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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徐木榮相鄰而居,乙○○則係徐木榮養子徐萬貴之友人,渠常至徐木榮位在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走動,甲○○與乙○○僅一面之雅,二人間本無任何血海深仇,詎甲○○因一時細故,對乙○○不滿於心,乃於民國96年8月15日晝間飲酒後,見乙○○在徐木榮上址住處內,為使乙○○獲得教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鄰人林新興(嗣已過世)借得林新興所有刀刃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寬約6公分,刀面甚為鋒利之番刀1把隨身藏妥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進入徐木榮前開住處內,向斯時正在客廳之徐木榮聲稱欲修理乙○○,旋即步入房間內,趁乙○○在該房間內躺椅上睡覺之際,右手持上揭預藏之番刀,近身朝乙○○因睡覺而擺放在渠額頭上之左手肘以下部位接續揮砍數刀,導致乙○○左手肘受有2公分1公分1公分及另1處長、寬、深不詳之切割傷共2處、左手腕則受有3公分2公分2公分之切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及動脈斷裂等傷害,血液頓時噴濺在乙○○頭部上方之牆壁上,乙○○因傷痛驚醒後,甲○○為避免乙○○起身追擊,而得順利逃離現場,乃承前單一傷害之犯意,繼持該番刀向乙○○腿部接續揮砍數刀,造成乙○○左小腿肚部位受有8公分1公分1公分1處、5公分1公分1公分2處之切割傷等傷害,事畢,甲○○即持上開番刀,自該房間側門步出,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逕往臺東市區方向逸去,而乙○○起身離開躺椅後,乃步至客廳向徐木榮求救,經救護車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急診救治,並進行韌帶神經及動脈修補等手術,迨至99年2月25日止,乙○○左手腕所受之前開傷害,尚未達使渠一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各該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有程序瑕疵,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欠當,依法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案發時、地,因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而向不知情之林新興(嗣已過世)借用番刀,持以砍傷告訴人手、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為教訓告訴人,乃基於傷害之故意,趁告訴人側臥入睡之際,持刀向告訴人之小腿揮砍,但伊並未朝告訴人之頭部砍擊,告訴人左手所受之刀傷,係因渠伸手抵擋所致,伊見告訴人受傷後,即罷手而未繼續追砍,並騎乘機車逕自離去,伊已不記得當時揮砍幾刀,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過程中,並未口出「要讓你死」等類似之語,亦未曾有要砍死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徐木榮位在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之鄰居,告

訴人則為徐木榮養子徐萬貴之友人,告訴人常至徐木榮上址住處走動,被告於96年8月15日下午飲酒後,見告訴人在徐木榮上址住處內,竟向不知情之鄰人林新興借得林新興所有刀刃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寬約6公分,刀面甚為鋒利之番刀1把隨身藏妥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進入徐木榮前開住處內,向斯時正在客廳之徐木榮聲稱欲修理告訴人,旋即步入房間內,趁告訴人在該房間躺椅上側躺睡覺之際,右手持上揭預藏之番刀,近身朝告訴人身體接續揮砍多刀,導致告訴人左手肘受有2公分1公分1公分、另1處長、寬、深不詳之切割傷共2處、左手腕受有3公分2公分2公分之切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及動脈斷裂、左小腿受有8公分1公分1公分1處、5公分1公分1公分2處之切割傷等多處傷害,被告旋持上開番刀,自該房間側門步出,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逕往臺東市區方向逃離現場,而告訴人起身離開躺椅後,乃至客廳向徐木榮求救,經救護車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急診救治,並進行韌帶神經及動脈修補等手術,迨至99年2月25日止,告訴人左手腕所受之前揭傷害尚未達使渠一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原審98年6月24日審理時結證:「(問:96年8月15日是否有到臺東馬偕醫院急診?)是的」、「(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18頁病歷資料〉你在96年8月15日晚上7點到院就診,上面有寫左手多處裂傷,還有左肩痛,原因是刀傷就醫,有無此情形?下一頁醫師有幫你畫傷勢的痕跡,病歷資料是否記載確實?)有去,病歷資料確實」、「(問:你當天為何受傷?)我當時躺在徐木榮房間睡覺,有1個側門的對面有1張躺椅,我在那裡睡覺,我之前有跟他說過話的甲○○,當時甲○○拿著刀往我的頭部砍過來,我睡覺時習慣把手放在眼睛上,遮擋陽光,他砍下來後,我的手血一直噴出來,我張開眼睛,就看到甲○○拿刀往我身上繼續一直砍,我就往外跑,……我往大門出去,徐木榮在大門口那裡,徐木榮就幫我報案,叫救護車來,甲○○則從旁邊側門跑掉了」、「(問:案發時你是正躺的睡,還是側睡?)是右側睡,然後左手放在頭上」、「(問:你說甲○○進到你睡覺的房間時,一開始你還在睡覺?)是的」、「(問:甲○○砍到你左手時,你就醒過來了?)是的」、「(問:他砍你頭部卻砍到你的手的時候,你馬上就坐起來了?)第一刀以後我起身,但他馬上又再砍過來,就被他砍了好幾刀,等我起身成功時,他又再砍我的腿」、「(問:他砍的力道是類似用劃的,還是用砍的?)我也不會說,他是從上往下砍,我的手就流血,我的衣服及地上都是血」、「(問:你是否記得甲○○拿的刀的形狀?)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長長的,類似番刀」、「(問:你的左手腕,左手臂、左腿這些傷勢情狀如何?)有留下疤痕,手掌僵直麻木,拿東西沒有知覺,手指頭可以伸直、彎曲,但不能用力,其餘都是疤痕比較明顯」、「(問:你說當天是被甲○○砍傷的,你本身有無近視?)我沒有近視,也沒有遠視」、「(問:你當時被砍驚醒時,有否還是因為睡覺而造成意識不清的情形?)不會,我當時意識還算清醒,我當時有看到他的臉,有看到他的人拿刀子朝我頭部砍……」、「(問:你是否可以確定,當天拿番刀砍你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可以確定」、「(問:你有無可能看錯砍你的人?)絕對不可能看錯」、「(問:你有無經鑑定取得殘障證明?)我有去申請,我的主治醫師說時間還沒有到期限,後來我有再去,醫師說我還要進行第二次手術才可以確定,但是因為我有腸胃病住院,安排時間要動手術,醫師說不可以同時動兩次手術,怕我受不了,所以目前還沒有取得殘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7頁),渠於偵查中結稱:

伊係徐木榮養子之友人,96年8月15日下午,伊在徐木榮房間內之躺椅睡覺,睡姿係採側睡,突然間感覺到伊放在額頭上之左手腕被砍,伊醒來後,被告仍繼續手拿長約1尺多之番刀砍,伊要趕快跑,被告則持續朝伊之左小腿砍,被告旋即攜刀從該房間側門逃走,徐木榮在客廳見伊鮮血直流,就趕快叫救護車送伊至臺東馬偕醫院急救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證人徐木榮於原審98年1月12日審理時則結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我的鄰居。我從小看他到大」、「(問:是否認識乙○○?)認識,他是我小孩的同事,認識很久了」、「(問:被告跟乙○○平時交情為何?)他們沒有往來,乙○○住東河,我們住小馬。沒有什麼交情」、「(問:你的房子有幾個房間?)大門進去是客廳,有隔開,有1個房間、1個客廳」、「(問:你家的位置圖,是否就是如此?〈提示偵查卷第11頁,乙○○所繪平面圖〉)是的。

大門進去是客廳,客廳有1個門可以進入房間,房間放躺椅,房間還有1個側門可以出去」、「(問:乙○○是否有天在你住處房間被砍傷?)我沒有看到」、「(問:警卷的照片中,你的住處有很多血跡,是什麼情形,是否知悉?〈提示警卷第10至18頁之彩色照片〉)有血跡,那是乙○○所流的血」、「(問:乙○○受傷流血後,你有看到被告從側門騎機車離開嗎?)我有打119,將乙○○送醫,我有聽到機車發動及離開的聲音,但是沒有看到人」、「(問:乙○○送醫時,你有無陪同到醫院?)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9頁),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96年8月15日下午到伊住處後,即在客廳旁之房間躺椅上睡覺,被告進屋後,說要修理告訴人,旋即進入該房間,伊當時並未看見被告有拿刀,之後伊聽到告訴人喊叫,伊因坐在客廳,看不到房間內之躺椅,所以未看見被告砍殺告訴人之過程,伊看到告訴人流血後,即撥打119,被告則從側門跑走,伊有聽到被告發動機車之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大致相符,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能力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會有不同之證述,特別係很多事件乃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既非特意等待事件之發生,對於事件經過之細節等,尤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牢記各項行為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有模糊、歧異或不復記憶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歧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供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證人徐木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部分因時間較久而有些略出入,且該證人以年近九旬之高齡到庭應訊,記憶難免有所淡忘,惟渠證述之主要事實,尚與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之指述,核屬大致相合,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何相悖之處。此外,復有臺東馬偕醫院97年7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5672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乙○○於偵查中當庭手繪之番刀圖、現場圖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97年1月11日拍攝之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辯稱:伊係趁告訴人側躺入睡之際,持刀向告訴人之

小腿揮砍,伊並未朝告訴人之頭部砍擊,告訴人左手所受之刀傷,係因渠伸手抵擋所致云云,惟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4張(參警卷第11、12頁)所示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躺臥之睡姿與方位、血液噴濺痕跡之位置與噴濺方向等情,並參酌證人乙○○、徐木榮前揭證詞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部位等項,足徵被告係趁告訴人在前開房間內之躺椅上躺臥向右側睡之際,手持番刀近身先朝告訴人因睡覺而擺放在渠額頭上之左手肘以下部位接續揮砍數刀,造成告訴人反應不及,致渠左手肘內側及左手腕內側受有多處切割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之血液登時自渠左手肘內側及左手腕內側之切割傷口,分別噴濺至渠躺臥之躺椅即渠躺臥時之頭部上方牆壁上,告訴人因傷痛驚醒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起身追擊,而得順利逃離現場,乃接續持該番刀,順勢向告訴人左小腿肚部位接連揮砍數刀,造成告訴人左小腿肚部位受有8公分1公分1公分1處、5公分1公分1公分2處之切割傷等多處傷害。反觀若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則告訴人斯時以右側躺臥之姿,伸展左手抵擋被告持刀揮砍渠左小腿之動作,衡諸人類受攻擊時之本能反應,應係以渠左手肘外側較為緊實之面防禦被告之刀擊,斷非以左手肘內側,甚以至為脆弱之左手腕內側為抵禦,且告訴人左手肘以下之傷勢,如確係為防禦被告以刀砍擊告訴人左小腿時所受之刀傷,按之常情事理,該等切割傷口所噴濺之血液,豈有可能遺留在告訴人躺臥時之頭部上方牆壁上,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未合,所辯無非臨訟飾卸、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使之喪失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意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之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受傷之部位,不過為參考之資料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在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且此一使人喪失生命或受重傷之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自應憑證據嚴格證明,而不容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然認定犯罪之原因、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證明之方法,除經法律明定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其證據應為嚴格之證明外,如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則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有罪判決書仍應將此經自由證明所得之證據資料及其認定之理由,依法予以載明,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準據(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暨91年度臺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上開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犯意認定,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96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經救護車送至臺東馬偕醫

院急診救治,旋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告訴人係左手肘內側受有2公分1公分1公分及另1處長、寬、深不詳之切割傷共2處、左手腕內側受有3公分2公分2公分之切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及動脈斷裂、左小腿肚部位則受有8公分1公分1公分1處、5公分1公分1公分2處之切割傷等多處傷害,告訴人就診時意識狀態清醒,呼吸順暢,體溫36.5℃,脈博8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84/36mmHg,經外科手術救治後,迨於同年月24日始出院返家等情,有臺東馬偕醫院97年7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5672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傷勢位置照片6張(參警卷第16至18頁)等件存卷可據,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揮砍所受之切割傷雖多達6處,然均在四肢非要害部位,且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示,除左手腕內側切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及動脈斷裂傷外,其餘傷處多係深度約1公分之皮肉切割傷,況告訴人因傷送醫之際,意識猶屬清醒,身體狀況除血壓偏低外,其餘尚屬正常,復依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告訴人身體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信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被告下手力道亦非甚重,自難認告訴人斯時所受之傷害有導致渠生命立即危險之存在。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砍殺力道很重,幾乎刀刀見骨云云,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這次被砍得很嚴重,醫師說差點須截肢斷掌云云,顯與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未盡相合,且渠係聽聞之說,又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渲染,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尚難憑採。另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左手臂因被告之持刀砍擊而受有切傷,惟觀諸臺東馬偕醫院前揭函附之手術室紀錄(見偵查卷第26頁)所載,告訴人左上臂三頭肌部分係撕裂傷,而非切割傷,再細觀上開告訴人傷勢位置照片(參警卷第18頁)所示之傷痕,渠左上臂之傷口亦無手術縫合之痕跡,復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跑時,有碰到旁邊之躺椅或拐杖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124頁),可見告訴人左手臂所受之傷害,應非被告持刀揮砍所致,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⒉被告持刀刃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寬約6公分之番

刀1把向告訴人揮砍成傷乙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上開番刀雖未經扣案,以致無從進行勘驗,惟觀諸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勢均為切割傷乙情,顯見該把番刀之質地堅硬,刀面甚為鋒利,以之作為行兇器械,可輕易將人體之皮肉組織及皮下器官等切割成傷,甚而刺戳人體,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是該把番刀衡情應已足充為取人性命之兇器,惟被告持用上開番刀揮砍告訴人成傷,是否即可認其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仍不得僅依該兇器之鋒利程度為斷,參諸前揭說明,尚須衡酌其他情事資為審究。再衡諸告訴人於被告持該番刀下手揮砍之際,乃係以左手肘內側向上橫擺在渠額頭上,身體則向右側躺臥在躺椅上之姿入睡酣眠,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模擬照片2張(參警卷第10、11頁)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斯時對周遭環境變動已全無反應,是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或使渠受重傷之意,則按之常理,以告訴人當時熟睡之意識狀態、腰腹部位開放性之睡姿及手無寸鐵而無任何防備之情景,苟被告以其所持刀面甚為鋒利之番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腰腹等重要部位用力揮砍、劃割或戳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非僅止於此,且依斯時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如欲取告訴人之性命,實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並未如是作為,則其辯稱僅為教訓告訴人,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趁告訴人酣睡之際傷害之,並無殺人或重傷之故意,即非無可能。又參以被告係趁告訴人側睡之際,手持番刀近身先朝告訴人因睡覺而擺放在渠額頭上之左手肘以下部位接續揮砍數刀乙情,業如前述,是證人乙○○證稱被告係朝渠頭部砍來之語,尚難逕認虛妄,然被告既自承其下手砍傷告訴人之前曾有飲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佐以當時客觀情狀度之,可見被告應係飲酒後,因一時氣憤難平,為教訓告訴人以洩憤,乃持刀朝躺臥入睡之告訴人身上順手砍下,並未對砍擊之部位特別加以注意,亦非特意往告訴人之頭部砍殺,此觀證人徐木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跑進來說要修理告訴人,即跑進小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亦足為證,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之意欲係在持刀傷害告訴人,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尚無置之於死地而逕予殺害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決意與犯意,又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固造成告訴人左手腕內側受有3公分2公分2公分1處之切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及動脈斷裂,致告訴人左上肢機能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之可能,惟被告酒後持刀順手向告訴人身體揮砍,衡情應係無法確實掌握揮砍部位,因而造成上開傷害,當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理應更為嚴重,已如前述。凡此,堪認被告確無殺人或重傷之故意,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已。

⒊又被告當時雖持刀向告訴人身體接續揮砍數刀,造成6處切

割傷,惟傷處皆在四肢非致命部位,已如上述,迨告訴人起身後,被告旋持作案用番刀,自該房間側門逃離現場,此據證人乙○○、徐木榮證述無訛,足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手、足成傷後,尚未遭告訴人反擊前,即攜刀逃離現場,並未再有繼續揮砍或任何追殺告訴人之舉,其果若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則面對當時手無寸鐵、毫無防備之告訴人,理應會以更強之力道,有效砍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且告訴人起身後,當會有更積極之揮砍、戳刺及追殺動作,致使告訴人受更大之傷害,甚至死亡,殊無可能僅傷害告訴人之手、足後,即自行罷手停止攻擊行為而離去,亦徵被告當時並無殺害告訴人或使渠受重傷之故意。

⒋另證人乙○○雖陳稱:伊因聽聞徐木榮說被告常向其借錢不

還,且白吃白喝,伊替徐木榮抱不平,乃數次向被告催討積欠徐木榮之借款,致被告心生不滿,伊於96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再度向被告催促償還所欠款項,被告遂心生怨恨,嗣持刀砍殺伊,欲置伊於死地云云,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核與證人徐木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並未向伊借過錢,亦不會至伊住處白吃白喝,伊未找乙○○向被告要錢等語不合,是證人乙○○前揭證述,不免言過其實,尚難遽信。又被告雖供稱: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有至伊住處一起飲酒,伊於翌日發現眼角有傷疤,以為係告訴人酒後毆打所致,伊很討厭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會欺負人,案發時,見告訴人在徐木榮住處,乃借刀砍告訴人云云,然此僅屬被告片面之詞,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實,亦難遽以採信。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或糾紛之起因究竟為何,經調查審理後,雖仍屬未明之態,惟按發生細故口角之原因及程度為何,並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與犯罪同一性無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對引發本案衝突之詳細原因未能認定,尚不影響判決結果。矧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居住處所相隔兩地,二人間沒有往來乙情,業據證人徐木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曾陳稱:伊在徐木榮住處看過被告幾次,伊與被告不熟,沒有仇怨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頁),是本案衝突之詳細起因雖無從翔實認定,然被告與告訴人僅一面之雅,彼此尚非熟識,平日亦乏互動,本無任何血海深仇可鑄,亦無任何重大夙怨讎隙存在,二人間縱有衝突,當僅係因一時細故所致,衡諸常情,尚難遽認被告僅因單純細故即動殺機,而有必置告訴人於死地或重傷之動機與意欲。且被告砍傷告訴人之左手腕,雖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虞,惟此乃事出偶然,亦如前述,要難執此遽謂被告自始即具重傷害之犯意。

⒌至證人乙○○雖一再證稱:被告持刀向伊頭部揮砍時,同時

口出「你叫小流氓哦,要讓你死」之語,伊認為被告係故意殺伊,而非僅意在傷害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按以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即告訴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即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告訴人若以其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高於一般被害人之證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苟非另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是,證人乙○○既身為本案告訴人,本院遍查卷內一切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渠指述之證明力,且渠指稱被告意在殺人乙情,僅為證人個人主觀臆測推論之詞,尚無從依證人乙○○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令被告行為當時曾口出「要讓你死」之語,然參以被告飲酒後之情緒衝動,再衡諸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脫口道出此語,旨在發洩憤怒,並非內心即有置告訴人非死不可之意欲與決意,要難憑被告行為時口出此等惡語,即認其有殺人之認識與故意。

⒍被告明知其手持甚為鋒利之番刀,猶決意朝告訴人身體揮砍

,藉此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上述,足認其確有傷害之犯意,當無疑義。至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查被告前後辯解固屬不一,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辯解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是被告於原審測謊前雖空言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然仍不得因此執為反證其有殺人或使人重傷害故意之論據。

⒎從而,被告雖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多刀,致告訴人手、足部

位受有多處切割傷等傷害,然參酌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及傷後就醫狀況、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使用方法、下手力道、砍擊部位、行為動機與所受刺激、行為時之態度、告訴人受攻擊時之意識狀態、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無論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抑或據原審及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責相繩;再參酌被告應僅係一時細故,為教訓告訴人,乃基於傷害之故意,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持刀向告訴人之肢體部位揮砍,其見告訴人受傷後,即罷手而未繼續追砍,嗣並騎乘機車逕自離去,益見其未曾有砍死告訴人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列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數刀,致告訴人肢體受有多處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未能積極配合司法偵審程序,且於原審送測謊前均飾詞狡辯,一再否認犯罪,浪費訴訟資源,及僅因一時細故,即失理性,借刀揮砍熟睡中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中6刀之多,其中1刀更傷及告訴人左手腕多條肌腱、神經及動脈,幾乎成殘(惟尚未達於毀敗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惡性不可謂不重,甚且案發迄今已2年有餘,仍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渠任何損害,被告雖知錯誤,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有何悔悟之意;雖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仍具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應論以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責云云,固無理由,惟其挑剔原審量刑過輕,則不無可再斟酌之餘地,基上說明,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輕,自有再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判決量刑既未臻妥適,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不滿,即起意傷害告訴人身體,動機尚無特別可原之處,又手持甚為鋒利之番刀,趁人熟睡不備之際,下手向告訴人肢體接續揮砍多刀,致告訴人左手肘、左手腕及左小腿共受有6處之切割傷,左手腕併多條肌腱、神經及動脈斷裂等傷害,傷勢非微,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體安全均構成嚴重之危害,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甚鉅,惡性匪淺,且其犯罪後,面對身體已受傷害之告訴人,仍以其係無辜之路自辯,圖飾罪責,嗣因測謊未過,始知謊言難圓,而坦承大部分犯行,對告訴人未曾為絲毫之彌縫作為,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尤難令人苟同,量刑本不宜從輕,再衡酌其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88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此為被告所自承,智識程度不高,兼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其平時生活與家庭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番刀1把未經扣案,被告供稱該把番刀係不知情之林新興(嗣已過世)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