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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罪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伊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該罪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經核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卷宗無訛。參酌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