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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香枝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香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鍾香枝原擔任元大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業務襄理,因業務往來與客戶陳庚旺熟識,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訴外人陳初梅向其催討於96年9月間所借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然其已因另尚積欠他人款項約1千多萬元(趙耀明約700萬元、陳桂山約600萬元)及銀行貸款約359萬元等債務,負債遠大於資產,平日借款之人均已因其先前尚欠款甚多未能償還,而不同意借款,其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在陳庚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373之16號住處,向陳庚旺佯稱其所任職之銀行有員工優惠存款可享年利率7釐之優惠利息,因陳庚旺係其優良客戶,希望陳庚旺將錢存在其帳戶內以獲取高額利息,並詐稱因銀行有業績要求,如不能達成一定吸收存款之業績恐被裁員,請求陳庚旺在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1,800萬元,並佯稱只要存款20日,至同年11月25日達成銀行業績要求後即可歸還,且承諾以簽發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花蓮分行、面額1,800萬元、97年11月25日期之支票1紙(票號:AF135540號),交由陳庚旺收執及屆期供提示取回存款之用,以取信於陳庚旺,致平日理財僅以銀行定存為主之陳庚旺誤信鍾香枝在銀行擔任經理級工作確具有取得員工優惠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誤認僅係借用鍾香枝名義定存即可取得員工優惠存款之高額利息,遂於當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800萬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票號:R0000000號)交予鍾香枝,供存入鍾香枝在前開銀行帳戶內,鍾香枝得手後即將此支票存入陳初梅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以清償所欠陳初梅上開債務之用。嗣於97年11月25日陳庚旺提示鍾香枝簽發之上開屆期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追查始發現鍾香枝並未將其所交付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內,而係供自己清償債務之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庚旺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堪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香枝固坦承於97年11月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800萬元支票乙紙,並存入陳初梅在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且簽發乙紙97年11月25日、面額1,8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嗣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罪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陳庚旺為認識30多年的朋友,之間陸續有借貸關係,伊按月均有付利息予告訴人,97年11月5日係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並未約定該筆錢要存在其元大銀行之帳戶或何處,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因其金錢均已投資,取回現金困難,而告訴人未給予時間即將上開支票提示,致信用有瑕疵,無法週轉款項清償欠款,並無不清償借款之意,且已清償1千多萬元,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於97年11月間已經負債遠大於資產乙節,有被告所提之財產清單、原審依職權函查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000682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玉地登字第0990000317號函及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1月29日(99)兆銀信字第178號函及其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99年2月3日元花蓮字第0990000205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99年1月19日099國世花蓮字第0000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74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960028號函及其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已有高額欠款未能償還,再參以其向告訴人取得1,800萬元後,隨即用以返還其之前向訴外人陳初梅所借之2,000萬元債務,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之際確已周轉不靈。按之常理,告訴人豈可能在被告已積欠他人鉅額款項,且毫無擔保之情況下即借予1,800萬元?又當時被告所開之還款支票為取得上開款項後之20日,此與被告所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之情形不同,反而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以業績需要及員工優惠存款有高額利息方式之詐術要求交付1,800萬元之事實相符,故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借款云云,難認為實在。

2、復依證人陳桂山於原審結稱:97年底被告曾向伊商借1,200萬元軋票,但遭其以資金不足拒絕,當時被告尚欠伊600萬元左右;之前被告向伊借錢是陸續往來累積的,為數筆借貸,以前都沒有開票,直到96年間被告又向伊借200多萬元,後來伊以女兒要買房子為由希望被告能一次還清所有欠款,如果不能至少希望能還240萬元,但被告僅還120萬元,所以被告還這筆120萬元時,伊才要求與被告清算往來之全部債務,當時清算時被告尚欠600多萬元,被告先還了零頭,其餘整數開成一張本票交付予伊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在97年11月間已因負債而需資金周轉軋票,證人陳桂山並因被告先前欠款甚多,均未能清償已不願再借錢給被告,故縱先前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曾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均未簽發票據為憑,但96年間因清算全部債務金額,而簽發本票一張為憑證,依社會常情,有總結算之意味,亦即不再借錢予被告之意思;況被告於96年間非但無法一次償還所欠證人陳桂山之全部債務,連部分欠款即要求先清償240萬元亦無力償還,只能償還120萬元,此情形已足認被告在96年間其財務已週轉不靈,其清償能力在96年間即已顯然不足,故其辯稱係告訴人將其支票提示,致無法週轉云云,顯然不實在。至證人陳桂山雖於原審曾證稱被告信用良好云云,惟參以證人實際上於96年間即已不願再借款予被告之情形,該句話應僅係指被告尚無支票退票紀錄而言,然由證人所陳述實際情形顯示,證人自己既已因被告欠款甚多無法清償而不願再借款予被告,其上述就被告信用之說法明顯係迴護被告,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另依證人趙耀明於原審證述:被告94年起陸續向伊借錢,也有陸續償還,至97年12月5日前總共還欠700多萬元,98年初被告陸續拿二筆合計200多萬元還伊,目前尚欠500多萬元未還;97年底時被告有開口調錢軋票,金額約5、600萬元,但伊以時間倉促及手頭不便而拒絕;約在97年12月間時得知被告因為錢軋不過來支票而跳票,被告還來借錢,並說自己錢投資在基金等處,看伊可否幫忙再借錢給她,伊說之前已經欠那麼多了,所以未同意借錢,並要被告去設定房地之抵押權予伊(嗣後該證人放棄對被告房地拍賣後之優先清償權),以資保障;之前是因被告先生的關係才會陸續幫她等語,亦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間至少尚欠證人趙耀明700多萬元,事後亦僅能償還證人200萬元,此應係其清償能力之最大限度,而且從被告開口要錢週轉之金額、急迫等情形來看,被告之資金缺口甚大,顯然除了以借新債償還舊債外,已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

4、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庚旺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之前任職花蓮企銀存款兼放款部門擔任副理時,於96年之前曾佯稱自己在銀行之存款可享年利率6.4釐之優惠利息,伊為其優良客戶,如果將錢存在其戶頭,就可以享有相同優惠利息,故伊曾分別交付被告9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而伊也有按時獲得利息,利息是直接存入伊在花蓮企銀之帳戶內,所以認為利息真的是銀行給的優惠利息等語,即指被告於本案之前,即長期以自己擔任銀行副理所給予客戶之誠信形象,及利用自己跟客戶間之知識差距、資訊不對等之地位,編出一套銀行有內部對特殊優良客戶給予優惠存款利息之業務,假借在銀行存款之名,向客戶收取金錢,而實際係供己使用,再由自己給予客戶年利率6.4釐之優惠利息,不法取得與民間借貸利息間之利差,且以銀行為名義較容易讓客戶拿錢出來,此與卷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742號函暨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99年1月19日元花蓮字第0990000101號函暨附件所顯示之利息支付情形相符。

5、另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68年起在花蓮企銀存款兼放款部門擔任副理,陳庚旺是我71年間服務的客戶,我那時坐櫃台,71年間陳庚旺是賣拜拜的神桌、米、木材等,在花蓮市○○路開店,現在還在營業,就是陳庚旺現在住的地方。陳庚旺是保守的客戶,只做定存,有風險性的不做,有投資股票,但股票不是我的業務,當時我們公司只有存放款,陳庚旺沒有向我們公司貸款。94年間因花蓮企銀業績不好,而開始經營基金、保險等業務。我到元大商業銀行做理財,職稱是業務襄理,內容是存款、基金等銀行金融產品做銷售,主要是招攬客戶開戶,開戶後客戶有需要我可以建議投資基金、保險、外幣存款等。基金有國內外基金(有穩健型之債券基金、成長型及積極型之股票基金、全證基金、投資型保單),外匯是外幣存款,也有外幣型保險,還有定期存款、元大銀行證券戶。陳庚旺沒有為上開之投資行為。陳庚旺在96年11月間開活期儲蓄,開一戶公司就算有一客戶業績。陳庚旺沒有存錢。從我至元大商業銀行工作至本件發生約一年時間,陳庚旺均未在元大商業銀行做任何投資理財行為。」等語,可證明告訴人陳庚旺向來理財保守,只做銀行定存,不做任何稍具風險之投資,而依此性格,應不可能在毫無擔保品、且無契據或書面約定之情形下,捨民間二、三分之複利,陸續借予被告9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僅收取年利率6.4釐之較低利息,而承擔一般民間借貸之風險,此有悖常理及陳庚旺向來理財之作風,故證人陳庚旺之上開證述顯較合於情理,應為實在,被告辯稱純為一般借貸關係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陳庚旺關於本件97年11月5日交付1,800萬元支票事實之證述:「最初我要求她存到我戶頭,但她說存到她的帳戶才有七釐利息,後來我有同意才開1,800萬元的支票給她,是因存到她的戶頭裡才有七釐利息的關係,我之所以同意也是因為要賺七釐的利息。我最初只想幫她做業績而已,做業績是第一出發點,她說存到她的戶頭就有七釐利息。後來我是想短時間可以賺七釐也不錯,時間久一點我也不願意,那時我想一方面可以救她不被資遣,一方面也做人情。」等語,亦屬可信。至被告於本院要求調閱告訴人於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股票進出交易情形,以證明告訴人理財方式並非如原審認定僅係保守理財之定存部分,經本院向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告訴人股票買賣之交易往來資料,僅曾有數次交易紀錄(91年有1次交易紀錄、93年有3次交易紀錄及96年間4次交易紀錄,見本院59、60頁),交易數量、金額、次數及購買之股票,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屬保守理財之類型,告訴人之供述確屬實在,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信。

6、被告既於97年11月間已面臨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且經陳初梅逼債(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其為避免退票而延續信用良好之假象,至少需要資金2,000萬元軋票,而當時被告負債大於資產,其所持有之不動產、共同基金在當時均難以變現,且因金融市場之變化甚大,變現後亦不足以償還陳初梅追討之2,000萬元債務,此由其所提事後基金出售之資料即可證明,且被告除薪資外又無其他收入來源,之前有金錢往來之友人趙耀明、陳桂山亦分別累積債務達700多萬元、600萬元,均不願再擴大債信借錢予被告,被告乃趁老客戶陳庚旺甚少至銀行辦理業務,均委由被告辦理,且陳庚旺資金雄厚但僅信賴銀行定存之保守理財方式,以銀行提供特別優惠存款為誘餌,佯稱銀行有業績要求,如果不能達成一定吸收存款之業績恐被裁員,且只要短期存款20天即可取回,既可於20天內即取得高額利息,亦可使其保有工作等語,使告訴人陳庚旺陷於錯誤,而詐得1,800萬元,供償還自己上開與陳初梅間債務之用,被告犯行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一則其自稱償債能力良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一則其若非消極隱藏自己財務狀況不良之情形且積極施以如上所述之詐術,而使告訴人誤信,依常理,告訴人不可能在另尚有590萬元債務未償還之情況下,貿然交付與被告1,800萬元,期間卻僅約定為20日,又只收取顯低於一般民間利息之約定利率之利息,而承擔甚高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有悖常理甚為灼然,其辯解應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7、至告訴人雖稱被告係將詐得之1,800萬元轉入人頭帳戶部分,經本院函調陳初梅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及被告嗣後共匯出2,100萬元帳戶部分,經查陳初梅確曾於96年9月間匯入2,0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於97年11月亦確有匯2,100萬元(借款及利息)至陳初梅帳戶,再轉至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初梅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有本院函查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67、68、118-182頁),足證被告所稱匯至陳初梅帳戶之款項係其先前借款之詞為實在,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詐得款項係匯入被告人頭帳戶。且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弟鍾年榮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之帳戶資料部分,雖亦有多筆款項之進出,惟均未能認定係被告轉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4-36頁),故告訴人指稱其款項係經被告轉至人頭戶云云,均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能積極清償上開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含原先欠款僅償還約624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嗣後已陸續清償約達1千萬元(含告訴人可分配之被告房屋拍賣所得款項),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減少,雖未能將詐騙所得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惟所清償之數額,已達原詐騙金額之近半數(債務共計2,390萬元,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不足採信,然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與告訴人因業務關係認識約30年之久,竟利用身為銀行人員之身分,取得熟識之告訴人信賴,為清償另欠他人而經追討之款項,詐取告訴人1,800萬元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所為危害一般民眾對銀行人員之信賴感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程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之態度,惟除經告訴人扣押並拍賣之不動產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儘力籌款而清償150萬元(99年11月18日當庭清償,有筆錄附卷可參),惟計入被告原先將所購基金解約及拍賣不動產清償告訴人之數額,約可達1,100萬元,幾達欠款之半數,及被告於拍賣不動產時並向花蓮地方稅務局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出售(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卷可參),以增加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