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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金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稅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關於陳文和、陳春蓮、趙佩伶、陳紹釗、吳欣霓、吳欣穎、鍾玉嬌、謝德靜、羅源富、王慧娟、蘇長妹、蔡寶蓮及曾瓊玲等人所認購之股票,分別為陳惠雯、陳喜愛、吳欣穎、王慧娟、游敏琪、林靜芬所招攬,並非甲○○、黃莉雯、江進昌所招攬,原審所認尚與事實有間。又原審量處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方得緩刑,似嫌過重,請求法院從輕處斷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加以承認,原審始諭以進行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簡式審判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見原審卷第27、28頁)。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受訊時供稱:同意乙○○要求,以其本人名義為富緣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及上綻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設立資金帳戶及申請電話使用(見調查站卷第30、31頁),於偵訊時亦坦承知悉公司無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並繼續在上揭公司任職經理(見偵查卷第17頁),與上揭公司員工販售未上市股票,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迭為原審所肯認,故被告認為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尚難可取。次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翔實審酌,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據被告乙○○於原審亦陳稱願以繳交100 萬元與花蓮縣政府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見原審卷第40頁),則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之科處,即難謂欠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尚無未合。被告乙○○與被告甲○○所執上訴意旨僅係空泛指稱,請求給予適法判決云云,卻未具體指出原審究何有利於被告證據未加以審酌之情事而存在與事實未符之裁判,尚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復且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