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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秀會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第二三0一號至第二三0九號、第二三四一號至第二三四八號、第二三七四號、第二三七五號、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秀會部分撤銷。

許秀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叁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拾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秀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新臺幣(下同)千元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三十七張(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四十九張)及五百元偽造紙幣十二張後,即與陳炳煌、潘明煌(後二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某時許,由陳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秀會、潘明煌,自屏東縣萬丹鄉一同前往臺東縣境內行使偽造紙幣。其等於驅車自屏東縣萬丹鄉至同縣楓港途中,許秀會將其先前收集之偽造紙幣中不詳張數之偽造千元鈔成品及偽造五百元鈔成品十二張交予陳炳煌,陳炳煌再將許秀會交付之偽造千元鈔抽出十張交予潘明煌,因潘明煌認為其中三張千元偽鈔有所破損,乃將該三張破損千元偽鈔交還陳炳煌,陳炳煌再另行補三張偽造千元鈔予潘明煌,並約定每張千元偽鈔行使後所換得之金錢,親自行使之潘明煌可得款二百五十元、陳炳煌得款二百五十元,餘款則歸許秀會所有之方式,由潘明煌在前往臺東縣途中及臺東市區沿途下車,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千元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店行使,藉以偽鈔購買小額物品之方式兌換取得真鈔多次(詳細時間、行使偽鈔之人、行使偽鈔對象、購買物品及金額、換得真鈔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

二、許秀會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上投宿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富源大飯店,當晚許秀會另自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在投宿之富源大飯店房間內,將其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收集上開數量不詳之面額一千元偽造紙幣半成品,以夾子加工黏貼防偽線之方式,接續偽造完成面額一千元之紙幣十數張,並與陳炳煌通知有犯意聯絡之成必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翌日上午七時許,在其等所投宿之上開富源大飯店旁道路會合。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六時許,許秀會即在富源大飯店內將其偽造完成之千元偽鈔全數提供予陳炳煌,陳炳煌於同日七時許與成必信會合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分予成必信、潘明煌千元偽鈔各十張,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明煌、成必信前往臺東縣成功鎮行使。其等至臺東縣成功鎮後,陳炳煌、潘明煌、成必信乃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店行使,藉以偽鈔購買小額物品之方式兌換取得真鈔多次(詳細時間、行使偽鈔之人、行使偽鈔對象、購買物品及金額、換得真鈔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所示),使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

三、嗣因潘明煌至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順美雜貨店向王芙美行使上開千元偽鈔得手離去後,為王芙美發覺並報警,而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東縣○○鎮○○路與漢口路攔查潘明煌所乘坐,由陳炳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且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其等持有之千元偽鈔十七張、五百元偽鈔十二張,並循線查扣已行使交付予附表一編號二、六、十、十

一、十六、二十所示商店之千元偽鈔六張(以上扣案千元偽鈔合計二十三張、五百元偽鈔十二張,另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商店行使得逞而未扣案之千元偽鈔合計十四張),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丁國治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提訊被告潘明煌至各商家逐一勘查時,就檢察官提示被告成必信彩色上半身照片(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四十八頁)供其指認時,當場確認係行使偽鈔向其購物之人;復於原審審理時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後,陳述案發時被告成必信身形、乘坐之車輛顏色、同行人數、成必信購買時所處位置,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成必信觀察明白,且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核屬一致,其依記憶所為之指認應屬客觀可信,而有證據能力。

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報告書,乃查獲本案之警員,就查獲經過所製作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具體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參照該條款立法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參見王兆鵬、陳運財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第二五一頁),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三、所謂「供述證據」,係指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屬之。所謂「非供述證據」,則係指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資料,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屬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區別之實益,在於傳聞法則適用之有無,供述證據提出於法院之過程,須經人類知覺、記憶、表達等過程,而供述傳達於法院途中,因為夾雜人為錯誤之高度危險(如供述人是否正確認識,記憶是否錯誤,表達是否發生誤會,是否如實呈現等),均不免影響供述證據之正確性,故對於供述證據自有確認其信用性之必要,因此為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乃發展出傳聞法則理論,而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作為證據之現場照片四十七幀,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現場照片等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上開照片係於查獲現場或採證現場所攝,與前開犯罪事實尚非無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許秀會(下稱被告)雖提出陳炳煌、潘明煌所寫予伊之信函各一件為證。然陳炳煌、潘明煌寫予被告之信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案所涉以下之證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金茂等二十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富源大飯店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旅客登記簿、臺東市○○路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併案部分之證人李錦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任何遭他人影響、誘導等不當之情況,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收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與共同被告潘明煌一同搭乘共同被告陳炳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屏東縣萬丹鄉住處前往臺東縣,當晚並投宿臺東縣臺東市○○路富源大飯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該日伊係帶二個孫子與陳炳煌一起至臺東遊玩,伊沒有拿偽鈔給陳炳煌,當時在車上拿給陳炳煌的錢是真鈔,伊是拿一萬元要陳炳煌拿給伊的父母。

伊並不知道陳炳煌等人的偽鈔是如何而來,投宿後之翌日上午陳炳煌、潘明煌就出去了,伊不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炳煌、潘明煌就偽鈔係何人先行取得、在何處取得、被告交付偽鈔有無以信封包裝,證述不一且矛盾,顯不足採信,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警方並未扣得任何物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共同被告遭查獲之偽鈔為被告印製,是本案犯罪均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自陳炳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尚未使用之千元偽鈔十七張、五百元偽鈔十二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為:「一、該批安一版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方式(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二、該等安二版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螢光纖維絲及螢光圖案,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以銀色亮光物質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背面以黏貼金屬箔膜(上刻1000數字)仿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背面左上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三、該批伍佰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竹子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方式(含500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該局中印發字第0九五000四四七六號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七八頁)。足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送鑑定之未行使紙幣,確係偽造之千元及五百元紙幣無疑。

(二)陳炳煌、潘明煌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其二人及共同被告成必信分持偽造千元紙幣購物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成必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炳煌打電話給伊,伊就到臺東與他會合,會合後潘明煌就說要去成功工作,就是要洗錢;伊坐陳炳煌的車在到成功的路上,陳炳煌有跟伊講他有帶許秀會及小孩來臺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茂、林利民、葉麗卿、張菊、蔡天喜、許經德、林美玉、許東梅、莊和平、方清志、王芙美於警詢中(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三0頁、成警偵刑字第0九五00三九0八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證人李英桃、曾淑紅、鄭素雲、尤吳梅香、方清志、張均彰、莊邱素珠、陳靜娥於偵查中(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八至八十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五頁);證人古吉興、丁國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二頁)。此外,復有臺東市○○路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三一頁)、富源大飯店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旅客登記簿(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四十九頁)、附表二所示扣案千元偽鈔二十三張、五百元偽鈔十二張、及上述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七八頁)可資佐證,足徵陳炳煌、潘明煌、成必信等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店行使,藉以偽鈔購買小額物品之方式兌換取得真鈔。

(三)證人潘明煌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拿去兌換的千元鈔都是偽鈔,因為紙質不一樣,形式也有不一樣,主要是防偽線不一樣,該偽鈔的防偽線是分段貼上去的,這些偽鈔是許秀會拿給陳炳煌,陳炳煌再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再證稱:陳炳煌之前有跟伊講偽鈔是許秀會拿給他的,且從楓港往臺東的路上,尚未進去臺東前,許秀會從車子後座拿一疊偽鈔交給陳炳煌,伊坐在前座乘客座,所以看的很清楚,陳炳煌並在萬丹時就先在車上給伊十張偽造千元鈔等語(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四一頁);再證稱:在萬丹到楓港路上,陳炳煌先拿十張千元偽鈔給伊,那十張(應係三張)千元偽鈔是壞的,伊先還給陳炳煌,從楓港到臺東路上,伊有看到許秀會拿一疊千元偽鈔給陳炳煌,多少張伊不知道。要進臺東市前,在太麻里有買東西,臺東市連太麻里共買了九張,...隔天早上去成功的車上,陳炳煌給伊跟成必信各十張千元偽鈔,他給伊跟成必信換一張千元偽鈔的酬勞是二百五十元,換的錢都交給陳炳煌等語(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又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是陳炳煌打電話給伊,叫伊一起來臺東,並先到許秀會萬丹家裡找他,我們先到許秀會娘家吃飯。第一次拿到偽鈔是在從萬丹到楓港路上的車內,在路程中伊在車內有看到許秀會拿錢給陳炳煌,之後陳炳煌就拿偽鈔給伊;見面後陳炳煌有說要去洗錢的事情,陳炳煌說這件事情時,許秀會也在車上,車開一半時陳炳煌都還是有繼續在講洗錢的事,他說要到臺東洗錢,當時許秀會都在車上;伊在偵查中確有證稱許秀會有拿偽鈔給陳炳煌,從楓港到臺東的路上伊有看清楚許秀會拿給陳炳煌的偽鈔是千元偽鈔;伊在偵查中說陳炳煌給的偽鈔「壞的」,是指有瑕疵、比較爛,快要破掉的意思,所以比較壞的就退還,再補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九頁)。

(四)證人陳炳煌於偵查中證稱:伊給成必信、潘明煌的千元偽鈔是許秀會給伊的,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一點多至二點間,從楓港到臺東的車上給伊的,給伊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共四、五十張,在車上被查獲的五百元偽鈔也是許秀會給伊的,當時許秀會坐在車後座,潘明煌坐在駕駛座旁的乘客坐,許秀會就直接用手從後座伸出來拿給伊偽鈔,他用信封裝著拿給伊,伊有抽出來看,潘明煌可能有看到等語(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七0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於偵查中有作證說許秀會拿偽鈔給伊,連同千元及五百元偽鈔總共是四十幾張,是在從楓港到臺東的路上給伊及在去成功的當日早上給的,總共給了四十幾張,潘明煌是在楓港到臺東的路上看到許秀會拿偽鈔給伊的;許秀會是將偽鈔裝在信封,再直接拿過來給伊,伊知道有一疊,但沒有當場打開信封,當時並沒有拿給潘明煌,是潘明煌說要幾張,伊就從那包信封拿出來,潘明煌也有看到伊從那一包拿出來;伊忘記許秀會拿給伊時有無將錢抽出來看了,也不知許秀會拿給伊的錢是從何而來的。本來是要帶小孩來臺東玩而已,後來因為潘明煌說欠錢要做,許秀會說要給他做,就拿偽鈔出來,當晚投宿在富源飯店時潘明煌有拿換得的真鈔到房間,放在床舖上,伊就拿給許秀會,因為那時還沒有要分錢;當晚許秀會在富源大飯店貼防偽線的千元偽鈔有拿出來用,伊給潘明煌、成必信的偽鈔都是許秀會給伊的,換錢後伊就和潘明煌、成必信一起算,換錢的人拿二百五十元,伊拿二百五十元,伊等算好之後剩下的就是許秀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四頁)。

(五)證人陳炳煌、潘明煌就被告許秀會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於陳炳煌駕車由屏東縣楓港前往臺東縣境內途中,在車上交予陳炳煌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陳炳煌再交予潘明煌於沿途下車以購買小額物品之方式兌換真鈔。嗣於當晚投宿在富源大飯店,並於翌日由陳炳煌交予潘明煌、成必信千元偽鈔之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前後均屬一致,如非確有其事,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詰)問,均能仍為一致之陳述,足見所述應屬事實,應堪可採。堪認被告係先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再交予陳炳煌轉交潘明煌後而共同行使之。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云云,然如其未予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何來偽造之通用紙幣交予陳炳煌等人行使,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未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不可採。

(六)被告再辯稱其在陳炳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係交一萬元真鈔予陳炳煌,由陳炳煌交其父母,且陳炳煌與伊有很大的仇恨才會誣陷伊云云。惟陳炳煌於原審證稱:當天在許秀會娘家,伊有拿總共二千元給許秀會的父母,是許秀會在車上事先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與被告所述交予一萬元之金額已有不一,且被告既要拿錢予其父母,又非不在現場,何以須由陳炳煌轉交?況陳炳煌如與被告有很大的仇恨,被告何以會委託陳炳煌轉交現金給被告之父母,並偕同孫子與陳炳煌共同出遊?足認其上開所辯,顯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七)至於證人成必信於原審雖證稱:伊至臺東後並未見到被告,被告並未交付偽鈔給伊行使云云。惟成必信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七時許始在臺東市○○路富源大飯店旁與陳炳煌、潘明煌會合,其就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陳炳煌驅車搭載潘明煌、許秀會前往臺東地區途中,及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六時許被告提供千元偽鈔予陳炳煌時既均未在場,則成必信上開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復有臺東市○○路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三一頁)、富源大飯店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旅客登記簿(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四十九頁)、附表二所示扣案千元偽鈔二十三張、五百元偽鈔十二張、及上述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七八頁)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其辯稱並未提供千元偽鈔,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均不足採。

(九)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鈔之行為,然本案行使之偽鈔係被告收集後再提供予陳炳煌,再由陳炳煌分由潘明煌、成必信行使,且有所得分配之約定,足見其等相互間就行使偽鈔行為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再與陳炳煌、潘明煌、成必信等人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千元鈔,也不會偽造千元鈔云云。惟查:

(一)證人潘明煌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上伊去富源飯店陳炳煌的房間,要把換得的鈔票拿給陳炳煌,就看到許秀會在黏貼千元鈔上的防偽線,那時陳炳煌躺在床上等語(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四一頁);再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伊有看到許秀會在貼千元鈔的防偽線,那時約晚上八、九點,當時陳炳煌躺在床上看電視,他可以看到許秀會在貼防偽線,因為鏡台就在床旁邊的前面,許秀會就在那邊貼防偽線,可以很明顯的看到等語(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又於原審證稱:伊看到許秀會在貼千元偽鈔的防偽線時,陳炳煌躺在床上,陳炳煌與許秀會投宿在富源飯店同一房間,錢是伊交給陳炳煌,陳炳煌應該看的更清楚。伊有看到許秀會在貼千元偽鈔的防偽線,伊看她是一張一張貼。伊跟成必信在成功鎮行使這些千元偽鈔時,摸紙鈔可以摸的出來防偽線是貼上去的。伊剛才會講陳炳煌看的比較清楚,伊看一下就出來,是因為不想拖人下水,伊在偵查中說的是真的,陳炳煌之前也有告訴伊許秀會有偽造紙鈔,伊也有看到許秀會在偽造千元紙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0頁)。

(二)證人陳炳煌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上在臺東富源飯店有看到許秀會在貼千元偽鈔的防偽線,她是用一個尖尖的鐵的東西,像針一樣,直接把防偽線壓上去,不用膠水,那些假的防偽線背面本身就黏黏的,伊只有看過這一次等語(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七0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有在偵查中作證說看過許秀會貼千元偽鈔防偽線,伊是看到許秀會用一個尖尖的東西直接把防偽線壓上去。在富源飯店投宿當晚,潘明煌有拿錢進來給伊等,他把錢放在床舖,伊就拿給許秀會,潘明煌拿錢進來後告訴伊許秀會在貼防偽線,伊才靠過去看許秀會,潘明煌還說許秀會貼的太醜;許秀會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上在富源飯店貼防偽線偽造的千元鈔後來有拿出來用,伊拿給潘明煌、成必信的偽鈔都是許秀會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0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四頁)。

(三)證人陳炳煌、潘明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看到被告黏貼偽鈔防偽線之情節核屬前後一致,且其等間就被告有無偽造千元紙鈔及如何偽造之證詞互核相符,如非確有其事,當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詰)問,證人陳炳煌、潘明煌仍為一致之陳述,足見所述應屬事實,應堪可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當晚被告並未在富源大飯店房間內黏貼千元偽鈔防偽線云云,即不足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夫吳金俊於本院證稱:九十四年間在伊住處查獲之偽造貨幣及影印機是伊看報紙買的,影印機送來時有一些損害,賣的人一直都沒有來修理,賣的人有說要來教伊怎麼印偽鈔,但都沒有來教,伊因案入監執行後就將影印機用塑膠袋包起來藏在櫃子裡面;伊從來沒有用過該影印機,也沒有教過伊太太即被告貼過防偽線或與其太太共同賣偽鈔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證人吳金俊雖為上開證述,然本件被告偽造上開幣券之時間,係在證人吳金俊入監執行之期間,其當無法得知被告之所為,是其上開證述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雖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惟僅修正同條第二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將該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同條第一項之罪,並未修正,是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五百元、一千元紙鈔,即屬政府強制流通使用之通用貨幣(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含紙幣及硬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二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則屬紙幣,行為人以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賣與他人,如係冒充真票使用,應成立行使偽造紙幣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同條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前之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犯行,與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夜間偽造幣券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前開犯行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係具有吸收關係(行使之後行為吸收收集之前行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之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再按被告與共同被告潘明煌等人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係一次持有前揭偽鈔而欲全部兌換真鈔完畢,在相同地點(均在太麻里至臺東與成功路上)、密切接近之時間(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至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又被告於富源飯店同時同地偽造十數張千元紙鈔,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只論以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一罪為已足。再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持以行使,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前行為,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陳炳煌、成必信、潘明煌四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反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在形式上與真鈔相同,並已使證人即被害人王金茂等二十人誤認為真鈔而矇混使用,因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新臺幣係屬國幣,乃國家賦予強制流通力之價值交換媒介物,與公共信用關係甚鉅,偽造、行使偽造新臺幣不祇損害使用者個人之財產利益,尚且妨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嚴重破壞社會及經濟之信賴基礎,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不勞而獲,且被告在偽造幣券後,提供予陳炳煌、成必信、潘明煌對外行使,破壞我國經濟、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手段尚屬和平、行使次數、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鈔三十五張(即千元偽鈔二十三張、五百元偽鈔十二張),俱屬偽造幣券,已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商店行使得逞而未扣案之千元偽鈔十四張(編號二、六、十、十一、十六、二十所行使之千元偽鈔已扣案),雖因被害人王金茂等不知情收集者係偽鈔而持以行使,而未扣案,惟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偽造幣券之工具,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尚仍存在而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陳炳煌、成必信、潘明煌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等人犯本案之罪有關;附表三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等人犯本案所得之物,然所有權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雖尚無被害人對此主張權利,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屬於被告,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不詳日期,基於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偽造千元紙鈔四十餘張及五百元紙鈔十幾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須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陳炳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幣券等語。經查:

1、證人陳炳煌雖於偵查中證稱:許秀會有一台影印機專門在印千元偽鈔,很小,上個月許秀會在她萬丹的家裡印,被伊看到。後來成必信帶警察來,但警察沒有搜到,許秀會就把該台機器丟掉云云(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然亦證稱:伊只在富源飯店看過許秀會黏貼防偽線偽造千元鈔一次,以前伊不知道她有在做偽鈔等語(見偵字第二二0四號卷第一七0頁),其所為之證述已有不一,而有可疑。

2、再證人陳炳煌所為證述縱認為真,然就其所稱影印機之大小、功能、被告究係如何以影印機影印偽鈔,該偽鈔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是否已達使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無法輕易辨識真偽之地步,均未有明白具體之證述,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是否確有為前揭偽造幣券罪嫌之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述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偽造幣券之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現場照片四十七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原審判決認現場照片四十七幀屬傳聞證據,容有未洽。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東富源飯店同時同地偽造十數張千元紙鈔,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關係,原審誤為集合犯,亦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難以維持,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四十七之十七號,以一比四之比例,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千元偽鈔二十張,共二萬元予李錦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而與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有罪部分,有反覆實施性質之集合犯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屬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李錦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偽鈔給李錦輝,連跟他碰面都沒有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錦輝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證稱:其為警查獲之偽鈔係向綽號「董娘」(即被告)所購買云云(見屏東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卷第十六頁、第三十頁)。然亦證稱:上開為警查扣之偽鈔是「徐火郎」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五日在瑞光夜市,伊碰到他跟他要債,他就還伊二萬元,其中九千五百元是偽鈔等語(見屏東地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九九號卷第四十頁)。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的假鈔是「許火郎」還伊的二萬元,其中有假鈔,他還伊的二萬元中有九張千元大鈔及一張五百元鈔票是假鈔,其他的千元鈔是真鈔,另有一張五百元真鈔,在偵查中會說假鈔是跟綽號「董娘」的人換來的,是警察要伊這樣講,如果不這樣講的話,就會被羈押等語(見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足見證人李錦輝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

(二)再證人李錦輝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向「董娘」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一千元面額偽鈔二十張等語。然其為警查獲時之偽鈔為九張一千元、一張五百元,有扣案之上開偽鈔影本在卷可按(見屏東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與其證述所購得之偽鈔均為面額一千元亦不相符。足認李錦輝於警詢時之指證亦不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其無賣偽鈔給李錦輝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與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有罪部分,無反覆實施性質之集合犯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係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酌,應退還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日 期 │行使人 │地點及被害人 │購買物品及金額 │換得金額 │偽鈔去向 │├──┼─────┼────┼──────────┼────────┼─────┼───────┤│01 │95年9月9日│潘明煌 │太麻里鄉香蘭村新香蘭│峰牌煙1包,75元 │925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2時許 │ │21號,王金茂所營之雜│。 │ │詳 ││ │ │ │貨店。 │ │ │ │├──┼─────┼────┼──────────┼────────┼─────┼───────┤│02 │95年9月9日│潘明煌 │臺東市○○路○○○號, │蕃薯片1包,50元 │950元 │扣案 (偽造之通││ │下午4時許 │ │林利民所營之糖果店。│。 │ │用紙幣號碼:CM││ │ │ │ │ │ │291073YD) │├──┼─────┼────┼──────────┼────────┼─────┼───────┤│03 │95年9月9日│潘明煌 │臺東市○○路○○○號, │雨傘1支,100元。│900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4時10 │ │葉麗卿所營之和美蚊帳│ │ │詳 ││ │分許 │ │店。 │ │ │ │├──┼─────┼────┼──────────┼────────┼─────┼───────┤│04 │95年9月9日│潘明煌 │臺東市○○路○○○號, │竹筍1支,80元。 │920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4時許 │ │張菊所營之蔬菜攤。 │ │ │詳 │├──┼─────┼────┼──────────┼────────┼─────┼───────┤│05 │95年9月9日│潘明煌 │臺東市○○路○○○號, │峰牌煙1包,75元 │925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6時許 │ │蔡天喜所營之菸酒店。│。 │ │詳 │├──┼─────┼────┼──────────┼────────┼─────┼───────┤│06 │95年9月9日│潘明煌 │臺東市○○街○○號,許│拖鞋1雙,100元。│900元 │扣案且有郵局證││ │下午7時許 │ │經德所營之鞋店。 │ │ │明 (偽造之通用││ │ │ │ │ │ │紙幣號碼:DN05││ │ │ │ │ │ │9207XE) │├──┼─────┼────┼──────────┼────────┼─────┼───────┤│07 │95年9月9日│潘明煌 │臺東市○○路○○○號, │紅帽1頂,100元。│900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7時許 │ │林美玉所營之王子百貨│ │ │詳 ││ │ │ │行。 │ │ │ │├──┼─────┼────┼──────────┼────────┼─────┼───────┤│08 │95年9月9日│潘明煌 │臺東市○○路○○○巷12 │七星煙1包,60元 │940元 │未扣案,去向不││ │下午8時許 │ │號,許東梅所營之檳榔│。 │ │詳 ││ │ │ │攤。 │ │ │ │├──┼─────┼────┼──────────┼────────┼─────┼───────┤│09 │95年9月10 │潘明煌 │臺東市○○路○段○○號│保力達B1瓶75元,│905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7時 │ │莊和平所營之檳榔攤。│沙士1瓶20元。 │ │詳 ││ │許 │ │ │ │ │ │├──┼─────┼────┼──────────┼────────┼─────┼───────┤│10 │95年9月10 │潘明煌 ○○○鎮○○路○○○號甲 │峰牌煙一包,75元│925元 │扣案 (偽造之通││ │日上午8時 │ │舖12號,方清志所營之│。 │ │用紙幣號碼:CM││ │許 │ │檳榔店。 │ │ │291073YD) │├──┼─────┼────┼──────────┼────────┼─────┼───────┤│11 │95年9月10 │潘明煌 ○○○鎮○○里○○路42│峰牌煙1包,打火 │915元 │扣案 (偽造之通││ │日上午8時 │ │之1號,王芙美之順美 │機1個,共85元。 │ │用紙幣號碼:DN││ │許 │ │雜貨店。 │ │ │059207XE) │├──┼─────┼────┼──────────┼────────┼─────┼───────┤│12 │95年9月10 │潘明煌 ○○○鎮○○路○○號,李│兩支竹筒飯及吻仔│85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英桃所營之小吃店。 │魚羹1碗,共150元│ │詳 ││ │許 │ │ │。 │ │ │├──┼─────┼────┼──────────┼────────┼─────┼───────┤│13 │95年9月10 │潘明煌 ○○○鎮○○路○○○○號,│太陽眼鏡1付,200│80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曾淑紅所營之服飾店。│元。 │ │詳 ││ │許 │ │ │ │ │ │├──┼─────┼────┼──────────┼────────┼─────┼───────┤│14 │95年9月10 │潘明煌 ○○○鎮○○路○○○號甲 │峰牌煙1包,75元 │925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舖4號,鄭素雲所營之 │。 │ │詳 ││ │許 │ │水果店。 │ │ │ │├──┼─────┼────┼──────────┼────────┼─────┼───────┤│15 │95年9月10 │潘明煌 ○○○鎮○○路○號,尤 │七星煙2包,110元│89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吳梅香所營之雜貨店。│。 │ │詳 ││ │許 │ │ │ │ │ │├──┼─────┼────┼──────────┼────────┼─────┼───────┤│16 │95年9月10 │成必信或○○○鎮○○路○○號,古│帽子、休閒服,金│不詳 │扣案 (偽造之通││ │日上午9時 │陳炳煌 │吉興所營之藝品店。 │額不詳。 │ │用紙幣號碼:CM││ │許 │ │ │ │ │291073YD) │├──┼─────┼────┼──────────┼────────┼─────┼───────┤│17 │95年9月10 │成必信 │成功鎮新港漁港海檢哨│保力達及沙士,共│約91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後方,丁國治所營之小│約90元。 │ │詳 ││ │許 │ │吃店。 │ │ │ │├──┼─────┼────┼──────────┼────────┼─────┼───────┤│18 │95年9月10 │潘明煌 ○○○鎮○○路○○號,張│雨傘1支,100元。│90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均彰所營之鞋店兼賣雨│ │ │詳 ││ │許 │ │傘、雨衣。 │ │ │ │├──┼─────┼────┼──────────┼────────┼─────┼───────┤│19 │95年9月10 │成必信 ○○○鎮○○路○○○號, │香腸,100元。 │900元 │未扣案,去向不││ │日上午9時 │ │莊邱素珠所營之豬肉攤│ │ │詳 ││ │許 │ │。 │ │ │ │├──┼─────┼────┼──────────┼────────┼─────┼───────┤│20 │95年9月10 │潘明煌 ○○○鎮○○路○○號,陳│土司肉鬆夾蛋及兩│930元 │扣案 (偽造之通││ │日上午9時 │ │靜娥所營之早餐店。 │杯奶茶,共70元。│ │用紙幣號碼:DN││ │許 │ │ │ │ │059207XE) │└──┴─────┴────┴──────────┴────────┴─────┴───────┘附表二:

┌───┬───────────┬─────┬─────┬────────────┐│編 號│偽造之通用紙幣號碼 │面額 │數量(張)│備註 │├───┼───────────┼─────┼─────┼────────────┤│ 1 │BS117146WG │1,000元 │2 │均尚未行使,在陳炳煌駕駛││ │(安一版) │ │ │自用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2 │CM291073YD │1,000元 │7 │4張尚未行使,在陳炳煌駕 ││ │(安一版) │ │ │駛自用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 │ │其他3張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 │ │ │ │、10、16之商店查獲扣案。│├───┼───────────┼─────┼─────┼────────────┤│ 3 │DN059207XE │1,000元 │11 │8張尚未行使,在陳炳煌駕 ││ │(安一版) │ │ │駛自用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 │ │其他3張分別在附表一編號6││ │ │ │ │、11、20之商店查獲扣案。│├───┼───────────┼─────┼─────┼────────────┤│ 4 │FR787291WA │1,000元 │1 │尚未行使,在陳炳煌駕駛自││ │(安一版) │ │ │用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5 │DM923444UA │1,000元 │1 │尚未行使,在陳炳煌駕駛自││ │(安二版) │ │ │用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6 │DM923447UA │1,000元 │1 │尚未行使,在陳炳煌駕駛自││ │(安二版) │ │ │用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7 │AL632336ZG │500元 │4 │均尚未行使,在陳炳煌駕駛││ │(安一版) │ │ │自用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8 │CR706091ZH │500元 │5 │均尚未行使,在陳炳煌駕駛││ │(安一版) │ │ │自用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9 │CR413650YJ │500元 │1 │尚未行使,在陳炳煌駕駛自││ │(安一版) │ │ │用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 10 │CT815425UF │500元 │2 │均尚未行使,在陳炳煌駕駛││ │(安一版) │ │ │自用小客車上搜獲扣案。 │├───┼───────────┼─────┼─────┼────────────┤│總 計│ │ │35 │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1. │新臺幣19,800元真鈔 │ │共同被告陳炳煌所有 │├──┼──────────┼───┼───────────┤│ 2. │新臺幣3,000元真鈔 │ │共同被告潘明煌所有 │├──┼──────────┼───┼───────────┤│ 3. │行動電話 │2支 │共同被告陳炳煌、成必信││ │ │ │所有 │├──┼──────────┼───┼───────────┤│ 4. │蠻牛飲料 │1罐 │ │├──┼──────────┼───┼───────────┤│ 5. │康貝特飲料 │1罐 │ │├──┼──────────┼───┼───────────┤│ 6. │沙士飲料 │2罐 │ │├──┼──────────┼───┼───────────┤│ 7. │保力達 │2罐 │ │├──┼──────────┼───┼───────────┤│ 8. │米酒 │1罐 │ │├──┼──────────┼───┼───────────┤│ 9. │麥茶 │1罐 │ │├──┼──────────┼───┼───────────┤│10. │香菸 │6包 │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