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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護字第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陳梅支付新台幣60萬元,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年給付完畢。依據上開判決內容可知本案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在促使聲明異議人儘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本件聲明異議人今已將賠償金60萬元如數支付被害人母親陳梅。聲明異議人甲○○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一年,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要件,乃請求臺東地檢署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7條向法院為免除之聲請,惟該署卻以98年7月24日東檢文護安字第11032號函,以緩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適用,故本案件於期間未終了前,不得聲請法院免除其處分之執行,否決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惟法務部之行政解釋位階低於保安處分執行法,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修正後刑法第97條已經刪除,無論依據刑法第92條或第93條宣告之保護管束,均無得由法院免其執行之規定,自得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雖認定有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為檢察官之職權,然本案檢察官係以緩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均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適用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根本未就本案被告繼續受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及表現為評量。如檢察官依法綜核被告之每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即「應」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執行,此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至關重大。本案原審法院係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被害者之緩刑條件,而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聲明異議人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不僅如數支付賠償金,亦獲得被害家屬寬恕諒解。懇請鈞院詳察,准予提出免除保護管束之聲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被告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且須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方失其效力,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故法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求潔身自愛之目的,此即與依刑法第

92 條以保護管束代替其他教化或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得於該教化或治療目的達到後免予執行之情形尚有不同。亦即在緩刑期滿前,對被告保護管束之原因皆持續存在,自有持續執行之必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得裁量免除保護管束之規定,與有確定期間之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性質即有不同。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因疲勞駕駛之重大過失而致被害人陳瑞清死亡之事實,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並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判決書可稽。由於聲請人上述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犯行,此保護管束之宣告除為督促聲請人履行緩刑條件外,其目的亦包含促使聲請人提高駕駛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注意義務,故該保護管束之宣告尚不因聲請人已給付被害人緩刑條件之賠償金而喪失其必要性。復衡以聲請人所為行為結果之嚴重性、過失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聲請人未來行為及提高注意義務之期待性,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檢察官否准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