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榮威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思宏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榮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臺東縣政府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支付被害人李威德新臺幣叁拾萬元。李思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榮威、李思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分別為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下稱東海國中)之校長及教務處主任,並同時擔任東海國中九十二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任期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洪榮威兼任該委員會之召集人,李思宏則為兼行政教師代表。東海國中為舉辦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工作,依據臺東縣九十三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討論結果,由東海國中自行舉辦該次教師甄選工作,經教務處主任李思宏會擬該次教師甄選科目、名額及推薦甄選委員人選等事宜,提經校長洪榮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可後,該校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依例由校長洪榮威聘任相關人員為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委員,而依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所示,委員會議為該甄選委員會之最高決策單位,負責討論有關甄選簡章及審查、甄選等該甄選委員會各項工作之擬議事項,並作成決議以供執行,而洪榮威時任東海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三點等規定及前揭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綜理校務,且係該校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職掌召集該委員會議並主持會議,策畫及督掌審查、試務、資料、總務各組各項工作之進度,並負責擇聘該次教師甄選之各項命題、評分委員,嗣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教師人員中,提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等法定職務權限;李思宏則由洪榮威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聘兼東海國中教務處主任,並依上開由洪榮威核定之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擔任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甄選委員兼任試務組組長乙職,掌理教師甄選試務工作,具有確定教師缺額、科別,擬定甄選方式、甄試作業表件、甄試命題、閱卷、評分、試場編排、成績統計、甄選結果等各項甄試工作之職務權限,二人均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三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有關,具有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等事項之公共事務,而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即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二、洪榮威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分許,在東海國中校長室旁會議室,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議討論決議該校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簡章相關事宜,該次教師甄選日期、地點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東海國中舉行,甄選科目及教師名額各為英語科四名(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五名,又其中二名為東海國中自行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另二名分別為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下稱桃源國中〉及臺東縣立綠島國民中學〈下稱綠島國中〉委由東海國中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見九十四他字第七0號第三十七頁錄取公告)、國文科一名(東海國中自行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甄選方式以筆試(於同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舉行)、教學演示及口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同時舉行)綜合考評,總成績最高為一百分,成績配分比例為筆試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教學演示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口試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依甄試總成績之順序(英語科則併參分發志願),按實際缺額錄取,其餘依成績高低順序備取若干名,錄取名單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並通知正取人員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前報到,英語科共有四十九人參加甄試,預定正取四名,備取八名,國文科共計三十五人參加甄試,預計正取一名,備取二名。洪榮威以東海國中校長及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主召集人之身分,於該次教師甄選前,擇聘自己及綠島國中校長陳復龍擔任筆試(英語科、國文科筆試試題同一)命題委員(每人各出二題,共四題,每題配分二十五分,滿分為一百分);擇聘自己、陳復龍、李思宏及東海國中專任教師兼教務處教學組組長李名揚為筆試閱卷評分委員(洪榮威負責評閱第一題、陳復龍評閱第二題、李思宏評閱第三題、李名揚評閱第四題);擇聘自己及江銘鉦為國文科口試委員(每位口試委員之配分為一百分,各科口試成績為該科口試委員之評分加總平均後之分數)。詎洪榮威認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有管樂背景,可以指導東海國中之管樂隊,為使參加該次教師甄選之特定人即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取得在公立國民中學編制內國文科專任教師之資格,以指導東海國中管樂隊,而以下列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之教師甄試及聘任程序,致使羅富友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獲得東海國中國文科專任教師初聘一年之定期聘任行政契約。
(一)洪榮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五、六時許口試完畢後,至校長室旁會議室查看由李名揚彙整登錄完成之「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發現羅富友之筆試總分僅有三十分,而同為國文科考生之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蔡馨旻即上開登記表編號第二號之筆試總分則高達五十七分,經加總加權後之總成績差距可能達十.八分之多,為免羅富友因此無法列入國文科教師甄選唯一之正取名額,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江銘鉦之同意或許可,在校長室內擅自以鉛筆變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三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有關,具有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事項之公共事務,而具有口試評分等法定甄選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即另一口試委員江銘鉦在該次教師甄選職務上所製作「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評分表」之公文書上所登載之口試成績,將江銘鉦於口試評分完畢而使用鉛筆對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原評定之口試成績八十二分,擅以鉛筆親筆篡改為六十八分後,再於同地利用不知情之謝素慧,將前開評分表上原以鉛筆書寫之分數另以原子筆重行謄繕,使蔡馨旻之口試平均總分由原七十五分降至六十八分,並將該變造後之評分表公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資訊組組長吳錦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該次國文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蔡馨旻本人。
(二)洪榮威為確保羅富友能順利受聘為東海國中教師,旋再查閱該次國文科教師甄選所有考生之筆試、教學演示及口試成績明細,得知經其變造江銘鉦對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所評之口試成績後,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之總成績固從六十四.七分(筆試得分二十二.八分、教學演示得分二十六.九分、口試得分十五分)降為六十三.三分(筆試得分二十二.八分、教學演示得分
二十六.九分、口試得分十三.六分),而羅富友之總成績係六十五分(筆試得分十二分、教學演示得分三十五.四分、口試得分十七.六分),本即領先於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變造前之總成績,然羅富友之總成績仍落後於准考證號碼第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之總成績六十
五.二分(筆試得分十六.四分、教學演示得分三十二.五分、口試得分十六.三分),而名列第二名,僅能取得備取資格,洪榮威為使羅富友順利以正取資格受其聘任為專任教師,竟在校長室旁之會議室口頭指示李思宏,本次教師甄選要錄取羅富友等語,李思宏臣俛於洪榮威本於校長職位所具有之考績覆核及變更權勢,乃與洪榮威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會議室查知國文科教師甄選總成績以准考證號碼第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為最高而名列第一名後,乃利用其擔任筆試閱卷評分委員之機會,在分數已評定,並拆除答案卷卷面右上角准考證號碼之彌封,交由李名揚彙整登錄在「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上,而可得知悉應試考生真實身分之情況下,明知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羅富友、第一一九號李威德及第一0三號劉芙蓉考生之筆試分數經評定、登錄後,並無任何可再予更改之正當事由,猶將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及第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之筆試答案卷取出,另為避免其事後更改分數之舉措過於明顯突兀,使人有圖利特定人之聯想,遂將准考證號碼第一0三號考生劉芙蓉之筆試答案卷一併取出,接續將准考證號碼第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筆試答案卷第三題分數逕由原評定之十五分調降為十三分,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筆試答案卷第三題分數則由原評定之十三分增為十五分,第一0三號考生劉芙蓉筆試答案卷第三題分數由原評定之五分改為十分,而其明知上開變更後之筆試分數皆為評分不實事項,猶登載於其在該次教師甄選職務上所掌,用以表示評分結果及考生應試等第之筆試答案卷公文書上,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名揚憑以更改前揭「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上之分數而行使之,使羅富友之甄試總分由六十五分升至六十五.八分,名次由第二名升至第一名,劉芙蓉之甄試總分由六十三分升至六十五分,名次由第五名躍至第二名,而李威德之甄試總分則由六十五.二分降至六十四.四分,名次由第一名落至第三名,蔡馨旻之甄試總分前經洪榮威變造江銘鉦所評之口試成績後,乃由六十四.七分降至六十三.三分,名次由第三名跌至第五名,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該次國文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李威德、蔡馨旻本人。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刑度甚重,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圖利等犯罪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揭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此項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察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人數等)及受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能契合事實。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思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李思宏供承無訛,復查無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李思宏及其辯護人對此項自白之任意性,均未曾提出異議或為刑求之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等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另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稽之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非本案之被告,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種之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本案被告,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前,若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仍應認為僅生該證人有虛偽陳述時,尚非得遽以偽證罪責相繩之效果而已,其證詞尚難逕謂無證據能力。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踐行前,該陳述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究非無疑。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非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一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亦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同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規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1、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五二四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之委鑑機關,雖為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惟上開鑑定通知書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榮威及李思宏有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復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揭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皆不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對於前開鑑定通知書均未聲明異議,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依該鑑定通知書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法務部調查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妮妮、丁美芸、黃瑞芬、林惠貞、張麗芳、馬喃瑜、謝素慧、江銘鉦等人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洪榮威、李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各自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其等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俱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洪榮威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證人陳妮妮所為有關筆試閱卷時,被告李思宏有傳遞紙條等事項之供述,乃屬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陳妮妮前揭證述均係證明其與陳復龍及其與李思宏間有無關於「李思宏交付紙條予陳復龍之事」之對話,而非證明其有無聽到陳復龍或李思宏有無談及「李思宏交付紙條予陳復龍之事」,其係對於自己之見聞內容而為證述,非屬傳聞證據或傳聞證人,被告洪榮威前揭辯解,容有誤會。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思宏於偵查中先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洪榮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以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李思宏於原審審理時,既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及質問,則共同被告李思宏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已依法具結,且由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業給予充分之防禦權,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洪榮威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4、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洪榮威、李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皆同意俱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恩怨讎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洪榮威之辯護人於本院再爭執證人陳妮妮、李思宏、丁美芸、黃瑞芬、張麗芳、馬喃瑜、林惠貞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因其等於原審作證前,檢察官竟於法庭外另行接觸,違反調查之公平性,故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前揭證人陳妮妮、李思宏、黃瑞芬、張麗芳、馬喃瑜、林惠貞等人均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辯論行交互詰問時,即知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到原審作證前,曾與檢察官於原審庭外接觸,仍對前揭證人陳妮妮、黃瑞芬、張麗芳等人繼續行交互結問,或於其後之審理期日詰問證人馬喃瑜、林惠貞、李思宏等人,並未曾指摘前揭陳妮妮等人不得為證人,或其等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陳妮妮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黃瑞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一頁、張麗芳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一百零五頁、馬喃瑜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一五0頁以下、林惠貞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以下、李思宏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以下),且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意旨,亦應視為同意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洪榮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既於原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並對其等為交互詰問,顯已經過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證人為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且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於詰問時或詰問前,即知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原審作證前,曾與檢察官於原審庭外接觸,而不加以爭執或異議並同意予以交互詰問,足認其同意前揭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爭執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本院認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2、又證人李思宏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原審作證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以下);證人丁美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在原審作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以下),均係在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證人李思宏、丁美芸為上開證述前,並未接觸檢察官,且均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均對其等行交互詰問,是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李思宏、丁美芸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因於庭外接觸檢察官,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而應認證人李思宏、丁美芸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又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又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陳復龍提出附卷之錄音光碟,內容係陳復龍與陳妮妮等人之對話,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足見監察者陳復龍係屬通訊之一方,且其目的係為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亦非出於不法,依前開說明,自屬不罰之行為,是依此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榮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甄選教師是否屬被告洪榮威之法定職務,尚有疑義,若非屬法定職務,伊於本案即非公務員,伊也沒有更改江銘鉦之口試評分表,亦未指示謝素慧以原子筆謄寫,對李思宏私自更改分數之行為亦不知情云云;被告李思宏固坦承前揭犯行,惟辯稱:就本案而言,伊非公務員,且伊僅參與臨時編組,充其量伊僅係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定,惟上開條文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考其修正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同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私經濟行為並不與之,又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公共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考核要點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在內。再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職務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型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授權公務員。又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第七0六號、第二0二0號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次按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而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對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任)用程序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多設有強制規定,用以確保教育品質並實施教育之公法目的,是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形式上雖有書面契約即聘約,但究其聘任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無公法性質,而不能當然視為私法契約,又教師評審委員會在教師升等評審時,已被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定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變更契約內容之教師升等評審係公權力之行使,則舉輕明重,契約締結或終止之決定更應視為公權力行使,再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任後則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三章、第四章關於教師聘任及權利義務之規定當可知之,復因此聘任關係適用之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民教育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以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故學者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並為最高行政法院多所是認(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洪榮威、李思宏於九十三年間,分別為東海國中之校
長及教務處主任,並同時擔任東海國中九十二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被告洪榮威兼任該委員會之召集人,被告李思宏則為兼行政教師代表,依臺東縣九十三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討論結果,東海國中乃自辦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工作,經被告李思宏會擬該次教師甄選科目、名額及推薦甄選委員人選等事宜,提經被告洪榮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可後,該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等規定,依例由被告洪榮威聘任相關人員為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委員,而委員會議為該甄選委員會之最高決策單位,負責討論有關甄選簡章及審查、甄選等該甄選委員會各項工作之擬議事項,並作成決議以供執行。
⑵被告洪榮威身為東海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
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三點等規定,及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綜理校務,且係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職掌召集該委員會議並主持會議,策畫及督掌審查、試務、資料、總務各組各項工作之進度,並負責擇聘該次教師甄選之各項命題、評分委員,嗣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教師人員中,提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李思宏則由被告洪榮威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聘兼東海國中教務處主任,並依被告洪榮威核定之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擔任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甄選委員兼任試務組組長,掌理教師甄選試務工作,具有確定教師缺額、科別,擬定甄選方式、甄試作業表件、甄試命題、閱卷、評分、試場編排、成績統計、甄選結果等各項甄試工作之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洪榮威、李思宏斯時均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三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行使有關,屬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等事項之公共事務,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亦同屬修法前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被告洪榮威、李思宏自屬公務員無訛。
⑶是被告洪榮威係依法令於職務上對前揭教師甄選及聘任事
務有主持及執行之權責;被告李思宏則係依法令於職務上對上開教師甄試事務有執行之權責。而東海國中該次教師甄選相關事務,俱為被告洪榮威、李思宏擔任教師甄選委員會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甄選委員兼試務組組長職務上所主管事務,堪予認定。則被告洪榮威、李思宏前揭所辯其等就本案而言非屬公務員云云,均不可採。
(二)被告洪榮威雖辯稱其未更改江銘鉦之口試評分表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東海國中教務處幹事謝素慧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
三年七月間伊是東海國中教務處教學組幹事,有參與東海國中九十三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工作,筆試部分在考試完後答案卷就送到三樓會議室,伊幫忙將答案卷右下角的准考證號碼撕掉,再編臨時號,編完臨時號就開會議室,老師改完卷後伊有無回去不記得了,口試部分伊是在門口叫號,結束後整理口試試場;伊沒有幫忙收口試評分表,印象中可能是評審委員自己拿到三樓的會議室,也不知道是何人登錄筆試及口試成績。在調查站說是吳錦毅登錄,是伊認為分數應該由資訊組登錄,但當天伊並沒有看到由誰將筆試及口試成績登錄在電腦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0號卷一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今天來應訊前洪榮威校長有找過伊,他問伊是否知道檢察官傳訊的公文,伊回答知道,校長就向伊說可能是與江銘鉦的口試評分表的筆跡有關。江銘鉦口試評分表上原子筆的筆跡有的有像有的不像伊的筆跡,印象中校長只有這一次指示伊在口試評分表上以原子筆謄寫分數,校長是告訴伊要伊將評分表重新謄過,評分表是用鉛筆記載分數,是先用原子筆將分數寫在旁邊,寫完後再把鉛筆記載的部分擦掉;如果校長叫伊謄寫,伊一定會依他的指示辦理,如果校長沒有叫伊改分數,伊也不可能會改,不過伊現在想不起來洪校長有沒有叫伊改,伊自己不可能會隨便亂改,伊印象中校長洪榮威曾表示羅富友不錯會帶管樂隊;這次筆試出題委員印象中是陳復龍與洪榮威校長,他們有在辦公室,當天伊有幫忙打筆試的試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0號卷二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是東海國中教務處教學組幹事,當天早上上班,教務主任李思宏告訴伊,要入闈幫忙打試題,考完後伊上去三樓會議室幫忙編考生考完試卷之臨時編號,下午擔任口試場的服務人員。檢察官傳伊到地檢署前洪校長有問過伊事情,找過伊二、三次,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伊與黃梅香第一次出庭後,他請伊二人到校長室,問伊等到地檢署及調查站的情形,伊都沒有說,另有一次去擔任游泳比賽的工作人員回來,校長叫伊上去問同樣的問題,並跟伊說可能跟江銘鉦的評分表有關。後來又有一次出庭,並於開完庭後校長問伊檢察官訊問的內容,因為校長有找過伊,知道他還會再找,所以伊就有記時間;江銘鉦口試評分表上面的字跡,有些字超像伊的字跡,幾乎都很像。伊記憶中口試完回到試務中心,試務中心與校長室有一牆之隔,中間有個門,校長室有現成的飲水機,所以伊就到校長室泡茶,伊進去後校長洪榮威就叫伊,說素慧這份表妳寫一下,伊就走過去看,校長的意思是要伊將原本鉛筆寫的,用原子筆謄過,伊原本要找高一點的地方寫,校長就叫伊坐那邊寫,就這樣謄寫了,但伊沒有更改以鉛筆記載的分數;東海國中只要老師有出缺就會辦理甄試,但只有這一次伊有入闈打試題,而且裡面有英文,伊英文不好,校長還教伊。當天辦理教師甄試,考完後要重新編號,誰有空誰就上去試務中心,敲鐘後伊就上去試務中心並沒有人叫,只是伊知道流程如何,當下有空就去幫忙將答案卷准考證號碼撕掉重新編號。伊到試務中心時考卷已經在桌上,當時李思宏及校長洪榮威、陳復龍、李名揚等人在場,伊上去時是要編臨時號碼,編臨時號碼時李思宏站在伊後面,他是試務長所以要站在伊後面,伊不知道是否算是監督,編號時試卷上面有彌封、下面有浮貼,就是准考證號碼,浮貼撕下在手裡另外編寫一個號碼,伊到時已經一疊考卷在那邊,所以就撕一個號碼編一個新號碼;口試評分表伊沒有收,也不知道有無他人收,伊和黃梅香都要整理口試試場,怎麼收伊不知道,可能評分委員自己帶走。江銘鉦在偵查中雖稱第一0六號考生原來給的分數是八十四分,但竄改為八十七分,第一一四號考生原始給分八十二分,遭竄改為六十八分,但伊謄寫時伊並沒有更改分數,是直接照著評分表上面原來鉛筆的記載謄寫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八頁)。證人謝素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堪信證人謝素慧之證述可採。又被告洪榮威若未更改江銘鉦之口試評分表,其何須於證人謝素慧至檢察官訊問前,先提醒證人謝素慧係要訊問有關江銘鉦口試評分表遭更改之事,而暗示證人謝素慧為其有利之陳述。
⑵證人江銘鉦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間伊是桃源國中校長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東海國中舉辦九十三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是東海國中校長洪榮威請伊去擔任國文科及體育科口試委員,口試場(一)評分表上面原子筆的字跡,看筆跡好像不是伊的,印象中是用鉛筆評分,因為口試是比較相對分數,所以在比較過後,前後有時會有更改的情形,當天口試完後印象中伊並沒有再以原子筆重新填寫評分表,因為當天考到很晚(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0號卷一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曾擔任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之國文科口試委員,口試當天與洪榮威校長在同一考場,伊不記得口試評分表交給何人,因為當時已經很晚,口試結束大家急著走,當天口試評分是用鉛筆記載,用原子筆記載之字跡應該不是伊的筆跡,對於調查局的鑑定結果伊沒有意見,這是專業人員所作伊無法分辨;伊參加過很多次評審,評分完成後是否要將分數作整理要看狀況,有的會有的不會,伊自己的學校伊會,外聘的話,也就是由別的學校辦理甄選通常不會,因為自己學校自己會討論要聘的老師為何,不希望口試成績差距很大,伊作教師甄選同校老師評審時,分數送出前會自己討論一下,口試分數是相對的,一比較後會做調整,甄選老師間的評分序不同彼此會討論,但不是排序才調整,通常會討論的是分數落差太大者,比如你給七十分,伊給八十九分的情形,照理說排序會因而更動;口試分數是相對分數隨時都會改、會調整,這一次也是一樣,印象中口試完畢後並沒有與洪榮威校長討論對考生做程度分析,在口試過程中有提到一些,但評分時伊記得是隨時改,不會到最後重整理一遍;東海國中給的評分文具是鉛筆,在伊評審經驗中要看主辦單位,使用的文具不一定,用油性筆簽名是伊自己的習慣用筆,因為口試完成要簽名就順手用自己的筆簽名。承辦單位給伊什麼筆就用什麼筆,給伊鉛筆就用鉛筆交出評分表,這次所有的考生都用鉛筆,只有編號一一九號考生用油性筆簽名,是在打完分數後順手以自己的筆簽名,且口試評分表按照目前規定,鉛筆或是黑色、藍色原子筆都可以,包含國家考試在內,所以主辦單位提供什麼筆就用什麼筆,而如果有人存心要塗改,用什麼筆都一樣;八十四分改為七十分是伊一般評分,如果考生未當兵會做如此考量,但考生優秀的話伊會等一年,如果並非優秀,伊會給七十分;六十八分部分,伊的習慣都是七十分到九十分之間,如果超過九十分伊註記好在何處,不達七十分也會特別註記,所以這筆六十八分伊沒有印象,因為改的分數不只一位考生;當天口試評分完成已經六點,最後一位考生出去後就沒有人,只有工作人員及洪榮威校長,所以當時有無將評分表簽名後交給工作人員或擺在桌上已不記得,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且東海國中是伊之前服務多年的學校,工作人員都很熟,伊認為不會有問題,所以才急著走,如果當時沒有人伊不會如此,也不記得是否有將評分表交給洪榮威校長,因為伊走時洪榮威校長在裡面,外面有工作人員,但忘了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三頁反面至第二七0頁)。證人江銘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足認第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之評分表非其更改,否則更改為「68」分證人江銘鉦應會註記理由。
⑶此外,並有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
(一)江銘鉦之評分表原本(放置在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0號卷二底頁附件袋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東檢文盈九十七蒞九二六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函送之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
(一)洪榮威之評分表原本(放置在原審卷三底頁之證物袋內)存卷可據;又上開江銘鉦之口試評分表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側光檢視法進行塗擦筆跡鑑定,結果為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之塗擦字跡有「82」及「68」二種字跡相疊,其中「82」字跡與其右側原子筆註記內容「68」不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五二四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0號卷二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再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東肅字第0九七七一0一六三二0號函送之東海國中九十三年度公文書卷二宗、謝素慧九十三年度請假卡二張、桃源國中九十三年度公文書卷一宗(均影印附卷,原本已隨原審結案後發還原調取機關),及前開洪榮威之口試評分表原本,被告洪榮威於原審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供承,前揭東海國中九十三年度公文書卷內公文上有關校長批閱之文字、署名及日期筆跡與其口試評分表原本上之筆跡確屬其所批閱、書寫,證人謝素慧證稱該請假卡係由其親自填寫,證人江銘鉦亦證稱桃源國中九十三年度公文書卷內公文上有關校長批閱之文字、署名及日期筆跡為其所批閱,經原審將上開文件再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將上揭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江銘鉦之評分表原本上原子筆筆跡均編為甲1類筆跡,原子筆筆跡左側塗擦筆跡均編為甲2類筆跡,送鑑之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洪榮威之評分表原本及東海國中九十三年度公文書卷,其上之洪榮威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送鑑之桃源國中九十三年度公文書卷內之江銘鉦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送鑑之東海國中九十三年度教職員請假卡原本上之謝素慧筆跡均編為丁類筆跡後,經以低角度側光檢視、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甲1類、甲2類筆跡均係阿拉伯數字,由於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不易充分表現書寫者運筆特性,且甲2類筆跡為塗擦筆跡,無法清晰辨識其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故難精確認定其書寫者,惟甲2類筆跡中,「准考證號碼114」欄內之「68」筆跡與乙類筆跡形貌近似,與丙、丁類筆跡不符,研判有可能由乙類筆跡書寫者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四八三二九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是證人謝素慧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江銘鉦口試評分表上面的字跡,有些字超像伊的字跡,幾乎都很像等語,然亦無法認上開字跡為其所書寫。且其亦證稱:伊謄寫時並沒有更改分數,是直接照著評分表上面原來鉛筆的記載謄寫過去等語。觀之證人謝素慧上開證述,及參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證人江銘鉦之評分表非其所更改,其上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洪榮威之認定,而堪以認定證人江銘鉦之評分表係被告洪榮威所更改。從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鑑定報告觀之,被告洪榮威辯稱其未更改江銘鉦所評上開評分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又卷附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江銘鉦評分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三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有關,屬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事項之公共事務,而具有口試評分等法定甄選職務權限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江銘鉦,在該次教師甄選考評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屬公文書。
(四)被告洪榮威雖辯稱:伊未指示李思宏更改羅富友等人之分數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李思宏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東
海國中第二次教師甄試前,並不認識羅富友,甄選當天下午考完教學演示及口試回到會議室,校長(即被告洪榮威)就對伊表示他在口試的過程中,發現羅富友會指導管樂團,就在會議室對伊指示說錄取羅富友。伊就在會議室內將國文科口試、教學演練及筆試成績全部拿出來看,看出羅富友的成績不是第一名,沒有辦法錄取,所以伊就拿回筆試的答案卷,針對伊批改的那一題改了羅富友、李威德及劉芙蓉三人的成績,因為該次甄試國文科只錄取一名,羅富友的成績不是第一名就無法錄取,只有改成績才有辦法錄取羅富友;伊是教務主任,每天與校長相處,校長指示伊不敢不做,因為校長對待同仁的狀況,只要是違背他的意思,校長就常會以言語來羞辱不服從他的同仁,及針對那些老師特別注意他們,讓他們感到恐懼,有時也會用考績來壓迫同仁,之前是恐懼說了實話,以後不知如何與校長相處,並擔心失去工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0號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又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在臺東市東海國中服務,並擔任教務主任一職,其有參與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工作,負責試務工作及擔任教育科目筆試部分的評分,該次是甄選國文科、英文科及音樂科的老師,考試項目有筆試、口試、教學演示三部分,筆試閱卷委員有校長洪榮威,及陳復龍、李名揚及伊等人,是由校長聘請。洪榮威是伊的直屬長官,他的指示伊不敢不從,因為在以往學校相處中,與校長理念不合的行政人員,他經常會有羞辱字眼,讓這些人很難受,例如學校有一位資深輔導主任,在洪校長剛調到學校時,因為老師問題,這位主任沒有站在校長立場支持他,這位主任隔年就被撤換,在很多會議中說這位主任以前在輔導室業務表現很差,現在比以前的好很多,這位主任就憤憤不平,自動請調到教育局;國文科教學演示及口試後,校長說他在口試中發現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有管樂背景,可以指導管樂團,並走過來指示伊要想辦法錄取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伊即先去算國文科考生成績,發現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並非第一名,沒辦法錄取,因為該次只錄取一人,所以伊只能就伊筆試部分去做分數更改,再請李名揚登錄在筆試成績登記表上,當時考卷已經拆開准考證彌封,並由李名揚將原來分數登錄在教師甄試筆錄的登記表上了,而在這之前伊並不認識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伊不記得為何會改考生劉芙蓉的分數,因伊不敢叫校長自己改他給的分數,所以就自己改伊對羅富友、李威德、劉芙蓉的分數;伊更改一0三號考生劉芙蓉、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的第三題成績,是因為校長有指示,伊算過羅富友的成績不是第一名,為了讓他錄取才更改,而非基於單純答題結果的表現高下來考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九頁)。復於原審證稱:伊自白有更改羅富友的筆試成績並沒有向洪榮威報告,他只是告訴伊想辯法錄取羅富友,伊會自白是因伊在收押中考慮很多,才決定要將事實說清楚,辯護人並沒有誤導伊自白,是伊自己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二頁背面至第二七三頁)。證人李思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些細節稍有出入,然就被告洪榮威有無示其想辦法錄取羅富友部分主要犯罪情節之證述,均一致相符,顯見其前揭證述並無瑕疵,而可採信。
⑵此外,復有被告李思宏更改過之一0三號考生劉芙蓉、一
0六號考生羅富友、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筆試評分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思宏確係臣服於被告洪榮威之校長權勢下,曲從被告洪榮威之指示,而與被告洪榮威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被告洪榮威辯稱伊未指示李思宏更改分數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洪榮威再辯稱:更改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之口試成績,並不影響蔡馨旻之錄取與否,若伊真有更改蔡馨旻之成績並無任何實益,伊何需承擔此一風險。再筆跡鑑定結果雖指筆痕「8」字寫法與伊之寫法近似,伊亦覺得莫名其妙,深感不解,然就「6」字而言,確亦近似江銘鉦之筆跡,此可比對伊之「6」字寫法皆從右上起筆再斜至左下勾回,與塗擦字跡之「6」字由左上斜至右下,並非完全相同,而江銘鉦筆跡第一行中「0611」之「6」字與塗擦字跡之「6」字似更形似;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四八三二九0號鑑定書壹、三、(一)提及「原子筆筆跡均編為甲1類筆跡,原子筆筆跡左側塗擦筆跡均編為甲2類筆跡」,此與鑑定分析表之分類正好相反,此錯誤極為粗心而明顯,雖無礙於鑑定結果,然調查局之態度苟如此疏忽草率,則其查證之精確性豈能令人信服;又伊先前聲請查驗筆跡,乃係因伊記得當時口試結束後,曾看到江銘鉦親自以原子筆謄寫,江銘鉦對此可能因時日過久不復記憶,該鑑定書既稱待鑑筆跡包括原子筆筆跡及塗擦筆跡2類,然本次鑑定竟捨最清楚之原子筆筆跡而未作分析,反就最難辨識之兩數字重疊塗擦筆跡提出「近似」、「可能」之結果,此等鑑定結果缺乏全面性及客觀性,反似有特定之針對性,對伊有失公平。況江銘鉦亦承認塗擦筆跡係其本人以鉛筆所寫之成績,何以在這近四十筆之數字中,竟辨識不出其中有江銘鉦之筆跡,唯獨對其中一筆「68」能辨識出近似某人,伊強烈質疑此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另觀諸鑑定分析表中所列原子筆筆跡,就「8、5、2、3、9、4、0、6」等字而言,與江銘鉦之筆法、形貌均有類似,如8、3之收筆均係撇出,而非如謝素慧以頓筆收尾,復觀諸鑑定分析表中所列塗擦筆跡,其中117欄內之70之「7」字應係江銘鉦之原始鉛筆筆跡,與同欄內原子筆筆跡之「7」字幾乎完全相同,而118欄內之75之「7」字,則與129欄內原子筆筆跡之「7」字神似。綜上,原子筆之筆跡應係江銘鉦所謄寫,足徵證人謝素慧所供應屬不實云云。然查:
⑴證人江銘鉦於偵查中就其對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考生蔡
馨旻之口試成績究為何人所更改之證述雖非明確肯定,然已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可信之筆跡鑑定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自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⑵第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之口試成績,經被告洪榮威變造更
改之結果,固不影響羅富友之實際名次,惟被告洪榮威於變造江銘鉦口試評分表上之成績前,尚未知悉國文科考生之全部成績明細,按諸當時情況,被告洪榮威自僅能從斯時總成績最有可能成為第一名之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之口試成績著手更改,被告洪榮威執此倒果為因之推論,主張其無擅自更改之動機,顯與上揭所示之事證及常情不合。
⑶再被告洪榮威於筆試閱卷評分時,除英語科許佳琳之答案
卷臨時編號外,對於其餘考生之臨時編號均一無所悉(詳如後述),嗣於變造江銘鉦口試評分表之際,國文科筆試答案卷業已拆除彌封,成績均已由李名揚負責登錄完畢,倘其再擅自變更筆試成績,極易啟人疑竇,留下日後究責之證據,自不如私下變造江銘鉦口試評分表上以鉛筆核給之成績,以免留下不利於己之事證,是其辯稱如欲達此目的,逕以調整伊權限內之筆試成績即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又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鑑定書已敘
明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不易充分表現書寫者運筆特性,難以歸納其書寫特性,且送鑑之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江銘鉦之評分表原本上原子筆筆跡左側筆跡為塗擦筆跡,無法清晰辨識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故難精確認定其書寫者,惟上開筆跡中,「准考證號碼114」欄內之「68」筆跡與送鑑之洪榮威筆跡形貌近似,與送鑑之江銘鉦、謝素慧筆跡不符,故有可能由洪榮威所書寫等語,並詳載送鑑筆跡之鑑定方法及結果如上述,所附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說明欄亦記載綦詳,而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內筆跡鑑識之客觀專業機關,其對前揭送鑑之筆跡,經以低角度側光檢視、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判定「准考證號碼114」欄內之「68」筆跡有可能為洪榮威所書寫,此鑑定經過與結果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前揭鑑定書之送鑑資料及鑑定結果欄所述甲1類、甲2類筆跡位置,固與鑑定分析表所指之甲1、甲2位置相互倒置,致有不符,惟此文字繕寫顯然錯誤之微訾,尚不足以影響分類判定過程及鑑定結果,亦不影響上開鑑定之公正性、客觀性及專業性。⑸雖江銘鉦評分表原本上准考證號碼第114號之塗擦字跡
有「82」及「68」二種字跡相疊,其中「82」字跡與其右側原子筆註記內容「68」不符乙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五二四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記載無訛(見九十四他字第七0號卷二第九十四頁)。然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並未受有筆跡鑑識之專業訓練,亦均無此專門智識及相關背景,且原審依職權將上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前,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對鑑定機關均未表示意見,亦未聲請拒卻或釋明該鑑定機關執行本項鑑定職務有何偏頗失當之處,此有原審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竟於鑑定機關已就鑑定事項為不利於被告洪榮威之書面報告後,始行指摘公正機關鑑定結果之精確性、客觀性及可信度,並徒以一己主觀臆測,恣意推斷前開口試評分表上之原子筆筆跡為江銘鉦本人所謄寫,均無非係事後圖飾脫卸之詞。
⑹綜上所述,被告洪榮威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洪榮威又辯稱:⑴凡犯罪必有動機,無動機即無犯意,無犯意自無犯行,此
乃論理法則之必然,伊與羅富友非親非故,考前亦無接觸,教師甄試錄取更無利益對價關係,依常理判斷伊身為國中校長,並無必要僅因個人喜好而違法犯紀身履重罪,故伊未指示李思宏更改分數,對李思宏私自更改分數之行為亦不知情。
⑵依犯罪者心理而言,犯罪地點愈隱密,參與人數愈少,其
風險相對愈低,伊與陳復龍既擔任筆試出題委員,於考前一天即已由伊取得試題彙整,果若有意對特定考生內定錄取,則考前洩題,再藉由自任口試評審之便,上下其手,此不更為隱密、更無風險,伊何須四處請託指示或差人篡改分數,此豈合乎事理邏輯云云。
惟查:
⑴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
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之原因、動機,其證明之方法,除經法律明定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其證據應為嚴格之證明外,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則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先予敘明。
⑵觀諸之前所述,本件被告洪榮威與李思宏確有共同使羅富
友錄取之客觀事實、主觀意欲彰彰甚明。被告洪榮威亦自承其身為國中校長,並無必要僅因個人喜好而違法犯紀等語在卷,是被告洪榮威若非事前即受他人之請託,衡諸常情事理,又何須有前揭使羅富友錄取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欲。至被告洪榮威犯罪之確切動機及原因詳情為何,其與羅富友或其等親友事先究否相識或直接有所接觸等,固因被告洪榮威始終堅不吐實,而無從查考知悉。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要屬量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已,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洪榮威上開所辯,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對法律規定猶有誤解,而不足採。
⑶又有關共犯之間犯罪行為之作成,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本應以行為人整體之行為為斷,且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本非有固定模式,形成之方式亦態樣多變,不一而足,被告洪榮威於本次教師甄選結果公布前,縱僅以口頭指示被告李思宏要錄取羅富友,而未具體告知應如何使羅富友受錄取,被告李思宏更改其評閱之前揭筆試答案卷上之成績後,亦未立即向被告洪榮威回報上情,然此不當然表示非能以其他方式達成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目的。是被告洪榮威辯稱伊對李思宏私自更改分數之行為不知情乙事,仍未能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查證人李思宏於原審證稱:被告洪榮威於國文科教學演示
及口試結束後,在三樓會議室,指示伊要想辦法錄取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伊先去算國文科考生成績,發現第一0六號考生並非第一名,除更改羅富友成績外,沒有他法可以錄取,伊亦不敢叫被告洪榮威自己更改筆試分數,為使第一0六號考生錄取,伊僅能就伊筆試評分第三題部分為分數之更動,再請李名揚登錄在筆試成績登記表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頁、第二七三頁)。再參酌被告洪榮威除先利用其擔任國文科口試委員之機會,對羅富友之口試表現評以八十九分之最高分外,另行擅自以鉛筆變造江銘鉦在「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評分表」所填載之口試成績,將筆試總分高達五十七分之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之口試成績八十二分,親手篡改為六十八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洪榮威身為東海國中校長及該校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因綜理全校校務,並策畫及督掌審查、試務、資料、總務各組各項工作之進度,自無可能事必躬親,凡事親力親為,而依一般事務分層之理,僅須透過指示被告李思宏為之,由被告李思宏負責執行,落實指令即可,被告洪榮威復何須有具體詳細之指示,自亦毋須待李思宏凡事回報。值此,被告洪榮威徒執前詞置辯,殊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反觀證人李思宏上開證述,非惟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經驗法則及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自較可採。
⑸又申論題分數評定雖有參考答案,然無絕對客觀之評分標
準與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體驗之事實,而分數評量本即為評分者主觀價值認定之問題,此非如科學般具有可重覆驗證性,答題分數高低常因評分委員個人主觀認知、專業知能、價值判斷與給分寬嚴等因素影響,尚難有一定標準與客觀結果,縱事前洩題預供特定考生準備,惟評分者若不知特定考生之身分或其他足資判斷所評之答案卷為何人所答,即難逕從彌封之答案卷中,準確評予特定考生絕對之高分。再者,被告洪榮威固可藉由筆試、口試之個人評分,給予特定考生最高分,然此等分數尚須與其他筆試、口試委員之評分加總平均計列,苟未請託、指示或假手他人,甚至變造分數,以確實掌握其他委員之給分,則依甄試成績配分比例計算,仍難僅憑被告洪榮威一人之力,即足以達其所欲之結局,且各項分數之給分高低,對全體考生排名順序之影響甚鉅,單題或單項成績之分數差距一、二分,即可影響考生總成績之排序而決定榜上有名者為何人,此觀李威德、羅富友及劉芙蓉於上開成績更改前後之排序變化情形,即可一目瞭然。
⑹從而,被告洪榮威所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要與前揭事證未合,洵無可採。
(七)被告洪榮威復辯稱:⑴李思宏雖供稱其因畏於伊校長身分,且伊以考績壓之,然
伊任職東海國中校長五年內,李思宏均係考績委員會之召集人,伊從未對考績委員會之考核結果有所意見或更動,何來「考績壓迫同仁」之說,且學校均設有教師會,負責考核、甄選校長,李思宏係東海國中教師會理事,伊既係李思宏甄選、考核之對象,仰其鼻息已有未及,安敢給予壓力或為任何不禮貌之舉動,遑論為任何不法指示而授之以柄?參以伊自擔任東海國中校長以來,教師考績幾乎全是「甲等」,苟伊處處刁難,何以至此?況東海國中教師會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五年均曾參加校長遴選。
⑵李思宏就伊要錄取羅富友之原因、其迫於伊動輒以校長權
威言語羞辱或考績壓迫而不得不聽從伊指示、其以更改自己對多人評分而錄取羅富友之作法,所供矛盾,均與事實不符。實因其無法承受被羈押之壓力,或為故意抹黑伊以符其所為,或對學校管樂指導業務毫不瞭解卻妄加臆斷,以符其違反程序自行更改考生分數行為,卻不敢勇於承擔自己所犯程序錯誤而諉過於人,或因無法自圓其謊而避重就輕,或捨易而以不合情理且較複雜之方式達其目的,作法實屬匪夷所思令人費解,或為自己脫罪更合理而編造之辭,或前後供述不一,故意湮滅對己不利證據之詞云云。⑶李思宏為自己之「利益」,於偵查中轉為污點證人指訴伊
有指示關說之事,依證人保護法觀之,苟其指訴不實,將負偽證誣告之刑責,是李思宏與伊之立場極端對立,其所為指訴難期公正與客觀,立場已類如告訴人之地位,所為證言自難輕信,而應有其他適性之旁證以為證明。本次甄選風雨起於他人,竟因偵查方向錯誤,而將結果命由「無因緣」之伊承擔,已有失平,而李思宏自始方向錯誤,為維其污點證人之利益,不得不堅持自己之說法,張冠李戴,不斷串同代聘律師之證人反誣,更令伊難以甘服。
惟查:
⑴按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
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定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又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而臺東縣政府為辦理所屬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應組成「臺東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稱校長遴選委員會),負責遴選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人選,報縣長聘任之;又校長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五名,由臺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任期一年:(一)家長會代表三人(含浮動委員一人)。(二)專家學者代表二人。(三)教師代表三人(含浮動委員一人)。(四)校長代表二人。(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六)縣府代表三人。校長遴選委員會召集人,由縣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第一項第一款家長會代表及第三款教師代表,應由校長出缺學校推派家長會代表及教師代表一人(簡稱浮動委員)擔任,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臺東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要點第二點、第三點分別著有明文。證人李思宏於原審證稱:東海國中有成立教師會,教師會會定期改選,伊剛到東海國中只是會員,這幾年擔任理事,但教師會沒有參與校長遴選的工作,東海國中教師會對於校長的遴選只有建議權,沒有主導權,但教師會有對校長作治校滿意度的調查,那是因為校長的遴選權責在縣政府,他們有成立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校長,裡面當中有一位是學校教師代表,學校要投同意或是不同意,就會先透過校內校長治校滿意度的調查,再決定去委員會時,要投贊成或是反對票,教師會有組織章程,無法現在說出,但是裡面沒有一條是校長的遴選權責,對校長、校務推動也沒有制衡的功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四頁至二七五頁)。是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之權利及生活,乃明定教師組織教師會之結社權,並執行該法第二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任務,其設立係依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學校教師會與學校並無行政上之隸屬關係,且縣立國民中學校長之遴選、聘任及考核等,均屬縣政府及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權責,學校教師會依法尚無此任務與權限。準此,被告洪榮威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⑵另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
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前段、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李思宏於原審證稱:伊在學校擔任教務主任期間,是當然的考績委員,考績委員會的召集人是校長指派,伊不記得當時是不是召集人,洪榮威校長到任至九十三年間,有無同仁被列為乙等因時間久遠記不起來,伊沒有印象其等的考績,是由考績委員會評等後,校長有無推翻伊等的決議;因為老師的考績,校長有最後的考核權,不知道校長是否會真的退回考績委員會的決議,且他經常會對老師有這樣的一些列入考績考評的言語,才會說校長對老師有言語的羞辱,且有考績上的顧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是校長對於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成績之初核結果既有實質變更權限,且得依法聘任主任及教育行政人員,而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除影響考核獎金之給與外,亦影響薪級之晉等。又教師擔任國民中學主任之資歷,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明定國民中學校長應具備之要件之一,益證教師為個人薪津、服務成績、功過獎懲紀錄及未來生涯規劃等考量,迫於現實,服膺於校長之權勢指揮下,殊與一般常情不悖,更足以證明被告李思宏為求個人將來之陞遷順遂,因而臣服於被告洪榮威,僅須被告洪榮威口頭指示,甚或暗喻提點,被告李思宏當即心領神會而承旨照辦,衡情自毋須被告洪榮威動輒行使其考核成績變更權。從而,被告洪榮威前揭所辯,亦屬倒果為因之推論,要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
⑶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然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關於被告洪榮威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除有共同被告李思宏之自白供述得以直接證明外,尚有其他證人江銘鉦、謝素慧等人之前揭證述足資佐憑,並有上開書證、鑑定書、物證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其他情況證據可資參佐,堪信共同被告李思宏上揭就被告洪榮威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
免之誘因,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免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即與規範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本案檢察官係以圖利等罪偵查,而於偵查之初,證人丁美芸、黃瑞芬、林惠貞、張麗芳、馬喃瑜、陳妮妮、謝素慧、李思宏等人在調查站,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多以保護學校及相關人士為考量,對案情隱忍不發或實問虛答,避重就輕,且依卷內事證所示,當時亦查無其他實證可資佐證圖利等犯行,被告李思宏斯時大可堅詞否認犯行,力求自己無罪,或僅供承偽造文書部分,冀使自己所受之傷害減至最低,何須就已甚難拚齊全貌之圖利等案情,自願供出大部分且重要之關鍵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繼續偵查起訴。況被告李思宏初為本案犯罪之自白時,檢察官尚未同意給予證人保護法前開規定之適用,則減免刑責之寬典仍屬未定。且其如係故意誣陷被告洪榮威,又何須無中生有,自毀前程,併陷己於貪污治罪條例重罪嚴刑之理。
③又公務員貪瀆犯罪乃犯罪統計學上犯罪黑數之最高者,蓋
犯此罪者大多為白領階級,且通常在極隱密之情況下所為,而不輕為外人所知,復難以從相關事證或金錢流向即可斷定,是其證據取得極屬不易,行為秘密性極高,犯罪行為之特殊手段與內容,殆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是被告李思宏所述,苟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檢察官焉能進而有效追訴被告洪榮威之犯行。另被告李思宏於偵查中既委任律師,其當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無任意誣指被告洪榮威犯罪之理,足徵被告李思宏係基於己意,據實陳述,而供出全部犯行,其自白並無不實或有何誇大誣指之瑕疵。
④從而,被告洪榮威上揭所辯,尚屬無據,亦與常情事理不合,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思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洪榮威所辯,要屬意圖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榮威、李思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榮威於原審聲請調閱辯護人邱律師歷次接見李思宏之錄音錄影資料,並釋明從陳妮妮之錄影帶中可知,律師有提到轉污點證人這部分,這樣可以保留這份工作,李思宏怕沒有這份工作,伊要瞭解邱律師如何跟李思宏分析,及李思宏之心路歷程,以瞭解有何人接觸李思宏,是否有任何事情誤導李思宏而致本案牽連到伊,並聲請鑑定證人江銘鉦及謝素慧於九十三年書寫之相關筆跡,以證明伊與證人江銘鉦同組口試時,確實有看到江銘鉦以原子筆書寫,怎會變成江銘鉦以鉛筆書寫,要謝素慧幫其以原子筆謄寫云云;被告洪榮威之選任辯護人則聲請函調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英語科評審黃瑞芬之教學演示評分表原本,依偏光鑑定法,鑑別准考證號碼第二二二號之總分欄是否有「50幾」、「60幾」分之字跡,以驗證證人黃瑞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對准考證號碼第二二二號之評分由五十幾分改為六十幾分,再改為七十五分乙事是否屬實,另聲請將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江銘鉦之評分表原本上原子筆筆跡送請刑大或警大鑑定,以判別證人謝素慧所述是否屬實等節。原審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或僅就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均非有必要,爰不再予調查,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洪榮威、李思宏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三四號、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茲就本案有關罪、刑部分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1、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之前嚴格,新舊刑法就公務員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洪榮威、李思宏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係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2、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三十一年院字二四0四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前、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榮威與李思宏間,就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3、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被告洪榮威前揭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皆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榮威,自仍應適用被告洪榮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
4、經綜合比較被告洪榮威、李思宏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皆應適用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造權者,擅自改造真正之公文書而言,若係有改造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改造、登載於職務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榮威未經江銘鉦之同意或許可,擅自以鉛筆改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江銘鉦在本次教師甄選職務上製作之「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評分表」公文書上所登載之口試成績,將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原受江銘鉦評定之成績八十二分篡改為六十八分,並將該變造後之評分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錦毅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本次國文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考生蔡馨旻本人;另被告李思宏明知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羅富友、第一一九號李威德及第一0三號劉芙蓉考生之筆試分數經評定、登錄後,並無何可再予修正更改之正當事由,猶將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第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及第一0三號考生劉芙蓉之筆試答案卷取出,就第三題分數部分,先後將李威德筆試答案卷逕由原評定之十五分降為十三分,羅富友則由原評定之十三分增為十五分,劉芙蓉由原評定之五分改為十分,而其明知上開變更後之筆試分數皆為評分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在本次教師甄選職務上所掌用以表示評分結果及考生等第之筆試答案卷公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名揚憑以更改前開「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上之分數而行使之,使羅富友之甄試名次由第二名升至第一名,劉芙蓉之甄試名次由第五名躍至第二名,李威德之甄試名次則由第一名落至第三名,亦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本次國文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考生李威德等人。
(三)核被告洪榮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榮威於行為時為公務員,猶假借其教師甄選試務工作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準瀆職罪,應按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洪榮威變造江銘鉦上開口試評分表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前述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洪榮威與李思宏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榮威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思宏與之事前有何謀議,而被告洪榮威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顯係出於其獨立之犯罪意思,被告李思宏就此部分,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李思宏於同時、同地更改羅富友、劉芙蓉、張威德之筆試成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洪榮威、李思宏共同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洪榮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洪榮威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洪榮威行為時係東海國中校長,被告李思宏則為東海國中教務處主任,其二人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大任,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皆為學童仿效學習之對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詎被告洪榮威竟基於個人喜好,恣意妄為,利用其擔任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機會,故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等法令規定,濫用法令所託付予甄選聘任教師之權限,指示被告李思宏錄取考生羅富友,違反公正、公平之甄選程序,甚至親自動手篡改他人之口試評分表,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本次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並導致考生李威德平白喪失擔任東海國中國文科教師之機會,其二人所為,已嚴重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被告洪榮威係居於本案主導地位,惡性與情節均較重,犯後猶飾詞意圖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洪榮威、李思宏之犯罪係受他人關說所致,且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及被告李思宏係屈從於被告洪榮威校長之威勢而致犯罪,其事後坦承犯行,詳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共同被告洪榮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並有效追訴共犯洪榮威,並已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再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次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李思宏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洪榮威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本院雖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且曾身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已深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但因其犯罪情節惡性重大,造成考生李威德無辜受此不平待遇,平白喪失擔任東海國中國文科教師之機會,並致使教師甄選之公正性因此而遭受重大之質疑,嚴重傷害政府形象,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甚鉅,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所保護者除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等國家法益之外,尚兼及個人權益之直接受害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洪榮威於本判決確定後之一年內,支付因本案而受害之考生李威德新臺幣三十萬元(下同)之損害賠償,並應支付臺東縣政府公庫一百萬元,作為臺東地區貧寒學生營養午餐之用,以彌補其犯行對國家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並維社會之公平正義。至考生蔡馨旻雖因被告洪榮威之更改口試分數而受害,然其縱未遭更改口試分數,總分仍未能錄取,僅係其名次排序受損,故本院認無對其為賠償之必要;又本判決對被告洪榮威之緩刑宣告既已附加上開條件,如被告洪榮威未依限履行,執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李思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惟按現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李思宏所犯之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刑事案件,故被告李思宏並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威、李思宏分別為東海國中校長及教務主任,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東海國中舉辦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共分筆試(占百分之四十)、教學演示(占百分之四十)及口試(占百分之二十)三種,其中英文科共四十九人參加甄試,預計正取四名,備取八名,國文科共三十五人參加甄試預計正取一名,備取二名。洪榮威為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召集人,李思宏則為試務組之組長,其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此主管之事務,明知應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及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為圖該次教師甄選之特定考生即准考證編號二二二號考生許佳琳及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取得正式教師資格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圖利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以下列行為使許佳琳及羅富友因而獲得教師資格之不法利益:
(一)英文科部分:洪榮威以教師甄選委員會召集人及東海國中校長之身分,於教師甄選前指定自己及綠島國中之校長陳復龍擔任的筆試出題委員,並指定自己、李思宏、陳復龍及東海國中之老師李名揚為筆試閱卷委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教師甄選筆試結束後閱卷前,洪榮威指示李思宏必須錄取許佳琳,此時洪榮威已知悉許佳琳之准考證號碼為第二二二號,然於筆試閱卷時,筆試答案卷右上角之准考證號碼彌封,右下角之准考證號碼則由試務人員撕下重新編號,待閱卷完畢再將右上角彌封的准考證號碼拆封登記成績,李思宏畏於洪榮威校長之身分,只好在試務人員拆解試卷右下角准考證號碼重新編寫新號碼時,前往查探許佳琳新編寫的試卷號碼,李思宏在得知考生許佳琳新編號碼為第五十八號後,隨即將許佳琳之新編號碼告知洪榮威、陳復龍及李名楊,使四位筆試閱卷委員在知悉新編號五十八號考生許佳琳之身分後,對許佳琳評高分,在閱卷評分後,許佳琳筆試總分六十一分,為全部八十八位參與教師甄試考生筆試分數最高分,且是唯一一位筆試四題分數均為拾位數之考生。另洪榮威在英文科甄試教學演示前,復利用其校長之身分,對教學演示之評分老師丁美芸、黃瑞芬、張麗芳、馬喃瑜、林惠貞及邱兆璋指示,要多關照第二二二號考生,並對其評高分等語。此外,英文科之口試委員即臺東縣立新生國中校長陳勝發為洪榮威所聘任,陳勝發於口試評分時原以鉛筆對二二二號考生評八十分,後來竟以原子筆改評為八十九分最高分。嗣後,許佳琳以總成績第一名正取為東海國中之英文教師。
(二)國文科部分:洪榮威於本次教師甄選同時擔任國文科考試之口試委員,在口試結束後,因其個人喜好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之表現,竟擅自以鉛筆變造另一口試委員江銘鉦在「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評分表」所登載之成績,將江銘鉦原評定第一0六號考生成績八十四分以鉛筆篡改為八十七分後,再命不知情之學校職員謝素慧將上開評分表分數以原子筆重新謄寫,足以生損害於教師甄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洪榮威查看所有國文科考生之筆試、口試及及教學演示成績後,知悉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總成績在更改口試成績後亦僅為第二名,為備取教師,為使羅富友能順利成為正取教師,竟利用其校長之身分,指示李思宏必須錄取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李思宏迫於校長之威勢,查看國文科所有考生之成績,探知羅富友之總成績為第二名,無法為國文科之正取教師,只好利用其擔任筆試考試第三題閱卷委員的機會,在已評定分數、拆開彌封、登錄分數完畢且知悉考生身分之情況下,將准考證號碼第一0三號考生劉芙蓉、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及第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之筆試答卷取出,將第一一九號考生筆試第三題分數由十五分改為十三分,第一0六號考生由十三分改為十五分,第一0三號考生則由五分改為十分,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交付其他試務人員更改分數,足以生損害於教師甄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判決如前)。在篡改口試及筆試成績後,原屬正取之第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由總成績第一名落為第三名,原總成績第二名之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則變為第一名正取教師,原總成績第三名之第一0三號劉芙蓉由總成績第三名變為第二名。
(三)因認被告洪榮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李思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榮威涉嫌將口試委員江銘鉦就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之口試成績由「84」分更改為「87」分部分,證人江銘鉦雖於調查站時陳述其原給分為「84」分,但遭竄改為「87」分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其無印象有無更改此考生之分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0號卷二第九十一頁),並於原審證稱:對於調查局的鑑定結果認為伊之評分表第一0六號欄位以鉛筆記載之分數「84」,遭更改為「87」部分伊沒有意見,這是專業人員所作伊無法分辨,也不記得原給的分數是多少,因為當時所評分的分數很多,不可能全部記得,「87」右邊部分原子筆記載的部分,確定不是伊寫的,左邊部分擦拭過的部分,伊無法辨識,在偵查中以為檢察官要伊認定是原子筆部分的「87」,才會說有無改這一個沒有印象,之所以會誤認是因為檢察官給伊看時,伊一眼看到是這個「87」,如果鉛筆部分的「87」還原的話,伊可以辨認;在偵查中會肯定原先評的「87」分的「7」是被塗改,是伊看的時候,是看藍色原子筆的部分,「87」不是伊寫的,檢察官有問伊,鉛筆的印痕部分的「7」是否伊寫的,伊當時回答,如果可以還原,伊就能確認,因為伊寫的「7」與他人有不同之處,至於塗改部分,伊無法辨識上面是有否有「7」,且當時改的分數不只一位考生,所以沒有印象有無將第一0六號的分數由「84」改為「87」,有無改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正背面、第二六七頁背面)。足認證人江銘鉦對於第一0六號考生成績之鉛筆評分由「84」分改為「87」分,究否為其自行更改或係他人更改並不能確定。又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五二四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亦僅能鑑定第一0六號之塗擦字跡為「84」與其右側原子筆註記內容「87」不符,而不能確認係何人所加以更改,有該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四他字第七0號卷二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又證人謝素慧於原審證稱:江銘鉦第一0六號考生口試評分表伊看不出來有更改過的痕跡,原始評分鉛筆記載部分是有一個「7」,伊現在還看的出來,現在還有看到,伊看到的是原始正本,是剛剛看鑑定報告時才看到「4」,並非謄寫時就有發現「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七頁)。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四八三二九0號之鑑定書,僅能確認第一一四號考生成績之鉛筆評分由「86」分改為「68」分,研判有可能為被告洪榮威所寫,亦不能確認第一0六號考生成績之鉛筆評分由「84」分改為「87」分由何人更改,亦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一0七頁至第第一0九頁)。是第一0六號考生之成績雖有遭更改,然證人江銘鉦既無法確認其有無更改第一0六號考生之成績,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無法確認係何人更改,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即不能為被告洪榮威不利之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榮威以校長身分指示被告李思宏配合更改筆試成績(國文科部分),或自己直接篡改其他口試委員之口試成績(國文科部分),或透過李思宏洩露特定考生的彌封考卷之編號給筆試閱卷人員(英語科部分),或直接對教學演示評分老師關說、施壓(英語科部分)等種種不公平的手段,甄選特定考生羅富友(國文科)及許佳琳(英語科)二人,其中關於國文科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經本判決於上開有罪部分論述甚詳,其中關於英語科(許佳琳)部分之事實,已經共同被告李思宏坦白承認,再經證人陳妮妮、丁美芸、黃瑞芬、張麗芳、馬喃瑜、林惠貞、江銘鉦、謝素慧等證述在卷,且有工作計畫、教師甄選簡章、口試評分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洪榮威砌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五、被告洪榮威、李思宏雖藉前揭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程序,使許佳琳、羅富友分別錄取為東海國中英語科與國文科教師,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然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是行為人無論係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因失職而遭受懲戒處分,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得追訴處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直接圖利罪,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於間接圖利罪,則指行為人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依上開(一)之說明,不論是直接圖利或間接圖利,其所圖得者均必須為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洪榮威、李思宏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使考生許佳琳、羅富友錄取為東海國中英語科與國文科教師,取得教師之資格,係直接使許佳琳、羅富友取得東海國中教師資格。惟許佳琳、羅富友取得之東海國中英語科與國文科教師資格(身分),並無法使許佳琳、羅富友因而有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且教師資格(身分)並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可得計算其數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教師資格(身分)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利益」。
(三)況且,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教師固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但許佳琳、羅富友於取得東海國中之教師資格後,是否到任,或於任職期間離職,或於任職期間因表現不佳而遭解職,均屬不確定,則許佳琳、羅富友是否能取得薪資,仍繫乎許佳琳、羅富友藉由具有一定品質之教學付出,始能按月領取教師薪資,故其等薪資收入之取得並非由教師身分轉換而來。故就本案而言,「獲得利益」之射程應僅至使許佳琳、羅富友取得東海國中教師之資格,而不至其後之教師薪資,較為合理,否則將導致圖利犯罪之認定無限上綱,公務員偶有職務之違反,動輒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刑相繩,顯然失之過苛,而有違立法本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榮威、李思宏雖以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方式使許佳琳、羅富友取得東海國中教師資格,然其等之行為尚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不應以該罪名相繩。至於被告洪榮威、李思宏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在行政上應為如何之懲處,甚至是否還適合擔任校長或為人師表,自應由相關之主管機關依其等違反職務之情節,另為適當之處置,尚非本判決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五)從而,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洪榮威、李思宏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榮威、李思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榮威、李思宏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原審論處被告洪榮威、李思宏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榮威、李思宏前開使許佳琳、羅富友錄取為東海國中教師之行為,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僅係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程序而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尚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原審論以被告二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罪,尚有未洽,被告洪榮威、李思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