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農藥管理法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