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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 決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2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受判決人乙○○、甲○○因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聲請人再以下理由聲請再審:

(一)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告訴人楊新芳依花蓮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88.12.31訂定、96.4.12廢止)第4條第1、3項之規定設立,顯見該補習班並非「團體」,而原審以其非自然人,亦不具法人資格,遽認其屬非法人團體,原審判決顯然已超越「團體」之文義解釋。故而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為告訴人楊新芳,應屬無疑。

(二)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344號、72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可知告訴之意思並不以被害人表示「告訴」2字,為唯一之依據,而係探求被害人之真意,是否已表明告訴之意思為斷。本件告訴人已於95年8月3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列明被告為乙○○、方文聰、甲○○等3人。且告訴人楊新芳於該告訴狀之末,已蓋私章表是訴追的意思。又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6日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亦以言詞表明向檢察官表示要追究上述三人之意,縱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6日之點名單上將聲請人楊新芳列為本件之告訴代表人,惟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楊新芳個人對被告等2人提出告訴之意思。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8日製作之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意係指先前已對甲○○提出告訴,現在仍要繼續告他。然原審遽認該次楊新芳之陳述,是首次對甲○○提出告訴,因而認本件有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原因,認事用法、取捨證據,顯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審有未及調查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非為「團體」,遽認其屬非法人團體,已有違誤;又原審未及調查審酌告訴人楊新芳已於95年12月6日合法提出告訴,此於其後始發現本件業經合法告訴,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之再審事由,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受理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不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才得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所謂發現確實的新證據,是指就新證據的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項證據是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於告訴人欄位明列「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而於代表人欄位明列「楊新芳」,且觀其告訴狀之內容,均以被告乙○○、甲○○等人以詐騙及偽造文書之方式,致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受有聲譽之損害,顯見本件係以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等人犯罪之受害人,所提起之告訴。而原審經調查後,以上揭補習班係自然人楊新芳設立,並以自然人楊新芳為代表人,且未為公司或法人登記,足認該補習班為非法人團體;又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告訴,故認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提起告訴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顯非合法。原審既已對本件告訴人是否具法律上之人格踐行調查,並依法認定其屬非法人團體,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聲請人聲請理由所稱「本件原審有未及調查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非為『團體』,遽認其屬非法人團體」之違誤,即聲請人所提此項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所規定之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

(二)又原審已依法認定本件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依法其不得提起告訴,是則其對被告甲○○並無告訴之權利,故不論其對甲○○所提之告訴是否已逾刑法第314條所定6個月之期間,均不影響告訴人之告訴為不合法之認定,從而聲請理由謂原審未及調查審酌告訴人楊新芳已於95年12月6日合法提出告訴,此於其後始發現本件業經合法告訴,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有未合,諉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