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侵占案件之行為事實與法律規定間,在認知上顯有落差及誤解,實屬非故意或意圖從事不法之情形。經法官審理後,本人坦然面對應受之刑責,同時也對自己的犯行相當懊悔。此行為結果造成家庭與小孩間的疏離,內人憂鬱入院,小孩叛逆逃家,更面臨失業困境中。如因此撤銷緩刑,等同宣告抗告人家庭破碎、妻離子散。抗告人自發生愚昧犯行後,即積極加入紅十字會等社團志工,並不時警惕自己不能再犯錯,又並非犯罪病態罪不可赦之人,爰請求法官撤銷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緩刑5年,該判決於96年7月30日確定;又受刑人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該判決於98年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前次犯行業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又於緩刑期間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犯行,是其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本院亦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據以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表示有心悔改,惟並未就原審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提出具體指摘,所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