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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甲○○之印章乙枚、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計貳拾玖張上偽造「甲○○」之印文貳拾玖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

19、21至37偽造之支票共參拾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偽造甲○○之印章乙枚、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計貳拾玖張上偽造「甲○○」之印文貳拾玖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偽造之支票共參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74年1月1日起擔任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宏公司)總經理,甲○○則為昇宏公司之董事長,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昇宏公司,但渠等所承包之工程則由其各自負責承攬,資金籌措及業務經營均分別管理,甲○○負責之昇宏公司只承作中華工程,不做地方工程;而丙○○則以昇宏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地方工程,且為推展業務之方便,甲○○並同意丙○○得使用「昇宏公司」及「甲○○」之工程投標章前往各機關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作為訂約之用,甲○○並於77年10月13日同意丙○○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3508-1 號,授權丙○○憑「昇宏公司」及「丙○○」印鑑章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使用。嗣後丙○○於 80 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益公司)自任董事長,而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其妻乙○○則擔任康益公司經理,復以所承包之吉安一號道路等工程尚未完工為由,商請甲○○同意後繼續使用上開「昇宏公司」及「丙○○」印章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丙○○並於 80 年後繼續以其持有之「昇宏公司」及「甲○○」用以投標工程之章使用於新生一號橋及南迴鐵路工程。

二、丙○○為使其所經營之康益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得以順利融通資金,欲利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資力信用貸款,竟與其在康益公司掌管財務之妻子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於81年8月26日丙○○將其所持有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印章及甲○○之個人印章,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妻子乙○○(乙○○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中),共同在發票日81年8月26日、到期日為84年7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盜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文,與康益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乙○○、丙○○等人及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持以向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行使借款,且上開1,860萬元借款屆期因未能依約償還,經中南公司對昇宏公司(負責人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昇宏公司負責人甲○○始知悉上情。

三、至83年間,因丙○○所經營之康益公司財務情況持續惡化,丙○○竟又與乙○○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83年5月間起至84年5月間止,由丙○○將上述合作金庫3508-1帳戶所領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0除外)之支票共65張及其所持有上開帳戶之「昇宏公司」印章乙枚交予乙○○,乙○○另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乙枚,由乙○○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或職員沈予婷(原名沈美麗)、邱若水、陳玉玲、潘美蓮、王秋梅、陳淑儀、鍾春瑛等人,先後多次以其持有之「昇宏公司」之印章及偽刻之「甲○○」印章,連續簽發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約定憑用之印鑑章不符之如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 20 之支票除外)所示之遠期支票共計 65 張(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分別持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致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該等支票係由「昇宏公司」、「甲○○」所簽發之客票,而同意票貼,撥付款項予丙○○、乙○○,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29張支票經屆期提示,經合作金庫陸續通知丙○○等人補蓋上開支票帳戶憑用之「丙○○」之印章後已付款完畢,惟所餘附表二所示36張支票(除編號20外),於84年4 月至8月間陸續到期後,因丙○○財務進一步惡化,乃任由該部分支票以「印章不符」而退票。嗣甲○○經合作金庫通知後,為維護昇宏公司及其個人信用,不得已乃代付票款收回該36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之 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或其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合作經營昇宏公司,由告訴人授權以「昇宏公司」及「丙○○」之印鑑章簽發前開合作金庫3508-1帳戶支票以供使用,以及曾在上開1,860萬元本票上簽名蓋章而為共同發票人,持向中南公司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上丙○○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本票上乙○○的簽章是我太太簽的,發票日記載也沒有錯,本票是貸款用的,是我拿機器設備跟中南公司借貸,中南公司是租賃公司,該本票是跟中南公司借貸用的,本票上甲○○沒有簽名,該本票是我太太處理的,甲○○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本票上大小章我聽我太太講是經過甲○○的授權去刻的,我不知道是我太太本人或是她叫人去刻的,支票上我並沒有簽發,這些票做什麼用,我都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1.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指訴綦詳及提出其同意被告丙○○以「昇宏公司」印章及「丙○○」印章在合作金庫開設帳號3508-1,請領支票使用之印鑑卡影本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告訴人甲○○並稱:當初是黃福壽、黃子壽介紹丙○○來我公司,且我公司只做中華工程,不做地方工程,所以我同意他擔任我公司總經理,用我公司名義承包地方工程,他所承包的地方工程依照規定繳稅後,工程盈餘百分之0.12做為公司行政費用之支出,他辦公室不在我公司內,他在80年買了康益營造公司後,就離開我公司,但他在我公司所承包的地方工程仍繼續著,被告離開我公司後,還有吉安道路工程仍繼續,有些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39 頁反面至第 40 頁)。其後告訴人甲○○並提出丙○○以昇宏公司於 80 年之後仍承包之工程,有花蓮市及吉安一號工程、南迴鐵路工程、以及台灣省住都局吉安一號道路工程、及台灣省交通處南迴工程之陳報狀(見偵查卷第 49 頁至第 55 頁)。2. 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甲○○合作經營昇宏公司於 73 年 10 月 1 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及於 74 年 1 月 1 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

78 年 9 月 25 日又簽訂之合作契約書 3 份(見偵查卷證物袋內),依上開 3 份契約書,可知被告自 73 年間起與告訴人間即有合作關係,被告並曾提供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街 ○○ 號房屋一棟過戶予昇宏公司作為出資以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公司,上開 73 年之合夥契約書中已約明上開房屋之價格值 34 萬元、土地值 42 萬 5 千元,且契約書中均詳定雙方合作契約終止時上開土地及房屋均須移轉給被告甚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在 74 年 1 月 1 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亦約定:被告丙○○與昇宏公司負責人甲○○共同經營昇宏公司,甲○○仍為公司負責人,對外負全責,並聘丙○○為公司總經理,就公司業務之經營負全責,丙○○加入公司後,若以公司名義,自行承攬之工程,就該工程之稅金、管理費及一切盈虧,概由丙○○負完全責任,與昇宏公司甲○○無關,雙方並約定關於稅金、費用之分擔及違約罰款之細項。且於 78 年 9 月 25 日續訂之合作契約書中亦約定:雙方原定合作期限至 78 年

12 月 31 日止,現因乙方(即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南迴鐵路……工程無法於雙方約定合作之期限內完成,得視該工程實際完工之期限及稅捐機關於乙方(即被告)所負責經營各項稅捐結算稽徵清楚之後方停止雙方合作關係,在延長之期間內雙方得繼續履行前訂合約中所訂之權利義務等文句甚明(合作契約書 3 紙置於偵查卷證物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約定共用昇宏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經營事業,但彼此權利義務分明,財務各自負責。3. 依卷附資料,被告固於 74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昇宏公司總經理,惟其於 80 年間自行設立康益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致被告必須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81 年 5 月 29 日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中,已由曾憲龍取代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有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昇宏公司卷二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 200 頁以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 78 年 9 月 25 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亦可知,彼等係因被告尚有南迴鐵路工程未完工之故方繼續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相關稅捐結算清楚後停止合作關係,應可認定。

(二)上揭事實二、三之本票、支票簽發之情形:

1.票面金額1,860萬元、日期81年8月26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蓋有「昇宏公司」及「甲○○」印文各2枚之事實,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0除外)共計65張,其上蓋有「昇宏公司」及「甲○○」之印文各1枚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外,復有該本票影本1張、支票影本65張(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以及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19、21至37之支票原本31張(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2.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0除外)存款帳號為3508-1,為昇宏公司負責人甲○○於77年10月13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啟用,約定使用印鑑為「昇宏公司」及「丙○○」之印文兩式,亦有印鑑卡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548號卷第15頁)。而上開支票並未同時以「昇宏公司」及「丙○○」留存之印鑑章簽發,而是以「昇宏公司」(該昇宏公司之章係經甲○○同意使用於上開帳戶)及另以未經甲○○同意之「甲○○」之印章蓋於支票上為發票,再於上開支票背面分別蓋用被告所經營之康益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及丙○○印章背書後憑向銀行辦理票貼,亦有支票影本65張(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19、21至37號之支票原本31張正、反面可按(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又上開本票1紙上發票人共11人,即共同發票人新龍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勝□)、新一企業社(負責人林志東)、陳泓潓、丙○○、乙○○、林俊榮、高雪玲、益□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泓潓)、康益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丙○○)、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及水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等11人,多數均有在共同發票人印文上手寫簽名,惟其中告訴人甲○○並未在本票上「昇宏公司」、「甲○○」印文各2枚之下簽名,亦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

3.上開中南公司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1紙、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19、21至37之支票原本3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

⑴本票原本1紙及支票原本31張其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不相符。

⑵本票原本1紙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告訴

人甲○○於本院提供之昇宏公司印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均不相符。⑶支票原本31張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

甲○○提供之昇宏公司印文亦不相符,與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相符則無法鑑定。

⑷本票原本1紙上之「甲○○」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提供之昇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甲○○」之印文不相符;與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甲○○」印文是否相符則無法鑑定。

⑸支票原本31張上之「甲○○」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提供之昇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甲○○」印文不相符。

此有該局9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701900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 (二)卷第10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本票影本1紙、支票原本31張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除互不相同外,本票上昇宏公司部分亦未使用經告訴人甲○○授權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昇宏公司印章。

4.上開本票上之「昇宏公司」及其上「甲○○」之印文,係屬昇宏公司之投標章,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而其上「甲○○」之印文與合作金庫支票上印鑑卡上「甲○○」之印文是否相符,雖經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無法鑑定,已如上述,惟本院經由肉眼觀看,兩者之印文字體、大小甚為相仿,而被告曾任昇宏公司總經理,實際上經營昇宏公司,亦確實持有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昇宏公司印鑑章或「甲○○」印章,以領取該帳戶之支票使用之事實,有如上述,且被告丙○○於 80 年開設康益公司以後,仍有吉安一號等工程,以昇宏公司名義承包地方工程,繼續領取上開合作金庫之支票使用,則本票上甲○○之印文,其字體、大小,與被告所領取合作金庫支票帳戶印鑑卡上「甲○○」之印文相仿,且告訴人甲○○已於偵查中供述上開本票上之昇宏公司及其上甲○○之印文係屬昇宏公司之投標章等語(見偵查卷第 23 頁反面),雖告訴人之後稱:本票上大小章都是被盜刻等語(見原審卷第 52 頁反面、本院更 (二 )卷第 54、55 頁),與其在偵查中之指證不符,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為該本票上之「昇宏公司」之印章,應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本票上印文之章係其同意被告使用於地方工程之投標章(見偵查卷第

23 頁反面)為可採,因認本票上「昇宏公司」及其上「甲○○」印文各 2 枚,並非被告或其妻乙○○所偽刻之印章所蓋用,而係被告與其妻持上開甲○○同意以「昇宏公司」及「甲○○」工程投標用之印章,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而盜蓋上開本票上(詳如後敘)。

5.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20除外)所示之支票65張,其上「昇宏公司」之印文,與合作金庫上開帳戶內印鑑卡上之「昇宏公司」之印文,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惟告訴人甲○○曾供述,伊僅授權被告用昇宏公司的章及被告的小章去合作金庫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並稱:我授權是昇宏公司的章,並非甲○○的章,但後來被告以我甲○○的章簽發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亦供述「我只說支票上他刻了我的章。甲○○(的章)是偽刻的,大章是我同意他刻的,結果他不蓋『丙○○』的章,他蓋『甲○○』的章,這個『甲○○』的章是盜刻的」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第55頁),是支票上的大章即「昇宏公司」的章是告訴人同意被告刻的,即非被告所偽造。且附表一之29張支票,均蓋有「昇宏公司」之大章,再蓋上「甲○○」的小章,經合作金庫以其上之小章與上開支票帳戶所約定應蓋「昇宏公司」之大章及「丙○○」之小章不符為由,通知被告丙○○或其妻乙○○在附表一之29張支票上再補蓋上「丙○○」之小章,而准予票貼使用,有退票理由單及補正印章之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一審卷第54頁至第64頁),更足以證明支票上「昇宏公司」之大章之印文應非偽刻「昇宏公司」之章所蓋用,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支票上「昇宏公司」之大章印文與附表一之29張支票上之「昇宏公司」之大章印文均相同,且本院就支票上「昇宏公司」大章之印文,其字體、大小、筆劃、形體以肉眼觀察均與上開合作金庫 3508-1 帳戶所約定「昇宏公司」章之印文相符,更足以證明支票上「昇宏公司」之大章之印文並非被告或其妻乙○○盜刻「昇宏公司」之大章所蓋用,應堪認定。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20 除外)支票上所蓋用「甲○○」之小章,迭據告訴人指述係被告或其妻乙○○所偽刻「甲○○」之印章,再蓋用於支票上以偽造有價證券綦詳,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支票上「甲○○」印文之印章,係甲○○所交付或同意其等使用於上述支票之上,支票上「甲○○」之小章印文,實係被告或其妻乙○○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甲○○」之小章所蓋用(詳如後述)。

6.被告雖辯稱伊對上開本票及支票之簽發、使用情形均不知情,本票及支票均係其妻乙○○所簽發、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未自昇宏公司正式離職,且係將昇宏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蓋用昇宏公司及甲○○印章簽發本票及支票,無告知告訴人之必要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34頁),又被告於88年6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初我擔任總經理時,吳某有與我協議,公司由我經營,他抽2%紅利,所以我才使用公司票去貼現。」、「(檢察官問:〈提示本票影本〉是否你簽發?)是」、「(檢察官問:你簽發該本票時,吳某是否知情?)我是將公司當自己公司經營,且用自已財產去設定抵押,所以我認為沒有告訴吳某之必要」等語;嗣於88年7月27日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83 年間是否使用昇宏公司的票去貼現?)有。」、「(檢察官問:這些錢用於何處?)當時公司有好幾個工程在做,沒辦法分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5、65頁),顯見被告亦自白上開本票係由其簽發,簽發時並未告訴甲○○,甲○○確實並不知情;且其有使用本案之支票去辦理貼現等情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述「我曾經問太太,中南公司借貸為何還要蓋昇宏公司的印章,太太說因以前都係以昇宏公司為借款對象,所以連帶保證借貸,所以將甲○○的印章一起蓋上去,當時只是想要還錢,但沒有想到財務狀況後來出問題」(見本院更 (二)卷第164頁)、「中南租賃以昇宏公司聯保,我太太告訴我,因為租賃公司人員說我係昇宏公司之股東,所以要聯保,我太太取盒子之印章蓋章,當時我太太認為租賃公司之借款還是需要我們償還」(見本院更 (二)卷第175頁)、「我對於甲○○先生向中南公司貸款這件事我非常抱歉,對於吳先生尚欠中南公司之貸款及訴訟費用大概四百二十萬元左右,我願意分期付款賠給吳先生」(見原審卷第80頁、81頁)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本票面額1,860萬元之簽發及使用情形,不僅知情,且中南租賃與昇宏公司聯保時,被告之妻乙○○亦告訴被告說因為租賃公司人員說被告係昇宏公司之股東,所以要聯保,乙○○還取盒子之印章蓋章,當時被告認為租賃公司之借款還是需要他們償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本票上「昇宏公司」及「甲○○」印文之印章為告訴人甲○○交予被告以昇宏公司承包地方工程投標及處理其後續事項之章,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辯稱其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使用情形均不知情云云,應不足採。另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83年間是否使用昇宏公司的票去貼現?」,被告答稱:「有」,檢察官問:「這些錢用於何處?」,被告答稱:「當時公司有好幾個工程在做,沒辦法分清楚。」(見偵查卷第65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9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法官問:當時週轉的資金都用到何處?)早期是用在甲○○的昇宏公司,後來用於自己另外設立之康益營造公司,這兩家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太太只是管理財務方面的事情。」(見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83頁),再參以上開65張支票之領取,係告訴人甲○○授權被告丙○○以「昇宏公司」的大章及「丙○○」之小章蓋用於支票上,而該65張支票亦確實蓋有「昇宏公司」之大章於其上,亦可證明該65張支票之領取及「昇宏公司」之大章乙枚係被告交付其妻乙○○所蓋用於康益公司辦理票貼使用,被告既為實際上之負責人,又豈能諉為不知情?所辯應不足採。

7.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66張支票(實際為65張,缺附表二編號20之支票乙張,詳後說明)上之小章不是盜刻的,而係甲○○所交付,大章也是在77年間經甲○○同意所刻,惟印章是助理小姐開錯,才會蓋上甲○○之印章;該本票上之昇宏公司投標章及甲○○小章係伊所蓋,是用昇宏公司名義借錢給大家用,甲○○知道此事,且也有同意,這些章是因合作關係交給伊等保管使用,丙○○對於開該張本票的事並不知道,是伊自己開的云云(見原審 88 年度訴字第 384 號卷第 78 頁),然與上述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自承知悉辦理票貼及簽發本票之情節有所不符,難以採信。且針對證人乙○○之說法,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反駁證稱:伊僅授權被告用昇宏公司的章及被告的小章去合作金庫開支票帳戶,伊並未同意乙○○可以蓋用昇宏公司及伊印章在本票上做共同發票人等語,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是管公司外面的業務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 79 頁),換言之,被告仍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已堪認定。而公司財務、借貸及票據往來有無退票等信用事項關係公司業務推展甚為重要,被告既處理公司業務,即不可能不知此等事項,而全部諉責於其妻乙○○。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支票上的小章是甲○○在 70 幾年間交給我的,大章應該在 77 年間經甲○○同意刻的,印章是助理小姐在支票上開錯的,那些是遠期支票;告訴人是同意我們用昇宏公司大章及丙○○小章來開合庫的支票使用,但是我的助理開票弄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77 頁起),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告訴人甲○○僅同意被告得以昇宏公司及丙○○印章簽發支票,而確實並未同意以昇宏公司及甲○○之印章簽發上開支票 65 紙使用,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惟證人乙○○前開所稱支票上甲○○之小章是甲○○在 70 幾年交給她的一語,經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當庭反駁證稱:伊僅授權被告用昇宏公司的章及被告的小章去合作金庫開支票帳戶,但被告卻用昇宏公司的章及為造伊之印章去開支票,該 66 張支票上之「甲○○」印章係盜刻的,當初並未交給被告該印章等語並不相符,證人乙○○所稱支票上甲○○之小章是甲○○在

70 年所交付她的之語,應不足採。另依卷內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不一,且票載發票日係從 83 年 8月 23 日至 84 年 8 月 25 日,期間長達約有 1 年之久,顯見並非 1 次大量簽發,此間亦曾因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印章不符,而由合作金庫行員陸續通知被告、乙○○或其委託之人補正印章始能兌現其中 29 張,倘若有支票印章蓋錯之情形,豈有可能遲未查覺,以致需要一再前往銀行補蓋原發票人「丙○○」印章之理?證人乙○○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均實際參與康益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同時其等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 1,860 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之支票36張面額共達2, 370餘萬元,參諸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當時公司發生週轉不靈之情況,則以被告親自參與康益公司或昇宏公司實際經營之情形,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豈有僅負責財務工作之乙○○知悉所經營公司如何向外周轉資金,而身為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卻全然不知情之理?亦可證明被告與其妻乙○○就前開本票及支票之簽發使用情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8.另查關於附表二之支票其中之35張之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支票,係由乙○○所開票(詳如附表三支票一覽表編號20至24號),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開票人係陳玟伶;編號9至16之開票人係沈予婷;編號17至19之開票人為邱若水;編號

25、26開票人係陳玉玲;編號27、28開票人為潘美蓮;編號29至32之開票人為王秋梅;編號33、34之開票人為陳淑儀;編號35之開票人為鍾春瑛等情,為被告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於本院前審提出陳報狀及其後附之支票影本、及支票一覽表附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卷第115頁至第153頁),且經證人沈予婷、林秀美、邱若水、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263頁至第273頁),上開支票之簽發人除被告之妻乙○○外,其餘之人均為康益公司所僱用之會計或職員,證人沈予婷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該些支票係伊聽乙○○之指示所開立,甲○○也知道,應該有同意;被告其實為康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乙○○,因為公司的財務全部都是乙○○在處理等語,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供承:伊係昇宏公司及康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太太乙○○只是管理財務方面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83頁),然參諸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當時公司發生週轉不靈之情況,則以被告親自參與康益公司或昇宏公司實際經營之情形,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豈有僅負責財務工作之乙○○知悉所經營公司如何向外周轉資金,而身為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卻全然不知情之理?是以證人沈予婷上開證稱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之說法,要與事實不符,其欲為被告卸責之意圖相當明顯,是證人沈予婷之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由上開事證,系爭支票之簽發除部分係乙○○所開立外,其餘支票係乙○○指示不知情之前開會計人員或職員所開立,除乙○○所開立之支票部分,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非乙○○所開立之部分,被告與乙○○應就該部分負間接正犯責任。

9.綜上所述,被告既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且有與其妻乙○○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復在本票上盜用「昇宏公司」及「甲○○」投標用之章蓋用於前開面額1860萬元之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持向中南公司借貸之用。另以上開乙○○等人簽發之支票向銀行票貼,其與乙○○間確有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及授權,由其妻子乙○○先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之私章乙枚,由乙○○自行開立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等人開立前開支票65張,除在支票上蓋用甲○○所同意以「昇宏公司」之印章使用於支票上外,並以前開所偽刻「甲○○」之私章乙枚蓋用於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偽造前開65張支票之有價證券,再持向銀行等行使票貼。被告與乙○○就前開共同偽造本票之行為,係於 81 年 8 月 26 日(本票之發票日),被告與乙○○就前開共同偽造支票之行為,係自 83 年 5 月間起(即附表一編號 1 之支票發票日期

83 年 8 月 23 日之前 3 個月即已簽發之 3 個月期之遠期支票)至 84 年 5 月(即附表二編號 33 至 37 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 84 年 8 月間,依此推前 3 個月為支票開立日期)之期間,是前開本票與前開支票之開立期間相隔 1 年 9 月之久,前開本票係盜用「昇宏公司」及「甲○○」投標用之章,蓋用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上,持以向中南公司借貸之用,並無盜刻印章之行為;前開支票係盜刻「甲○○」之私章乙枚,連同甲○○所同意以「昇宏公司」之章,一併蓋用於前開支票之上,持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票貼之用,兩者之犯罪時間間隔 1 年 9 月之久,且犯罪態樣亦不相同,難認兩者之間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應予分別論以數罪併罰。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 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乙○○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修正前後第28條規定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依上開決議,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而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前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其妻乙○○共同持「昇宏公司」、「甲○○」投標用之印章盜用於前開1860萬元之本票上(本票上「昇宏公司」及「甲○○」之印文各2枚)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盜用前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其持有合作金庫前開帳戶之支票共65張,及甲○○同意其在上開支票上使用之「昇宏公司」之大章乙枚,交予其妻乙○○,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概括犯意,推由其妻乙○○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甲○○」之印章乙枚,再由乙○○自行開立或使不知情之會計、職員開立前開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二編號20除外)發票日期、面額之支票共65張,除以「昇宏公司」之大章蓋用於支票上外,尚以所偽刻之「甲○○」印章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處,以偽造65張支票之有價證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參照),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除乙○○本人所開立之本票應成立共同正犯外,被告與乙○○係利用之不知情之沈予婷等偽造其餘支票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乙○○先後多次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罪,與其後連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犯罪態樣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持偽造之本票向中南公司借款,另持偽造之支票對外票貼以融通資金,除造成中南公司對甲○○行使民事上之求償,造成對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已自承該偽造本票之行為已造成甲○○之損失達420萬元之鉅。另被告與其妻乙○○前開偽造支票之行為,除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9張,已經被告及乙○○在該29張支票補蓋「丙○○」印文,由丙○○及乙○○予以付款兌現外,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之支票共36張,經以印鑑不符退票後,告訴人甲○○為維護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其個人之信譽,前後支付2300餘萬元予所票貼之銀行而取回該等支票,亦造成甲○○所經營公司之損失2300餘萬元。被告於案發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出庭數次之後,於90年4月間即逃亡,直至94年6月間被緝獲,其妻乙○○亦於90年8月26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潛逃大陸,迄今尚未回國,此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乙紙附於本院卷(上更(三)卷第95頁)可稽,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之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其上尚有其餘非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故該本票尚不得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本票上所盜用「昇宏公司」及「甲○○」之印文各2枚,因非屬「偽造」,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一之支票29張,業經丙○○在支票上補蓋「丙○○」之章而使之兌現,故該29張支票亦不得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惟該29張支票上所蓋用偽造之「甲○○」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37之支票共36張(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19、21至37之支票原本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附表二編號1至5僅有支票影本,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該36張支票整體觀察,應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蓋用於支票上偽造「甲○○」印文之印章乙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乙○○與本件被告丙○○共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因檢察官未對於乙○○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丙○○因其所經營之康益公司財務調度困難,竟偽刻甲○○印章(冒用昇宏公司及甲○○印章),簽發合作金庫 3508-1 帳戶如附表二編號 20 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 84 年 6 月 26 日、金額 84 萬 4 千 8百元)乙紙等情,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 217 條偽造印章、第 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係提出告訴狀附件 3 之支票 36 張影本,而非告訴狀附件 3 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所載之支票 37 張(見偵查卷第 13 頁背面),而上開 36張支票影本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經本院詳核,該 36 張支票影本係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19、21 至 37 等共

36 張,獨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0 之該張支票影本;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支票原本 31 張,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經本院逐一核對,上開 31 張支票原本係如附表二編號 6 至 19、21 至 37 等 31 張,亦非原判決所論述之支票原本係附表二編號 7 至 37 等 31 張(見原審判決正本第 3 頁二、(一)第 7 行),是從全部卷證並未發現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上開該張支票之影本或原本存在,即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該張支票之犯罪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丙○○前述之 65 張支票(業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有如上述)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論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丙○○與其妻乙○○共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犯行,與其後被告與其妻乙○○共同連續偽造65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兩者之時間間隔1年9月之久,且其犯罪態樣不一,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而原判決認為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已有未合,又被告並無如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亦如上述,而原判決仍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合,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性質上係立法權附加於司法審判權之限制,法律對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除下級審判決有適用刑罰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外,限制第二審法院宣告刑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原審判決後,雖由被告丙○○提起上訴,並非檢察官對被告不利提起上訴,惟第一審所適用之法條係不當而經本院予以撤銷,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明確告知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有可能構成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不利益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2頁),被告仍為上訴,故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兩罪,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6月),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 205 條、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第 51 條第 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萬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