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孟加拉國(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遺棄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16號駁回聲請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涉嫌於98年4月17日凌晨,負責駕駛巴拿馬籍油輪土佐號,並擔任船上二副,於行經臺灣三貂角東北方80海浬處時,因操作不當,導致我國籍漁船新同泉86號閃避不及而翻覆沈船,船上船員落水。抗告人明知已經有船員落水應立即救助,卻反而下令土佐號油輪水手繼續航行,而遺棄落水的船員。致使我國籍船長何西川,輪機長許聰文失蹤,下落不明,因而涉嫌犯有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於98年5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以並無羈押之必要為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再以原審裁定並未說明為何有羈押之必要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遺棄致死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雖否認犯行,唯其供述與諸多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而原審另函請承辦檢察官就被告目前是否有羈押必要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函覆;原審亦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3號、98年度他字第290號案卷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且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是原審已就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審酌,已符合羈押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原審就此依法所為之裁量,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