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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1、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為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27-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於96年10月25日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公私有林(原住民保留地)竹木採運許可證」,准許其自96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27-1號土地之3公頃範圍內採伐林木(許可證明文記載禁止挖掘樹頭全株,亦即禁止移植林木),後因故未於核准期限採伐,遂與伐木為業之乙○○洽商林產採取權之買賣事宜。

乙○○及丁○○均明知前開許可證已載明於採伐27-1地號土地上林木時,禁止移植林木,且丁○○並親自帶領乙○○至上開27-1地號土地觀看林木種類及數量且指界確認無誤。詎丁○○明知生長於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1棵,並不在前開許可採運範圍內,但為達成交易,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丁○○經許可在27-1地號土地採運林木之機會,使乙○○得以僱工盜採並以車輛載運,而移植系爭茄苳樹。2人謀議既定,丁○○即將其所有27-1地號土地之林產採取權,以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之高價出售予乙○○(買賣契約書嗣於97年2月4日補立)。丁○○並於97年1月4日出具委託書,委請乙○○向主管機關申請27-1地號土地之林木之延長採伐許可,同日乙○○再以丁○○代理人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提出27-1地號土地林木之延長採運許可申請,經臺東縣政府於97年2月27日核發延期採運許可證,核准延長採運期間為自9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該延期採運許可證上仍明載禁止挖掘樹頭全株,亦即禁止移植林木)。丁○○收到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前開延期採運許可證後,即親自將上開延期採運許可證交給乙○○使用,乙○○遂依2人先前謀議,除採伐27-1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外,並於97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持電鋸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等工具,越界將27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茄苳樹連根帶樹一起採伐,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德欽將該茄苳樹載運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停放,竊為己有。嗣為警於97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接獲線報後,當場查扣系爭茄苳樹(直徑1公尺,長11公尺,山價為3,702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法上之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到庭應審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是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始終未於指定期日到庭,無異捨棄其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因合法傳喚未到,經通緝後,於99年4 月8日始到庭審理,被告丁○○則經第一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3月11日到庭進行審理,有通緝書、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就98年12月14 日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曾善雄、陳勃聿,被告乙○○、丁○○就99年3月11日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呂克勤、丙○○等,均放棄詰問權;就證人曾善雄、呂克勤、陳勃聿、丙○○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提示予被告2 人辯論,被告2人亦未聲請再度傳喚上開證人作證,則上開證人曾善雄、呂克勤、陳勃聿、丙○○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若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證人曾善雄、呂克勤、陳勃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以及證人張德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雙方有買賣林產採取權,以及乙○○有僱工砍伐並載運系爭茄苳樹下山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乙○○辯稱:當初丁○○只告訴我27-1地號土地大概之界線,我以為系爭茄苳樹是在27-1地號土地上,且系爭茄苳樹是自己頹倒,我才僱用工人將系爭茄苳樹保留樹頭加以砍斷,並運下山欲出售;丁○○則辯稱:我也只知道27-1地號土地大概之界線,我將林產採取權賣給乙○○後,有告訴他不可移植,之後就沒有注意乙○○如何採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為27-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其於96年10月25日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公私有林(原住民保留地)竹木採運許可證」,准許其自96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27-1號土地之3 公頃範圍內採伐林木(許可證明文記載禁止挖掘樹頭全株,亦即禁止移植林木),後因故未於核准期限採伐,遂與伐木為業之乙○○洽商林產採取權之買賣事宜。乙○○及丁○○均明知前開許可證已載明於採伐27-1地號土地上林木時禁止移植林木,且丁○○並親自帶領乙○○至上開27-1地號土地觀看林木種類及數量且指界確認。嗣丁○○即將其所有27-1地號土地之林產採取權,以38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乙○○(買賣契約書嗣於97年2月4日補立)。丁○○並於97年1月4日出具委託書,委請乙○○向主管機關申請27-1地號土地之林木之延長採伐許可,同日乙○○再以丁○○代理人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提出27-1地號土地林木之延長採運許可申請,經臺東縣政府於97年2月27日核發延期採運許可證,核准延長採運期間為自9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該延期採運許可證上仍明載禁止挖掘樹頭全株,亦即禁止移植林木)。丁○○在收到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前開延期採運許可證後,即親自將上開延期採運許可證交給乙○○使用,乙○○除採伐27-1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外,並於97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持電鋸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等工具,越界砍伐27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茄苳樹,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德欽將該茄苳樹載運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停放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德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曾善雄、呂克勤、陳勃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東縣政府96年10月、97年2月、97年3月21日、24日會勘紀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代保管單、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轉讓切結書(97年2月4日)、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書(96年1月11日)各1份、現場照片8張(以上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公私有林(原住民保留地)竹木採運許可證(96年10月25 日)、委託書、延長採運申請書、公私有林(原住民保留地)竹木(延期)採運許可證(97年2月27日)各1份、現場照片4張、衛星照片及距離計算表共4紙等在卷可稽(參見核交卷第19頁、第24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2 頁、第34頁、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綜合下列證據可知:27-1地號土地與27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臺東縣政府會勘標示確定,且被告乙○○及丁○○於申請延長砍伐前已知之甚詳,無誤認之可能。

1、證人陳勃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般申請砍伐時縣政府原民處會會同到現場打界等語(參見核交卷第11頁)。證人呂克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會到現場以油漆打界,即在樹幹上或樹根上噴漆的,不會被沖刷走,並以GPS定位,範圍就很確定;本件挖掘茄苳樹的地點和被告申請核准的金崙段27-1號土地相差有50公尺之遠(後以電腦地籍圖套繪到航照圖測出之實際距離為62.568287公尺),故不太可能是目測錯誤(參見核交卷第11頁);依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4條有規定,公私有林產物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界木、天然林針葉樹、擇伐木或貴重木之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機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後准予補印;如果被告不確定界址應申請補印,否則越界砍伐是違法的,我想這是依常理就知道的事(參見核交卷第29頁)等語。證人曾善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在申請核准時就有主管單位會同噴漆,範圍應該不會弄錯(參見核交卷第11頁)等語。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會勘時,第一會去看地號對不對,及申請範圍噴漆做記號,我們會選界木選定範圍,用紅色的油漆噴在界木的胸徑那裡,我們做記號的噴漆不會掉,丁○○他們申請延期砍伐,我們再去作會勘時,當初的噴漆都還在,沒有掉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上開證人所證互核並無矛盾不一之處,且與臺東縣政府96年10月、97年2月會勘紀錄2紙(參見核交卷第18頁、第23頁)及會勘照片6張(參見第一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相符,足證27-1地號土地與27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臺東縣政府人員會勘標示明確,且於97年2月延長採伐會勘時,標示噴漆仍完好存在。是被告丁○○辯稱:主管機關的人原本有說要來定界標但沒有來,許可證下來我們就砍了或噴漆的範圍在我跟乙○○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好像有掉云云;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都沒看到噴漆痕跡云云,均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2、參以被告丁○○於96年10月申請砍伐時,已提出切結書,表示不越界砍伐,嗣並會同臺東縣政府人員到場會勘,會勘紀錄上亦載明注意界線之文字等情,有切結書及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第一審卷第52頁、第53頁),是被告丁○○應無不知確切界址之理;況被告丁○○自稱:其於96年10月、11月間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公私有林(原住民保留地)竹木採運許可證」後,以15萬元將林產採取權販賣予朱玉華時,因朱玉華越界採伐,而終止砍伐之語(參見交查卷第24頁、第一審卷第74頁背面),則被告丁○○理應特別注意界址以免重蹈覆轍。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尚以證人身份陳稱:自己砍伐林木經驗約有5、6年之語(參見第一審卷第187頁),則其理應知悉越界採伐可能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而特別注意砍伐之範圍為何;且被告乙○○既係向被告丁○○購買林產採取權,又自承於決定購買前,特地與被告丁○○到場勘察指界之語(參見第一審卷第183頁),則其砍伐之範圍為何,涉及林木種類及數量,而關乎購買價金之多寡,是被告乙○○豈有可能不確定界址,即率爾決定以380,000元購買被告丁○○之林產採取權之理?從而,被告乙○○及丁○○到現場勘查指界、申請延長砍伐前後,均已明確知悉27-1地號土地與27地號土地之界限,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乙○○及丁○○均辯稱:當初只有用目測確定界線,所以不知確切界址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被告二人上訴後,相互推諉,被告丁○○陳稱因為沒有前往指界,而是委請甲○○帶乙○○前往指界,所以並不知道乙○○越界砍伐林木。被告乙○○則陳稱因為是在山下指界,並沒有到現場指界,所以不知道越界砍伐。然而如前所述,現場界址並非完全沒有可資指證的標記,受託幫陳獻彰管理土地之甲○○在本院也明確證稱:政府機關人員去測量界址,一般都會噴紅色的漆(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陳獻彰既然將採伐權讓售給乙○○,乙○○豈有可能不確認所能砍伐林木範圍之理。而且丁○○於93年間即申請登記為27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以下)。被告丁○○既然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豈有不確認土地界址之理。被告丁○○再辯稱會勘時並不在現場,然而核發採運許可證,既然是被告申請,被告是否到場乃屬被告居於申請人之權利,並不能以被告不到場,即推斷被告完全不知道土地界址。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至於會勘記錄上有被告丁○○之姓名,應係會勘之政府機關人員確認申請案件之記載,既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也不會影響被告應知悉土地界址之認定。

(三)綜合下列證據可證:乙○○及丁○○明知系爭茄苳樹乃位於27-1地號土地旁之27地號土地,竟仍謀議由丁○○將上開27-1地號土地之林產採取權高價出售與乙○○;乙○○則利用於27-1地號土地行使林產採取權之機會,僱工盜伐並以車輛載運,以移植系爭茄苳樹,嗣後亦確有實行等事實。

1、被告丁○○自承:乙○○看了我的地後很滿意,他想砍伐也想移植樹木,在簽約之前,我有跟乙○○確認系爭茄苳樹的位置,我收到延期採伐許可證後就交給乙○○之語(參見交查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乙○○亦陳稱:我當時有打算移植茄苳樹,丁○○也有同意移植,契約書也有寫,所以買賣價格才那麼高,我跟丁○○去看臺東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界址時,有看到本案的茄苳樹,還與丁○○確認過系爭茄苳樹是否在27-1號土地內等語(參見交查卷第27頁、第一審卷第185頁背面),參以被告丁○○出具之委託書上,亦載明被告丁○○同意移植茄冬樹之文字,顯見雙方於現場勘查時,已有移植系爭茄苳樹之合意。再審酌27-1地號土地及2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被告2人所明知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理應知悉系爭茄苳樹係在27地號土地而非位於被告2人所申請砍伐之27-1地號土地,故主管機關不可能核准移植系爭茄苳樹之事實。從而,乙○○及丁○○確實有由丁○○將上開27-1地號土地之林產採取權高價出售予乙○○;乙○○則利用於27-1地號土地行使林產採取權之機會,僱工盜伐並以車輛載運,以移植系爭茄苳樹之謀議。

2、證人陳德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請我運輸的雜木都是有裁切成4呎(120公分)或8呎(240公分),只有被查獲的那棵茄苳樹沒有切;當時我問乙○○為何不裁切,乙○○說那一棵比較漂亮,切了做棧板料沒有價值。載運之前我看到那棵茄苳樹有樹頭,我有問乙○○有無移植證明,他說有申請移植證,但是他交給另一位板車司機,所以我沒有看到移植等語(參見交查卷第19頁、第20頁)。證人陳勃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所呈照片可看出已挖到樹頭等語(參見核交卷第2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可以確定該茄苳樹是被連根被挖掘,我有到現場看實際上被挖掘的情形,現場還有殘留的樹根,該殘留之樹根已不可能長大成樹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114頁)。

證人呂克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照片可看出靠近樹根部分有用黑色網保護住,明顯可看出是要保護樹根作為移植之用(參見核交卷第2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樹根有被挖掘的痕跡,有用鏈鋸砍伐的痕跡,若是風倒或其他因素如土石鬆動滑落造成的,應該都是在同一邊,且一邊的根部還會連在一起,但我們去看的時候,並沒有這樣的情形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133頁)。證人曾善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果乙○○砍伐本案這棵茄苳樹不是要做移植之用,不用這麼大費周章,找運費較高的十輪板車來運載,如果是以雜木來處理的話,就當場就地將茄苳樹砍斷即可,且用黑色網保護樹頭,目的就是要移植等語(參見核交卷第2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現場坑洞內有殘留樹根,不可能再長大成樹,整棵樹已經被挖掘準備要移植走了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115頁)。上開證人所證,互核並無矛盾之處,且與照片12張(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核交卷第34頁)、臺東縣政府97年3月21 日、3月24日勘驗筆錄各1紙相符。從而,乙○○確實是將系爭茄苳樹連根採伐,而欲作為移植之用,否則不必於砍伐時刻意保留茄苳樹全株、於載運時刻意保護樹頭,並向證人陳德欽虛偽陳稱領有移植證明云云。

3、被告丁○○雖辯稱:系爭茄苳樹在27-1地號土地上,我只同意乙○○申請移植,並告知他以許可證為準云云;被告乙○○則先辯稱:該茄苳樹在27-1地號土地上,我向原民處的高技士(紀明)問如何移植茄苳樹才不會違法,他說把根部全部切掉就不算移植云云;後改辯稱:系爭茄苳樹是要送到木材行,做材料用的云云。然而系爭茄苳樹係為移植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被告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是要賣給木材行云云,顯與自己先前陳述及本案事證不合;又綜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估計本案的材積約3、400噸,一噸賣1,500元,扣掉人工800元、運費450元,一噸的利潤約3、400元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185頁),若以400噸,每噸400元計算,則被告乙○○評估之利潤約僅有160,000元,對照朱玉華先前與丁○○買賣之150,000元,被告乙○○若非計畫以移植樹木獲得更高之利潤,豈有可能以350,000元之高價賠本向被告丁○○購買林產採取權?又證人丙○○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未向被告乙○○答詢把根部全部切掉就不算移植之語(參見第一審卷第131頁背面),參以2 份採運許可證上均明確註明禁止挖掘樹頭,而系爭茄苳樹扣案時,樹根及樹頭均與樹身相連,原地僅殘留鬚根,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9頁、核交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乙○○確實是為移植之用而盜伐系爭茄苳樹,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屬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4、又既然茄苳樹不在被告丁○○所設有地上權之土地內,被告乙○○似無必要花錢購買。但被告乙○○向丁○○購買的並不是個別林木的採伐權,而是被告丁○○所擁有之採運許可證。被告乙○○取得合法採運許可證之後,足以讓林業管理機關難以查核其砍伐林木之來源地,顯具有相當高的利益,因此其花錢購買採運許可證,並非與常情不合。更況且,被告乙○○花錢購買的項目,並不僅限於系爭茄苳樹,還包含其他被告丁○○所擁有地上權土地之林木採運權,因此自不得以乙○○花費鉅資購買採運許可證,即推斷被告乙○○必然不知道系爭茄苳樹不在被告丁○○所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內。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竊之茄苳樹1棵,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2人明知採運許可證已註明「本案以供營林為目的及為維護生態資源,禁止挖掘樹頭(全株)及越界採伐」,竟刻意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越界連根盜取系爭茄苳樹,無視生態資源之維護,惡性匪淺,復使系爭茄苳樹無法重新種植,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重;兼衡其等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慮及系爭茄苳樹業經扣案,以及原住民對林木採伐特有之文化及觀點、被告丁○○原僅欲出售27-1地號之林產採取權而被動配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再審酌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茄苳樹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合計為3,702元,有臺東縣政府99年4月1日府原產字第0990028187號函附臺東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山價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證人呂克勤雖於偵查中提出另份價格查定書,惟此份查定書為呂克勤個人所提出,並非正式之公文書,且內容未如前者詳盡,又誤將總售價與總生產費相加計算山價,故不予採納),並據此核算贓額之3倍,即11,106元,惟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均併科11,100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0