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賦予被告自新機會,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原向被告買受臺東市○○段○○○○號土地,嗣告訴人反悔不買,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前,上訴人已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32萬元,故本件僅係價金返還延誤,絕非詐欺事件。
(二)告訴人向被告買受上開之土地,係將款項當面交予案外人顏明輝,而非交給上訴人本人,足證告訴人購買該筆土地之心意堅決。且告訴人於買受上開土地後,立即以上開土地及另筆建本段556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三)被告另有提供坐落台東縣○○鄉鎮○段○○○○號、大南段202地號土地,各設定抵押權150萬元於告訴人之女邱怡菁,做為履約擔保。事後又依告訴人請求,以臺東市○○段1463、1467地號及36建號之不動產,各設定抵押權30萬元於告訴人之人頭戶郭峰池名下。
(四)被告若再給付告訴人172萬元之和解金,所受損失將高達360萬元以上,告訴人貪婪,無法令人甘服。況且和解書上對於被告給付和解金後,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並塗銷前開抵押權,均隻字未提,對被告顯為不利云云。
(五)告訴人退休後,專門從事地下錢莊放款,被告代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數額,即超過2000萬元。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涉詐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證人顏明輝、廖今蘭等人偵查中之指證,復有臺東地政事務所函附附丈成果圖、土地賣賣契約書等件為據,原審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核無不當。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意旨指稱其提供多筆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女或其人頭乙節,雖據被告在原審刑事準備書狀中提出(參原審卷第51頁、87、88頁),然被告簽約後應告訴人請求提供不動產擔保其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義務,及事發後被告再據告訴人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保其返還價金之債務,與其先前施用詐術,向有意購買土地之告訴人訛稱其中意之鳳梨田係其所有坐落於臺東市○○段○○○○號土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之詐欺行為,係屬二事,乃犯後態度問題,原判決理由對此雖未說明,然不影響被告成立犯罪之判斷。被告人另指稱告訴人購買前開土地心意堅決、告訴人從事放款業務、被告若履行給付和解金將會遭受巨大損失等等,亦皆與被告構成詐欺犯罪之判斷無關,而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僅屬空泛指稱,請求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卻未具體指出原審究何有利於被告證據未加以審酌之情事而存在與事實未符之裁判,尚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復且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