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5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付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判決確定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87年8月19日核發87年度執四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1年7月9日(見臺東地檢87執他612卷)。嗣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執更助丙字第61-1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前開執行指揮書,改執行共計有期徒刑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日為93年3月24日,有該執行指揮書附於臺東地檢署92年度執保緝字第2號卷可稽。受刑人於90年7月9日假釋出監。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於90年7月9日假釋出監。因逃匿執行,經臺東地檢署於92年7月23日發佈通緝,於92年9月25日在桃園被緝獲。因為尚在保護管束中,經釋放後,受刑人於93年4月15日具狀花蓮地檢署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臺東地檢署則於93年9月21日分別發函桃園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囑託代執行,桃園地檢署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執助度字1193號案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於同年月26日報到接受執行。受刑人聲明異議,經臺東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分別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所謂「經過3年未執行之起算點,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80號判決要旨,係指... 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可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執行者,其強制工作處分部分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
四、本案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因此聲請執行強制工作,固然於法並無不合。但按依照刑法第99條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必須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要件,在95年修正條文中,立法理由特別強調,原條文並沒有規定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因此增訂實質要件之規定。則是否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自應於聲請狀中一一載明,並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件執行刑之機關臺東地檢署既未於函文中記載事由,也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而依照卷內資料,受刑人從93年間即因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要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受刑人從執行完畢迄今,受刑人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再根據受刑人在監獄服刑之素行資料,並沒有違紀情事,受刑人從90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一直到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也沒有發生任何撤銷假釋的事由。則雖然受刑人所犯違反組織防制條例之罪,其主要犯罪事實是參與幫派組織,擔任幫主地位,指揮屬下強索他人財物,但既然在將近7年的時間,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還有其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之前的犯罪事實,即行認定「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且從最高法院94年4月7日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起算,迄今已經超過4年,而該駁回確定的理由僅係因為受刑人並沒有免除強制工作的聲請權。則在這4年期間內,究竟有何「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之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也無從調查。自應認為本案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