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號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7月11日,自黃玉煌處受讓黃玉煌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雙方並簽訂「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內容原為「甲方(指黃玉煌)所有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房屋2棟及建地連地上物石榴棵樹7株蓮霧棵樹3株檳榔樹30株百葉樹6株松樹8株葡萄棵樹8株為界線於新臺幣柒拾萬元讓給甲○○所有土地係國有財產而所有為此日後甲方取得所有權分割給乙方(指甲○○)... 」,並附有現場草圖且載有「一、房屋2棟,二、石榴棵樹7株為界址,三、檳榔30株為界址,四、葡萄8株為界址,五、松木8株為界址,六、蓮霧棵樹3株為界址,七、百葉樹6株為界址,八、南道路邊東道路邊為界址,九、北石榴6株檳榔6株為界址,十、西蝕溝邊上之檳榔株18株松木8株為界址」。惟黃玉煌於86年9月21日死亡後,甲○○即向其繼承人即乙○○請求交付上開土地,且為求擴大土地面積,竟於93年1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將上開協議書內之「檳榔樹30株」變造為「檳榔樹300株」、附圖上之「
三、檳榔30株為界址,九、北石榴6株、檳榔6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18株、松木8株為界址」變造為「三、檳榔2、30 株為界址,九、北石榴6株檳榔16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48株松木8株為界址」。且於93年1月14日及同年12月24 日,持上開經變造之協議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陳情,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有財產局。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對於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協議書是黃玉煌寫的,但是寫了以後,黃玉煌拿出來看,於簽名前被告要求改正。協議書上300株、16株、48株等修改處也都是黃玉煌所改,沒有注意到黃玉煌換了一支筆寫。後來請代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時,特別在協議書影本上,註明「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才是真正的原本,告訴人提出的協議書沒有註記,並不是被告所提出。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均未更改或增刪,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其上有何文字係被告變造,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只能證明協議書有筆墨之差異,但不能證明該差異之筆跡非屬原協議書之內容,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添加,另系爭土地不可能僅有檳榔30株、16株及20株,上開差異之筆跡部分係為黃玉煌書寫協議書後,為了與土地現況相符而為之修正,不是被告所更動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82年7月11日,自黃玉煌處受讓黃玉煌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雙方並簽訂「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為被告所承認,並且有協議書附卷可證。而告訴人所提出的協議書,內容載為「甲方(指黃玉煌)所有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房屋2棟及建地連地上物石榴棵樹7株蓮霧棵樹3株檳榔樹30株百葉樹6株松樹8株葡萄棵樹8株為界線於新臺幣柒拾萬元讓給甲○○所有土地係國有財產而所有為此日後甲方取得所有權分割給乙方(指甲○○)... 」,並附有現場草圖且載有「一、房屋2棟,二、石榴棵樹7株為界址,三、檳榔30株為界址,四、葡萄8株為界址,五、松木8株為界址,六、蓮霧棵樹3株為界址,七、百葉樹6株為界址,八、南道路邊東道路邊為界址,九、北石榴6株檳榔6株為界址,十、西蝕溝邊上之檳榔株18株松木8株為界址」(以下稱『原本』),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證(偵A卷頁9)。而被告手中也持有一份協議書,內容文字雖然與前述協議書『原本』相同,但是「檳榔樹30株」卻變成「檳榔樹300株」、附圖上之「三、檳榔30株為界址,九、北石榴6株檳榔6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18株松木8株為界址」變成「三、檳榔二三十株為界址,九、北石榴6株檳榔16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48株松木8株為界址」,亦有協議書(以下稱『變造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頁52以下)。兩者既然有內容上的不同,必然有一份文書不是當時被告與黃玉煌簽約的真正內容,換言之,其中有一份是屬於變造過的協議書。
二、協議書的『原本』與『變造本』都有黃玉煌的簽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簽名與黃玉煌所簽的其他文件,包含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遺贈書、便條紙上的簽名相符,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偵C卷頁39),可堪認定確實是黃玉煌筆跡無誤。但其他『變造本』協議書中,變造後的字跡,經過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第2條之檳榔樹300株之「0」、附圖編號三之檳榔二三十株之「二」、編號九之檳榔16株之「6」、編號時檳榔48株之「4」,檳榔樹「16」的「1」與「6」、檳榔樹二三十株的「二」與「三」,附圖東道路下方所寫之「××」也與其他字跡,在強光源下,螢光反應不同,顯示是用不同的筆所書寫。而且其中「檳榔樹48株」中的「4」,在書寫順序上是先書寫「1」,再寫「ㄥ」,與協議書上「慶豐村49鄰」的「4」,書寫順序不同,有鑑定書附卷可證(偵C卷頁54)。則如果都是黃玉煌所書寫,當不會有書寫順序上的不同,而且既然是當場更正,理應使用同一枝筆,豈有必要換筆書寫。
三、而且,如果是因為協議書上記載的內容與現況不符,被告因而要求黃玉煌更正,事屬當然,也是被告應有的權益。但是協議書於82年簽訂,而該土地於82年間,土地上並沒有任何建物,只有養雞寮以及絲瓜棚,有空照圖為證(偵C卷頁69)。一直到93年間,國有財產局到現場勘測時,發現現場有鋼骨柱無牆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鄉○○路○段○○○巷○○號,房屋內有二個貨櫃以及鐵皮小屋,有國有財產局覆函以及照片為證(偵D卷頁19以下)。而在現場,並沒有多達三百株的檳榔樹,也沒有如變更後協議書所記載的數種。黃玉煌之子女庚○○也證稱從沒有見過甲○○在系爭土地出入,後來甲○○拿著貨櫃屋來,才去報警處理,父親還在的時候,根本沒有那麼多的檳榔樹,只有幾棵檳榔樹以及蓮霧而已(原審卷頁93以下)。足見『變造本』的內容與土地當時的實況不符。既然『變造本』內容與土地現況不合,黃玉煌即無更正之必要。則被告所稱『變造本』協議書是黃玉煌更正,顯非實情。
四、再從協議書記載的整體性觀察,告訴人所提出的『原本』協議書(偵A卷頁9),除了第二條記載檳榔的數目是30株、百葉樹為6株之外,另外還有一張附圖,劃下房屋座落位置以及四周緊鄰道路的名稱,並將作為土地界址的植物名稱、株樹一一清楚列出,第三項記載檳榔30株為界址、第五項記載松木8株,第七項記載百葉樹6株,均與該協議書第二條的記載相符。但是被告所提出的轉讓協議書(偵A卷頁12),第二條部分將檳榔樹改為300株,所附的附圖第三項卻記載成「檳榔二三十株」,其他項目也有更動(偵B卷頁11以下),『變造本』記載內容前後不合,差距有10倍之多,而且檳榔樹前文記載三百株,後文附圖卻載為二三十株,顯然是事後更改變造。
五、而黃玉煌與被告簽約的過程,證人黃丙○○於花蓮地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事件9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是黃玉煌的太太,但是和乙○○沒有血緣關係,我有看過系爭讓渡協議書,當時生活困難,所以就讓渡給甲○○,契約是在我家中寫的,當時有我、甲○○、黃玉煌、丁○○在場,沒有其他的人,70萬元是在黃玉鑵生日時,在池上拿的,在簽約前就拿的,契約的文字全部都是黃玉煌自己寫的,圖也是他畫的,契約應該是兩份」等語、證人丁○○於該民事事件9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我認識甲○○、黃玉煌、丙○○,我先認識黃玉煌,因為我喜歡靜,所以幾乎每天去那個山上,我有聽說系爭讓渡書,但內容不是很清楚,寫讓渡書時我有在場,當場並沒有看到交錢,讓渡的土地是黃玉煌住的土地上面,當時有我、丙○○、黃玉煌、甲○○在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了,當場我有看到黃玉煌寫契約,但是寫的內容不清楚」等語。及證人黃玉鑵於花蓮地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事件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但我知道交錢的事,我生日那天82年7月11日原告拿70萬元現金給我點過,我再交給我哥哥黃玉煌點過,這是土地買賣的錢,黃玉煌將他山上家裡後面的土地讓渡給原告,這土地是國家的土地,賣的內容有包含房屋,賣的時候房屋是空的,我不清楚是誰的名字,我有去看過賣之前的房子,兩棟房屋相鄰,一棟是住家,一棟像養雞鴨的,二棟房子都是像茅草屋」等語,此經調閱花蓮地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卷宗無訛(見該卷第82至85頁、第133至137頁)。雖然無法確認當時購買土地的範圍,但是可以從以上證詞得知,協議書所記載的土地上確實沒有多達三百株的檳榔樹。
六、被告雖然一再辯稱真正的協議書只有一份,當初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時,拿的就是『變造本』,也只有這一份才是真的。然而如果只有『變造本』是真的,也只有這一份協議書,則理應不會有『原本』。而黃玉煌已經在86年過世,其手中持有的協議書,照被告所辯解,也應該是『變造本』協議書,而不是『原本』協議書。但是告訴人手中的的確確持有『原本』。被告雖稱該『原本』才是變造,但如前所述,『變造本』,經變造部分筆色不同,而且與當時現況不符,確實是經過變造而成。至於告訴人手中所持有『原本』協議書從何而來,告訴人說是從國有財產局的卷宗內,經由國有財產局人員取得,而國有財產局承辦土地出租之戊○○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提出異議的時候有到國有財產局影印申請書以及協議書,當時承辦時好像有一位代書傳真一份協議書,一直都放在卷裡(偵B卷頁64)。另外二位承辦人員林芳旭以及游祥榮也都證稱當時的確有一分協議書,但不知道是誰提出的,也沒有見過協議書(偵C卷頁82)。戊○○又證稱的確有影印一份轉讓書給申請人(偵C卷頁96、原審卷頁79)。但是承辦的代書己○○證稱:幫甲○○書寫申請書,甲○○還備有一份協議書正本,影印之後將正本還給甲○○,所以沒有傳真,也不可能傳真給國有財產局... 當時對於圖記得很清楚,還特別問為何要打叉,甲○○說因為那個地方沒有路了(原審卷頁87)。代書所述與國有財產局人員所述,就是否有『原本』協議書、是否有傳真,證述不一。但既然告訴人持有該『原本』協議書,也經提出,而且內容記載與當時土地使用現況相符,足以認定該『原本』協議書,方屬真正之文書。
七、綜上證據,被告與黃玉煌簽訂協議書後,兩人各持一份,被告手中持有的『變造本』協議書,經提出行使,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土地承租,也向法院主張協議書的證據適格,然而被告所提出的協議書,卻與告訴人所持有的協議書不同,雖然告訴人已經沒有協議書原本,但比對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影本,與被告手中所持有協議書,可以發覺被告所持有的協議書,內容前後記載不符,筆跡不同,筆色有異,也與當時土地的狀況不合,足以認定『變造本』協議書確實是經過變造。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犯行吸收於行使犯行,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的私文書,使協議書內容所記載的土地面積,從檳榔30株擴大到檳榔300株的範圍,顯足以造成被告與告訴人國有土地承租權的損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親屬關係,被告為了承租更大片的國有土地,變造與黃玉煌間的協議書,但也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爭執,導致雙方都無法順利取得國有土地承租權,被告已經60餘歲,不良於行,本次犯行僅係貪圖一時之利,給予適當刑之宣告,即為已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前曾於63年間犯有公共危險罪,有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於被告犯行之時間,由於本案『變造本』協議書,是被告以女兒黃薇靜名義,於93年1月14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時才出現,告訴人前往國有財產局異議時,才發覺有『原本』協議書,而且協議書並不是黃玉煌在簽訂當天所改,因此被告變造的時間不會晚於該日,被告犯罪時間應足以認定是在93年1月間。則被告犯行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沒有變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