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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國雄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二、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原判決及本院後述所引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復未於本院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國雄與同案被告李文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除第一審判決主文欄「『鐘』國雄」應更正為「『鍾』國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泰暘砂石行設場迄至檢警搜索扣押時,已有數年之久,

其間洗選碎解砂石之數量,難以數計,且砂石行之砂石原料來源本有多途,未必全然經由盜採所得,亦即本件案發當時放置於泰暘砂石場內之砂石成品,究否係蔡正義、王台寬等人盜採所得之物,當屬未定。且觀諸本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批堆置於現場之砂石係屬蔡正義等人犯罪所得之物,自非贓物,被告應無涉贓物罪嫌。且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予王台寬代為保管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方所扣押之物內容係泰暘砂石場之相關文書資料、砂石車、挖土機、推土機及石虎、石磨等設備,並未當場扣押放置於泰暘砂石場內之砂石成品,亦未將該砂石成品交由任何人保管,足見檢警並未認該砂石成品係屬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縱蔡正義、王台寬等人嗣後經法院判決盜採砂石而成立竊盜罪,亦不必然使系爭砂石之性質逕變成為贓物。

⒉本案黃樹文、林來德二人本於渠等與泰暘砂石場間買賣契約

前往載運所買受之砂石行為,非屬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行為,亦非被告教唆、要求或利用渠等所為,故被告並無任何搬運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原判決所認利用不知情之黃樹文二人搬運贓物之間接正犯。且被告對於黃樹文、林來德所載運之砂石,其來源是否合法及是否為贓物,主觀上亦無認識。

⒊退而言之,縱被告構成搬運贓物罪,但就黃樹文、林來德二

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載運之砂石,應僅成立一罪而非二罪。

(二)經查:⒈緣案外人蔡正義明知採取土石需依據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方得為之,且知悉其泰暘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項目為建材零售,並未取得砂石處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不得採取土石或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且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459號、1460號、1463號、1464號、1465號、1466號、1467號、1468號、1469號、1470號、1502號、1503號、1505號、1506號、1507號、1508號、1509號、1512號、1513號、1514號等地號土地分別屬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竟僱用案外人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並僱用孫天賜、江聖光為挖土機司機、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挖掘而盜採上開地點之土石,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97年10月30日前往泰暘砂石場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證物,嗣蔡正義、王台寬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2年4月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3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書在卷可查(附於警卷第60頁至第70頁、偵查卷第60頁至第74頁)。且再參諸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書,並認定蔡正義實際所經營之泰暘砂石行,於自96年4月間即已僱用王台寬在前開土地附近鄰地盜採砂石(此部分犯行亦經該判決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徒刑在案),足認本案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查獲堆置在泰暘砂石行內之砂石,均屬蔡正義、王台寬共同盜採而共犯加重竊盜罪所得,其屬贓物應可認定。至扣押物品清單中雖未及於該砂石,然不影響其於法律上所定贓物之屬性。被告空言指稱扣押物中未包括該砂石,及堆置在泰暘砂石行內之砂石成品,來源本有多途,未必全然經由盜採所得,故未必均屬贓物云云,自難採信。⒉又查,97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在泰暘砂石行所

查扣之物,其中查扣之無號牌砂石車,因無法啟動開啟,故委由當時在場之被告鍾國雄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王世光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0頁),並有被告簽具之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0頁)。而觀諸該代保管單明確記載「本局刑警大隊偵辦泰暘砂石場(實係為泰暘砂石『行』)涉嫌盜採砂石1案」等語,是被告對於當時泰暘砂石行係遭偵辦盜採砂石乙事,已難諉為不知。況互核證人王世光於原審所證:其當時有問被告與泰暘砂石行何關係,被告說他將砂石場賣給泰暘砂石場,因為裡面有一些機具泰暘砂石場的人不會維修,所以他經常會在泰暘砂石場裡面幫他們維修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7年9月5日後15之前開始上班,上晚班都是聽鍾國雄的,伊依鍾國雄指示工作……,伊第1個月領半薪,後來泰暘砂石場因盜採砂石被查獲,王台寬被收押,之後伊就跟鍾國雄領薪水,聽鍾國雄指示工作,伊上班時間均僅看到鍾國雄一人等情(原審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足見被告縱非泰暘砂石行之實際經營者,但於泰暘砂石行仍擔任一定之要務,則其對泰暘砂石行是否涉及盜採砂石,容無不知之理,故其對於堆置於泰暘砂石行內之砂石係屬盜採而來之贓物,主觀上應有認識,灼然甚明,其辯稱均不知情云云,洵無可取。

⒊末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及5至13二部分,既係因證

人黃樹文、林來德分別2次匯款後始得前往載運,顯見於證人黃樹文、林來德匯款前,被告無法知悉該二人得否載運,乃被告係待證人黃樹文、林來德匯款後始起意使其搬運本案屬贓物之砂石至明。則原審認被告共同所犯二次搬運贓物之犯行,係本於各別犯意為之,而予分論併罰等,核無不合。被告謂應僅成立一罪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乃執陳詞否認犯行,並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