠地約14公頃,委由雙聯公司協助辦理都市計劃變更作業,完成之後,永育公司應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購買雙聯公司現有旅館區及其他私有土地約1,000坪。即雙聯公司必須負擔一切費用將永育公司之14公頃公園綠地辦理都市計劃變更完成為前提交易條件,永育公司始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購買雙聯公司現有旅館區及其他私有土地約1,000坪,此就特定標的所為特殊交易約定價格,既有特殊交易目的,即非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嗣雙聯公司登記取得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之後,王桂霜希望改為購買雙聯公司已取得之437地號土地1,598.93平方公尺(相當於483.676325坪),永育公司始同意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改買雙聯公司已取得之437地號土地1,598.93平方公尺(相當於483.676325坪)。倘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正常交易價格係每坪15萬元,王桂霜至愚也不會將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依買受之價格移轉登記給永育公司,足見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7,000元,實係合理之正常交易價格。

(五)我也沒有看到李欽財、康德興他們所說在本案土地的旁邊有立牌售地的廣告,他們講潭北段土地每坪15、16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六)我只是雇員,地價調查表尚須陳送股長、主任審核後,送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再送國有財產持估價委員會核定,花蓮分處才能依核定後的價格賣給雙聯公司,我沒有圖利雙聯公司。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供陳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調取雙聯公司申購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之案卷查明無訛。

(二)事實二部分:有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簽訂之合作意願書及合作開發契約書、行政院88年10月28日院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雙聯公司88年10月29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處理房地申購案件作業時間管制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三)事實三部分: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在卷可參(偵五卷第56、58、59頁),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技士李俊樟及證人即該處前主任張素靜於東機組調查中供述甚詳(偵五卷第27、28、30-32頁)。被告甲○○於本院亦供陳其明知上開法令之規定無訛。

(四)事實四部分:

1、被告甲○○雖辯稱伊曾於88年11月1日到現場勘查本案10筆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情形、交通狀況、面臨道路、距離主要道路的距離、附近的開發程度、查訪附近的市場行情,並隨手筆記,回到辦公室再整理云云。卻又供稱伊沒有列入記錄中,現在已經找不到那些資料;伊沒有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詢,有沒有向土地仲介商或代書查詢,伊已沒有印象,但有口頭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裡面負責壽豐鄉地價查估業務的人員,詢問鄰近鯉魚潭潭邊建地、可供建築農地土地之交易價格。勘查回來之後,伊做了國有土地勘查表,以鉛筆標記「建一坪4-5萬(道側)、農3-5萬」等字,就是伊口頭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詢問之鄰近土地價格;伊查訪附近的居民結果,他們說附近沒有交易的情形,所以伊沒有記載在勘查表上等語。其既已將所查訪附近的市場行情,隨手筆記,回到辦公室再整理,何以又沒有列入記錄中,現在已經找不到那些資料?又何以有沒有向土地仲介商或代書查詢,伊已沒有印象?又何以說附近的居民附近沒有交易的情形,所以伊沒有記載在勘查表上?顯屬矛盾。所辯其有向附近居民查訪市場行情云云,殊不可信。

2、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8年7月1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88607331號函稿,是第二股承辦,非第一股之被告甲○○承辦,該函稿在88年7月17日正式發文後,乙○○主任始在88年7月27日以黃色標籤紙批示,指示第一股辦理產籍異動登記等情,有上開函稿在卷可稽(偵五卷第128頁)。是被告所辯伊只要根據江主任的批示辦理產籍異動登記就好,不用審酌該函稿的內容及附件包括花蓮縣壽豐鄉綠湖國際大飯店所需土地範圍之清冊及明細表(重測前後)等部分,且函稿的附件資料總共133頁,伊確實沒有發現上開明細表,不知道潭北段456地號林志忠的土地已於87年12月31日出售與王桂霜;622地號陳金條土地已經賣給王桂霜,正在過戶中;602、603、624地號的土地,地主歐雪要賣等資料等語,固屬有據。惟證人即永育公司承辦土地開發業務之李欽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永育公司以7,000萬元跟王桂霜購買潭北段457號土地,約480幾坪?)有跟王桂霜買,地號不清楚,是買都市計畫內的旅館用地。」「(買這塊480坪的私有地,你有去現場看過?)我有去現場看,有看到鯉魚潭旁的商業區有人立牌要出售。」「(你剛剛說立牌的地點?)在台九丙線要往環潭路旅遊中心的路口,就立在轉角處,至於他實際要賣的土地,並沒有講得很仔細,但是是位於立牌轉角的附近。」「(如果從立牌的地方到480地號,進去還要多遠?)實際距離我不清楚,但是開車大約一分多鐘就到了。」等語(原審卷九第169-173頁)。證人即雙聯公司前總經理康德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們要賣給永育的國有地的地點?)距離台九丙線進來入口約300公尺,就在湖邊,臨路的面寬大約有100米,而臨路的路寬有10公尺寬,地點就在鯉魚潭旅遊中心的旁邊,地形四四方方,很漂亮」「(當地有無人立牌要販售土地?)我有看到一個出售牌子是在旅遊中心旁邊那裡,靠近我們的土地旁邊,是我們那塊地附近的商業用地,距離我們那塊地約200公尺,是緊接著旅遊中心,那塊牌子有寫聯絡電話,在我們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前就有看到那塊牌子,後來有插了好一陣子。」等語(原審卷九第179-180頁)。足見本案讓售土地附近之台九丙線往環潭路旅遊中心路口確有立牌之售地廣告。被告甲○○既供陳伊曾於88年11月1日到現場勘查本案10筆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情形、交通狀況、面臨道路、距離主要道路的距離、附近的開發程度、查訪附近的市場行情,何以證人李欽財、康德興均能輕易看到之立牌銷售廣告,其卻無視於此?則其違反法令,赴現場後並未確實實地調查,以了解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已極顯然。所辯伊沒有看到李欽財、康德興他們所說在本案土地旁邊有立牌售地的廣告云云,亦不可採。

3、又被告甲○○除在88年11月1日所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查表上,將其打電話詢問花蓮地政事務所負責壽豐鄉地價查估業務承辦人員所得之市價行情,以鉛筆記載「建一坪4-5萬(道側),農3-5萬」以外,並無其他勘查或蒐集資料之記載,足見其所記載者為與本案讓售土地市價有關之重要資訊。何以卻未於填載地價調查表時採為參考資料,亦不加以比較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或依據?再依據雙聯公司申購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之案卷內所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知本案專案讓售土地屬於商業區旅館用地,地形完整、交通便利、緊臨鯉魚潭邊、風景視野甚佳,雙聯公司規劃開發興建大型觀光飯店,商業價值極高。而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88年9月間售予玉山神學院之花蓮縣○○鄉○○段766-1、769地號國有地,屬於○○區○○○○○道」,地形為狹長三角形,商業價值不高;二者難以比擬。被告甲○○明知上情,竟於填載土地地價調查表時,逕予引用該交易實例,先在說明欄2、填載:「鄰近同段766-1、769地號產價,前經本處估價小組88年第6次會議審核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並報奉本局估價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並於地價調查表上,以略圖標示潭北段766-1、769地號土地位於台九丙線公路旁;隨即於說明欄3、登載:「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並緊接該句之後記載:「擬照案例產價提每平方公尺7,000元,請公決。」卻未分析闡述何以此交易案例得以採為上開專案讓售土地價格之參考標準,顯然刻意忽略隱匿該2筆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屬於「文教區」等有關地價之重要資訊,以掩飾其所擬「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之虛偽不實。

4、從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所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中之約定:永育公司所擁有之公園綠地約14公頃,委由雙聯公司協助辦理都市計劃變更作業,完成之後,永育公司應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購買雙聯公司現有旅館區及其他私有土地約1000坪。可見雙聯公司必須負擔一切費用,將永育公司之14公頃公園綠地辦理都市計劃變更完成,永育公司始應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購買雙聯公司現有旅館區及其他私有土地約1,000坪,此係基於雙方合作開發契約就特定標的所為特殊交易條件之約定價格,尚難逕予採為正常之市場交易價格。嗣雙聯公司登記取得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之後,永育公司依王桂霜之要求,仍依雙方合作開發契約約定之價格,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改買雙聯公司已取得之437地號土地1,598.93平方公尺(相當於483. 68坪),既係緣於雙方之合作開發之約定,即不能執以認定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正常之交易價格即係每坪15萬元。惟雙聯公司所以願將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依買受之價格每平分公尺7,000元移轉登記給永育公司,亦係基於雙方合作開發之約定,同樣亦不得執以認定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7,000元,即係合理之正常交易價格。

5、證人李欽財雖於原審證稱伊依本案國有土地旁邊之立牌售地廣告,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每坪要16萬多元云云;惟未能證明對方供述之真實性。另證人康德興雖亦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一個出售牌子是在旅遊中心旁邊那裡,伊沒有打電話去問,是王桂霜打去問,她說一坪約13萬云云;惟亦未能證明對方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證人李欽財、康德興之證詞,遽以認定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之市價有16或13萬元之譜。惟鄰近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之潭北段767、792、800、800-1、805地號等土地,面積286.18平方公尺,曾於87年6月間買賣,成交金額350萬元,每平方公尺12,230元,換算為每坪約4萬元,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花地所價字第0960010102號函在卷可按。又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面積較大,更有利於整體開發興建旅館,其價值自不低於767、792、800、800-1、805地號等土地,足可確定讓售當時每坪之市價至少有4萬元。

6、依上所述,被告甲○○於88年10月30日,收受承辦潭北段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專案讓售之勘查及估價後,既未確實現場查訪,以了解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又以電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所得之市價行情「建一坪4-5萬(道側),農3-5萬」,卻未填載於地價調查表採為參考資料,亦不加以比較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或依據;僅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88年9月間,出售花蓮縣○○鄉○○段766-1、769地號國有地予玉山神學院之交易實例每平方公尺7,000元,記載於地價調查表,卻刻意忽略隱匿該2筆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屬於「文教區」等有關地價之重要資訊,即虛偽填載「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之不實事項,送請股長丙○○、主任乙○○書面核章,其有圖利雙聯公司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且其虛偽填載「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之不實事項,影響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之判斷評定,自足生損害估價小組及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

7、國有財產局嗣後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讓售潭北段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予雙聯公司,總價金61,950,980元,並於89年6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讓售房地申購案卷可稽。以讓售當時每坪之市價至少有4萬元計算,本案讓售之10筆國有土地市價至少有107,086,694元【40,000元×(8,850.14×0.3025)】,扣除雙聯公司買受價金61,950,980元,雙聯公司至少獲得不法利益45,135,714元,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主管之勘查、估價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未予確實查估,且於職務上所掌之地價調查表為不實登載,而直接圖雙聯公司之不法利益至少45,135,714元,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1、按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條用語由行為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公務員……」。而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解釋定之,即「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雖與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文字有差異,然考其修正內容關於公務員之意涵並無不同,僅係求「公務員定義」在法條用語上之明確化,應非法律變更,故逕依修正文字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之用語,合先敘明。

2、又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減縮。其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復參考先前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五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將該條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就原規定「法令」之定義加以明確化。而被告甲○○行為時及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法定本刑雖屬相同,惟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範圍既有減縮,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無論依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

3、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4、褫奪公權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惟按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本案專案讓售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5萬元,被告甲○○圖利雙聯公司之不法利益高達339,625,406元,並非確實有據。

被告甲○○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甲○○論罪部分,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身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雇員,於承辦本案國有土地專案讓售之勘查及估價時,竟故意違反法令,不予確實查估,且於職務上所掌之地價調查表為不實登載,而直接圖雙聯公司之不法利益至少45,135,714元,危害國家利益甚鉅,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顯無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至被告甲○○圖利雙聯公司所得財物悉歸雙聯公司取得,其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於88年11月1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地價調查表內,虛偽填載:「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擬照案例產價提每平方公尺7,000元,請公決。」之不實內容後,將該土地地價調查表呈送由長官丙○○、乙○○先後書面審核後同意,發文送請不知情之該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致生損害於估價小組及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而使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在甲○○故意提供不實查估訊息狀況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讓售潭北段地號437等10筆國有土地予雙聯公司。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惟按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而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將其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地價調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呈請上級主管審核,應為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非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尚與行使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主任,丙○○原係花蓮分處第一股股長,二人均為依法令負責國有土地出售及管理業務之公務員。本件雙聯公司申請專案讓售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後,乙○○、丙○○二人與查估業務承辦人甲○○共同基於圖利王桂霜之犯意,明知甲○○於88年7月17日擬稿,於同日經丙○○核閱發文,並於同年月27日呈由乙○○審閱之函稿,已檢附鄰近土地現況資料,並詳載潭北段456及622號之土地業已賣給王桂霜之事實(王桂霜以每坪20萬元向林志忠、彭水蘭購買456地號土地),竟故意不依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專案讓售之售價;再者,甲○○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潭北段767、792、800、800-1、805地號等土地,面積286.18平方公尺,曾於87年6月間買賣,成交金額35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2,230元,換算為每坪約4萬元,及鯉魚潭地區鄰路一般建築用地每坪4萬至8萬元,農地每坪3萬至5萬元之資料後,竟刻意忽略、隱匿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之訊息,未依上開查估規定將該等土地交易訊息登載在其於88年11月1日業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地價調查表,而在說明欄虛偽登載:「2、鄰近同段766-1、769地號產價,前經本處估價小組88年第6次會議審核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並報奉本局估價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3、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擬照案例產價提每平方公尺7,000元,請公決。」等語之不實內容;復故意未標示766-1、769地號土地係位於玉山神學院之文教區用地。竟於甲○○將地價調查表送由其二人實質審核時,予以同意並發文送請不知情之該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估價小組及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

而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在乙○○、丙○○與甲○○故意提供不實查估訊息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之低價,將潭北段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讓售給王桂霜,以此方式不法圖利王桂霜473,449,020元,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因認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負責國有土地申租、購案勘查、估價之核稿業務,如非共犯,何以明知被告甲○○所製作地價調查表上之查估價格低於鄰近土地地價,仍於實質審核後同意送件,且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6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物編號9-2「綠湖開發案檔案第2卷」內關於88.7.17台財產北花二第00000000號函稿及其附件綠湖大飯店所有土地範圍之清冊及明細表、87年12月19日雙投字第871003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函文、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相關法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詞否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雙聯公司之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本件國有土地是依照規定辦理勘估,我依照承辦人員甲○○呈報的書面資料審核之後,再轉送主任乙○○審核,再由我們分處報給北區辦事處開會,決定後再報給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評定,並無圖利雙聯公司的意思。88年7月17日的公文是因為乙○○先生出差,而由我代行,依照我一般批示函文的作業,我在批示88.7.17台財產北花二第00000000號函稿的時候,應該會翻閱一下其附件綠湖大飯店所有土地範圍之清冊及明細表,但有沒有這張明細表我沒有什麼印象,對於林志忠、王桂霜的交易價格也不了解。王桂霜及永育公司所簽訂的投資意願書等資料,並沒有在我們申購專案的企劃案內,所以我並不清楚。本件專案讓售土地的地價查估,依照規定,我們僅是作書面審查,因為裡面沒有其他明顯的資料,所以我沒有去質疑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這個案子我們都是依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勘察員依照這規定實地作調查,調查結果送到股長丙○○作書面審核,再送到我這邊,後續的程序就跟丙○○所述一樣,我沒有圖利的意思。87年7月17日之函稿是由丙○○專員代行,當天我出差到台北,檔案室同仁事後才再拿函稿沒有附件給我批示,我從電腦裡面看到使用分區產權有錯誤,所以我才批示要辦理更正,對於林志忠、王桂霜的交易價格不了解。王桂霜及永育公司所簽訂的投資意願書等資料並沒有在我們申購專案的企劃案內,所以我並不清楚。因為我的業務非常多,讓售案是我們業務的一部分而已,估價方面只是小部分的工作,按照分層負責的規定,估價作業是由勘查員作現場的查估工作,然後勘查員回來做地價調查表,還要送到股長及審核專員後才到我這邊,通常我會再看當地的更生日報,都有不動產的相關資料,當地廣告的土地交易價格約在1萬到3萬元中間,我當然相信勘查員的專業,還有這個案子因為超過5千萬元,送到估價小組及估價委員會後,還要送到審計部,所以我認為價格合理,就沒有質疑。審計部審核同意後,我們才依照價格出售給雙聯公司,沒有圖利等語。

(三)被告二人辯護人辯稱:

1、本案並無確實的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收受王桂霜的相關行賄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王桂霜有所謂的至親好友關係,顯然被告二人並無圖利王桂霜之動機可言。

2、依照被告二人任職單位,是採分層負責的行政流程。乙○○身為主任,業務繁雜;丙○○當時擔任第一股股長,也是要負責相當的業務,基於分層負責的流程,他們相信甲○○有確實依照相關的規定查估,而作書面之形式審核,再呈送相關估價小組開會議決,並且經過審計部之審核同意,才讓售系爭10筆國有土地,顯然被告二人並無圖利之事實。

3、88年7月17日的專案讓售函稿附表除顯示附近土地456地號於87年12月31日買賣過戶移轉給王桂霜之記載外,並無王桂霜以每坪20萬元購買之記載。根據證人林志忠及王桂霜分別在東機組、原審所為之證詞,可以得知,雖然林志忠將其456地號土地18坪,以每坪20萬元出售給王桂霜,但這是王桂霜為了要開發整合旅館區土地,在林志忠掐著脖子的情況下,不得不以此高價購買。王桂霜也講到說我是因為我不買的話,會被他掐住的情形下才買受的。這樣的情形,在經濟學理論而言,是屬於不完全市場競爭的情形下所為的特殊交易,不能以這樣的價額,來認定本案也應該以如此的價額來讓售國有地。況且,王桂霜就其向林志忠所購買的456地號土地,之後還另外簽訂每坪2萬元的買賣契約書要送給國有財產局,其目的是避免國有財產局知道她實際上買一坪20萬元的價格,事後國有財產局會以如此的高價來讓售這10筆國有土地。且王桂霜也有作證,他向林志忠購買每坪20萬元的這個事實,不敢告訴任何人,更何況是告訴國有財產局的人。所以即便甲○○若向王桂霜或林志忠查證456地號土地的實際價額,應該也不會得到真正的實際成交價格。

4、根據鈞院向國有財產局調閱本案土地的申購案卷,全卷之內並無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所簽訂的合作開發意願書等資料,因此,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應該可以從卷內看出他們的約定讓售價額為每坪15萬元,顯然有所誤會。

5、被告甲○○的辯護人在偵查中即96年9月12日提出答辯狀,有附上更生日報有關鯉魚潭附近買賣交易的廣告,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載如此高價的土地買賣的訊息。

6、本案被告二人因為業務有分層負責的行政流程,縱然有疏於詳細審核甲○○的上簽資料,他們只是形式書面審核,也只是應負擔行政責任。

四、經查:

(一)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8.7.17台財產北花二第00000000號函稿附件之明細表,雖有附近土地潭北段456地號已於87年12月31日出售與王桂霜,及622地號土地已經賣給王桂霜,正在過戶中之記載;惟並無王桂霜以每坪20萬元向林志忠購買456地號土地之記載,縱使被告二人於批示上開函稿時,仔細查閱並記得有此買賣之事實,也無從得知交易之價格。又從本案專案讓售437地號等10筆土地之地籍圖觀之,456地號土地緊鄰45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8坪,王桂霜買下後,使其欲開發之「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所需土地,更形完整,基於整體開發利益之考量,自有不得不以高價購買之必要;自不能因王桂霜以每坪20萬元之價格向林志忠購買,即憑以認定此為本案專案讓售之437地號等10筆土地之一般市價行情,而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明知甲○○不依上開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專案讓售之售價,仍予同意。

(二)再者,潭北段767、792、800、800-1、805地號等土地,面積286.18平方公尺,曾於87年6月間買賣,成交金額350萬元,每平方公尺12,230元,換算為每坪約4萬元一節,係於本案案發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13日以花地所價字第0960010102號所函復之資料,並非甲○○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所得知。則被告二人於審核地價調查表時,亦無從得悉此項交易行情,而得以指示甲○○應將所擬之讓售土地價格重新估價。

(三)又被告甲○○打電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負責壽豐鄉地價查估業務承辦人員,詢問鄰近鯉魚潭潭邊建地、可供建築農地土地之交易價格後,雖在同日即88年11月1日所製作之勘查表上,以鉛筆記載「建一坪4-5萬(道側),農3-5萬」,卻刻意忽略隱匿此訊息,不予填入土地地價調查表,而逕予引用玉山神學院之交易實例,填載:「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擬照案例產價提每平方公尺7,000元,請公決。」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所以疏未察覺甲○○所擬之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7,000元,不符實際上之市場價格行情,實係由於甲○○於填載地價調查表時刻意隱匿實情所致。則被告二人就甲○○所呈送之地價調查表為審核同意時,縱使有所疏失,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前,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圖利之犯意,可以採信。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明智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