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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98年度聲減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列之94年度訴字第187號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經撤銷,改判為附表編號4之97年度花簡字第1229號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案係同一案件,為一罪二判,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確定,而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2、3、4號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案件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依其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惟附表編號2之案件並非係經確定判決之案件,抗告人並未經附表編號2所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雖曾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與附表編號1案件因數罪併罰,而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號案判決,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被告即抗告人甲○○上訴,其後經撤回上訴,故該部分於95年2月8日確定,經本院就撤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先送執行後,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771號案件執行,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所認定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未經起訴,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本院97 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0號,另經送執行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644號),該判決認定未經起訴部分即抗告人於93年12月間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4年2月24日經查獲並扣得4包合計淨重10.97公克之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簽出另行偵辦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即附表編號4部分(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620號),附表編號2部分之原判決既經撤銷改判,即無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29號、94年度訴字第187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620號、97年度執他字第644號及95度執字第771號等各該案卷全案資料查悉甚詳,故聲請人就此部分非經判決確定部分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均不合法,原裁定不查,就此部分予以減刑並定執行刑即有違誤,抗告人雖指稱此係一罪二罰,惟95年度執字第771號並無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其所犯之罪係經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載,並未經二罰,然原裁定確有上開誤將未確定判決部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違誤,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至抗告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3、4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