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6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妨害秘密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秘密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秘密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