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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開

陳育章東誠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 人 邱坤誠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金富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隆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7、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東誠營造有限公司、邱坤誠、陳育章部分均撤銷。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邱坤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章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詹金富、陳智隆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係天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譽公司,該公司涉案部分,因逾期上訴業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負責人,黃振開係晟昇土木包工業(下稱晟昇土木)負責人。民國95年12月間富里鄉公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花82線豐南池豐道路復建工程」(下稱「花82線工程」),因黃振開有意參與投標,惟因自己財力不足,詎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該工程95年12月25日開標前某日,向陳智隆借用天譽公司名義,並要求天譽公司代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而以天譽公司名義參與該次投標;陳智隆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黃振開借用天譽公司名義參與前開投標。嗣經黃振開決定標價為106萬元後,於95年12月25日下午至富里鄉公所投標,經開標後,因最低價廠商宣瑩土木包工業未填寫估價單,招標文件不符資格,由次低標之天譽公司經黃振開決定減價為100萬元後,因未超過底價,而由黃振開以天譽公司名義得標,並負責該工程之施作。

二、詹金富為金壹土木包工業(下稱金壹土木)負責人;邱坤誠係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負責人。緣花蓮縣政府於96年4月間辦理「花蓮縣玉里鎮長良﹝二﹞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下稱「長良工程」),該工程明定投標廠商需具備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詹金富因渠經營之金壹土木不符合投標資格,竟與張萬宗(另由原審函請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在得知該工程已3次流標後,有意投標是項工程,是乃於96年5月16日第3次開標後至96年5月30日第4次開標前某日,由詹金富出面向邱坤誠借用東誠公司之牌照準備投標「長良工程」,而得邱坤誠之容許,雙方並協議由東誠公司提供面額9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及指派東誠公司之員工李瑩蓁出席開標會議。同年5月30日該工程辦理第4次招標,邱坤誠即依協議方式借牌予詹金富投標,該標案標價經詹金富決定後,由李瑩蓁代為填寫標單之投標金額,再由李瑩蓁代為投遞標封及出席開標會議,如遇該工程需比減價格時,李瑩蓁即以電話聯絡詹金富詢問減價金額,該次投標因只有東誠公司參與,且開標後因投標金額逾底價且東誠公司不願減價而廢標;同年6月13日該工程辦理第5次公開招標時,詹金富與張萬宗仍依此模式向東誠公司借牌投標該工程,惟仍因參與之廠商投標金額逾底價而未決標。俟因該工程經5次招標仍無法決標,承辦人陳育章遂於同年7月2日變更施作內容,將工程總預算金額由21,498,000元變更為20,389,290元,重新辦理招標作業。嗣於96年7月17日該工程進行第6次開標,詹金富仍依前述模式向東誠公司借牌投標,該次投標結果,因僅有東誠公司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該次因已重新招標,屬第1次招標)。嗣於同年月25日該工程進行第7次(重新招標後第2次招標)開標,該次詹金富與張萬宗則仍承前犯意續向東誠公司借牌投標,經開標結果,因僅東誠公司參與投標,而以1,780萬元得標。決標後詹金富即委託不知情之羅瑞枝代為製作工程合約等資料,並由詹金富於同年月26日自富里郵局帳戶匯款89萬元予張萬宗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以下簡稱富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再由張萬宗於同日加以提領後,並於同日另行自其妻廖炎嬌(不知情)富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領89萬元,合計178萬元現金,由張萬宗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花蓮分行)邱坤誠之帳戶,以共同分擔是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各89萬元。邱坤誠則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保證支票88萬元連同之前押標金90萬元支票,用於支付得標「長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78萬元。詹金富、張萬宗即以東誠公司名義得標「長良工程」,並負責該工程之施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此觀之同法第1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同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並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若有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經證明司法警察(官)之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調查局調查員於詢問證人陳智隆時,依法既無應命具結及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則調查員未命其具結及告知得拒絕證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違誤。又本案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6日接獲檢舉表示,近來在花蓮縣富里鄉、玉里鎮等地開標之工程,有糾眾圍標、綁標之情事,其中本案被告詹金富恃其為花蓮縣富里鄉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涉入甚深,而請該署加以查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上開檢舉後,即發交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進行調查,東機組則依此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5年12月25日前往富里鄉公所搜證、清查相關人員資金往來等有無圍標之不法情事,嗣果於該鄉公所前攝得「花82線工程」開標前廠商前往投標之情形,嗣依開標結果,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即「花82線工程」得標廠商天譽公司負責人陳智隆前往東機組接受詢問等情,有檢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29日花檢貴敬96他285字第04911號指揮書、東機組97年2月21日東機廉三字第09777001960號函附調查報告、蒐證報告、照片多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智隆調查筆錄分別附卷可稽。而從上開檢舉及偵查過程可知,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東機組,係以本案工程遭圍標而為調查,原並無被告陳智隆涉及其中,是東機組乃先以證人(得標廠商)身分通知其接受詢問,並無任何不當。證人陳智隆到案後,調查之調查員,即先告知以證人身分詢問,迨經詢問結果,認被告陳智隆涉嫌容許本案被告黃振開借用其為負責人之天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遂當場轉換為犯罪嫌疑人,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並向被告陳智隆表示,先前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在轉為被告後,被告陳智隆則認無庸再行詢問,說法同前並無變更,是調查員則接續詢問其他問題,其中更就天譽公司參與投標「花82線工程」之詳情,明白表示先前以證人身分所答:「剛剛講就是說該工程投標前黃振開向我表示參與投標嘛,經我同意之後由他填寫投標文件,再拿來天譽公司蓋用公司章,前往富里鄉公所投標嘛,其中的押標金是我代墊的,至於投標金額是黃振開決定的」,確實屬實無誤(參原審卷㈡第238頁、第239頁),此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陳智隆於東機組之調查筆錄,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原審卷㈡第223頁以下)。而綜觀調查筆錄之記載,核與被告陳智隆之陳述大致相符,調查筆錄僅未重覆記載被告陳智隆本於不同身分所答之相同回答。是綜上可知,被告陳智隆經東機組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係因東機組原係以圍標而偵辦於95年12月25日前往富里鄉公所投標之廠商,並未將被告陳智隆列為嫌疑人,顯並非故意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陳智隆到案,迨得知被告陳智隆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嫌疑時,除依法立即轉換身分外,復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在被告陳智隆表示並未改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回答後,僅在調查筆錄先記載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陳智隆,嗣變更身分為被告,並告知權利後,記載被告陳智隆之供述,此項調查筆錄或有精簡,惟內容皆照錄被告陳智隆在自由意志下之回答,並無不實。是被告陳智隆於原審辯稱:此次筆錄違反告知義務且非在自由意志下回答,尚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莊訓佾於原審審理時,已對本案被告陳育章有無告以「長良工程」於第6次及第7次招標之領標、投標情形,於原審審理證述全盤否認,並就重要之通訊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多次為「不記得」、「不知道」等證述,且就其在東機組所製作之筆錄,是否本於其自由意志及與其陳述相符,先為筆錄係遭曲解之證述,嗣經原審追問何處遭曲解時,又證稱沒有曲解的地方(參原審卷㈡第197頁)等語,顯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莊訓佾於原審時亦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莊訓佾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屬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證人莊訓佾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此觀97年5月15日之訊問筆錄自明,揆諸上開說明,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應無命其具結之必要,且其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揭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關於被告黃振開、陳智隆、東誠公司、邱坤誠、詹金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花82線工程」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黃振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復據被告陳智隆於東機組詢問時供稱:被告黃振開係晟昇土木負責人,也是天譽公司的小包商,平時會承作天譽公司的部分工程,但因被告黃振開住在富里鄉,遇有超過他經濟能力之工程標案時,他就會經伊同意,用天譽公司的名義投標,並由伊代為支付押標金及工程施作款項,等工程款領到後,扣除代墊之款項,再將剩餘款項交給被告黃振開,富里鄉公所之公共工程開標需要減價時,若是由被告黃振開參與投標時即由被告黃振開決定。「花82線工程」投標前被告黃振開即向伊表示有意參與投標,經伊同意後,被告黃振開即前往富里鄉公所投標,其中押標金是伊代墊的,投標金額是黃振開決定,至於投標文件是何人製作的伊不清楚,伊是在公司蓋好投標文件上的公司章後,連同押標金支票託友人拿至富里鄉交給被告黃振開,至於是委託何友人伊已忘記了。95年12月25日「花82線工程」投、開標會議即是由被告黃振開前往參與,嗣後的減價,也都是黃振開決定及處理,是項工程有無任何人協議投標金額、不為投標或以暴力恐嚇不得投標,伊均不知情,要問被告黃振開才知等語甚明。

㈢、又被告黃振開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苟如被告黃振開於東機組所言並未參與開標會議,於原審時又稱天譽公司的小姐已先行返回花蓮,則天譽公司或被告黃振開顯均未參加開標,惟於富里鄉公所之開標紀錄上,參加開標之廠商欄竟載有「天譽公司」之簽名一情,此有開標紀錄附卷可參,顯與被告黃振開所供述,不相吻合,且依被告黃振開供述,就標價為何人所寫,又先後為不一之陳述,是被告黃振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所言,已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者,被告陳智隆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開標當天譽公司小姐下去富里時,公司標單文件應該都記載好了,只有標單總價部分,要小姐看現場的情形,才電話聯絡由其決定,小姐因為晚上有事,所以才又委託被告黃振開投標,這件事是伊當天後來才知道,但公司小姐有先寫好總價,才交給被告黃振開,嗣隨即又稱總價到底何人所寫伊並不清楚云云(參原審卷㈢第140頁),經核又與其於東機組調查時所述不同。被告黃振開、陳智隆,就本件「花82線工程」何人決定標價、填載標單總金額、何人製作標單文件、為何由被告黃振開前往參與投標、減價,竟先後為不同之供證。而一般營造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因最後投標總金額,攸關能否得標,且為防止其他競爭者探知,向屬機密,一般均由職員填寫估價單及相關資料後,方由公司負責人或其信賴授權之人作最後確認並填載(估價單之金額與最後投標總金額往往仍有差距),是除公司主要負責人外,幾不可能任由他人填寫,且本案此項攸關能否得標最為重要之投標金額究何人填載,被告黃振開、陳智隆竟先後為不同之陳述,顯已非單純記憶之問題,而係因被告陳智隆最先於東機組受訊問時已坦承本件係被告黃振開借用天譽公司名義前往投標,且投開標、減價均由被告黃振開處理,嗣為卸責而求供詞一致,所生之不一,至為明顯。

㈣、又本件參與減價者為被告黃振開本人,此為被告黃振開、陳智隆一致供承在卷,而依原審向富里鄉公所調取本件投開標紀錄,本件工程天譽公司係減價後始得標,為減價時須持天譽公司投標時之印鑑章始可,而被告黃振開苟僅係因天譽公司小姐臨時有事而代為投標,何有可能預知會減價,而持有天譽公司之印鑑章,實難令人置信。是本院認前揭證述,以被告陳智隆於東機組時所言與事實相符,應較可信。此外,復有被告黃振開於95年12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出現在富里鄉公所前之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89頁照片2),及原審依職權向富里鄉公所調取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黃振開確實有向被告陳智隆借用天譽公司名義參與「花82線工程」,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確係被告黃振開借用天譽公司名義投標本件「花82線工程」,並由被告黃振開前往參與投標、開標及減價,均堪認定,被告黃振開、陳智隆於本院自白其犯行,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黃振開、陳智隆此部分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長良工程」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邱坤誠、詹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本案「長良工程」於96年4月20日辦理第1次招標,經5次招標後均未決標,嗣花蓮縣政府修正預算後,於96年7月18日重新辦理招標,又因流標,於96年7月25日始由東誠公司決標,東誠公司並將90萬元押標金,另補88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178萬元,工程期間由被告詹金富擔任工地負責人,並由羅瑞枝負責合約書製作、施工品質保證書及請款等相關文件作業,另被告詹金富自富里郵局帳戶匯款89萬元予張萬宗,張萬宗則自其妻廖炎嬌帳戶提領89萬元,將合計178萬元匯款予邱坤誠等情,除為被告邱坤誠、詹金富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羅瑞枝於警詢、證人張萬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此外,復有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078700號函附「長良工程」歷次招標、投開標紀錄、簽呈(參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89頁)、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傳票、取款憑條、匯款解付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邱坤誠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東機組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㈢第6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證人即當時任職東誠公司之李瑩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間東誠公司負責人邱坤誠告訴伊,要伊上網領取「長良工程」電子標單,並且要伊與被告詹金富聯絡前揭工程投標相關事宜,因此每次投標該工程標案前,伊都會與被告詹金富聯絡,問被告詹金富該次要填寫多少投標金額,然後伊再將該投標金額填寫在標單上,其餘的工程項目詳細表,都是伊大致抓的,並蓋東誠公司大小章後投標,待開標時,再由伊代表東誠公司出席,若遇有減價之情形,伊則會電詢被告詹金富是否願意減價,投標金額及是否減價均未曾詢問被告邱坤誠,得標後材料的訂購及工人聘用都是被告詹金富那方決定的,至於費用如何支付,伊就不清楚了。「長良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片及請領工程款之估驗資料等均由被告詹金富他們自己製作,被告邱坤誠並同意將東誠公司大小章交被告詹金富使用,東誠公司的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參他字第285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就本件工程事項均係與被告詹金富接觸聯繫,證述至為明確。

㈣、又被告詹金富經通訊監察結果:

1、於96年6月14日14時11分46秒、96年7月25日14時15分16秒許與證人張素華(為張萬宗之女)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詹金富;B:張素華)⑴96年6月14日14時11分46秒

B:啊,你昨天那件事情辦的如何?

A:沒呀,流標啦。

B:流標喔?

A:嗯。(參東機組卷第1頁)⑵96年7月25日14時15分16秒

(前半段閒聊)

A:今天那個有沒有,順利啦。

B:哪一件事順利?

A:跟你爸爸那個,順利呀。

B:你是說地政局的嗎?

A:對呀。

B:今天又標?

A:OK。

B:有標好了?

A:OK,又比預想中的預想好。

B:你是找縣老爺嗎?

A:沒有。

B:那個局長而已?

A:沒有,都沒有。

B:那你很厲害喔。

A:嘿呀,預想中的好。

B:OK,好啦,這樣就好了。(參東機組卷第9頁);

2、另被告詹金富與證人莊訓佾於96年7月17日15時00分45秒亦有如下對話內容:(A:詹金富;B:莊訓佾)

B:喂。

A:訓佾仔。

B:嘿。

A:早上去講那個有沒有,張福董仔說不要啦,說這..看看是什麼人。

B:喔,這樣喔,好呀。

A:你那打給那個和那個是說1749好嗎?

B:這怎麼可以用這樣講的,他不是去玉里,我不是說他去那裡?

A:對,我知道,不是... 邱董仔那邊。

B:喔,喔。

A:嘿呀。

B:好呀,好啦。

A:你那1749這樣啦。

B:好呀。

A:本來是1750那個,我跟我那個張董說好是1750,我說再減1749好了。

B:好啦。

A:好嗎?你那個有空嗎?過去?

B:有啦,有啦。

A:你跟他講1749呀。

B:好啦,好啦。

A:好好好。

3、另被告詹金富與被告東誠公司於96年7月17日15時45分亦有如下對話內容:(A:詹金富;B:東誠公司)

A:喂。

B:詹代表。

A:嘿。

B:我「東誠」啦,你那長良有要寄嗎?

A:ㄟ,那個,那個妳明天才放嘛,那個1749。

B:等一下喔。

A:1749。

B:1749喔?

A:嘿。

B:好好。

A:好。(參東機組卷第4頁)

4、被告詹金富於96年7月24日與證人莊訓佾有如下對話內容:(A:詹金富;B:莊訓佾)⑴96年7月24日15時04分06秒

B:喂。

A:怎樣?

B:就OK了呀,看你要下多少?

A:那都沒下喔?

B:嘿嘿。

A:內跟外都沒?

B:嗯,對。

A:你給他寄那個...

B:一樣?

A:1780好了。

B:靠腰,啊就比之前較那個了。

A:對呀,我上...這個一定可以減的呀。

B:一定可以減?

A:嘿呀。

B:我等一下打給你,等一下再打給你。

A:好好。⑵96年7月24日15時05分51秒

A:喂。

B:好啦,啊,你明天要來啦。

A:要呀。

B:厚。

A:嘿呀,就1780嘛。

B:嘿啦,嘿啦,我會跟小姐講啦。

A:1780。

B:嘿啦,你聽不懂嗎?

A:好好。

B:你明天一定要來,我等你喔。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金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揭譯文時,證稱:該「張董」係指張萬宗等語(原審卷㈠第307頁),而對該通話內容中之「1749」、「1750」、「1780」固證稱忘了何意云云,然經核各該通話日恰係本件工程第6次(96年7月18日即重新招標第1次)之前1日、第7次(96年

7 月25日即重新招標第2次),且第6次投標,東誠公司係以「1749萬元」投標、第7次投標東誠公司係以1780萬元得標,此除據證人李瑩蓁於東機組時所證述明確外,復有扣桌曆影本、開標紀錄在卷足憑(參他字第285號卷第81頁、第8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5頁),顯見在第6次投標時,被告詹金富已與張萬宗達成以1749萬元投標之合意。再者,該第6次投標,東誠公司竟聯絡被告詹金富詢問是否有要投標,且從對話中可知東誠公司完全不知標價,而需詢問被告詹金富後始能確定。又第7次投標時,亦係由被告詹金富決定,且與證人莊訓佾聯絡,甚且被告詹金富會在嗣後96年7月25日第7次(重新招標第2次)得標時,電話聯繫張素華表示與其父張萬宗之事順利等語,甚至於工程得標後,增加證人張萬宗為工地負責人,亦係被告詹金富直接聯繫被告東誠公司辦理(參東機組卷第18頁),顯見被告邱坤誠根本並未參與本件工程。本案被告詹金富之合作對象為張萬宗而非東誠公司,已至為灼然。

㈤、再者,被告詹金富與證人張萬宗於原審均不否認匯款予被告邱坤誠之178萬元,係先由被告詹金富匯款89萬元予證人張萬宗富里農會帳戶,由證人張萬宗於同日加以提領後,並於同日另行自證人張萬宗之妻廖炎嬌富里農會帳戶提領89萬元,合計178萬元現金,由張萬宗匯款予被告邱坤誠等情,雖證人張萬宗於原審到庭證稱:會從伊妻子廖炎嬌帳戶領款89萬元,並連同被告詹金富所匯之89萬元,一併匯款予被告邱坤誠,係因被告詹金富說錢不夠,所以向伊借云云(參原審卷㈡第200頁)。然苟如證人張萬宗所言,係被告詹金富向其借款,何以大費周章先由被告詹金富匯款予證人張萬宗後,又麻煩借款人張萬宗再自其及其妻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後,再匯款予被告邱坤誠,如此輾轉而為,顯與常情不合。本案「長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恰為178萬元,且均由被告東誠公司以銀行支票付款,此有花蓮縣政府(地政局)簽稿會核單、被告東誠公司函在卷可按(參東機組卷第56-1頁、第57頁),顯見該178萬元確係支付予被告東誠公司以償被告東誠公司所支付本件「長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且係被告詹金富與證人張萬宗共同借牌施作本件工程之用,而非單純借貸,應可認定。

㈥、又證人羅瑞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伊自90年開始到現在,縣政府工程的案子被告詹金富都委託伊去處理,伊與被告邱坤誠及證人莊訓佾均無業務往來,至於被告詹金富則是委託伊處理「長良工程」相關流程,當初是被告詹金富告訴伊以東誠公司名義標到「長良工程」,並要伊到東誠公司拿印章及公司資料影本,俾便製作合約書及施工品質計畫書,所以伊就到東誠公司找李瑩蓁要相關資料,並將製作完成之合約書交給花蓮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施工品質計畫書寄給高雄鳳山的重劃局第六開發隊,東誠公司的李小姐也有聯絡向伊索取報空污費、開工時要準備的資料,另施工品質計畫書被退件,也有打電話給伊要伊重新補正,伊還替被告詹金富去花蓮縣政府主計室追蹤請款流程是否順暢,本件伊則向被告詹金富收取3萬元之報酬等語,就辦理本案「長良工程」,係受被告詹金富委託,及辦理經過,已證述明確。本案顯係因被告詹金富與張萬宗共同向被告東誠公司借牌投標,自應由被詹金富與張萬宗自行處理相關行政文書之工作,已堪認定。被告詹金富、邱坤誠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東誠公司、邱坤誠、詹金富此部分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乙、無罪部分(關於被告陳育章涉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章係花蓮縣政府地政處重劃課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被告詹金富為能探知「長良工程」廠商投標情形而順利得標,遂透過前花蓮縣政府工務局技士莊訓佾向被告陳育章詢問工程領標及投標廠商訊息。詎被告陳育章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關於領標、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係開標前應祕密之事項,竟在莊訓佾於該工程第6次開標前1日(96年7月17日)向其詢問時,告以「重新招標後領標的廠商不多,所以也可能因投標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等語,莊訓佾乃據此轉知詹金富,惟因詹金富未能覓得另2家廠商陪標,仍依前述模式向東誠公司借牌投標,該次投標結果,果因僅有東誠公司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該次因已重新招標,屬第1次招標)。嗣於同年月25日該工程第7次(重新招標後第2次招標)開標前1日,被告陳育章仍承同前犯意,向前來探詢之莊訓佾接續洩露並無廠商參與投標之應秘密之消息,該次詹金富與張萬宗則仍承前犯意續向東誠公司借牌投標,經開標結果,果僅東誠公司參與投標,而以1,780萬元得標,因認被告陳育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其處罰應以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因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秘密,亦應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若不涉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即無秘密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亦難以該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育章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金富與證人莊訓佾間經通訊監察結果之對話、證人莊訓佾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詹金富與證人莊訓佾於96年7月24日第7次投標前1日之通話內容,為其論罪之依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陳育章堅決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自花蓮縣政府成立統一採購中心後,招標文件製作完成即會將工程相關投標、開標、審標、決標業務移請統一採購中心辦理,伊即無從得知何人購買標單、參與投標等相關資訊。本件工程是由被告東誠公司得標,至於是否為被告詹金富借牌參與招標伊並不清楚。且依證人莊訓佾之證詞,伊僅告以「重新招標後領標廠商不多,也可能因招標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等語,亦僅係伊依個人經驗所為判斷與臆測之詞,並非向統一採購中心查得訊息後再轉知證人莊訓佾,並不該當刑法第132條規定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況本件招標過程,伊更在耳聞可能有準備圍標之情形時,即簽請政風室協查並報警處理,應無洩露採購資訊之動機等語。

四、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機關辦理招標,於開標前所洩漏之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資料是否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於個案具體判斷是否足生差別待遇之結果,倘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屬應秘密之事項。以本案「長良工程」之領標、投標情形來看,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對於投標金額之決定本不具影響性。況且,投標金額係各廠商自行評估工程難易、施工進度、成本耗材等相關因素後所為之出價,並非逕以投標廠商之領標、投標情形及家數決定投標金額,縱認被告陳育章洩漏「長良工程」之領標、投標情形,難認對本件招標程序已生何差別待遇之結果,尚難認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次按「花蓮縣政府為統一事權,強化營繕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作業功能,有效防制圍、綁標等情事發生,以建立透明化、公平化、合理化之採購制度,特制訂本要點。本府設統一採購中心,並受縣長之指揮監督」,乃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此有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一份可證。另「本中心辦理營繕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除應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作業及程序如下:由本中心辦理發包之案件,應由各主辦單位先行辦理設計、複核、編制妥預算書、經簽會各相關單位,並簽奉核准發包後,連同檢具採購預算書、招標文件(設計圖說、規格書、合約草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標單等)、廠商資格及其他相關資料,送交本中心辦理招標、開標、審標及決標作業,上揭資料應由主辦單位負審核之責(學校單位需經由教育局審核)」,此乃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長良工程」係由被告陳育章所屬之花蓮縣地政處所主辦,但被告陳育章在委由創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妥預算書圖後,即由陳育章依上述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簽呈移請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辦理公開招標手續,此有96年3月22日之簽呈一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86、87頁),因此,被告陳育章雖為該農路改善工程之主辦單位,但相關投標、開標、審標、決標等業務即歸由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全權處理,而依據花蓮縣政府函覆本院:各業務單位承辦人員應知悉各該投標案件相關採購資訊;惟投標家數業務單位人員於開標前應不知悉,此有該府99年12月2日府行購字第0990205631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6頁),既然被告陳育章業務上並無權限處理該農路改善工程之投標、開標、審標、決標等業務,被告陳育章辯稱其根本無法得知該農路改善工程所有投、開標訊息,且其亦無法得知相關投、開標之資訊,尚非無據。

㈣、依據卷內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茲摘錄如下:

1、(A:詹金富 B:莊訓佾)⑴於96年7月17日10時01分09秒

A:喂。

B:剛才他有打電話,怕說明天不夠間,你知道嗎?

A:嘿。

B:你聽懂嗎?

A:我知道,嘿。

B:可以多弄一下,你回來可以就給他那個呀,你有算多少錢可以做嗎?(客語)

A:有啦,我現在是怕那個呀,小雄而已呀。

B:怕他,你確定嗎?

A:因為他‧‧‧。

B:因為剛才有打電話給我說,可能不夠啦,啊,他要下去玉里,叫我跟你聯絡,看怎樣再答覆他啦。

A:嘿。

B:跟他講我不去啦,只有那個啦。

A:好。

B:這樣你了解啦?

A:好。

B:你再犧牲一下嘛。

A:好。

B:如果運氣好,撿到就是你的,你知道我意思嗎?(客語)

A:好好。

B:你這是第一次,第一次(客語)好像要3家嘛。

A:嘿。

B:沒有超過3,你就不用那個了嘛。

A:好好。

B:沒有比賽權嘛。

A:好啦。

B:你看看有沒有確定你再告訴我好不好?

A:好好。

B:啊,我再跟他聯絡。

A:好。

B:好,掰。⑵於96年7月17日10時32分

A:喂。

B:剛才他又打給我啦,再找2支啦,這樣你聽...。

A:都沒人喔?

B:我現在不知道是不是電子領標有嗎,要是那個的時候,我們再...這樣而已。

A:這樣喔?

B:現在剛打給我啦,他跟張素華在一起啦,他去長良社區活動中心啦。

A:喔,這樣喔。

B:你去那裡找他啦,好不好?

A:好啦,好啦。

B:這樣較那個啦。

A:好好好。(參東機組卷第2頁)

2、被告詹金富於96年7月17日10時40分許透過張素華聯繫上被告陳育章,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A:詹金富 B:張素華 C:陳育章)

A:喂。

B:主席喔,怎麼樣?

A:你有在長良喔?

B:你怎麼知道?

A:因為別人跟我講,那個有沒有在那裡?

B:誰?

A:姓陳的。

B:陳什麼?

A:那個,陳...

B:陳育章喔(音譯)喔。

A:嘿呀。

B:有,他...陳技士,陳技士。

C:喂。

A:喂。

C:主席喔。

A:要過來吃飯嗎?

C:唉,你沒過來關心,又叫我,我會還沒開勒。

A:你...

C:現在張議員在旁邊督導,我不能趴趴走。

A:你在那裡?

C:長良社區活動中心呀,我剛才有跟「登仔」(按:係莊仔之誤)說,看你有空嗎?好嗎,撥個時間啦。

A:好好。

C:我剛才想要麻煩「張議員」(音譯)跟你聯絡,你就打來。

A:好好。

C:就這樣ㄟ。(參東機組卷第3頁)而被告陳育章於警詢時供述,該「登仔」係指證人莊訓佾等語(參他字卷第141頁反面)。

3、又被告詹金富與證人莊訓佾於96年7月24日第7次投標前1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詹金富 B:莊訓佾)

B:喂。

A:怎樣?

B:就OK了呀,看你要下多少?

A:那都沒下喔?

B:嘿嘿。

A:內跟外都沒?

B:嗯,對。

A:你給他寄那個...

B:一樣?

A:1780好了。

B:靠腰,啊就比之前較那個了。

A:對呀,我上...這個一定可以減的呀。

B:一定可以減?

A:嘿呀。

B:我等一下打給你,等一下再打給你。

A:好好。(參東機組卷第7頁)是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並無被告陳育章向詹金富或莊訓佾為透露相關採購資訊之明確對話內容,尚難徒憑證人莊訓佾與被告詹金富二人間之對話,即為不利於被告陳育章之認定。

㈤、證人莊訓佾於原審結證:「花蓮縣政府有成立統一採購中心,主辦單位把工程預算簽出來,如要招標要送到統一採購中心,由該中心辦理招標、開標及結標事宜」、「廠商如有意願要投標,其得以買到標單的單位有好幾個,有縣長室、政風室、採購課和出納課」、「主辦課把工程採購的簽呈簽出去之後,主辦課的承辦人員就不會接觸到工程採購的事項,只有在開標的時候,採購課會請主辦單位出席審查招標文件」、「在採購課開標之前,並沒有辦法去詢問到欲招標工程的領標家數及招標家數,因為縣政府有很多單位在賣,而且還可以電子領標,所以任何人都沒有辦法在開標前知道領標家數和投標家數」、「有關○○里鎮○○○○路改善工程』也是由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來發包,本案的工程承辦人員是陳育章技士,陳育章並沒有把本工程未達三家領標的事實告訴過我;如果我去向出納組或是統一採購中心向他們詢問工程的購買標單家數,他們不可能會告訴我。陳育章也沒有告訴過我說他已經去統一採購中心了解到本件工程領標家數不足三家而有可能流標之情事」、「(法官問:本案你有無透過陳育章瞭解投標的家數與投標的內容?)答:沒有」等語。由上述證人莊訓佾之證詞內容來看,被告陳育章確實無法從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得知本案工程之實際購買標單家數,亦無法得知實際投標家數。

㈥、依證人莊訓佾另於東機組訊問中之證詞,其證稱:「(問:播放96年7月17日10時1分之電話錄音內容,該通電話中,你向詹金富表示:『剛才他有打電話;怕說明天不夠間,‧‧‧』及『他要下去玉里,叫我跟你聯絡,看怎樣再答覆他啦』,是指何意?)答:因為詹金富想要承包長良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該工程前面流標好幾次,‧‧‧,所以我便找陳育章告訴他詹金富有意願承攬前揭工程,並問陳育章該工程是否會修正施作項目並重新招標?陳育章回答我會,我便轉告詹金富該情形,後來陳育章打電話鈴我,告訴我該工程據他的瞭解,重新招標後領標的廠商不多,所以也可能因投標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陳育章要我轉告詹金富」等語。其另證稱:我於96年7月24日下午,有去找陳育章,問他領標廠商有幾家(指96年7月25日之第7次開標),但陳育章沒有給我具體的答案」、「我後來向詹金富表示該工程(第7次)應該沒有其他廠商投標,要詹金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這次我是用猜的,因為96年7月24日下午我去找陳育章問他領標廠商(指第7次開標)有幾家,但陳育章並沒有給我具體的答案,因為領標地點在縣政府出納室,出納室將各採購案標單放在櫥櫃格子內,所以我自己去縣政府出納室,觀察該工程標單剩餘份數還有多少,我看標單還剩很多,判斷應該沒有幾家領標,所以應該也沒有廠商投標,陳育章並沒有告訴我他製作幾份本案工程的標單,這次(指第7次開標)應該沒有幾家廠商領標,我是憑我個人感覺判斷的」等語。按「刑法第132條第l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丁○○洩漏者,乃其個人所『約略判斷』之底價,並依其承辦經驗約略判斷之底價等情,如果無訛,該丁○○個人所推估之金額,自非所謂國防以外之祕密」,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所引不利於陳育章之證據,乃係證人莊訓佾之證詞,其係證稱:「‧‧‧後來陳育章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工程據他的瞭解,重新招標後領標的廠商不多,所以也可能因招標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陳育章前次只是告訴我前揭工程可能領標家數不足,所以這次沒有給我具體的答案」等語,則稽諸莊訓佾上述證詞,即便被告陳育章確實有告訴莊訓佾就「長良工程」之領標家數可能不足三家而流標之事實,但被告陳育章告訴莊訓佾該事實,乃因其個人經驗所為判斷與臆測之詞,被告陳育章既然無法從花蓮縣政府統一發包中心去向相關承辦人員詢問領標家數而得知此訊息後再轉知莊訓佾,稽諸上揭所述,被告陳育章所告知者,乃依經驗判斷所為個人臆測之說,當非刑法第132條所定「國防以外之祕密」。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育章上開辯詞非無憑據,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振開、詹金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另被告陳智隆、邱坤誠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東誠公司之代表人邱坤誠,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天譽公司、東誠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

二、被告詹金富就上開犯行與張萬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金富與張萬宗雖先後4次向被告邱坤誠借牌投標,惟渠等所為均針對同一工程,乃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撤銷判決(就被告東誠公司、邱坤誠、陳育章)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東誠公司、邱坤誠、陳育章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東誠公司、邱坤誠等自檢察官偵查迄至原審固有否認犯罪之舉,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據渠等自白犯行不諱,復且被告東誠公司、邱坤誠於本院審理中主動提出願意公益捐款,且亦已向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捐款20萬元,有其所提出之捐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就被告東誠公司、邱坤誠所為量刑,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東誠公司、邱坤誠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陳育章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育章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陳育章有罪之判決,尚嫌率斷,被告陳育章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就被告東誠公司、邱坤誠、陳育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邱坤誠已有將東誠公司借牌予他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多次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邱坤誠基於情誼與被告詹金富配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先是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並衡量其所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坤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指被告黃振開、詹金富、陳智隆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關於被告黃振開、詹金富、陳智隆部分,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振開、詹金富、陳智隆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被告黃振開、詹金富,不思以正當方法投標公共工程,反向其他公司借牌,被告陳智隆貪圖借牌之利益與被告黃振開配合,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衡量其所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振開、陳智隆、詹金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黃振開、陳智隆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黃振開、陳智隆部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量處被告黃振開、陳智隆、詹金富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振開、陳智隆、詹金富以從輕量刑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陳智隆、詹金富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陳智隆、詹金富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提出願意公益捐款,且亦已向花蓮畢士大教養院各捐款10萬、20萬元,有其等所提出之捐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9、1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足證被告陳智隆、詹金富2人實際亦已悔悟犯行,而被告陳智隆、詹金富係家中經濟支柱,並經營事業,家庭及工作均有賴其本人維繫經營,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智隆、詹金富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