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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5號)及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

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花蓮縣○○鄉○○段36、5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鋪設之水泥路面,為花蓮縣政府所鋪設,屬供公眾使用之一般村里道路,任何人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竟基於妨害丁○○及甲○○通行權利及壅塞陸路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土地交界處之水泥路面,設置鐵鍊(未扣案)路障,完全阻斷該路之通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丁○○、甲○○通行之權利,並壅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丁○○、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設置鐵鍊路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辯稱:伊並無阻絕行人的通行,伊拉鐵鍊只是在山間的小路,車輛不便迴轉,人員還是可以進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鐵鍊,○○○鄉○○段36、50地號上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圍攔,阻斷該路之通行,使車輛必須改道行駛,並因而妨害被害人丁○○、甲○○行使通行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迭於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數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數幀(附偵續卷第35、48~54頁)附卷可稽,對照上述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以觀,足見被告上揭行為,確已以有形之障礙物,完全遮斷該路之車輛通行無訛。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應非所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鄉○○段36、50地號屬國有土地,其上之系爭道路為花蓮縣政府所鋪設,屬類似產業道路或農路之類型,實際則為供土地廟信眾通行之便道;系爭道路屬供公眾使用之一般村里道路,於道路範圍內未同意架設圍籬及限制人車通行等節,○○○鄉○○段36、5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7年12月15日壽鄉建字第0970016995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1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206143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附警卷第36、37 頁、原審卷第40-1~43頁)。

復據告訴人丁○○於偵查時陳稱:系爭道路及另一條主要產業道路平時都可以走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足見系爭道路確係供不特定人利用該道路通行之用,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誤。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明知鐵鍊後之系爭道路係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益徵被告對於設置鐵鍊將會壅塞陸路並限制他人通行之事實有所認識。

(三○○○區○○○○道路部分路段已崩塌之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2頁),而該聯外道路部分路段確因天雨造成路基坍方而無法行走,復有案發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幀可參(附偵續卷第48~50頁),並據告訴人丁○○、甲○○於偵查時均指稱:在當時只能走系爭道路,因本來所走之主要產業道路坍方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則告訴人2人僅能利用系爭道路以供往來之事實,亦有上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則被告以設置鐵鍊路障於系爭道路之強行方法,遮斷公眾交通工具之往來,均足使行人、汽機車通行困難及結果危險,足證被告行為已生往來公眾之危險,並已限制告訴人2人原得以行使之汽車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至明。被告辯稱,系爭道路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一般人之利用至多僅為通行之利益,無得主張必有通行權利,且被告設置鐵鍊路障時,告訴人等並未在現場而不構成強暴事由云云,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僅為圖一己私利,占用公有陸路,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並進而限制告訴人等之通行權,惟已清除設置之障礙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壅塞道路之鐵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有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任何人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竟基於妨害丁○○及甲○○通行權利之故意,於96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於○○鄉○○段第34地號聯外道路,設置鐵製圍籬阻礙人車通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丁○○、甲○○通行之權利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未架設鐵製圍籬,而是塑膠尼龍網;鐵門平常都沒有關,因為已破損嚴重;鐵門設在雞舍,前面那條路是伊養雞場雞隻的運動場;尼龍網是在之前五月份因禽流感的關係,所以才將尼龍網拉上,27日有尼龍網在雞舍,沒有拉鐵鍊;伊設置尼龍網那條道路並不是供他人通行的道路,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主要以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設置路障,及告訴人丁○○、甲○○等人之指述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鄉○○段第

3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保護公眾即保護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指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不成立該罪。又該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係編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足見其側重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保護,如依使用現狀觀察,行為人所壅塞之陸路事實上僅有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一般用路人通常不致經過該處或使用該段道路,因其並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自不能率以前揭妨害公眾通行往來罪相繩。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是不論對人對物,如其行為未達於強暴脅迫程度,或未妨害人行使權利,或未有主觀之強制犯意,即不應論罪。

四、經查:

(一)本件涉案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涉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由國有財產局以徵收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允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儲銀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補償金繳款收據(附警卷第40、45頁)可查,而被告利用涉案土地作為養雞場使用,亦有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國有財產局勘查員於案發翌日即至現場會勘而繪製之上開使用現況略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案發日在涉案土地上所設置之障礙物係尼龍網,而該尼龍網雖遮斷該部分之出入,惟所遮斷之部分係位於雞舍與雞場間之水泥路面,且圍網區旁即為被告住家,亦即被告雖設置尼龍網於涉案土地上而阻礙他人由主要產業道路進入養雞場以至土地廟,然該遭遮斷之區域為被告雞隻活動之範圍,且通過該水泥路面之後為被告之私有土地(即同段35地號土地),其後始為前揭198公尺之水泥步道以至土地廟。而證人即土地廟主任委員陳清人於原審證稱:伊都是走大的路去找被告(即主要產業道路),未曾開車從主要產業道路再經雞舍後走水泥步道到自己的土地廟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稽諸上揭說明,足見被告雖於涉案土地上設置尼龍網遮斷他人自主要產業道路進入雞場以至土地廟之通行,然該遭遮斷區域,僅供雞隻運動或被告及其家人等少數特定對象人等對外通行,一般用路人通常不致造訪行經該處或使用該段水泥路面,是本件涉案土地上之水泥路面既鋪設於被告用以飼養雞隻之雞舍與雞場間,且設置尼龍網防止他人進入,係供少數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等設置尼龍網之行為,亦未能證實有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再依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於96年10月1日函知被告所屬之肉雞產銷班之函文說明,即函示請被告等班員加強人員、車輛管制,嚴禁閒雜人等進入畜舍,並儘速完成圍網架設工作,以防範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於候鳥季節之侵襲等語(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在其支配管領範圍所及之處,設置尼龍網,以維雞舍安全,核屬適法之舉措,是被告辯稱:尼龍網係因禽流感的關係才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經國有財產局函請限期拆除該障礙物,亦經被告拆除該尼龍網,有該函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8、54頁),亦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如前所述,涉案土地既由國有財產局以徵收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允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日在其上設置尼龍網用以阻攔不特定人進出其養雞場或防範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侵襲,嗣亦依國有財產局要求而予拆除;再者,被告設置該尼龍網已經相當時日,僅因告訴人等經常利用之主要產業道路部分路段坍方,致告訴人等不得已只得藉道利用被告占有使用之該水泥通道以利其等通行,凡此均難認被告設置該尼龍網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等以強暴方式而妨害其等行使通行權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強制罪之犯行等語,洵然有據。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在花蓮縣○○鄉○○段○○○號雞舍與雞場間之水泥路面上設置尼龍網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該2罪相繩。是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之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之上開2罪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96年11月25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36、5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水泥路面所設置之鐵鍊路障,係被告所有用以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強制罪所用,原審漏未依法諭知沒收。(二)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設置尼龍網,原審認定其有罪,與事實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有上揭有罪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伍、退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46號):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妨害丁○○、甲○○通行權利及毀損之故意,於97年2月11日,○○○鄉○○段第36號、第50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製圍籬及鐵鍊阻礙人車通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妨害丁○○、甲○○通行之權利;復於同年3月間某日,以刀具毀損丁○○、甲○○所有之桑樹1棵,致生損害於甲○○及丁○○云云。

二、經查,併案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後段強制罪,其行為發生在97年2月11日與同年3月間某日,與本案發生時間96年11月25日,已相距約2、3個月;而併案之毀損部分是被告以刀具毀損告訴人等之桑樹,所犯罪名及類型與本案亦不相同,是併案與本案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一併審究,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