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旻君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立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慶豐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14、1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俊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王立德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慶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紀旻君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葉俊毅與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行政區域包含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候選人林惠就(即第15屆臺東縣議會副議長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夫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潘永豐為舊識;王立德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副總經理,因大清公司承包鹿野鼎公司之鹿鳴酒店工程,而與林惠就相識;王慶豐則為林惠就於臺東縣議會之秘書,3人均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選舉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因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第四選區總人口數減少,第四選區原有之應選議員名額可能由3席變為2席,將不利於林惠就之選情,潘永豐、林惠就乃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香君(潘永豐、林惠就、紀香君等3人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共同謀議於民國94年6月30日前由其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之上開第四選區,以此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前往投票,使林惠就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議員。
二、葉俊毅於94年5月左右,在臺東縣境某處經潘永豐請託遷移戶籍而知悉上情,竟與潘永豐、紀香君基於妨害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與林惠就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由葉俊毅覓得願意虛偽遷移戶籍並前往投票具有犯意聯絡之周萬嵩(原名周金樹,另案由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僅願虛偽遷移戶籍之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黃榮山等人,於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7日間,分別由葉俊毅、林東輝或紀香君,將附表一之人陸續虛偽遷移戶籍至第四選區內之臺東縣○○鄉○○村○○路○號內(遷移戶籍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以違反戶籍法虛報戶籍住址方式,藉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即94年11月13日)仍未遷出,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其中周萬嵩並於94年12月
3 日投票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5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虛偽遷移戶籍致增加應選名額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王立德於94年6月初在臺東縣境某處受林惠就請託,王慶豐、林銘榮則於94年5月底、6月初在台東縣鹿野鄉林惠就家客廳受林惠就指示遷移他人戶籍至第四選區而知悉上情,竟與林惠就、紀香君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與潘永豐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王立德要求其下包廠商或員工滕雲蓬、湯化奎、蔡耀德、張文芳、張景敦、廖智達、翁志雄(未取得選舉人資格)、諶文高、張文豐、黃崇榮、周正寰、陳敏智、郭信孚等人協助提供原設籍外地人員之戶籍資料或遷移自身戶籍,湯化奎並提供不知情之吳春蘭、王賢招之戶籍資料,王立德乃委託他人交付紀香君,紀香君再轉交陳憲彰辦理虛偽遷入鹿野鄉之手續。另受林惠就請託之鹿鳴酒店籌備處員工陳憲彰除親自請託徐宗修協助提供虛偽遷移戶籍之名單、請託黃秀銀虛偽遷移自身戶籍、請託陳逸書提供自己及其胞弟陳平貴戶籍資料而虛偽遷移戶籍外,於94年6月30日中午陳憲彰與林銘榮(林惠就之兄)、王慶豐、史永樂、陳良華、彭鴻欽等人一同至陳繼國經營之關山鎮同心居餃子館吃飯,席間商討虛偽遷移戶籍事宜,飯後王慶豐因故先行離去,陳憲彰等人則前往彭信廷之家中,與彭信廷、藍光榮、史永樂、黃煥松、黃愛倫等人共同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陳憲彰並以電話通知王慶豐取來欲供遷入戶籍之陳繼國、彭鴻欽等人房屋之水電資料等以利辦理;王立德、王慶豐以上開方式合計辦理具有犯意聯絡之郭清山、王裕昌、謝聰賢、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王乃喜、李春榮、廖智達、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豐、周正寰、陳敏智、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及不知情之吳春蘭、王賢昭、黃秋子、吳安定等人虛偽遷入戶籍如附表三所示,使上開被遷移戶籍之郭清山等人以違反戶籍法虛報戶籍住址方式,藉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
20 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人資格,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史永樂、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謝聰賢、闕雅夫、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敏惠、沈裕隆、張靖敏、李春榮、廖智達、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豊、周正寰、陳敏智、吳安定、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黃秀銀、陳逸書、陳平貴等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下列有爭執部分外,對於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卷二第86頁筆錄背面、第4頁刑事證據能力整理狀):
1.彭鴻欽、陳繼國於94年12月1日;黃煥松、紀森雄、紀香君、徐宗修於94年12月3日;藍光榮於94年12月4日;陳憲彰於94年12月5日;陳良華於94年12月5日;史永樂於94年12月8日;陳逸書於94年12月8日在調查站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陳繼國於94年12月4日偵訊時陳稱「我當時知道林惠就要選議員,因如果林惠就不選就不用要求我將空戶給她辦新戶,遷入之人應該會投林惠就,這是常理」;彭鴻欽於同日偵訊時陳稱「一定會投予林惠就」;徐宗修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應會投予林惠就」;黃煥松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應該是(為了支持林惠就而為如此之舉動)」;何介臣於94年12月5日偵訊時陳稱「我女兒女婿他們都知道我跟鹿野農會系統很好,自己知道要投林惠就,不用我講就知道了;其他像黃進託,我女兒女婿他們應該知道;應該不會,我做事他們一向不會有意見,就算是他們知道為了林惠就選舉也不會反對;他們自己知道要投給林惠就,因為我跟農會很好」,乃其等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3.何介臣、陳憲彰、林惠就於94年12月5日;王裕昌、黃崇榮、騰雲蓬於95年1月2日;張文豐、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於95 年1月5日;蔡耀德於95年1月16日;王慶豐於95年3月15日;陳憲彰、王慶豐於95年3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4.史永樂於94年12月8日11時48分;湯化奎於94年12月30日15時36分及同日16時20分、謝聰賢、翁志雄於94年12月30日16時20分、21時37分;王正義於95年1月13日18時51分及20時50分偵訊時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5.史永樂於94年12月8日19時34分偵訊時之陳述乃非法羈押(從當日12時20分非法羈押至19時34分才再訊問)下之訊問結果,第一次偵訊非法刑求之延伸效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6.陳逸書於94年12月8日20時40分偵訊時之陳述乃非法逮捕拘禁後之偵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7.謝聰賢、翁志雄於94年12月30日15時36分在偵訊時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8.沈裕隆、吳安定於95年1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不詳,但可認應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
9.王慶豐於94年12月5日、紀旻君於95年1月16日之陳述屬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王立德於95年1月17日偵詢時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10.王文敬於95年1月16日19時59分偵訊時之供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同日21時14分偵訊時之供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述一、1.即證人彭鴻欽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認前述一、1.部分證人彭鴻欽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述一、2.即證人陳繼國等人於偵查中部分之供述,主張屬於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陳憲彰等人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亦與被告紀旻君部分無涉,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至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證人陳繼國等人其餘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後述三、之說明,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3.證人湯化奎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同案被告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妨害投票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在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恐嚇、強暴、脅迫等不當取證之情形(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08至第110頁),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湯化奎、謝聰賢、翁志雄於94年12月30日偵訊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其供述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湯化奎、謝聰賢、翁志雄於當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諭知逮捕聲請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被告及辯護人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情形,且嗣後所為之供述違反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4.證人陳逸書於94年12月8日晚上8時12分經檢察官第1次偵訊完畢後,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2第63頁訊問筆錄),嗣僅間隔28分鐘,其即於晚上8時40分主動向法警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嗣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2第65至67頁訊問筆錄),觀此2次偵訊之間隔時間甚近,並無刻意延滯之情形,又係證人主動要求覆訊,而聲請羈押乃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行使,尚難認為有何非法逮捕拘禁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餘事證足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尚難認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5.證人王正義於95年1月13日下午4時11分第1次偵訊結束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6第186至188頁)後,檢察官雖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7時17分許又為第2次偵訊,惟此2次偵訊之間,檢察官另傳訊王周麵、吳安定、沈裕隆、張靖敏等4名犯罪嫌疑人(見偵卷6第186至190頁),是顯非故意遲滯製作聲請書,況嗣王正義於晚上7時42分結束第2次偵訊(見偵卷6第194至196頁)後,間隔約1小時即於晚上8時50分主動向法警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見偵卷6第197至199頁訊問筆錄),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另案本院上訴卷6第361頁至第363頁),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未見檢察官有何施以恐嚇等言語,難認前開偵訊筆錄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所為,或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6.王文敬、紀旻君於95年1月16日下午3時42分第1次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7第14至16頁訊問筆錄),嗣因檢察官另行訊問施順杰、林予臻、蔡耀德(見偵卷7第11至16頁訊問筆錄),且等候王文敬、紀旻君2人選任辯護人到庭(見偵卷7第27、28頁訊問筆錄),始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9時39分再為第2次偵訊,且經王文敬、紀旻君2人主動表示不須選任辯護人到庭,願據實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7第29、30、33至36頁訊問筆錄),自足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
7.另證人王裕昌、黃崇榮、滕雲蓬於95年1月2日;張文豐、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於95年1月5日;蔡耀德於95年1月16日;陳憲彰於95年3月27日偵訊時之供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沈裕隆、吳安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主張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尚非可採,應認有證據能力。
8.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於原審或本院抗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惟查:⑴被告葉俊毅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5年2月27日偵查中之訊
問過程,經原審於96年8月9日勘驗該偵查光碟結果,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告無法為自由陳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8頁起),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紀旻君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5年1月16日偵查中之訊
問過程,經原審於96年8月17日勘驗該偵查光碟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行使聲請羈押之職權及其前置之逮捕、留置之作為,並無違背必要之範圍;而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為暫無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而予以飭回,亦難謂有何非法取供之不當職權行使,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按,是被告紀旻君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王立德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5年1月17日偵查中之訊
問過程,經原審於96年8月22日勘驗偵查光碟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行使聲請羈押之職權及其前置之逮捕、留置之作為,並無違背必要之範圍;又綜觀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與檢察官之應對,並無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形,其亦多次向檢察官表示更正筆錄內容或為完整陳述,而檢察官依其回答之內容順勢所為之訊問,難認為誘導,自非所謂不正之方法;而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為暫無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而予以飭回,亦難謂有何非法取供之不當職權行使,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按,是被告王立德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⑷被告王慶豐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94年12月5日偵查中之訊
問過程,經原審於96年9月27日勘驗偵查光碟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行使聲請羈押之職權及其前置之逮捕、留置之作為,並無違背必要之範圍;且被告王慶豐對檢察官之訊問對答情形均甚流暢,言談自若,應對從容,顯見其自由意志未受壓制;另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其言語、態度、情緒或有較為激昂或用語不雅之情形,然尚未達到以其他不正方法之程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按,是被告王慶豐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被告王慶豐嗣後於95年3月15日、3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而顯不可信云云,自非可採。
另被告王慶豐於94年12月5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嗣後無須每次偵訊時重覆告知,故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未告知上開事項云云(本院更二卷二第178頁),亦有誤會。
⑸從而,被告所辯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9.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遭檢察官刑求而無證據能力之偵訊筆錄,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無加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此外,除當事人及辯護人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或辯護人並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無違法取證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⑴不能調查者。⑵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⑷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9、449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勘驗之證人光碟及訊問證人(如原審卷第80至95頁調查證據聲請書附表),並未說明待證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勘驗及傳訊之必要。於96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分別聲請傳喚30位證人及黃愛倫等24位證人,前者未敘明待證事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後者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另於同年9月20日聲請交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7號偽證案被告王慶豐於96年8月23日上午於該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翻拷光碟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略以:
1.被告葉俊毅部分:其固坦承因潘永豐之請託而遷移自己及員工兼友人林東輝、友人周萬嵩(原名周金樹)、黃榮山、鐘中義、李日良之戶籍至如附表所述地址,林東輝由葉俊毅帶至鹿野戶政事務所自行辦理遷移手續,周萬嵩因視障而由葉俊毅代辦遷移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係為保席次而遷移戶籍,亦未要求林東輝等人前往投票,葉俊毅自己亦遠在台北而未回來台東投票,林東輝、李日良、鍾中義3人亦經本院另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黃榮山更早於94年8月5日遷出台東縣鹿野鄉,根本無投票權,自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周萬嵩10多年來從未在其戶籍地址居住,但本於國民應盡之義務在歷次選舉時都會前往投票,其主觀上亦無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故葉俊毅僅在潘永豐提及保三席之情形下找上開5人遷移戶籍,其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2.被告王立德、王慶豐部分:王立德固不爭執交付戶籍遷移資料予紀香君,而陳憲彰於94年6月30日下午辦妥其中33人戶籍遷移之事實;王慶豐就94年6月30日與陳憲彰、林銘榮夫妻、陳良華、史永樂等人在關山鎮陳繼國所經營之同心居餃子館吃中飯,飯後即離去處理選民服務事情,而陳憲彰等人先去彭信廷家彙整遷移戶籍之資料,因一部分人之戶籍要遷入彭鴻欽或陳繼國家,卻因水電證明資料已過期及印章須補蓋,陳憲彰於當日下午約4時臨時打電話通知王慶豐幫忙去拿,王慶豐接到電話就代為跑腿,並將拿到的水電補正資料及印章交給正在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陳憲彰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更二卷二第145頁起辯護意旨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辯稱:王慶豐與林惠就、紀香君、陳憲彰、史永樂、林銘榮、潘鴻志、王立德等人事先均無犯意聯絡,林惠就或紀香君亦未對王慶豐為任何遷移戶籍之指示,王慶豐只是與陳憲彰等人一同在同心居餃子館一同吃中飯,下午接到電話幫忙跑腿而已,不能認為對保三席遷移戶籍行為與林惠就等人有何意思聯絡,縱為不利於王慶豐之認定,王慶豐至多僅有幫助陳憲彰之意思,亦不知遷移戶籍之人是否實際居住台東關山鎮,或是幽靈人口;更何況其遷移戶籍之33人,無人於投票日前來投票,亦無法成立幫助犯;王立德一共託林泉利轉交紀香君遷移戶籍之資料約有60人左右,陳憲彰卻只遷移33人,其餘20餘人來不及辦理,就因戶政事務所已下班而停止,則只要在94年8月2日前續行辦理,都可依法取得94年12月3日台東縣議員第四選區的選舉人資料而有投票權,然上開20餘人均未再繼續辦理遷移戶籍,足見林惠就、紀香君遷移戶籍之動機單純為保三席云云。
(二)經查:上揭以虛偽遷移戶籍(詳如附表一、三部分)為手段而妨害投票等犯罪事實,分別有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6月份之戶籍登記申請書4冊○○○鄉○○路○號、鹿鳴路28號、瑞景路1段179巷15號○○○鎮○○路○○號、18號、民族路62號、民生路65號、中山路57號、自強路82號、84號等房屋照片、臺東縣鹿野鄉第114至123號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件等,及扣案紀香君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紀香君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等可資為證。
(三)被告葉俊毅部分,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葉俊毅之供述:⑴被告葉俊毅於95年2月27日偵查中自承:伊與潘永豐認識
10多年,於94年將戶籍遷往臺東縣○○鄉○○路○號,係因潘永豐向伊說鹿野人口數不足,議員席次有可能自3席變成2席,拜託伊遷一些人之戶籍進來鹿野鄉,伊向潘永豐拿了建物權狀影本及設籍同意書,就找了友人林東輝、周金樹、鍾中義、李日良遷移戶籍至鹿野鄉上址,並將潘永豐所說人口數不夠之事告訴他們,因為他們跟伊都是好朋友,是伊拜託他們的;伊帶林東輝及周金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周金樹因視障,由伊幫忙辦理,而鍾中義、李日良之戶籍,則為伊帶其二人至鹿野鄉農會找潘永豐時,潘永豐打電話叫紀香君至農會拿證件而去辦理的等語(見94選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卷9第37、38頁)。
⑵被告葉俊毅於95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
稱:我與黃榮山、鍾中義、李日良3人一起去鹿野戶政事務所辦遷戶口的手續;我們去時已經4點多,我看很多人在排隊,我就自己一人直接去鹿野農會一樓泡茶的地方找潘永豐,我跟他說很多人在排隊,潘永豐就叫紀小姐來;我是直接去找潘永豐的,紀小姐在農會跟我拿資料;我與紀香君不熟,是在潘永豐那裡認識的;(問:你有無說到是潘永豐拜託,為了使鹿野地區議員三席變二席,請他們支持潘永豐他太太的事嗎?)有;房屋所有權狀是潘永豐本人交給我,他還拿了一張已經簽好名字的同意書給我等語。辯護人雖以:縱葉俊毅當時急著回答「有」,亦僅針對潘永豐有講席次三席變二席,訊問內容與筆錄所載恐有很大的差距云云置辯(本院更二卷第117頁),核與上開筆錄內容不符,且無相關證據足認該次筆錄記載有何不實之情形,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⑶被告葉俊毅嗣於95年4月3日偵訊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是潘永豐請我找人遷戶籍,(問:你有告訴林東輝、周金樹、李日良、黃榮山、鍾中義5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為潘永豐的太太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變二席這些話?)都有。(問:你5人都有講?)有。我去辦手續時前面排了很多人,我就去鹿野區農會跟潘永豐講,潘永豐就叫紀香君去辦,我跟紀香君沒有任何交情,不熟;我認識潘永豐很久了,約10年。(潘永豐拜託你遷戶口時有無跟你講到他太太選議員,但是鹿野地區人口減少,議員席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可能不好選這些話?)有等語(見偵緝字第73號卷第59頁起)。
⑷另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五、㈠所載「葉俊毅....為了幫忙選
舉、...要遷戶籍幫潘永豐之妻競選議員...」部分(參此次最高法院發回理由第5頁),核與上開葉俊毅之供述內容略有不同,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2.證人周萬嵩(原名周金樹)於另案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遷移戶籍○○○鄉○○路○號,實際並沒有住在那裡,也不知道那是誰的地址,是因葉俊毅要其遷移,並於94年12月3日有至鹿野鄉投票(見95年度蒞字第634號卷,下稱蒞卷,卷1第320至322頁)等語,核與被告葉俊毅上開供述相符。又周萬嵩雖辯稱:因其無固定住所,葉俊毅好心提供住處供其設籍,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葉俊毅說要跟我一起開公司,要我遷移戶籍到上址,表示我確實有誠意跟他一起合作,沒有說到有關選舉的事情云云,惟周萬嵩既與葉俊毅素無仇隙,葉俊毅自無必要虛構其有告知周萬嵩為保三席而遷戶籍或為支持潘永豐太太林惠就而遷戶籍等節,而陷周萬嵩或自己於不利之理,周萬嵩所辯上情應無足採。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輝於95年2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鄉○○路○號住過,是葉俊毅說他在鹿野要組公司,我是他業務經理,他叫我把戶口遷到他那裡,他後來又說資金不夠,不能組公司,當時剛好遇到潘永豐和林惠就幽靈人口案子,他就叫我把戶口遷回去,遷戶籍手續是我自己去辦的,我不知道開公司和遷戶籍有何關係,葉俊毅叫我遷我就遷等語(偵卷8第55頁)。
4.證人鍾中義、李日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葉俊毅請託其二人遷移戶口,因為葉俊毅說要介紹工作等語(見偵卷10第36至40頁)。
5.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鄉○○路○號之黃榮山(未取得選舉人資格,非本案共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住○○○鄉○○路○號,是因為友人葉俊毅說鹿野地區人數不夠,議員選舉只能選二席,叫我遷戶籍過去,我因為他拜託我就答應,遷過去一個多月後就遷回來了。在辦理遷移戶籍手續時葉俊毅有打電話給潘永豐,潘永豐就叫一個小姐到戶政事務所把伊的證件拿去幫我們辦等語(見偵卷10第53、54頁偵訊筆錄)。
6.證人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3人所述關於組公司或介紹工作而遷移戶籍云云,核與葉俊毅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不符,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另依葉俊毅、黃榮山上開證詞,2人就辦理黃榮山戶籍遷移手續時是否曾到潘永豐處一節所述雖略有不同,惟葉俊毅既於短期內同時辦理5名友人之戶籍遷移手續,就辦理之地點、流程之枝微細節記憶略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況葉俊毅、黃榮山均稱於辦理戶籍遷移手續過程中曾與潘永豐接觸,並將資料交由潘永豐指示之女子辦理等重點,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葉俊毅所稱遷移戶籍之原因為議員選舉等情,應堪採信。
7.雖葉俊毅於另案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請託前揭5人遷移戶籍時,有的有告訴他們是為了幫忙議員選舉的原因,有的沒有講,像其中周金樹的部分,伊就沒有告訴他上開原因,只說是要介紹他到鹿鳴酒店工作,要他先把戶籍遷過來,就可以優先錄用云云(見原審卷3第266、267、273頁審理筆錄),惟此與其於另案在本院所改稱:請周金樹(即周萬嵩)遷戶籍時未告訴他原因,因他與其同一戶籍,故一併遷移云云(另案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76頁),或周萬嵩所稱要一起開公司云云不符,是葉俊毅於所辯上情已難採信。另葉俊毅雖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然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檢察官已著手偵辦此案,對虛偽遷移戶籍者前往投票之意願自有所影響,自不能僅憑未前往投票一節即推認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8.至於林東輝、李日良、鍾中義(業經另案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均否認遷戶籍與投票有關,且彼等均未前往投票,則縱使葉俊毅曾告知因潘永豐的太太要選議員等情,惟尚無積極事證可認林東輝、李日良、鐘中義已同意投票支持林惠就之事實,尚難因彼等遷移戶籍即認定彼3人為共犯,併此敘明。
9.綜上,被告葉俊毅與潘永豐、紀香君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與林惠就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遷移友人周萬嵩等人戶籍,周萬嵩並進而前往投票之事實,應無疑義,其所辯各節尚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王立德、王慶豐部分,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王立德之供述:⑴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就是請我下面的職員、員工幫忙
遷徙戶籍的,就是拿他們的身分證,請紀香君處理,那時候因為我在做工程,我是希望能夠幫林惠就選舉的事情,我知道是要選舉;這次是因為我們想要支持林惠就,當初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與工程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78頁)。
⑵其於95年1月17日下午8時46分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林
惠就在94年6月10日左右找我去,拜託我說遷一些人到台東來,選舉的時候來投票支持她,因為她是我們的業主,就答應她;遷戶籍時她說她接下來要選議議長,希望票數高一點,希望我可以找人進來,我答應找100個人,但是後來只有找5、60人,因為在鹿鳴溫泉工地工作的工人不願意遷,所以找不滿100個人,因沒達成績效,林惠就都沒打電話連謝謝也沒有;林惠就係交待把遷戶籍的人頭資料交給紀香君,由紀香君找地方遷移;我辦理的人我都有告訴他們遷戶籍是為了幫忙業主選舉等語綦詳(見偵卷7第49至51頁)。
⑶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中是說伊有答應林惠
就可以在臺東找到一百個人來支持她,後來是因為找不到那麼多人,伊才從臺北把一些人的戶籍遷過來等語(另案原審卷3第461、462、466、467頁),且就於95年1月17日偵訊中(即偵卷7第51頁訊問筆錄倒數第11行),經檢察官訊以「林惠就向你提出找人到台東這件事,有無向你說明,她為何要求你這樣做?」,伊所回答「因為她要選議員,接下來還要選議長,希望票數高一點,選議長的時候比較好看。」等語,是正確的,沒有說謊(見另案原審卷3第465頁審理筆錄),且亦證稱其於95年1月17日下午8時46分確實要求法警告訴檢察官其願意據實陳述(見偵卷7第49頁訊問筆錄),是其自己決定的,沒有人跟其說什麼等語無訛(見另案原審卷3第468頁審理筆錄),足見王立德於偵查中所述係受林惠就指示,為幫忙林惠就之議員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等情,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疑。
⑷至於王立德在95年1月17日上午11時8分檢察官偵訊時雖曾
供稱:林惠就沒有要求我將員工戶籍遷到關山或鹿野,因為我是要支持副議長選議員,她說還要選議長,所以我全力幫忙,(問:你怎麼知道副議長不但要選議員還要選議長?)現場所有工程師都這樣講,林惠就沒有講過遷戶口的事云云。惟倘若林惠就或他人未要求以遷戶籍方式支持林惠就選議員,王立德與林惠就間不過為業務關係,如未與林惠就商議,豈有冒失且大費周章要求他人以遷移戶籍之方式支持林惠就選議員?所述上情顯與常理不符,應係有所隱瞞而迴護林惠就之飾詞,不足採信。
⑸從而,依被告王立德之供述,可認其係因林惠就之要求遷
移他人戶籍,並告知員工或包商要支持林惠就競選議員,嗣將遷移者之資料交給紀香君辦理。被告王立德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林惠就未親自或透過他人指示遷戶籍至臺東鹿野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王慶豐之供述:⑴其於95年3月15日、95年3月27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林惠就在94年5月底6月初有在她家客廳指示伊及林銘榮議員可能會少一席,要遷一些人的戶籍過來第四選區,之後在94年6月30日伊和陳憲彰、林銘榮、彭鴻欽等人一起在同心居餃子館也有討論到遷戶籍的事等語(見偵卷12第40至41頁、偵卷13第42至43頁)。
⑵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6月30日中午彭鴻欽也有去同
心居吃飯,伊知道彭鴻欽及陳憲彰等人好像已經講好了,彭鴻欽同意將一些人之戶口遷至他家,因為當場彭鴻欽拿的水電資料是過期,所以陳憲彰才要伊再去找彭鴻欽拿,我只拿彭鴻欽的那一份,是起訴書所載地址的其中一戶,只記得是彭鴻欽他們家,我拿到之後,送到戶政事務所給陳憲彰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
⑶嗣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雖證稱:因94年12月5日下
午3時10分警詢前,檢察官讓伊知道林惠就有承認,希望伊也承認,而檢察官偵訊時口氣大聲,又伊當下受訊問,感受壓力很大,自該次偵訊後,伊受到影響,知道若不順著檢察官意思,會遭受到不利云云(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236頁至第239頁)。然王慶豐上開供述尚難認為是遭不正方法取供而為之供述,已如前述,且王慶豐於95年3月15日、3月27日再次經檢察官傳喚作證時,距94年12月5日已有3月之久,其意志是否仍受該次檢察官訊問語氣影響,已非無疑。況觀諸王慶豐於95年3月15日、3月27日之偵訊筆錄,其對檢察官所訊問問題並非全部為肯定或配合之答覆,且參諸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並從未主張於95年3月15日、3月27日之偵訊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者,故其嗣後改稱該2次偵訊係依順檢察官回答云云,顯非實在。又其於另案原審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於94年5、6月間沒有任何人指示伊請託他人遷移戶籍,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3人也都沒有這樣指示伊云云(見原審卷4第21頁),惟其就於94年12月5日、95年3月15日、3月27日偵訊中對檢察官詢問問題之情形,均證稱:已忘記伊當初如何回答了云云(見原審卷4第22至28頁),是其既能對94年5、6月間未受指示遷移戶籍之事情記憶清楚,對事發時間距今較近之偵訊情形竟均稱無法記憶,自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前揭證言,顯係為迴護被告林惠就之詞,自亦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王慶豐既與林銘榮一同在林惠就家中客廳經林惠就告
知少一席等情,而林銘榮復與經林惠就告知幫其當選之陳良華等人一同商議遷戶口之事,有證人史永樂、陳良華等人之供述在卷可按(參後述證詞),王慶豐更一同在同心居內吃飯,並協助取得彭鴻欽、陳繼國家水電資料,送到戶政事務所給陳憲彰以辦理遷移戶籍,則被告王慶豐與林銘榮等人自無不知遷移戶口以支持林惠就當選一事。
3.證人湯化奎於94年12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王立德告訴伊要伊遷幾位到台東,還說選舉時請支持副議長,因副議長人不錯,伊就把伊妻子吳春蘭、母親王賢招的戶籍資料交給王立德辦理遷移手續,她們實際上並沒有住在鹿野鄉等語(見偵卷4第89頁)。
4.證人滕雲蓬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具結,經辯護人詰以:王立德於94年6月間請你及你公司員工遷移戶籍時,是如何說的時,其證稱:說要伊等支持這邊的副議長,要我們遷戶籍等語(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14頁)。
5.證人史永樂(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95年3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石史錦、鍾黃湘、陳嘉章等人證件係交給陳憲彰辦理戶籍遷移,伊拜託他們遷戶籍時,係說要保住鹿野3席議員,因人口數不夠,並有說林惠就怕變成只有2席議員,而這話陳憲彰也有講給伊聽,陳憲彰曾帶伊到林惠就處,向林惠就說伊有幫忙找人遷戶口,林惠就當時是隨口說一句謝謝我幫忙;在台東市○○路東港海產店與陳憲彰、林銘榮商量討論如何應付警察和檢察官訊問等語(偵卷10第14、15、18頁)。
6.證人陳良華於95年4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林惠就在94年6月在議會大廳有告訴伊,第四選區可能只剩2席,要伊等加油,盡力幫她當選,有關遷戶口的事,也要拜託伊幫忙,之後94年6月30日伊和林銘榮、陳憲彰、史永樂一起在同心居餃子館吃飯,之後又去彭信廷家去協調遷戶口的工作,陳憲彰他們有在彭信廷家寫一些遷戶籍的資料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47至49頁)。至其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雖稱檢察官問話時,伊不敢講,因感受與大家都差不多云云(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240頁),然其就有何受檢察官不當取證,並未具體指明其事實,是自難僅憑其上開所言即得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非出自由意志。況其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林惠就在94年6月在議會大廳有拜託遷移戶籍至第4選區之事等語(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239頁),足認其於偵訊中所言,尚非虛詞,堪信為真。則其於另案在本院稱林惠就僅提及為維持第四區3席議員席次云云,應純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之說詞,難以採信。
7.且王立德於94年6月間請託下列證人遷移戶籍時,王立德對渠等所告知之遷移理由,復有下列證人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湯化奎證稱:王立德說台東這裡有個業主,她是副議
長人不錯,因為我要這裡的工程,他要我支持她,我就支持她(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09頁)。
⑵證人黃崇榮證稱:王立德說台東縣副議長人不錯,要我遷戶籍(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12頁)。
⑶證人滕雲蓬證稱:王立德說我們支持這邊的副議長,要我們遷戶籍(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14頁)。
⑷證人王正義(94年11月12日與其妻王周麵一同將戶籍遷出
臺北縣深坑鄉)證稱:王立德是我的業主,他要我幫忙他的業主,要我遷戶籍,且伊請王裕昌遷戶籍時亦說是業主要我們幫忙他,我們就幫忙他(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15、116頁)。
⑸證人張文豐證稱;因伊是做水電工程,伊的業主是王立德
,他說要伊支持副議長,副議長是他的業主,要伊把戶籍遷到台東,就是支持她(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17頁)。
⑹證人郭信孚(未取得選舉權人資格,非共犯)證稱:王立
德說他有個工程在台東,他的業主很不錯,我也認為王立德很不錯,所以他要我遷戶籍,他有提到跟選舉有關,94年7月29日將戶籍從台東遷走之原因是因為要遷回斗六蓋農舍,戶籍要在當地等語(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18頁)。
⑺證人廖智達證稱:王立德於94年5月請伊遷戶籍是說要支持台東一個工程的業主(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19頁)。
⑻證人周正寰證稱:遷戶籍是因蔡耀德對伊說王立德副總要
伊把戶籍遷到台東,大概說選舉需要幫忙(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20頁)。
⑼證人諶文高證稱:王立德說副議長人不錯,希望我們選舉
支持她,把戶口遷到台東(另案本院上訴卷10第122頁)。
8.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鎮○○路○○號之林韋志、張澤民於偵訊中均陳稱:伊從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伊是因為老闆滕雲蓬向渠等提到為了幫忙選舉支持林惠就要遷戶籍,渠等才把證件資料交給老闆,把戶籍遷移到那邊(見偵卷8第15、16頁)。
9.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李春榮於偵訊中陳稱:伊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公司副總王立德提到要幫忙林惠就人不錯又是業主,要伊遷戶籍,到選舉時要來投票給林惠就,就將證件交給王立德(見偵卷8第15、16頁)。
10.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蔡耀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住過關山鎮,是因王立德告訴伊為了幫忙業主即副議長林惠就選議員,請伊幫忙收證件遷戶籍,伊就把自己戶籍遷○○○鎮○○路○○號,並幫忙收取周正寰、郭清山、沈裕隆、張靖敏、陳志法、鄒美月、闕雅夫等人的證件交給王立德(見偵卷7第4頁)。
11.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鎮○○路○○號之沈裕隆、張靖敏於偵查中均陳稱:渠等均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公司副總王立德提到林惠就選議員,要伊遷移戶籍,可能的話就來投票支持林惠就,渠等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並有請公司承包商陳志法、張文芳提供陳志法、鄒美月、吳安定、謝惠敏等人之名單,而將證件資料交給蔡耀德(見偵卷6第151至152頁)。
12.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吳安定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受到伊老闆沈裕隆、張文芳的請託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伊有聽說是為了選舉的關係所以要遷戶籍(見偵卷6第150至152頁)。
13.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陳逸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及胞弟陳平貴均未住在鹿野鄉鹿鳴28號,是陳憲彰說為了議員選舉,請伊幫忙遷戶籍,伊就把自己及陳平貴的戶籍資料都交給陳憲彰辦理遷移手續(見偵卷2之94年1
2 月8日筆錄)。
14.證人即同心居餃子館老闆陳繼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及林惠就之哥哥(即林銘榮)在94年6月30日中午在同心居餃子館有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過來,伊知道林惠就要選議員,就答應幫忙,並將水電單據將給王慶豐,嗣後王慶豐並到伊家中拿印章去蓋,讓一些人把戶籍遷到伊所有○○○鎮○○路○○號店面地址內,那些人實際上均未居住該址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48至50頁);
15.證人徐宗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在94年6月30日請託伊為了幫忙林惠就的議員選舉,請伊提供位於○○鎮○○路○○號之地址,讓張文豊、諶文高把戶籍遷過來,伊就答應,實際上他們2人均未居住該址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58至60頁)。
16.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王裕昌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做王立德公司的工程,受到王立德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議員選舉,就把伊的戶籍遷○○○鎮○○路○○號,伊實際上並未住在那邊(見偵卷4第49至51頁)。
17.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鎮○○路○○號之廖智達於偵訊中陳稱:渠未住○○鎮○○路○○號,是王立德請託為了幫忙臺東這邊工地業主林惠就選舉要遷戶籍,渠就將身分證交給工務部副理翁志雄(見偵卷4第71頁)。
18.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鎮○○路○○號之諶文高、張文豊於偵訊中均證稱:渠等均未住○○鎮○○路○○號,是王立德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舉要遷戶籍,渠等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4第69至70頁、偵卷6第1至3頁)。
19.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水源29號之黃崇榮於偵訊中證稱:伊未住在關山鎮水源29號,是王立德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舉要遷戶籍,伊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4第49至50頁)。
20.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鎮○○路○○號之郭信孚(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偵訊中證稱:伊未住○○○鎮○○路○○號,是王立德請託說臺東有一業主是副議長,要選議員並爭取副議長,希望伊幫忙將戶籍遷移至臺東,伊便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王立德,但於同年7月間,伊便將戶籍遷出臺東(見偵卷4第70頁)。
21.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謝聰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住○○鎮○○路○○號,是因為王立德在94年6月下旬左右,在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的工地跟我說,請我們把戶口遷移過來台東,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副議長等語(見偵卷4第32、40至42頁)。
22.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鎮○○路○○號之王正義(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95年1月13日下午15時26分偵訊中陳稱:伊及太太王周麵均未住○○鎮○○路○○號,因為我包大清營造的工程,該公司的王副總叫我遷戶籍等語;證人王周麵於95年1月13日下午15時26分偵訊中供稱:是我先生王正義說要遷戶籍等語(均見偵6卷第146頁)。
22.證人翁志雄(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稱:係王立德副總請工務部同仁配合將親友之戶籍遷至臺東,伊在94年5、6月時有將遷戶籍之資料交給王立德(見偵4卷第45、46頁)。
23.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鎮○○路○○號之周正寰、陳敏智於偵訊中均證稱:渠等均未住○○鎮○○路○○號,是王立德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渠等就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並把證件交給蔡耀德(見偵卷6第1至2頁、偵卷4第70至71頁);
24.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號之黃秀銀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未居住○○鄉○○路○○號,是陳憲彰請託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伊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等語(見偵卷10第77頁)。
25.綜上各節,足見被告王立德、王慶豐係受林惠就指示或請託王立德提供虛偽遷移之資料後交由紀香君,紀香君再轉交由同案共犯陳憲彰、林銘榮、陳良華、王慶豐等人共同分擔辦理虛偽戶籍遷移,目的確係為林惠就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甚為明確,足認被告王立德、王慶豐與林惠就、紀香君間為共犯,對於林惠就直接或間接請託他人而完成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彼2人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堪認定。
26.至吳春蘭、王賢招雖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但證人吳春蘭、王賢招於偵訊中均陳稱:渠等均未住○○○鎮○○路○○號,是湯化奎說他在那邊工作,要把戶籍遷到那邊,詳情渠等不清楚(見偵卷4第77至83頁訊問筆錄),而證人湯化奎亦具結證稱並未告知該2人遷移戶籍之原因(見前揭筆錄),觀其等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尚非悖於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係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而遷移戶籍,是該2人之戶籍雖均經虛偽遷移,並取得選舉人資格,惟無法證明其等參與本案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自非屬本案共犯,而均為不知情之第三人,併此說明。
27.又同案共犯陳憲彰確有與王立德、王慶豐等人共同遷移戶籍使林惠就當選之事實,業據王慶豐、史永樂等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自不能因陳憲彰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否定王立德、王慶豐之犯行(且按:陳憲彰係由另案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認其所遷移之人未前往投票不構成犯罪之法律見解而判決無罪確定)。
(五)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遷移戶籍係僅為保三席而為,雖亦為縣議員選舉而為,但未涉投票之結果,不該當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被告3人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基於犯意聯絡而虛偽遷移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至第四選區內,並取得選舉人資格,其中周萬嵩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顯見被告3人與林惠就等共犯,就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於遷移戶籍後,嗣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已有認識並互為默契。辯護人以上開純為保三席而遷移戶籍等語置辯,不足採信。
(六)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與共犯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間為使林惠就在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親自或請託、指示辦理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第四選區內,是渠等上揭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均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具有犯意聯絡,又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之周萬嵩並實際前往投票,是處於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各被告及共犯自均應同負全責,是被告葉俊毅、王立德、王慶豐分別辯稱其等自己或所遷之人未於投票日參與投票或未將其本身戶籍遷移至第四選區,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規定,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該二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3人之行為,既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不相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再行為人先後所為均屬故意犯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4.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5.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1.按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參酌同法第15條關於選舉權人須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權之規定,可認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凡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機關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在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計算投票比率基礎之選舉權人人數、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亦包括在內,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行為人之行為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因該罪不罰預備,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是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行構成要件之著手程度;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既遂。
3.由於我國目前虛偽遷移戶籍情形仍多,原因不一而足,虛偽遷移戶籍雖然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而構成不法。但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仍然必須以其遷移戶籍係為使特定人當選之主觀要素為要件,因此單純地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虛偽遷移戶籍,固然不構成妨害投票罪(參照96年1月24日刑法第14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但如果行為人於遷移戶籍時,主觀上具有使特定人當選的主觀意圖,或者行為人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拒絕將戶籍遷回真實住所地時,或雖然遷移戶籍時同時兼具其他目的,只要行為人遷移戶籍的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即構成該條之罪名。因此如行為人虛偽遷移戶籍,雖兼有使特定選區之當選人數增加及選舉時一併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其仍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自仍構成犯罪。
4.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未遷出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即為著手實行妨害投票正確罪構成要件之階段,其進而投票,顯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而達妨害投票之結果,自屬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已構成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5.核被告葉俊毅、王立德、王慶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同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又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旨在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目的,本件雖各被告均多次使用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惟其目的均為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係為實現同一個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其各次之舉動,侵害同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葉俊毅與潘永豐、紀香君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與林惠就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與周萬嵩間亦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被告王立德、王慶豐與林惠就、紀香君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與潘永豐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與辦理戶籍遷移、提供處所或戶籍以供虛偽遷移之陳憲彰、陳繼國、郭清山等人間亦有間接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等人於政府一再政令宣導下,猶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破壞選舉之涓潔公正,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甚鉅,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被告葉俊毅因其友人潘永豐、被告王立德因工作關係經林惠就請託而虛偽遷移自己或他人戶籍;被告王慶豐為林惠就於議會之秘書,當深知選舉涓潔之重要性,仍共同參與遷移他人戶籍之犯行,被告3人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3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王立德部分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96年11月7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原第98條條文順序調整為第113條第3項,條文內容則未變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各減其禠奪公權之二分之一。
五、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3人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被告3人緩刑,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被告3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3人參與遷移戶籍人數不少,情節非輕,訴訟迄今猶無悔意,遽予以緩刑宣告,實難收警惕之效,原審予以緩刑宣告,確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緩刑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紀旻君無罪及被告葉俊毅、王立德、王慶豐3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旻君為紀香君之妹,與被告葉俊毅、王立德、王慶豐3人因知悉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共同謀議於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內設籍,增加第4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乃基於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之直接犯意聯絡,紀旻君受紀香君之指使而於94年6月20日,與其父母紀森雄、陳碧蓮共同將其自己及配偶王文敬之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路○段○○○巷○○號戶籍內,而紀旻君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而紀旻君、葉俊毅、王立德、王慶豐則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辦理詳如起訴書附件之「林惠就、潘永豐妨害投票正確案虛偽遷移戶籍清冊」所示364人之戶籍虛偽遷入,使第4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並因基本人口數(臺東縣議員區域選區部分之總人口數160,688除以區域選區議員應選名額17之商,為9,452)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2.45)之小數部分,以0.02(該商數每0.01換算為人數之結果94.52人)些微差距而高於第2選區(該選區依上述計算所得之商數為1.43),致使第4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減少為1名。因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未遂罪嫌。
(二)被告紀旻君於94年6月20日虛偽遷移戶籍並前往投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旻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紀旻君、其夫王文敬、紀森雄、陳碧蓮等人之供述及紀旻君與王文敬均有遷移戶籍及於投票日投票等為其論據。經查:
1.被告紀旻君於95年1月16日偵訊中稱:(問:你為何要把戶籍遷到臺東?)因為我爸爸跟我說要用我名字去租河川地;我姊姊紀香君問我是否可以把戶籍遷來鹿野,說要增加地方經費,我問我先生可不可以把戶籍遷過來,後來我們就決定要遷了;(問:有沒有人拜託你要投票給林惠就?)沒有,(問:你戶籍為何沒有遷回去?)因為我姊姊告訴我戶籍可以遷回去時已經快要投票了,我想投票以後再遷回去,(問:除了紀香君跟你講過此事以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說過這件事?)沒有等語;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父親說要過戶河川地給我們,請我們將戶籍遷移回來,且之前我有聽我父親說過如果我遷移回來之後,可以增加地方的建設,(問:你有無告訴檢察官說妳戶籍沒有遷移回去,是妳姐姐告訴妳戶籍可以遷移回去的時候已經快投票了,所以才沒有將戶籍遷回去?)有的,(問:所以是妳姐姐紀香君告訴妳戶口可以遷回去了?)是的(又改口不記得)等語(另案原審卷㈢第284頁)。
2.被告紀旻君與其夫王文敬確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有卷附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鹿野鄉第11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佐。
3.被告紀旻君之母陳碧蓮於偵查中供稱:王文敬和紀旻君遷戶口是我開車載我女兒去辦,女婿沒有回來,紀旻君遷戶口所需之戶口名簿是放在家裡他自己拿,我們都固定放櫃子裡,他拿戶口名簿前有跟我講,她說她爸爸叫她遷回來,要辦河川地,有一塊二分的河川地要登記給她,不知道為何連女婿的戶籍也要遷回來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8頁起)。
4.證人王文敬於95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太太告訴我說是我岳父叫我們遷的,說是因為河川地公地要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我也想買地發展民宿所以就遷過來,94年12月3日我有到台東投票,我只知道林惠就是我大姨子的老闆,我有去投林惠就一票等語(偵7卷第14頁)。
5.被告紀旻君之父紀森雄於另案在本院雖坦承是為了增加區域選舉的人口數而遷戶籍,惟供稱:紀美要辦農保,領老農津貼,紀旻君、王文敬是我要他們遷過來把河川地登記給他們等語(另案本院上訴卷㈩第14頁起)。
6.惟查,登記給紀旻君、紀香君、紀昊宏○○○鄉○○段○○○○號土地在95年1月16日由陳碧蓮承租,直至95年6月15日才申請將租賃權轉讓給紀旻君等3人,95年6月27日才由紀旻君等3人承租,有土地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份、申請書在卷可按(另案本院更㈠卷㈣第52-59頁),換言之,上開土地租賃權乃遲至紀森雄、陳碧蓮、紀香君及紀旻君等人為檢察官傳訊後才轉讓給紀旻君等3人,則倘如紀旻君所辯,其早於94年6月之前因欲辦理河川地登記而將夫妻2人戶籍遷回台東,豈有仍以陳碧蓮名義申請承租,嗣後再急於轉讓給紀旻君等3人之理?紀香君又何以會再告知紀旻君戶口可以遷回去(詳前開紀旻君之供述)?足見被告紀旻君所辯為河川地登記而遷移夫妻戶籍云云,無非事後彌縫之詞,無足採信。
7.然依前述證詞,紀森雄、紀香君雖是以保3席為理由請紀旻君、王文敬等人遷移戶籍,並非為投票給林惠就而遷移戶口,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於遷移戶籍之初除保席次外,尚有其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尚難因紀旻君與紀香君、紀森雄之關係,即認定其於遷移戶籍時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至紀旻君嗣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但既無證據證明彼等有以遷移戶籍的方式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且紀旻君娘家在臺東,與臺東地區關係密切,其於投票日回到娘家並前往投票之行為,並不悖於常情,自不應以其事後前往投票之行為,即認為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8.據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紀旻君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認被告紀旻君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尚有未合,被告紀旻君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被告4人為維持議員席次而共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
1.按刑法第146條之罪,其法文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則由文義解釋,該罪之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為前提,且觀之刑法分則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條列各罪,均係處罰以不正方式影響投票行為之犯行(自第142條至第147條依序為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是由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應僅限縮於妨害「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即限於投票行為後所生之結果。又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
2.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中各選舉區之應選名額,係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參考縣內行政區域、人口分佈、地緣關係、交通狀況、婦女名額等因素劃分選舉區後,依據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以基本人口數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後分配產生,嗣即提案予上級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討論議決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發佈選舉公告後,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即據以辦理選舉,此觀諸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則及一般選務流程自明。
而觀之上開劃分準則規範內涵,顯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制定,以其本機關及下級機關為規律對象,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於發佈後即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是上開有關縣市議員選舉應選名額之決定,自係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由與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意見交流後,基於行政主體地位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中之事實行為(參考文獻: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94年10月增訂九版二刷,第455至467頁),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見該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自明,足見議員應選名額之分配係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行政主體之事實行為,經該會討論議決後即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自與嗣後舉行之選舉投票行為無涉,亦非該選舉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涵攝範圍;況依戶籍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撤銷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依同法第47條第
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本案被告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後,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撤銷登記之權限,亦非被告等人一有此行為,即能達成影響前揭議員應選名額之目的。
(四)由於我國目前虛偽遷移戶籍情形仍多,原因不一而足,虛偽遷移戶籍雖然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而構成不法。但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仍然必須以其遷移戶籍係為使特定人當選之主觀要素為要件,因此單純地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虛偽遷移戶籍,則不構成妨害投票罪(參照96年1月24日刑法第14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虛偽遷移戶籍人口數有364人,而使第4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因而第4選區之議員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然此部分於94年6月30日前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而已,縱已影響議員應選名額之席次,致該應選名額分配確有不實,亦僅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議決各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之事實行為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於清查戶口,確認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後,依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戶籍登記,若仍未申請,即由戶政機關逕予撤銷不實之登記,再由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途徑,均非屬刑事司法所得審究處罰之範疇,至為灼然。是於虛偽遷入戶籍者尚未取得選舉人資格前,因虛偽遷移戶籍人數而使計算議員應選名額之基礎發生不正確者,此乃著手犯妨礙投票正確罪前即已發生之結果,尚難因已發生影響第四選區議員應選名額多寡之結果,遽認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旻君部分涉犯妨害投票罪之犯行既均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葉俊毅、王立德、王慶豐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表一: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葉俊毅 │A:臺東縣鹿野鄉鹿│葉俊毅 │A:卷三第54頁 ││ │ 50.05.26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潘永豐│ │ 第29頁編號7 ││ │ │C:94.05.30 │ │C:第25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復│ │ ││ │ │ 興里14鄰信義路│ │ ││ │ │ 4巷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林東輝 │A:臺東縣鹿野鄉鹿│林東輝 │A:卷五第99頁 ││ │ 51.04.19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潘永豐│ │ 第29頁編號8 ││ │ │C:94.06.13 │ │C:第4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馬│ │ ││ │ │ 蘭里19鄰新社一│ │ ││ │ │ 街1巷26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周金樹 │A:臺東縣鹿野鄉鹿│葉俊毅 │A:卷五第101頁 ││ │ 53.05.15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潘永豐│ │ 第29頁編號9 ││ │ │C:94.06.13 │ │C:第43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復│ │ ││ │ │ 國里16鄰南海路│ │ ││ │ │ 52-1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4 │ 黃榮山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五第118頁 ││ │ 37.11.10 │ 野村11鄰中正路│ │C:第58頁 ││ │Z000000000│ 5號 │ │ ││ │ │B:葉俊毅、潘永豐│ │ ││ │ │C:94.06.16 │ │ ││ │ │D:臺東縣臺東市康│ │ ││ │ │ 樂里3鄰康樂路 │ │ ││ │ │ 124號 │ │ ││ │ │E:94.08.05 │ │ │├─┼─────┼────────┼────┼─────────┤│5 │ 鍾中義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五第122頁 ││ │ 44.05.05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潘永豐│ │ 第29頁編號11 ││ │ │C:94.06.17 │ │C:第71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園里5鄰新園路 │ │ ││ │ │ 87巷157弄15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李日良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五第126頁 ││ │ 37.08.25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潘永豐│ │ 第29頁編號10 ││ │ │C:94.06.17 │ │C:第7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園里5鄰中興路 │ │ ││ │ │ 六段281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二:
┌─┬───┬─────────┬────┬───────────┐│編│虛偽遷│遷入戶籍之情形: │辦理遷移│備註(卷證) ││號│移戶籍│A:遷入地址 │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請書││ │之人 │B:遷入時間 │之人 │ 清冊 ││ │ │C:原設籍地址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 │A○○○鄉○○路○段│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1 │紀旻君│ 179巷15號 │紀旻君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B:94年6月20日 │ │ 98頁 ││ │ │C:台南縣善化鎮民 │ │B:臺東縣鹿野鄉第119號 ││ │ │ 權路216號 │ │ 投票所第60頁編號15 ││ │ │ │ │ (於94年12月3日前往 ││ │ │ │ │ 票) │├─┼───┼─────────┼────┼───────────┤│ │ │A○○○鄉○○路○段│ │A: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4年││2 │王文敬│ 179巷15號 │紀旻君 │ 6月戶籍登記申請書第 ││ │ │B:94年6月20日 │ │ 98頁 ││ │ │C:台南縣善化鎮民 │ │B:臺東縣鹿野鄉第119號 ││ │ │ 權路216號 │ │ 投票所第61頁編號1 ││ │ │ │ │ (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 │ │ │ │ 票) │└─┴───┴─────────┴────┴───────────┘附表三:
┌─┬─────┬────────┬────┬─────────┐│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臺東縣關山鎮戶政││ │ │E:遷出之時間 │ │事務所95年8月8日東││ │ │ │ │關鎮戶字第00000000││ │ │ │ │63號檢送原審之戶籍││ │ │ │ │謄本清冊(惟如下黃││ │ │ │ │秀銀、陳逸書、陳平││ │ │ │ │貴三人部分係位於「││ │ │ │ │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 │ │ │ │務所95年8月11日檢 ││ │ │ │ │送之戶籍謄本」清冊││ │ │ │ │) │├─┼─────┼────────┼────┼─────────┤│1 │ 郭清山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62頁 ││ │ 44.01.05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8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郭清山 │ │ 編號13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5 頁││ │ │D:彰化縣彰化市臺│ │ ││ │ │ 鳳里8鄰互助一 │ │ ││ │ │ 街5巷95號 │ │ ││ │ │E:95.04.26 │ │ │├─┼─────┼────────┼────┼─────────┤│2 │ 王裕昌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52頁 ││ │ 44.11.22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王賢昭 │ │ 編號3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7 頁││ │ │D:臺北縣板橋市九│ │ ││ │ │ 如里8鄰民享街 │ │ ││ │ │ 116巷17-1號 │ │ ││ │ │E:94.12.12 │ │ │├─┼─────┼────────┼────┼─────────┤│3 │ 謝聰賢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35頁 ││ │ 58.02.18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9頁 ││ │ │B:郭信孚 │ │ 編號1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0 頁││ │ │D:臺北市內湖區秀│ │ ││ │ │ 湖里15鄰成功路│ │ ││ │ │ 四段324巷2弄10│ │ ││ │ │ 號2樓 │ │ ││ │ │E:95.01.02 │ │ │├─┼─────┼────────┼────┼─────────┤│4 │ 闕雅夫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39頁 ││ │ 38.08.15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9頁 ││ │ │B:郭信孚 │ │ 編號1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2 頁││ │ │D:臺北市士林區福│ │ ││ │ │ 德里19鄰中正路│ │ ││ │ │ 439號3樓 │ │ ││ │ │E:迄未遷出 │ │ │├─┼─────┼────────┼────┼─────────┤│5 │ 王正義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92頁 ││ │ 40.03.20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2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4 頁││ │ │D:臺北縣深坑鄉萬│ │ ││ │ │ 福村16鄰北深路│ │ ││ │ │ 三段158巷1樓12│ │ ││ │ │ 號 │ │ ││ │ │E:94.11.22 │ │ │├─┼─────┼────────┼────┼─────────┤│6 │ 王周麵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92頁 ││ │ 40.01.25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3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5 頁││ │ │D:臺北縣深坑鄉萬│ │ ││ │ │ 福村16鄰北深路│ │ ││ │ │ 三段158巷1樓12│ │ ││ │ │ 號 │ │ ││ │ │E:94.11.22 │ │ │├─┼─────┼────────┼────┼─────────┤│7 │ 陳志法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105頁 ││ │ 49.11.20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6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虎│ │ ││ │ │ 溪里12鄰西平路│ │ ││ │ │ 780巷15號 │ │ ││ │ │E:94.12.12 │ │ │├─┼─────┼────────┼────┼─────────┤│8 │ 鄒美月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105頁 ││ │ 53.06.20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7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虎│ │ ││ │ │ 溪里12鄰西平路│ │ ││ │ │ 780巷15號 │ │ ││ │ │E:94.12.12 │ │ │├─┼─────┼────────┼────┼─────────┤│9 │ 蔡耀德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100頁 ││ │ 58.12.19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6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8 頁││ │ │D:臺中市西區吉龍│ │ ││ │ │ 里22鄰五權五街│ │ ││ │ │ 133巷40號5樓 │ │ ││ │ │E:94.12.14 │ │ │├─┼─────┼────────┼────┼─────────┤│10│ 謝敏惠 │A:臺東縣關山鎮中│史永樂 │A:他卷二第51頁 ││ │ 66.06.22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沈裕隆 │ │ 編號9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9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榴│ │ ││ │ │ 中里3鄰南環路 │ │ ││ │ │ 26號 │ │ ││ │ │E:94.12.30 │ │ │├─┼─────┼────────┼────┼─────────┤│11│ 沈裕隆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86頁 ││ │ 59.03.15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沈裕隆 │ │ 編號7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0 頁││ │ │D:雲林縣斗南鎮新│ │ ││ │ │ 崙里20鄰溝心18│ │ ││ │ │ 號 │ │ ││ │ │E:94.12.14 │ │ │├─┼─────┼────────┼────┼─────────┤│12│ 張靖敏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86頁 ││ │ 59.02.13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沈裕隆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1 頁││ │ │D:雲林縣斗南鎮新│ │ ││ │ │ 崙里20鄰溝心18│ │ ││ │ │ 號 │ │ ││ │ │E:94.12.14 │ │ │├─┼─────┼────────┼────┼─────────┤│13│ 王乃喜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43頁 ││ │ 55.10.17 │ 福里2鄰民生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65號 │ │ 號投開票所第6頁 ││ │ │B:王乃喜 │ │ 編號1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3 頁││ │ │D:臺北縣永和市保│ │ ││ │ │ 平里22鄰保平路│ │ ││ │ │ 292巷46弄16號4│ │ ││ │ │ 樓 │ │ ││ │ │E:94.11.22 │ │ │├─┼─────┼────────┼────┼─────────┤│14│ 李春榮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76頁 ││ │ 44.07.14 │ 福里2鄰民生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65號 │ │ 號投開票所第6頁 ││ │ │B:李春榮 │ │ 編號1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6 頁││ │ │D:臺北縣瑞芳鎮新│ │ ││ │ │ 山里9鄰新山路 │ │ ││ │ │ 173號 │ │ ││ │ │E:95.02.03 │ │ │├─┼─────┼────────┼────┼─────────┤│15│ 廖智達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82頁 ││ │ 68.04.03 │ 福里2鄰民生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65號 │ │ 號投開票所第7頁 ││ │ │B:李春榮 │ │ 編號1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7 頁││ │ │D:臺北縣瑞芳鎮龍│ │ ││ │ │ 潭里4鄰逢甲路 │ │ ││ │ │ 87號 │ │ ││ │ │E:94.12.09 │ │ │├─┼─────┼────────┼────┼─────────┤│16│ 黃崇榮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87頁 ││ │ 61.10.02 │ 瓏里23鄰水源29│ │B:臺東縣關山鎮第84││ │Z000000000│ 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5頁││ │ │B:黃秋子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9 頁││ │ │D:臺北市板橋市振│ │ ││ │ │ 義里4鄰萬安街7│ │ ││ │ │ 巷9號 │ │ ││ │ │E:94.12.09 │ │ │├─┼─────┼────────┼────┼─────────┤│17│ 諶文高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03頁 ││ │ 29.11.20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4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諶文高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2 頁││ │ │D:臺北市信義區雙│ │ ││ │ │ 和里4鄰吳興街 │ │ ││ │ │ 284巷24弄1號4 │ │ ││ │ │ 樓 │ │ ││ │ │E:94.12.06 │ │ │├─┼─────┼────────┼────┼─────────┤│18│ 張文豐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16頁 ││ │ 51.04.15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4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張文豐 │ │ 編號9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3 頁││ │ │D:臺中市西屯區福│ │ ││ │ │ 中里12鄰福中二│ │ ││ │ │ 街16巷21號 │ │ ││ │ │E:94.12.19 │ │ │├─┼─────┼────────┼────┼─────────┤│19│ 周正寰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98頁 ││ │ 55.10.23 │ 瓏里12鄰民族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6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B:周正寰 │ │ 編號6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4 頁││ │ │D:臺中市北區錦村│ │ ││ │ │ 里30鄰進德北路│ │ ││ │ │ 130號 │ │ ││ │ │E:94.12.09 │ │ │├─┼─────┼────────┼────┼─────────┤│20│ 陳敏智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44頁 ││ │ 63.04.07 │ 瓏里12鄰民族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6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B:張素鳳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6 頁││ │ │D:臺中縣神岡鄉社│ │ ││ │ │ 口村22鄰中山路│ │ ││ │ │ 516號 │ │ ││ │ │E:94.12.15 │ │ │├─┼─────┼────────┼────┼─────────┤│21│ 林韋志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80頁 ││ │ 66.09.14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林韋志 │ │ 編號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0 頁││ │ │D:臺北市中山區行│ │ ││ │ │ 仁里19鄰龍江路│ │ ││ │ │ 370巷21號 │ │ ││ │ │E:94.12.22 │ │ │├─┼─────┼────────┼────┼─────────┤│22│ 張澤民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92頁 ││ │ 66.03.14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張澤民 │ │ 編號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1 頁││ │ │D: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山里10鄰溪園路│ │ ││ │ │ 359號4樓 │ │ ││ │ │E:94.12.21 │ │ │├─┼─────┼────────┼────┼─────────┤│23│ 張良誌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65頁 ││ │ 61.04.12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郭信孚 │ │ 編號1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1 頁││ │ │D:臺北縣中和市建│ │ ││ │ │ 和里7鄰連城路 │ │ ││ │ │ 263巷27弄4-1號│ │ ││ │ │E:95.01.05 │ │ │├─┼─────┼────────┼────┼─────────┤│24│ 趙宴儀 │A:臺東縣關山鎮里│史永樂 │A:里瓏里第160頁 ││ │ 52.04.20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趙宴儀 │ │ 編號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3 頁││ │ │D:臺北縣中和市安│ │ ││ │ │ 順里28鄰安平路│ │ ││ │ │ 86號7樓之15 │ │ ││ │ │E:94.12.23 │ │ ││ │ │ │ │ │├─┼─────┼────────┼────┼─────────┤│25│ 黃秀銀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七第139頁 ││ │ 38.01.27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林銘榮 │ │ 第6頁編號3 ││ │ │C:94.06.28 │ │C:第197頁 ││ │ │D:臺東縣成功鎮信│ │ ││ │ │ 義里1鄰隧道路 │ │ ││ │ │ 27號 │ │ ││ │ │E:95.05.23 │ │ │├─┼─────┼────────┼────┼─────────┤│26│ 陳平貴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七第185頁 ││ │ 51.07.20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林銘榮 │ │ 第6頁編號5 ││ │ │C:94.06.29 │ │C:第273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26鄰長沙街│ │ ││ │ │ 206巷15弄9號 │ │ ││ │ │E:94.11.22 │ │ │├─┼─────┼────────┼────┼─────────┤│27│ 陳逸書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七第189頁 ││ │ 40.03.31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林銘榮 │ │ 第6頁編號4 ││ │ │C:94.06.29 │ │C:第27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山里6鄰安慶街 │ │ ││ │ │ 32號 │ │ ││ │ │E:94.12.28 │ │ │├─┼─────┼────────┼────┼─────────┤│28│ 吳春蘭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26頁 ││ │ 59.10.02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王賢昭 │ │ 編號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6 頁││ │ │D:臺北縣新店市大│ │ ││ │ │ 鵬里9鄰中山路 │ │ ││ │ │ 700巷67號13樓 │ │ ││ │ │E:94.11.22 │ │ │├─┼─────┼────────┼────┼─────────┤│29│ 王賢昭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21頁 ││ │ 34.06.01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王賢昭 │ │ 編號2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8 頁││ │ │D:宜蘭縣五結鄉成│ │ ││ │ │ 興村3鄰利成路 │ │ ││ │ │ 一段130巷27號 │ │ ││ │ │E:94.11.28 │ │ │├─┼─────┼────────┼────┼─────────┤│30│ 黃秋子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75頁 ││ │ 59.06.06 │ 瓏里23鄰水源29│ │B:臺東縣關山鎮第84││ │Z000000000│ 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5頁││ │ │B:黃秋子 │ │ 編號6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8 頁││ │ │D:臺北縣板橋市華│ │ ││ │ │ 江里9鄰萬板路 │ │ ││ │ │ 53巷3號 │ │ ││ │ │E:94.12.09 │ │ │├─┼─────┼────────┼────┼─────────┤│31│ 吳安定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48頁 ││ │ 34.07.18 │ 瓏里12鄰民族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6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B:張素鳳 │ │ 編號7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7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鎮│ │ ││ │ │ 南里23鄰文安街│ │ ││ │ │ 39號 │ │ ││ │ │E:94.12.30 │ │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