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自 訴 人即上 訴 人 劉錦村自訴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陳游秀會
陳崑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錦村和被告陳崑麟於民國87年7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同意書末「陳崑麟售劉錦村1993年郎國鈞名下小自客,因不能過戶,又將汽車資料拖欠甚久,致使劉錦村深受損失,後陳崑麟又於85年10月份將汽車尾款交付郎國鈞,使劉錦村必須代支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這一切皆是因劉錦村信任陳崑麟所致損失,所以陳崑麟同意將劉錦村代付款項全部代替償還,絕無異議,特立此據。以下空白。」等字(詳如卷內之自證4號)以及自訴人與被告陳游秀會於同日訂立之和解同意書末「陳游秀會同意,若郎國鈞欠劉錦村代付稅款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無法歸還,由陳游秀會代為償還劉錦村,絕無任何異議。PS車號00-0000。以下空白」等字(詳如卷內自證5號),均係經雙方同意書寫,並非自訴人所私自添加變造,被告2人明知上情,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分別於88年3月25日、4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狀,誣告自訴人變造上開2份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陳游秀會、陳崑麟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上開自證4、5號和解同意書確實是劉錦村變造的,從頭到尾我們只是介紹人,只是賺了幾千元的介紹費,從頭到尾並沒有要替人家還錢,告自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並不是誣告等語。
㈢、自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認定自訴人有罪之理由如下:
1、前述二份「和解同意書」其中「陳崑麟售劉錦村一九九三年郎國鈞名下小自客,因不能過戶,又將汽車資料拖欠甚久,致使劉錦村深受損失,後陳崑麟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將汽車尾款交付郎國(鈞),使劉錦村必須代支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這一切皆是因劉錦村信任陳崑麟所致損失,所以陳崑麟同意將劉錦村代付款項,全部代替償還,絕無異議,特立此據。以下空白」、「陳游秀會同意,若郎國鈞欠劉錦村代付稅款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無法歸還,由陳游秀會代為償還劉錦村,絕無任何異議。PS:車號00—3399。以下空白。」部分之後段文字,與前段「陳崑麟(或陳游秀會)與提存人劉錦村,雙方達成和解,陳崑麟(或陳游秀會)同意劉錦村取回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正)。」文字之記載相互對照觀之,其字跡顯然前後大小有別(前大後小),尤其以陳崑麟為和解對象之「和解同意書」其後段文字明顯有受制於空間不夠而產生擠壓之情狀,衡情顯非同時書寫,而係事後加填。
2、由卷附自訴人簽名之切結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84頁)觀之,其內容係關於自訴人撤回對陳游秀會所有房屋之假扣押聲請,在文字結尾並無書立「以下空白」之字樣,然上開二份和解同意書均有「以下空白」字樣之記載,若該三份文件均為同時書立,目的用以防止對方事後再行增加內容,則焉有可能自訴人僅應被告之要求在和解同意書中書立「以下空白」字樣,反而自己在切結書中未書立「以下空白」之字樣,徒留將來遭被告增加內容之風險,以自訴人身為汽車買賣商人之身分,應無此種可能性,足認切結書與和解同意書書寫完畢時,該三份文書均未書寫「以下空白」之字樣,益證上開二份和解同意書關於自訴人返還68萬1千2百42元予被告之後段文字,確係自訴人嗣後自行加填無訛,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核其理由極為充分,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訴人確有在上開二份和解同意書上增填文字,而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㈣、又自訴人所提出證12之「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乙份,內容為:「劉錦村(甲方)與陳崑麟、陳游秀會(乙方)間因債權債務間曾經和解,書寫同意書、和解同意書及切結書3份書表,確實共同書寫於花蓮地方法院服務處,該3份書表係是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號之和解同意書、同意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取字第188號取回提存物卷內)及切結書。沒有變造及偽造文書一事,特此證明。中華民國91年8月20日」,若屬真實,則對於自訴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顯具有關鍵且有利之影響,且該刑案業於91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並發回本院更審,自訴人若於同年8月取得該確定書,豈有不立即提出給本院承審法官參考之可能?然經調閱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訴訟進行情形如下:
1、9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2人及其自訴代理人到。自訴人未到。
2、9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2人及其自訴代理人到。自訴人雖有到庭,惟未就上開「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之內容,向受命法官提出說明。
3、9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仍爭執:車子在當鋪保管當中,我經營汽車買賣,自訴人經營當舖兼營汽車買賣,原車主郎國鈞與我都不認識,我與被告等原認識,因我曾向他買過一次車子,我是專營賓士汽車買賣,是他主動打電話找我去買的;是他與我談好價錢的110萬元,等到要簽約時,他叫車主出來簽,他還特別要求我和車主講是109萬元;等我全部交給他們後,我才知道車子賣給我之前已被國稅局查封了;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在官司打贏後還要給我錢,但我只知道他在那段時間,將他的產業(包括當鋪)已處理掉了等語。在審判長訊問自訴人有無證據調查及最後陳述時,也無證據調查及最後陳述。
4、91年10月30日宣判,被告於91年11月11日收到該案判決。自訴人仍未就上開「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之顯具有關鍵且有利之影響重要內容,向本院提出說明。
再觀自訴人針對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偽造文書等一案於91年11月18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再於91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末於92年1月7日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之重要內容(上情分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卷第34、38至40、55至63頁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卷第4、15至19、25至27頁),迄至最高法院於92年1月16日就9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即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一案)判決時,自訴人並非沒有機會向本院及最高法院主張「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之內容,即使依其主張,係於92年2月14日始取得「91年8月20日確定書」,詎竟違反常情,均未曾就上開證12之「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之內容加以主張,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僅輕描淡寫謂「自訴人原本對該案應判決無罪深具信心,固疏未提出被告二人於91年8月20日所出具之『確定書』證明上開…」一語帶過,實難置信,是以該份文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被告所辯乃上開刑事判決後方才書寫,應屬可信。
㈤、再依照該確定書之記載:「…。沒有變造及偽造文書一事,特此證明。」,雙方對於民、刑事案件既在91年間猶爭訟不休,被告殊無主動於91年8月20日書寫該「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之理由及動機,考諸92年2月14日所說書寫之和解書自訴人已就和解之內容記載,為讓步之意思,與被告等證明「沒有變造及偽造文書一事,特此證明」,之各取所需同時書寫,方才吻合和解常情,否則被告等似無任何動機,早在案件未確定前來書寫「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之理。
㈥、再者,被告等二人因不服本院90年度上更㈠第4號及原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2年2月20日提起再審,嗣於92年3月27日當庭與自訴人和解,該和解內容為「1、確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2、再審被告願拋棄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所取得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3、兩造其於請求拋棄。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被告陳游秀會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見本院更審卷第41至44頁),復經調閱本院92年度再字第1號清償借款一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自訴人為何亦未於上開民事再審案件中,提出「91年8月20日確定書」加以主張,即使依自訴人之主張,迄92年2月14日始取得「91年8月20日確定書」,此時提出並無任何困難,卻又違反常情,當庭另行與被告等二人成立不利己之訴訟上之和解。
㈦、至於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葉建志,依其所述,曾受僱於自訴人,且也參與92年2月14日「和解書」到葉源龍律師事務所簽署之工作,被告等辯稱斯時是遭強押至該處,且葉源龍律師也遭脅迫方才同時簽署「確定書」,並倒填日期為91年8月20日,證人參與其中,苟強押、脅迫為實,證人亦難免遭認定為共犯,是以其證述已有偏頗之疑虞。何況葉建志證稱:「也沒有什麼爭執,是律師不拿出原來第一份和解書,因為律師說被告二人口供翻來翻去的,後來被告夫妻要律師把第一份和解書拿出來,律師就說好,如果你們雙方要互告我就不管你們,後來這律師就請助理打第二份和解書,律師簽名後才走,第一份和解書在那裡,我已經忘記了,好像在律師事務所。」、第一份和解書什麼時候簽的,伊沒有看見,簽時也不在場云云。依其所證,似乎是指雙方之前還簽過「和解書」,但伊沒有看過也不在場,該和解書是否即是本案之「確定書」已有可疑。再者依其所證,該第一份「和解書」好像還存放在律師事務所,則該和解書更不可能是雙方爭執而由上訴人提出之「91年8月20日確定書」。因此證人葉建志之證詞,無從為被告等二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傅淂銘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之住所,遭不明人士等8人到場壯勢騷擾,並要求被告等二人還錢一事,無助於釐清本案事實。
㈧、查誣告罪必須以提起告訴時,有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為要件,本案不管基於任何原因(如被告等遭脅迫、為取得和解條件等),於91年8月20日書寫系爭「確定書」,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二人提起刑事自訴時有誣告之意思,況自訴人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犯行,亦非被告等書寫「確定書」,即可脫免刑責。系爭「確定書」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是被告等於91年8月20日所書寫,更無法藉此認定被告等有何誣告之犯行。況且,縱使該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之簽名係出於被告二人之真意,亦可能係因為雙方事後和解,被告同意息事寧人之緣故而簽名,當不能回溯推論被告於88年3、4月間提出變造私文書罪之自訴時,即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及故意,其理自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既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且「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之真實性亦存有疑義,自訴人之主張被告等有誣告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即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述,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之情況下,率然對被告等以誣告罪之罪刑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時間 │記事 │├──┼────┼──────────────────┤│1. │85.06.13│自訴人透過被告介紹,向訴外人弘鐵有限││ │ │公司(負責人郎國鈞)購買典當於被告經││ │ │營之嘉益當舖之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 ││ │ │小客車 │├──┼────┼──────────────────┤│2. │85.10.28│花蓮地院85年度裁全字第439號為准許劉 ││ │ │扣押陳崑麟、陳游秀會財產之裁定 │├──┼────┼──────────────────┤│3. │87.07.08│劉錦村簽立「切結書」同意於87年7月15 ││ │ │日前撤銷假扣押,陳游秀會、陳崑麟則簽││ │ │立「和解同意書」,同意劉錦村取回假扣││ │ │押擔保金(87年度取字第188號) │├──┼────┼──────────────────┤│4. │88.03.25│陳游秀會、陳崑麟先後向花蓮地院對劉錦││ │88.04.08│變造私文書之自訴,指述劉錦村在上開「││ │ │和解同意書」末端加字「陳游秀會同意,││ │ │若郎國鈞欠劉錦村代付稅款新台幣陸拾捌││ │ │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無法歸還,由陳游││ │ │秀會代為償還劉錦村,絕無任何異議。PS││ │ │車號00-0000。以下空白」 ││ │ │「陳崑麟售劉錦村1993年郎國鈞名下小自││ │ │客,因不能過戶,又將汽車資料拖欠甚久││ │ │,致使劉錦村深受損失,後陳崑麟又於85││ │ │年10月份將汽車尾款交付郎國鈞,使劉錦││ │ │村必須代支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 │ │貳元正,這一切皆是因劉錦村信任陳崑麟││ │ │所致損失,所以陳崑麟同意將劉錦村代付││ │ │款項全部代替償還,絕無異議,特立此據││ │ │。以下空白。」 │├──┼────┼──────────────────┤│5. │88.04.16│花蓮地院88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請求清償││ │ │債務事件宣判陳游秀會或陳崑麟應給付劉││ │ │錦村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 │├──┼────┼──────────────────┤│6. │88.08.07│花蓮地院88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案件宣判││ │ │無罪 │├──┼────┼──────────────────┤│7. │88.10.05│本院88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宣判駁回││ │ │陳游秀會、陳崑麟之上訴 │├──┼────┼──────────────────┤│8. │88.12.16│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案件宣判 ││ │ │駁回陳游秀會、陳崑麟之上訴 │├──┼────┼──────────────────┤│9. │89.12.1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民事事件││ │ │宣判,廢棄原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更審│├──┼────┼──────────────────┤│10. │90.05.01│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事件宣判 ││ │ │,駁回陳游秀會、陳崑麟之上訴 │├──┼────┼──────────────────┤│11. │91.04.25│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案件││ │ │宣判撤銷原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更審 │├──┼────┼──────────────────┤│12. │91.08.20│花蓮地院證12:陳游秀會、陳崑麟書立之││ │ │確定書,內容為其等承認劉錦村並未變造││ │ │私文書 │├──┼────┼──────────────────┤│13. │91.10.30│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刑事案件宣判││ │ │,撤銷原判決,改判劉錦村有罪 │├──┼────┼──────────────────┤│14. │92.01.16│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刑事案件 ││ │ │宣判駁回劉錦村之上訴,劉錦村行使變造││ │ │私文書有罪定讞 │├──┼────┼──────────────────┤│15. │92.05.09│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案件駁回再││ │ │審裁定之再審聲請 │├──┼────┼──────────────────┤│16. │92.07.10│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駁回劉錦 ││ │ │村對於上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抗告 │├──┼────┼──────────────────┤│17. │92.09.04│本院92年度台聲字第55號駁回劉錦村對上││ │ │開駁回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