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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抗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檢察官聲請案號:98年聲減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撤銷。

甲○○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2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2部分業經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聲請僅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原法院僅就其中如附表編號 1部分准許減刑,而駁回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在關於減刑同時並定執行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準用該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是只要合於減刑之案件,同時有併定執行刑者,均得向對減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而該條例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原法院駁回有關併定執行刑之聲請,用法尚有誤會等語。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條第 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否准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