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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附民更(六)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更(六)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9萬2,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甲○○保管原告借名登記之訴外人郭秋林印鑑並協助被告丙○○辦理貸款,與原告均有委任之關係,詎被告2 人故意逾越權限,未經同意使用訴外人郭秋林印鑑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原告喪失所有權,而依民法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被告2 人否認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抗辯渠等未曾保管過原告所稱之印鑑章,與原告間不具有委任關係,且係經過登記人郭秋林之同意始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所請求已逾時效,並援引刑事案件中之抗辯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