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重選上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4、57、73、77號;95年度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緩刑肆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為民國95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已當選,任期至99年),為求得以順利當選連任,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免費為臺東縣海端鄉新武呂部落內有投票權居民整地,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方式,藉以行賄新武呂部落內選民,其行為分別如下:

(一)先於95年4月中旬某日,在己○○(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所使用位於○○鄉○○段○○○號土地上,向委請其整地而有投票權之己○○表示,願免費為其整地,並要求己○○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己○○明知其接受甲○○免費為其整地之目的,係為賄選鄉民代表選舉,屬不正當利益,仍表示允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甲○○承前開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中下旬某日,分別在王國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10萬元確定)及庚○○(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使用之位於同縣海端鄉新武呂部落土地旁之道路邊,亦分別以為王國隆及庚○○免費整理土地之方式,請求有投票權之王國隆、庚○○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王國隆、庚○○亦均已明知其等接受甲○○免費為其整地之目的,係為賄選鄉民代表選舉,屬不正當利益,仍表示支持而收受之,許以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對證人己○○、庚○○、王國隆等人之警詢筆錄認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本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先前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己○○於第2次警詢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且證人己○○未曾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又與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一致,其時既距事發時間較近,且犯罪甫被發覺,思慮較為純淨未受干擾,亦不致因事後慮及自身利益,而有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舉,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該次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庚○○、王國隆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處,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亦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並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能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己○○、丁○○、庚○○、丙○○、王國章、王國昌、王國隆、乙○○○、戊○○、邱惠玉、王美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35、45、53、89、93、94、116、125、130、134、140、1 50頁;95年度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38、45、58頁),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是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係認定被告有罪之重要證據,故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以偵查中檢察官未對證人庚○○、己○○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詞及未命證人朗讀結文為由,主張具結程序有瑕疵,認上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查,本案證人庚○○、己○○於偵查中先後作證時,檢察官均曾當庭告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且曾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由檢察官朗讀結文要旨後方命其等具結,有本院調閱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卷所附之勘驗筆錄,詳見該案卷第79、89、90、91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親自或由書記官朗讀結文,惟係以由檢察官朗讀結文及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且於告知後方命其等具結,業經該案勘驗甚明,雖非證人親自朗讀結文,惟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之目的係在使證人了解結文之內容及意義,避免證人僅於結文上簽名而不知究竟何意義,然本件檢察官確曾親自且明確告知證人結文之內容及意義,並告以偽證罪處罰之規定及刑度,就實質上而言,證人於具結時當已充分了解其具結行為之意義,僅於形式上「證人」未親自或未命「書記官」朗讀結文,實際對證人之權益既未有任何妨礙或就該證人證述有何妨礙之處,且應更能使證人了解該結文之意思,故辯護人執此認定證人己○○及庚○○之證詞違反程序規定無證據能力,顯係誤解該條立法目的及意義,自不可採信。又得拒絕證言係為保障證人,不因其自己誠實之供述而受刑事訴追,證人己○○及庚○○均未曾主張因此而使其等證詞受影響,且證人2人於偵查中確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續證言並詢問是否作證後方命其等2人簽名具結,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該案卷90頁),檢察官既確曾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證詞因未告以得拒絕證言而無證據能力,顯亦不可採。故本院認證人己○○、庚○○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己○○、庚○○及王國隆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中均具有選舉人資格,均經其等供述在卷,且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6年1月31日東選一字第0961800127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證人己○○、庚○○及王國隆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向其等許以不正利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構成投票行賄罪。

(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證稱被告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要求其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並經其同意(見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卷第18、31-33、89、90頁)。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許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而要求證人己○○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

(三)證人丁○○(即己○○之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其證稱己○○告知被告要免費幫其整地,並要求支持選代表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卷第36、38頁)。核與證人己○○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許以己○○免費整地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四)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其證稱被告在怪手整地休息時,告以免費為其等整地,要其等於投票時自己想想,其即答以投票時會支持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90頁),足以認定被告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免費整地之條件,被告所為確有賄選犯行。

(五)證人王國隆偵查中之證詞。其具結證稱:被告甲○○操作怪手為其整地2個小時,未給付工資,並於競選總部成立時要求投票支持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卷第84、85頁)。再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整地聊天時,被告說先幫大家整地,以後支持他,大家都同意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0頁)。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換取證人王國隆之投票支持,其有賄選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甲○○之供述。其供稱係臺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己○○、庚○○、王國隆等人均有前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曾於95年6月10日前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開怪手為己○○、王國隆、庚○○等人整地,且原均未收款,係經起訴判決後方經調解而取得款項之事實。再參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而與己○○、庚○○、王國隆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罪。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其辯解如下:

1、並無以免費整地要求己○○等人於前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之行為。且同案被告己○○、王國隆、庚○○等人事後於95年11月27日已與怪手所有人即被告之父吳金忠在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均已給付工資與吳金忠,有調解書等附卷可參。

2、同案被告己○○第1次警訊時,係否認被告有以免費為其整地作為投票給被告之對價關係,於第2次警詢時方改稱被告免費為其整地,但稱至被告登記參選後,始請求投票支持,於檢察官首次偵查時證稱被告係登記後方要伊支持,在整地時工作未做完,並無告訴伊要投票支持,嗣又改稱被告在與其講免費整地時即告之選舉要支持他,當時工作尚未完成等語,則證人己○○陳述顯然前後不符,原審對上開不符部分恝置不論,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證人己○○因作不實陳述,曾於95年6月至競選總部向被告道歉,於95年7月5日又至被告家中道歉,之後又於95年7月8日由部落長老陪同向被告道歉,苟己○○未於警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何必主動至被告家道歉。況其於自己所涉偽證案件中仍堅稱被告並未向其賄選等情,原判決以警訊及偵查中筆錄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對有利被告之證據並未加以審酌,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且己○○親戚余幸慧亦與被告在同一選區競選鄉民代表,被告更不可能對之賄選。且證人己○○等於另案中亦均稱其於原審所述係屬實在,並無偽證之情形,原審逕認警訊、偵查之陳述較可信,惟被告並未與之串證,原審不採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認其串證,而未提出證據。

3、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己○○第2次警詢內容不符,故丁○○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事實上被告為己○○整地時,其夫妻2人均在場,被告如有當眾賄選情事,丁○○在場即可聞悉,不需己○○轉告。而被告在己○○整地第1天,乙○○○之女邱惠玉即購買米酒等在整地路邊請客,當時己○○、丁○○、被告、王國昌、王國章、庚○○、乙○○○、黃德玉夫妻、邱添清等人均在,並未談論選舉之事,此業經證人邱添清於前審證述明確,故證人丁○○所述不實。

4、被告僅替證人庚○○將地上石頭移走,時間不過1、20分鐘,事後庚○○送被告1隻山豬腿肉致謝,故未向其收費,並無對之賄選情事,亦經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判決對此亦未斟酌。

5、同案被告王國隆否認被告向其賄選,亦否認有收受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之行為,原判決遽而認定,理由尚屬不足。

6、況被告己○○、庚○○、王國隆均係共犯,其等自白並無補強證據。

(二)經查:

1、被告既對伊開怪手為證人己○○、王國隆及庚○○等人整地,且於起訴前均未向其等收費之事實供述在卷,其後再提出於95年11月27日以其父吳金忠名義與己○○等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款項之調解書及證明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以下),顯然為欲蓋彌彰之舉,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且被告既供稱為己○○整地3天半,而於調解時則僅收費新台幣(以下同)2,600元,顯與其前供稱整地時數不同,該項收費是否屬實即令人質疑。雖被告所提之數紙案外人書寫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前整地時,確有與證人己○○等人約定費用後並收取之事實,則此顯與其供稱此次選舉前整地並未與己○○、庚○○及王國隆等約定費用之供述不符,顯然被告所提上開調解及證明書均係事後所為,並不足以認定確有該項約定甚明,被告應係以免費方式為己○○等人整地,以換取投票支持,上開證明書所載金額之支付係為附合其等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舉,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3、況被告既辯稱證人庚○○嗣後曾贈送山豬腿肉1支致謝云云,然參以被告與證人庚○○為警查獲時均未曾提出此項似欲以山豬腿為整地代價之說詞,其後方提出此項辯解,尚難採信。況參以其後又以其父名義與證人庚○○調解成立,由庚○○給付700元,有上開調解書可參,更足以證明其所稱之贈送山豬腿肉等等,係事後卸責之舉,不足以採信。

4、另被告以家貧,不可能賄選云云。然被告既家貧,且依其所述,所駕駛怪手亦非其所有,則又如何可能於事前未約定付款而實際免費為證人己○○等人整地不要求代價?蓋依證人己○○、庚○○及王國隆之證述,其等於事前根本未約定整地之代價,故被告所為當係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為證人己○○、庚○○及王國隆等就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5、再參以證人己○○於第2次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說要免費幫忙整地,同時請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伊有允諾支持,當天晚上回家時即將前情告知其妻丁○○,整地時間約在95年4月中旬,共花費8小時,分3天半工作,整地期間甲○○有說幫大家整地,要求大家以後投票支持他,大家都說會支持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18、31-33、90頁)。其就被告賄選之細節供述甚詳,堪信為實在。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其要蓋雞寮,請甲○○幫忙整地,有講好工資1小時700元,伊要用殘障補助款來支付,至於為何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費用予甲○○,係因本案事情發生後,怕給錢會犯法,所以不敢給。」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惟殘障補助款係每月支領,證人己○○自承於95年6月3日警察找其做筆錄之前,並不知道本案存在,其於同年4月及5月領得之殘障補助款,卻分文未支付甲○○(原審卷第111-112頁),足認證人己○○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請甲○○幫忙整地,有講好工資1小時700元,要用殘障補助款支付等情,與事實不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至其後與被告之父所成立之調解,其金額為2,600元,非其原本所供之5,800元,而又未見證人己○○有另行支付被告上開款項,再參以被告所述係為其免費整地之詞,上開事後所做成之調解書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另提出之己○○之親戚余幸慧亦參選之事實,係本件經查時及經多次審理均未提出之事實,嗣後提出,其可信度原即值疑,況縱令係至親參選,投票支持他人之情形亦屬平常,更況非屬至親關係,證人己○○於選前許其投票權予他人,並不違常情。又證人己○○亦因收受不正當利益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賄選犯行,其所辯不堪採信。

6、至證人己○○雖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甲○○當時幫你開闢道路跟整地的時候,有沒有請你支持他參選代表?)他沒有提過這個事情。」(見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13頁)。惟其於同日嗣後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中,已就該陳述係不實在,係因怕麻煩故未說實話部分供述甚詳(見同上開卷第18頁);而第2次警詢筆錄就被告要求投票支持之時間雖供稱係事後,惟其後於偵查中已證稱應係許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時,要求許以投票支持(見上開卷第31頁),故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已就其於第1次警詢未據實說,第2次所述部分不實,於偵查中方全部說實話(見同上開卷第32頁)及其先前供述隱暪部分事實之原因證述甚詳,再參以所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卷附證人己○○於偵查中供述之勘驗筆錄,足以認定證人己○○當時之證詞雖先有閃避之舉,惟於檢察官告以其證詞不合理之處後,證人己○○方為上開證述(見該案卷第83-90頁),且經勘驗,證人己○○當時訊問過程平實,並無緊張之情形(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79、80頁),故證人己○○其後稱或係開庭一直站著,沒有帶拐杖,緊張害怕,或係整地未完成云云,均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信。

7、證人丁○○即己○○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己○○有告知甲○○免費幫忙整地,並請在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事,渠等與甲○○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問題。」等語(前揭偵他卷第36、38頁),核與前開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在家裡曾向其提過甲○○幫忙整地一事。」(見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證人丁○○前揭證言,應為真實。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己○○沒有向伊說甲○○幫渠等免費整地要投他1票。」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當係事後畏其夫己○○亦因而經起訴,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8、再參以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甲○○只有整地1小時,沒有付任何工資報酬,而甲○○在怪手整地休息時,有說到投票時,要大家自己想一想,並說幫大家整地不用收工資,彼等回答說投票時會支持,而伊有用日語向甲○○說謝謝、沒問題。」等語(前揭偵他卷第43、47、145-146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甲○○是免費幫伊修路,因為都是自己地方的人,所以請甲○○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足認被告甲○○有以免費為庚○○整地,換取其於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之情事。其事後辯稱致贈山豬腿等等,尚難認為實在。況若當時確係以一般贈與方式免費為其整地,如何可能於訴訟進行中另由被告之父與庚○○就整地之1小時費用成立調解,由庚○○支付700元?更足以證明被告事後確有為其以投票權為對價關係解套而成立調解,其非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證人庚○○亦因收受不正當利益,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賄選犯行,其所辯不堪採信。

9、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結稱:「甲○○操作怪手為其整地2個小時,因為甲○○當時在伊土地旁幫己○○整地,就順便請其幫忙,所以沒有給工資,於甲○○作業前沒有問其整地費用,事後亦未與其結算費用,而甲○○也沒有向伊要整地費用;甲○○成立競選總部時,有前往參加;在登記之後,甲○○有講要投票支持他;甲○○以前在部落曾經挖過好幾個地方也沒有收錢;整地之後都沒有談到整地價錢之事。」等語(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76-77、84-85、131頁),雖僅就被告確有免費為其整地部分為供述,並供稱被告於登記為候選人後,請證人要投票支持他云云,惟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整地聊天時,被告說先幫大家整地,以後支持他,大家都同意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卷第90頁)。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當場即要求證人王國隆等人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非如證人所述係事後於競選總部成立並登記後方要求支持,證人王國隆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舉,尚難採信。至證人王國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稱:「因為甲○○幫忙整地尚未完成,所以沒有付工資;至今仍未整完地之原因,係甲○○之怪手曾經壞過1次,就休息沒有做;請甲○○整地之唯一目的,在幫忙拆除老舊之廁所,而老舊廁所業已拆除完畢,因拆過地方不是很平,故認為整地未完成。」(見原審卷第39、87-88頁)。惟證人王國隆委請被告甲○○整地之唯一目的,既係拆除老舊廁所,且其目的已達,卻於經查獲賄選後方執拆過地方不平為由,做為未付款之藉口,此已與常理有違。何況其於前開警詢及偵訊中僅謂係順便請甲○○幫忙,整地前後大家均未提及費用數額與要求收取云云,被告既以開怪手幫鄉民整地維生,豈可能事前事後均未談論價錢?況當時又係選舉前之敏感時期,被告竟毫無避諱,未計代價,免費為鄉民整地,其所為當係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為被整地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為。故證人王國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乃卸責迴護之詞,被告甲○○確有以免費為其拆除老舊廁所,請求於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等情事,堪以認定。至其後證人王國隆另與被告之父吳金忠達成調解,給付1,400元之費用部分,既與上開被告及證人王國隆之供述有出入,且係事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至證人丙○○即己○○之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幫大家整地修路沒有收工資,主要目的在其參選鄉民代表選舉,請大家能投票支持;是己○○1人去請甲○○來整地,甲○○就把周遭人的地都整了,甲○○整地沒有向大家要報酬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2-54頁),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稱:甲○○有幫己○○整地,但並未要求在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見原審卷第131頁)云云,此應係事後證人己○○亦經起訴,其所為應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再參以證人王國章、王國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被告係鄉民代表,非以開怪手營生,幫忙整地時並未付費等語。顯見被告甲○○於幫該鄉民整地之前,即有參與前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意,其以所有之怪手為有投票權之己○○等人整地,目的在尋求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之用意,至為明顯。

、參以前開所述,本件認定被告賄選之證據除證人己○○、庚○○、王國隆之供述外,並有證人丁○○之證詞予以附合,亦核與被告確有整地之事實,且整地後並未收費係經起訴及原審判決後方以調解方式付款之供述相符,故並非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甚為明確。

(三)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前開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前之同年4月中下旬,先後以怪手為證人己○○、庚○○及王國隆等有投票權人整地,且未要求支付任何款項,即係免費為之,再參以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免費整地時並要求渠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則參酌被告供述之怪手整地工資為1小時700元,及被告甲○○為己○○、庚○○及王國隆等人整地分別所花費之工時,被告甲○○主觀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並認知其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在於約使證人己○○、庚○○及王國隆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證人己○○、庚○○及王國隆等人已知渠等係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甲○○為之免費整地,用意即在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亦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等竟均予以允諾,足徵被告甲○○為證人己○○等3人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與證人己○○等3人承諾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次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免費為人整地,非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係屬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惟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於96年11月7日公布修正(另於97年11月26日再經修正,惟僅修正第57條之規定,本條並未修正,併予敘明),惟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僅條文次序更改為第99條第1項,此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論處。

(二)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亦以免費整地為對價,要求王國昌及乙○○○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伊,當場亦獲得王國昌、乙○○○之承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連續投票行賄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為王國昌整地後,王國昌有給伊工資2,800元,非免費整地,而乙○○○之女亦有參選,伊不可能向其賄選等語。經查:

1、證人王國昌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在甲○○幫其整完地之95年5月5日,有支付工資2,800元予甲○○,支付工資係在海端郵局領取,甲○○整地時間陸陸續續有4小時;甲○○在幫伊整地前有先談妥工資1小時700元,是給現金,支付方式是95年5月5日早上7、8點時,在其土地與甲○○家路中間的一個舊搬運車旁邊,直接親自把錢交付給甲○○,是拿2張1,000元、1張500元及3張100元;95年5月4日伊女兒的小孩滿月,有自基隆開車回臺東來;因為甲○○的怪手就在其土地旁邊,所以就叫甲○○幫忙整地,1小時700元是甲○○直接開口對伊說的。」等語,顯與上開被告免費為己○○等人整地之情形不同,而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

2、證人乙○○○部分,雖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用怪手在其土地內撿拾石頭,未收取工資;甲○○在幫己○○整地第1天中午休息時,向己○○等人提及此次幫大家免費整地,請大家選舉時投票支持,當時才開始整己○○土地,其他人的地還未開始整。」等語(前開偵他卷第87、94頁)。惟證人乙○○○於警訊時先供稱因其女亦要參選鄉民代表,不可能投給被告,被告亦未向其賄選等語,參以其前後證述之不同,再輔以證人乙○○○之女邱惠玉確亦有參選,且邱惠玉既於當年4月初即已領表登記,按之常理,其母乙○○○不可能不知情而與被告為賄選之行為。至其前後供述互有不同,此可能係因臨訟緊張所致。故乙○○○雖證稱,其女兒邱惠玉係95年5月才宣布參選前開選舉之鄉民代表(見原審卷第129頁),而證人邱惠玉於偵查中亦具結作證:「伊於95年5月初才宣布參選。」(前揭偵查卷第141頁),雖然依卷附「臺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請領候選人登記書表名冊」上載,邱惠玉係於95年4月8日領表,而依「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記載,邱惠玉係於同年4月13日14時25分辦理候選人登記(原審卷第198、201頁),故上開邱惠玉證稱於同年5月初始對外宣布參選部分,則有所差異,此或係因時隔事久,記憶不清所致,則被告甲○○縱免費為乙○○○整地,惟當不可能尋求同區候選人之母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伊,此顯與常理有違,職是,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甲○○免費為其整地乙節,應有不實。且參以同案被告庚○○在偵查中之證述,得悉乙○○○應未委請被告整地,被告係受己○○僱用整地時,因土石掉落於乙○○○地上,原即應將之挖撿乾淨,乙○○○並未委請被告整地,亦無免費其整地之不正利益可資為賄選對價關係,此亦經證人邱添清證述在卷。故此部分被告辯解亦堪以採信。

3、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就證人乙○○○部分,認定亦有賄選行為,然乙○○○之女邱惠玉既亦同時參選,實難認被告有對其賄選之意,故此部分之認定尚非妥適。

2、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除上開乙○○○部分外,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交付之不正利益遠低於一般賄選金額,而對於被告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併予宣告緩刑,係屬不當云云,惟參以被告所為及所處環境,原審並已就援引刑法第59條之理由予敘明,雖無不當,惟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之表現及為使緩刑之宣告更具有實質上促使被告注意往後行為及不再犯之效果,對緩刑附加一定之條件應較為妥適,原審予以緩刑宣告時未慮及此項要件,尚屬缺憾。故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又刑法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方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1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係先後為免費整地之行賄行為,其犯罪時間有所區隔,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其單一決意之多次賄選行為,核與接續犯之情形有別,尚非得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9條、第74條及第37條褫奪公權之從刑等,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均應依新法規定。

(五)被告甲○○期約己○○等人要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彼等嗣後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甲○○先後多次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連續犯,尚有疏漏,然於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連續犯之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甲○○係以怪手免費為鄉民整地,為其交付不正利益方式,就影響社會選風層面言,顯不及直接訴諸交付金錢等財物為賄賂手段者,且其耗費整地時間分別約2-8小時不等,所付價值顯較之普通一票以3百元或5百元計之者,亦甚有差距,同時所為賄選對象,均係其平日即義務服務之社區民眾,人數僅有區區數位,所交付之利益,亦甚為輕微,對選風之影響層面不廣,是被告甲○○犯罪之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即使科以最輕之刑,參酌上開被告犯罪之情節仍嫌過重,本件應認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正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甲○○企圖透過賄選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選舉文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次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現行法第113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爰依前開所述及規定,並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九)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雖行為涉法,但亦確有服務鄉梓之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十)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經宣告緩刑,茲再命被告甲○○向公庫即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100,000元,既對地方有所助益,亦可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確保其服務鄉梓之心意。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甲○○向公庫即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100,000元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上開款項,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未履行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