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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磊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清堅兼 被 告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3、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磊盛有限公司(以下稱磊盛公司)及游清堅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朱輝延及古新立於原審所為不同之證詞,難信被害人王台辰當日工作內容僅單純備料。又從事工程之人員,對於在工程上所需應用之主要工具、材料,理應事先備妥,本件工程非規模浩大或複雜,縱需專人備料,仍屬短時間即可完成之事,原審採信證人朱輝延證稱被害人當日僅負責備料之證述,實有未洽。

(二)被告游清堅包攬本件工程時,對工程之內容及為完成施工所需備妥之防護措施難諉為不知,依現場之狀況,王台辰所站立之平台欄杆高度100公分,而上開檢查門下緣115公分、上緣183公分,王台辰腳踏在比工作平台欄杆高度還高之檢查門下緣,以手拉住檢查門框上側,立於比平台欄杆高約83公分之檢查門框上緣,以查開孔之情形是否完成而適於安裝檢查門,致自高處墜落,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則王台辰面朝檢查門開孔,而背對毫無遮蔽效用之平台欄杆懸空狀態(因身處背部懸空之位置已高出欄杆83公分),在此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下,本應再加高平台欄杆高度或在欄杆上緣設置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從高處墜落,被告游清堅竟對此不安全之工作環境毫無加強或防護措施,導致王台辰自高處墜落死亡,被告游清堅難謂毫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其違反注意義務應與王台辰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於論告時已提及,原審對此漏未審酌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磊盛公司承作臺灣水泥公司(以下簡稱台泥公司)花蓮廠斗爐殼開孔工程,工作時間為3日,僱用被害人王台辰及朱輝延2人從事焊接工作,並由朱輝延負責高處作業,被害人王台辰負責地面工作,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資料可參(見相卷第71-76頁)外,並經在場工作之證人朱輝延證述在卷(見相卷第5、6頁及原審卷第57、58頁),且台泥公司所派監工即證人古新立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相卷第8、9、86頁及原審卷第73頁)。再依相驗卷所附事發後高空作業平台概況照片(見相卷第81頁),現場高台處僅能容納1人作業之空間,現場亦有類似吊物料之塑膠桶,此均足以證明證人朱輝延之證詞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朱輝延與古新立在原審證述備料內容不完全一致,即認其等此部分之供述不實,顯非可採。

(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本件事故現場已由僱用人即被告磊盛公司依規定設有符合於高台上工作規定之安全帽及安全索,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8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該處已設有符合規定之圍欄(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磊盛公司及游清堅對工作環境已有符合安全規範要求之設置,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加高欄杆高度或設安全網而對工作環境毫無加強或為防護措施等情形。本件既有依規定配置適合之安全帽及安全索,應足以防止墜落之發生,縱未備安全網或未加高欄杆高度,亦難認係違反注意義務。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作業時罹災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此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相符,有該所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而被告磊盛公司對工人在高處作業應注意防墜,既有定期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害人亦甫於99年2月23日接受教育訓練,且被告既亦如前述已提供所需用之安全帽及安全索(見相卷第78頁),足見被告已對工人實施安全防護教育,並已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器具,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被告游清堅並非在現場工作之人員,則工作人員為一時便利,未確實依規定綁安全索及戴安全帽上高處作業,尚非其所能注意,被告游清堅就此部分並無過失責任。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台辰係經分配於高空平台上工作,況縱於高空平台工作,惟依卷附資料,亦足認被告已備妥符合安全規定之設備,至被害人工作時有無依照規定執行,尚無法歸究於已備妥安全設備之磊盛有限公司及未在場之被告游清堅,故被告所辯堪信為實在。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磊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宜蘭縣○○鎮○○街○○○號被 告兼法定代表人 游清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3號、99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磊盛有限公司、游清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堅係被告磊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磊盛有限公司僱用勞工擔任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危險,游清堅未依規定確實設置、督導,致勞工王台辰於民國99年2月2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從事斗爐殼開孔工程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王台辰於高度約4 公尺處施工處墜地,致王台辰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死亡。認被告游清堅涉犯違反勞工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76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磊盛有限公司則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游清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游清堅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在本件事故現場設有安全帽、安全帶(索),且被害人王台辰在磊盛有限公司工作已有3、4年之時間,公司均有舉行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課程,王台辰亦有參與,事故當天王台辰被分配的工作並不需爬上高處平台,王台辰當天是負責在地面上備料,事故會發生是因為王台辰看朱輝延在高處工作,工作較多,想上去幫忙,朱輝延看到後並加以制止,然王台辰還是爬上去要幫忙,才發生墜落事件,況被告游清堅當時並未在場,無法制止及防範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1至第81頁),係於99年3月1日,經該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為抵達事故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書,應係公務員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再者,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開事故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且針對個案而為,況且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又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資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照勞動檢查法第1 條)。因此,具高度信用性,且係案發後至現場觀察紀錄,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此外,經核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認該檢查報告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條第1 款所指之文書,自得為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載災害原因涉及價值判斷而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將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混為一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斗爐殼開孔工程係由被告游清堅為負責人之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所承攬施作,被害人王台辰為磊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派至上揭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工作,業據被告兼代表人游清堅自承在卷。且被害人王台辰於前揭時、地,自高處墜落之事實,業據證人朱輝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害人王台辰因上開事故造成後頭部、頸部、胸腹部挫傷併骨折、氣血胸,引起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王台辰確於前揭時地從事勞務給付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無訛。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游清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即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設備與措施規定,且未使王台辰正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被告游清堅有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致死之犯行。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本次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1、直接原因:高處墜落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不治死亡(墜落高度約5.45公尺)。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3.基本原因:原事業單位對於承攬商之承攬管理,未落實工作之連繫與調整,有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然查,本案事故發生之工作場所,被告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索)供王台辰使用,且安全帶就在工作現場,並放置在約65公分高之處,乃隨手可取得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亦均未有故障之情形;又事故現場設有施工架1 處,並設有內爬梯,其護欄約1公尺高,工作平台高度約5.45 公尺,亦設有符合規定之圍欄,業據證人朱輝延、古新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8月13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3595 號函在卷可稽。

復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有不定期舉辦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訓練,講習內容包含高處作業應注意事項,並有示範安全配備之正確使用配戴方式,而被害人王台辰亦有參與講習訓練,業據被告游清堅自承在卷,且據證人朱輝延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職人員安全講習記錄卡可參。再者,於本案發生前5 天,被害人王台辰又參與由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23日所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內容亦有談到高處作業之安全應注意事項,王台辰從事之AQC 爐殼開孔工程,危害因素有倒塌、墜落、踩踏,且教育訓練內容亦有現場工作需戴安全帽,屬高空作業或搭架作業須使用安全帶或其他良好之安全措施等情,業據證人朱輝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99年8月13 日花

(99)民管0385號函暨檢送之安全教預(育)訓練簽到表、台灣水泥公司花蓮廠設備維護工作連繫及許可單1 份在卷可稽。而王台辰於本件墜落發生之前已有從事過高處作業之工作經驗,且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之前一天尚在平台高處作業,均有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乙情,業據證人朱輝延、古新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害人王台辰於本案發生前,已接受過高處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講習訓練,亦有多次高處作業之經驗,且明瞭高處作業應正確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或其他良好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而本案事故現場之工作場所亦設有符合規定之安全帽、安全帶、護欄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可供王台辰使用。是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游清堅於上開工作場所已提供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傷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明。故尚難認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游清堅有何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四)公訴意旨及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均認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游清堅未確實使王台辰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而有過失刑責。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案之被害人王台辰於墜落時安全帽掉落在其旁邊,業據證人朱輝延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王台辰未確實配載安全帽、安全帶乙情至明,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可佐。然當日王台辰原被分配之工作內容並不需至高處作業,只需在平台下方地面備料,而且被告游清堅於事故發生當天並未到現場,被告游清堅是事故前一天才有到工作現場,而事故前一天王台辰有在高處作業,並配戴有安全帽、安全帶等情,業據被告游清堅自承在卷,亦經證人古新立、朱輝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且,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派至現場之監工人員古新立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工時,確有檢查朱輝延、王台辰是否配戴必要之安全設備,王台辰確有戴安全帽且扣緊下巴,且規定進入廠區一律需配戴安全帽乙情,業據證人朱輝延、古新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王台辰當時要爬上平台幫忙時,監工古新立並未在場,但朱輝延知道後,朱輝延有出聲制止,然嗣朱輝延下來地面背對著王台辰時,卻聽見角鐵掉落之聲音,並看到王台辰倒在地上,安全帽掉落在旁邊等情,業據證人朱輝延證述明確,是王台辰是臨時決定爬上高處幫忙,而被告游清堅當日並未在場,工作現場又有提供無故障之安全帽、安全帶可供王台辰使用,王台辰亦知道如何正確使用,是被害人王台辰於上述事故發生前既已配戴安全帽,然王台辰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確實戴好安全帽、配戴安全帶等情,均須雇主在場方能知悉,而證人古新立於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訪談時曾陳稱:事故當時我聽朱輝延說被害人王台辰係因為要利用滑輪來吊檢查門板,而爬上去,踏上欄杆等語,被害人王台辰當日的工作係在地面備料,並不需高處作業,當日係由朱輝延負責從事高處作業乙節,業據證人古新立、朱輝延證述明確,被告游清堅當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游清堅對於被害人王台辰突發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游清堅所涉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游清堅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磊盛有限公司、游清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