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背信罪,處拘役壹佰日,減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至95年10月間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招攬業務,而為受宏泰人壽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宏泰人壽公司於簽訂契約時已經明訂甲○○應遵守之各項規定,並要求甲○○於要保人填載要保申請書時,必須由被保險人親自在場,並在甲○○親見親聞下,將所知悉被保險人之一切健康情況據實告知宏泰人壽公司,使宏泰人壽公司能據以正確評估是否同意承保,而在之後的業務訓練中,宏泰人壽公司也已經說明該項規定,並於頒發之手冊明確記載,甲○○均已明知其情,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5月26日及95年5月29日,向施雲珠招攬宏泰人壽公司之「全家福200專案團體保險」及「中華民國關懷魚麟癬協會之友團險」時,明知施雲珠曾發生腦中風,並於95年5月2日因心肌梗塞住院,竟仍隱匿上開保險契約風險評估重要事項,未據實將該等事實分別註記在前開「全家福200專案團體保險」及「中華民國關懷魚麟癬協會之友團險」之加保書中,致宏泰公司誤認施雲珠之身體情況而同意定立上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甲○○並因簽訂前開保險契約而獲得新台幣(下同)480元及451元之佣金報酬利益。嗣於95年7月間,施雲珠因病過世,經宏泰人壽調閱施雲珠病歷後,始查得上情,然仍因甲○○為宏泰人壽之業務員,經法院判命宏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受益人姜管和、姜閔勝等共計550,656元,致宏泰人壽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宏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確實有招攬施雲珠投保上述二項保險,施雲珠也因病亡故而由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也承認瞭解宏泰人壽公司確實要求在要保人填寫要保申請書時必須本人在場,保險業務員也必須將要保人之身體狀況詳細填載等規定,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招攬保險之業務員,沒有受委任去審查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只有讓被保險人簽要保書,伊第一次看到被保險人時其狀況尚可,被告當時也被要保人之配偶所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一再陳稱不知道施雲珠有中風住院的事情,又稱招攬保險時,並沒有看到被保險人施雲珠,只是將要保單交給姜管和,由姜管和自己填載,過幾天收回要保單時,姜管和說沒有錢,所以由被告先行代墊保險費(偵卷第6頁)。

而姜管和也證稱95年間付了10,600元保了六個人,因為沒錢,所以由被告先代墊,忘記當時有沒有向被告說明施雲珠住院(偵卷第6頁)。楊盛才也證稱:被告收款的時候,伊有在現場,姜管和並沒有說施雲珠住院或中風,施雲珠當時身體健康良好,走路不會一跛一跛(偵卷第6頁以下)。

由二位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辯可知,被告當時填載要保申請書時,並未依照保險公司之規定,要求被保險人施雲珠親自在場。而保險公司該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了確保風險之範圍,避免被保險人已經罹患重病,卻仍投保,徒增保險公司承擔之風險,並且因為本案二件保險屬於簡易小型保險,因此由保險業務員在現場親自觀察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並回報保險公司,俾利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由於保險業務員之親身觀察,直接決定保險風險之存否與高低,自具有重要性。而被告在本院也陳稱「在成為保險業務員之前,保險公司確實有說明該規定,手冊上也有記載,被告也瞭解該規定」(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既然瞭解該規定,卻又違反該保險業務上之重要規定,於填寫要保申請書時,要求被保險人親自在場,被告受任處理業務,自屬違背職務。

(二)依照被保險人施雲珠之病歷資料(偵他卷第5頁以下)顯示,施雲珠分別於95年5月2日在心臟內科病房住院至5月11日出院,又在5月11日在心臟外科病房住院至6月2日出院,又在7月21日在心臟內科病房住院至7月26日出院,則被告在招攬本件第二件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施雲珠已經在心臟外科住院,而且在之前以及之後,又分別住院9天、6天,顯見其病情已經十分嚴重,如果被告能在填載要保申請書時,依照規定親眼目睹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當不至於連被保險人已經住院的事實均渾然不覺。而且被保險人施雲珠並非僅有心臟疾病,還曾經中風過,此亦據證人姜管和(偵他卷第94頁)以及楊盛才證述明確(偵卷第6頁)。

則如果被告當時依照規定與被保險人面談瞭解其身體狀況,當能輕易發現施雲珠身體猶如風中之燭,已非保險契約所應承保之被保險人。

(三)更且,被告在招攬本案二件契約時,並非完全不瞭解被保險人施雲珠之身體狀況。證人姜管和在偵查中證稱:當時確實有告訴被告施雲珠在住院中也曾經中風過(偵他卷第94頁)。證人楊盛才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也證稱:當時確實有說施雲珠曾經中風過(偵他卷第48頁)。而在宏泰人壽公司與被訴給付保險金(花蓮地院96年度保險字第2號)之民事訴訟中,被告與楊盛才均承認姜管和當時已經有說明施雲珠曾經中風過(偵他卷第8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經得知施雲珠曾經中風過之事實,然而被告卻在要保申請書上之欄位中,就有關是否有腦中風等事項,記載為「無」( 偵卷第23頁),被告辯稱不知情,未可採信。被告未能依照規定,親身與被保險人面談,又隱匿被保險人患病之事實,其行為自符合背信罪違反執行職務之要件。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第397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受他人委任,並不限於兩造間確實訂有委任性質之契約,或者名義上為委任契約之契約,只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從事特定勞務即屬之,此由民法第529條之規定可得而知,因此財產交易型契約例如買賣、租賃固然不屬於刑法第342條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但勞務給付型契約,例如僱傭、經理契約等等則仍然屬於刑法第342條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既不限於受任人必須得以自己名義處理事務,也不限於其權限之大小,只要勞務之提供者,在履行契約過程中,為圖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構成刑法第342條之罪。本案被告與宏泰人壽公司所簽訂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60頁以下),第二條已明訂「乙方應依本合約之約定為甲方(即宏泰人壽公司)於指定之營業地區內從事招攬、介紹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並協助甲方與客戶完成保險契約之簽署。顯示被告履行債務之內容係提供一定之勞務服務,使宏泰人壽公司有獲取簽訂保險契約之利益,被告並從所提供之勞務中,獲取相對之佣金報酬。被告所為自屬「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五)且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據實告知客戶有關甲方之承保規定及保險之事項,並將直接、間接得知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實轉達甲方」、「將其所知之有關客戶之一切相關資料據實告知甲方」,既已鑑於保險契約之特性,參酌保險法第56條至第64條通知義務之詳盡規定,特別約定被告應履行之據實轉告義務,該義務之性質即非如貨物買賣契約中之附隨義務,而已經與保險費給付義務、通知義務、告知義務等共同構成要保人之主要義務。被告履行上述義務,自非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已,而是主要義務之一,自屬刑法第342條所稱之「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六)又被告既然「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且被告因促成本案兩件保險契約之簽訂,自己受有佣金各480元及451元之不法利益,金額雖小,仍屬不法利益,則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且被告也因為違反招攬本案二件保險契約,使宏泰人壽公司受有給付保險金之損害,雖然該損害是履行保險契約之內容,不過該保險契約確實是因為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所導致。

(七)綜據上述,被告既有主觀不法之意圖,復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又使宏泰人壽公司受有損害,本案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僅係違背職務,並未施用詐術,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檢察官上訴認為構成詐欺罪,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二行為,時間密切,構成要件相同,又分屬不同之保險契約,自屬連續犯,應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之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未能盡力履行保險業務員之義務,善盡作為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真實溝通橋樑之責任,使保險契約中之真實義務無法獲得確保,風險無法有效控制,嚴重衝擊保險制度,影響所及,增加保險契約履行上之訟爭,提高保險人風險控制之成本,惟被告本次犯行所得利益不到1000元,被告已經離開保險業務員之行列,並審酌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前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56條(95年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