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指定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指定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緝字第1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林鈞莉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外均撤銷。
壬○○、寅○○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壬○○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卯○○、辰○○、午○○、巳○○、未○○、申○○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鈞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於民國87年11月3 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後改制為工務局、城鄉發展局),為臨時僱用人員,負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文件收發,並依據「建造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或「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下稱審查表)上承辦決行人員批註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金額繕寫開立「臺灣省臺東縣政府行政規費四聯單」(含收入存根聯、收入通知聯、收入報核聯、收據聯,下稱規費四聯單)及「臺灣省臺東縣政府行政罰鍰四聯單」(含存根聯、報告單聯、繳款單聯、收據聯,下稱罰鍰四聯單),留存規費收入存根聯及罰鍰存根聯後,並將規費收入通知聯、收入報核聯、收據聯三聯單(下稱規費三聯單)或行政罰鍰報告單聯、繳款單聯、收據聯三聯單(下稱罰緩三聯單)交由申請民眾或代辦之跑件業者持向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以下簡稱出納股)繳納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再憑繳款單據始能交付建築執照(即建造、雜項及使用執照),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壬○○、寅○○、丑○○平日從事為民眾代辦申請建造執照等案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與林鈞莉熟識,且林鈞莉需錢償債及供己花用,壬○○竟自90年2 月21日起至91年11月底止、寅○○自89年5月3日起至90年2 月21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另丑○○於89年1 月12日辦理申請人蘇步東建造執照一案時,分別與林鈞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而將業主交付代辦業者之規費或行政罰鍰之金額據為己有之犯意聯絡,壬○○、寅○○先後多次於辦理如附表四、之編號12、13、17至26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如附表四、編號1至8案件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另丑○○於89年1 月12日辦理如附表四、(即附表一規費第6 號、附表二行政罰鍰第A07 號)之案件時,由林鈞莉依雙方之合意在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內,開立行政規費四聯單及行政罰鍰四聯單時,僅繕寫應繳或應裁罰金額尾數(詳細金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實際繳庫之金額欄內所載),其間寅○○因見林鈞莉事務繁忙乃自行填寫附表四、編號7、8詹順興案之行政罰鍰四聯單金額521 元,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林鈞莉職務上所掌之規費四聯單及罰鍰四聯單等公文書,除第一聯存根由林鈞莉留底外,其餘內容不實之規費及罰鍰三聯單則分別交由丑○○、寅○○,壬○○單獨、有時因壬○○居住較遠則由林鈞莉至出納股將尾數之款項交由承辦人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致出納股承辦人依上開不實之三聯單上所載尾數收款,並於規費三聯單及行政罰鍰三聯單上蓋用「臺東縣政府收款之章」表示已經收訖,並留存行政規費收入報核聯及行政罰鍰繳款單聯後,將其餘二聯退還繳款之丑○○、寅○○、壬○○或林鈞莉,丑○○、寅○○、壬○○復將上揭已經出納股蓋有公印文之另二聯持交林鈞莉,由林鈞莉將蓋有「臺東縣政府收款之章」之二聯單併於原留存之行政規費收入存根聯、行政罰鍰存根聯(或報告單聯)下方,再於金額欄上變造加填原應繳或應罰金額之全額後,將收據聯交付予丑○○、寅○○或壬○○用以交付彼等承辦案件之業主而行使之,以示已經繳清規費或罰鍰,並由壬○○、丑○○、寅○○同時或事後將其向業主收取而持有之規費或罰鍰金額與實際繳納尾數之差額,與林鈞莉平分並將差額之半數交林鈞莉收受,而壬○○因與林鈞莉有借款關係,有時應交予林鈞莉之款項則與林鈞莉之欠款相抵,而以此方式將壬○○、丑○○、寅○○辦理業務持有業主繳交之規費及罰鍰部分金額加以侵占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收取、統計之正確性及申領建築執照之業主。
壬○○承辦案件共計與林鈞莉共同侵占客戶款項210,700元,壬○○個人計分得105,350元;丑○○則共同侵占客戶蘇步東款項101,400元,其分得50,700元;寅○○則共同侵占147,000元,其個人分得73,500元。嗣因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人員查覺,陪同林鈞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自白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1.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李文平律師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被告乙○○、己○○、辛○○、丑○○、寅○○、辰○○、午○○及彼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庚○○、壬○○、癸○○、巳○○、未○○及彼等辯護人蕭芳芳律師;均否認林鈞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卷一第235頁正反面)。
3.被告丙○○、戊○○及彼等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王丕衍律師;均否認林鈞莉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卷一第235頁)。
4.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劉秀真律師否認林鈞莉、劉獻文、鄭傳龍於調查站中陳述,及扣案之筆記本證據證能力(本院更㈠卷一第235、288頁)。
5.被告申○○及其辯護人林武順律師否認林鈞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及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卷一第235頁)。
二、經查:
1.林鈞莉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林鈞莉於調查站之供述為審判外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2.林鈞莉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第1870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鈞莉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嗣於法院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3.林鈞莉提出扣案之筆記本有證據能力:扣案之筆記本4 冊,乃林鈞莉在案發前記載其與他人金錢往來之紀錄,在其記載當時並不知未來會在本案提出做為證據使用,故屬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壬○○、申○○、癸○○、丙○○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等實施測謊。壬○○、涂有祥稱:其未分到行政罰鍰短繳的差額,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癸○○稱:其未分到行政罰鍰、行政規費短繳的差額,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丙○○稱:其未分到行政罰鍰短繳的差額,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31日調科南字第0930019136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存入贓物保管庫)。被告申○○及其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抗辯被告申○○施測時有心臟不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惟依被告申○○提出之病歷記載,未見其於施測前後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本院更㈠卷二第155至169頁),另根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亦係於97年11月5日入院,6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本院更㈠卷一第246頁),乃施測數年後之事件,均無法說明被告申○○施測當時患有疾病而不適宜施測之情形,更且施測人員根據被告申○○口述,加以記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中「痼疾」欄位空白,足證被告申○○當時身心無虞。又本院將被告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申○○當時身心是否適於施測,據該局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2931
0 號函稱:測謊案件之測試係以測謊儀器同時紀錄受測者呼吸、脈博、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再依據紀錄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受測者有無說謊,故測謊能否有效研判,首要條件為受測人生理反應正常,測試結果獲致合於研判條件之有效生理反應圖譜,倘若受測者測試時生理反應欠佳,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紀錄圖為一不符合研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自然無法進行結果研判。本案受測人壬○○及申○○受測當時生理反應正常均符合測試條件,經測謊獲致結果,為合於研判條件之有效生理反應圖譜(本院更㈠卷二第222 頁)。故上開測謊報告程序條件具備,應認有證據能力。
5.劉獻文、鄭傳龍於調查站中陳述,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不生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否認證據能力之其餘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經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壬○○、丑○○、寅○○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壬○○、丑○○、寅○○三人共通之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先此敘明。
2.共同被告林鈞莉於自87年11月3 日起迄92年4月1日止,在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後改制為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擔任臨時僱員,負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文件收發、檔案管理等工作,在職期間每月薪資15,840元,此有臺東縣政府95年12月5 日府行庶字第0950093209號函檢送之契約書影本8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8頁),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林鈞莉均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刑法第213 條規定之公務員,可堪認定。
3.證人林鈞莉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妳原來在縣政府工務局擔任何職?)在建管課擔任臨時僱員,負責申請建築執照的收件及發件及檔案室管理。」、「(問: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規費及行政罰鍰的開單是不是妳負責處理的?)是的。」「(問:規費的部分妳開的是幾聯單?)白的第1張留底,第2張、第3張及第4張交給業者去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那邊繳納,出納股那邊留1張淺綠色,另外2張黃色及粉紅色交給業者拿給我核對,我再將粉紅色或黃色其中1張給業者拿回去報帳,再將另1張黃色夾在白色留底後面。」、「(問:有關行政罰鍰部分?)都是一樣,也是四聯,都跟規費的情形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1頁、偵緝178號卷第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四聯單我先撕3 張下來,3張到財政課繳費,財政課留存1張,退2張到我那裡(通常是黃、粉紅色),1張我會訂在沒有撕走我自行留存的白色存根上,1 張給業主。」、「(問:最後妳留著的那2 張做何用途?)單據上面有編號管制,財政課要我們自己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其所述上情,並有卷附臺東縣政府建管及使管單位「行政罰鍰」、「規費」繳款紀錄案卷二宗內所附之繳款書、存根等附卷可按。則林鈞莉於上開服公職期間,係負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文件收發,並依據審查表上承辦決行人裁定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金額繕寫開立規費四聯單及罰鍰四聯單,除留存一聯外,再將規費三聯單或罰鍰三聯單交由申請民眾或代辦業者持向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繳納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後,業主或跑件業者將其中一聯交回林鈞莉訂在原留存之存根聯上備查,憑上開繳款單據始能交付建築執照等事實,堪以認定。
4.證人林鈞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沒有曾經跟業者說妳剛好要去財政局繳費,所以請業者將應繳金額交給妳代繳?)有。我去財政課領領據單。」、「(問:通常作業流程,應該是在建管課填寫或財政局填寫?)建管課。」、「(問:負責填寫的是何人?)是我。」、「(問:
剛剛的情形,如果妳有幫業者代繳,妳是何時填寫?)是我在建管課時填寫。」、「(問:通常妳所謂幫業者代繳時,業者在哪裡?)有時候跟承辦人在談業務。」、「(問:跑件業者有沒有看到妳填寫四聯單的情形?)我不知道。」、「(問:請陳述有關罰款、規費的正常繳納流程及公文收受的流程。)業者將案件送進來,掛號,我送給承辦人,核准、退件都要經過我,蓋印完後,我就會通知送案件的人,說案件有的有退件,有的可以領了,有時他們會從承辦人那知道要繳多少錢,有的在電話中會問我這個案子承辦人罰多少,我就會告訴他。」、「(問:主辦人罰多少,是批在哪裡?)正本。」、「(問:當時主辦承辦人員將案件送到妳那裡,妳那裡保有的是什麼東西?)正本歸檔,副本1份送鄉公所、1份給業主。」、「(問:案件有無到財政科去繳款,跟妳銷案歸檔有無關聯性?)沒有。」、「(問:銷案歸檔需不需要製作什麼報表?)沒有。」、「(問:開完的聯單妳要製作報表,妳要繳回財政科,然後再領回新的四聯單是不是這樣?)是的,這是我在做的。」、「(問:妳所開的報表需要經過哪些人的蓋章?)建管課的課長柯義賢及承辦人任何1個技士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4、24、29頁),是林鈞莉從案件掛號、送承辦技士核辦,核准、退件、蓋印、及填寫四聯單、收回一聯核對,再核發執照、將案件歸檔銷案等流程,均由林鈞莉1人負責完成,縱須將繳款單據訂在卷宗上存查,亦不必再經承辦技士審核,且案件歸檔後亦不需製作報表,至四聯單要製作報表繳回財政局然後才能領回新的四聯單,也僅是領取空白四聯單之手續而已,是規費或罰鍰收據之審核全憑林鈞莉一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5.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8 年,涉案人數眾多,起訴案件達232 筆,是證人林鈞莉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或證言前後齟齬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林鈞莉之證言不足為採。
6.經查,證人林鈞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這種情形的被告有哪些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問:上述的這些人是不是都有拿尾數的單據去出納股繳納?)有的。」、「(問:這些人有無將全額的錢交給妳,要妳去幫他們繳納?)沒有,都是只有繳尾數的錢。」、「(問:妳有無幫這些人拿尾數的單據去出納股繳納過?)有。」、「(問:繳納尾數的錢是誰出的?)跑件者。」、「(問:上述妳所說的這些跑件業者,如何知道可以用這些方式來處理差額均分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對於被告壬○○、丑○○、寅○○均有與林鈞莉共同先由林鈞莉在職務上登載金額不實之四聯單後,由林鈞莉、壬○○、丑○○或寅○○自行前往出納股繳納尾數,差額部分則由林鈞莉與壬○○、丑○○、寅○○平分之犯行已供述明確。
7.證人林鈞莉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就妳有印象的有哪些人問妳可以這樣做的?)周瑞生他有跟我這樣子提過,但他沒有告訴我說是何人告訴他的,他只有說有人就可以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核與其在偵查中結證稱:「(問:這個方式是誰告訴妳的?)剛開始是周瑞生向我講說繳給政府不如不要繳,妳的經濟也很困難,有些業主不要收據,反正能不要繳就不要繳。」、「(問:其他的人如何知道這種繳尾款差額平分的方式?)其他人應該是聽同業說,就跑來問我,我熟的就平分處理,不熟的我就不要,因為這些人都是已經做很久了,這些人都是地下業者,自己找業主比較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相符,參以周瑞生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有和林女共犯只繳尾款平分差額以詐取財物之事實(見調查卷二第361至363頁),可認證人林鈞莉所述以只繳規費或罰鍰尾款,再平分差額之事實,應屬可採,並非林鈞莉為推卸或減輕其罪責而杜撰業者有平分款項之事實。惟究係何人率先告訴林鈞莉以此等方式平分差額,被告壬○○等人是如何得知可以此方式侵占款項均無礙於彼等犯行之認定。
8.證人林鈞莉於原審證稱:「(問:依據起訴書所載,所有附表的實際繳庫金額的餘額,零頭妳決定的標準在哪裡?)罰款是主辦人開出來的,但我所寫的尾數,個位、十位、百位、千位沒有標準。」、「(問:到底做這個決定,尾數多少的決定,是妳個人隨機或是經過協議的?)有的是我個人決定的,有的是經過協議。」、「(問:在什麼情況下妳自己決定的?在什麼情況下、何處經過協議的?)案件下來時,我會跟跑件業者說多少錢,有時主辦人寫多少,我就開尾數,我們在辦公室領件的時候,只在口頭上說而已,至於我開尾數則沒有什麼標準。」、「(問:剛剛所提示9,000 元及25元的差距如此大,妳們在協議的過程中有無發生討價還價的事情?)沒有。」、「(問:妳們在協議的時候,難道不害怕妳後面的同事發現嗎?)因為我旁邊沒有人,我是坐在中間,我1個人是坐2個位置,因為我要審核及收發的東西比較多,而且也都是我1 個人在做。」、「(問:妳剛剛說到尾數的標準有的是有經過協議,其協議的情形如何?)如1仟元零多少或1萬零多少,那是沒有一定的標準,我會寫說不要太離譜這樣。」、「(問:除了妳以外,妳有跟起訴書其他被告有具體的協議過?)甲○○、丁○○、戊○○、壬○○、癸○○、丑○○、寅○○、巳○○、午○○。」、「(問:妳剛剛有說的妳沒有開收據之前,妳跟跑件業者,是指何意思?)就是我們1人1半的意思。」、「(問:所謂1人1半,是不是應繳金額沒有繳納部分妳跟跑件業者1人1半的意思是不是?)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是林鈞莉開尾數並無一定之標準,乃視情況不要太離譜即可,且其亦一再指證確實有和被告壬○○、丑○○、寅○○以此方式僅開立尾數,再就差額平分之事實甚為明確。
9.證人林鈞莉又證稱:「【問: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一(一)是妳自己獨自為之,跟其他被告平分的有所差異,為什麼會這樣?(一)的部分是剛好有機會,(二)的部分怕被發現才如此嗎?】我會問跑件業者要不要收據,如果要,我就會填寫,每個案件都是這樣,因為有的業者要看收據,我就會開收據給他,有些部分是我自己做的,有些案件,我會問跑件業者,跑件業者說好,我就會開。」、「【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妳自己為之,沒有與跑件業者均分,(二)、(三)部分會與跑件業者配合,是因為妳自己為之的部分,不需要他人協力,就可以完成,所以妳就自己為之,不與跑件業者平分利益,(二)、(三)部分,因為收據要交跑件業者,所以沒有跟跑件業者配合,會被查出來,無法完成,才跟跑件業者均分利益?)對。」、「(問::有些跑件業者是妳主動找的,有些是跑件業者來問妳,對不對?)對。」、「【問:當時檢察官訊問妳關於甲○○的部分,妳提到不是每1 件都這樣寫,因為案件過來時,你會問要不要收據...等語,關於起訴事實(二)、(三)部分,跑件業者是否一律跟妳說業主不要收據?】只有跑件業者知道業主要不要收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二)、
(三)部分,有開收據、也有沒開收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是林鈞莉與其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之犯罪態樣不同,乃因應時機及依業主是否需要收據而異,也唯有其他被告即跑件業者方知業主是否需要收據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二)、(三)所述開收據、不開收據,顯有矛盾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㈡被告壬○○部分另有下述證據可資為證:
1.證人林鈞莉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到目前為止,妳跟壬○○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否記得還有多少錢沒還?還是都已經還清了?結算金額多少?)私人之間沒有,只有案件。多少金額我也不知道。」、「(問:妳說妳跟壬○○私人之間沒有,只有案件,是什麼意思?)案件從建管課出來後,領出來的案件還有營造稅,我就會告訴他,跟私人的沒有關係。」、「(問:所謂領出來的案件的錢,是什麼意思?)就是要繳給財政課的。壬○○送來的案件出來後,我會告訴他,他再來領。」、「(問:壬○○給妳的錢,是全額還是差額的一半?)是差額的一半,另外加營造稅。」、「(問:這部分差額的一半,是壬○○交給妳,妳自己收取的?)對。」、「(問:剛剛辯護人問說領案件,為何要付錢?妳回答因為領案件就是要繳款。是否就是妳剛剛回答就是要繳差額的一半的意思?)對。」、「(問:妳剛回答檢察官說跟私人沒有關係,那妳向壬○○借的錢怎麼還?)只要案件出來,我有欠他就扣掉。」、「(問:扣掉的金額是什麼?)就是我欠他的。」、「(問:妳剛剛回答辯護人只要案件出來,我有欠他就扣掉,是什麼意思?)不管是營造稅或是案件的,欠他的就扣掉,開支票。」、「(問:妳所謂案件的,是差額的一半,要給妳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依其所述,可知林鈞莉因有向壬○○借錢,壬○○承辦之案件應繳款項與實際繳交金額之差額的一半應交付給林鈞莉,如林鈞莉仍有欠壬○○錢,要給林鈞莉的錢就直接由欠款中扣除,如已未欠壬○○錢,要給林鈞莉的錢就要交給林鈞莉。
2.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林鈞莉曾告知罰鍰不用實際繳納這麼多,她仍會開全額的單據給我,但我不同意,林鈞莉曾多次陸續向我借錢,但林鈞莉並沒有實際拿錢還給我,我均係於要繳納罰鍰時,逕自從應繳金額中扣除;我已記不清楚是何時,當時係林鈞莉主動向我提起,告訴我行政規費不需要繳那麼多,我即依林鈞莉的指示繳交部分金額,林鈞莉代繳規費後再把已填上全額應繳規費之收據交給我,我當時雖感覺有問題,但亦不敢多問,即將載明規費全額之收據帶回交給業主;我是因不想案件的進度被林鈞莉刁難,且林鈞莉主動再三向我開口要求,所以才不得以配合林鈞莉等語(見調查卷二第317、34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林鈞莉認識,她有向我借錢,繳規費及行政罰鍰的部分是從借款中扣掉,有時候我會自己去繳,因為我住得比較遠。」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其所述因與林鈞莉間有借貸關係,而林鈞莉實際均未還款,壬○○會由其承辦的案件中,將原本應繳交之規費或行政罰鍰之款項直接與林鈞莉所借欠款相抵而不繳納之事實,核與林鈞莉前述有欠壬○○借款時則應給林鈞莉之差額的一半則相抵等情相符。
3.此外,復有附表一號次57、59、111 號等件(見調查物證㈣第103、104、107、108、184頁)及附表二號次B06、B2
1、B23、B26、B27、B44、B48、C14、C31號等件(見調查物證㈡卷第三宗第28-31、95、101-104、120-124、126-1
30、198、211-214,第三宗第47-50、97-99頁)之繳款單據和留存單據、審查表在卷可按。
4.又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對於其未分到行政罰鍰短繳之差額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31日調科南字第0930019136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入贓物庫保管)。被告壬○○於本院雖辯稱:伊在施測前,測謊機器要敲一敲才會動,而質疑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惟據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229310 號函載:「本局測謊人員實施測謊時,測謊儀器能正常運作為必要條件,斷無測試前須敲擊測謊儀器之情事…。本案受測人壬○○質疑施測前需經過敲擊才能運作,研判其敲擊聲疑因測試前脈博線須先行充氣,而充氣氣囊充氣後回置時因擺盪碰撞桌板所致。另測試時受測人是側身於測謊器,無法直接目視測謊儀器,因此對於施測前聽聞聲響而臆測其來源容或有所誤解。」(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22頁)。且參以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時,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本案被告壬○○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既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被告壬○○抗辯儀器故障乙詞,顯無可取。審酌被告壬○○、林鈞莉之供述、上開繳款單據綜合研判,認上開測謊報告之可信度甚高,足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證據。
5.綜上,本件被告壬○○與林鈞莉間因有借貸關係,林鈞莉因無力還款,且實際上亦未還款,如尚欠壬○○錢,則直接由壬○○於其應繳納規費或罰鍰之案件中抵扣借款,壬○○實際上未繳納承辦案件應繳之規費或罰鍰,且壬○○亦同意以上開方式短繳規費或罰鍰後將差額與林鈞莉平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況且壬○○所承辦應繳納規費或罰鍰之款項為其承辦案件之業主欲繳給政府之款項,壬○○豈能直接抵扣據為己有而不予繳納?林鈞莉既須向壬○○借款,顯然經濟情況不佳,復擔任基層公務員,薪水不高,為一般人所知之事實,復參以附表四、編號12、13、17至26有關壬○○辦理案件應短繳之差額共計21萬餘元,金額不斐,而壬○○亦自承林鈞莉曾向其提議不必實際繳款仍會開全額單據給伊等情,則壬○○在自行抵扣林鈞莉之欠款時,應可得知林鈞莉並無能力繳款而逕以曾經提議之方式變造繳款單據,況且林鈞莉亦一再指證壬○○確實知情而以上開方式侵吞業主所繳之款項,復有林鈞莉及壬○○辦理之上開案件不實之繳款單據可資補強彼等之自白,彼等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6.被告壬○○之辯解不可採:被告壬○○雖辯稱:本案都是林鈞莉片面之詞,其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壬○○雖與林鈞莉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惟並未與林鈞莉有均分差額之犯意聯絡,雙方僅於被告應繳納規費或罰鍰時,由林鈞莉代為繳交全額,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隔一段時間雙方再清算,林鈞莉於審判時雖稱有抵銷乙節,然又隨口否認,顯見其所言不實。惟查:被告壬○○之犯行已有前述之事證可資證明,而林鈞莉亦對於以積欠壬○○之債務抵扣未繳等情詳予說明,核與被告壬○○於調查站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護人另又辯稱:林鈞莉提出扣案之2002年記事簿於3月28日欄位記載「壬○○開36000,在4.20」(見封面標載附件㈡第042 頁),乃被告壬○○承辦業主曾惠英案件應繳之營造稅,另2000年記事簿內記載「壬○○6/15、37000、6/15、76000」(封面標載附件㈣第047 頁),係被告壬○○承辦業主章秀雲、羅亞俊、杜林淑玲、黃信福等案件之營造稅加總,是林鈞莉記事本之記載,並無林鈞莉所稱均分2分之1罰鍰或規費等語。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案件使用執照存根資料,經核與被告辯護人陳報之工程造價相符(本院更㈠卷二第3、227之1至241頁),但依林鈞莉於原審證述:上開記載是因壬○○有時會開支票給林鈞莉,是營造稅及要給林鈞莉案件差額的部分,但都記在一起,不知道那個是哪一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2頁),是上開記載並無法區別係被告壬○○經手承辦的哪些案件,縱認林鈞莉上開記載確為被告辯護人所稱係上揭案件之營造稅,亦僅上開記載無從為被告壬○○犯罪之補強證據而已,然依前所述,其他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壬○○犯罪。
㈢被告丑○○部分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除前述證人林鈞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證人林鈞莉於偵查中證稱:「(問:丑○○跑件之部分?)只有蘇步東一案金額不符,10萬元是他拿走還是平分我忘了,通常我們都是平分。」等語(見貪瀆卷第106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說有人拿空白的繳款書及收據去填?)有時候我在忙,寅○○、丙○○、丑○○他們自己拿繳款書及收據去填,填完後自己去繳,繳完後再給我一半。」、「問:這些差額是先繳完才給妳差額的一半?))是先繳完款再給我差額的一半,幾乎是約在外面再給我,有時候數額不多,等累積幾次再一次給我,規費及行政罰鍰都是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丑○○的部分蘇步東罰款,是誰去繳的?)是丑○○。」、「(問:蘇步東這部分,有開差額的情形嗎?)有。」、「(問:妳有跟他平分嗎?)沒有。」、「(辯護人問:妳有跟丑○○平分蘇步東這1件的差額嗎?)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對於丑○○如何就其承辦之蘇步東案件由丑○○自行至出納股繳納應繳金額之尾數之事實指證甚為明確。
2.被告丑○○於偵查中自白:「(問:今日調查站有否讓你看過蘇步東案子的單據?)有。」、「(問:為何會出納股之單據與案件收據之金額不符?)三聯單林鈞莉分別寫
280 元及82元,我拿著三聯單去出納股繳錢,繳的就是這些錢,繳完款後,我把二聯單據交給林鈞莉,她塗改收據上之金額,分別改成為99,280元及2,482 元,一聯給我帶回去,一聯她保存。」、「(問:中間之差額流向那裡?)我自己留下來用,沒有分給林女。」、「(問:她怎麼說她有拿到差額之一半?)她有這麼說,但我沒有拿給她,錢是先跟客戶收或是我先墊的我忘了。」等語(見貪瀆卷第43至44頁),足見丑○○其確實僅分別繳納尾數280元、82元,實際繳款金額與應繳金額差距甚遠,且差額部分並未繳納,而由林鈞莉製作不實之繳款收據,則丑○○之自白核與林鈞莉指證之情節相符。
3.至於林鈞莉對於有無與丑○○部分平分蘇步東案件之差額供稱記憶不清,惟亦供稱:通常是平分等語,而林鈞莉短開繳款單據之目的在於得到金額,且該案規費及罰鍰扣除實際繳納之尾數後未繳之差額達101,400 元,金額不低,林鈞莉犯案之動機係因缺錢,林鈞莉應無同意由丑○○一人獨吞之理,其與丑○○間應有平分差額之情形無訛。至於丑○○於偵查中雖稱差額全由丑○○自己留下來用云云,應係為避免其犯行因涉及有公務員身分之林鈞莉而加重其法律上之責任而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尚難採信。
4.被告丑○○及林鈞莉上開供述,核與卷附之附表一號次06號蘇步東案行政規費收入在出納股僅繳82元,而存根聯記載2,482元之報核聯及存根聯各1紙(見照片①卷第7、8頁)及附表二號次A07號蘇步東案行政罰鍰報告單影本1紙上出納股僅收入280 元,但罰鍰金額為99,280元之建造執照案卷影本(見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二宗第2、6頁)相符,則被告丑○○及林鈞莉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堪信為真實。
5.又上開蘇步東案之報核聯、存根聯之照片、行政罰鍰報告單影本上記載之蘇步東姓名、年月日之記載、大寫之金額等字,經與卷內其他林鈞莉承辦之案件對照結果,字跡、筆勢相差不大,特別是「89」一字中「9」 之寫法幾乎全然相同,應認上開單據為林鈞莉而非丑○○所填寫。而林鈞莉雖曾稱丑○○會自己填寫後拿去繳云云,應是時日相隔已久且承辦案件甚多,致記憶不清,誤將丑○○所承辦之其他案件自行填寫繳款書或他人自行填寫繳款書之情形混為一談之故,惟林鈞莉此部分之供述記憶雖然有誤,惟其餘主要短繳款項等情均屬實在,故尚難以其此部分供述有誤即解免丑○○之罪責。
6.被告丑○○所辯不可採:被告丑○○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只有林鈞莉片面之詞,伊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丑○○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和林鈞莉平分差額,而林鈞莉於審理中對於有無平分差額稱好像有、好像沒有,且林鈞莉曾說如跑件業者直接去出納股繳納的話,就沒有平分的情況,而本件丑○○是自己去出納股繳納的,則應該沒有平分差額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丑○○與林鈞莉間以僅繳規費或罰鍰尾數之方式將應繳款項之差額侵占之情形只有辦理申請蘇步東建造執照一案,若非丑○○與林鈞莉間有平分之合意,林鈞莉豈有任由丑○○僅繳尾數而獨吞差額之理,而丑○○如未分給林鈞莉任何款項,丑○○何以膽大妄為至此?且丑○○與林鈞莉間應有平分差額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丑○○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7.從而,被告丑○○於89年1 月12日辦理蘇步東建造執照申請案時,與林鈞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鈞莉在規費及罰鍰之繳款單上僅填載尾數「82元」、「980 元」,再由丑○○持往出納股繳納尾數後,將其餘客戶交付之合計101,400元予以侵占未繳由2 人平分,丑○○因而分得50,7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寅○○部分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1.除證人林鈞莉前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林鈞莉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說有人拿空白的繳款書及收據去填?)有時候我在忙,寅○○、丙○○、丑○○他們自己拿繳款書及收據去填,填完後自己去繳,繳完後再給我一半。」、「(問:這些差額是先繳完才給妳差額的一半?)是先繳完款再給我差額的一半,幾乎是約在外面再給我,有時候數額不多,等累積幾次再一次給我,規費及行政罰鍰都是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後再證稱:「我如果忙的時候,寅○○會拿單子自己寫,因為大家都很熟,要罰的金額,承辦人會寫在申請書的正本上,都可以看得到不用問我,我也會將金額用鉛筆寫在執照上面,他們也可自行看到罰多少錢,寅○○的部分我也是跟他講好,開尾數,然後再改單據,差額再對分,但不是每一件,要看業主的情形,業主比較麻煩的就沒有這樣做,業主只有寅○○認識,所以只有他才清楚,案子來時我就會問他怎麼樣,他若說好,我就會做只繳差額的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寅○○有關的這5 件,詹順興、林進益、溫歐玉霞、劉春發、王江龍有哪幾件,是有平分差額?)我不記得有哪幾件。因為我沒有在記名字。」、「(問:妳說不是每一件都有,是不是?)對。」、「(問:剛剛辯護人問妳的意思是你跟寅○○有平分過一件?妳回答對。我指的是這一件。因為你問詹順興這一件,我跟寅○○不是每一件都這樣。妳指的是寅○○承辦所有案件不是每一件都平分未繳金額的一半,還是指這5 件,不是每一件都有平分未繳金額的一半?)不是他承辦的所有案件都有平分未繳金額的一半,但是不是這5 件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第58頁),可知被告寅○○與林鈞莉確有事先同謀以繳尾數之方式平分客戶所交款項之差額,並由被告寅○○隨機尋找可能之業主(即比較不會麻煩的業主)
,所以不是寅○○的每件案子都如此做,其間林鈞莉忙祿時,寅○○甚且會自行代林鈞莉繳款單去填寫後繳款,應給林鈞莉之款項,或當場或累積到一定數額後再由寅○○交給林鈞莉等情。
2.業主即詹順興之父詹見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9年間,我為了興建農舍作為停車用遮雨棚及工作空間使用,未申請建築執照即先行動工,而遭臺東縣政府建管課開立罰單,當時我係透過寅○○幫我辦理繳交罰鍰及繪圖、申請建造、使用執照等事宜,當時我係以我兒子詹順興名字辦理申請,而寅○○一共向我收了7、8萬元左右,其中行政罰鍰的部分,我記得有1 萬多元。」、「(問:寅○○是否曾因為行政罰鍰短交一事找過你?)大約是93年4、5月間,寅○○曾經找過我,並告訴我,我的農舍可以申請保存登記,要求我提供當初交給我的資料,但他翻閱後發現行政罰鍰的收據並不在該資料夾內,我即告訴他,其他資料已送到自來水公司去辦理水電,他即要求我要將該收據取回來交給他。」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162至1164頁)。
3.被告寅○○在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問:在你所承辦的案子中,林鈞莉所開立之繳款單有無與承辦技士於審查表上所載明之金額相符?)應該是會相符,但是我向來是林鈞莉開立多少金額我就繳多少,並依照他給我的單據向業主收費,很少去注意林鈞莉所開立之繳款單有無與承辦技士於審查表上所載明之金額相符。」等語(見調查卷二第
183 頁)。且經調查員提示附表二號次B04、B05詹順興案之行政罰鍰三聯單,並詢以是否由其親自填寫時,被告寅○○供稱:「是的,當時林鈞莉通知我案子已經可以拿了,我即到縣政府找林鈞莉,林鈞莉當時正忙於別的事,所以叫我自行拿空白之三聯單填寫,林鈞莉並指示我在該三聯單上填寫金額521 元,但我發覺金額有問題,所以我即告訴林鈞莉,但林鈞莉堅持要我在該三聯單上填寫521 元,所以我即依照她的指示填寫,但當時我沒有帶錢,所以隔天才把12,521元拿給林鈞莉到財政局代繳,林鈞莉代繳後即將收據聯交給我。」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23 頁)。
足見被告寅○○確實在繳款單填載與應繳金額不符之數目,核與林鈞莉所述寅○○會自行繳款單填寫金額前去繳款之事實相符,足見兩人間有平分差額之犯意聯絡,且東窗事發後,找尋業主欲取回不實之收據聯,並非如被告寅○○所辯僅係欲了解該案件繳款情形云云。
4.而被告寅○○所承辦之附表一號次11號案件應繳規費「5,494元」,實際僅繳「94元」(見調查物證㈣卷第17、18頁);溫歐玉霞案於89年5 月25日於附表一號次12號之規費應繳金額為「1,631 元」,實際僅繳納「31元」(繳款後未更改金額)、附表二號次A12 號之罰鍰應繳金額為「65,228元」、實際僅繳「228 元」之收據聯(見調查物證㈣卷第19、20頁、調查物證㈡第二宗第23至25頁);附表二號次A17劉春發案應繳罰鍰「5,856元」,實際繳納「85
6 元」(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二宗第47至49頁);附表二A18林進益案應繳罰鍰「50,200元」,實際繳納「200元」(見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二宗53至56頁);附表二號次A22 王江龍案應繳罰鍰「8,650元」,實際繳納「650元」(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二宗第75至77頁);附表二號次B04、B05號詹順興案應繳罰鍰「12,521元」,實際繳納「521 元」(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三宗第19至21、24至26頁),均有卷附之罰鍰存根、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5.又附表二號次B04、B05號詹順興案行政罰鍰存根上罰款金額欄在「伍佰貳拾壹元」之前留在約2 公分之空白欄位,故填寫時並未緊接欄位,顯是預留空白以供補填「壹萬貳仟」等字無訛,而寅○○為人代辦建照為業,並非至愚,豈有任依林鈞莉指示填寫尾數之理,從而上開繳款存根等物,已足為被告寅○○、林鈞莉等供述或自白之補強證據,彼等供詞已堪採信。
6.被告寅○○之辯詞不可採:被告寅○○雖辯稱:本案只有林鈞莉片面之詞,其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寅○○承辦之詹順興案件既然是由被告寅○○親自持單繳納款項,自無所謂平分差額的問題;且溫歐玉霞案件之罰鍰收據既經塗改,亦與林鈞莉所言事後填上全額的態樣矛盾,林鈞莉所言自不能相信。被告寅○○有關案件中到底有無平分差額,林鈞莉前後供述不一,自無可採云云。經查:
⑴詹順興案之繳款單據為被告寅○○自行填寫,而寅○○
為代辦業者,而規費或罰鍰金額係依建築法所定之百分比換算(參建築法第86條),而建築物之造價均不低,而跑件業者於受委託時,對於規費或罰鍰之金額大致多少,應有所了解,而本件詹順興案之罰鍰金額竟僅填載
521 元,且其餘案件之實繳金額亦不到百元或千元,被告寅○○應知有登載不實而短繳之情形甚明,其所辯上情應無可採。
⑵溫歐玉霞案於89年5 月25日於附表一號次12號之規費實
際僅繳納「31元」,繳款後雖未於存根聯上更改金額(見調查物證、書證㈣卷第19、20頁),惟該案規費實際應繳金額為「1,631元」,短繳「1,600元」,雖存根聯上漏未補填全額,仍無礙於寅○○與林鈞莉僅繳尾數而將短繳之金額平分之犯行,而林鈞莉雖未在存根聯上補填全額,可能之原因或因業主不需單據或因漏未補填等,尚不足以此即謂林鈞莉所言均不足採,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壬○○、丑○○、寅○○3 人與林鈞莉間共
同以前述僅繳納尾款之方式,共同行使不實及變造之公文書以侵占客戶繳交之款項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採最廣義之解釋,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則將公務員依性質析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共3 類型,查共同被告林鈞莉自87年11月3 日起迄92年4月1日止,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負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文件收發、檔案管理等工作已如前述,是林鈞莉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復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無論修法前後,林鈞莉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定義,是新法並未更有利於林鈞莉,故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2.被告壬○○、丑○○、寅○○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壬○○等人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罰金加重之標準。
3.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壬○○、丑○○、寅○○與林鈞莉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處。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壬○○、丑○○、寅○○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因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處斷。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壬○○、寅○○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6.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為不實之公文書;但該不實之公文書另經有製作權者為一定真實內容之記載,而屬真正之公文書,如再加以竄改,致反其真實性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並與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視情節併合處罰或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10、1235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核被告壬○○、丑○○、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3 人利用業主委託辦理申請執照等事項而持有業主交付用以繳交行政罰鍰或規費金額之機會,實際上未將該款予繳納,而由林鈞莉於在職務上所掌之行政規費或行政罰鍰四聯單之公文書上填載不實金額後僅繳交部分金額,再將短繳之差額與林鈞莉平分,顯係將業務上持有業主交付之款項加以侵占,且被告3 人與林鈞莉間對於共同侵占財物之目的同一,而業主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行政法上之義務,用途係為繳交罰鍰或規費,數額悉依規定而交付被告3 人,性質上並非賄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且被告3 人與林鈞莉間亦無行賄受賄之對向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尚有未洽。惟被告3 人與林鈞莉間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將客戶繳付之部分款項據以平分、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併就相牽連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一併審理。
3.原審雖認被告3人與林鈞莉間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至行詐之方法,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不失為詐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又該條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071號、第6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3人承辦案件之業主係因行政上申請建築執照依法需繳納規費或罰鍰而提出與規定或罰鍰數額相符之款項予被告3人,業主有繳納之義務,其因委託被告3人申辦而交付款項,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3人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又被告3人與林鈞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3人交付差額之一半給林鈞莉更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又林鈞莉為臺東縣政府之公務人員,負責處理被告3人申辦案件之相關執照之交付,其明知繳納之金額不實仍故意交付相關執照予被告3人而共同犯罪,其更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再者,臺東縣政府亦未因而交付其他財物予被告3人或林鈞莉而遭彼等詐取財物,則被告3人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被告等係犯該條之罪,尚有未洽。
4.被告3 人就上開各罪,與林鈞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林鈞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壬○○等3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林鈞莉共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彼等雖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壬○○、寅○○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又被告丑○○與林鈞莉共犯之附表一、二蘇步東案件,係於89年1 月12日同時所為之數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謂其連續犯數罪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6.被告壬○○、寅○○、丑○○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7.爰審酌被告3 人素行良好,為貪圖私利,竟與身為公務人員之林鈞莉共同以填寫應繳金額尾數虛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四聯單之方式,將所持客戶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缺乏職業道德,損害臺東縣政府公庫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收入之正確性及清廉形象,情節非輕,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壬○○、寅○○參與犯罪行為之件數、丑○○僅1 次犯罪、各人所獲得金額多寡、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3 人於偵查之初能坦承部分犯行,誠實以對,值得肯定,惟嗣後均飾詞狡辯圖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8.又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彼等所犯業務侵占罪既不符減刑之條件,就其餘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9.被告3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佳,惟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章,惟尚知於偵查中供出部分實情,足見惡性不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改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參酌彼等所獲利益之數額,命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專門救助低收入戶或失怙兒童,以資警惕並兼回饋社會。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鈞莉因需錢償債及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8 月19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止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林鈞莉連續與熟識之代辦業者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卯○○、辰○○、巳○○、午○○、未○○、申○○等業者商定,林鈞莉於臺東縣政府工務局繕寫上開業者代辦如附表一(行政規費部分,上段所揭號次部分除外)、附表二(行政罰鍰部分,上段所列號次部分除外)案件開立行政規費四聯單及行政罰鍰四聯單時,僅繕寫開立應繳或應裁罰金額尾數(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實際繳庫之金額欄內所載),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規費四聯單及罰鍰四聯單等公文書後,再將內容不實之規費三聯單及罰鍰三聯單交上開業者或由林鈞莉自行持往臺東縣政府公庫財政局出納股繳交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款項之尾數,由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承辦人依聯單上所載尾數收款,並於行政規費三聯單及行政罰鍰三聯單上蓋用「臺東縣政府收款之章」後,留存行政規費收入報核聯及行政罰鍰繳款單聯後,將行政規費收入通知聯、收據聯及行政罰鍰存根聯、報告單聯、收據聯退還繳款上開業者或林鈞莉等人,上開業者復將規費收入通知聯、收據聯或行政罰鍰存根聯、報告單聯、收據聯持交林鈞莉,由林鈞莉將蓋有「臺東縣政府收款之章」之行政規費收據聯及行政罰鍰收據聯等單據併於行政規費收入存根聯、行政罰鍰存根聯下方,再於金額欄上加填原應繳或應罰金額之全額,變造行政規費收據聯及行政罰鍰收據聯後,以此方式短繳應繳行政規費及應裁罰行政罰鍰金額與尾數之差額,再由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卯○○、辰○○、巳○○、午○○、未○○、申○○等業者同時或事後將差額半數交由林鈞莉收受,作為林鈞莉上開違背職務之對價,林鈞莉連續以此方式收取上開業者所交付差額半數之賄款,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取、統計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辦理收款之人及申領建築執照之業主。
(二)於辦理附表三所列案件(號次M01 除外)時,林鈞莉均未依據裁定之罰鍰金額開立罰鍰四聯單交由代辦業者向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繳交行政罰鍰:
1.號次M03 係因代辦業者丁○○延誤申辦而遭裁罰,罰鍰須由丁○○自行負擔罰鍰款項,丁○○即與林鈞莉協議,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丁○○則交付該次應裁罰金額之半數由林鈞莉收受,以作為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並交付建築執照之對價,林鈞莉並進而將建築執照發交丁○○領取。
2.號次M04 則係因癸○○致延誤致遭裁罰,須由癸○○自行負擔罰鍰款項,癸○○亦與林鈞莉協議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癸○○並交付應裁罰金額半數予林鈞莉收受,以作為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即交付建築執照之對價,林鈞莉即將建築執照交癸○○領取。
3.號次M05林鈞莉未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將建築執照交代辦業者未○○領取後,未○○未返回建管課補繳款項。
4.號次M06與M08亦因代辦業者午○○延誤申辦致遭裁罰,午○○須自行負擔罰鍰,午○○即與林鈞莉協議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午○○並交付該二案應裁罰金額半數予林鈞莉收受,以作為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交付建築執照之對價。
5.號次M09 則係因寅○○延誤案件申辦進度,致遭裁罰,須由寅○○自行負擔罰鍰,寅○○即與林鈞莉協議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寅○○並交付該案應裁罰金額半數予林鈞莉收受,以作為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即交付建築執照之對價。
(三)因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卯○○、辰○○、午○○、巳○○、未○○、申○○、寅○○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卯○○、辰○○、午○○、巳○○、未○○、申○○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鈞莉之自白、證人柯義賢等36人於調查站之供述、翟奇霞、孫忱坤、沈永東、呂芳昌、鄭傳龍、彭麗卿、曹淳蓁提出之收據影本、陳志賢所提之付款簽收簿影本、行政規費繳款紀錄一覽表、行政罰鍰繳款紀錄一覽表、審查表影本、上開行政規費及行政罰鍰四聯單之影本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31日調科南字第0930019136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及林鈞莉一步一腳印記事簿、2002、2003、2000 Diary記事簿共4 本(封面分別標載附件㈠、
㈡、㈢、㈣)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茲就被告甲○○等人無罪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甲○○等人無罪之共同理由:
1.證人林鈞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證: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寅○○、卯○○、辰○○、巳○○、午○○、未○○、申○○均有持僅填尾數的單據去出納股繳尾數的錢,再平分差額等情,已如前述。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41號、97年台上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或共犯自白有關其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供述,其補強證據自應指其他有關證明被告或共犯之關於其與他人「共同犯罪」部分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於其所述關於共同犯罪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可謂補強證據。
3.林鈞莉上開供述既屬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被告甲○○等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均未為一部或全部之自白,則有關林鈞莉供述其與被告甲○○等人共同犯罪之自白,其補強證據應是與證明其所述與甲○○等人「共同」犯罪部分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於其所述關於共同犯罪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可謂補強證據。
4.而林鈞莉自白與被告甲○○等人共同犯罪部分,被告甲○○等人均堅詞否認,對於林鈞莉所指述彼等共同犯罪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能進一步查得相關之事證如彼等之帳戶往來、通聯或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則本院尚難僅憑林鈞莉之自白及下述公訴人提出之其他無從證明被告甲○○等人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證據,而遽予認定被告甲○○等人有共同犯罪之事實。
5.至於扣案記事簿4 本究作何用,林鈞莉證述以:「(妳說的意思4 本記事本你之前說有跟跑件業者的往來紀錄,並不是單純記載你欠人家的,有無意見?)我只記得本子是記載我欠人家的。」「(請審判長提示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第10頁,上面是記載我願意提供我與跑件業者或債務往來者的記事本,你當時回答和現在回答為何不同?)那是我記載我要給人家的錢的數目,跟那個沒有關係。我只要收到錢、支票,就會寫在記事本。」(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林鈞莉表明扣案記事本並非本案差額款之記載,故上開記事簿4 本,亦不足為被告甲○○等人犯罪之證據。
6.公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31日測謊報告書1份,僅被告壬○○、申○○經施測結果研判有說謊反應,其餘被告或經施測無法研判或拒絕接受測謊或因病不適合測謊,並無從作為被告甲○○等人有與林鈞莉共同犯罪之積極事證(另有關申○○部分之證明力如何則論述如後)。
7.另證人柯義賢等36人、翟奇霞等9 人提出之收據影本、陳志賢所提之付款簽收簿影本等,均僅能證明彼等有繳納應繳之規費或行政罰鍰之全額予代辦業者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被告甲○○等人與林鈞莉共同犯罪之佐證。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另有下述理由:
1.被告甲○○辯稱:本案僅有林鈞莉片面之詞,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林鈞莉於偵查中先稱繳尾款差額對分是甲○○告訴她的,然林鈞莉首件犯行在88年8月19日,被告遭起訴的第1件卻在89年
6 月15日,顯見林鈞莉所言不實,嗣後林鈞莉於審判中再稱係伊主動邀約甲○○為之,顯見證詞前後矛盾,且亦不可能由甲○○先交全額款項予林鈞莉,再由林鈞莉返還半數之必要云云。
2.卷附如附表一號次26、64、70、89、92等號之規費繳款紀錄內載留存於財政局出納股之規費收入存根聯和工務局存檔之同規費存根編號之其他聯單據(調查物證、書證㈣卷,第46至47、117至118、129至130、162至165頁),及附表二號次A15、B35、B46、C02、C07、C19等號之罰鍰繳款記錄內載留存於財政局出納股之行政罰鍰存根聯和工務局存檔之同罰鍰存根編號之其他聯單據或審查表上明載之罰鍰金額(見調查物證、書證㈡第二宗第37至39頁、第三宗第157、200頁、第四宗第17至19、71至73頁),均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屬實,但無從看出林鈞莉如何與甲○○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3.被告甲○○供稱有由林鈞莉代為繳款等情,核與證人林鈞莉於原審亦證稱有直接由林鈞莉幫業者前往出納股繳款之情形相符(參原審卷㈠第360、361頁),則被告甲○○所辦理之案件,既有由林鈞莉代為繳納之情形,則林鈞莉非無交付記載全額之繳款收據給甲○○以侵吞全部差額之可能,並不能因而認定被告甲○○明知僅繳尾數而未全額繳納之事實。
4.最高法院發回指摘:被告王明峰於93年3 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已自承「通常是我繳的案件數較多,由林女繳的案件數較少」(見林鈞莉貪瀆案卷第99頁),因認被告王明峰既親自繳納款項,應可發覺林鈞莉僅填載尾數之情事。惟據被告王明峰辯稱:其在相關期間承辦案件計170 件,當初有極少部分案件林鈞莉表示其要代繳,所以才會將全額交其代繳,而為上開供述;本案有疑義之11件規費及行政罰鍰均是林鈞莉表示可以代繳,其將款項交給她,並依法拿到收據,至於林鈞莉從中所動手腳,其實無法知悉等語,並提出所承辦案件明細表(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4至59頁)為憑。且稽以被告王明峰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訊問:「每一個案子均是你去繳款?」,答稱:「大部分是我自己繳的,有部分是林鈞莉代我繳的」之內容(見林鈞莉貪瀆案卷第85、86頁),亦可窺見被告王明峰於調查站所稱「通常是我繳的案件數較多」係指所承辦170 件中之多數案件,並非本案有疑義之11件中之多數。
5.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可資補強林鈞莉證詞之證據資料,故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林鈞莉因見乙○○工作較忙,便表示可以幫其代繳罰鍰,其遂將罰鍰全額交由林鈞莉代繳,爾後核對收據無誤,林鈞莉所言全係誣陷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苟被告乙○○有和林鈞莉勾結,則起訴書所載時段內被告乙○○送件達15件以上,不可能只有2件有瑕疵等語。
2.卷內附表二號次A26、C28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二宗第93至95頁、第四宗第85至87頁)金額之不符單據及審查表,均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屬實,但無從看出林鈞莉如何與乙○○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3.再參以證人林鈞莉亦坦承有幫業者繳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開案件僅繳尾數之情形亦可能由林鈞莉一人獨自為之,尚未能憑僅繳尾數之單據即推認被告乙○○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4.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以:林鈞莉於偵查中證稱:乙○○確有與其言妥開尾數,差額一人一半之情事(偵卷第139 頁),並有附表二號次A26、C28號之金額不符單據及審查表可憑,能否謂乙○○並無與林鈞莉共謀只繳尾款差額再平分之合意,不無疑義。惟如上說明,並無其他可資補強林鈞莉證詞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辯稱:本案都是林鈞莉片面之詞,其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辯護人辯稱:附表二號次B31 東區職訓中心乙案,林鈞莉在行政罰鍰單據上蓋校正章,將1,000更正為9,000元雖不符規定,但不足作為被告戊○○參與犯罪之證據,且林鈞莉應製作規費及罰鍰之月報表呈核,經建設局長轉財政局,顯見臺東縣政府有關人員不可能陷於錯誤,且核發使用執照時,須將繳款單據粘貼在卷宗上,供承辦技士審核,益可證承辦人員並未陷於錯誤,而無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
2.被告戊○○於調查站供承:我陪同慈濟醫院工程人員赴縣政府繳交費用,但我當時因尚有其他的事務要處理,中途先行離去,故當時係如何繳交的,詳情我並不清楚;(東區職訓局案件)當時係由林女直接向財政局繳費,當林女將單據交給我時,我發覺金額不對,曾向林女提出質疑,金額為何不符,林鈞莉表示她金額弄錯了,於是順手將收據更正為9千元,並加蓋校正章等語(見調查卷三第400、402頁)。
3.卷附附表二號次A05 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一宗第21至23頁)之行政罰鍰報告單聯及審查表,附表二號次B31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三宗第141頁)存根聯更正為9千元加蓋校正章,而繳款單聯卻載明1千元,及號次B32號(見同卷第142頁)、號次B47號(見同卷第205頁)之金額不符之單據,亦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屬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戊○○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4.再參以證人林鈞莉亦坦承有幫業者繳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上開案件僅繳尾數之情形亦可能由林鈞莉一人獨自為之,尚未能僅憑繳尾數之單據即推認被告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5.最高法院發回指摘:被告戊○○於收受林鈞莉所交付之附表二號次B31 繳費單據時,發覺有誤,何以未要求林鈞莉重開四聯單,或要求出納股一併更正原有之三聯單,卻僅由林鈞莉逕將收據聯部分更正為9,000元,而置留存於財政局出納股之僅實繳1,000元之繳款單聯於不顧?被告戊○○供述是否合於常情,已難謂無疑。按依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課支付股職員王麗促在調查站固證述:規費或罰鍰之收據如有錯誤,不能塗改更正並祇蓋上校正章,必須請支付股原承辦人重新開立收款或繳款單據(見調查卷三第93 1頁),惟此係臺東縣政府職員所熟知之程序,據被告戊○○辯稱:因為之前在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發現錯誤時,林鈞莉也是這樣修正,所以伊認為沒有問題,又因為伊看不到其他三聯單,所以並未要求林鈞莉將其他三聯單一併隨同修正等語。查被告戊○○既非縣政府職員,其是否確知林鈞莉作法不符規定,而認其與林鈞莉有犯意聯絡,誠屬有疑,是尚無以林鈞莉違反程序之校正作為,認被告戊○○必有認識及與林鈞莉有犯意聯絡。
6.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可資補強林鈞莉證詞之證據資料,故被告戊○○之犯罪不能證明。
(五)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辯稱:本案都是林鈞莉片面之詞,其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林鈞莉應製作規費及罰鍰之月報表呈核,經建設局長轉財政局,顯見臺東縣政府有關人員不可能陷於錯誤,且核發使用執照時,須將繳款單據粘貼在卷宗上,供承辦技士審核,益可證承辦人員並未陷於錯誤,而無偽造文書的問題。
2.證人林鈞莉於偵查中結證:「(問:對於丁○○所述,有無意見?)丁○○有委託吳連旺順道送案件給我,是用牛皮信封裝的,吳連旺拿給我之後,我會跟丁○○聯絡或是丁○○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案子是要做什麼的,丁○○有告訴我不要開單,會給我一半的錢,然後我就沒有開繳款單,案件就先交給吳連旺讓他領回去交給丁○○,基督教的那一件的錢14,280元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
3 頁)。核與被告丁○○供稱:「(問:基督教的案件沒有申請核准就先動工的罰鍰是誰繳納的?)我們委託計程車司機吳連旺繳的,錢也交給吳連旺。」、「(問:你如何向吳連旺講的?)我將相關的錢,用信封袋裝好,然後叫他送到縣政府給林鈞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2至143頁),最高法院亦據此發回指摘,能否謂丁○○並無與林鈞莉共謀只繳尾款差額再平分之合意,不無疑義。惟查,附表三編號M03 號案件,乃業主基督長老教會未經申請興建完成之建物,被告丁○○係事後受託補照手續,此一罰鍰非被告丁○○延誤申辦所致,無由被告丁○○負擔罰鍰之理,此由該案件建築執照卷宗影本(見調查物證、書證㈥卷第11至15頁),其中查核審查表記載:業經動工擬罰鍰28,560元,及檢附之建物外觀照片即可明白,且全卷中查無任何繳納罰鍰之收據可考,則林鈞莉究竟有無繳款並無從查考佐實,則林鈞莉究竟有無繳款、如何與丁○○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查證,被告丁○○之犯罪即不能證明。
3.公訴人意旨所載丁○○有於附表一、二所列案件,由林鈞莉開立不實之繳款單繳納尾數後平分之犯行,惟附表一、二所列案件中,並無丁○○辦理之案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六)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受雇送件而已,沒有前揭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林鈞莉應製作規費及罰鍰之月報表呈核,經建設局長轉財政局,顯見臺東縣政府有關人員不可能陷於錯誤,且核發使用執照時,須將繳款單據粘貼在卷宗上,供承辦技士審核,益可證承辦人員並未陷於錯誤,而無偽造文書的問題。且證人劉錦春已明白證述係林鈞莉要求代繳罰鍰,所繳金額與收據相符,證人林金妹亦證稱當時確有繳納39,200元,顯見林女稱有平分差額一半予丙○○不實,再收據上筆跡皆為林女所有,則林女於偵查中稱丙○○自行拿單據去填寫,然後分一半給她等語亦屬虛妄。
2.證人蕭富仁於調查時證稱:「(問:你與丙○○係何種關係?)丙○○是我雇用的員工。」、「(問:你除了雇用丙○○外,尚有雇用何人為跑件業務?)有的,大約在89年間,我曾短暫雇用乙○○為跑件業務,大概只有幾個月的時間而已。」、「(問:你於受理代辦建築或使用執照的申請業務時,如何處理?)我於受理業務後,均完全交由丙○○辦理。」、「(問:上開你所承接應繳罰鍰之7件申請案,實際繳庫之金額均不符,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有關納罰鍰的事,都是丙○○處理的。」、「(問:你與林女間有無就罰鍰或規費之收取、繳納事宜進行討論或研商情形?經過情形為何?)大約幾年前,我記得有一次林女曾打電話給我,林女當時向我表示,說我很笨,對於我所承接之申請執照個案,其罰鍰或規費可以不用繳這麼多,當時我即告訴她,法令規定就是要繳這麼多,我跟業主收多少,就是要繳多少,當時林女沒有再表示什麼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43 、249至251頁),而丙○○僅係受僱於蕭富仁代為跑件,亦非接聽林鈞莉上開電話之人,依常理未必即知林鈞莉電話中向蕭富仁所述上情,尚未能以此即認丙○○與林鈞莉間有犯意之聯絡。
3.證人林金妹即附表二C18 案件之業主於調查站證稱:「當初是全部委託王金滿代書辦理的,總共收了我9 萬多元,我曾問王金滿為什麼那麼多錢,王金滿告訴我說我被罰款
3、4萬元,所以才會收了9 萬多元。」等語(見調查卷三宗第271 頁),並不能證明丙○○有僅繳納尾款之事實。
4.證人劉錦春即附表二C08、C11案件業主於調查站證稱:「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及繳交罰鍰都是由我親自前往臺東縣政府建管課辦理,當時建管課係一位女性職員受理,她分別開立罰鍰金額分別為9,750元及14,750元等2張繳款單,同時當場要求我繳交現金,由她代我繳付該罰鍰,我將現金支付於她後,該名承辦人員並開立二張罰單之繳款單交我收執,我繳交之金額與我收據上之金額數字是一樣的。我記得建管課的辦公室是在臺東縣政府大門進去左邊的位置,走進該辦公室的右側,就是我繳交罰鍰的位置所在,地點是在一樓。」等語(見調查卷三第873至875頁),而劉錦春為業主,並非代辦業者,被告林鈞莉豈有任意與不熟稔之劉錦春共謀短繳款項之理,林鈞莉既有意犯罪,其在建設課中取得劉錦春繳交之全額款項,至財政課繳款後返回建設課偽填金額後將收據交給劉錦春,亦極有可能,尚難因劉錦春所述其在建設課支付現金一節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5.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問:妳在那些建築師事務所待過?)林坤層、劉禎義,另外蕭富仁是請我幫他至縣府跑件。」、「(問:繳規費及罰鍰之流程?)縣府林女會先通知,我們去了以後她再開規費及罰鍰之繳款單,繳款單有三聯,我拿到三聯單後就到縣政府2 樓之出納室繳錢,繳完後我拿二聯回林女處,其中一聯是收據聯,由我帶回,另一聯林女留下。」、「(問:每一個案子均是妳去繳款?)大部分是,有時是業主自己去繳的,我自己繳了有8至9成之案件。」、「(問:繳款之數額是否照林女開出之三聯單所寫之金額去繳?)是。」、「(問:剛才所提之幾件案子,究竟在收納處繳了多少錢?)應以收納處之收據為準。」、「案件是我跑的,但錢我均交予林鈞莉去繳的,我拿到的收據金額均是和我交出去之金額是一致的,也就是該繳或該罰多少錢,我就交給她多少錢」等語(見貪瀆卷第3至5頁),則丙○○跑件案件既有直接由業主前往繳納,證人林鈞莉復供承有代業者繳納之情形,則林鈞莉利用丙○○承辦案件之業主前往繳納時或代丙○○繳款時獨自為上開犯行,亦極有可能。
6.至於附表一號次10、13、14、25號(見照片①卷第14頁、調查物證、書證㈥卷第21至24、44至45頁)、附表二號次A10、A19、B14、B19、C08、C11、C18 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二宗第18至20、58至60頁、第三宗第58至60、81至84頁、第四宗第22至25、37至40、66至69頁)所附單據及審查表,亦僅能證明丙○○承辦之案件中有遭到林鈞莉登載不實繳款書而短繳款項之情形屬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丙○○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7.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摘:林鈞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提示丙○○辦的案件,關於上面罰鍰的單據筆跡是不是都是妳的筆跡?)都是我的筆跡。」、「(辯護人問:有無丙○○的筆跡?)沒有。」、「(辯護人問:偵字卷第四十三頁第七行的證人證述,為何妳在偵查中說罰鍰的單據是丙○○自己拿去寫,但剛剛妳說上面都沒有丙○○的筆跡有何意見?)我所指的是規費。因為在忙的時候,大家都會拿,辯護人提示給我看的部分是我的筆跡沒有錯。」、「(檢察官問:妳在調查站那邊講到,丙○○她自己寫的,跟辯護人拿給妳看的這些單據是不是不一樣的?)是的。」、「(檢察官問:丙○○寫的是哪一個部分?)我不曉得,那是他們自己的案件。」、「(檢察官問:所以妳在調查站講的,丙○○會自己拿去寫的部分,是不是跟辯護人剛剛拿給妳看的這些單據是不一樣的?)對。」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果其所供無誤,丙○○應繳罰鍰之單據筆跡部分固係林鈞莉之筆跡,而規費部分之單據,則有丙○○筆跡,其實情如何?既攸關丙○○是否知情,應予究明。惟查,附表二號次A10、A19、B14、B19、C08、C11、C18號等7 張罰鍰單據,經原審提示予林鈞莉辨識,確認為林鈞莉之筆跡,另附表一號次10、13、14、25號規費收據之字跡,經以肉眼觀察結果,亦核與附表二號次A10、A19、B14、B19、C08、C11、C18 號等行政罰鍰單據上之林鈞莉字跡相符,並無林鈞莉所述被告丙○○自行填載之情,即無從認定被告丙○○知悉林鈞莉代繳款項不足之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丙○○有與林鈞莉共犯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
(七)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辯稱:本案都是林鈞莉片面之詞,其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尚有10,000元借款債權,如可和林女平分差額,應早已清償完畢,足見彼2 人往來不密切等語。
2.被告己○○供稱:印象中林女幫伊繳交罰鍰案件的次數不會很多,大部分是伊自己拿繳款單去繳錢,惟調查站提示之5 件案件(即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肯定不是伊去繳的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與證人林鈞莉所言有代業者拿錢繳納等情相符,則二相對照,林鈞莉亦不無乘代繳款項之際侵吞款項之機會。
3.而附表一號次48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㈣卷第85、86頁),附表二號次B22號、B24號、B34號、B37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三宗第96、108、152、167至170頁)所附金額不符之單據及審查表,亦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屬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己○○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4.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附表一號次48號之行政規費收入存根聯所載:「陸千伍百伍十貳元」,其中「陸」千元部分,以肉眼觀之係打X後再補載,何以己○○對林鈞莉代繳之收據5 張,全部均需更正繳款之金額,均未起疑?據被告己○○辯稱:因為伊拿到的行政規費單據是全額,所以沒有去留意有打X後再複載國字情形等語;經檢核附表一號次48、附表二號次B22、B24、B34、B37號單據,除附表一號次48行政規費單據中有在千位數打X再補載國字之情形,其他行政罰鍰單據上則未發現有修正塗改或複載之情形,對被告己○○而言,林鈞莉在附表一號次48單據複載係單一事件,被告己○○既未有親繳款項之行為,事後取得之單據又已登載完整,縱疏未查覺或已發覺未再探究原因,亦無從認定其與被告林鈞莉有平分短繳金額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林鈞莉指證己○○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應認己○○之犯罪不能證明。
(八)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辯稱:本案都是林鈞莉片面之詞,其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呂女承辦案件數量極多,殊無僅為和林鈞莉共犯一件所得僅800元而自陷7年以上重罪之可能等語。
2.而附表一號次55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㈣卷第99、100 頁)之金額不符單據,亦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屬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庚○○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3.又庚○○部分上開僅繳納尾款之案件,短繳之差額為1,600元,如平分則庚○○僅分得800元,金額極微,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庚○○承辦之案件有其他僅繳納尾款之情形,亦不能排除林鈞莉有隨機將代業者繳納之款項加以登載不實而侵吞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庚○○之上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4.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以:林鈞莉於偵查中證稱:庚○○確有與其言妥開尾數,差額一人一半之情事(偵卷第139 頁),並有附表一號次55號之金額不符單據可憑,能否謂庚○○並無與林鈞莉共謀只繳尾款差額再平分之合意,不無疑義。惟如上說明,並無其他可資補強林鈞莉證詞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庚○○之犯罪不能證明。
(九)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辯稱:個人財務沒有問題,沒有必要賺這種黑錢,起訴書附表內很多空白,未載跑件業者,難道這些民眾也和林鈞莉平分差額嗎? 況個人承辦案件極多,如有合作,林鈞莉就無須再找他人合作。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林鈞莉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所言自不足採信等語。
2.證人林鈞莉於原審雖證稱:「(問:妳跟辛○○之間如起訴書所講的,未繳納的款項部分,妳們一人一半,其行為的方式為何,請敘述一下?)就是案件到我這裡的時候,她來領的時候我就會跟她講,是沒有什麼流程的。」、「(問:附表一號次83號南王國小案,應繳納的規費678 元的部分:請證人陳述妳與被告辛○○共犯的情形?)因為案子後面都有他們的聯絡人,案子出來之後,我就會聯絡說辛○○妳的案子出來了,可以出來領了,我也沒有特別講什麼,並說我這金額我寫這樣好不好,就這樣而已,我沒有講什麼,南王國小這個案子我就是寫尾數而已,然後繳完之後,我們就分這樣子而已。」、「(問:妳們是在哪裡分錢?)在辦公室。」、「(問: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號次16號、83號、附表二號次B12號、B49號、C9號,就檢察官起訴這5件,在調查站是不是都有提示相關證物,然後妳想起來之後才陳述的?)對。」、「(問:附表二號B49號南王國小罰款,事實上沒有在調查站訊問你的過程中提示證據,檢察官起訴書中也將其列入,有無意見?)我不了解辯護人的問題。我不曉得、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惟其供述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辛○○有共犯之供述,方能採信。至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收款人員李彩玉、王麗促等2人證述繳款之人大都為業者,林女較少等情(見調查卷三第909、929至930頁),並無排除林鈞莉代業者繳費之情形,而林鈞莉亦確實有為業者代繳之事實,是並無法明確證實辛○○有僅繳納尾數之情形。
3.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錢是我拿給林鈞莉去繳,林鈞莉就將全額的收據給我。」等語,證人林鈞莉經檢察官訊問對辛○○所述上情有何意見時,證人林鈞莉證稱:「有時候她會拿錢給我去繳,她的件數不多。」等語(均偵卷第133頁),換言之,被告辛○○承辦之案件中,確有交由林鈞莉代為繳款之情形,可堪認定,則林鈞莉在其繳款過程中乘機短繳並交付不實之收據給辛○○亦非難事。
4.至於附表一號次83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㈣卷第152、153頁),附表二號次B12、B49、C09號(見調查物證㈡卷第三宗第46至48、216至218頁、第四宗第27至29頁)所附金額不合之單據及審查表,亦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屬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辛○○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5.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林鈞莉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詞,並有附表一號次83、附表二號次B12、B49、C9號單據及審查表可按,則辛○○對其所附僅更正收執聯金額之單據及審查表,豈能無啟竇?惟查核附表一號次83、附表二號次B1
2、B49、C9號,除附表一號次83行政規費單據中有在百位數打X再補載國字之情形,其他行政罰鍰單據上則未發現有修正塗改或複載之情形,對被告辛○○而言,林鈞莉在附表一號次83單據複載屬於單一事件,前揭案件既係由林鈞莉代繳,辛○○事後取得之單據又已登載完整,縱其疏未查覺或已發覺未再探究原因,亦無從認定其與被告林鈞莉有平分短繳金額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林鈞莉指證辛○○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應認辛○○之犯罪不能證明。
(十)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辯稱:起訴書所述案件皆由林鈞莉代繳,收據也都載明其所交付之行政規費或罰鍰之全額,況先行動工的案件都需繳交行政罰鍰乃跑件業者均知之事實,皆已明示業主,罰鍰自非跑件業者負擔,至收據乙事,係因交由林鈞莉代繳,林鈞莉未將收據交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癸○○之夫陳增榮之前開立支票予林鈞莉,係支付營造稅用,與平分差額無關,另附表三編號M04 乙案,業主早已知悉裁罰乙事,與林鈞莉所述不符等語。
2.證人林鈞莉於偵查中雖證稱:「(問:對於上開癸○○所述,有何意見?)癸○○當時的說法是一人一半,累積起來癸○○再開支票給我。」、「(問:開何人的支票?)開癸○○的票。」、「(問:開單繳費的時候,錢有無給妳?)有的有,有的沒有,有時我在忙的時候,他們自己去繳,有時候我沒有在忙就幫她們去繳,她們去繳也是收據拿回來給我加寫全額對金額,我自己去繳的就自己回來改收據再交給她們。」、「(問:沒有錢給妳怎麼繳?)有來的時候給我尾數讓我去繳款,然後改完單據再交給她,差額的一半癸○○再開支票給我,有時候是合計在一起,一起開。」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調查站中即剛提示的調查站92年4月4日筆錄中說記事本4 本是記載與跑件業者之間的往來紀錄,查對4 冊記事本並沒有對這五位被告的記載,妳有沒有意見?)記事本是記載我欠人家的。」、「(問:妳說的意思4 本記事本妳之前說有跟跑件業者的往來紀錄,並不是單純記載妳欠人家的,有無意見?)我只記得本子是記載我欠人家的。」、「(問:請審判長提示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第10頁,上面是記載我願意提供我與跑件業者或債務往來者的記事本,你當時回答和現在的回答為何不同?)那是我記載我要給人家的錢的數目,跟那個沒有關係。我只要收到錢、支票,就會寫在記事本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及「(問:妳指述癸○○跟妳平分一半的金額,她都是用支票給付給妳,並請庭上提示4 本記事本中,關於癸○○的部分,請指出是在哪裡?嗣修正問題為,4 本記事本內容,有沒有記載癸○○給付妳差額一半支票收受的部分?)證人當庭翻閱卷附之4 本記事本並答:記事本附件3第5頁5月5日登錄陳增榮入23566,附件3第9頁9月30日陳增榮4790,我是記載在9月30日下面,因為9月沒有31日,我不確定是否為9月30日那1天,我記載的是這樣,但有些時候,因為很急,一收到錢,就給別人,我沒有記載。」、「(問:這些支票是用陳增榮作發票人或是癸○○作發票人?)不一定。我想說他們是夫妻,所以我沒有想這麼多。」、「(問:請解釋你所寫的附件3第5頁5月5日登錄陳增榮入23566,附件3第9頁9月30日陳增榮4790,是何意思?)我只知道拿了,就記載上去,要出去的支票,只要我有經手,我都會記載,但有時候很急,我就沒有記載。至於是否為收受日或是發票日時間已久,我不曉得,因為我對支票也沒有什麼概念。」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59至60頁),足見林鈞莉對於扣案記事簿中所載往來情形,究係有關本案差額部分或其他借貸情形,供述已前後反覆不一,且其記載「陳增榮入23566 」等情,亦與癸○○無關,而金額更難認與本件癸○○被起訴部分有關,已難憑信,何況林鈞莉上開供述性質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亦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辛○○有共犯之供述,方能採信。
3.證人黃昭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房子當時蓋的時候,有沒有請領建築執照?)88年蓋好時沒有聲請,到了89年我開了小吃部,需要聲請自來水,所以找王寵懿代書來處理,他就請教癸○○如何來聲請,後來這個案子就交給他來辦。」、「(問:你房子請領房子使用執照是委託癸○○,癸○○有無告訴你房子要補發使用執照時是要罰鍰這件事情?)有的。」、「(問:關於本件的罰鍰及規費癸○○有無跟你講什麼?)她說有辦好了,要向縣政府拿收據,拿不到,我說沒有關係,那只是小吃部而已,她說錢有繳納了。」、「(問:你有無拿到繳納罰鍰及規費的收據?)沒有,那時候我說錢有繳,沒有拿到收據沒有關係。」、「(問:罰鍰跟規費的部分你是否都有交給癸○○?)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7、68頁),亦僅能證明業主確有交付規費與罰鍰金額給癸○○之事實。
4.至於附表一號次86、105 號(見調查物證㈣卷第158至159、178 頁),附表二號次A01、A02、B11、B51、B53、C17號(見調卷物證㈡卷第一宗第2至4、8至11 頁、第三宗第40至44、227至229、238至240頁)內附單據及審查表,及附表三號次M04 號(見調查物證㈥卷第16至21頁)內附建築執照卷宗影本,亦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屬實。
5.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依林鈞莉於原審之前開證詞,果所述不虛,林鈞莉記事本上所載陳增榮之數字部分,乃係其與癸○○平分收據差額之意,且有附表一號次86、105 、附表二號次A1、A2、B11、B51、B53、C17號案件單據及審查表,及附表三號次M4建築執照卷宗影本可證,癸○○似與林鈞莉交情匪淺,故尚未繳罰款,即已取得執照,能否認彼等並無以繳尾數差額平分方式詐欺財物之情事,殊有研求之餘地。惟查:
①林鈞莉提出2001年DIARY 之記事本(封皮標載附件㈢)
第005頁5月5日記載陳增榮入23566,第009頁記載9月30日陳增榮入4790,據被告癸○○抗辯前筆乃業主高春花應繳之營造稅23,566元,此由被告癸○○之夫陳增榮曾開立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90年5月5日」、面額23,500元之支票可得證明;後筆應係業主陳永雄應繳之營造費74,907元,此由被告之夫陳增榮曾開立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90年9 月30日」、面額74900元之支票亦可證明,林鈞莉筆記本記載「9月30日陳增榮入4790」,恐係漏繕尾數0 等語。經核被告癸○○提出陳增榮所簽發上開2 紙支票之票根上確分別記載用途為「高春花使照工程造價523,700×4.5%」、「陳永雄等2件營造費(900,800+763,800)×4.5%」(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62、266頁),此與一般支票開立去除尾數之慣例相符,被告癸○○所辯並非無稽。再據證人林鈞莉於偵查中所證述:「癸○○當時的說法是一人一半,累積起來癸○○再開支票給我」「(問:開何人的支票)開『癸○○』的票」,與陳增榮無關,亦證林鈞莉於原審稱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即係癸○○給付一半差額累計之支票等詞不可採信。
②附表三號次M04 號案件行政罰鍰原因事實乃緣於業主先
行動工,證人即起造人黃昭仁於原審證述早在88年蓋好,到了89年開小吃部,才委請被告癸○○代為申請建築執照,其明知未經申請先行動工應繳納罰鍰,被告癸○○僅為代為跑件業者,又焉有任何「須自行吸收該筆款項」,故證人林鈞莉於調查站證述「因她(指癸○○)之過失,致延誤進度遭裁罰」,與事實亦有未合。
6.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癸○○有與林鈞莉共犯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
(十一)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辯稱:本案都是林鈞莉片面之詞,其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護人則辯稱:卯○○所涉案件均由其雇員李佩樺(原名李淑娟)全額繳交林鈞莉處理,林女於交互詰問時供述不一,無法確定繳款為何人?何時?何地,自不能採為斷罪之證據等語。
2.證人林鈞莉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與卯○○講好繳尾數,改收據,差額一人一半,小姐有來繳,但是沒有做這一件事情,但並不是每一件都做,我會打電話告訴卯○○案子來了,卯○○有時會向我說錢開少一點,我就開尾數讓他去繳,繳完後再拿給我改成全額的金額,因為字是我寫的,錢有時候是當場給我一半,有時候是在外面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起訴書附表二A4、A13、A14、A16 關於實際跑件業者為李淑娟的記載?)起訴書上面有寫,我有看到。」、「(問:有關卯○○的部分,是不是李淑娟拿來繳的?)有時候是卯○○,有時候李淑娟來繳的。」、「(問:你當時所講的小姐有來繳,但沒有做這件事,但不是每一件都做,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跟李淑娟不很熟,我是跟卯○○,不是跟李淑娟做,她都是來領件而已。」、「(問:李淑娟有沒有拿錢來繳過?)她來領件時,就會拿錢來繳。」、「(問:你剛剛的意思是不是因為你跟李淑娟不熟,她拿錢來繳時,你不會跟她做這件事情?)是的。」、「(問:你當時說錢有時候當場給我一半,有時候是在外面給我,是什麼意思?是誰?何時當場或在外面給你?)因為我不知道案件是多少錢,我不知道辯護人所問的是哪個案件。我並沒有在記載這些。」、「(問:妳在偵查中說錢有時候當場給我一半,是誰給你的一半?)是卯○○給的。」、「(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二A4、A13、A14、A16,並問:一半是多少錢?)因為我沒有在記我承辦卯○○部分的那些案件,所以我不記得一半是多少錢。」、「(問:偵查中你說有時候是在外面才給我,是哪一件在外面給你,時間是在何時?是誰在外面給你?外面是在哪一個地方?)時間不知道,外面是有時候碰到了,至於在哪個地方忘記了,是卯○○給的。」、「(問:你在偵查中所講的小姐有來繳,小姐是指何人?)就是卯○○事務所請的小姐,她們的名字我不知道。」、「(問:你講的小姐有來繳,在小姐有來繳的情形,卯○○如何將錢分給你一半?)因為有時候卯○○自己會來領案件,有時候小姐來領的時候會說老闆等一下會來繳,我說好,卯○○來的時候我再開收據。」、「(問:剛剛辯護人問你『記事本』上面的寫的是借款,為什麼現在又說是分贓的錢,為何有不同的陳述?你回答因為我混在一起寫。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跟卯○○借貸的、要給我差額一半的混在一起寫。因為我不要記得很複雜。」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第176頁),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卯○○確有與林鈞莉共同犯罪之事證。
3.至於附表二號次A04、A13、A14、A16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一宗第17至20頁、第二宗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第43至45頁)所示之單據及審查表,亦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屬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卯○○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4.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依林鈞莉於原審上開證詞,苟無其事,林鈞莉何以明確供述僅卯○○與其均分收據差額之一半,李淑娟未參與之情?惟查,林鈞莉所提出之記事簿僅2000年記事簿(封面標載附件㈣)內有關於卯○○金錢往來之記載,日期3月24日欄內記載「卯○○借40,000,共180,000」;4月13日欄記載「卯○○入60,000,餘80,000」(封面標載附件㈣第032、038頁),此參照附表二號次A04,88年11月26日短繳44,000元,倘平分差額為22,000元,附表二號次A13,89年6月8日短繳10,000元,倘平分差額為5,000元、附表二號次A14,89年6月15日短繳11,000元,倘平分差額為5,500元、附表二號次A16,89年6月26日短繳20,000元,倘平分差額為10,000元,無論繳庫時間、金額各別或加總均無一致之情形,是上開筆記簿之記事尚與前揭4件罰鍰無關,是林鈞莉於原審先稱上開記載為借款,後改稱為索賄記載,混在一起寫,尚與資料不符,而無可採為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卯○○有與林鈞莉共犯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
(十二)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辯稱:本案都是林鈞莉片面之詞,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辰○○所涉2 件金額極少,不必甘冒觸法之危險而配合林鈞莉等語。
2.證人林鈞莉於偵查中另證稱:「辰○○的部分是有跟她講好,只寫尾數繳完後再改收據,差額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證人林鈞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辰○○有關的2 個案件,謝順珍、謝坤其,是誰去出納股繳款的?)我不記得。」、「(辯護人問:這2 件妳有跟辰○○平分差額嗎?妳有印象嗎?)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對於如何與辰○○平分差額均無法具體指明。
3.至於有附表一號次61、62號(見調查物證㈣卷第111至第114頁),附表二號次B29、B30號(見調查物證㈡卷第三宗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所附之單據及審查表,亦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屬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辰○○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4.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林鈞莉於偵查中已證稱與辰○○有僅記載繳款項尾數,並平分差額之情事(偵卷第139 頁),並有附表一號次61、62、附表二號次B29、B30所附之單據及審查表可稽,被告辰○○與林女似有僅繳尾數,再加填正確金額之犯行。惟證人林鈞莉經原審交互詰問時,關於何人去出納股繳款,有無平分差額,均稱不記得了(詳上開2.之說明)。附表一號次61、62號、附表二號次B29、B30號所附之單據及審查表,亦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辰○○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而揆諸上揭四、(一)
2.之說明,尚須由補強證據擔保林鈞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辰○○有與林鈞莉共犯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
(十三)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辯稱:以前辦過很多案件,也沒有發生這種事,起訴書所載期間人在南投,已記不清楚是否有去領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有和林鈞莉勾結,應不只起訴書所指2 件而已,顯見林鈞莉所言不實等語。
2.而附表一號次8 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㈣卷第11、12頁)之不符單據及審查表,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屬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巳○○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另附表二號次A08 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二宗第12頁、照片②卷第7 頁)實際繳款金額666 元,與應繳納金額37,083元之尾數不合,亦與林鈞莉所述悉以尾數繳交規費及行政罰鍰而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法不同,倘林鈞莉係以一貫之犯罪手法與跑件業者合意,則在本件反常之情形,被告巳○○應會有所反應,林鈞莉當然對此案件之異常有深刻記憶,其於偵查中卻稱有與巳○○言妥開尾數,差額一人一半之情事,其證詞容有可疑。
3.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林鈞莉於偵查中供稱:巳○○確有與其言妥開尾數,差額一人一半之情事,並有上揭不符之單據及審查表可憑,能否謂巳○○並無與林鈞莉共謀只繳尾款差額再平分之合意,不無疑義?然如前所述,附表二號A08號案件,並非填載尾數,而係全不相關之數額666元,且上揭單據及審查表亦僅能證明林鈞莉有以多報少詐取差額之事實,不能認被告巳○○有與林鈞莉共犯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十四)被告午○○部分:
1.被告午○○辯稱:跟林鈞莉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任何的協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業主均已知悉罰鍰之事,根本無庸午○○承擔罰款,再既可平分差額,何不每件平分,且平分差額案件比例甚低,顯見應是林鈞莉個人所為等語。
2.證人林鈞莉於偵查中另證稱:「我跟午○○說好,開尾數,繳款後改單據為全額,然後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件午○○有關的林玉森、董榮郎,這二件的情形妳有沒有去出納股代繳罰款?)我不記得。」、「(問:這二件為什麼會有罰款?)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罰款。」、「(問:妳說不知道為什麼有罰款,是指罰款的原因妳無從得知?)對。」、「(問:妳在調查站說午○○犯的這二件,是因為延誤進度,才有罰款的,為什麼跟妳現在說的不一樣?)因為我沒有去跑現場,我不知道,是他告訴我的。」、「(問:為什麼這二筆會沒有繳款紀錄?)那是基於我們是朋友,我們也沒有說什麼,就懂得意思。」、「(問:也就是沒有繳款紀錄,但還是發給他執照?)對。」、「(問:所以這二筆沒有平分差額的問題?)有。」、「(問:請說明清楚。)是金額的對分。」、「(問:是不是款項全部給妳,妳沒有去繳,所以沒有繳款紀錄?)沒有。」、「(問:請說明『沒有』是什麼意思?)他並沒有拿錢給我。」、「(問:剛剛辯護人問妳說不知道為什麼有罰款,是指罰款的原因妳無從得知?妳回答對。這部分,是指裁罰的法律依據、條文,還是指裁罰的原因事實?)這是主辦人的權責,條文我知道,是因為我有戳章,上面有先行動工,建照是86條,使用執照是87條,但原因事實我不知道,承辦人自己要去現場看。」、「(問:剛剛辯護人問妳在調查站說午○○犯的這二件,是因為延誤進度,才有罰款的,妳在調查站是否有這樣說?)有。是午○○告訴我,我才知道,所以我才在調查站這樣講。」、「(問:辯護人問是不是款項全部給妳,妳沒有去繳,所以沒有繳款紀錄?妳回答沒有。辯護人追問請說明『沒有』是什麼意思?妳回答他並沒有拿錢給我,她指的是午○○嗎?)對。」、「(問:並沒有拿錢給妳,是指一部分沒有給妳,還是全部沒有給妳?)他是沒有拿錢給我去繳,但他是有拿沒繳錢的一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56至57頁),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且查附表三號次M06、M08二案並無繳款記錄,林鈞莉於偵查中證稱其有開立尾款收據,之後再補填全額,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上開二案係業主因未申請執照,雇工完成之違章建築,被查報後方委託被告午○○補辦申請,該裁罰原因並非被告午○○延誤造成,與林鈞莉所稱之裁罰原因亦有不同,是證人林鈞莉所言,尚難遽信。
3.被告午○○於調查時供承:「林鈞莉確實有交給我董榮郎、林玉森執照申請案件的罰鍰收據,且均有蓋印臺東縣政府出納股的收款章,因我確實有把錢交給林鈞莉,我不清楚林鈞莉是怎麼辦理的。」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65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領建照時,林鈞莉說她很忙,要幫我繳,建照先給我,所以我就把錢交給她,讓她幫我代繳。我向林鈞莉要收據,她沒有拿給我,後來客戶也沒有向我要,所以我就沒有拿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對於究竟有無向林鈞莉拿收據一節,供述雖前後不一,惟不無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情所致,惟其既將款項交由林鈞莉繳納,且附表三編號M06、M08(見調查物證陸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6頁)所附建築執照卷宗中,亦查無繳納款項之單據,則林鈞莉所述上情,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
4.最高法院發回指摘:苟被告午○○未與林鈞莉事先協議,豈有繳款後迄不向林鈞莉索討收據之理?然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處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此為建築法第29條、第86條所明定。台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技士張益豪於調查站時亦陳明:「大部分皆屬『未經核准,先行動工』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而處以行政罰鍰,行政罰鍰是以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五十乘以先行動工完成比例來核算」「申請人(起造人)大都將申請案件委託建築師或建築從業人員代辦,於審核過程中,這些建築師或從業人員就知道有遭裁處行政罰鍰情形,且規費金額是固定的,均為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一,所以根本不需要通知」等語明確(見調查卷三第963、971頁),亦即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完成,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為通例。本案既係業主未經申請核准,即動工完成,事後補照手續中,必然依工程造價處以罰款,此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且業主委託被告午○○補辦手續之目的係為取得合法之執照,工程造價又為業主所知,業主應清楚罰款金額,並理解在一切規費、罰款完納後方能領得執照,則業主在取得執照時,當已認知已完納行政罰款,業主事後是否取得罰款收據似非要事,被告午○○因已取得執照而完成業主交辦事項,故在業主未要求給付收據情形,其未再向林鈞莉索討,尚與吾人生活經驗無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午○○有與林鈞莉共犯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
5.至於公訴意旨所載午○○有於附表一、二所列案件中,由林鈞莉開立不實之繳款單繳納尾數後平分之犯行,惟附表
一、二所列案件中,並無午○○辦理之案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十五)被告未○○部分:
1.被告未○○辯稱:所承辦之案件,都是業主林金炎、田全勝自行拿錢去縣政府繳納的,執照也是他們自己去領的,伊都未經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所涉部分均由業主親自繳納規費及罰鍰,與被告未○○無關等語。
2.證人即附表二號次B08 號胡金英案業主林金炎(即胡金英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什麼時候知道要繳多少錢?)未○○好像叫我帶多少錢,然後我就到縣政府一樓,然後他有拿一張單據給我叫我去繳。」、「(問:你繳款的地方是什麼地方?)我記憶好像是在建管課裡面一樓的一個櫃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至74頁)。經原審詢以何以與在調查站所述是將錢交給未○○,由未○○去繳交的等情不符時,證人林金炎答稱:「我們是約在樓下,然後由我在一樓繳納,未○○是在樓下等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前後不一,然證人林金炎既已在原審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又經其於原審說明差異原因,應信其親自繳納罰款乙詞可採,則在業主親自繳交罰款,應不可能有林鈞莉與被告未○○就業主短繳罰款部分平分差額之情形。
3.證人即附表三編號M05號藜亞實業公司負責人田全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未○○有無通知你要繳納罰金或規費的情況?)因為那時候我們要去領取使用執照的時候,要繳納的規費有好幾筆,而且時間已久我也記不清楚,而且我也跟他跑了好幾個地方,所以有很多地方不記得。」、「(問:有關規費或是罰鍰的繳納是你自己繳納,還是由未○○自己繳納?)是未○○帶著我跑所有要繳納的地方。」、「(問:是你自己把錢拿給未○○,還是你自己把錢拿去要繳款的單位?)是我自己去繳納的,因為要繳完款才有收據,才可以領取使用執照。」、「(問:藜亞實業公司規費及罰鍰是不是都在縣政府出納那邊繳的?)因為有兩個地方繳納,有些是在縣政府出納那邊繳,有的在建管課櫃台那邊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80頁),而附表三編號M05乙案,依卷附雜項變更執照卷宗影本(見調查物證陸卷第22至25頁)雖未附有任何繳費單據在內,惟證人田全勝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述確有繳款有收據等情應可採信,而林鈞莉既經手單據,其在案件繁多之情形疏未將單據附卷,亦有可能,故日後在卷內自無單據可查。況且證人林鈞莉於調查站所稱(當作彈劾證據):M05這件是我先將執照交跑件業者未○○帶回,後來未○○即忘記再回建管課補繳行政罰鍰,所以我就沒有開立繳款單等語(見調查卷二第52至53頁),則依林鈞莉所述本件並未繳款,何來與未○○平分差額之情形,又如何有公訴意旨之行賄情形?
4.至於附表二號次B08號(見調查物證、書證㈡卷第三宗第
33、35頁)之繳費單據及審查表,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未○○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5.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未○○有與林鈞莉共犯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
(十六)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建築師,收入不算少,不可能為了一點錢與林鈞莉平分,我有借錢給林鈞莉,但我不差那一點錢,我並未與林鈞莉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申○○為建築師,並非代辦業者,林鈞莉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供述時,指出以非法方法分款之跑件業者並無申○○在內,詎嗣後訊問時卻將申○○列入;而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其主動邀請或哪些人主動告知可以非法方法處理時,亦均未提及申○○在內,嗣後審理時卻又將申○○列入,其指訴前後矛盾;且證人即被告雇用之陳惠親於調查站已陳明係將應繳款交給林鈞莉,林鈞莉則將收據交給證人,金額完全相符,顯見林鈞莉所言不實等語。
2.共同被告林鈞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申○○說好,繳尾數改單據差額一人一半,因為之前我有向他借支票,後來是他先墊票款,後來我有向申○○說,用這樣的方式來還他的錢,錢是一人一半,我的部分就是還他的錢,他的部分就是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附表一號次95繳納人陳福隆、附表二號次C10受罰人為陳福隆,這2位陳福隆是否為同一人?)我不知道,因為案件是不是同一人我不曉得,是不是這一個人他蓋二個地方我也不知道。」、「(問:附表一號次95規費單、附表二號次C10罰單,這兩張單據是不是妳在同一時間連續開立的?)通常他們來領取的時候我就當場開,至於那一天我已經忘記了。」、「(問:附表一號次95規費單及附表二號次C10的罰單,這2張妳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是交給他的小姐,還是申○○。」、「(問:起訴書附表一號次42跟附表一號次95這二件是什麼人去繳的錢?)我不知道是他的小姐,還是申○○。」、「(問:妳在偵查中說妳有跟申○○均分差額之一半,這部分有何證據?)我們是有分一半,但我不知道是辯護人所說的那一件。」、「(問:應繳跟尾數差額的錢是何人拿給妳的?)因為我有跟申○○有支票上的往來,所以我就跟申○○算,反正就是我有欠他的就這樣扣掉。」、「(問:扣掉之後,申○○有無再給妳現金?)沒有,都是抵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申○○是否確實與我平分規費、罰鍰的差額我忘記了,(問:為何帳冊中無申○○?)我的帳冊中是有人跟我借錢,我才列入,我與申○○有借貸關係,但有陸續還款,借款金額我不知道,現在還有無欠款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54頁),其供述除前後不一外,對於向申○○借款金額多少、如何結算、尚欠多少等無法為較明確之供述。至於扣案之記事簿中雖有「入80000 華南申○○給東昇」、「70000 申○○入給東昇」、「130000入東昇申○○王代書ok」等記載,然上開金額甚大,亦無從認為與本案短繳之差額平分有關,則證人林鈞莉上開指述尚難認為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3.證人即被告申○○雇用之陳惠親於調查站亦證稱:親自繳費時,林鈞莉拿給伊的繳費三聯單上金額都一致,伊到財政局出納股繳費後,將交給建管課的一聯交給林鈞莉,收據聯自行帶回,惟起訴書所載案件應該是林鈞莉主動幫忙代繳的情況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01至111頁),而被告申○○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時候我繳,有時候我拜託林鈞莉去繳。」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核與前述證人林鈞莉所述會代業者繳款之情形相符,則證人林鈞莉因缺錢花用而利用代申○○繳款之機會侵吞款項,亦有可能。
4.至於附表一號次42、95號(見調查物證、書證卷㈣第73至
74、168 頁),附表二號次C04、C10號(見調查物證、書證卷㈡第四宗第8至12 、32至34頁)所附金額不符之單據及審查表,僅能證明林鈞莉自白僅繳納尾數之事實,對於林鈞莉如何與申○○共謀、如何平分尾數、交付款項等事實均無從證明。
5.又公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31日測謊報告書就被告申○○進行測謊結果,申○○就「未分到行政罰鍰短繳的差額」之問題,研判有說謊反應,惟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申○○被訴與林鈞莉共同犯罪部分,僅有證人林鈞莉之唯一自白,林鈞莉嗣又於本院上訴審改稱不記得被告申○○是否參與平分差額,證人陳惠親並已證明起訴書所載案件應該是林鈞莉主動幫忙代繳的情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獲得申○○確有共同參與之犯行,本院認為申○○之測謊報告尚不足作為被告申○○犯罪之補強證據。
6.從而,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申○○有與林鈞莉共犯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壬○○就附表四所示被告壬○○部分編號1 至11、編號14至16部分之規費案件,亦有與林鈞莉以開立記載尾數之不實單據短繳規費,再平分差額之情形,故壬○○就上開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
2.林鈞莉於辦理附表三號次M09之案件時,因係寅○○延誤案件申辦進度,致遭裁罰,須由寅○○自行負擔罰鍰,寅○○即與林鈞莉協議不開立罰鍰四聯單繳款即交付建築執照,寅○○並交付該案應裁罰金額半數予林鈞莉收受,以作為林鈞莉不開立罰鍰四聯單即交付建築執照之對價,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壬○○自偵查之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附表四、編號1 至11、編號14至16部分為其承辦之案件,而依卷內上開案件即附表一號次1、3、5、7、9、28、
32、33、38、43、44、87、93、94(見調查物證、書證㈣卷第1、2、5至10、13、14、49、53至56、65、66、75至78、1
60、166、167頁)規費繳款單據,其上均無何人承辦或連絡之任何註記,且辦理繳納規費及申請建造者未必均為同一人,故無從認定上開案件亦為被告壬○○辦理之案件,則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其此部分之犯罪即難證明。
三、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承辦吳春案件根本沒有收據,如何填上尾數繳款? 且附表三編號M09 乙案既無收據,如何平分差額等語。經查,附表三編號M09 號案卷內並無繳款單據(見調查站物證、書證㈥第37至第40頁),且係業主先行動工,並非被告寅○○延誤送件而遭罰,則林鈞莉所述有與寅○○平分差額部分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其所述罰鍰原因更與事實不合,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四、惟公訴人認壬○○、寅○○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卯○○、辰○○、午○○、巳○○、未○○、申○○與林鈞莉間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林鈞莉之自白為其依據,惟疏未注意林鈞莉之自白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彼等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原審事實之認定即失依據。
2.原判決認被告壬○○、寅○○等人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構成犯罪,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3.原判決認被告壬○○、丑○○、寅○○等人有罪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亦有未洽,已如前述。
4.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3條、第216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