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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選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己○○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己○○、壬○○部分撤銷。

子○○、己○○、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子○○係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分會(原判決漏載花蓮縣南區分會)副會長、己○○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壬○○係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原審判決書誤植為卓溪村)村長,渠等為圖使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間,分別推由己○○出面接續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清村(原審判決書誤植為卓溪村)村民鄭旭、何成忠(鄭旭、何成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以97年度玉簡字第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1年在案,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己○○並轉囑壬○○出面接續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清村(原審判決書誤植為卓溪村)村民高安順與余淑珍(余淑珍、高安順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玉簡字第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

2 年,褫奪公權1年在案,嗣其2人均於98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以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花蓮詠莉旅行社人員代辦相關旅遊行程,免費招待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4人於96年12月14日至16日前往金門地區旅遊,而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共同接續對參加金門旅遊之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鄭旭、何成忠、余淑珍及高安順等4人各交付此不正利益每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團費差額每人2000元部分均由不知情之臺灣光彩促進會補貼),並藉招攬之際或練習唱歌聚會之機會,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

二、案經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就有關證人之訊問,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惟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以「現行條文準用第98條部分,因修正條文第166條之7第2項對不當詰問之禁止有明文規範,本條有關準用第98條之規定核無必要,爰予刪除。」(參見第192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依原所準用之第98條之規定,積極訓示懇切問案,消極禁止使用強暴等不正方法訊問證人,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內容不盡一致,且檢察官因偵查犯罪時訊問證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均與審判中由當事人、辯護人等為詰問證人之方式不同,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基於被告之自白係供述證據,非任意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思所陳述,自不許作為證據之法理,則證人所為陳述,既同屬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證人因受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陳述即缺乏信用性,自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方屬妥適。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始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己○○、子○○、壬○○及其等所選任之辯護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均就證人余淑珍、高安順於花蓮縣警察局暨玉里分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不同意引為證據,並抗辯證人余淑珍、高安順於警局詢問中歷次所為自白,係遭警員不正訊問及被迫所作不具任意性之不實陳述;又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基於違法性之延續,亦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惟查:

⒈證人余淑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警察只有說我會被關,

被銬起來。並說我會被罰,我會死掉,並比我會死掉的意思,當初警察有跟我講說像我剛才講的這樣,警察並有說要說有拿錢,就比較快放回去,說沒有繳錢才會很快被放回去‧‧‧」等語,而證人高安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警察在問話之前有無告訴過你什麼事?有無說如果回答的時候會有什麼樣的後果?有無嚇你?)警察跟我說幹嘛要去金門,去金門做什麼,我回說我去表演,而且也沒有去過,也是想要去,警察有問我們去是不是為了選舉,我回說沒有,因為我有給錢。」、「(問:為何會怕?)因怕馬上被收押,警察也馬上問我們去哪裡,做什麼,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為何會被抓。」、「(問:為何會怕收押?有無人告訴你會被收押?)我不知道,就是嚇一跳。‧‧‧」等語。然證人余淑珍、高安順分別於96年12月16日22時46分至23時09分警詢(余淑珍部分)、21時05分至21時35分警詢(高安順部分)時,供承其等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述實在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5頁、第133頁)及原審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證人余淑珍、高安順亦均表示前揭警詢筆錄實在,非出於刑求(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一第139頁、第163頁),已迭次坦承警詢筆錄自白出於己意,則其等事後復爭執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或供法院調查,自非可採。況經原審於98年6月22日傳喚證人余淑珍、通譯馬香蘭到庭證稱:「(問:你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警察態度對你好不好?)很好。」、「(問:既然態度很好,所以在作第三次警詢筆錄的時候,你所陳述的內容是否是你心裡的話?)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證人高安順到庭證稱:「(問:警察在問話前,有無告訴過你什麼事?有無說如果回答的時候會有什麼樣的後果?有無嚇你?)跟我說幹嘛要去金門,去金門做什麼,我回說我去表演,而且也沒有去過,也是想要去,警察有問我們去是不是為了選舉,我回說沒有,因為我有給錢。」、「(問:為何會怕?)因怕馬上被收押,警察也馬上問我們去哪裡,做什麼,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為何會被抓。」、「(問:為何會怕收押?有無人告訴你會被收押?)我不知道,就是嚇一跳。」、「(問:你於警察局晚上7點35分說要請律師,警方說暫停筆錄,為何隔了10分鐘就馬上說不用請律師了?)那是警察告訴我說因為我有錢,叫我趕快請律師,過了10分鐘之後不請律師的原因是我跟警察說我沒有錢,所以才沒有請律師。」、「(問:警察在做筆錄時,有無給你們行程表,還是就直接問你們?)有看,但是我看不懂一些字,有的我看得懂一點,但我不知道意思,就是只有看,問了就點頭,因為我想回家了,警察提示的行程表我看不懂(證人高安順改稱:警察沒有給我看行程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3頁),顯見渠等係因參加上揭金門旅遊後突遭警通知詢問,惟恐東窗事發因而心生恐懼,而警員詢問時態度良好,並主動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等相關權利及暫停詢問等候證人決定是否選任律師,所詢問內容亦係有關本案內容經過,詢問時亦有提示相關資料以供證人回復記憶,並無對證人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手段藉以獲取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詞。復參以原審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39頁),上揭證人余淑珍、高安順警詢筆錄雖是以整合受詢問人回答之方式記載筆錄,但就以其所採一問一答方式之內容而言,證人余淑珍、高安順在詢問過程中雖因不闇國語,無法連貫表達,但仍可推論出其欲表達之意思,就問題之回答方向是一致的,且詢問員警對於證人回答過程中遇有表達上困難時,雖會稍做提詞,惟均係提示完整全銜(例如台灣光彩促進會全銜)等非屬誘導訊問之事項,且亦經證人確認後始製作筆錄,並無不當取供之不正訊問情事。

⒉綜上,證人余淑珍、高安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等所為之上開辯護是否真實,不無疑問,且如前述,證人余淑珍、高安順之自白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應認其等2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得為證據,是證人余淑珍、高安順之偵查筆錄,亦無所謂違法性延續致偵查訊問筆錄隨之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㈡證人余淑珍、高安順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訊問余淑珍、高安順之前,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固有可議之處,惟衡諸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尚不得僅因上開些微瑕疵,即認證人余淑珍、高安順之證述,全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況證人余淑珍、高安順就渠等與本案有關之收受不正利益案件,自渠等為警查獲後迄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在案,則雖檢察官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實未侵害渠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被告之訴訟權亦未因此受有侵害,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甚鉅,證人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顯具重要性,是基於上揭權衡原則,爰認證人余淑珍、高安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其2人有拒絕證言權,渠等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取。

三、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人陳述、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因認此部分證人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之陳述做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而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文書證據部分,此部分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為其他被告所提出供本院參考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文書證據,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子○○、壬○○等3人固坦承渠等有招攬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4人前往金門地區旅遊並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活動,而臺灣光彩促進會僅補助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4人各2000元團費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行賄之犯行,均辯稱:因子○○、己○○、壬○○等3人分別擔任臺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副會長、卓溪分會會長、卓溪鄉卓清村村長,渠等始以臺灣光彩促進會名義招攬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4人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啟動典禮」,扣除協會補助部分,其餘不足團費5000元均係由參加人自行支出,彼等均非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之樁腳或助選員,本次招攬鄭旭等4人至金門地區旅遊,與選舉投票全然無關,並無所謂行賄之情事云云。

二、本件訴外人高金素梅係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證人鄭旭、何成忠、余淑珍及高安順等4人皆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己○○、子○○2人舉辦金門地區旅遊暨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啟動典禮」,並推由被告壬○○招攬參與成員,渠等有無為上揭鄭旭等4人支付上開旅遊不足款項部分之團費?如有,其等目的是否以之作為上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賄之不正利益?經查:

㈠臺灣光彩促進會成立於93年7月13日,其成立宗旨係「辦理

慈惠工作,為一切海內外弱勢與有需要者,提供必要之救助及服務」,96年9月於會議中將「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列入專項討論,並於同年11月18日召開籌備會議決定於同年12月成行,有臺灣光彩協會組織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該協會96年一級主管高峰會議紀錄及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籌備會議紀要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4至47頁)。證人即臺灣光彩促進會花蓮分會秘書長王愛嬌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於96年11月擔任東區總召,臺灣光彩促進會於上開時地議定前往金門舉辦「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後,臺灣光彩促進會總會副會長黃信禛於96年11月28日發電子郵件予王愛嬌,經王愛嬌轉寄予時任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副會長即被告子○○,請其協助召集出遊之人,被告子○○遂於96年11月29日回覆王愛嬌,「經與南區原住民幹部研討後」建議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其在花蓮共帶了65人去參加活動,原住民部分總共佔了26位,花蓮南區參加的都是原住民,因為都是子○○找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原審卷二第128頁),並有電子郵件截取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質之被告子○○於96年12月16日花蓮縣調查站詢問中亦自承:「金門旅遊活動係由臺灣光彩促進會東區總召王愛嬌於96年12月7日左右,以電話告訴我,金門有個和平大橋的啟動典禮,邀請臺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分會成員,我建議南區分會可以布農族祈福祭典儀式來參加。...」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見臺灣光彩促進會原先並非欲舉辦原住民祈福活動,係因被告子○○提議花蓮縣南區分會以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參與活動,且其或被告己○○、壬○○旋出面邀集包括上揭具有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高安順等4人在內之26位原住民(其餘參與旅遊之原住民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判處無罪,詳後述)參與,且被告子○○、己○○、壬○○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不諱言渠等有帶團前往金門旅遊,是本件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舉辦前揭活動,花蓮區參與人員僅南區成員係屬具有第7屆立委選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且此結果均係肇因被告子○○、己○○、壬○○強勢主導所致,並非台灣光彩促進會決議初衷,則其等目的是否與本次立委選舉全然無涉,已非無疑。

㈡證人高安順於96年12月16日花蓮縣警察局詢問中證稱:「繳

旅費新台幣5千元給村長這一部分是沒有的事情。是村長壬○○告訴我由『臺灣光彩促進會』出錢讓我們出去玩,我們只要登記就好不用繳錢,她並告訴我們這次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要我支持高金素梅。」、「(是何人指示、教導妳說,本次旅遊旅費是自己支付新台幣5千元?)是村長壬○○告訴我們要對外這樣講。」、「大概在12月11日早上6、7點左右,我跟余淑珍兩個人在村長家裡的時候,我們3個人是鄰居,她告訴我跟余淑珍說,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幫我們出錢,我們只要人去就可以,其他行程她們會幫我們安排。」等語明確(見高安順於96年12月16日21時05分至21時35分警詢筆錄),而其於接受警詢時,警方並未對之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手段藉以獲取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已敘明如前,且其與被告壬○○係屬鄰居關係,歷經警偵審漫長時日調查審理過程,被告壬○○等人亦均未提出任何與證人高安順間具有過節仇隙之抗辯,證人高安順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壬○○等人並自攬收賄刑責之理,則其所為證詞,即有其可信之處。況證人高安順上揭證詞核與其於96年12月17日偵查中所稱:「(你支出多少錢?)我沒有支出費用,我帶5千元是自己零用。」、「壬○○邀旅行時,她說這次去旅行,回來後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她是在12月12日早上在她家說的,當時余淑珍在場。」、「(至金門時是否有人向你提及要投票給誰?)全程旅行均沒有講,但是我們在練歌時己○○及壬○○有說。」(見高安順96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一第140至第141頁)等語相符,益徵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並非無稽。再查證人余淑珍於96年12月16日花蓮縣警察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沒有交5千元,這次去金門旅遊完全是免費的。」、「是村長壬○○告訴我們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招待的,完全免費。」等語(見余淑珍96年12月1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與我們同行的己○○有因為免費招待我們到金門旅遊一事,而告訴我要支持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我與高安順同意免費接受招待之後,在我與高安順同意免費接受招待之後,我在我們卓樂的路上遇到己○○,己○○就告訴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當時只有我與己○○2個人。」、「己○○告訴我時是在出發之前。」等語(見余淑珍96年12月16日第四次警詢筆錄),續於96年12月17日偵查中復證稱:「在己○○家練歌時,己○○她說投票給高金素梅,當時有10個人在場,高安順、壬○○也在場。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己○○出發前的同一天說這些話。」等語,細繹其證詞先後均相一致,且與證人高安順所為證詞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余淑珍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結稱:地檢署檢察官並未恐嚇伊;另伊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警察對伊態度很好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2頁第2行以下、第143頁第17行以下),益見其所為上揭證詞確屬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另經原審勘驗余淑珍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證人余淑珍就警員詢及先前筆錄是否只有答稱有交付5000元部分係不實在的?證人余淑珍確有作出點頭動作,而警員詢問過程態度亦佳,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原審卷三第176頁可憑,又參酌證人余淑珍於警詢時之對答尚順暢(見原審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234頁以下),其並自承於原審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審理時亦未有通譯在場仍可回答,以及證人余淑珍於原審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未待通譯翻譯即能主動回答,甚至使用國語回答等情,彼此相互參照以觀,證人余淑珍對國語雖非精通,但顯非全然不瞭解,堪可認定。準此,證人余淑珍嗣又翻異前詞,改口稱係因警察恐嚇伊才於警詢時亂說,在偵查中是因聽不懂國語,才如此回答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子○○等人之詞,實無足採。從而被告己○○、壬○○有免費招待證人高安順、余淑珍至金門旅遊,且分別於旅遊前之練唱時,要渠等於該次立委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等情,堪認真實。

㈢證人何成忠於花蓮縣調查站時雖證稱:「本次旅遊是己○○

來找我去的,她告訴我團費5千元。」、「前述金門3天2夜旅遊團費是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交了5千元給己○○。」、「(你是付現金還是刷卡?有無收據?)我在12月9日到12日期間(日期不記得了)在己○○的工寮(在卓溪鄉卓溪村)以現金5千元交給她,她沒有給收據。」、「(你的現金5千元團費來源為何?)因為東南礦業公司的老闆在清水部落有個蛇紋石的礦區,...他讓我在運礦卡車經過清水部落的路上灑水防止灰塵飛來飛去,...一天工錢7百元,每個月的12日領工錢,我就在12月12日左右去老闆家領11月份工資現金5千元。」(參見警卷第120頁),於偵查中原亦證稱:「(何人邀你去金門旅行?)己○○。至金門的前7天至我家,她說台灣光彩促進協會要在金門造大橋,舉行動土祈福儀式,要我教原住民傳統歌謠,由我來祈福。我自行編輯祈禱文,只要交配合款5千元。」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主持祈禱,仍要繳配合款5千元?」時,證人何成忠隨即改口稱:「己○○說我是主持人,所以免繳。」、「(為何你剛才說要交5千元?)我現在說實話。」、「(你的費用何人支付?)不知道。」、「我確實沒有繳錢。」、「(己○○是否有說他要替你繳錢?)沒有。」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一第122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伊並未繳交5000元團費,係用教唱來抵扣等情相符,則證人何成忠於本件金門旅遊中並未繳交5000元團費,堪可認定。然被告己○○於花蓮縣調查站卻供稱:「(參加的人是否都繳錢了?)都繳錢了,只有鄭旭在我先生那裡做測工,我直接扣他薪資。」、「(你如何收錢?)全部都是我一個一個去收5千元,沒有別人代收。」、「(個人旅費有無代繳代墊情形?)沒有代繳代墊情形。」等語(見被告己○○96年12月16日調查站筆錄附於警卷第91頁),其等彼此證詞與供稱顯然迥異扞挌。參以證人何成忠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8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選任律師擔任其辯護人,猶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原審98年6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當初檢察官有無叫你們認罪?)我只聽到檢察官有提到偽證罪的刑責,剩下的我就記不清楚了,那時我就認罪了,我認罪的原因是想說判刑兩個月我可以接受。」等語,足見其係在辯護人提供充分法律資訊狀況下,對被告己○○以免費招待至金門旅遊為誘因而約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乙事,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承認犯罪之表示,可徵其於偵查中所稱並未繳費,亦不知何人代繳團費等情,確屬實在。至證人何成忠及被告己○○嗣於原審審理時皆統一口徑陳稱何成忠部分係以其教唱編曲主祭工資抵扣團費云云,惟觀諸被告己○○於原審96年12月17日調查時猶供稱:「(其他人扣掉鄭旭有25人,而這25人的費用是否給付?)」我兒子付7000元,其他的人都付款了。」、「其他出款的人於九號都有到我的工寮練唱,就陸陸續續給我錢,全部每個人都有付款給我。」等語,除強調參與旅遊者均有付錢外,亦未提及有請何成忠教唱編曲及給付工資情事,遑論供述以工資折抵團費乙節,足見其等係事後為達勾串目的而為相互附和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㈣再查證人鄭旭於警詢時證稱:「(此次旅遊你繳多少錢?)

沒有繳錢。」、「(是何人邀你參加旅遊?)是我弟媳壬○○要我參加。」、「(壬○○是否替你繳錢?)沒有。」、「(你沒有繳錢因何可以參加旅遊?)子○○說會替我負責。」、「我知道子○○、己○○、壬○○都是高金素梅前次立委選舉的樁腳」、「(此次立委選舉,子○○、己○○、壬○○是否仍為高金素梅選舉的樁腳?)是的,因為他們都在卓溪鄉替高金素梅宣傳拉票。」、「在出發前1、2(12或13日)天己○○有向我們交代旅遊時不要講政治。」等語(見鄭旭96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附於警卷第85頁),嗣於偵查中更證稱:「我沒有付去金門的錢,沒有要抵錢這件事。」、「是己○○、葉(保貴)叫我跟著去,但是她沒有說要收錢。」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二第120頁),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三人確有於行前向證人鄭旭招攬參加金門旅遊,且未向其收取任何費用。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鄭旭係遭警員威嚇而為不實證詞,然質之證人鄭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警員有無讓你休息?)有沒有休息半小時我不清楚,有休息也有讓我喝水,有在派出所外面上廁所。」、「(你上廁所時如何去?)警員告訴我廁所位置,並告訴我如何轉彎,我就自己去了,我出派出所轉彎就到廁所了。」、「(金門行程的事情都是你告訴警察去哪裡玩?)是的。」、「(為何在偵查中稱你沒有付金門這筆錢,也沒有抵扣金錢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很緊張,警察在第一次做筆錄前跟我說我如果沒有說實話會被關。」等語(見原審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三第189至197頁),可知警員於詢問時已提供證人鄭旭適當休息與活動自由,證人鄭旭亦能於警詢時就所詢問問題仔細回答,否則筆錄內容端無可能就旅遊行程記載綦詳,且警員純係向證人鄭旭說明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法律效果,並非施以恐嚇、辱罵或其他不正手段,自難遽認證人鄭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係遭刑求逼供所得,則其上揭證詞自得採信。又被告己○○於原審羈押庭調查時雖供稱:「是我跟鄭旭講從他的薪水中扣掉,他很會唱歌,我叫他跟我去(金門)。鄭旭1日薪水800元,我要扣他12月份的薪水,他12月份陸陸續續有工作,但我不知道他這個月做了幾天,但是我知道他12月份有工作,好像有做半天的、有做1天的,但到底作多少我不清楚。他是12月才來我先生這邊工作的,他來找我,我就推薦給我先生,看可否給他作...他的薪水是按天計算的,我都是月底30或31日結算薪水,才有發薪水給他,他也可以借資。」等語(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供稱:「(鄭旭在你家工作期間為何?)從96年11月開始幫我們做。」、「(鄭旭去金門玩,是誰找他去的?)要問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至198頁),是就何人找證人鄭旭參加旅遊及鄭旭何時為其工作,先後供詞已有歧異。抑有進者,證人鄭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老闆是否每個月發薪資?)我都是預借薪資,月底再結算。」、「(薪資是否用現金發放?)是的」、「(去金門玩前1個月底領了薪資多少錢?)5、6000元。」、「(有無拿現金給子○○?)我是用工資抵旅費。」、「(你日薪800元,12月薪資可抵多少錢?)全部扣,之後再用工作薪資扣,我都是先借支,我12月份作了3天,不夠的部分用11月份扣,回來繼續工作繼續扣。」、「(扣錢部分,12月做了3天,日薪800元共2400元,去金門旅遊需要5000元,不夠的2600元是用何時工資扣?)扣11月份薪資。」、「(你前稱11月份薪資已經在月底結算也領了5、6000元了,那你11月份薪資如何扣?)還是跟老闆預支,就這樣扣12月份工資。」、「(你稱你在96年12月間沒有收入也沒有存款?)是的。」等語(見原審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則證人鄭旭所稱扣抵工資月份尚包含11月份,與被告己○○所供係扣抵12月份工資,二者顯有出入,自不足為證。且證人鄭旭自承經濟困窘,96年12月間既無收入亦無存款,11月份尚需預借薪資始能生活,倘與老闆子○○採每月底結算方式,當無可能於11月底結算時不一次領清,反而預留下月預借薪資空間,自陷生活困境之理!是其所稱扣抵方式顯有悖常情,亦不足採。另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後來跟鄭旭達成協議用工資扣抵旅費,是要扣幾月份薪資?)我確定用12月出發以前工資來扣抵,包括11月份薪資。」等語(見原審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則其扣抵薪資月份與被告己○○所供不同,與證人鄭旭所證:旅遊回來繼續工作繼續扣抵乙節亦相互矛盾。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1個月結算薪資1次,鄭旭11月薪資可領多少錢?)11月下旬鄭旭還可以領4、5天工資未領,12月份有3、4天左右。」、「(、你每月結算1次,為何你11月底那4、5天的薪資未付給他?)我要保留下個月借支給他錢的空間。」等語(見原審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苟被告子○○所述為真,則以團費僅需5000元,而證人鄭旭每日工作薪資為800元,11月份與12月份合計後,證人鄭旭尚可領薪資已遠逾5000元,證人鄭旭又豈有「旅遊回來繼續工作繼續扣」之說?準此,由證人鄭旭、被告己○○、子○○之說詞漏洞矛盾叢生可徵,證人鄭旭於偵查中所為供詞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至所謂以工資扣抵團費之說法,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件涉犯投票收受不正利益

罪之同案被告王愛嬌等20餘位原住民,業經查無實據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判處無罪確定,被告等苟有共同賄選之犯意,焉可能僅行賄其中余淑珍、高安順、鄭旭及何成忠等4人,顯不合常理,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庚○○、癸○○、丙○○、丁○○、乙○○等多人證明均有繳交團費,冀以推演出被告等人並無賄選犯行之結論。惟查法院審理案件均依客觀可信、符合邏輯之證據,導以自由心證認事用法,論罪科刑,而無證據或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堅強心證之案件或被告,獲致無罪判決,則屬當然。本件就客觀可信之證據而論,原審法院只能就同案被告即證人余淑珍、高安順、鄭旭及何成忠4人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加以論罪科刑,乃係法院依照前揭法則正常運作所使然,但不能以其餘同案被告王愛嬌等多人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便反推被告3人無共同行賄之犯意與行為,是辯護意旨所陳,尚有誤會,並無可取。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本件證人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4人所參加者,為金門3日遊行程,其間需搭飛機往返台灣本島與金門地區,以及住宿金門當地旅館並用餐,所需支出參與旅遊費用除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補助之2000元外,每人尚需另行支付5000元團費,分據證人即台灣光彩促進會總會秘書長常金海(見原審98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子○○、己○○、壬○○及上揭證人述明在卷,然前開證人鄭旭等4人卻無需支付分文,則其等因此享有免費旅遊之利益,當無疑義,且此免費旅遊之利益價值應已逾500元,衡諸社會通念顯具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逾單純禮儀往來之程度。雖被告子○○、己○○、壬○○在旅遊活動過程中並未為發放競舉文宣、競選紀念品或其他宣傳品,然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定目的,而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而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事實上在實務所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見在行賄過程中為如此等明目張膽之舉,此由證人鄭旭於警詢中證述:「在出發前1、2 天(12或13日)己○○有向我們交代旅遊不要講政治」、「(己○○所指不要講政治的意思為何,請詳述?)指不要再談支持高金素梅的事」、「在子○○、己○○的工寮講的,我們當時在喝酒。」等語(見證人鄭旭96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可得而知,是被告3人雖未在旅遊過程中以上開顯明方式傳達支持高金素梅競選之意,然其既已向參加人員尋求參選支持,已可達其欲傳達訴求之目的,不因未大肆宣傳而有所異。又本件金門旅遊活動固原係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舉辦之活動,然被告3人藉此提供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而達使上揭鄭旭等4位具投票權之參與人員為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之意,已如前述,則其利用他人舉辦活動之機會,代為支付部分團費而達賄選之目的,亦與賄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㈦綜上所述,被告己○○、子○○、壬○○藉參加臺灣光彩促

進會原住民祈福活動之名義,免費招待證人鄭旭、高安順、余淑珍、何成忠等人前往金門旅遊之目的,均係與該次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有關,目的即要其等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甚明。是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3人之選舉行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子○○、己○○及壬○○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子○○、己○○、壬○○就上開投票行賄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間,分別推由被告己○○出面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清村村民鄭旭、何成忠,被告己○○並轉囑被告壬○○出面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清村村民高安順與余淑珍,以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之名義,免費招待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4人於96年12月14日至16日前往金門地區旅遊,而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共同接續對參加金門旅遊之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鄭旭、何成忠、余淑珍及高安順等4人各交付此不正利益每人5000元之行為,時空尚屬密接,模式亦屬雷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是以本件被告3人所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於自然行為概念上雖屬多數行為,然於法律評價上仍屬接續犯之一罪,應均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號提案之決議見解可資參照),原審誤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被告3人竟均未思及此,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私利或個人小利,而以或被以金錢誘惑,任意買賣自己神聖之選舉權,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及衡酌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 人各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㈡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交付之賄

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其收受之賄賂,不包括不正利益在內。本件被告子○○、己○○、壬○○所交付者既為免費補助旅遊款之不正利益,而非實物賄賂,乃不併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至於扣案之出遊名冊、行程表、旅行社收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等物,僅係承辦旅行社承辦金門旅遊活動業務進行所需,核與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無涉,自均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雖認被告子○○係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分會

)副會長、己○○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壬○○係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村長,渠等為圖使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間,招攬有投票權人王寶金及高敬亮、高三和、戊○○、陳清華、癸○○、庚○○、李菊妹、乙○○、王玫蓉、王政德、丙○○、林秋霞、甲○○、高貞惠、宋朝貴、林金山等人,以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之名義,除王寶金補助7000元而免費招待旅遊外,其餘高敬亮等16人則補助每人2千元之團費,並於出遊前之多次聚會時,以「支持高金素梅」等語或發放支持高金素梅之傳單等方式,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高金素梅之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子○○、己○○、壬○○於此部分,亦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經查,原審就同案被告高敬亮、高三和、戊○○、陳清華、

癸○○、庚○○、李菊妹、乙○○、王玫蓉、王政德、丙○○、林秋霞、甲○○、高貞惠、宋朝貴、林金山等人接受台灣光彩促進會補助每人2000元參與金門旅遊活動部分,認尚乏充分證據以佐有何投票行賄、收賄情事,因而為前揭同案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據原審仔細審理後詳述認定理由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參大段(見原判決第21頁第20行起迄第27頁第7行止),茲引用之。至公訴人指訴被告子○○、己○○、壬○○對證人王寶金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證人王寶金自花蓮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透過其妻宋招英將團費5000元交予被告己○○,核與被告己○○所供相互吻合,準此,被告子○○等3人是否確係免費招待證人王寶金前往金門旅遊而有所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已有可議(同案被告王寶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據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維持原審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明被告子○○等人有約定證人王寶金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證據,如就此部分科被告子○○、己○○、壬○○以投票行賄罪責,實嫌率斷。雖證人王寶金於96年12月

17 日偵查中證稱:「(全程旅遊,己○○與子○○是否有說要支持高金素梅?)全程旅遊中己○○用原住民語言說這次出來玩,要知道是誰支持你們出來玩的,回去就要支持誰,是在去程的遊覽車上說的。」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更異其詞,證稱當時己○○係說出來玩要知道感謝誰、要感恩,但沒有告訴我們要感謝誰,惟其話語意思應該是要感恩光彩協會等語(見原審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除證人王寶金外,同車其餘證人包括在警詢承認犯行之高安順、余淑珍均未提及此事,則證人王寶金所述是否無訛,尚值深究。退一步言,縱證人王寶金所述為真,被告己○○上揭話語就「支持何人」、「如何支持」等重要事項亦屬語意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己○○、壬○○3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惟因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