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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8年度易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事 實

一、乙○○與丙○○○鄰居,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得悉丙○○○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3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就丁斌煌醫療其夫劉洋過失致死一案,僅判處丁斌煌有期徒刑6月,得以易科罰金,甚為不服,認有機可乘,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不諳法律,亟需他人協助之機會,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某處,向丙○○○佯稱伊係律師退休之人,雖不能再著律師袍出庭,仍可代為撰狀、陪同出庭旁聽,並利用人脈資源,疏通法官,包辦該案訴訟,使該案被告丁斌煌判刑更重,案件圓滿結束,惟丙○○○須先給付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疏通該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合議庭法官,若該案未圓滿處理勝訴,願將9萬元悉數退還等語;旋於95年4月26日書立出具「茲收到託辦費用9萬元整,至交辦事項圓滿達成,否則費用全數退還。」等字樣之收據,交予丙○○○,以取信丙○○○。果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支付現金9萬元予乙○○,應允乙○○為其包辦上開訴訟案件之相關事務。乙○○詐得款項後,即於95年5月23日、同年8月29日,代為撰寫「刑事答辯狀」各1份,交給丙○○○簽名蓋章,當庭遞交本院。嗣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案被告丁斌煌之上訴,並未改判丁斌煌較重之刑度;乙○○復接續於95年9月22日,代為撰寫「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份,交給丙○○○簽名蓋章,郵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惟最高法院仍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案被告丁斌煌之上訴,而告確定。乙○○未能讓丁斌煌被判較重之刑,屢經丙○○○催討,又拒不返還9萬元,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告訴人丙○○○所提之錄音帶1捲,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二人間之日常對話言談過程,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參與勘驗後,亦當場供陳上開錄音內容係伊與告訴人之對話,對原審之勘驗結果無意見,該捲錄音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嗣被告雖另辯稱前揭錄音帶之內容虛偽不實,告訴人至伊處僅10至20分鐘,豈有可能錄音1、2個小時,交談時間過長,不符實況,應屬造假云云;惟原審勘驗時,係就該捲錄音帶全程連續播放,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前後具有連貫性,並無剪接造假之情形,此觀錄音譯文自明。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錄音帶以外,被告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

(一)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律師退休的人。告訴人接到醫療過失案件的傳票,自己去找律師,後來地院判丁斌煌6個月,告訴人來我的住所,說律師之前在地院跟她收8萬元,如果要上訴,還要拿3萬元,告訴人就跟我講,上訴要找我,拿9萬元給我,要我幫她寫上訴狀、辯論狀,我說我不是律師,不能幫她出庭辯論,但可以替她寫上訴狀、辯論狀,出庭也可以坐在後面,如果她回答的不周到,回來我可以幫她寫答辯。我只是以平民的身分幫告訴人寫狀紙,由她簽名而已,我根本沒有違反律師法。

(二)有關詐欺部分,是因告訴人對一審判決醫生丁斌煌6個月,不服來找我,請我幫她寫上訴狀,還有以後的一些答辯狀,9萬元並不是我跟她開口要的,我也沒有跟她說9萬元是要拿來疏通法官,我並沒有詐欺。

(三)關於包攬訴訟部分,原來第一審她是去找吳漢成律師的,一審判決後,她想要上訴,吳律師不太有把握,她親自來找我3、4次,一直懇求我幫她忙,並不是我去她家裡找她,說要幫她,根本沒有包攬訴訟。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97年6月9日偵訊時指稱:我因被告在我住處後買地,並常向我要樹苗而認識,我於95年4月間向被告告知我先生遭805醫院醫生醫療疏失,而已在高院審理中之案件。被告說伊以前係律師,現在不是,伊以前在臺北與法官很熟,伊可以9萬元代價包下此案處理,錢是要給法官的,不是伊要的,我乃同意之,並先將現金9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即幫我寫狀紙2份,又陪我去開庭旁聽,法官最後仍依第一審判決結果判6個月。被告原係表示伊一定會讓醫生被關,判比原來6個月更重,結果仍維持原判,我始覺得被騙等語。復於97年7月11日偵訊時結稱:

被告之前有向我提及伊係律師,然因年紀關係而退出律師公會,不能再穿律師袍,我向被告提起丁斌煌對我先生醫療疏失之事,並示之以起訴書,被告乃幫我向法院詢問該案審理情形,被告說「你看我這麼厲害,我問一問,法院就立刻傳喚。」嗣地院判決丁斌煌6個月後,我向該案第一審原委託之吳漢成律師詢價,律師表示要收費3萬元,且後續開庭須另外付費,我不想再花錢,故未答應,之後遇到被告,伊向我表示可以幫我全部包,辦到好,若未辦好,可退還該筆款項,我想吳律師沒有辦好,亦不能退還款項,被告有寫一張字條交給我,辦好係被告講的,伊指全部過程完畢,惟未明確說明辦到好究係何意,且該紙條之內容並未詳細載明,被告有說伊向我收錢係要打點法官,之後被告有幫我寫2份狀紙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你是如何認識被告乙○○的?)他是住在我附近,路過我家來跟我要聖誕紅的枝,我說等花謝了才可以拿,我們就是這樣認識的,大約在民國90年左右。」「(你是在何時告訴乙○○說妳先生的案子?)因為他路過,我們在閒談,他跟我說他是律師退下來的,在我們家附近買1塊地,他現在在照顧那塊地。」「(乙○○在何時跟你表示要幫妳處理妳先生的案件?)他跟我說他是律師,所以我拿法院的文書給他看,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之前有找吳漢成律師幫我處理這件案子,我們當時有和解,是在縣政府那裡和解的,有到法院那裡公證,但是後來衛生署有來文,說醫師有過失,檢察官有問我是否要翻案,我朋友介紹我去找吳漢成律師,吳律師說要拿7萬5千元,是指地方法院的訴訟,刑事5萬元,民事2萬5千元,後來地方法院判了6個月,吳律師有問我是否要上訴,我有問他多少錢,吳律師說要3萬元,後來我沒有給吳律師3萬元,我正在猶豫的時候,就遇到被告乙○○,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他,他說我用9萬元幫妳處理這件事情,用包的,贏的話9萬元給他,輸的話9萬元還給我,我是看上這一點,因為我想說輸的話錢還會還給我,贏的話我要醫師賠錢。」「(乙○○是否有告訴你說為何是拿9萬元?)他說要打點上面的法官,因為有3個人,1個人3萬元,所以要9萬元。」「(為何你會相信他?)因為他給我看很多他幫人家辦的案件,他大約給我看了2、3件他幫別人辦的案子,他給我看詐欺案件,他替人家辦,那個人是判死刑,幾千萬又幾千萬,因為他給我看的判決都是最近的判決,不是很久以前的判決,所以我才相信。」「(被告給你看的判決上面是否有他的名字?)有,他還有給我看他跟法官吃飯的照片。」「(被告跟你要9萬元,9萬元都是要拿去打點法官,那被告要賺什麼?)對,他說因為他跟我是朋友,所以沒有賺我的錢。」「(為何你在偵查中檢察官那裡說,被告收的9萬元,其中有3萬元要打點法官的?)錄音的部分也有錄到他說那這筆錢,是要打點法官的,因為1個人3萬元,所以要9萬元。」「(後來被告幫妳做了什麼事情?)就幫我寫了兩份的狀紙。」「(〈提示偵查卷第12頁〉這份收據是否是被告跟你收錢後,所開的收據?)對。」「(〈提示偵查卷第5-9頁、第13-17頁〉此兩份文件1份『刑事答辯狀』,1份『刑事聲請檢察官聲請上訴狀』是否是被告所寫的?)對。」「(乙○○到底是如何跟你說他的身分及經歷?)他說他以前是律師退下來的,他給我看他跟法官的照片,他有寫1本書,是以他的名義出版的,書在寫什麼我不知道,他翻書上面的照片給我看。」「(你為何會想要跟乙○○要回這9萬元?)因為他說沒有勝訴,要把錢退給我,因為高等法院判決還是判6個月,沒有勝訴,我認為他要把錢還給我。」「(他不是說9萬元是要疏通法官的嗎,他如何可以把錢還給你?)他怎樣作我不管,那是他跟法官的事,他收據有寫沒有勝訴9萬元就要退給我。」「(你是什麼時候再去找乙○○並且錄下今天的錄音帶?)大約是在96年或97年左右,就是花蓮高分院寄來的文件時,花蓮高分院判決駁回就是表示我敗訴,敗訴他收據就有寫,他應該把錢還給我,我就向他要錢。」「(為何當天找被告時,要錄音?)因為後來我有去找法律扶助基金會的人協助,他們教我說如果要保存證據就要錄音。」「(除了錄音當天你去找被告之外,你還去找過被告幾次?)後來就沒有去找了,錄音之前我有去找過好幾次,被告都叫我繼續等,我等的很著急。」「(當初乙○○他跟你收9萬元,他告訴你說要包下你的案子由他來處理,是否包括民事的部分?)他說他全部包了,但我不瞭解什麼是民事,什麼是刑事。」「(被告當初跟你說你案子他要包下來處理,在地方法院第一審的時候醫師是被判6個月,包下來處理,到底是什麼意思,你認為怎樣才算勝訴?)就是醫師有判1年以上,這樣才算勝訴,要比6個月高。」「(被告有跟你說他包下來,二審要判比6個月高才算勝訴,他是這樣說的嗎?)他是沒有這樣說,他只是說要醫師賠錢就算勝訴。」「(後來法院有無判醫師有無賠錢?)沒有,法院還是判6個月易科罰金。」等語。

(二)證人丙○○○上開所述,核屬一致。此外,復有被告於95年4月26日出具之收據1紙、被告於95年5月23日、95年8月29日所撰之刑事答辯狀、95年9月22日所撰之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51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臺東郵局97年6月19日行字第0975000587號函附資料、臺北郵局97年7月8日北營字第0970902383號函附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帶1捲存卷可證,該捲錄音帶經原審於99年1月22日審理時當庭公開播放勘驗結果,其內容係被告與證人丙○○○二人間之日常對話言談過程,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參與勘驗後,亦當場供陳上開錄音內容係伊與告訴人之對話,對本院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又被告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擔任被告李施愛玉、李燦亮、李燦同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李施愛玉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曾指述其稱被告乙○○為劉律師,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卷,並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內所附之民事委任狀、民事答辯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卷內所附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書、民事答辯狀、民事補充答辯狀,暨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無訛。足見證人丙○○○所述被告對伊說他是律師,可幫伊代為撰狀、陪同出庭旁聽,並利用人脈資源,疏通法官,包辦訴訟,使丁斌煌判刑更重,惟伊須給付金9萬元,以疏通第二審法官等語,並非虛構誣陷,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律師退休的人,我只是以平民的身分幫告訴人寫狀紙,由她簽名而已;是告訴人對一審判決醫生丁斌煌6個月,不服來找我,請我幫她寫上訴狀、答辯狀,9萬元並不是我跟她開口要的,我也沒有跟她說9萬元是要拿來疏通法官,我並沒有詐欺,根本沒有包攬訴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三)被告既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包攬告訴人之訴訟,以疏通法官為詞,騙取9萬元,並代為撰訴訟書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其有漁利自己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包攬訴訟、詐取財物及辦理訴訟事件之故意,已極顯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以為決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乃提高為3倍。準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刑法第157條之修正,除將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外,第1項之法定刑則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為辦理上開訴訟事件,多次代告訴人撰寫「刑事答辯狀」及「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即以包攬訴訟疏通法官、代撰書狀之方式,詐取財物,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包攬訴訟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另行起意,而著手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亟需他人協助之機會,誆稱曾為執業律師,包攬告訴人之訴訟,以疏通法官為詞,騙取9萬元,並代為撰訴訟書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嚴重損及司法之公正與信譽,蠹食法治國家之礎石,並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猶砌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皆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15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