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98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7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57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法 官 劉 雪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萬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