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竊盜及偽造貨幣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前揭說明,即有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