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丙○○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所收之賄賂新台幣玖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中華民國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2日投票選舉,乙○○為使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孔文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5鄰崇德61之1號(起訴書誤繕為海濱路61之1號)甲○○之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甲○○1千元,並約其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孔文吉,甲○○當場允諾後予以收受。案經代號A1之人(姓名年籍詳卷)檢舉,經警在甲○○上開住處內扣得賄款39元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其對被告乙○○而言是證人)於警局之陳述與其在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後之證言不符,惟其在警局之陳述,與偵查中相同,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較無人情請託之壓力,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證人A1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江榮波、游發榮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中華民國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於97 年1月12日投票,孔文吉為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有選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甲○○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經甲○○於警詢中證稱明確(97年選他字第56號卷第69頁,下稱選他卷),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
(二)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拿1千元向甲○○買票,當時伊生病,根本沒辦法出去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曾經腦震盪,腦筋不清楚,在警詢所言不實在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97年1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甲○○家中交付甲○○1千元,約其投票選舉孔文吉,甲○○亦同意投票支持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具有本次即第7屆立委選舉之山地原住民選舉權身分,乙○○住我隔壁,她於97年1月5日上午
5 時至6時許,(地點想不起來)交付新台幣1千元給我,交待我這次第7屆立委選舉時要投票給孔文吉,當天我就去買香煙、酒,花掉剩下交給警方之39元等語(選他卷第68-69頁)。於同日下午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月5日乙○○到我家找我,叫我投孔文吉票,她給我新台幣1千元的現鈔1張,我拿去買香菸、酒、檳榔,剩下39元,交給警方等語(選他卷第79頁)。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腦筋不清楚,警詢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甲○○是在律師黃健弘之陪同下,先於97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當時雖未承認收受賄賂,但願意配合調查及測謊,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接受詢問,並在律師陪同下供出上言等情,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選他卷第64頁、69頁),甲○○既在律師之陪同下供出上情,自是與律師商量後所為之決定,亦足認甲○○當時並未喝醉,否則律師應會異議,不致放任甲○○上開供述,所辯警詢喝醉,腦筋不清楚云云,不可採信。又縱然其在警詢之陳述是胡言亂語,然同日下午之偵訊,則與警詢之供述相同,且偵訊時已是下午時分,上午縱有喝酒,此時也該清醒,不致腦筋不清楚,是甲○○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可採信。
2、97年1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甲○○除收受乙○○所交付之賄款1千元外,另敲門叫其叔叔江榮波、江榮洲至乙○○之鐵皮屋集合等情,亦經甲○○於偵查供稱:97年1月5日我有去江榮波、江榮洲敲門,他們二人是我叔叔,住在隔壁,也住在乙○○家附近,他們開門後,我就用比的,要他們去乙○○家拿錢等語(97年選偵字第21號卷第22頁)。核與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稱:97年1月5日凌晨5時半左右,我騎車路過乙○○鐵皮屋雜貨店時,發現乙○○、游發榮、江阿財等人,由江阿財去敲鄰居的門叫他們到乙○○鐵皮屋內,並由游發榮在鐵皮屋外引導鄰居到乙○○鐵皮屋,我看到江榮洲…、江榮波等人陸續進入鐵皮屋內等語(選他卷第3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江榮波於警詢中證稱:97年1月5日上午5時30分左右,我姪子甲○○有來我家敲門等語(選他卷第122頁)及證人游發榮於警詢證稱:97年1月5日凌晨5時許,甲○○、李俊榮到我家說要喝酒,所以有去乙○○鐵皮屋,去時有遇見江榮洲等語(選他卷第103頁),均可證明甲○○當日上午5時30分許確實有去敲叔叔江榮波、江榮洲之門,江榮波、江榮洲彼二人亦有去乙○○之鐵皮屋。而甲○○願意一大早去敲叔叔之門,可見早先已收受乙○○之賄款,始願接受乙○○之委託去敲門,益證甲○○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真實可信。被告乙○○辯稱未交付賄款云云,不可採信。
3、雖然甲○○在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於97年
1 月5日約凌晨5時30分起床後幫媽媽掃地、洗衣服,之後在家裡看電視,約早上7時30分許,出門到姐姐家幫忙賣檳榔,下午才去找江榮波,乙○○於1月5日凌晨5時許,並未到家裡找伊,亦未拿錢給伊,伊身上之39元係零用錢,要買早餐的,不是收賄的錢,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伊並未去投票,伊不是支持孔文吉云云。其母親戊○○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甲○○於當天早上5點多起床後,幫伊把衣服放在洗衣機裡面洗,而被告乙○○沒有來家中,亦無拿錢給伊及被告甲○○等語(原審卷第49-50頁),惟上開證人A1、江榮波及游發榮均已證稱甲○○該日上午5時30分有敲鄰居之門,並至乙○○之鐵皮屋集合,已如上述,則甲○○及其母戊○○於原審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均是迴護被告甲○○及乙○○之詞,不足採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收受者已收受,並有受賄意思者,則交付者及收受者即各別成立行賄及收賄罪,不以收受者實際有無去投票為要件,故被告甲○○雖辯稱其未去投票云云,不影響其收賄罪之成立。
4、此外,並有賄款39元扣案可證,被告乙○○、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對有投票權之甲○○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收受乙○○之選舉賄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現已68歲,年事已高,並有氣喘之毛病,其行賄行為僅有1次,金額為1千元,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狀並非不可憫恕,本院認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乃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意圖以交付賄賂方式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已戕害民主制度之正常發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次數、金額,事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甲○○智識程度不高,貪圖小利致罹刑章,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已符合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如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1萬元,以助社會福利業務之推動,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為緩刑
2 年之宣告。惟為促其履行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又被告如不依本判決向公庫支付,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說明。甲○○所收之賄款1千元已繳回39元,餘額961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法 官 林 鳳 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文 彬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