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3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96年3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其執行已滿1年6月,經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8年7月2日法矯字第0980024959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7月15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41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本院覆核無異,爰准許之。
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